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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即與該網 站經營者共同基於賭博」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與該網站經 營者、少年楊○仁(96年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楊○仁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第7行關於「下線( 楊○仁,96年生、年籍詳卷)」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線楊○ 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楊○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 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下注方式賭博,持續經營 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提供網站聚眾賭博以牟 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獲利,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經營賭博網站獲利新臺幣4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89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小神」之男子處取得AMG賭博網站(網址:http ://ag.amg888.net)之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總代 理後,即與該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不同地點透過手機,招攬下線 (楊○仁,96年生、年籍詳卷)代理及不特定之賭客(蘇世 宗、小楊)註冊登記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參與上開賭博 網站各項球類運動如籃球、足球等賽事之賭博標的,賭客依 註冊為賭博網站會員時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即可自選上開賭博標的、玩法選項、下注金額賭博, 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簽中即依該網站 系統所定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金額每週一結算, 再由甲○○收取現金後轉交給「小神」,甲○○則依賭客下注每 1萬元抽取水錢150元之佣金,共計獲取約4萬元之報酬。嗣 於113年9月13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 索後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楊○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擷圖10張、賭博網站網頁資料再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 組頭就上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113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 ,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 ,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 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承獲利4萬元雖 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簡-294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巳 ○○被訴部分之記載(被告巳○○被訴部分與起訴書各附表無關 ,故省略之),另更正、補充如下(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13、14、18、19 、24、26所列證據,及補充證據: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 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8頁、第280頁),足認對被告之 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及其家人 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 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與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業已說明如前,此減輕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 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使用作為兇器之球棒,並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索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皆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 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頁),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5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鍾椏淇 被 告 李泰龍 張駿騰 陳堉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廖逸家 羅子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曹景鈞 謝璧而 蔡美麗 連緁宜 李貞慧 蔡麗珍 彭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 廣告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而 、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名則為富 士康廣告公司之副總,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 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富士康廣告公司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 資標的陸續推出投資方案,向原告遊說投資電子看板,約定 原告於繳款後,毋須負責虧損,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2%~13 .8%不等之紅利,以及期滿領回本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投資富士康廣告公司室內外租賃 屏共5筆,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簽立合作 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然自109年11月2日起, 被告即未依約發放廣告收益與原告,致原告共受有428萬餘 元之損害,原告因此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謝璧而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 方案,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投資 方案均係由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伊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 任職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 約之行為;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李泰龍所獨資設立的 ,伊並無權參與營運策略等語。  ㈡廖逸家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的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  ㈢蔡美麗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之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伊本身 投資4000多萬,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  ㈣連緁宜抗辯:伊並無招攬原告任何業務,原告所簽訂之合約 ,匯款之帳戶,皆與伊無關,伊並無侵權之行為;況伊在進 入富士康廣告公司之前,許多方案早已行之多時,被告僅遵 照公司之規定執行,所擔任之職務,是依業績多寡區分,並 非職權之內容,亦無決策公司之地位,而是一般業務執行者 等語。  ㈤彭承泰抗辯:投資方案均係由李泰龍規劃設計,伊為富士康 廣告公司成立後才任職之業務人員,除對方案內容無從置喙 外,亦僅依公司之規範執行,雖伊曾擔任富士康廣告公司16 樓通路開發部之副總,然此頭銜屬虛銜,並未實際參與公司 之經營,實際上為受公司指揮監督之業務人員,無決定權等 語。  ㈥蔡麗珍抗辯:本件所謂違反銀行法之內容,係李泰龍商業上 籌謀規劃所為,伊僅係因以投資人之身分較早進入投資獲利 ,爾後基於投資人之地位分享、拉攏其他投資人獲利,雖有 因此領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卻仍係基於投資者之角色及立場 ,絕非與李泰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所為。再者,伊 與原告從未相識,更未招攬原告進行任何投資,且未有收受 原告任何存款及投資金。