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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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國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張師誠 被 告 林彥鈞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林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原小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71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原小-54-20241213-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子味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以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起訴後已和解而脫離訴 訟)交往10年,育有4子,均經原告認領,二人於民國111年 1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因關係不和睦,於112年11月17 日辦理登記,離婚後,甲○○返還原告贈與之手機,經原告查 閱後,始知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和被告乙○○發 生婚外情,且有性行為並懷孕後產下1名未成年子女(林O苓 ,000年0月00日生),甲○○因生產住院時,被告在醫院通知 單上簽屬與病人甲○○的關係為男朋友;又甲○○於113年3、4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之老闆「莊新」抒發心情時,自 承「我跟阿明還沒離婚就在一起,所以我前夫才會一直抓著 他不放,也怪我不要臉自己找上他」等語,被告所為明知甲 ○○為有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人,於原告、甲○○婚姻存續中, 與甲○○有超出普通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並發生性 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 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 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 益之法律上之支配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 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例如債權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不具支配力,故債權人所得主張者乃實現債權 之利益,而不屬前揭規定所稱權利,學說及實務上認為債權 受侵害者,僅能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 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乃因人與人相互 間基於身分關係,雖存有一定應遵循之社會倫理規範,惟本 於人性尊嚴,此相互間之規範效力,尚未達到「權利」性質 所具有支配力之程度,上述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上所享之利益,僅得請求履行以實現,而不具強制之支配 力性質,因此法律上稱為「身分法益」而非權利。配偶因締 結身分契約所形成婚姻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其相互間並不 存在所謂「配偶權」,而應係屬「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行為,被告未予否認,應認真實。被告與原告前配偶甲○○間 之親密關係行為,依現今社會通念乃違背善良風俗者,對原 告基於婚姻之配偶身分法益,被告明知而故意侵害,且足以 致使婚姻破裂,係屬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均屬社會中間之平均人,並無較常人特別高或 低之情形,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1月17日離婚,原告因本 事件與甲○○以6萬元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金錢損害,以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行簡易訴訟程序,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玉原簡-22-20241213-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志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何月蘭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月蘭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 居所前,沿南山五街北側路外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輛左後方有行人,即貿 然倒車,適有行人即原告陳志昌徒步沿南山五街由西往東步 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有倒車車輛,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跌倒後背痛、胸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胸椎傷害手術費 用113,313元、胸椎傷害醫材背架9,000元、胸椎傷害西醫費 用18,684元、胸椎傷害自費物理治療49,400元(38次,每次1 ,300元)、胸椎傷害無法工作274,800元(6個月,每月月薪45 ,800元)、胸椎傷害需安全看護180,000元(90天,每天2,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145, 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補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屬獨立民事訴訟,不受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民事庭有獨立調查、認定事實之權;依本院刑卷第193頁之 國軍花蓮醫院回函,111年4月22日顯示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 折,於111年度接受第12胸椎灌股水泥手術,上開手術後, 原告有上肢無法完全舉起之情況(致影響勞動力),長年在原 相中醫診所復健;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補充:國軍醫療費用為 131,527元;原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62,583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休養6個月係依據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摘要(本院 卷第156頁),胸椎骨折治療療程約3-6個月,原告以6個月為 請求,原告為津吉有限公司(便當盒餐業)之負責人,事故發 生時投保薪資為45,800元;就肇責部分,原告為肇事次因負 三成肇責,被告為肇事主因負7成肇責。