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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6號 原 告 葉英傑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A395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57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49.8公 里速限為110公里/小時之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132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HA395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HA 3953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據google街景圖顯示112年8月在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處 並無「警52」標誌,原告質疑於113年2月取締當時,仍尚未 懸掛「警52」標誌;縱取締當時確實已有懸掛「警52」標誌 ,然被告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日期,且 不在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處,經比對113年6月google街景 圖與被告提供之照片,地上標線有實線與虛線之不同,顯示 被告提供之照片,應是113年6月之後補拍的。據此,被告無 法舉證在測速取締當日已有「警52」標誌被懸掛在國道3號 北向250.6公里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警52」標誌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4日16時27分21 秒,原告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4日16時57分,即原告違規前3 0分鐘,該「警52」標誌既已存在,且拍攝照片使用之相機 程式顯示「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前山路2段398」,核該牌面 位置即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之牌面。被告據此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舉發程序合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3,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未予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 7988號函、114年1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0019號函暨 檢送之「警52」標誌現場採證照片及示意圖、測速採證照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 規裁罰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7頁),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 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 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 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16時57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32公里, 超速22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事發時間尚 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 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734.6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 之告示牌,有上開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 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 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三、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有 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 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 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 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 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 、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最低 罰鍰3,5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 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 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四、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 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8609號函載明:「……四、另警52 告示牌面位置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執勤員警拍攝該牌 面時間為113年2月4日16時27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 頁)、114年1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0019號函載明: 「……二、本案警52告示牌面位置確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 ,惟執勤員警提供之113年2月4日(本案取締日)拍攝日期 使用之相機程式顯示『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前山路2段398』, 核該牌面位置即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之牌面。」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該「警52」標誌至少於原告違規 前約30分鐘,即已於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處設置完竣。至 原告雖以112年8月google街景圖、113年6月google街景圖顯 示有無警52標誌或地上標線,比對採證照片,據此主張取締 當日並無上開警52標誌等節,然審酌該等街景圖日期與本件 事發日期分別相距6月、4月許,並非取締當日或與之相近之 日之現場照片,自無從佐證此部分主張為事實,而無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 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0

KSTA-113-交-1226-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楊㨗勛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63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9.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7月12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632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檢舉違規地點並無違規事件發生,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20條規定民眾檢舉得敘明事項及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包 含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然被檢 舉違規地點確實並無違規事件發生,因此本案檢舉內容不符 合成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11:58至07 :12:00秒-可見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內側車道,向 右變換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閃爍2次後熄滅,車輛車身大 部分仍在車道線左側,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 07:12:02-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   ,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變 換車道時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右側方向燈。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 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   ⑵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 第1項第4款。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 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112年8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0257號函、採 證照片、113年2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1163號函、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3 、61-62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152_000-0000號車第ZEB236320號違規單\違規 影像(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3/06/17 07:11:57 — 07:12:0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少、車流順暢,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中線車道,於07:11:58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出現一輛黑 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07 :11:59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閃了2次之後,方向燈 即滅,並向右跨越白色虛線,於07:12:02完成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次查,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0號西向9.3公里後,於9.2至9.1公里之間由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等 情,有內政部政署國道路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12月25日函暨所附比對擷取照片、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9至113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負 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 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0

KSTA-113-交-54-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4號 原 告 蔡金龍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8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3991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南華一路 與臨海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連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24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ZA399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嗣 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並無「汽車禁止行駛慢車道 」看板,標示並不明確;又檢舉人從保安二街右轉,也是違 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7756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並無「汽車禁止行駛慢車道」看板 ,標示並不明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行 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多車 道不依規定駕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9 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51至5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317-Z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時52分秒 系爭地點前保安二街右轉南華一路路口處,可見設有「右轉汽車勿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之禁制性質告示牌(擷圖編號1)。 20時52分22秒 檢舉人車輛於上開路口右轉後,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行駛於系爭地點,該路面上明顯標示「機慢車專用」等字樣(擷圖編號2至3)。 20時52分26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並無「汽車禁止行駛慢車道」看板,標示並不明確等語。惟依採證照片及上開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74至75頁),系爭車輛停等在南華一路之機慢車專用道上,且該路面上明顯標示「機慢車專用」,足使駕駛人知悉該車道為機慢車專用車道,並無原告陳稱標示不清之情形,是原告所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從保安二街右轉,也是違規等語。惟查檢 舉人係騎乘機車,此由採證影片可以判斷,故檢舉人自保安 二街右轉行駛於南華一路之機慢車專用道,核無不法,原告 之主張,尚屬誤會。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

