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經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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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TDM-113-原訴-30-2024121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頂金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TDM-113-易-370-20241216-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靜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王信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靜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王信傑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金簡字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以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 自陳須在家照顧嬰兒而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賠償總額5萬元並以之 作為緩刑條件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原金簡字卷第25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 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 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 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5萬元,並參酌被告自陳原本從事民宿 房務工作,月薪2萬8,000元,現因在家照顧小孩而無業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其稅務資 料所示之經濟狀況(見原金簡字卷第31至40頁),定每月應 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 金訴字卷第5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 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王信傑 新臺幣5萬元 林靜香應支付王信傑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依王信傑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林靜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華納威秀、中國 信託之客服,致電王信傑佯稱:需輸入驗證碼解除高級會員 云云,致王信傑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5日20時32分許 、112年5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 、4萬9,985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信傑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合庫帳戶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找家庭代工,經以LINE連繫後,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伊才交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找家庭代工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無法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王信傑之警詢陳述 ⑵告訴人王信傑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信傑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信傑將款項轉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 其說,而告訴人王信傑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揭合庫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匯其他帳戶,且其知悉有異後亦無報警 追查,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TTDM-113-原金簡-27-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 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9時49許,在址設臺東縣關山鎮民族路之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述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詐欺手法誆騙丙○○、甲○○、戊○○、辛○○、丁○○及庚○○(下 稱丙○○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甲○○之警詢陳述 及其提出之臉書社群軟體主頁截圖、對話紀錄、賣貨便網頁 截圖、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 份;告訴人戊○○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 證明各1份;告訴人辛○○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丁○○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庚○○之警詢陳述及其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提款卡背面影本各1份;上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LINE暱稱「入 職接待洪小姐」對話紀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將上述帳戶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 被騙的;因為我洗腎多年需要工作,所以看到網路上有手工 餐具包裝的代工工作可以做,對方說需要向上游買材料,需 要用到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這樣才能跟上游買材料及 申請1萬元的補助金,所以我才提供的等語,而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取得 上述帳戶資料,並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渠等遭詐 騙後轉帳至上述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告訴人丙○○、告訴 人甲○○、告訴人戊○○、告訴人辛○○、告訴人丁○○、告訴人庚 ○○於警詢之陳述可佐(見偵1534卷第35-36頁;偵1780卷第4 3-44、45-46、48-49、51-52、53-55頁),復有告訴人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534卷第59-78 、79-8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社群軟體主頁截圖、 對話紀錄、賣貨便網頁截圖、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780卷第85-93頁);告訴人 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780卷第1 13-117頁);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 1份(見偵1780卷第140-15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FB對話 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780卷第179-185頁);告訴人 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提款卡背面影本各1 份(見偵1780卷第211-223、227頁)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34卷第39、41頁)在卷可參,至 堪認定。   六、被告雖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就他人詐欺、一般洗 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 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 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查被告辯稱係為找家庭代工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跟上游買材料及申請1萬元補助因 而提供之等語。細究被告與「入職接待-洪小姐」對話紀錄 ,被告稱:「妳好,想加入家庭代工」,對方覆以:「請問 您是看到我們公司什麼產品的po文呢?方便給您介紹一下工 作內容跟薪資」,被告則答:「吃飯的叉子包裝」,對方即 稱:「這款是你要作的兒童勺裝袋,一個袋子裡面裝一隻兒 童勺,裝完40支兒童勺是一件,一件是100元,100件領1000 0薪水」、「公司會配送到府和上門回收,做多少件結算多 少薪水,沒有限制時間,想補貼家用就努力喔」,當被告詢 問配送、薪資領取方式時,對方則回覆:「手工做的是包裝 ,因為你第一次作我們的手工,公司先給妳安排100件,可 以嗎?正常100件5-13天左右就可以包裝好成品的,完成領1 0000元喔,沒有時間限定的喔」、「您收貨地址、電話、姓 名、賴的ID給我提供一下喔,也可以給您寄到超商全家萊爾 富都可以(運費也是公司出)3-5天就可以發貨給你了」、 「您做好了和我說,約好時間和地點,我們會上門回收,然 後當場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如果還 想繼續代工,下一批材料也一起給您」。嗣被告表示想做看 看,並提供姓名、電話及LINE帳號,對方表示:「您有確定 要做的話,需要簽署一份合約協議喔,這個是對您有保障的 合約協議,合約協議先帶您瞭解一下好嗎」、「簽署後會蓋 章給妳保存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喔,雙方各執一份,合約 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並寄送「聰益代工所電 子合約」電子檔予被告(見偵1534卷第135-143頁),實難 排除被告一時失慮,因對方話術說詞而誤信此為正當工作, 其所應徵單純是家庭代工之職務。