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已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應僅為背痛、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原告主張之右手臂無法負重之傷勢,公訴人已於審判程序 中表示不再主張;依本院卷第49至56頁之病例記載(111年度 偵字第8142號卷第56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一般 攝影檢查報告為「注意主動脈粥樣硬化和彎曲」(Atherosc lerosis and tortuosity of theaorta is noted)、「伴 有邊緣骨贅形成的頸椎退行性關節病變,於頸椎C4/5及C5/6 有手術植入籠架」(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 c ervical spin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formation. S /P a cage implant at the C4/5 and C5/6)、「伴有邊緣 骨贅形成的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在L3 腰椎有進行後側器 械融合籠架手術」(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 lumbar spin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 formation. S /P posterior instrumentation and cage implant at L3- 4),可證原告本身即有「主動脈粥樣硬化和彎曲」、「頸 椎退行性關節病變」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宿疾,且 上開關節病變原告本身即已動過手術植入籠架,更可證其主 張之右手臂無力之情形應為宿疾所致,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左上臂無法抬高等情,依本案偵卷(1 11年度偵字第8142號)第83、84頁衛服部花蓮醫院回函,原 告係因頸椎第5節控制肌肉萎縮及臂神經叢損傷所致,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無關,故原告 請求物理治療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爭執看護費及不能 工作之損失,原告未提出勞保投保紀錄且亦未提出系爭便當 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營業之情事,又便當餐飲業是否屬 於原告不能負重之事業,原告亦未舉證;就國軍花蓮醫院醫 療費部分,僅爭執111年5月26日之藥費7,247元為慢性病方 給藥28天以上,門診處方箋藥分別為「Tramadol 舒痛停」 (止痛藥)、「Cimetidine西咪替丁」(胃藥)、「Calciu m Acetate」(普羅鈣錠)、「Denosumab」(保骼麗注射液 ,治療骨質鬆症),故上開藥費既為原告之慢性病藥方與本 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就 肇責部分,就原告為肇事次因負三成肇責,被告為肇事主因 負7成肇責不爭執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行人」之過失,為肇事主 因,原告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倒車車 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依過失情節 及與肇事原因、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被告倒車之行為並 無事證可認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而依現今車輛於倒車時均有 自動顯示倒車燈,原告應可透過觀察倒車燈,事先明瞭被告 倒車之企圖,而可先行避開倒車預定之路線(尤其是通過正 在發動中之汽車的後方),惟原告會遭到被告車輛碰撞,可 推知係欠缺上述注意而自行闖入前方被告倒車之預定路線所 致,而任意無預警闖入他人車輛預定動線之行為,應負較高 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肇責比例應認定原告佔3成、被告佔7成 。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 以及 上肢無法抬高等情形,依花蓮醫院112年5月9日函覆花蓮地 檢署文中表示,原告上肢無法抬高之原因為「臂神經叢損傷 」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惟該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覆本 院文中則表示:「依病歷記載,患者(指原告)因外傷致左 側肢體疾患(無法抬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本院就診 ,初步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患者於111年4月27日期間 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T12胸椎灌骨水泥手術...就病因及時 序來看,沒有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253及254頁),足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因傷而受有「臂神經叢損傷」致上肢 無法抬高,此症狀並非因被告倒車撞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無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 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 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原告為自營商業者而非 純粹勞工,其是否有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到工資方面之損害 ,亦非無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故被告答辯否認原告因 治療上肢無法抬高,至原相中醫診所復健所支出之362,583 元、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每月45,800元)等 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係屬有據;原告 上2項主張及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國軍醫院醫藥費131,527元,業經提供相關醫單據 在卷,被告雖執111年5月26日之藥費7,247元為慢性病方給 藥28天以上,門診處方箋藥分別為「Tramadol 舒痛停」( 止痛藥)、「Cimetidine西咪替丁」(胃藥)、「Calcium Acetate」(普羅鈣錠)、「Denosumab」(保骼麗注射液, 治療骨質鬆症),係為原告之慢性病藥方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但因其發生在本件事故後,不能排除與原告傷勢疼痛之 治療有關,故應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3.胸椎傷害醫材背架9,000元:被告未予爭執,且依常情核屬 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胸椎傷害需全天看護費用180,000元之請求,因原告傷勢仍 能自行活動,尚未造成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況,且所提出乃復 健科而非主治醫師之醫囑,其內容未說明有何長達3個月期 間生活上必須依賴他人照顧之具體理由,亦未表明原告外傷 性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之關連,原告復未提出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證據,故其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 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事發時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自行經營美髮業、經濟狀 況小康,月收入2-3萬元,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 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 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 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 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168,369元 