2025-03-20

KSTA-113-交-844-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柯明沛 林恒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信託登記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恒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柯明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明沛前因汽車分期貸款,與訴外人王景杉 、柯淇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 本票1張,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 ,947,25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旋持上開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08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柯明沛 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6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恒 岑,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恒岑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柯明沛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託登記係作為被告間借款之保障,被告林恒岑 確實有借錢給被告柯明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 民法第2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 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債 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而是否 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該財產之信託,致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 足以清償債務時,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 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柯明沛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6月12日 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恒岑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房地之公務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柯明沛財產資料(見保密卷), 可知被告柯明沛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恒岑後, 名下僅有95年出廠之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0,00 0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㈣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林恒岑應將系 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柯明沛所有,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7 建號建物,於113年6月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 6月12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25/10000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DV-113-訴-2031-202503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吳宏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街○○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悉上情,舉發機關 遂填製113年5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762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7 62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3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行車位置並無使用燈光及手勢之 必要,系爭地點過往30多年都屬同一車道,卻一夕之間變成 跨車道。又同年6月上訴人回到系爭地點隨機錄取影像,有8 部車輛經過該處,無一駕駛人有使用燈光或手勢。而上訴人 申訴後,系爭地點的虛白線即重新繪製,往後偏移約6公尺 ,紅色路邊線最外車道向右偏轉30度,雖較以往明確,但仍 未達標準,行經該地的用路人仍僅提升至10%會使用方向燈 ,且大多是跨越白線後才使用,仍有約80%的車輛有機會跨 越虛線卻未使用方向燈。另車道標線應有標準、有邏輯,而 非恣意亂畫,新北市道路曲折狹小,四處可見長短不一的虛 白線,難道即便直線前進也要全程使用方向燈?如此對交通 安全是否真有實質提升尚有可疑云云。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論明 : (一)上揭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被上訴人提出影片擷取畫面為證,系爭車輛行至違規地 點時,該處確實劃有白虛線,而使該路段成為3車道,上訴 人騎乘系爭車輛由白虛線之左側跨越白虛線而進入右側車道 ,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上訴人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 燈,除有擷取畫面可證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而有汽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上訴人主張道路設計不合邏輯乙節,經查該路段白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及匯出車道時,用以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8911 67號函可按,且觀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經劃設白虛線而成 3車道後,外側車道前方地面另劃有右轉彎專用標線,且外 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係以雙白線區隔不得互相跨越,顯有意指 示駕駛人如欲於路口右轉者,應向右變換車道。從而,尚無 道路設計問題,再者,用路人本即應依循道路上各項標誌標 線號誌而行車,以維交通安全。是上訴人所執,並不足採。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4-交上-89-202503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2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 176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 資料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 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 」之違規,於同年5月14日檢舉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ZCA93948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查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1 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行駛於路肩之事實 ,但否認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乙節(參本院卷第94頁);然經本 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檢 舉人車輛於113年4月15日8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5 公里處時,該處路肩護欄上豎立有「禁行路肩」之紅底白字 標誌牌,路肩車道上方並有一燈號為紅色「X」圖樣之車道 管制號誌;復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7公里 處時,其前方路肩護欄上亦豎立有「禁行路肩」之紅底白字 標誌牌;而檢舉人車輛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 176公里處,跟隨前車暫停於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則沿右 側路肩往南行駛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2頁); 再參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 工程分局)113年6月27日中中字第1130021675號函說明二、 三所載:「目前國道1號大雅-台中(南下)路段開放路肩路段 ,起點設置有路肩管制三面轉板(視管制狀況顯示「路肩通 行起點限小型車」及「禁行路肩」)及車道管制號誌,另該 路段開放路肩通行時間為假日16-19時,平日亦視車流壅塞 狀況機動開放路肩;開放路肩通行時,三面轉版將顯示「路 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車道管制號誌燈顯示垂直向下之 綠色箭頭圖案(↓)。經查113年4月15日(星期一)上午8時15分 該路段,路肩管制三面轉板顯示「禁行路肩」,車道管制號 誌燈顯示叉形紅色圖案「X」,表示路肩禁止通行,且經本 分局確認當日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6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二)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像非連續錄影,顯不合理 ,請檢舉人提出連續錄影之影像供調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 7頁)。然原告既不爭執有上開駕車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則縱 不審酌前揭檢舉影像,而僅依據上開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 所載,亦可確認違規當日並非開放路肩通行之時間,且   當日該路段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可行駛小型車之情事,而 足認原告確有於未開放時段駕車行駛路肩之違規無訛;是原 告請求檢舉人提出連續錄影之影像,自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20