此外,對方又稱:「合約 書上的補助方面有了解嗎,我們一張提款卡是可以申請1000 0元的補助給你,最多是8張申請8萬給你的」、「你有幾張 提款卡呢」,被告問:「1張可以嗎?」,對方回:「可以 的」,爾後提醒被告:「提款卡比較脆弱,你找個袋子或者 小盒子之類的,先把提款卡包裝好,再用袋子信封或者盒子 裝好拿到7-11交貨便」;當被告通知已寄送提款卡,對方復 稱:「申請補貼金和購置材料的時候,要用到你的卡片密碼 ,你現在需要告知一下」,被告隨即告知提款卡密碼(見偵 1534卷第143-153頁),是被告辯稱因對方告知要向上游買 材料及申請1萬元補助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亦非空穴 來風,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係所 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 入職接待洪小姐」、覺得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提供出去也沒關 係,而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惟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 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 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 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 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 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 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基此,本件 已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相信此屬合法工作,提供 上述帳戶資料係為領取補助金及向上游貼購材料而與犯罪無 涉,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期間務 農,做過貨車駕駛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1534卷 第126頁;本院卷第121頁)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身心狀 況,尚難以期待依照被告學歷、經歷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千變 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故被告依指示提供上述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 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訂單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12年11月26日12時6分許 (2)112年11月26日12時48分許 (1)3萬4,123元 (2)3萬4,138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訂單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12年11月26日12時37分許 (2)112年11月26日12時42分許 (1)9,999元 (2)1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認證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3時1分許 2萬9,123元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租屋須預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2時5分許 1萬元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設定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3時47分許 2萬3,986元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網路貸款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3時14分許 8,000元

2024-12-13

TTDM-113-原金訴-132-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虹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虹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0 時19分」應更正為「18時19分」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盧虹 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雅芳、蔡孟宸、陳玉亭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 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 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71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0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盧虹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虹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18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之統一便利超 商吉川門市,將其不知情之表哥曾永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王雅芳、蔡孟宸、陳玉亭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王雅芳等3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王雅芳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雅芳、蔡孟宸、陳玉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虹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因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洗錢等罪,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12年9月22日以書面告誡及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1號案提起公訴後,5年內又因辦貸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芳、蔡孟宸、陳玉亭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王雅芳等3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曾永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曾永傑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證人王雅芳等3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貸款LINE對話截圖)。 被告因辦貸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21號案起訴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書面告誡。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洗錢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1號案提起公訴及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書面告誡,本於前次經驗,當知本件係詐欺團假藉貸款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王雅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以旋轉賣拍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需解凍帳戶才能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2日10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報案資料、旋轉拍賣截圖、LINE對話截圖 2 蔡孟宸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以旋轉賣拍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需解凍帳戶才能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2日18時36分許 3萬4,123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3 陳玉亭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以旋轉賣拍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需解凍帳戶才能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2日18時23分許 ②113年2月22日18時27分許 ①4萬9,972元 ②1萬6,108元 報案資料、旋轉拍賣截圖、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024-12-13

TTDM-113-原金訴-130-2024121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0號、第4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應補充記載為:復由丙○○於 「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乙○○、甲○○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轉匯 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告訴人2人受害金 額之半數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從事人力 派遣工作,月薪3萬2,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原金訴緝字卷第7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暨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金簡字卷第8至10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 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於1 03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查卷第5至7頁,原金簡字卷第8至1 0頁),是被告經該次偵查過程後,自對金融帳戶應妥善保 存,並不得隨意交與他人,有所知悉,仍提供本件帳戶,並 提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雖 有賠償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條件達成一致,而 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件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提領、轉匯之告訴人甲○○受騙款項15萬元, 其中3萬元於112年3月31日16時35分轉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並經圈存等情,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至25、31頁,偵二卷第15頁),其餘 12萬元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除圈存於被告一銀帳戶之3萬元外, 