縱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國內 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為眾所 周知,原告對此既然知悉,顯然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遑論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1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 及報酬,是自斯時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已罹於 2年之短期侵權時效等語。  ㈦羅子緁抗辯:富士康公司分工項目極為細瑣,其擔任副總之 項目僅限於高雄市明誠通路開發部,且僅負責招攬其中一小 部分之電視牆及鑫電視之投資業務,其與原告互不相識,更 從未與原告見面或協助說明富士康公司之投資方案,原告僅 憑其副總之虛銜,即認為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等語。  ㈧陳堉惠抗辯:原告係依契約交付投資款與李泰龍,縱使李泰 龍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其完 全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接觸過原告,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純屬無稽。又原告知悉其受有損害之時間係於109年11月3 日,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2日始提起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㈨李貞慧抗辯:原告為第三人陳麗娥所招攬,陳麗娥與其之間 並非上下級或上下線之關係,亦非隸屬於總部通路開發部, 其無權對陳麗娥監督管理,陳麗娥亦毋庸向其匯報招攬客戶 之姓名、投資項目及金額。況其非富士康公司產品之設計人 或指揮執行者,僅係擔任通路開發部業務人員等語。  ㈩謝璧而、廖逸家、蔡美麗、連緁宜、彭承泰、蔡麗珍、羅子 緁、陳堉惠、李貞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謝壁而、廖 逸家、連緁宜、彭承泰、羅子緁、李貞慧並均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泰龍、張駿騰、廖逸家、曹景鈞、謝璧而、蔡美麗、連緁 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李泰龍所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 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107頁 );李泰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   ⒉李泰龍以招攬投資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涉 犯銀行法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 9月26日止,共匯款510萬元至李泰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 戶,有匯款憑條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107頁),並為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上揭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32,本 院卷二第43-4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對李泰龍之主張核屬有據,原告為一部請求50萬元,未 逾越原告損害之範圍,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對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 而、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人(下 稱張駿騰等11人)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 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 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張駿騰等11人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 每個月均與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本院卷一 第223頁),均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之經營、決策及 招攬業務之人,幫助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 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與公司負責人 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 駿騰等11人與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 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對於張駿騰等 11人有何決策權亦不明確,本院實難以此遽認張駿騰等11 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之不法行 為。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簽署契約、訂立合約之過程 中,除與訴外人陳麗娥接洽外,並未接觸到張駿騰等11人 (本院卷一第19頁)。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其所簽署之契約及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與張駿騰等11人 間有所關聯,實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張駿騰等11人究竟有何行為係 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易言之,無法證明張駿騰等 11人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 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泰龍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2-中簡-815-20241227-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豐宇即蔡登玴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王永豪 林志鵬 張金源 鄭惠娟 被 告 張素綿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符仕育 劉玉仁 林立宇 王語潔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 素綿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 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 告及林千達、林秉貞、王淑美、秦小鳳、黃建霖等人連帶給 付合計200萬9,7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金卷第19頁); 嗣原告具狀將上開請求減縮為42萬9,389元,利息起算日減 縮為自原告與林千達成立和解日之翌日,並撤回林千達部分 之訴(見金字卷四第196至197頁),嗣又當庭撤回林秉貞、 王淑美、秦小鳳、黃建霖等人部分之訴(見金簡卷一第193 頁),且經被告均當庭陳明同意(見金簡卷一第193頁、金 簡卷二第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見金字卷四第215至217頁),併為說明。 二、本件被告王永豪、張金源、符仕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永豪(對外化名王金盛,通訊軟體暱稱Jacky)係「金 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旗下企業包括香港商JSGI GLOBAL HOLDING LIMITED(即金盛環球控股有限公司,下稱JSGIG H olding公司)、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公司 ,於107年6月4日設立,同年10月24日解散)。  ㈡被告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之 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而被告劉玉仁、鄭惠 娟(通訊軟體暱稱Maggie)、林志鵬、符仕育(自稱「孔明 」)亦曾投資「馬勝集團」,明知「馬勝集團」乃違法吸金 。