TCTA-113-交-91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8號 原 告 吳星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0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008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與 文中路二段口時,碰撞行人致死,涉有「一般道路轉彎未注 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112年1月 10日、112年3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132、133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39、215頁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不服,主張當時在視線死角而未看見行人跑來,事後看 行車紀錄器與警察通知始知碰撞行人一事,且吊銷駕駛執照 將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183至 184、20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9至55頁)。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可以確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轉彎時未減速(剎車燈未亮),嗣撞倒並壓過行人 (車身明顯跳起)後才剎車而亮剎車燈(本院卷第202頁) 。可知,原告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不符合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又原告因此造成行人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一般道 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因視線死角看不見有行人跑 來,惟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本院卷第127頁),對於大客車 有視線死角本應明瞭,卻未依規定減速,並擺頭或作指差確 認無行人在視線死角後再通過,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 意,核有過失。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應吊銷其 駕駛執照,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 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 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但書部分, 以「肇事責任不明」為前提,始有適用。舉發機關在原告違 規日111年12月2日之2個月內,即於112年1月10日就原告「 一般道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11日移送 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2、146頁),可見舉發機關並無認為 肇事責任不明而須待鑑定終結始得舉發。再者,原告所涉「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根 本無涉原告有無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縱使無肇事責任,既 有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違反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是有關原告所涉「肇事致人死亡未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並無道交條例第9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應於2個月內為舉發,惟舉發 機關遲至112年3月2日才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6日才移 送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3、146頁),顯已逾越2個月舉發 期限,不得再為舉發,被告也不得據以為原處分二。上開事 故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交通事故鑑定,而於112年6月 16日鑑定終結(本院卷第157、165頁),但這是檢察署為進 行刑事偵查所送鑑定,與被告之行政處罰程序無關,被告據 此辯稱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本院卷第205頁), 並不可採。又原告前開轉彎肇事致死部分雖有於法定期限內 舉發,惟此與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部分並非同一行為,無法以 前者之舉發作為後者之舉發。是原處分二與法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 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4.裁罰基準表: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2025-03-20

TPTA-113-交-145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3號 原 告 鴻貿重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清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ZIC3582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0 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ZIC3582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 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1月22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2月06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二)113年12月0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 12月0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8日6時55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42、43公里間(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 測得時速148公里,超速58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於113年4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9、71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05頁);以 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於處罰主文第二項 為易處處分之記載(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不服,主張員 警以手動雷射測速儀為偵測,當恐因車速晃動、干擾而可能 產生誤差,且其就訴外人即實際駕駛人林毅桓之能力、資格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可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13至17頁)。被告則 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撤銷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本院 卷第53至57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 處分二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原告違規地點 前約614.5公尺(已扣除測量距離385.5公尺)之國道5號北 向43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機 車時速148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 85至89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58公里之 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 定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5點第7款規定,僅係 指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km/h及100km/h「速度偵測準確度測 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而使測速顯示錯 誤速度或產生無效之功能顯示,非謂一般使用狀況下手持測 速儀時均不得有任何晃動出現。雷射測速儀進行個案測量時 ,是否確實會存有誤差,因個案情況之不同,本不一定,原 告如有爭執,因為被告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 本件雷射測速儀在上開時地所為測量確實存有誤差,且其誤 差確實足以影響超速58公里以上之結論,反證推翻之,惟原 告僅以上開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之規範作推論,卻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爭執自不可採。  2.次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29日陳述意見時,主張實際 駕駛人係原告所屬員工林毅桓(本院卷第91頁),惟經被告 以113年6月20日北監花四字第1130109650號函復原告:「…… 檢附相關證據(車主商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公文或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實際駕駛人駕照、違規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代辦人身分證)歸責違規駕駛人,未辦理者將逕依 規定裁決。」(本院卷第81頁),卻未見原告嗣後有依上開 函復內容辦理歸責於林毅桓,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即生失權效果而應由原告承擔該違規責任(相當於是原告 自己駕駛系爭車輛而為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二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即係吊扣違規駕駛 人(即原告)自己車輛之牌照,非吊扣他人車輛之牌照,非 屬同條例第85條第3項「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原告 無從依第85條第3項規定舉證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而得不吊 扣系爭車輛牌照。是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已盡監督義務而無 故意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結果。綜上 ,原處分一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9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 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長期以來慣常採取一次性的裁罰作業,即在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同時記載略以:如未依上開規定在期限內繳送汽 車牌照,即逕加倍吊扣期間,再逾期未繳送,即逕吊銷汽車 牌照(稱系爭易處記載),而不會另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 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另重行送達裁決書予被處分人。惟易處 處分乃附加以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汽車牌照義務為停止條 件之行政處分,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處罰效果不同,為 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本應各自分 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而非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即逕 為易處之裁罰。系爭易處記載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 汽車牌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 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 效。  2.經查,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1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 ,限於113年12月0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12月0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2月07日起吊銷汽車牌 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 請領。」,核屬系爭易處記載,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為審酌,認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0

TPTA-113-交-2453-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8號 原 告 袁子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7F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3頁)。嗣經原告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不服,主張 跨越停止線非闖紅燈,員警未告知違規事由且未收到紅單, 直到收到裁決書才知遭罰闖紅燈並加收900元,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3至26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經查,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截圖畫面及Google街景圖(本 院卷第57、58頁),可以確認原告在號誌為紅燈時,仍通過 系爭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遭員警當場舉發,堪認原 告在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對利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 造成交通危險,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 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又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違反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及到案日期為113年1 月28日,經原告收受(本院卷第43頁),原告稱員警未告知 違規事實,且未收到罰單云云,並不足採。綜上,被告以原 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025-03-20

TPTA-113-交-172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永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 寄存送達宜蘭中山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0

TPTA-113-交-1251-2025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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