【計算式:(131,527元+9,000元+100,000元)X 0.7≒168,3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6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簡-195-2024121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潘怡庭 被 告 傅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潘怡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0分,在 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花蓮中福店消費時 ,因不滿店員即原告潘怡庭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之犯意,恫稱:「她就是賤、幹你娘,我每天都會來, 我明天也會來」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 命、身體安全,並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知道當時因為喝醉酒而行為不對,有向原告道 歉了,請求本院從輕審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公開以言詞辱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並未爭執,且於刑事判決中自白犯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衡諸 被告於超商以「她就是賤」、「幹你娘」等言詞指摘原告, 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等精神痛苦,已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故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 酌被告之侮辱言論之動機、行為場所所致言詞散佈範圍大小 及時間長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為超商店 學工讀生,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 持,無人需扶養,但有時會匯錢給前妻,最近沒什麼收入) 、學歷(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被告謾罵之語 句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使原告人格遭受侵害之情狀及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萬5千元為適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113年6月14日)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小-454-2024121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江恒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49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99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小-492-202412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岳阿雪 被 告 張文興 吳四郎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文興、吳四郎則以:主張時效消滅等語為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本文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吳四郎係被告張文興之受雇人 ,平日協助被告張文興運貨,被告吳四郎於111年1月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卡車至原告公司,倒車時不慎撞 進原告廠房,造成原告存放之雪山銀狐1,707.59才、珊瑚玉 193.87才等石板破損,受有128,776元之損害。然經本院職 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後發現,本件事故係於 108年10月24日16時37分所發生,有卷內資料可稽,並非原 告所主張係於111年1月某日所發生,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1 9時至19時10分至花蓮縣花蓮市民意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此時即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表示車禍 發生後,係由其撥打110報案),已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縱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實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10年10月24日即時效 完成,但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 。原告固主張兩造曾於113年3月21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主張本件係於調解後6個月內起訴,而有時效有 中斷云云,然原告於上開日期聲請調解時,本件事故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不因時效完成後, 聲請調解而重新起算,應無所謂時效中斷之適用,是被告以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命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 時效,從而,其起訴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128,776元,既經 被告抗辯拒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簡-354-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昀震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保民宮 法定代理人 徐春峰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保民宮係由主祀五穀神農 神帝之道教信徒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所在地係於花蓮縣○○ 市○○路0段00號,有獨立之財產,現登記負責人為徐春峰等 情,此有被告之寺廟變動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堪認被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 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民宮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擅自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等 地上物供其自用,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 文到10日內解釋及說明,並提出拆屋還地之時間表,然被告 函覆表示訴外人林金源(即原告父親)於61年間捐贈系爭土地 約10坪,其所占用之範圍,並非係違法占地等語,然原告否 認林金源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應就此 部分為舉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41.0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6,074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附複丈成果圖(卷第39頁)所示之 斜線部分,係原告父親林金源於61年6月捐贈予被告,作為 