被告王永豪竟仍認有機可趁,決定仿效「馬勝集團」之經 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以下合稱金 盛集團)對外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均明知金盛集團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被告王永豪明知JSGIG Holding 公司並無取得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 監會)核發之牌照,被告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發 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取 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被告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 、林志鵬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由 被告王永豪創立並綜理金盛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被 告張金源則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 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利業務;被告劉玉仁於105 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擔任金盛集團之「總裁」,負責製 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被告鄭惠娟於105年10月起, 負責招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 資方案;被告林志鵬於107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 經理,上開人等均為金盛集團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劉玉仁、 林志鵬亦均於金盛集團辦理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 講授投資課程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被告 林立宇(英文名David)、符仕育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 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 ,仍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意聯絡,被告 林立宇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擔任金盛集團之 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 統處理資料業務;被告符仕育於106年11月「20日」起,先 後擔任金盛集團之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 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被告張素綿雖不知金 盛集團招攬投資之方式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 避免,且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 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 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 15日後,開始以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新營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  ㈢金盛集團即自105年11月起,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 座,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 投資方案,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 稱該公司擁有可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九號牌照( 編號:AZY191號),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 匯經紀商手續費獲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 」(下稱MT4帳戶),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 (MT4係由俄羅斯籍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 台軟體,與JSGIG H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 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 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 。金盛集團招攬上開投資方案對外宣稱之背景、招攬手法、 投資內容如下:被告王永豪與劉玉仁討論、制訂投資說明制 度及簡報內容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 林志鵬、符仕育、張素綿先以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 股1.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 等方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 無兌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 美元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 、6%、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 引不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A之金盛公司辦公室或新營區場地,參加外匯 投資說明會,說明會早期係由被告劉玉仁主持,被告劉玉仁 於000年0月間離職後,後續改由被告林志鵬、符仕育主持外 匯投資說明會,並沿用被告王永豪與劉玉仁製作之簡報招攬 不特定民眾投資,被告鄭惠娟及張素綿則負責招攬投資人投 資。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依下列不同之投資 期間匯入下列帳戶內:⑴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直接匯 入JSGIG Holding公司所申辦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⑵於106 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匯入被告張金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7年 6月後,匯入金盛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匯款後便與金盛集團 簽立「客戶協議書」,並傳給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秉貞後, 由被告林立宇在其設計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網址:ww w.jsgigholding.net)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可按月 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薦獎金 等,而分紅申請出金之方式,早期係透過被告張金源直接從 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直接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後期則改 由被告張金源提領現金交由被告王永豪發放,或匯入總經理 林志鵬或高階業務呂文介、王淑美、黃美榛、黃建霖所申辦 之帳戶後,再依序發放給下線投資人。  ㈣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張素綿(下合稱被告王永豪等8人)自105年11月起 至107年10月31日無法發放紅利清盤結算為止,以前開方式 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吸金方案,前後違法吸收資金累計達3, 860萬9,700美元,兌換新臺幣累計達11億5,829萬1,000元。  ㈤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 盛集團於107年7、8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 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永豪指示被告張金源將匯至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 戶之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於108年間陸續匯回被告張 金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並為規避洗錢通報,指示被告張金源至自 動提款機,以每天提領新臺幣48萬元之方式分批提領(總計 達新臺幣9,900萬元)後轉交被告王永豪。又被告王永豪之 胞姐即被告王語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被 告王永豪不採取轉帳方式,而以大額現金交付,顯然悖離常 情,而可預見被告王永豪極有可能為從事不法行為之詐欺集 團成員,且其負責以自動櫃員機存款及以該等款項成立公司 、置產,極可能有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07年起,多次到被告王 永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1之住處,收取被告王永豪所交付之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後,以下開方式洗錢:⑴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 式,存入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358萬3,000元)或不 知情王語潔母親吳麗華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493萬8,0 00元);⑵於107年12月間,依被告王永豪指示,以被告王語 潔名義成立金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金鼎公司,嗣改名為瀧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陞公 司)後,被告王語潔以每次存入新臺幣40萬至48萬元金額至 該公司所申辦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684萬1,000元),規避洗錢通報。 