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
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並
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前妻丁oo育有相對人乙○○(民
國70年生)、丙○○(72年生),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有扶
養義務。詎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不理不睬,聲請人目前獨居
且無工作,僅依靠先前存款與政府給付之國民年金(109年1
月至111年12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147元,112年1月起每月
4,978元)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支出
房租4,000元,除食、衣、住、行支出外,尚有醫療費用,
近期因至天晟醫院牙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4,150元,是
聲請人之生活已陷困難,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實有受
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二人既係聲請人之子,聲請人自112年4
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負擔,
因聲請人居住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相對人二人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1,711元(計算式:23,422÷2=11,
711)。爰聲明相對人二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1,711
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乙○○答辯略以:我目前每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從90
幾年開始,當時是經過調解,我之前有一陣子手頭比較緊,
所以沒有支付,但現在已補回差額;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的
補助後,我願意每月給付9,000元;據我所知聲請人應該一
直住在四叔的房子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我也是經過調解,每月給付3,000元,
給付到現在;我現在跟媽媽一起住,我也要照顧媽媽,我同
意給聲請人每月6,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二人之父,相對人二人對其均有扶養
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委由代理人)陳明在案,且為相對
人二人所不否認,並有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㊁參以聲請人年逾70歲(00年0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25日存款
餘額為17萬6,271元,又聲請人於111年間無所得,其名下除
2輛汽車(車年份:1991年)外別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計
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工作收入、亦無恆
產可資,既不能憑此維持日後之生活,自有受扶養義務人扶
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子,依上揭說明,自有
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
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20條及第1121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二人雖答辯兩造就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乙節,曾於90年
間調解,其等現均有依先前調解約定金額給付等語如上,並
提出其等近期之匯款紀錄為佐,而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固
堪認相對人二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兩造上開約定迄今
已相隔10至20年,現今物價及生活所需費用顯已高於過往,
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受扶養之需求,當隨年齡之增長所伴隨
之身體衰退而提高,此等情事之變更,雖非兩造於先前調解
時所不能預見者,然嗣後物價及生活所需費用之具體漲幅,
及個人身體衰退之具體情形,當非兩造於先前調解時所能明
確預料者,相對人二人對於扶養費之調整亦肯認如前(乙○○
每月9,000元、丙○○每月6,000元),是本件相對人二人應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之金額自有調整之必要。
㊁參以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此有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在卷可
憑,聲請人現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978元,另領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每年發放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共1萬元,此
有聲請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
社老字第1120114737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
若依上計之,則聲請人每月受扶養需求之金額,固約為1萬9
,424元(計算式:25,235元-4,978元-10,000元/12月=19,42
4元)。
㊂惟兩造於先前調解時,雖難以明確預料嗣後物價及生活所需
費用之具體漲幅及個人身體衰退之具體情形,然其等對於嗣
後物價及生活所需費用將可能有所調漲及個人身體將可能伴
隨年齡而衰退等情,當無不知之理,是本院對於相對人二人
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金額之調整幅度,自應考量此情而為必
要之限制。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有房租4,000元之開銷,然
經相對人乙○○抗辯如前,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憑據以佐其詞
,是難認其已釋明此部分之事實。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有醫療
費用需求,然除提出其於112年間在天晟醫院牙科就診醫療
費用收據(健保部分:150元,自費部分:5萬4,000元)外
,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該等自費開銷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其
他資料佐證其因身體衰退所生之其他就醫需求,是亦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此部分之事實。況相對人二人持續依先前約定(
乙○○每月7,000元、丙○○每月3,000元)匯款予聲請人乙情,
有相對人二人所提112年12月至113年9月之轉帳紀錄載卷可
佐,聲請人雖提起本件請求,然幾經代理人聯繫未果,聲請
人本人均未到庭就相對人二人主張應調整之給付金額(乙○○
每月9,000元、丙○○每月6,000元)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
年5月30日、8月26日報到單暨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雖
相對人二人主張應調整之給付總額1萬5,000元(計算式:9,
000元+6,000元)低於前述之1萬9,424元,然因聲請人未能
釋明其有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租屋及醫療費用等開銷,復未能
釋明相對人二人主張應調整之給付總額與聲請人本件主張給
付總額(2萬3,422元)之差距,非兩造於先前調解約定時所
無法預見者,是本件實難逕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二人主張之給
付總額外之其他請求有據。
㊃綜合上情,復參以相對人二人各自之經濟能力(見卷附本院
職權調閱之相對人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相對人二人分別為如上之主張(分擔),亦未有明顯失衡
之情,爰酌定相對人乙○○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調整為
9,000元、相對人丙○○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調整為6,0
00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㈢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核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
㊀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金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
明並不拘束法院,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
扶養費金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
其餘聲請之必要。
㊁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二人按
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
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
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4月1日,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
屆期之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之部分,始有
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
已到期之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㈣至倘相對人二人已依先前約定而為給付,於各該已給付之範
圍內,自得於給付本件扶養費時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TYDV-112-家親聲-37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