興建保民宮之基地使用,此有被告宮廟正殿左側牆上記載「 廟基地捐贈人林金源嘉禾段二六一-1號之內約十坪」可證, 原告父親捐地後,被告即開始興建,並於63年5月落成,然 當時民眾法律知識尚未普及,彼此基於信任,多未簽立書面 ,被告僅按一般建廟慣例,將捐地及捐款者名錄載於宮廟牆 上作為依據,並不知道要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程序,倘林金 源未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被告也不可能擅自將其名字及捐 地內容記載於牆上,也不會將宮廟建於系爭土地上,保民宮 於65年3月建成後,林金源即知宮廟之左側建築之一部分係 坐落在系爭土地,若林金源無捐地之意思,為何林金源至73 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前, 均未曾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顯見系爭土地確係林金源捐贈 被告,被告係有權占有;綜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假設語,被 告否認),林金源於73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後,原 告即知悉保民宮左側建築之一部分佔用系爭土地,然原告至 112年8月8日始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期間經過40年,原告 均不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可見應知悉林金源贈 與被告系爭土地一事,原告主張拆除之建物係於61年建廟時 同時興建,與宮廟主體連成一體,地基、樑柱均為鋼筋混凝 土,目前作為宮廟辦公、置物使用,系爭建物有相當經濟利 用價值,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總面積466.89平方公尺,被 告佔用面積僅41.04平方公尺,佔用比例為8.8%,且系爭土 地位於272地號土地之右上角,對原告使用其餘土地並無任 何影響,倘需拆屋還地,系爭建物其餘部分之結構安全、功 能完整必將受有影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與其達成取回土 地目的間已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民法 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花蓮 縣○○市○○段000○0地號)原為林金源所有,林金源於民國73年 2月15日贈與原告,由原告於同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保安宮占用系爭土地41.04 平方公尺(如本院卷第37-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命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61年6月林金源捐地後,被告建物即開始興建, 並於63年5月落成,主張林金源就系爭土地於61年6月與被告 成立贈與契約,並提出刻於牆上之紀錄為證,主張其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資為抗辯。故本件首要爭點乃 被告占用糸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然此物上請求權之規範基礎,乃源自所有物 之排他獨占之權能,亦即本於同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謂「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係指該法 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 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民事判決)。近年來實務上亦認為民法第148條關於「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係屬規 範上開所有權之排他權能應受限制之法令。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即曾表示;「買受土地者雖無應 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 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 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 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之見解,雖係就 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而闡釋,然關於因贈與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此規範原理應仍可援用。土地登記雖可發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可依登記而取得「名義上」之所 有權,但倘讓與人本身就所有權之權能已有欠缺,依「繼受 人應不可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讓與法理,此原本欠缺 之狀態,自不能因移轉登記而回復。本於權利讓與原理之繼 受範圍上限制,出讓人就所有物喪失實際管領權能,依事實 上處分權之概念,名義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未必實際占有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僅空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而本於債權契 約受讓所有物,但尚未自出讓人處取得標的不動產之「事實 上處分權」與「排他占有」等權能者,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行使,否則即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 (三)經查,原告係於73年3月間因林金源之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林金源已於61年間將系爭土地如原告自 行請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約41.0 4平方公尺部分,捐贈被告興建廟宇之屋舍,有被告提出立 於廟內牆上之「樂捐芳名」碑文所記載「廟基地捐贈人」中 有「林金源/嘉禾段二六一之一號之內約十坪」等文字(卷 第131頁),可以證明捐地當時已將此事公告周知,而至今 逾50餘年,長期以來沒有爭議。又由被告興建宮廟所使用之 土地,悉由地方人士熱心捐贈,而依民間信仰及習俗,捐地 建廟可獲神明之庇佑,應無反悔收回之餘地,否則將遭天怒 人怨。由於捐贈土地後之分割及登記移轉所有權等,於當時 土地法令上辦理不易,且需支出相當費用,林金源未辦理捐 贈範圍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合乎當時之狀況,難 以未辦登記過戶而認有何事後反悔不捐之情事。   (四)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金源將目前由被告 興建廟舍使用部分,於61年年間交付被告使用,雖未辦理分 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但依當時情形,被告取得上開系爭土 地部分乃本於林金源之贈與行為,因此對林金源而言,其因 贈與行為而就該部分土地已喪失支配及占有使用之權能,成 為權能欠缺之所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非屬無 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甚為明確。嗣林金源雖於73年間將 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就系爭被告已興建 廟舍占有使用中之部分,則並未能實際點交予原告,亦無對 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可以讓與原告。林金源就已捐贈之系爭土 地部分,其所喪失之實際支配權能,應不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可回復。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應可明知 林金源就此部分已無實際支配或排他權能,則依誠實信用原 則,應不得對被告行使所有權之支配或排他權能。