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星牌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121-128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凡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79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凡修(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認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為,則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並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就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並諭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核屬違禁物,與盛裝之包 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 牌手機1支及OPPO牌手機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聯絡所用,故 依法於被告各次所犯並視其於各次犯行所持用聯繫部分宣告 沒收(原判決於沒收法條僅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惟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 藥犯行,所持用聯繫之OPPO牌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漏載,然該手機同 為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收,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之沒收,漏未諭知刑 法第38條第2項,不影響判決本旨,本院逕予補充);未扣 案之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暨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辯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 下僅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張僅係吸食、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雖曾於偵查初期坦承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嗣後即否認全部犯行,稱前此於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陳 述,係遭警方不當誘導所致。且經原審函調被告於民國112 年7月5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辦公室製作警詢 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藉以釐清其受警方不當誘導之事實, 然警方片面函覆因電腦設備出問題,相關影像及音檔已不復 存在,似有刻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情事,故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合於真實已屬有疑,而據此對 為不利之認定。 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内容,被告與證人許寬勳雖於112年3月 24日有通話,並提及「好吃的水果」等語;然所指係因證人 許寬勳女兒住院,而曾攜帶水果至醫院探望等節,且證人許 寬勳於11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女兒確實有住 院,被告亦有買水果前往探望,時間約在112年3、4月間等 語,顯然2人間所談及之「水果」,確有可能真的在講水果 ,而非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抗辯非虛,被告並無於112年3月 24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寬勳;另依被告與證人許寬 勳於112年4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縱有提及「你上次 東西忘記拿給我了」、「上次忘記拿給你那個喔」等語,惟 所謂「那個」究竟意指何物並非明確,或有可能係上開2人 間所言之水果,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同有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許寬勳之行為,況「上次東西」縱指甲基安非他 命,然也有可能被告在112年3月24日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王友如部分   細譯被告黃凡修與王友如於112年6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内容 ,雖有提及「新泰路了」、「轉好了拉」等語;同年7月2日 通訊監察譯文内容,雖有提及「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 、「你什麼時候會到」、「好,我知道我知道」、「我剛睡 醒,你讓我準備一下」等語,然其中未言及任何交易毒品種 類或暗號、價袼、數量及交易方式之内容,該譯文僅能證明 被告與證人王友如於該2日曾相約碰面,而不足以補強證人 王友如指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⑵證人黃順能部分 觀諸被告與證人黃順能於112年3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 有提及「蛤?多少?」、「一半阿」等語,然其等2人於當 日似未相約碰面,其等是否確有毒品交易約定實屬有疑;且 該通訊監察譯文註記被告之最後所在基地台位置為「基隆市 ○○區○○里○○路0000000號10樓屋頂」,此地點相距證人黃順 能之居所即「新北市○○○○路○段00號2樓」甚遠,況依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被告嗣後亦未有移動至上揭證人黃順能居所附 近,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該日前往前往黃順能居所而與之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依被告與證人黃順能於112年6月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雖有提及「有事情要跟你商量」 、「阿你人勒?」、「你在我家嗎?」、「我人在工廠,我 馬上回去」、「去你姐那邊是不是?」、「我回來了」、「 喔回來了,好我們兩個下去」等内容,然未顯示有毒品交易 種類或暗號、價格、數量及方式等文字,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與黃順能於當日相約碰面。且依當日譯文内容,證人黃順能 於該日20時58分許又向被告表示:「彎去囉嗦那邊阿,他要 拿那個給你阿」等語,似是證人黃順能要求被告向他人拿取 物品,並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 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直接作為認 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本院亦 未引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仍爭執其於偵查初期坦承本案犯行係遭警方不當誘 導,而經原審調閱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 港務警察總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經承 辦偵查佐函覆前開檔案無法修復或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 ,有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27頁)。 而證人即當日詢問被告之員警黃自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當初是你答應跟我交換條件,你跟我保證證人他 們不會有事,不會給他們驗尿,我為了保護他們,我才答應 你的條件,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你是否有承諾?)沒有,我 不會做這種承諾,一開始在證人還沒帶回來時,被告就已經 坦承,說他願意配合警方,證人帶回來時,我們為求作筆錄 能夠順利,有跟被告說證人不願意,當時還沒開始作筆錄, 我跟被告說你既然已經坦承,可以跟證人聊一下,被告就直 接說他願意跟證人說他已經坦承,被告願意跟證人講,要證 人坦承,被告跟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3人都有講,王友 如是證人,是否採尿我們無法決定,做完筆錄後,我們有把 王友如送到檢察官處,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採尿,一開始我們 搜索黃順能時,黃順能不開門,被告有配合我們打電話跟黃 順能說他已經被警察抓了,要黃順能配合,黃順能的部分我 們有持搜索票,搜索票有記載採尿,所以我們一定會做,我 完全沒有和被告說不採黃順能的尿,許寬勳部分是基隆市三 分局還是四分局辦理執行的,許寬勳一開始不配合,我有讓 被告跟許寬勳通電話,被告就說他認,被告自己和許寬勳講 ,我是按照筆錄才知道許寬勳自己承認被告請他用毒品」等 語(原審卷第289-292頁)。而證人黃自強所證製作警詢筆 錄及採尿之情節與卷內事證並未相悖,被告所辯係受員警誘 導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難認有據。然本院同未以被告於警 、偵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資 料,併此說明。 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寬勳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⒈證人許寬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在112年3月24日21時13 分許,約在汐止區建成路附近1家7-11,向被告拿毒品,通 訊監察譯文的水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支付對價,數量 部分他給我一些些,就是1天内可以施用完的量,我拿到後 有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天施用;另有在112年4月1日11 時50分許,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7-11,向被告拿毒 品,和上一次一樣,跟他拿一些些的量,且無對價,通訊監 察譯文的「那個」應該是工具就是吸食器,那一次我要跟他 拿吸食器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拿給我後,我也有確定是 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即施用等語(偵6259卷第133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12年3月24日和112年4月1日我有跟 被告拿毒品,是被告請我,2次數量大約都0.1公克,可以用 1次的量,事後我有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112年3月24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好吃的水果」指得就是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4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那個」是指工具和甲基安非 他命,結果被告沒有拿工具給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工具是指吸食器等語(原審卷第295-296頁)。業已將被告2 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細節證述綦 詳。  ⒉證人許寬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與我是很好的朋 友;被告在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打電話叫我承認,沒有提 到利益交換的事,伊所述亦係事實,因為伊確實有跟被告拿 2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當時被告於電話中要我承認,說就 照實講,我就答應照實講,我想說也許這樣對被告比較好等 語(原審卷第296-297頁);復於被告對其質以監聽譯文中 所述「水果」等節,亦證述略以:我女兒確實在112年3、4 月間有住院,被告也確實有買水果給我女兒,當時我跟被告 說其買的水果不甜,但被告確實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次數 不超過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嗣被告亦自承 確曾在證人許寬勳女兒住院期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 許寬勳,次數不超過2次,因為證人許寬勳心情不好,找伊 訴苦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是除證人許寬勳顯非 有遭員警誘導,而不實指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悖於事 實之證述外,其等於通訊中所指「水果」,當係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號無誤。況被告與證人許寬勳均認被告所買並帶至醫 院探望證人許寬勳女兒之水果不甜,其2人言談間之「上次 好吃的水果」自非指真的水果。    ⒊而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寬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4日2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7頁;偵7935卷第123頁),許寬勳問「上次你有拿水果給我,很好吃的,你再拿給我好嗎」、「了解嗎」、「那個好吃的水果」,被告答以「我了解」、「好好」、「要到了再打給你」等內容;於112年4月1日11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8頁,偵7935卷第125頁),許寬勳稱「這樣我去找你,你上次東西忘記拿給我了」,被告回以「喔~上次忘記拿給你那個喔」等內容,與許寬勳前開所證大致相符,且上開對話內容甚為隱晦,然雙方均未見有任何不明所以之跡象,與一般毒品使用者為免遭查緝,於談論毒品時以雙方瞭解之隱晦代號表達之手法無違,自足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除被告所陳及證人許寬勳證稱被告確有交付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依據被告與證人許寬勳於112年3月24日2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7頁;偵7935卷第123頁),其等2人於當日21時13分許確有見面(證人許寬勳:彎過來7-11這。被告:蛤 ? 怎樣。證人許寬勳:我在7-11這。被告:噢,好)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寬勳另證稱其112年4月1日與被告聯繫過程所稱「那個東西」是指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被告忘記帶吸食器,但有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與證人許寬勳於112年4月1日之通訊過程,證人許寬勳稱「你上次東西忘記拿給我了」,亦不據此推認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販賣予證人王友如     ⑴證人王友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12年6月3日18、19時許, 和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我們是以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 中提到「新泰路了」就是黃凡修講他快要到了,我與他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還欠他 1,000元,交易地點在我新北市新莊區住所門口;我另有在1 12年7月2日13、14時許,再度與被告黃凡修聯繫要購買毒品 ,交易地點在我家門口,交易內容是3,000元1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向朋友(陳姓人士)借2,000元先給黃凡修,欠1 ,000元,通訊監察譯文中黃凡修問我轉好了沒,是因為購買 毒品的款項不夠,我會用星辰遊戲ONLINE點數當作交易對價 轉給黃凡修。上開2次購買到的毒品我有確認是甲基安非他 命,我有使用過等語(偵6259卷第140-141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6月3日那次我拿現金3,000元向被告買毒品,7月 2日那次,我是向綽號「阿兄」的人借錢買毒品,我請「阿 兄」先拿1,000元給被告,不是2,000元,2,000元是轉遊戲 幣,1公克買3,000元,被告那時一直問我轉了沒,我說轉了 ,我記得那時候不是轉遊戲幣就是用現金轉帳,7月2日通訊 監察譯文中「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的「那個」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在港務局做警詢筆錄前,被告直接走到我旁邊 ,要我承認我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跟我說不 會驗尿,且我確實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有採尿等 語(原審卷第300-305頁)。綜參王友如於偵、審中具結所 述,就購買毒品之支付款項方式固略有未臻一致之處,然此 或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久遠,致影響證人記憶內容,囿於人 類記憶力有限,自難期證人能將案發當時之全部細節逐一準 確還原,然證人王友如對於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代價等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則屬一 致,應值採信。 ⑵且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王友如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 259卷第19頁;偵7935卷第25頁),被告於該日18時17分許 稱「新泰路了」,王友如則於同日19時46分許稱「轉好了啦 」等內容;於112年7月2日11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 59卷第20頁;偵7935卷第25-26頁),王友如稱「我也要找 你,還有要那個」、「你什麼時候會到」,被告答以「好, 我知道我知道」、「我剛睡醒,你讓我準備一下」等內容, 雖均僅相約見面,更以「那個」、「轉好了沒」隱晦用語帶 之,未言及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然與王友如前開所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相符,且與現今毒品交 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之交 易實務吻合,自足作為補強證據。 ⒉販賣予證人黃順能  ⑴證人黃順能於偵查中證稱:黃凡修有於112年3月15日16時30 分許,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以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當面將2,000元現金交給 黃凡修,黃凡修當場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通訊監察譯 文中我說「1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或0.5公克,時間 有點久,但我確定是跟黃凡修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凡修另有 於112年6月7日21時22分許,在我的居所,以1,500元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0.7公克給我,我當面將1,500元現金交給黃凡修 ,黃凡修當場給我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通訊監察譯文中 「有事情要跟你商量」是因為當時我錢不夠,所以想要跟黃 凡修商量可否用1,500元購買,「我馬上回去」是我當時在 工廠上班,準備下班,要回去居所,黃凡修要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黃凡修說「去你姊那邊是不是?」是當時我還沒有 回到家,所以我跟黃凡修說去我姊姊家坐一下,我姊姊家就 在我居所旁邊,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我回到 上開居所後,我就通知黃凡修到我居所;我於112年3月15日 及112年6月7日向黃凡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確認購買 到的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施用等語(偵6259 卷第151-1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5日在汐 止大同路我有向被告買1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112年6月7 日在汐止大同路有向被告買0.7公克1,500元安非他命,事後 我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6月7日我叫被告先去找我 姊姊,因為我還沒有下班,當天也是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7月5日我做警詢筆錄之前,被告叫我承認,說簡單處理, 沒有說到只要我承認就不會對我採尿的部分,我講的也是事 實,我確實有向被告買等語等語(原審卷第306-310頁)。 業已將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及代 價等細節證述無訛。  ⑵又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黃順能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6259卷第23頁;偵7935卷第93頁),被告問「蛤 ?多少?」,黃順能答以「一半阿」等內容;於112年6月7 日17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4頁;偵7935卷 第95頁),黃順能稱「有事情要跟你商量」,同日20時55分 許被告問「阿你人勒?」,黃順能答「你在我家嗎?」、「 我人在工廠,我馬上回去」,於同日20時58分許被告問「去 你姊那邊是不是?」,至同日21時11分許黃順能稱「我回來 了」,被告則答「喔回來了,好我們兩個下去」等內容,前 開對話內容或為隱晦或僅相約見面,然與證人黃順能前開所 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經過均符合,自 足作為補強證據。而依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與黃順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5 日16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此通聯後未見有其他通訊 ,而未顯現基地台位址,然究此不得據此空言推論被告嗣後 未曾前往上揭證人黃順能居所附近,被告未於是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順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黃順 能於112年6月7日20時58分許於通訊中向被告表示:「彎去 囉嗦那邊阿,他要拿那個給你阿」等語,依前後通訊過程及 證人黃順能上揭所示,亦僅係是時證人黃順能雖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然於被告前往時,證人黃順能尚未在家,而 要求被告先行前往他處,言談間雖又以「囉嗦要拿那個給你 」之隱晦用語交談,然此僅係證人黃順能要求被告先行前往 該處,而該等綽號「囉嗦」之人有不詳物品交付,且證人黃 順能旋於同日21時11分再次電聯被告表示其已抵達,以完成 其等2人間之毒品交易,是自不得僅以被告與證人黃順能通 訊過程中顯現「彎去囉嗦那邊阿,他要拿那個給你阿」等語 ,推認僅係證人黃順能要求被告向他人拿取物品,被告並未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順能云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若仍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部分仍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 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本 院認原判決依其轉讓之對象、數量、價金等情節,均足於藥 事法第83條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適當 之量刑,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主張 ,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 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修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凡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黃凡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 販賣及轉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寬勳。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友如、黃順能。 二、嗣經警對上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2年7月4 日20時48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黃凡修,並經黃凡修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 6包(驗餘淨重共5.0638公克)。另又於翌(5)日經警持搜 索票至其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三星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OPP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凡修及辯護人就證人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予以爭執(本院卷第82頁)。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 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附卷可稽(偵6259卷第131-156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 雖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各該證 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況上開 證人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 問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被告供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 證據,爰不另行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吸食和持有,是警員黃自強和我談條件,我才認 販賣,我覺得警察騙了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辯護人辯 護要旨則以:本件是被告受警員黃自強不實之誤導而做出不 實之自白,是被告打電話給王友如、黃順能、許寬勳,要他 們指認被告犯罪,雖然3位證人在法院審理時沒有翻供,但3 位證人在偵查中已經具結,如果翻供的話會有偽證的重刑, 被告也體諒3位證人不敢翻供等語(本院卷第398-399頁)。 經查: (一)前開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及OPPO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 係被告持之分別與證人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聯繫,此 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3-394頁),與上 開3位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95、302、307 頁),並有被告與該3位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偵6259卷第19-20、23-24、27-28頁,偵7935卷第25-26、 93-95、123-125頁),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一):   1、證人許寬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4日21時13分 許,約在汐止區建成路附近1家7-11,向黃凡修拿毒品, 通訊監察譯文的水果就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支付 對價,數量部分他給我一些些,就是1天内可以施用完的 量,我當天拿到後有確認該毒品為安非他命,我當天即施 用;我另有在112年4月1日11時50分許,約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旁7-11,向黃凡修拿毒品,和上一次一樣,跟他 拿一些些的量,且無對價,通訊監察譯文的「那個」應該 是工具就是吸食器,那一次我要跟他拿吸食器和毒品安非 他命,他拿給我毒品後,我有確定是安非他命,我當天即 施用等語(偵6259卷第133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 月24日和112年4月1日我有跟被告拿毒品,是被告請我,2 次數量大約都0.1公克,可以用1次的量,事後我有用,是 安非他命沒錯,112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好吃的水 果」指得就是安非他命,112年4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 那個」是指工具和安非他命,結果被告沒有拿工具給我, 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工具是指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295- 296頁)。業已將被告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數量等細節證述綦詳。   2、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 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 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 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 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 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 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許寬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4日20時3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7頁,偵7935卷第123 頁),許寬勳問「上次你有拿水果給我,很好吃的,你再 拿給我好嗎」、「了解嗎」、「那個好吃的水果」,被告 答以「我了解」、「好好」、「要到了再打給你」等內容 ;於112年4月1日11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 第28頁,偵7935卷第125頁),許寬勳稱「這樣我去找你 ,你上次東西忘記拿給我了」,被告回以「喔~上次忘記 拿給你那個喔」等內容,與許寬勳前開所證大致相符,且 上開對話內容甚為隱晦,然雙方均未見有任何不明所以之 跡象,與一般毒品使用者為免遭查緝,於談論毒品時以雙 方瞭解之隱晦代號表達之手法無違,自足作為補強證據, 堪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 1、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⑴證人王友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12年6月3日18、19時許 ,和黃凡修聯繫要購買毒品,我們是以電話聯絡,通訊監 察譯文中提到「新泰路了」就是黃凡修講他快要到了,我 與他約定以30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還欠他1000元, 交易地點在我新北市新莊區住所門口;我另有在112年7月 2日13、14時許,再度與黃凡修聯繫要購買毒品,交易地 點在我家門口,交易內容是3000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 向朋友(陳姓人士)借2000元先給黃凡修,欠1000元,通 訊監察譯文中黃凡修問我轉好了沒,是因為購買毒品的款 項不夠,我會用星辰遊戲ONLINE點數當作交易對價轉給黃 凡修,上開2次購買到的毒品我有確認是安非他命,我有 使用過等語(偵6259卷第140-141頁)。於審理時證稱:6 月3日那次我拿現金3000元向被告買毒品,7月2日那次, 我是向綽號「阿兄」的人借錢買毒品,我請「阿兄」先拿 1000元給被告,不是2000元,2000元是轉遊戲幣,1公克 買3000元,被告那時一直問我轉了沒,我說轉了,我記得 那時候不是轉遊戲幣就是用現金轉帳,7月2日通訊監察譯 文中「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的「那個」是安非他命 等語(本院卷第300-305頁)。綜參王友如於偵審中具結 所述,就購買毒品之支付款項方式固略有未臻一致之處, 然此或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久遠,致影響證人記憶內容, 囿於人類記憶力有限,自難期證人能將案發當時之全部細 節逐一準確還原,然對於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則屬一致, 應值採信。   ⑵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王友如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6259卷第19頁,偵7935卷第25頁),被告於該日18時17 分許稱「新泰路了」,王友如則於同日19時46分許稱「轉 好了啦」等內容;於112年7月2日11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6259卷第20頁,偵7935卷第25-26頁),王友如稱 「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你什麼時候會到」,被 告答以「好,我知道我知道」、「我剛睡醒,你讓我準備 一下」等內容,雖均僅相約見面,未言及毒品交易之具體 內容,然與王友如前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及地點均相符,且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 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之交易實務吻合,自足作 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2之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 2、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證人黃順能於偵查中證稱:黃凡修有於112年3月15日16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我居所,以新臺幣2 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當面將2000元現金交給 黃凡修,黃凡修當場給我安非他命1公克,通訊監察譯文 中我說「1半」是指安非他命1公克或0.5公克,時間有點 久,但我確定是跟黃凡修買安非他命;黃凡修另有於112 年6月7日21時22分許,在我的居所,以新臺幣1500元販賣 安非他命0.7公克給我,我當面將1500元現金交給黃凡修 ,黃凡修當場給我安非他命0.7公克,通訊監察譯文中「 有事情要跟你商量」是因為當時我錢不夠,所以想要跟黃 凡修商量可否用1500元購買安非他命,「我馬上回去」是 我當時在工廠上班,準備下班,要回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居所,黃凡修要拿安非他命給我,黃凡修說「 去你姊那邊是不是?」是當時我還沒有回到家,所以我跟 黃凡修說去我姊姊家坐一下,我姊姊家就在我居所旁邊, 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我回到上開居所後, 我就通知黃凡修到我居所;我於112年3月15日及112年6月 7日向黃凡修購買安非他命,我有確認購買到的毒品確實 是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施用等語(偵6259卷第151-154頁 )。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5日在汐止大同路我有向被 告買1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112年6月7日在汐止大同路有 向被告買0.7公克1500元安非他命,事後我有施用,是安 非他命沒錯,6月7日我叫被告先去找我姊姊,因為我還沒 有下班,當天也是為了交易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06- 309頁)。業已將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及數量等細節證述無訛。   ⑵又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黃順能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3頁,偵7935卷第93頁),被告 問「蛤?多少?」,黃順能答以「一半阿」等內容;於11 2年6月7日17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4頁 ,偵7935卷第95頁),黃順能稱「有事情要跟你商量」, 同日20時55分許被告問「阿你人勒?」,黃順能答「你在 我家嗎?」