其餘款項被告均已上繳贓款,如仍就1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酌減之,僅就3萬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提領之告訴人乙○○受騙款項26萬元,均經被 告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被告既已上繳贓款,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 際支配上開贓款,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三卷第79頁,原金訴緝字卷第7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同年月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同年月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年月日16時1分 6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年月日16時2分 6萬元 同年月日16時35分 (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 3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第431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31巷17弄10之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詐 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且其可 預見替不詳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丙○○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一銀、土銀帳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對方匯入款項,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對象,及案發當時其已知悉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本案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之本署103年偵字第243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末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其係告訴人乙○○之子,其與他人合股需要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2時29分許 26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甲○○ 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係告訴人甲○○之姪女,因有急用故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 150,000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2024-12-13

TTDM-113-原金簡-44-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陽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140-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青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青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141-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竹 輔佐人 即 被告之胞姊 吳文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青竹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3-易-88-20241211-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 年度原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吳元暉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 頁、第12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即 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 17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均屬攻擊 相同公務人員之傷害案件,二者罪質、情節相同,其再犯本 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告訴人彭成鈿因本案所受傷勢非輕,身心蒙 受極大痛苦,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毫無悔意,原 審判決之刑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乃行為人「 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 據;至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同時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固係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是否就再犯之罪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處斷刑範圍,二者尚有不同立法考量。 如依累犯之規定,就加重處罰之後罪為科刑審酌時,為避免 重複評價,於科刑時自應禁止僅單純就該科刑執行紀錄再為 審酌;未依累犯之規定而為加重其刑,於科刑審酌時,列入 科刑執行紀錄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一,無違禁止重複評價原 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檢察官所指前揭被告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原審業 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就該科刑執行紀錄於科刑時再為審酌,否則有違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又原審就量刑部分,除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不包含累犯前案之前科紀錄等情外,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情 形,具體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原諒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起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元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元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號「找樂子吧」,酒後與人互毆,乃經獲報到場警員彭 成鈿、余任帶回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中興派出所」釐清案情;復因身體不適,再經彭成鈿、 余任陪同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室」就醫,並於抵達後生有瘋狂、酒醉而非予管束不能 救護其本人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形,乃經彭成 鈿、余任施予管束之即時強制。詎吳元暉明知彭成鈿、余任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即基 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0時15至23分許 間,在前開急診室,極力反抗並口咬彭成鈿右肩,致彭成鈿 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因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 妨害彭成鈿、余任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彭成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暉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所影片譯文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警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傷害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對複數警員妨害公務 如前,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而非該公務員之個人法益 ,是即便行為人同時對二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因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告此部 分所犯僅該當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 告本件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反抗 警員之管束行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則其此等部分所 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17日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曾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猶再犯同質性之 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 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 經起訴書記載,暨檢察官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 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公務紀錄表),尤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對於據報到場警員之管束行為 仍應竭力配合、甘服,竟猶予抵抗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 遵守法治觀念、約束自我能力均有所欠缺,且所為業影響國 家公務遂行,更侵及告訴人彭成鈿之身體法益,尤迄未能就 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前以粗工為業、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前案科 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彭成鈿、檢察官各自關於本件 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務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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