況且,原 告自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來,長達40餘年期間從未對 被告主張應返還土地或給付租金,已有足以使人相信原告承 認及繼承林金源捐贈行為之客觀情狀,並考量捐贈土地建廟 ,於民間習俗上具有相當公益性之行為,乃集合信眾一起出 錢出力建立地方信仰中心,此乃眾人共同創建之成果,非僅 一人力量而已,不應因一人之私而任意毀諾,致使其他眾人 捐贈錢財興建廟舍之貢獻及心靈安定力量(祈求神明庇佑) 期待受到破壞,致違背誠實信用,故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 對於本件而言,靜的安全法益之保障應高於父子間贈與關係 之動的交易安全之保護;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 實現,應高於私有財產權之行使等各種狀況,原告為林金源 之法定繼承人,未抛棄繼承,本應繼承林金源贈與契約之給 付義務,其於40餘年後應無再主張撤銷贈與之正當性,而有 違背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之性質,應受權利失效法理之拘束 。而所謂捐贈,意即同時放棄租金或對價之請求,自無嗣後 再就占用利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 (五)對於執著債權契約具相對性,認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的人,可以試著轉念想想。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宮廟一部興建於系爭土地, 係基於原地主林金源明知及明白表示同意下所為,其事件外 觀上或所形成結果上,與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形態無異,因 此事後縱使認為兩造間無贈與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林金源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因此對於其所有土地已遭被告占用部分,林金源 已成為權能喪失之所有人,而林金源雖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系爭土地新的所有人依讓與之繼受取得法理,其 喪失之權能應不得因讓與行為而回復,是以原告亦不得對被 告主張拆屋還地。另被告於訴訟中曾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來成 立和解,解決本件紛爭,非無所據(惟未提起反訴,非屬本 件審理之範圍)。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聲明請求命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DV-113-訴-215-20241213-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永棟 唐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冠欽 被 告 王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 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被告興 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行為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被告王美文討論所為,然被告則以原告追加主張之 事實與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不同,前者係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 請求返還借款,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主張係不當得利,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後者係主張原告就被告動用款項均不知 情,兩者之證明之範圍不同,故有妨礙訴訟終結,然原告追 加部分主張金額與其原起訴主張係借貸關係之金額均係同筆 金額,並未有害於被告知程序權亦或妨礙訴訟之終結,應准 許原告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冠欽、王美文為夫妻,原告二人亦為夫妻,被告黃冠 欽係原告黃永棟之胞弟。被告黃冠欽、王美文於106年間, 以為保留興玉輝營造公司牌照之有效性、興玉輝公司需要公 共工程之相關押標金、保證金及供擔保金,如資金不足恐將 影響公司牌照、只需資金作為擔保金、保證金暫時周轉之用 、如果擔保金、保證金發還後,一定如數盡速清償歸還等語 ,向原告借款用於被告興玉輝公司周轉之用。原告擔心被告 以興玉輝公司經營得標之工程發生營問題致興玉輝公司甲級 牌照遭撤銷影響,遂將原告唐玉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08、5337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28樓-1)、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9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提供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申請「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 萬,提供被告作為公司擔保金周轉使用;原告黃永棟則將其 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79、1080、 1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42號、4 6號2樓之3)提供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申辦「3A優勢帳戶」,帳戶借款透支額度1,25 0萬、以其所有於臺南經營紡織廠盈宇公司土地作為擔保, 並以興玉輝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擔保借款1,600萬,其中1 00萬元由原告黃永棟取用,其餘1,500萬則提供被告作為公 司擔保金周轉使用;公司之前有一名會計吳岱容,由該會計 協助作帳、處理押標金等問題,避免牌照因資金周轉不靈而 出現問題。 (二)原告主張上開帳戶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款項去 向不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不真 正連帶債務、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冠欽應給付 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冠欽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美文應 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美文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被告興玉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黃冠欽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冠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王美文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美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之給付,於 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三)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於113年2月16日準備(四)狀,追加變更 請求權基礎並簡化事實如下:  1.