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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OO育有3名 子女,分別為丁OO、戊OO、己OO。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死亡,而丁OO及戊OO均於112年10月25日前即已 經死亡。唯一一位繼承人己OO業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於備 查在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不限於被繼承 人之子女,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屬之。故第一順 序親等較近之子女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相同,應由次親等或次 順序之繼承人當然遞進為繼承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提案討論結論可參。經查被 繼承人丙OO亡故之後,其第一順位且親等較近之三位子女, 均因於被繼承人亡故前死亡或拋棄繼承而均無繼承權。自應 由親等較遠之孫子女依法全部成為繼承人,抗告人兩人均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其他孫子女包含庚OO等三人一同成為 繼承人。抗告人既為繼承人,自得拋棄繼承。原審裁定認定 因為還有其他孫子女沒有拋棄繼承,抗告人並非繼承人,因 而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認定即屬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備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原審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己OO前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 91號聲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己OO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 准予備查,且本院於該案查得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其長子 戊OO及長女丁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故戊OO及丁OO之應 繼分分別由戊OO之子女庚OO及丁OO之子女辛O、壬OO等三人 代位繼承;又庚OO、辛O、壬OO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 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因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故抗告人仍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而駁回聲請等旨,經 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裁定 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駁回之理由:   抗告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8號提案討論結論,主張被繼承人丙OO之長子戊OO及長女 丁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且抗告人之母己OO業已拋棄繼 承,故抗告人即遞進為繼承人等語,惟查,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 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號著有明文,足見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即拋 棄繼承並不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故抗告人之母己OO 雖為被繼承人丙OO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然因其於丙OO死後即 已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無代位取 得丙OO繼承權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提案問題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 從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之母己OO雖拋棄繼承,抗告人仍無民法 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而成為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且 繼承人庚OO、辛O、壬OO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查無喪 失繼承權情事,抗告人亦無法依民法第1138條成為被繼承人 丙OO之繼承人,則抗告人自無從對被繼承人丙OO拋棄繼承, 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聲抗-11-20241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自 民國109年間起因罹有失智症狀,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對己○○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本院電話紀錄。  ㈥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己○○於103年間開始出現不會煮飯、不認識親人等現象, 經檢查評估確診失智症,雖接受藥物治療並聘請外傭照顧, 但仍持續惡化,嗣因妄想會對外傭施暴,改安置於養護機構 ,目前已失能臥床、需受約束,對於問話無法理解,其理解 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 ,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現 已因重度失智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己○○ 為監護之宣告。又己○○與配偶蔡OO(已歿)育有2子2女,聲 請人為己○○之長子,關係人乙○○為己○○之長媳,2 人分別陳 明願擔任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己○○ 其餘子女即關係人庚○○(長女)、丙○○(次子)、戊○○(次 女)之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應合於己○○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並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監宣-1003-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腦梗塞等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 係人戊OO、己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6

SCDV-113-監宣-521-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部外傷 開刀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 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丁OO、戊OO、己OO、丙OO之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高血壓、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及血管性失 智伴隨行為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部分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6

SCDV-113-監宣-625-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罕見疾 病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為 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丁OO、丙OO、戊OO之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歌舞伎症候群,造成中度多重障礙(罕見疾病、 心臟瓣膜異常及癲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6

SCDV-113-監宣-626-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巴 金森氏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㈢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腦萎縮、水腦合併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6

SCDV-113-監宣-508-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 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具狀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親權、將 來扶養費之請求。兩造嗣於113年6月13日就離婚、親權部分 調解成立,惟就扶養費部分未達協議,而該等事項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本件兩造既已離婚暨 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改 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13年6月1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 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未成年子女丁OO每月扶養費 包括奶粉、尿布、濕紙巾、醫療費用等相關用品,共計40,9 00元,聲請人收入為26,400元,相對人收入為37,000元,故 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比例以2:3分擔為適當,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540元(計算式 :40,900元÷5×3=24,540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丁OO20,45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1、2、3期亦視為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丁OO係於000年0月00日生,迄今尚未滿二歲,其 每月應多少金額始能維持基本生活,須詳為審酌,而非逕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加以認定。依臺 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丁OO,依 其現在身分及需要程度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無不妥。就未成 年子女丁OO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願意每月給付8,000元 。   二、而大學學歷之人口普遍增加之現象,無法說明未成年子女丁 OO在一、二十年後,亦將取得大學畢業之學歷,大學畢業屬 於條件而非期限,以之作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OO甫樣義 務之解除條件,甚為不妥,恐將造成相對人對其撫養義務無 解除之日之情形。 三、兩造之經濟、能力與條件並無顯著落差,相對人並非屬於高 收入族群,非如聲請人所稱每月有37,000元之收入,聲請人 逕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用,尚屬無據 ,應以1:1之比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 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 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於113年6月 1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且兩造自112年7月13日即分居至今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因未任親權之一方 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扶養費之責,相對人自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 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丁OO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 為兼職美甲師,收入約10,000至15,000元,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6,000元,名下有機車2輛,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94,622元、287,427元、26,400元;相對人為職業軍人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205,3 09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87,975元、852,4 95元、640,509元,業據訪視報告聲請人所陳,並有本院調 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所需程度等情,認以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基準為妥適,另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皆具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公允。準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2,000元(24,000元×1/ 2=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 理由。 三、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至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 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雖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惟 未成年子女是否就讀大學,縱使未成年子女未來有就讀大學 ,其是否順利畢業或何時得以畢業,均屬不能確定之情況, 且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期間,是否具備民法第11 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亦 屬不確定,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 業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 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 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 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6