被告王語潔以上開3帳戶掩飾、隱匿違法吸金、詐欺之款項 ,再依被告王永豪指示,購置動產及不動產,或匯往香港設 立KRGLOBAL FINANCIAL公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來源、去向。  ㈥原告即因被告前開詐欺、招攬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389元,及自 原告與林千達成立和解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要旨:  ㈠到庭之被告均稱:  ⒈援引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第15至19頁所整理之被告抗辯,分述如下:   ⑴被告劉玉仁部分:被告劉玉仁係因有投資證券之知識,故 受被告鄭惠娟邀請幫忙對金盛集團內部人員講授外匯交易 技術、訓練2位講師,於105年11月中與被告王永豪見面時 ,金盛集團即有本案投資制度,其遂答應被告王永豪依金 盛集團提供之資料做簡報,並對內部人員授課及訓練講師 ,被告王永豪並非與其討論後定調本案投資制度,其亦無 對外講解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而違法吸金、詐欺之事實。 況被告劉玉仁於105年11月間進入金盛集團後,僅每月固 定領取車馬費新臺幣6萬元,並未經手或取得分毫被告王 永豪等人之犯罪所得,對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部分,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鄭惠娟部分:①被告鄭惠娟見JSGIG Holding公司均係 以匯款編號「262」(即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居住民投資 國外股份、股票、權證、存託憑證、共同基金及投資信託 之本金)收受投資款項,因而該等匯款應受過金管會或外 匯局之審查,故認被告王永豪之公司應為合法公司,主觀 上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②被告鄭惠娟長年待在大 陸地區,並未參與金盛集團相關公司之經營或投資方案之 設計,而僅單純是第一代業務而有許多下線,且是先介紹 黃美榛給被告王永豪後,因黃美榛業績極好,被告鄭惠娟 因此獲得「總監」虛名,其實被告鄭惠娟本身招攬人數很 少,實無所謂「總監」實權。另被告鄭惠娟和被告符仕育 因為馬勝案件認識後,單純分享金盛集團投資資訊給友人 即被告林志鵬、符仕育等人,是被告王永豪邀約被告符仕 育投資,並由被告鄭惠娟轉達希望被告符仕育向會員分享 投資理財資訊,並未訓練從事招攬行為之業務人員。③於1 08年10月間,被告鄭惠娟基於「順利拿回自己的投資款」 而協助被告王永豪傳達「清盤」之訊息,所以與被告符仕 育開說明會,是希望其他投資者可以像她一樣深信被告王 永豪,讓被告王永豪順利清盤以拿回自己的投資款,否則 被告鄭惠娟隱居國外即可,豈會在其他人都躲起來時,一 反常態多數時間待在國內,足證被告鄭惠娟並非金盛集團 之高階管理人員。   ⑶被告林志鵬部分:被告林志鵬雖掛名總經理,但實質上僅 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在其掛名總經理前,金盛集團之投資 制度已經非常完整,其並未參與金盛集團之決策及投資制 度設計,亦未招攬投資人、經手投資款項,且遭被告王永 豪所騙,不知道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領有香港證監會 核發之牌照,不應以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罪相繩。   ⑷被告林立宇部分:被告林立宇沒有設計金盛集團之投資方 案,亦未參與招募投資人,其僅是金盛集團雇用之電腦管 理人員,工作是「維護電腦硬體」及「於投資人匯款後, 受他人指示將投資人資料鍵入電腦」,非金盛集團之核心 人物,僅單純領取固定薪水,亦未對投資人施以詐術,自 不應以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況且林 立宇本案所為鍵入投資人資料之行為,乃於投資人匯款後 即「犯罪完成後」之行為,至多成立幫助犯。   ⑸被告張素綿部分:被告張素綿係遭被告王永豪以JSGIG Hol ding公司擁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藉由投資金盛集團 可以獲利話術所騙後,並不知道金盛集團實際上從事的是 「本金付利息、後金付前金」之非法吸金犯罪,否則豈會 以自己、家人、萬陽公司等名義投資金盛集團約100萬元 美金,主觀上無與被告王永豪等人有違反銀行法、加重詐 欺罪之犯聯絡。另被告張素綿雖提供萬陽公司之辦公室舉 辦活動,惟因被告王永豪說是要對「已加入之會員」教授 外匯交易操作之相關課程,故被告張素綿不知道是用以招 攬投資人;另被告張素綿僅是以投資人身分,與其他人分 享投資賺錢經驗,並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盛集團。   ⑹被告王語潔部分:被告王語潔未曾參與本案違法吸金犯行 ,是被告王語潔縱依被告王永豪指示成立金鼎公司擔任負 責人,並購買不動產,但其主觀上係因體恤胞弟即被告王 永豪身體狀況不佳,代被告王永豪處理資產,且認為代被 告王永豪處理之金錢為被告王永豪正當途徑賺取而來,主 觀上無洗錢犯意。   ⒉另抗辯:   ⑴被告均否認犯罪,侵權行為仍須舉證有因果關係,原告迄 今無法提出舉證起訴書所載金額與原告受害的金額有何關 聯性。   ⑵被告張素綿又抗辯:被告違反銀行法即侵害國家法益,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辧論期日到庭,然前以書狀陳述 略以:被告王永豪未參與原告招攬投資之業務,其對於原告 之投資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張金源雖未於最後言詞辧論期日到庭,然前當庭陳述略 以:被告王永豪希望我將帳戶給金盛公司使用,被告王永豪 叫我擔任執行長,不用經營公司業務,只要照王永豪指示去 匯款給會員就好。我沒有印象有經手原告款項。王永豪叫我 匯給誰我不清楚,他會有名單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被告符仕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金簡卷二第21頁):  ㈠原告曾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進行本件投資;借用他人名義 部分則參原告所提之切結書。  ㈡原告曾以自己或附表「匯款人」欄位之名義於如附表「匯款 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 額予如附表「匯款對象」所示之人及帳戶;原告已於107年 間領取共計460,164元之紅利,原告嗣與林千達以1,230,000 元達成和解,林千達業已清償完畢。  ㈢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張金源 所有及使用;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晉暉實業社)則為林千達所有及使用。  ㈣對於本件美金換算為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 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永豪係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永豪於系爭刑 案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擔任金盛集團之董事長,其下企業包 括JSGIG Holding公司、金盛公司一節坦承不諱(見院二卷 第148、149頁),且其於調詢時自陳:我是JSGIG Holding 公司董事長,並於106年初至108年10月在金盛公司對外掛名 擔任董事長,JSGIG Holding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對帳單都是 寄到我的戶籍地;鄭惠娟於105年間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投 資,我告訴她可以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等語(見偵二卷 第351、355、357頁、他三卷第384頁)。被告王永豪雖否認 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惟查:⑴①被告張金源於偵查中結 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於香港星展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 是王永豪申請的,另王永豪找我當金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開戶、辦理跑銀行提、匯款的事,存摺、印章均由王永豪保 管,提、匯款完畢後,我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還給 他等語(見偵三卷第484、486、487頁)。復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結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是王永豪設立的,他並帶 我去香港星展銀行開戶給他使用;在金盛公司我是幫王永豪 跑腿;是王永豪跟我說金盛集團在香港從事外匯投資業務等 語(見院六卷第367、369、370頁)。②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 結證稱:王永豪在表揚大會上頒獎給我;曾聽王永豪說過金 盛集團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等語(偵三卷第364、365頁 )。③被告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次傳訊息給張素綿 ,說王永豪要我確認要來高雄聽課的人數以準備場地,所有 的會員要成為經紀商,都要經過老闆王永豪的核可等語(偵 三卷第6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是王永豪找我 去講外匯知識及技術的課,他答應給我講師費或車馬費,且 跟我說金盛集團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等語(院六卷第41 1、412頁)。④被告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王永豪要我參 考「天鷹」的制度設計分配給投資人獲利數值、投資金額等 條件之會員管理系统程式;王永豪曾指示鄭惠娟告訴我要將 系統内的現金錢包和投資錢包的明細都刪除等語(見他二卷 第414頁、偵四卷第47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 是王永豪把金盛集團的制度表給我,委託我據此設計金盛集 團的公司會員後台,王永豪有跟我提過他公司在香港有開銀 行戶頭,有一些團隊幫他合法操作外匯,所有人都知道他是 公司董事長等語(見院七卷第286、287、288、290頁)。