原告黃永棟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部分,事實如下: (1)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黃永棟借款400萬元 ,自原告黃永棟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取得400萬,故原告 黃永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興玉輝公司償還400萬元;倘本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被告興玉輝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黃永 棟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興玉輝公司償還400萬元。 (2)被告辯稱係原告黃永棟自己提領存入被告興玉輝公司帳戶, 再指示匯款200萬予第三人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外200 萬係償還原告黃永棟私人向第三人長富營造公司借款;然實 際上係被告興玉輝公司需資金周轉,曾於109年11月23日透 過原告向盈宇公司借款200萬(本院卷二第39-49頁),被告興 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逕自原告黃永棟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戶內取得400萬元(本院卷一第105頁),再將其中200萬元 匯款至盈宇公司帳戶,係用於清償被告興玉輝公司向盈宇公 司200萬元之借款,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至於另外200萬元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可採。  2.原告唐玉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400萬元,事實如下:被告王美文於110年4月1日匯款 600萬元至原告唐玉鳳之華南銀行帳戶,係用於支付買賣價 金(本院卷一第389頁買賣同意書),此為被告所承認,然該6 00萬元於同日卻遭提領,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主張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之侵 權行為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受益人為被告興 玉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興玉輝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行 為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黃冠欽、王美文討論所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兩位均不知悉400萬元或600 萬元款項遭被告使用或匯出,係屬有預謀的故意侵害行為態 樣;不當得利之事實部分則為,被告興玉輝股份有限公司有 取走原告黃永棟帳戶400萬元及被告三人有將原告唐玉鳳帳 戶內600萬元使用作為償還貸款之事實,而該事實均非原告 所知悉或同意,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受益人證明有法律 上原因,且被告就其中黃永棟之答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冠欽、王美文為夫妻,原告二人亦為夫妻,被告黃冠 欽係原告黃永棟之胞弟,被告二人與原告2人於94年6月間共 同出資購買擁有甲級營造資格之公司並更名為興玉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其後被告與原告於105年6月間約定各自獨立作 業,之後各自承攬工作,帳目也各自獨立,資金、成本、盈 虧均自負,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之項目,均係原告個人資金運用,被告答辯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否認系爭3個帳戶為被告專用且原告無法動用之情事, 帳戶均係原告黃永棟自己操控,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的會計製作表單後,須原告黃永棟親自用印,被告無從過 問。 (三)就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準備(四)狀主張之款項則以:原告主 張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黃永棟借款400萬 元,若無借貸關係則屬不當得利乙節,原告應就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院卷二第41頁之盈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存摺內頁明細,109年11月23日 有以手寫「黃經理借款」,黃經理即係原告黃永棟,盈宇公 司匯款對象亦係原告黃永棟,顯見黃永棟個人向盈宇之借款 與被告興玉輝公司無關;本院卷一第297頁轉帳傳票記載「 華銀唐's入」、與本院卷一第481頁原告黃永棟手寫帳冊相 符,係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償還盈宇公司200萬元。 (四)至於原告唐玉鳳主張之600萬元應係清償該帳戶本身對華南 銀行之借款債務,並非轉帳給華南銀行以外之他人。 (五)被告否認有預謀之不法行為,並補充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目前實務見解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之成立 ,除須當事間有上揭移轉一定替代物之所有權與如何返還之 約定外,尚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 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之 一方主張他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時,應由他造就消費借 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及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 付暨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自己銀 行透支額度帳戶借予被告領取金錢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就如何交付帳戶使用權限供被告使用,以及被告 實際如何自帳戶取得金錢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事,負 說明與舉證之義務。  2.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情形,已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有所限縮,原告黄永棟表示:「我們主張是侵權行 為,本件不再主張消費借貸」、原告唐玉鳳表示:「根本沒 有借貸關係,我們在完成不知情情況被利用」等語,均表明 不再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卷二172頁),故兩造 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原理,因原告已不主 張而脫離審判之範圍,爰不予判斷。 (二)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所謂侵權行為係指本於故意或過失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而言,自應由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原告就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事實,先予以特定,並負起說明及證明之義務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其於所指明:⑴ 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自原告黃永棟第一銀行帳 戶內取得400萬元(卷二第96頁);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自 原告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600萬元(卷二第100頁) ,並主張「原告二人均不知悉400萬元及600萬元款項遭被告 使用或匯出,是屬於有預謀的故意侵害行為」(卷二第173 頁)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答辯詳如附表一編號19)。  