、「我人在工廠,我馬上回去」,於同日20時 58分許被告問「去你姊那邊是不是?」,至同日21時11分 許黃順能稱「我回來了」,被告則答「喔回來了,好我們 兩個下去」等內容,前開對話內容或為隱晦或僅相約見面 ,然與黃順能前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經過均符合,自足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附表 二編號3、4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被告固辯稱:我是和員警黃自強談條件所以我才認販賣, 後來我覺得黃自強騙了我,證人是因為我打電話叫他們, 他們才這樣講,證人不敢翻供,所述不實等語(本院卷第 79、395頁,本院偵聲卷第24-25頁)。惟查:   1、許寬勳於審理時證稱:我做警詢筆錄時,被告有打電話叫 我承認,電話中說他都已經承認了,要我也承認,當時還 沒做筆錄,警察就拿一些通話記錄之類的證據給我看,到 警局後,警察說如果我不相信的話,可以撥電話給被告, 我聽電話中確實是被告本人,被告跟我說就照實講就好了 ,我就答應照實講,因為被告這樣說,我就承認,我想說 也許這樣對被告比較好,我的回答都是事實,我確實有向 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在電話中沒有講到利益交換的事情 ,後來我有採尿,好像是在三分局等語(本院卷第296-29 8頁)。王友如於審理時證稱:我做警詢筆錄時,被告直 接走到我旁邊,要我承認我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在港 務局的時候,在我做筆錄之前,被告是說要我配合一下, 承認1條或2條,承認買安非他命,我確實有向被告拿安非 他命,被告沒有跟我說不會驗尿,做警詢筆錄時有問我要 不要採尿,我說不要,但到檢察官那邊,檢察官說要採尿 ,所以有採尿等語(本院卷第302-304頁)。黃順能於審 理時證稱:7月5日我做警詢筆錄之前,被告有叫我指認他 ,被告只有說簡單處理,沒有說到只要我承認就不會對我 採尿的部分,被告要我承認,我講的也是事實,我確實有 向被告買,我做完警詢筆錄有採尿,驗尿結果是陽性,做 警詢筆錄我當時不曉得警察為何會來我家,警察從我家樓 下搜到樓上,當時被告打電話叫我開門,叫我配合警察, 說是被告賣給我的,等於是他拜託我咬他等語(本院卷第 307-310頁)。是上開3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確實有指示 證人指認被告為轉讓或販賣毒品予渠等之人,渠等所述被 告為毒品上游乙節均屬事實,且被告並未對證人提及有與 員警條件交換之事。又參以許寬勳於審理時證稱:我女兒 住院,被告有買水果給我女兒,我們是很好的朋友,常常 聊天等語(本院卷第298-299頁);黃順能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去年7月有賣我1台摩托車,我有錢的時候會還被 告一些,目前為止還欠2、3千,包括稅金、驗車都是被告 先幫我墊,摩托車先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10頁),可見 被告與許寬勳、黃順能素有交情而無嫌隙,此亦為被告於 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298-299、311、395頁)。而王 友如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沒有很熟,我們是交易毒品 的關係等語(偵6259卷第142頁),則上開3位證人應均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偵審 中具結所證,實堪採信。   2、另證人即員警黃自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初是 你答應跟我交換條件,你跟我保證證人他們不會有事,不 會給他們驗尿,我為了保護他們,我才答應你的條件,承 認全部犯罪事實,你是否有承諾?)沒有,我不會做這種 承諾,一開始在證人還沒帶回來時,被告就已經坦承,說 他願意配合警方,證人帶回來時,我們為求作筆錄能夠順 利,有跟被告說證人不願意,當時還沒開始作筆錄,我跟 被告說你既然已經坦承,可以跟證人聊一下,被告就直接 說他願意跟證人說他已經坦承,被告願意跟證人講,要證 人坦承,被告跟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3人都有講,王 友如是證人,是否採尿我們無法決定,做完筆錄後,我們 有把王友如送到檢察官處,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採尿,一開 始我們搜索黃順能時,黃順能不開門,被告有配合我們打 電話跟黃順能說他已經被警察抓了,要黃順能配合,黃順 能的部分我們有持搜索票,搜索票有記載採尿,所以我們 一定會做,我完全沒有和被告說不採黃順能的尿,許寬勳 部分是基隆市三分局還是四分局辦理執行的,許寬勳一開 始不配合,我有讓被告跟許寬勳通電話,被告就說他認, 被告自己和許寬勳講,我是按照筆錄才知道許寬勳自己承 認被告請他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89-292頁)。是黃 自強所證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之情節與前開許寬勳、黃順 能、王友如所述均大致相符,益徵許寬勳、黃順能、王友 如之結證為真而堪憑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證人 所述不實等語,已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聲請勘驗112年7月5日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影)檔 、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 及錄音檔案(本院卷第245-251頁),經本案承辦偵查佐 函覆前開檔案無法修復或已於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11 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7頁)。被告 另聲請勘驗112年10月12日於法務部○○○○○○○○律師接見室 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檔案(本院卷第253頁),經該所 函覆該錄影檔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該所112 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頁),是前開證據 均已無調查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 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附表二各次犯行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附表一 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附 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甚微 ,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1次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並無與本案相同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 度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認被告於附表二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轉讓他人或販賣他人藉以牟利 ,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考量被 告原於警偵中坦承犯行,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在瓦 斯行工作、家中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 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共6 包(驗餘淨重共5.0638公克),均為被告所有,此經其於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3-394頁),且經送鑑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7月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6259卷第277頁), 均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 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前開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及OPPO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聯絡所用,業如前述,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 (三)被告於附表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如附表二「 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 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數量 主文 1 許寬勳 112年3月24日21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附近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0.1公克 黃凡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許寬勳 112年4月1日12時11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0.1公克 黃凡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數量 主文 1 王友如 112年6月3日19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3,000元, 1公克 黃凡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2 王友如 112年7月2日13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3,000元, 1公克 黃凡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伍點零陸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3 黃順能 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後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2,000元, 1公克 黃凡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黃順能 112年6月7日2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500元, 0.7公克 黃凡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4-10-09

TPHM-113-上訴-3308-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世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張、三星牌A14之5G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 至113年4月15日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 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泰國卡拉OK」、彩諾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 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 之時間、所得之利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㈡扣案之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張、三星牌A14之5G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23276號卷二112頁)。該 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約為新臺幣100,000元 等語(偵卷23276號卷二11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   被   告 蘇世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峯與彩諾(泰國籍人士,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泰國卡拉OK」(下稱「泰國卡拉OK」)之上游組頭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點至113年4月15日遭員警查獲止,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居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賭客得自行圈選 號碼告知彩諾下注,並將賭金交付彩諾,彩諾收取賭客下注 資料、賭金後,復將賭金及賭客下注資料交付予蘇世峯,蘇 世峯再上繳予「泰國卡拉OK」,並從中抽取賭金的2%作為傭 金,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當期 泰國彩券開獎號碼作為中獎與否之依據,比對賭客所簽選之 號碼與泰國彩券開出之號碼,簽中3個號碼之正彩者,彩金 為下注金額500倍;簽中3個號碼之副彩或2個號碼之正彩者 ,彩金為下注金額60倍;如未簽中,所繳之簽注金則歸「泰 國卡拉OK」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13年4月15日10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並當場扣得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份、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彩諾於警詢所述一致,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 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就上 揭所犯罪嫌,與彩諾及「泰國卡拉OK」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請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簡-2335-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 06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王家祥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5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三星 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 藍色外套各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經告訴人自行尋 獲(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 卡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 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9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旗津沙灘bar 」旁,見王家祥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三星牌智慧型 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藍色外套 各1件、錢包1個,錢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價值合計約1萬2000元 )放置在木椅上而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再將該錢包(含身分 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丟棄海裡,該背包(含三 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 及藍色外套各1件)則棄置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2巷與發祥 街口某攤位上。嗣王家祥發覺遭竊後,於同日稍晚在前址攤 位自行尋獲該背包(含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 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藍色外套各1件),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家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 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錢包( 含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250元)未據 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簡-2469-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6號、第27910號、第27949號、第28605號、第29081號、第2908 4號、第29938號、第30258號、第30259號、第31677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 :該次竊取之款項,連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所竊取之35 00元、200元,其持以繳納租屋處押金4500元、信用卡費3千 元、幫老公繳納貸款3千元等語,足認被告該3次犯行所竊取 現金數額共計1萬500元,是附表一編號8所竊現金數額應可 認定為6800元,爰予以補充更正之。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統一超商樓」應更正為「統   一超商」。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內有現金000-0000元)」,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應更正為「(內有現金500元)」 。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下午2時12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2 時48分許」(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258 卷第49頁)。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消費金額」欄所載「購物」,補充所購 買物品為「手機1支」;編號3至5「消費金額」欄所載「購 物」,補充所購買物品為「金飾」。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台灣大車隊15807」應更正為「台灣大 車隊15595」(見未出帳消費明細,偵28605卷第59頁)。  