⑤ 被告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司是王永豪的等語(他 二卷第3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的外 匯投資案主要決策、投資獲利成數決定者都是王永豪,因為 相關的公司都是他的,也是王永豪找我當總經理等語(院六 卷第398、402、404頁)。⑥被告林志鵬於偵訊時結證稱:王 永豪是金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每個投資人都知道王永豪是 幕後的老闆,尾牙、年度表揚大會王永豪也都有出席等語( 偵四卷第258、259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會員都 知道王永豪是負責人,他自己在一些場合也有說過等語(院 六卷第342、343頁)。⑦被告符仕育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 公司主要的核心決策者包括王永豪等語(偵三卷第376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帶王永豪來找我,說王 永豪打算成立金盛集團從事外匯操作,當時王永豪還拿一張 很複雜的制度表給我看;是由王永豪決定金盛集團是否發放 紅利給投資人等語(院七卷第266、267、274頁)。⑧張素綿 於偵訊時結證稱:王金盛當時來找我時有給我JSGIG Holdin g公司的名片,名片上雖然沒有掛頭銜,但別人都稱呼他為 王董;王永豪跟我說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的獲利方式, 並給我星展銀行客戶協議書;是王永豪借用新營處所作為外 匯操作課程的上課場地等語(他二卷第233、234、236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跟我說他在香港有合法 的投資管道,請國際級的操盤手代為操作,並擁有香港證監 會核發之牌照而介紹我投資;另王永豪告訴我說有專門在講 解國際金融的技術課程,這種課程在外面上很貴,也很少有 這樣的課,他們在高雄已經在開這個課,但嘉義及臺南的投 資人要到高雄上課太遠,所以要借用新營處所開幾堂專業課 程等語(見院八卷第150、153、155頁)。⑨金盛公司行政人 員林秉貞於偵訊時結證稱:是王永豪面試我進入金盛公司, 且我都是聽王永豪的指示辦事,王永豪是金盛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等語(見他一卷第400、40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證稱:月初要分紅時,王永豪平均2個禮拜會到金盛公司1、 2次;另王永豪對公司職員說金盛公司擁有香港九號牌照, 可以放心將錢交給公司作外匯投資;王永豪面試我,並有指 揮我辦事、授權我向會員收購馬勝集團的IGC股票等語(見 院六卷第107、108、109、110、120頁)。審酌上述證人係 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應無串證之可能,卻均一致證稱被告 王永豪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或所負責事務非僅為無實權 之單純掛名負責人而已,其等所證內容均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再者,系爭刑案檢調於109年10月22日搜索被告王永豪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居所時,在被告王永豪房間 床頭櫃內扣得金盛公司之大小章2顆、租賃契約書、匯款資 料、取款憑條資料各1本,為被告王永豪自承在卷(見他三 卷第38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 0968603670號函暨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印章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四卷第387、389、397頁、調查 二卷第91頁),上開扣案物品均為金盛公司經營運作之重要 資料,卻在被告王永豪私人密切管理之處所扣得;佐以被告 王永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Ellina C larke」之人之對話內容,被告王永豪自稱為JSGIG Holding 公司總裁,有被告王永豪與該人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足 憑(見偵二卷第373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被告王永豪為 金盛集團實際負責人等節相符,足證前揭證人之證述應為可 採,被告王永豪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金盛集團決 策、經營及管理業務。  ⒉被告張金源為金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10月起,擔 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 利業務:⑴被告張金源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曾擔 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一節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44、149頁 ),且其於調詢或警詢時供述:我有擔任香港JSGIG Holdin g公司在臺辦事處金盛公司的執行長,而JSGIG Holding公司 是收取投資人款項後協助代操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金盛公 司則是推廣JSGIG Holding公司投資訊息,我到金盛公司巡 視時,如果有客戶對於投資項目不了解,我也會協助講解; 我有先後申辦臺灣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王永豪使用,供投資人匯 入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並受王永豪指示到ATM提領現金、 辦理轉帳匯款手續或將投資人紅利轉至林千達、林志鵬等人 帳戶,再由他們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等語(見他二卷第436、4 37、438頁第440至445頁、第448、449頁、偵一卷第201至20 8頁、併南警一卷第78至80頁);於偵訊時則供陳:JSGIG H olding公司是協助代操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公司的執行長 是我,並在臺灣設立辦事處;我會幫董事長王永豪去公司巡 看有什麼問題,再向向王永豪回報今天發生什麼事情,像是 公司今天來多少人參觀,因為公司在這裡設立辦事處是提供 外匯商品投資資訊給臺灣民眾;原本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香 港星展銀行帳戶,但該帳戶遭凍結後,嗣匯至香港渣打銀行 帳戶,後來我提供個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渣打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代收投資人之款項,王永豪再將款項轉到香港 ,因為帳戶是我的名義申辦,所以王永豪會指示我去匯款, 其中包含將款項匯給幾個比較上線的業務或一般投資人等語 (見他二卷第560至563頁、偵一卷201、202頁)。⑵被告張 金源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鄭惠娟於調詢、偵訊時證述: 張金源是金盛公司的執行長,王金盛都是委託張金源處理投 資人的投資款項,包括負責將投資人款項匯到香港的帳戶, 而投資人申請「出金」時,帳戶内的紅利原先從香港匯到投 資人指定的帳戶,但後來是由張金源負責請業務及幹部發放 紅利給投資人等語(見他二卷第15、18頁、第50、52頁、偵 三卷第365頁)、②被告符仕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 6年11月2日有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匯至張金源名下之帳戶 ,而106年10月間,我到高雄市民權一路跟民生一路交叉口2 樓有掛牌「金盛」、「JSGI」等字樣的辦公室,當時就我所 知,公司除了有董事長王金盛外,主要業務是由總經理林千 達處理,執行長張金源負責處理金流部分,並於107年2月間 開始以張金源名下帳戶發放紅利,且張金源沒有如期發放紅 利給我時,有跟我解釋他為何沒有匯給我等語(見他三卷第 63、64、72、151、153頁)、③被告林千達於調詢及偵訊時 證稱:我於106年1月17日投資金盛公司外匯投資案而認識張 金源以及王永豪,當時我們稱呼王永豪為董事長,張金源為 執行長,我擔任總經理期間,張金源每月給我新臺幣4萬元 車馬費;王永豪請我發放紅利給業務領導時,是由張金源匯 款至我名下帳戶或是由提領現金予我轉交之方式為之;投資 人投資款項有匯入張金源帳戶等語(見他二卷第252、255、 259、260、262、266、267、328、329、331、333、334頁、 偵四卷第35頁)、④被告林志鵬證稱:張金源是JSGIG Holdi ng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會將需發放的紅利匯到我的帳戶,投 資人領紅利的簽收單我都當面交給張金源等語(見他三卷第 162、171、172頁),復於偵查時結證稱:張金源是JSGIG H olding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投資人都是將錢匯給張金源,紅 利也是由他發放等語(見偵四卷第258、259頁)、⑤被告劉 玉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臺灣辦公室 (按應指金盛公司)於105年11月間成立時,張金源表示王 金盛因為身體狀況不佳,待在加護病房,沒辦法主持公司開 幕,所以張金源及鄭惠娟就請我在開幕那天短暫擔任總裁, 張金源是執行長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偵二卷第133頁) 、⑥被告林立宇於調詢時證述:張金源是金盛集團的執行長 ,金盛集團收款帳戶包括張金源的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 ,投資人要「出金」時,我會將報表送給張金源等語(見他 二卷第353、355、361頁)、⑦林秉貞於調詢證述及偵訊時結 證稱:張金源是金盛公司的執行長,且金盛公司曾以張金源 之帳戶收受投資人匯款等語(見他一卷第381、400、402頁 ),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張金源給我供投資人匯款之 帳戶帳號,且張金源有匯款給下線發放獎金等語(見院六卷 第106頁)均相符,且眾多投資人匯款之款項確匯入被告張 金源之帳戶,有相關匯款憑證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43至48 頁、第417頁、他二卷第167頁、他五卷第105頁、他六卷第8 7、89頁、他九卷第13、15、17、19、21頁、他十卷第9至11 頁、他十一卷第11、15、21、27頁、他十二卷第11頁、他十 四第19頁、調查一卷第299、301、351、353頁、偵一卷第30 7頁、偵二卷第39、57頁、偵五卷第125頁、院六卷第455、4 57、467頁),足證被告張金源前揭對己不利之供述及上開 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張金源為金 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 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利業務等行為 ,堪以認定。  ⒊被告劉玉仁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擔任金盛集團之「 總裁」,負責製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⑴被告劉玉仁 於調詢時供陳:105年底鄭惠娟告訴我王永豪想開設外匯公 司,而我長年有在從事外匯交易,具備相關常識,所以王永 豪要請我講授外匯交易的相關知識,金盛集團於105年11月 間在臺灣成立辦公室時,張金源表示王永豪因為身體狀況不 佳,待在加護病房,沒辦法主持公司開幕,所以張金源及鄭 惠娟就請我在開幕那天短暫擔任總裁,後來很多人就稱呼我 為總裁,金盛集團再以此為據點推行「金盛集團JSG1外匯方 案」,內容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為 單位,投資期間為1年,公司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 %、5%、6%、7%之紅利;我給他人的名片上載稱我是JSGIG H olding公司「總裁」;我有在說明會上說過金盛公司從事外 匯交易事業,具有合法外匯交易牌照,向場下投資人表示金 盛公司除了從事外匯交易外,還有推出外匯投資方案,如果 民眾來金盛公司開設外匯交易帳戶,就會送紅利,說明會的 講稿及投片我都會事前準備,這些都是王金盛要求我準備的 ,並且會要求我在說明會召開前先講給他聽,確認我說明的 內容等語,金盛公司就是要民眾來開戶從事外匯交易,同時 還能夠定期收取紅利,我就依照金盛集團之「客戶協議書」 製作「金盛公司投資簡報」;另我有與張素綿聯繫後,到新 營區場地授課,每次授課都有6、7人聽講,主要都是針對外 匯交易技術、白標商跟經紀商的運作方式等內部訓練課程進 行講解,讓投資人具備一些基本知識以推廣外匯交易業務等 語(見偵二卷第80至82、85、86頁、偵三卷第5至15頁)。 復於偵訊時供述:鄭惠娟於105年間介紹我去「金盛環球控 股公司」講課,內容就是針對內部員工技術課程,教導外匯 實盤交易技術,實際上是介紹「金盛環球控股公司」投資內 容,我就依據「客戶協議書」做出簡報,且介紹到「金盛環 球控股公司」開戶會有紅利,另聽我上課的人都想要知道外 匯交易技術及經紀商如何賺錢,我就會告訴他們金盛公司的 背景、訓練如何成為經紀商等語(見偵二卷第127、128頁、 偵三卷第61至67頁)。⑵被告劉玉仁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 永豪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講授過金盛集團課程等語(見 偵五卷第20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劉玉仁於105 年11月時開始擔任總裁,投資簡報是劉玉仁製作,其並推薦 林千達擔任總經理等語(見院六卷第314、318、328、329頁 );②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主要負責上外匯 課程,有投資人問他的時候他也會講解投資方案的細節,他 上課的時候也會把金盛公司投資專案的簡報投影上去給投資 人看等語(見偵三卷第490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劉玉仁會在金盛公司會定期辦理之說明會上主講外匯知識 等語(見院六卷第382頁);③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 劉玉仁會上台講授外匯課程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④證 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是公司總裁等語(見他二 卷第3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劉玉仁負責在投 資說明會上講解投資内容,金盛公司是每週至少都會有一場 投資說明會,講稿以及投資内容都是由劉玉仁準備的,後來 我有沿用他的教材等語(見院六卷第404頁);④被告張素綿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劉玉仁有一張名片,上面 寫的職稱是總監,因為他是教授,又說他有在香港從事外匯 ,他又一直來說服我投資,所以經由他一講,我們就比較信 任這個投資等語(見院八卷第157、158、161頁),互核相 符。⑤而該被告劉玉仁敘及之「客戶協議書」及「金盛公司 投資簡報」內容,確記載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相關之JSGIG Ho lding公司之介紹、入金、出金流程、投資人每月可獲得之 紅利,及外匯交易平台之結構、經紀商、白標商與JSGIG Ho lding公司之關係、香港九號牌(見偵二卷第97至106頁), 且被告劉玉仁提供予他人之名片,亦自稱為JSGIG Holding 公司「總裁」,有名片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17頁 )。⑶足見被告劉玉仁於前述期間,確有積極參與金盛集團 投資案,負責製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向不特定人介 紹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或向已投資人之人介紹外匯相關運作 模式等共同侵權行為,以使投資人成為經銷商繼續招攬其他 投資人無訛。惟此部分未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劉玉仁曾參與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參附表二所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⒋被告鄭惠娟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業務,並負責招 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 :⑴被告鄭惠娟於調詢、偵訊時供陳:我於105年年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王永豪,他宣稱他在香港成立JSGIG Holding公 司經營外匯交易買賣,鼓勵我也投資,我遂於105年10月間 開始投資,並招攬黃美榛、符仕育、林志鵬、唐惠玲、魏偉 芬、呂文介等人參與投資,投資3,000元美金者,月息是3% 。投資1萬元美金者,月息為5%,黃美榛交友廣闊,她有介 紹許多朋友加入投資,符仕育、林志鵬則有擔任講師,在投 資會上分享投資理念;林千達離職後,我打電話問林志鵬願 不願意回臺灣擔任總經理,後來林志鵬勉強答應回臺灣擔任 總經理;招攬下線,我可以獲得推薦獎金,王永豪在金盛集 團一週年年會中有表揚我績效良好,並於107年7月取得總監 之名號,要成為總監,需有直接介紹10個投資人進來投資, 此外下線的招攬投資金額也要夠多才能夠成為總監,我藉由 招攬下線所獲得的獎金有新臺幣1,000萬元;另我有原有招 攬大陸地區、馬來西亞投資人投資金盛集團,但因為王永豪 不想經營大陸地區市場,所以將該等投資人之款項退回;張 金源曾請幹部或業務發放紅利給投資人,所以我曾發放紅利 給投資人;後來公司發不出紅利,包括我在内的投資人都很 緊張,因為我有學過外匯,加上我跟王金盛認識比較久,也 比較聊得來,當時王金盛身體狀況不好,我常常去關心他, 所以我會把我從王金盛那邊知道的公司情況再轉達給投資人 知道等語(見他二卷第7至18頁、第49至53頁、偵一卷第378 至391頁、偵三卷第359至363頁)。被告鄭惠娟已自承有招 攬他人(含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人士)投資金盛集團,且所 招攬之人不乏擔任講師、高階業務,因此獲得表揚及晉升為 總監。⑵被告鄭惠娟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 結證稱:符仕育本來是投資人,鄭惠娟介紹他擔任顧問並上 課教大家如何賺錢,且鄭惠娟曾出席金盛公司的重大會議, 另我曾因鄭惠娟晉升,於表揚大會頒獎給鄭惠娟等語(見他 三卷第454頁、偵五卷第198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鄭惠娟是第一個進來的投資人,後來升到公司最高級別的 業務,招攬他人投資金盛集團,符仕育就是鄭惠娟推薦進入 的等語(見院六卷第308、309、329頁)、②證人劉玉仁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找我至金盛集團講課,並拿獎金 的制度表給我,要我介紹金盛集團的聘階及獎金制度等語( 見院六卷第419、424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 鄭惠娟是「中華總監」,開說明會時她都會在台下,她應該 有跟投資人說專案内容等語(見他二卷第335頁、偵四卷第3 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是「中華地區總 監」等語(見院六卷第396頁)、④被告符仕育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證稱:鄭惠娟介紹我投資金盛集團,跟我說每個月有固 定獲利,聽過王永豪、張金源及其他投資人稱鄭惠娟為「大 中華地區總監」;鄭惠娟有解釋「九號牌」意思給我聽,並 叫我去聽林千達講的投資說明會內容等語(見院七卷第266 、267、275至278頁)、⑤證人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鄭惠 娟是眾多投資人之最上線,所以鄭惠娟是所有業務的頭,召 開投資說明會時,她也會招攬不特定人來聽演講,也知道可 以招攬其他投資人,每個投資人每個月有固定分紅等語(見 偵四卷第4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從JSGI G Holding公司開幕的時候,就有對外在招募投資人,主要 是在大陸地區招募,她實際領出的金額是23萬2,850元美金 等語(見院七卷第291頁);⑥證人黃美榛於偵訊時結證稱: 106年10、11月間,鄭惠娟、王永豪跟我介紹投資300至1,00 0萬美金,可以每月分紅3至8%,綁約一年的投資方案等語( 見他二卷第39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和鄭惠娟 都有參與「馬勝」投資,是鄭惠娟介紹我投資金盛集團,並 與王永豪向我介紹公司制度,所以鄭惠娟是我的上線,她說 可以向投資人說明王永豪設立外匯公司,聘有多名操盤手幫 客戶代操外匯等語,互核相符(見院四卷第412、415、417 、419、422頁);⑦佐以通訊軟體中被告鄭惠娟(按暱稱為m aggie)與王永豪(按暱稱為萌萌妹妹)之對話中言及「Jacky ,潁荺那裡的一個人(徐老師)說;東莞市政府的科長,想 入單,中國可以收單嗎?」