2.經查,原告固提出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明唐玉 鳳於109年12月16日轉帳存入上開帳戶400萬元,嗣由上開帳 戶轉帳400萬元存入被告興玉輝公司帳內之事實(卷一第105 頁)。然依被告答辯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卷 一第297頁)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卷一第299頁)影本, 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親簽於轉帳傳票,而此傳票上 記明當天有600萬元之帳款進出,因此黃永棟簽名於傳票之 行為,應足認就款項之進出知之甚詳,而非原告所述均不知 悉。上開傳票內載有「富-大哥支盈宇AK0000000」金額200 萬元,並附有自興玉輝公司00000000000帳號轉帳存入盈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帳號內200萬元之上開存款存 根聯影本於後,亦應可推認原告應不可能不知悉此轉帳情事 。復依被告答辯所提出之原告黃永棟手寫記帳本之影本(卷 一第481頁),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之支出項內記載有「 匯盈宇13438」200萬元及「還長富13436」5,153,814元等, 應可推知其於當天分別有「AK0000000」及「AK0000000」二 張支票要兌現,才會從唐玉鳳華南銀行轉入400萬元來支應 ,故被告主張係黃永棟自己自唐玉鳳華南戶頭領出400萬輾 轉存入玉興輝公司戶頭,然後自行決定如何支配運用,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  3.至於原告唐玉鳳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自原告唐玉鳳華南 銀行帳戶轉帳支出600萬元乙節,固提出該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影本(卷一第87頁)為證,但由該證據只能證明 當天有提取存款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取走,難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其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為受損人,無論主張 給付型或非給付型,其前提要件須義務人「受有利益」。此 受有利益之事實,應由主張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予被告興玉輝 公司400萬元,固堪認真實。惟被告亦說明及舉證上開款項 嗣由交由黃永棟支配使用而分別匯入盈宇公司及償還其對長 富公司之債務,沒有留在被告興玉輝公司帳內,因此原告未 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獲有何不當得利。另原告唐玉鳳雖於110 年4月1日有600萬元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取款,然依本院函 調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取款憑條等,據華南銀行函覆(113 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070號)所附取款憑條(卷二第1 25至129頁)及收入傳票(卷二第130至133頁),其所顯示 之內容,乃由唐玉鳳帳戶內取款後,立即轉成清償唐玉鳳之 華南銀行之短期借貸本息,並無足認有遭被告取走之情事。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 不當得利情事,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應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先後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 ,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 、原告唐玉鳳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以原告唐玉鳳名義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申辦3,000萬額度的放款帳戶,於106年7月19日核撥匯入原告唐玉鳳存款帳戶,被告於7月20日將3,000萬匯至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欲標台九線258K太平溪橋之工程,押標金為3,500萬,因銀行保證額度只有500萬,所以黃永棟自唐玉鳳華南銀行戶頭借出3,000萬使用。 2.然原告黃永棟最終未能得標,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於106年9月21日以匯款退還3,000萬押標金,被告興玉輝公司當日立即匯回唐玉鳳華銀戶頭。是此資金早已經回到唐玉鳳帳戶。 佐證資料:黃永棟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作本支申請書、公路局退回3,000萬押標金之匯款通知單、興玉輝公司匯回唐玉鳳華南戶頭的匯款單、工程招標公告等可佐(詳被證一) 2 106年8月23日興玉輝公司會計吳岱容存入原告唐玉鳳帳戶55,000元,並支出繳納借款利息52,997元後,又於9月21日以興玉輝公司名義存入53,000元及3,000萬元後,同日並匯出清償借款及利息共30,056,416元。 1.黃永棟因有時不在花蓮,華南銀行於106年8月23日通知黃永棟稱唐玉鳳戶頭要扣利息,所以黃永棟來電向王美文借支55,000元,先請會計吳岱容代為存入。 2.於106年9月21日匯入3,000萬係退還押標金,詳第(一)項說明。又因黃永棟係以唐玉鳳華南戶頭借款,其返還銀行此3000萬時須支付利息,黃永棟因此向興玉輝公司借款53,000元匯入唐玉鳳戶頭。 3.故項次(一)、(二)之進出不僅係黃永棟因為其個人欲承攬工程所為,且整個金流也已經處理完畢,核與被告再無瓜葛。 佐證資料:黃永棟親簽之借支傳票,匯入唐玉鳳華南戶頭之匯款單。 3 106年10月6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核發1,000萬元,被告於10月11日提領1,00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但同日再將1,000萬元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由興玉輝公司取得1,000萬。 1.此係黃永棟自唐玉鳳華南戶頭借出1,000萬,其中360萬作為投標富里大橋的押標金,另640萬先置於戶頭內,以支付同年月18日黃永棟自己須支付之工程款(黃永棟自己承攬之山月吊橋工程,需支付耀貿公司訂金664萬及季陽工程款約101萬)。 2.此仍屬黃永棟自負盈虧之資金運用,被告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招標公告。 4 興玉輝公司由黃永棟名義辦理華南銀行3A優勢帳戶,於107年1月2日,其帳戶支出780萬,被告另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14,086,667元,用於償還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之放款本金1,000萬元。 1.黃永棟名下之華南銀行3A優勢帳戶係其個人設立,與被告無關。 2.黃永棟如何自其前開帳戶轉帳給唐玉鳳,乃其夫妻間之私事,況依原告於聲證5所提對帳單,亦顯示存款人為「唐玉鳳」,均可見與被告毫無關連。 3.臚列至此,似可窺見,原告是在亂槍打鳥,舉凡不知道、不記得的金流都賴到被告身上。 5 107年3月13日,由黃永棟華南銀行「3A動撥」帳戶提領3,685,000元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因黃永棟標得標富里大橋工程,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附掛工程中華電信124,300、自來水96,000、四區工程處3,216,900。 2.餘款24萬7800,電力公司履約保證用了23萬,餘款1萬7800直接領現給黃永棟。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給各單位做本支的申請書,公司的乙存存摺。 