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現場照片4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1914 卷第35-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利用相同機會 ,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 上均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 屬接續犯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查註表及各該判決、 裁定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 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 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未能產生警 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取得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情形,參以其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除附表編號2外 ,其餘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竊得或詐得之物品或利益,核屬被告因 各該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信用卡2張,因實 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 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告訴人事後亦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 使之失其效用,以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 認前揭信用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外,就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使蒂諾斯膜衣錠」273.5粒、「五洲安眠諾登錠」1100粒、「戀多眠(R)錠(法國廠) 」48粒、「樂必眠膜衣錠」142粒、「信東樂比克膜衣錠」90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3千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慈濟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6千8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甸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爾絲醫療口罩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1萬6千元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合計1萬2千元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蔡怡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2張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商 品及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各該特約機構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何永祥、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 帳戶、信用之正確信。 三、案經詹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何永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賴韋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鄭小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莊曉鳳、林文 鮮、王振羽、陳裕傑、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管制藥品減損申請書、貨品清單嘉鏵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2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3 查訪紀錄表(黃建和)、金春晟銀樓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金春晟銀行樓信用卡刷卡簽單、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紀錄、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手機)、中國信託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冒用明細、夢幻電信信用卡刷卡簽單、統一發票(二聯式)等。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4張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小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另案查獲時拍攝照片共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㈤附表一編號5、1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曉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4張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6、7、8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6、7、8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鮮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耀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5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到案拍攝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8張 附表一編號6、7、8之犯罪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宗岳即東亞永福藥局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另案查獲到案拍攝照片及本案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7張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㈧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3張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⑽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1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 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5、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 表二編號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 2.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5部分,被告係各於密接時 間、地點、利用相同機會,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行。 3.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3至5、6、7、8所 示之時地施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各係侵害不同之 刷卡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可個別區分,難認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接續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及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另就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均係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5日間某時,利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久久藥局任職之便,徒手竊取藥師詹美玲所管領之「使蒂諾斯膜衣錠」273.5粒、「五洲安眠諾登錠」1100粒、「戀多眠(R)錠(法國廠) 」48粒、「樂必眠膜衣錠」142粒、「信東樂比克膜衣錠」90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29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2 於113年1月3日或4日某時,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何永祥居處,徒手竊取了何永祥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3 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井茶飲料店,徒手竊取店長賴韋呈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4 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力根汽車旅館208號房,趁鄭小郎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鄭小郎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5 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牛比蔥壽喜燒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莊曉鳳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6 於113年2月23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KO義式小館,徒手竊取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理事林文鮮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5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7 於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饅窩心烤饅頭店,徒手竊取吳耀軒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慈濟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8 於113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享漁火鍋店,徒手竊取王振羽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不明數目之現金)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9 於113年3月8日晚上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東亞永福藥局,徒手竊取陳裕傑所管領、放在上開藥局收銀台前的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0 於113年3月22日晚上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樓,徒手竊取陳柏蓉所管領、貨架上艾爾絲醫療口罩1盒(50入,價值149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 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牛比蔥壽喜燒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莊曉鳳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12 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徒手竊取陳美芳所管領、放在桌上之公益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000-0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13 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青山眼鏡行,徒手竊取李鴻銘所管領、放在桌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幣別:新臺幣) 1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夢幻電信 中國信託銀行 1萬6000元(購物) 2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59分許 台灣大車隊15807 台北富邦銀行 750元 (車資) 3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8000元 (購物) 4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8分許 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2000元 (購物) 5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9分許 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2000元 (購物) 6 113年1月4日晚上7時12分許 台灣大車隊15807 台北富邦銀行 925元 (車資) 7 113年1月4日晚上7時25分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台北富邦銀行 700元 (醫療) 8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龍津門市 台北富邦銀行 30元 (購物)

2024-10-08

TCDM-113-易-3373-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YANTO WAHYU(阿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5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阿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總毛 重壹佰貳拾參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貳點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廠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阿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至查獲時總計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6.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驗餘淨重2.862公克),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 9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 ○○○ 嗣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0時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與同順基聯繫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同順基後,即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同順基,甲○○ ○○○ 復於同月24日19時許,前往同順基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向同順基收取價金1,200元,以上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1次。嗣經警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27日18時5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附表編號3所示供本案使用之三 星廠牌手機1支之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為甲○○ ○○○ 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分裝袋、電子 磅秤、分裝勺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順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 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4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7張、被告與同順基之LINE對話紀錄及GOOGLE街景圖在卷( 詳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可按,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8包、大麻1包、三星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 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驗,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 無訛(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86.73公克、大麻 驗餘淨重2.862公克),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屬實在, 堪以採信。 (二)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 於查緝施用、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 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業已坦承有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之犯行,且其 與同順基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 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價金,依前開說 明,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 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 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 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 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 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 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 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 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 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參照)。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已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復陳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施用等語(詳 本院卷第106頁、第207頁)明確(詳後述),雖因被告該次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呈毒品反應,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說明,其持有該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仍應另行訴究,合先敘 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嗣自行分裝成9包,其中1包販售予同順基,至查獲 時總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6.73公 克)及大麻1包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同時持有 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而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問:為什麼要跟別人用三 萬元買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工作的時候施用,比較興奮 ,比較有力」、「(問:後來為什麼會賣給同順基?)我當 初購買毒品的用意是要自己施用,同順基是我老闆的朋友, 他去找老闆,後來老闆再找我,說我的先給他的朋友施用」 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你是否以三萬元向丙○○買安非他命一大包及大麻壹包?) 是」、「(問:你買安非他命是為了賣給別人?) 不是,我自己吸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07頁),故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間顯然並無關連,而不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自應 另行評價。  2.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已不得逕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此進行辯論,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坦承,已如前述,合於 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雖係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數量、金額甚低,亦未因 此獲有鉅額利潤,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是被告所為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   (六)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雖一度主張:被告於警詢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游丙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丙 ○○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8日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0353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7日乙○和定113他4312字第1139057819號函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81頁、第79頁、第149頁 )可按,是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辯護人所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併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顯有誤會。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06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予審理。 (九)科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法所禁,竟仍為供己施用 而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數量非 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 潛在之危害,嗣後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 社會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價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2.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林英駿所為2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侵害同種國家法益、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12 3.38公克)、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2.862公克) ,均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按,就驗餘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共 9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其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實際獲利1,2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扣案物品,尚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驗前總毛重123.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7.21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73公克。 2 大麻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3.889公克、檢驗前淨重3.088公克、檢驗後淨重2.862公克。 3 三星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2台 7 分裝杓 1支 8 玻璃球 1顆

2024-10-08

TNDM-113-訴-474-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山鴻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山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三星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山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徐建鑫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32分許,在許山鴻位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碰面,徐建鑫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許山鴻則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對許山鴻實施通訊監察, 另於112年8月2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山鴻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 山鴻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14244卷第49頁)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41、189、199頁)時均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徐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14244卷第55至57頁),並有本院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8300卷第66至73頁)、屏東警 察分局偵查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第51頁)、證人 徐建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考,另 有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為 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 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 本案除被告自承販賣,證人徐建鑫並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 平常不太會聊天等語(見偵14244卷第55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徐建鑫並非極為熟識、關係緊密之朋友,實無於毫無利 益可圖之情形下,自冒風險以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建鑫 ,益徵被告係意圖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案應以累犯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復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其中 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本案毒品案件,且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 害甚深之販毒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上游「鄭秀娥」,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查,警方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秀娥」販賣毒品事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978300 號函所附員警於113年4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之情事,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500元,情節 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經被告自陳用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141、198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 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1包、毒品 吸食器1組(見他卷第112頁),經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 本院卷第198頁),且卷內亦證據無顯示該等扣案物與本案 有何關連,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2-訴-633-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122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就原判 決關於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另行判決):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世杰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10偵5504卷第271至272頁、111 訴211卷㈡第213頁、本院卷第113、161頁),各該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 7所示其與女友張素珍(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 處罪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販賣之海洛因, 均為共犯張素珍所有,此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5 504卷第58至68頁),又本案係檢警依據證人檢舉而聲請監 聽被告及張素珍之行動電話並循線查獲,此有偵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109他4306卷第12至21頁),足認共犯張素珍非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被告 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販賣對象僅一人(即洪 國榮),與毒品大盤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之情形相較,對社 會之危害稍低,就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觀察,其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縱依上述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刑(1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減輕之。  ㈣被告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犯行,均應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47至55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6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相類之犯罪行為,難認本案係被告一時失 慮而觸法。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6罪,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雖非鉅量,然亦非甚 微,被告雖非大盤毒梟,惟亦基於與女友張素珍共同營利之 意圖而為,顯非一般吸毒者間之少量互通有無,所為各次犯 行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難認情節極為輕微,況各該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 刑,已無情輕法重或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 其女友張素珍共同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 深,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對 象、販賣之次數、數量、實際上獲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均轉交 共犯張素珍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雖以其他理由 (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金額、犯罪所得轉交共犯張素珍、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態度 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 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 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與張素珍共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 數量、金額、犯罪所得轉交共犯張素珍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 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至7所示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僅略高於 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 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504號、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世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世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張素珍(另 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張素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 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尚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時間, 由洪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素珍所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林世杰即與張素珍共同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附表編號3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林世 杰所為,詳後述),並將自洪國榮處所收取之價金均交給張 素珍。