(見他三卷第36頁)、「Jacky ,千達要回來一事,是否還是要再思考一下,到底是加分還 是減分」、「魏姊在MBi賺很多錢,想把團隊帶過來我們公 司」等語(見調查二卷第106頁);被告另與「陈阿美」之 通訊軟體對話言及「(陈阿美)惠娟好,我这段时间都在和 R股的朋友沟通,希望大家能和我一起去台湾,多听听你们 的建议,但大家都拿不出现金投金盛...。(鄭惠娟)阿美 姊,處理i真的有些難度,但可以分享非(馬的圖案)公司 的人來投資,雖然我們不是一個快速獲利的項目,但投資人 也可以有優於銀行的收入喔!」、「(鄭惠娟)阿美姊,我 與林哥明天就離開泉州,泉州這些處理i股票的人,都是你 們的人,要請你們自己安排該怎麼排線。(陈阿美)排线能 得到什么?(鄭惠娟)公司給的一次推薦獎與代數獎(陈阿 美)怎么个奖励?(鄭惠娟)直接推薦4個人,公司給6代」 等語(見他三卷第37至40頁);被告鄭惠娟與林立宇之通訊 軟體微信中,被告鄭惠娟多次告知林立宇他人匯款之數額、 傳送英文版JSGIG Holding公司簡報予林立宇,並言及「我 明天會進公司要跟你討論英文版的opp看o不ok」、「馬來西 亞投資人他們要開始使用英文版」等語(見調查二卷第93至 105頁)。⑶足見被告鄭惠娟確有積極參與金盛集團投資案, 招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 案等行為。  ⒌被告林志鵬於107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經理,並 於金盛集團辦理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投資課 程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⑴被告林志鵬於 調詢時及偵訊時供陳:我於106年3月間加入金盛公司,但金 盛公司不算是公司,而是JSGIG Holding公司提供會員理財 交流之場所,而JSGIG Holding公司是接受客戶委託操作外 匯交易,專案內容是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 萬美元為單位級距,期間1年,JSGIG Holding公司則依投資 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之紅利;我有以投資會 員之身分上台分享投資經驗,總經理只是對我的一個稱呼而 已;蕭盟鐘、邱芸熙、陳盈辰來民生二路辦公室時與我交流 後覺得可以投資,於購買投資方案時才寫我為推薦人;107 年9月19日金盛公司有匯款232萬餘元新臺幣至我第一銀行帳 戶,應該是要發放給投資人紅利的錢;另於107年11月間, 我有草擬清盤切結書,並一直幫忙處理清盤切結的業務等語 (見他三卷第162、164、168、169、173、174、179、232至 235頁)。⑵①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在金盛集 團投資說明會上講授外匯課程,如果有投資人問及金盛集團 的投資方案,他也會跟投資人講解等語(見偵三卷第390、3 9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會在民生路及 民權路,不定期辦理說明會講授外匯知識及金盛集團背景, 說明會主要都是總經理主辦的,所以林千達、林志鵬都有負 責辦過說明會等語(見院六卷第382、385頁);②被告鄭惠 娟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都是上台講投資風險等語(見偵 三卷第36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我有招攬林志 鵬投資金盛集團,於林千達離開公司後,林志鵬接任總經理 ,他有上台分享投資的觀念等語(見院七卷第234、235、24 1頁);③被告符仕育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於107年7、8 月間來當總經理等語(見偵三卷第376頁);④被告張素綿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志鵬曾擔任總經理,並帶人到新營 區場地講授外匯課程等語(見院八卷第154至157頁);⑤證 人林芊秀於偵訊時結證稱:有次去新營區場地參加說明會時 ,林志鵬有向我講解投資專案的內容,至於在高雄的說明會 ,早期是由林千達主講投資專案内容,後期是由林志鵬講等 語(見偵三卷第17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志 鵬於林千達離開公司後,才說他是總經理,然後由他開始來 講課,有講到每個月會固定分紅多少錢等語(見院五卷第24 1至243頁);⑥證人蔡宜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千達 辭職後由林志鵬接任總經理位置後,林志鵬平常去會場講關 於公司紅利、獎金的一些事情,我有向林志鵬拿過一次紅利 等語(見院六卷第130至132頁);⑦證人曾寶珠(附表一投 資編號1130,入會日期為107年9月25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證稱:我到新營區場地參與過2次說明會,林志鵬講說投資 每個月會固定發紅利,我覺得不錯就投資了等語(見院四卷 第460、462頁);⑧證人劉玉真(附表一投資編號1121,入 會日期107年9月19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到雄聽 過林志鵬主講的說明會,他介紹自己是經理,並說該公司投 資報酬率很高等語(見院四卷第471、472、475、476、479 、470頁);⑨證人蔡登玴(原名蔡豐宇)於偵訊時結證稱: 我有2次看過林志鵬到新營區場地講解投資專案内容及公司 制度、怎麼獲利等語(見偵三卷第171頁),復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新營區場地見過林志鵬,我聽人家說 他是接替林千達之總經理,並看到他跟投資人講解及以現金 發放紅利等語(見院五卷第182、183、185頁),上開證人 於不同時間、地點作證,然關於被告林志鵬接任林千達為總 經理之時間、上台講授之地點、內容等節大致相符,並與被 告林志鵬自承有「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協助發放紅利、草 擬清盤切結書並一直幫忙處理清盤切結的業務等情相符,足 認上述證人之證述,已有相當之可信性。⑶本案復有被告林 志鵬於投資理財說明會擔任講師之照片(見他一卷第111頁 、他三卷第189頁、偵五卷第217至219頁),另微信暱稱「 聖閔」之人傳送「總經理早安,今天法院...」等文字予被 告林志鵬(見他三卷第195頁),暱稱「神父」之人傳送「 總經理早安!近來可好!已經月底了,不知公司程序跑到哪 裡了?」等文字予被告林志鵬,林志鵬再將對話擷圖傳送予 暱稱jsgigGordon之王永豪(見他三卷第195至199頁),均 稱呼被告林志鵬為總經理,而被告林志鵬絲毫無反駁之意。 而鄭惠娟與王永豪之微信對話中,亦言及「...我們的林志 鵬總經理在那段時間裡因每一天要8-10小時不間斷的跟投資 人講電話...」(見他三卷第221頁)、與投資人莊茂霖之微 信對話言及「已與林志鵬總經理微信連結了」、與微信暱稱 「素算」之人言及「今天志鵬總經理會給你資料,已進入清 盤程序...」等語(見他三卷第223頁),足見王永豪、鄭惠 娟亦肯認被告林志鵬斯時即為公司總經理。復觀以扣案清盤 「切結書」上記載「本人林志鵬茲收到18份清盤切結書,將 協助...辦理結清並解約MT4帳戶,協助領回MT4帳戶裡的所 有款項。若於結清過程中,無法退回客戶所有款額,願意負 起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字,並由被告林志鵬親自簽名(見 他三卷第211頁),被告林志鵬倘僅為一般投資人,要無為 金盛集團負起如此重責大任之理,益證被告林志鵬確於107 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經理等行為。被告林志鵬 辯稱其僅係單純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未曾招攬投資人云云 ,不足採信。惟此部分未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林志鵬曾參與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參附表三所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⒍被告林立宇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擔任金盛集 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 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⑴被告林立宇於調詢時供陳:王永豪 在香港開設JSGIG Holding公司時,我擔任技術總監職務, 從事會員資訊管理及電腦系統資料處理業務,金盛集團於10 5年11月間推行「金盛集團JSGI外匯方案」,參與該方案的 投資人(會員)可將申請參與投資的資料由會員自己或委託 業務人員交給公司行政部門人員,行政人員確認投資款有匯 入指定收款帳戶後,會把會員資料及投資款金額輸入「會員 管理系統」,並由金盛集團人員將該會員的MT4系統的帳號 密碼透過微信或LINE給我,讓我把該組帳號密碼建置於「會 員管理系統」,會員就可以使用MT4系統的帳號密碼,登入 「會員管理系統」,查詢會員在「金盛集團JSGI外匯方案」 中的投資本金、累積利息、招攬獎金及申請出金或提現;王 永豪告訴我他是參考馬來西亞「天鷹集團」推行的外匯買賣 制度來設計獎金制度,主要就是參考有多少獲利%數,可以 發多少代及每一代要發幾%,王永豪將這些資訊用來詢問我 是否可以幫他設計出這套「會員管理系統」,我則回覆可以 並著手進行建置;我於105年9月底就已經完成上開會員管理 系統程式之建置,同年10月開始運作等語(見他二卷第350 、352、356、357至359、364頁、偵一卷第340頁)。