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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叔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第48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61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叔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叔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 2、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二、①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應更正、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葉 星佑成立調解,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視為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關於「請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應更正、補充為「均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帳贓 款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葉星佑成立調解,分期 賠償中,迄已共賠付1萬9000元,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及被告匯款資料附卷可憑,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獻廷(按:因告訴人黃獻廷表明不用安 排調解,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致尚 無洽談調解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須照料罹有○○症之婆婆, 見偵37737卷第115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   葉星佑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葉星佑之權益,並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 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葉星佑得向檢察 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具狀供稱:本案其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偵37 737卷第115頁),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葉 星佑成立調解後,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該犯罪所得,倘再就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2、又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泰達幣 )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CDM-113-金簡-952-20250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仍於同年5月9日19時2 0分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應分別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19時20 分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分別達35415ng/mL、6449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 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強盜案件,與本案係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 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雖知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 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 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3、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06

TCDM-113-中交簡-1858-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羲為告訴人陳照龍之兄,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父母扶養費 及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2時 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棍敲打告訴人住處之車庫鐵捲門,致 鐵捲門凹陷變形,難以順利自動升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48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告訴人已撤回 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9頁,易字卷第7至11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易-484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鶴 王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啓鶴、王志成於民國113年9 月4日夜間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 路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鄭啓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告訴人王志成,導致告訴人王志成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而期間被告王志成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鄭啓鶴。因認被告鄭啓鶴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志成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啓鶴、王志成因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鄭啓鶴、王志成各自涉犯上開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鄭啓鶴、王志成業經調解成立,而相互撤回告訴等 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CDM-113-易-4437-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懿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懿新明知其無駕駛執照(駕照業經吊 扣),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2段與沙田路2段2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葉秀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沙田路2段機車待轉 區起步往沙田路2段2巷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尾椎骨線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 畢,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CDM-113-交易-2162-202501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杜柏億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72 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簡附民-56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漢澄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漢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廖漢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 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聲請書贅引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2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45 號、第50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40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周資華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資華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如 起訴書所示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竊得之銅鐘1個、敲鐘棍1支業已 返還告訴人王瑞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50445 號卷第61頁),惟尚未與告訴人王瑞木、杜柏億成立和解,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返還告訴人杜柏億,既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雖未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木板1片返還告訴 人王瑞木,惟該木板並無價值一節,業據告訴人王瑞木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 之無端耗費,並無必要性,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周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周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CDM-113-簡-2448-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6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建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5 號、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偵查中自白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①第2至3行關於「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已足 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林峙廷、陳均葦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如附件二 、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5號、本院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金訴卷第67頁)附卷可參,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 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解 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   林峙廷、陳均葦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林峙廷、陳均葦 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 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本院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 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林峙廷、陳均 葦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73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金簡-938-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4號 原 告 向苓美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7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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