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15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林世杰與張素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林世杰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VIVO 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張素珍所有而施用所 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個、三星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林世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 二第199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109他4306卷第115頁至第121頁、110偵1220 8卷第47頁至第68頁、110偵5504卷第270頁至第273頁、本 院審訴卷第84頁、第96頁、訴字卷一第96頁、第104頁、 第184頁、卷二第28頁、第87頁、第120頁、第21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珍(110偵12208卷第11頁至第46 頁、110偵5504卷第275頁至第2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2 頁至第191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洪 國榮(110偵5504卷第296頁至第300頁)於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第五隊偵辦張素珍、林世杰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 查報告、偵查照片數張(109他4306卷第12頁至第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12208卷第69頁至第78頁 、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張素珍名下手機號碼000000 0000及0000000000相關通聯記錄(109他4306卷第39頁至 第44頁、第61頁、第124頁)、證人洪國榮名下手機號碼0 000000000登記基本資料一份(109他4306卷第6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B-5701】(110偵5504卷 第13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張素珍 】(110偵5504卷第95頁至第102頁;110偵12208卷第181 頁至第187頁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洪國 榮】(110偵12208卷第188頁至第192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210號 鑑定書(110偵12208卷第19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10偵12208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719;受檢者:林世杰】、鑑 定人結文各1份(110偵12208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偵12208卷第20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3680;受檢者:洪國 榮】、鑑定人結文各1份(110偵12208卷第209頁至第211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10偵5504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證人洪國榮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聽譯文1份(110偵 5504卷第130頁至第1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緝張素珍、林世杰等販毒案監視器影像(110偵550 4卷第154頁至第2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10偵12208卷第403頁至 第40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一級毒品,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 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苟非確有利益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挺而走險之理。查本案被告 與張素珍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販賣 予洪國榮乙情,業據被告坦認於卷,佐以共犯張素珍於本 院另案審理中亦坦承:「(你賣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賺取多少錢?)其實是我自己在用,我就撥一些賣給 洪國榮,我就賺一些,我買來的毒品會加葡萄糖稀釋,分 裝後再賣毒品給洪國榮,我每次大概可以從中賺取500元 作為自己用的量。洪國榮是我哥哥的同學、我的鄰居,我 們從小就認識,他都說要領錢後才有錢給我。」等語明確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販 售海洛因以獲利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 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 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素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先後6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 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 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固有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交易價格分僅為1,000元至2,000元,所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數量甚少,且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 罪時間甚屬相近,本院認依此部分犯罪情節,科以上開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 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參與之部分輕 微,獲得販賣毒品之金額款項均交給張素珍,交易之數量 亦少,故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再減輕被告之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在1個月內(即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7 日)販賣毒品多達6次,此與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 況不能相提併論,亦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 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 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 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 之情形不同。是以,依被告販賣毒品之頻率與次數,以及 被告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 微之個案,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 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販賣予他人,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能坦 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販賣之次數、數量、實際上獲得販賣毒品之金額款項均 交予張素珍等情,及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二第 2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犯行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7所示第一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被告均全數交給張素 珍,而未朋分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訴字卷二第212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珍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190頁),被告 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所有(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 ),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刑法第38條追徵其價額,然上 開行動電話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之共同被告張 素珍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有前開判 決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57頁),實無於 本案再為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 秤1個,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案警方雖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與張素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三星牌 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VIVO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然此部分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扣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 袋1批,均為共同被告張素珍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剩之物(共同被告張 素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觀察、勒戒、111年毒聲字391號裁定強制戒治在案 ),且為張素珍所有,此部分業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110偵12208卷第12頁),亦與本案無涉,自 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素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洪 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素珍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被告與張素珍即共同販賣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因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3部分,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 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 、共同被告張素珍之供述、證人洪國榮之證述、共同被告張 素珍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相關通聯記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B-5701】、本院通訊監察 書、證人洪國榮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聽譯文1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張素珍、林世杰等販毒案監視 器影像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次我不在場, 沒有跟張素珍共同販賣,該次接洪國榮電話的好像不是我的 聲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次毒品交易依張 素珍所述交易之人並非被告,經勘驗該次通訊監察錄音檔案 後,亦無法確認是被告接聽電話,故該次交易與被告無關,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洪國榮於偵訊時雖證稱:該次交易是林世杰開車過來 ,我是跟林世杰買海洛因,也是買2千元。電話内容是林 世杰要去地下室開車,這次張素珍沒出現等語(110偵550 4卷第298頁)。而該次毒品交易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 話錄音,經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後,勘 驗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33. 01」錄音內容,檔案自00:00時開始播放,00:00至00: 02時無音訊內容,00:03時可聽見電話「嘟」聲,00:04 至00:06時無音訊內容,00:07時有不明異聲,00:08時 出現不同男聲以「臺語」對話內容如下:(00:08時)男 聲甲:喂!?(00:09時)男聲乙:嘿!(00:10時)男聲 甲:齁,我現在過去…(00:12時)男聲乙:好啊!(00: 13時)男聲甲:好。(00:14至00:15無人聲內容,至00 :16時播放結束)。②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02.27」錄音內容檔案自00:00時開始播放,00:00至 00:02時無音訊內容,00:03至00:06時可聽見電話連續 「嘟」聲,00:08時出現不同男聲以「臺語」對話內容如 下:(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 在哪?(00:10時)男聲甲:到了啊!(00:11時)男聲乙 :到了哦,好好…我下去,你等我一下,我車庫出來…(00 :14時)男聲甲:好好好(00:15至00:17無人聲內容, 至00:18時播放結束),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訴字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6-1頁)。是依上開勘驗筆 錄,該次交易之2名男子對話內容,其中「男聲乙」雖有 表示要下去從車庫出來,然未見2人有何商談或討論毒品 交易之情事,亦未有何與毒品有關之語意隱晦不明用語, 單憑上開2人之對話內容,依現今社會通念,實難認已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言談係論及交易毒品事宜。再者,被告雖 供稱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男聲甲」為洪國榮,但堅稱「男 聲乙」應該不是自己的聲音等語。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前開2對話錄音我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而因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之待鑑 對象未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而無法進 行聲紋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附 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36-15頁),是尚難以洪國榮單 一證述,遽認前開勘驗筆錄中與洪國榮對話之「男聲乙」 確為被告。從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錄音、勘驗 筆錄,因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 額或商談毒品交易之情事,也未有與毒品有關之語意隱晦 不明用語出現,更無法確認對話內容之其中1方為被告, 自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確 實有如證人洪國榮所證述參與本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實有疑義。   (二)另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偵12208卷第260頁至 第265頁)及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訴字卷二第30 頁至第33頁、第36-2頁至第36-14頁),於監視錄影畫面 中,首先可見有一輛銀色廂型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 面左上方駛出(【畫面時間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7秒 】,圖1、圖2)。另畫面左方可見有一名短髮、身著橘黑 色、帶有反光飾條之長袖上衣及淺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 子(即洪國榮,下稱B男)以坐姿跳立後,隨即將右手伸 向長褲右側口袋並看往A車行駛方向(【畫面時間10時13 分49秒至10時13分52秒】,圖3、圖4)。之後A車靠停於 路旁,B男上前以左手將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再俯身低頭 並伸出右手探入車內(【畫面時間10時14分02秒至10時14 分06秒】,圖9至圖11)。而後B男與A車駕駛(未能看見 該名駕駛性別、身形、外貌、特徵,下稱某C)於車內有 手部動作,某C伸手將不明物品交予B男(【畫面時間10時 14分08秒至10時14分21秒】,圖12至圖14)。而在B男持 續接近A車,以左手伸向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並開啟副 駕駛座車門,此時可見副駕駛座上無人乘坐(【畫面時間 10時14分01秒至10時14分03秒】,見圖24、圖25)。則依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雖可看見駕 駛A車之某C有將某物品交給B男(洪國榮),但無法確認 某C之性別、身形、外貌、特徵,至於A車之副駕駛座亦無 人乘坐,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 證據。