TCDV-112-婚-724-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 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並 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前妻丁oo育有相對人乙○○(民 國70年生)、丙○○(72年生),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有扶 養義務。詎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不理不睬,聲請人目前獨居 且無工作,僅依靠先前存款與政府給付之國民年金(109年1 月至111年12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147元,112年1月起每月 4,978元)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支出 房租4,000元,除食、衣、住、行支出外,尚有醫療費用, 近期因至天晟醫院牙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4,150元,是 聲請人之生活已陷困難,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實有受 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二人既係聲請人之子,聲請人自112年4 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負擔, 因聲請人居住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相對人二人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1,711元(計算式:23,422÷2=11, 711)。爰聲明相對人二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1,711 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乙○○答辯略以:我目前每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從90 幾年開始,當時是經過調解,我之前有一陣子手頭比較緊, 所以沒有支付,但現在已補回差額;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的 補助後,我願意每月給付9,000元;據我所知聲請人應該一 直住在四叔的房子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我也是經過調解,每月給付3,000元, 給付到現在;我現在跟媽媽一起住,我也要照顧媽媽,我同 意給聲請人每月6,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二人之父,相對人二人對其均有扶養 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委由代理人)陳明在案,且為相對 人二人所不否認,並有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㊁參以聲請人年逾70歲(00年0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25日存款 餘額為17萬6,271元,又聲請人於111年間無所得,其名下除 2輛汽車(車年份:1991年)外別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計 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工作收入、亦無恆 產可資,既不能憑此維持日後之生活,自有受扶養義務人扶 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子,依上揭說明,自有 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 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20條及第1121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二人雖答辯兩造就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乙節,曾於90年 間調解,其等現均有依先前調解約定金額給付等語如上,並 提出其等近期之匯款紀錄為佐,而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固 堪認相對人二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兩造上開約定迄今 已相隔10至20年,現今物價及生活所需費用顯已高於過往, 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受扶養之需求,當隨年齡之增長所伴隨 之身體衰退而提高,此等情事之變更,雖非兩造於先前調解 時所不能預見者,然嗣後物價及生活所需費用之具體漲幅, 及個人身體衰退之具體情形,當非兩造於先前調解時所能明 確預料者,相對人二人對於扶養費之調整亦肯認如前(乙○○ 每月9,000元、丙○○每月6,000元),是本件相對人二人應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之金額自有調整之必要。  ㊁參以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此有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在卷可 憑,聲請人現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978元,另領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每年發放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共1萬元,此 有聲請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 社老字第1120114737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 若依上計之,則聲請人每月受扶養需求之金額,固約為1萬9 ,424元(計算式:25,235元-4,978元-10,000元/12月=19,42 4元)。  ㊂惟兩造於先前調解時,雖難以明確預料嗣後物價及生活所需 費用之具體漲幅及個人身體衰退之具體情形,然其等對於嗣 後物價及生活所需費用將可能有所調漲及個人身體將可能伴 隨年齡而衰退等情,當無不知之理,是本院對於相對人二人 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金額之調整幅度,自應考量此情而為必 要之限制。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有房租4,000元之開銷,然 經相對人乙○○抗辯如前,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憑據以佐其詞 ,是難認其已釋明此部分之事實。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有醫療 費用需求,然除提出其於112年間在天晟醫院牙科就診醫療 費用收據(健保部分:150元,自費部分:5萬4,000元)外 ,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該等自費開銷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其 他資料佐證其因身體衰退所生之其他就醫需求,是亦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此部分之事實。況相對人二人持續依先前約定( 乙○○每月7,000元、丙○○每月3,000元)匯款予聲請人乙情, 有相對人二人所提112年12月至113年9月之轉帳紀錄載卷可 佐,聲請人雖提起本件請求,然幾經代理人聯繫未果,聲請 人本人均未到庭就相對人二人主張應調整之給付金額(乙○○ 每月9,000元、丙○○每月6,000元)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 年5月30日、8月26日報到單暨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雖 相對人二人主張應調整之給付總額1萬5,000元(計算式:9, 000元+6,000元)低於前述之1萬9,424元,然因聲請人未能 釋明其有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租屋及醫療費用等開銷,復未能 釋明相對人二人主張應調整之給付總額與聲請人本件主張給 付總額(2萬3,422元)之差距,非兩造於先前調解約定時所 無法預見者,是本件實難逕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二人主張之給 付總額外之其他請求有據。  ㊃綜合上情,復參以相對人二人各自之經濟能力(見卷附本院 職權調閱之相對人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相對人二人分別為如上之主張(分擔),亦未有明顯失衡 之情,爰酌定相對人乙○○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調整為 9,000元、相對人丙○○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調整為6,0 00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㈢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核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  ㊀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金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 明並不拘束法院,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 扶養費金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 其餘聲請之必要。  ㊁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二人按 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 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 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4月1日,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 屆期之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之部分,始有 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 已到期之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㈣至倘相對人二人已依先前約定而為給付,於各該已給付之範 圍內,自得於給付本件扶養費時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16

TYDV-112-家親聲-371-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之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㈢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㈣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㈥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高血壓及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6

SCDV-113-監宣-664-20241216-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 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負擔相對   人之生活費(含外勞費用)及醫藥費,爰請求准許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診斷證明 書,及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名下存款有 限,若不變賣不動產,實難維持其長期養護所需;且相對人 之親屬丙OO、丁OO業已就本件聲請出具同意書。是認本件聲 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   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024-12-13

HLDV-113-監宣-17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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