6 107年4月16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57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為其自己承攬之山月吊橋工程,要支付給廠商耀貿公司第一期票款金額535萬7700元。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 7 107年4月30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提撥10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亦係黃永棟支付前述山月吊橋工程之工程款。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 8 107年5月30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80萬元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亦為黃永棟為支付山月吊橋工程款項。 2.附帶說明者,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於被告公司均留存有轉帳傳票,不僅係黃永棟自己承攬之工程,且均經黃永棟親自簽名確認,無端推諉給被告,殊無道理。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 9 107年8月16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200萬匯入黃永棟「3A優勢」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0 107年11月28日,自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放款提撥1250萬,清償被告一直以來積欠長富公司所借支1250萬元。 1.此係興玉輝公司減資5000萬,乃向長富營造公司先借款現金5,000萬元,分別退還每位股東各1,250萬元(5,000萬÷ 4= 1,250萬),以完成減資程序。 2.當時被告與原告已言明減資完成後,須將款項返還長富營造,因此每位股東均退還長富營造1,250萬元。 3.此係兩造為繼續興玉輝公司之營運,而均同意如此處理,非如原告所述。 佐證資料:公司之活存存摺,經濟部減資核准函,黃冠欽存摺。 11 107年12月3日,自唐玉鳳華南銀行匯入150萬至黃永棟「3A動撥」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2 108年6月28日,再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取250萬元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7月1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250萬。 1.此係黃永棟自己要投標台南新化的工程做為押標金之用。 2.附言者,黃永棟對於自己負責、自負盈虧之工程,豈能均裝作一無所知。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投標公告、公司一銀之對帳單。 13 108年7月17日自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4 108年11月15日,以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5 109年4月14日,以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6 109年6月11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375萬。 1.查該款項係被告黃冠欽「先」將375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此一進一出非常明顯,原告不能無視黃冠欽存入之事實,而只著眼於支出。 2.且查當時係興玉輝公司要增資1,500萬,故每位股東須存入興玉輝公司帳戶375萬元(1,500萬÷ 4= 375萬),原告豈可能不知。 佐證資料:黃冠欽存摺,公司之活存存摺,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經濟部增資核准函 17 109年8月24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5萬。 1.查該款項係王美文將5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非提領出來。 2.蓋如項次(二)之說明,黃永棟不在花蓮時,會打電話回來交代公司員工,先向王美文私人借支,請會計先代為存入唐玉鳳華南銀戶頭用於扣利息。 佐證資料: 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18 109年11月11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10萬。 1.查該款項係王美文將10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非提領出來。原因同項次(十七)之說明。 2.須特別在強調者,項次(十七)、(十八)均係王美文將款項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何來「提領」,原告起訴不僅未能特定請求權基礎,甚至連事實都有明顯謬誤,非無濫訴之嫌。 佐證資料:匯款單、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19 109年12月16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共400萬,轉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自己自唐玉鳳華南戶頭領出400萬輾轉存入公司戶頭,然後指示匯款200萬給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棟為負責人),其餘款項則係償還黃永棟私人向長富營造公司之借款。 2.上開金流均經黃永棟本人親自簽名確認。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 20 王美文於110年4月1日匯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充作」購買原告之「買賣器械同意書」之價款,卻又於同日自行於華南銀行帳戶行提領600萬元。 1.查此部分係王美文依「買賣器械同意書」匯款60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2.至於原告所指於同日提領600萬元,並非被告所為,蓋被告並無原告之存摺、印章等物件,自無提領之可能。 佐證資料:匯款單、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DV-112-重訴-36-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柯梓蕾即威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貸借款80萬元,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其餘條件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所載;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之借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42,80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一覽 表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DV-113-訴-319-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瑋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米糰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曾瑋亮 玉山銀行 花蓮分行 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5日 20,580元 FA4666526 1023-435-004738

2024-12-13

HLDV-113-除-3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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