況乎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開車(即 A車)的是我本人,我不記得被告有上車,被告當時不在 車上,當時靠近自小客車(即A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的 人為洪國榮,是我拿毒品給洪國榮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 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證人即製作卷附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之員警陳昱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交 易車內(即A車)駕駛與交易之人並非林世杰,因該筆交 易過程,林世杰是先走路下樓,我們的截圖沒有截到這部 分,林世杰先出現,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勢,意思是今 天不是找他,是找後面的人,然後車子(即A車)才從車 庫出來,洪國榮就靠過去,拿了就離開,我對這1次印象 深刻,因為其他筆都有拍到林世杰跟洪國榮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只有這1筆不是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95頁至第 196頁)。是從證人張素珍與陳昱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 非駕駛A車之人,客觀上亦未有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之行 為,至於陳昱祺指證被告雖有向洪國榮以手勢向後方示意 一節,但亦難僅此即認定被告與駕駛A車之某C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 ,證人洪國榮證述本件為被告與之交易一情,與證人張素 珍、陳昱祺之證述內容存有極大差異,是證人洪國榮之證 述顯有相當程度之瑕疵,且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 為真實,自難僅以證人洪國榮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洪國榮所為證述雖指稱被告有為此部分之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張素珍、陳昱 祺之證述有異而有相當之瑕疵,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 話錄音、勘驗筆錄,除因對話內容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金額,也未有與毒品有關之不明用語出現外,本無法 確認被告為對話內容之其中1方,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亦無法確認被告確 實有參與本件犯行,均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證 據,尚難單憑證人洪國榮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依卷內事證,本院核認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犯行之有罪確 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雖請求傳喚洪國榮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有為 本件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198頁)。然證人洪國榮曾於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之詢問(110偵5504卷第296頁至第300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於證人洪國榮偵訊筆錄證據能 力並無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第200頁),並經本院 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之一,故檢察官傳喚證人洪國榮之待證 事實,依證人洪國榮之偵訊證述,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況本件因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即使傳喚上開證 人再為不利於被告之相同證述,客觀事證仍難治癒其瑕疵, 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蔡元仕、林嘉宏 、郭騰月、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109年12月28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無罪。 4 109年12月30日1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110年1月2日12時55分許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110年1月7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1,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110年1月7日23時21分許 同上 海洛因、1,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024-10-04

TPHM-113-上訴-4091-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75號、110年度偵字 第1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許晟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 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75頁,113年8月5日送達其 住所經合法簽收之送達證書),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僅有轉讓 毒品行為云云(本院卷第87頁)。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蔡錦 宗否認盧裕升,即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購毒者於事發時,曾 先行進入該址之事實,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所見 之情形不符,故本件之毒品必然係一開始即置於該址即蔡錦 宗住處屋內云云。就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以其人 係在施用毒品稍後,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接受警詢云 云,聲請本院勘驗證人盧裕升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紀錄。並以 其人於警詢中對每個問題之回答長度均甚簡短、不超過10字 ,且有所謂之黑眼圈為由,認為其當時精神不濟、因施用毒 品會有記憶障礙云云,甚至指摘警員之提問有誘導情事,主 張其警詢筆錄不可採信,以為辯護。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就其在事發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裕升,並經 盧裕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依其在 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供交付盧裕升之毒品,係當場取自同案被 告蔡錦宗桌上一旨(偵卷㈡第16頁),及前開上訴意旨就蔡 錦宗之說詞所為指摘,除與毒品因屬政府向來以重刑嚴厲查 緝之違禁物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一般擁有者就所持毒 品幾無不嚴密藏放,是縱令為蔡錦宗自家所在,依其情形既 可為被告及盧裕升輕易進出,自亦無隨意置於桌上而可為被 告隨手取走之常情不符外,亦無礙於被告確係以終局處分之 意思,親自著手將上開毒品交付予盧裕升而成就之構成要件 行為事實。是本件爭議之關鍵,仍在於被告交付毒品予盧裕 升之行為,究與盧裕升交付500元之行為間,是否居於對價 之關係。茲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渠二人相 互交付金錢及毒品之順序,既為證人盧裕升交付500元在先 ,被告並隨後交付毒品,與被告所辯之順序不符,至堪認定 。衡情,苟如被告所辯,盧裕升前來之目的即為還款,乃被 告對於其人不僅未即還款,反而更進一步耍賴並索要毒品, 豈有無端讓步,未把握機會要回已經債務人備妥帶來之還款 ,卻聲稱係因盧裕升很「盧」(擅於無理糾纏)(偵卷㈡第1 6頁),又先給予甲基安非他命,方才換得盧裕升依前來之 目的返還欠款(詳原審卷第257頁),甚至如所稱該欠款之 發生係因此前遭盧裕升以合資購毒為名而惡性坑欠,金額更 高達2,000元(詳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情形下,僅 僅為獲得還款500元之理,所辯顯然不足採取。  ⒉另就本院經依前開辯護人以證明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精神 、意識狀態等情所為之聲請,對證人盧裕升於110年9月1日 下午3時55分,即案發(同日下午1時許)稍後為警查獲並接 受警詢(初詢)之錄影紀錄進行勘驗所見:⑴本件負責詢問 之警員係以坐在電腦螢幕前操作打字,由受訊問人即證人盧 裕升併排坐在一側(二人均戴口罩),同步觀覽輸入之詢答 內容方式進行。⑵現場背景環境為警局內辦公場所,背景聲 響除有其他旁人洽公之聲音外,不時並有警員在後方稍遠處 各自走動、處理公務。③受詢問人於承辦警員製作筆錄同時 ,除偶爾會趁警員將詢答內容鍵入電腦之空檔而好奇並隨意 環看周圍其他動靜外,二人視線均集中於監看警員隨詢答進 行而同步輸入之螢幕內容。④全部詢答過程中,受詢問人除 精神、神態正常,未見有疲勞或其他異狀外,並時而可見其 目光專注焦點隨閱讀、瀏覽字幕之進度移動,速度與筆錄詢 答進行之節奏均相應合。警員則除在未聽清受詢問人回答時 ,間或會轉頭確認其意思,甚至具體向其問明所述之意思外 ,亦未見有何要求配合或施壓之情形。⑤錄影全長約12分28 秒,首尾連續,形式上並均符合詢問程序之起迄,並未發現 有中斷或疑似為刻意截斷之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06頁)。析言之,依證人盧裕升當時受詢問時之 神情觀察,不僅全程均隨警員詢答之過程及進度,同步盯看 螢幕上輸入之筆錄內容,對周遭偶然出現之其他動靜亦均能 注意並趁隙瞥看,全然未見有何疲倦不堪、精神恍惚,或注 意力不能集中情事。其對於警方提問均多以簡短回答,或偶 然有聲音過小,尚須警員重複確認,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因 遭警方查獲而情緒難免低落之情形,並無不符,加以其回答 係在配戴口罩之情形下所為,以致音量更小,猶無可議。反 之,適可見其當時並無因使用藥劑而處於情緒莫名亢奮之狀 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又辯護人雖另以前開警詢過程之譯文所示,警員於前一問題 問及:「上述這個毒品是誰『提供』給你的?」,而未據受詢 問人說到販賣之事,其下一提問即已問稱:「…以新臺幣多 少?」等情,指摘警方係引導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並據 此指稱證人當時精神狀況非佳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然 此除與前述證人之精神、意識狀態經實際勘驗所見之情形不 符,茲以毒品乃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品,取得不易,且黑 市價格高昂,苟非有特殊關係或原因,一般人斷無無償將毒 品提供他人之理,是警方既已據證人指明毒品之來源,乃依 常情逕問以取得之價格,原無可議,證人盧裕升果非因購買 而取得,依其意識狀態,亦不至於隨即亦以具體數額「500 」回應(本院卷第154頁),是辯護人以此指摘為誘導云云, 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同時聲請調取證人於同日稍後,即前 開筆錄之後數分鐘進行之第二次警詢錄影紀錄,經本院函調 後,雖未能調得,然依證人前開為第一次筆錄時之精神、意 識狀態均屬正常,陳述內容亦與筆錄意旨大致相合等情,客 觀上自已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此外,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500元,情節輕微 ,同案被告蔡錦宗亦僅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相去甚多等 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仍執意犯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可鄙行徑,何來堪憫。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 為被告辯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少量販賣或大量批發為規範對象, 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規模若干 ,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多 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 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 其刑之理。至於同案被告蔡錦宗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之寬典,乃其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使然外,即便如此,原審就蔡 錦宗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已說明其要件不符而未 予准許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則今被告對於立法給予 寬典之機會既捨而不為在先,猶背其道於該條規定為「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毒品犯罪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 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之立法意旨,徒然爭執並使法院就前 開關於證人警詢之情節作無謂之司法資源浪費,自不得不問 緣由、不分禾稗,一昧為使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錦宗均同獲一 次減輕其刑機會、營造齊頭式之量刑平等,反而強以刑法第 59條規定為據,直接抹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其他鼓勵犯罪人悔悟、自新立法之立意及功能,破壞其他受 判決人對於司法及法律之信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亦屬無據,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275號、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晟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錦宗、許晟達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蔡錦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利益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 蔡錦宗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即新臺幣(下 同)500元,以牟取利潤。  ㈡許晟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 10年9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不知情之 蔡錦宗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許晟達 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取利潤 。嗣因盧裕升到案後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蔡錦宗、許 晟達,且經員警調閱上開地點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 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 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晟達及其辯護人 固對於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訴 一卷第261頁;訴二卷第110頁)。然查,證人盧裕升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針對本件向 被告許晟達購買毒品之細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已不復記 憶等語(詳訴二卷第378-394頁),相較於其警詢時尚能陳述 購毒細節(詳後述),略有不符。而證人盧裕升於審判程序證 稱:伊曾發生車禍,導致伊容易隨時間遺忘過去之記憶等語 (詳訴二卷第385頁),可見證人盧裕升先前之警詢陳述,由 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有印象,足認 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信度較高。再者,觀諸證人盧 裕升之警詢筆錄(詳警一卷第159-165頁),所載內容均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 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盧裕升閱覽完畢後簽 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準此,從證人盧裕升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以及距案發時點較近等外在環境、因素加以觀察,足見 其警詢陳述不僅係出於真意,憑信性亦獲得確切保障,而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晟達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01、261頁;訴二卷第110頁) ,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許晟達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告蔡錦宗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261頁;訴二卷第110頁),然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許晟達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 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錦宗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蔡錦宗對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 第16頁;訴一卷第100-101頁;訴二卷第373、420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盧裕升於警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4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31頁)、盧裕升所 持用手機之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167頁)、盧裕升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 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 證據附卷可稽。準此,被告蔡錦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二、被告許晟達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許晟達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盧裕升係至案發現場交付500元償還對伊之欠款, 伊收取該款項後,盧裕升復表示欲索取毒品施用且不肯走, 伊才向屋內之蔡錦宗拿取毒品無償提供與盧裕升云云(詳訴 一卷第257頁)。經查:  ㈠被告許晟達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並曾於該處向盧 裕升收取500元等情,業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 詳訴一卷第26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盧裕升於警 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3-164頁),並有盧裕升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 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 證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於案發地點外之監 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 卷第271-274、279-37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許晟達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許晟達於犯罪 事實一、㈡案發時向盧裕升收取之500元,究係其交付毒品與 盧裕升之對價,亦或僅係欠款之償還。本院審酌如下:  1.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以500元向許晟達購 買毒品等語(詳警一卷第163頁),嗣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 針對案發當日購毒之過程已有所遺忘,伊警詢時記憶較深刻 ,應以伊警詢所述較為實在,且伊對許晟達之欠款已償還完 畢,與本件向許晟達購毒無關等語(詳訴二卷第387-388、39 2頁)。是證人盧裕升已明確表示其當時交付與被告許晟達之 500元係購毒之對價,與欠款無涉。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之情形,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 被告許晟達先於錄影畫面時間13:07:04至13:08:03之間將毒 品交付與盧裕升(此雖無法從畫面中清楚辨識,然經被告許 晟達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詳訴一卷第274頁),盧裕升隨後 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3:10:52處將現金即上開500元交付與被 告許晟達(此亦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訴一 卷第274頁),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卷 第272-273、355頁),顯示當時其二人從外觀上即明顯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即毒品),足認證人盧裕升所證確與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許晟達雖迭稱盧裕升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所給付之5 00元係償還伊欠款云云。然被告許晟達原於偵查中辯稱上開 500元係盧裕升償還對被告蔡錦宗之欠款云云(詳偵二卷第16 頁),嗣於準備程序方如前述改稱係償還對伊之欠款,是被 告許晟達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何況觀諸被告許晟達於 審判程序供稱:盧裕升係欠伊2,000元,在犯罪事實一、㈡案 發當日僅償還500元,伊嗣後尚因盧裕升遲未返還餘款而找 人打盧裕升等語(詳訴二卷第395頁),意指盧裕升於犯罪事 實一、㈡案發時僅償還欠款之一小部分,甚至使被告許晟達 極度不滿,則被告許晟達當時又豈可能在盧裕升尚未償清欠 款之下,仍如其所辯無償提供毒品與盧裕升施用,益徵被告 許晟達之辯詞與常情有違。  3.遑論被告許晟達上開辯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蔡錦宗拿取毒品贈 與盧裕升(詳訴一卷第257頁)乙事,業經證人即被告蔡錦宗 於審判程序證稱: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日伊自己之毒品早 已施用完畢,當日並未再透過他人交付毒品與盧裕升等語明 確(詳訴二卷第402、404頁),明確指出被告許晟達所辯純屬 虛構;而被告許晟達所稱其當時係先向盧裕升收取欠款後, 方應允盧裕升之請求拿取毒品交與盧裕升等節,亦與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晟達係先交付毒品後才向盧裕升收取 現金乙情(如前述)不同。由此均可見被告許晟達之辯詞與卷 內事證所示完全不符,自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準此,被告許晟達上開辯詞均無從採認,應係證人盧裕升之 上開證述方屬真實。被告許晟達在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向 盧裕升收取之500元,即為其當時交付毒品與盧裕升之對價 無誤,其販賣毒品之行徑應殆無疑義。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 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 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 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蔡錦宗、 許晟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其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蔡錦宗於準備程序已供承: 伊上揭販毒與盧裕升,係從中賺取毒品之量差等語(詳訴一 卷第100頁),是被告蔡錦宗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於被告許晟達部分,衡情其 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盧裕升施用;何況若依被 告許晟達之供述,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時盧裕升尚有欠款 未償還,則被告許晟達更絕不會在自己無利可圖或可能蒙受 虧損之情形下與盧裕升進行毒品交易,其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予認定。 四、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錦宗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及被告許晟 達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錦宗本件行為前5年內雖曾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訴二卷第3-9頁之被告蔡錦宗前案判決書);然起訴書並未主 張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就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蔡錦宗 之刑(詳訴二卷第4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 告蔡錦宗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錦宗針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錦宗雖於警詢時供出其在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所供稱之2名毒 品來源詳警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尚供稱其已將上 開毒品上游販毒之相關影片提供與員警等語(詳訴二卷第111 頁)。然由於被告蔡錦宗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並非毒品 上游與被告蔡錦宗交易之影片,被告蔡錦宗復不願製作檢舉 及指證筆錄,是本件檢警均未查獲上開毒品來源交付毒品與 被告蔡錦宗之具體事證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 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 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 1261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詳訴二卷第135-137頁)在卷 可參。準此,本件確未因被告蔡錦宗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 品上游,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許晟 達部分,其如前述雖供稱本件其所交付與盧裕升之毒品來源 為被告蔡錦宗云云;然檢警並未查得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述, 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 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 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附卷可稽,佐以其此部供述業經本 院認定不實(如前述),是本件亦未因被告許晟達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蔡錦宗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錦宗目前已有正當工作, 本件係因朋友(即盧裕升)需求,方勉強從自己施用之毒品中 轉售少量毒品與盧裕升,且被告蔡錦宗犯後已提供檢舉影片 與檢警追查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詳訴二卷第423-4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錦宗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衡酌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9年8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詳訴二卷第3- 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蔡錦 宗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又再犯本案, 何況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後,另於111年間又因多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詳 該案起訴書,參訴二卷第11-20頁),足認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絕非偶發或未經思慮所為,顯係由於其未自上開販 毒前案獲取教訓之故。又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對照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本刑,顯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蔡錦宗販毒之數 量、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審 酌在內。是本件查無被告蔡錦宗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蔡錦宗 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三、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 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實有 可議;復審酌其等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 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況被告蔡 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如前述),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蔡錦 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晟達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 念及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毒品價值均僅500元,犯 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以被 告蔡錦宗在本件犯後雖曾向警方提供檢舉影片,但未因此讓 檢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如前述);另衡諸被告蔡錦宗案 發前尚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許晟達案發前則 有詐欺、偽造文書、賭博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蔡錦宗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目前以販售便當為業,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並 獨自居住,被告許晟達則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農作,平均每3月收入約10餘萬元,未婚且無子女 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二卷第 421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件各自販賣毒品所得之500元,雖未 扣案,然為避免其等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之物  ㈠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於被告許晟達處所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 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雖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6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55頁)。然被告許晟 達於準備程序業已供稱:該毒品係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盧裕升後另行取得等語(詳訴一卷第 260頁),意指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犯行無關。衡酌本件 員警執行搜索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0年10月27 日,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參警一卷第115-119頁),距被告許晟達於犯 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與盧裕升之時間(即110年9月1日)相 隔已近2月,則該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可能係被告許晟達於本 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另行取得,而非本案販賣所剩,核 與本案無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亦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㈡附表編號1、12所示手機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 別係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所有,此固經被告蔡錦宗、許晟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訴一卷第101、260頁)。然 本件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各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中,均係在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方經盧裕升當 面索要毒品,未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等節,亦經被告 蔡錦宗、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一卷第101、258 -259頁);佐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亦未表示其本案購毒前 曾先以電話洽談毒品交易細節(詳警一卷第163-165頁),本 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曾將上開手機、SIM卡 使用或預備用於上開犯行,爰不在本案對其等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分裝勺、鼻 管、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於被告蔡錦宗處扣得,詳警一 卷第49-5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編號10-11所示之吸食器、夾鏈袋等 物(於被告許晟達處扣得,詳警一卷第115-119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均 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其中編號2-8之物更均經檢察官處分銷毀完畢【詳訴二卷第1 40之1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毒品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管3支 5 毒品分裝勺3支 6 鼻管1支 7 電子磅秤1台 8 夾鏈袋2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11 分裝夾鏈袋1袋 12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2024-10-01

KSHM-113-上訴-3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