復於偵 訊時陳稱:王永豪叫我參考「天鷹集團」寫一個金盛集團的 會員管理系統程式,用以計算每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取多 少利息、獎金;我在寫管理系統程式時,要看到投資人匯款 是匯到哪裡,所以我就把投資人匯入之帳號寫進去等語(見 他二卷第407至411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陳:我於10 5年9、10月建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程式等語(見院七卷 第286頁)。⑵被告林立宇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永豪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立宇是我找來在IT部門任職,投資 方案之金額計算程式是林立宇所設計,紅利發放也是林立宇 先透過電腦計算數額等語(見院六卷第318、323、324、329 頁);②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集團投資人之獲 利數額,需要透過林立宇計算過後才會確定(見偵三卷第49 0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林立宇在金盛集團負責 用電腦計算紅利,所以王永豪會交代林立宇製作匯款列表資 料(見院六卷第378、379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 稱:林立宇是後台管理(見他二卷第335頁、偵四卷第35頁 );④證人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林立宇是金盛公司投資 方案的後台管理人,他應該知道王永豪等人總計招攬多少投 資人,領取多少獎金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⑤被告張素 綿於偵訊時證述:林立宇是公司的工程師等語(見偵三卷第 152頁),均互核相符。⑥佐以被告林立宇於遭調查期間,確 能以管理員身分登入金盛集團之會員管理系統,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在卷可考(見他四卷第29至33 頁),且被告林立宇與鄭惠娟之通訊軟體微信中,鄭惠娟多 次告知被告林立宇他人匯款之數額,被告林立宇再告知鄭惠 娟投資人之帳號、密碼(見調查二卷第93至95頁、第102至1 05頁)。綜上,被告林立宇確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 日止,擔任金盛集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 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⑶被告林立宇於本 案中固無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款項、核發紅利等職務,然本 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除須有效管理各投資人之招攬 人、投資金額、所獲紅利數額外,更需讓投資者取得模擬之 MT4帳戶之電腦程式管理,方得以順利遂行犯行,被告林立 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要推諉為不知。況且被告 林立宇自承王永豪要求他寫的金盛集團的會員管理系統程式 ,係用以計算每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取多少利息、獎金等 語(見他二卷第407至411頁),且其與鄭惠娟之通軟體對話 中言及「顯示每個人的資產金額就好,明細紀錄不顯示,代 數應該是違反多層次傳銷法而不是銀行法,違反銀行法應該 是有返利性質的吧」(見調查二卷第105頁),顯見被告林 立宇對其所為可能違反銀行法,知之甚詳,竟仍為王永豪設 計程式、接收鄭惠娟回報之投資人姓名、款項而開通投資人 帳號,應認其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  ⒎被告符仕育於106年11月20日起,先後擔任金盛集團之市場總 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 建置、管理:⑴被告符仕育於調詢時供述:我於104年間曾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外匯的方案,在投資人群組内擔任講師,10 5年5月間馬勝集團結束營業後,在105年8月間透過馬勝集團 投資人鄭惠娟知道金盛集團要成立,並準備要辦理外匯投資 方案,王永豪說實際上投資分為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 美元及30萬美元,與客戶簽約時即約定這幾種方案的每月獲 利分別是3%、5%、6%及7%,我遂於105年11月左右就決定投 資美金3,000元,後來在106年11月間,我又加碼投資新臺幣 1,000多萬元,鄭惠娟及金盛集團老闆王永豪邀請我對投資 人進行房地產投資及MT4外匯投資的解說,並讓我掛名市場 總監,後來也升任董事長王永豪的特助,希望可以利用我先 前做過傳銷的經驗,教導投資人發展組織,我在高雄市民權 路、民生路口的辦公室曾講課過2、3次,講課内容是我投資 不動產的經驗,還有分享我這幾年的發展組織的經驗,也就 是教導舊有會員如何跟一般大眾講解方案,扣案自我雲端硬 碟儲存之「jsgi簡報-KM上課版/pptx」是我於106年11月間 製作用以講課之版本之一;於當時107年6月左右,因為JSGI G Holding公司支付投資人紅利的情形已經很不穩定,經常 有付不出錢或展延付款的情形,所以JSGIG Holding公司當 時也一直在修改投資方案以及紅利支付方式,每次更改紅利 支付方式,就要通知我們到高雄去開會,我認為這樣很麻煩 ,我及王永豪、張金源、林志鵬及鄭惠娟等人在金盛集團高 雄辦事室開會,決議開設一個網站將公司相關資訊提供給投 資人參考,算是一個佈告欄,以「孔明」帳號發佈的訊息都 是我張貼的,内容都是王永豪或張金源轉達給我的等語(見 他三卷第62、63、66、67、69、72頁、偵二卷第144、145、 147、149、153頁)。復於偵訊時供陳:我先於105年12月間 ,投資金盛集團美金3,000元,到隔年即106年11、12月間我 才又投資新臺幣1,000多萬元,王永豪因而聘請我擔任市場 總監,希望我發展組織;我於107年3、4月間有去講課,課 程內容不完全是金盛集團的投資內容,但有講到金盛集團投 資外匯如何會獲利,有介紹到投資人若每期匯入美金3,000 元、1萬元、1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每月可以固定獲得 3%、5%、6%、7%、8%的紅利,而馬勝公司也是以美金1,000 元、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每月可獲得3%、5%、 6%、7%、8%的紅利,來聽課的人都是已加入之會員;我有以 「孔明」帳號,於107年6、7月間在New power club網頁平 台公告「金盛公司」的資訊等語(見他三卷第144至146、14 9頁、偵三卷第372、373頁)。⑵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結證 稱:符仕育本來是投資人,後來鄭惠娟介紹他擔任顧問,來 上課教大家如何賺錢,但他講的不是公司的内容,而是自己 主觀的内容等語(見他三卷第454頁、偵五卷第201頁),復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符仕育有在說明會上講過1、2場等 語(見院六卷第314頁);②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符 仕育有上台講授的投資風險課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介紹符仕育加入金盛集團,他 會上台分享他的不動產投資心得,且他於107年間擔任董事 長特助,聽說符仕育有做一個Google協作平台等語(見院七 卷第229、230、244、247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 稱:符仕育自稱「孔明」,也非常臭屁,他也有公開講投資 說明會的專案内容,也有設計公司的雲端網頁資料,他自己 說自己網路超厲害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復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符仕育也有在投資說明會上擔任主講人講他自 己的例子,但我在看我自己的書,不知道他講的內容等語( 見院六卷第405頁);④證人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 司的雲端資料庫是符仕育建置擔任管理員,並將投資簡報、 合約書、公司重要訊息等放上雲端資料庫,會員要使用該雲 端資料庫,需要向符仕育申請經審核開通;符仕育也有上台 講解投資簡報的內容、每月有固定獲利等語(見偵四卷第47 頁);④證人林芊秀(以兒子林季燁之名義投資,附表一投 資人編號834)於偵訊時結證稱:符仕育他是星期三講市場 學的經理,但這些課程沒有區分這麼清楚,多少都會帶到投 資專案内容,說保證獲利,他後來有說金盛公司有在Google 設立帳號,可以上去看公司的資料,還有發佈訊息,他們是 因為不允許大家成立LINE群組,才會創立一個雲端等語(見 偵三卷第17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107年5、6月 有看到符仕育在說明會上授課4、5次,他用幻燈片從董事長 的豪華汽車開始講,還有講到金盛投資專案的過程,比如去 哪邊投資,在香港設立什麼並說投資專案是保證獲利;後來 符仕育有成立一個Google帳號,讓大家可以上去看公司的資 料等語(見院五卷第232至237、244、249、250頁);⑤證人 邱芸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高雄民權路聽過符仕 育講授關於不動產投資、雲端管理,金盛公司有一個Google 雲端是鄭惠娟請符仕育設計的公佈欄,讓外縣市的人可以了 解公司資訊,我有到該雲端看過等語(見院六卷第249至251 、255頁);⑥證人蔡登玴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高雄說明會 有看過符仕育2次,他是講授關於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及獎 金制度、如何在公司新成立的Google雲端上査詢等語(見他 三卷第17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公司 聽過符仕育講授關於雲端之說明會,就是叫我們怎麼下載QR CODE申請「New Power Club」帳號、設定密碼及個資後,才 可以上到雲端,而雲端裡面放的一些資料就是關於股利、一 些會員的聘階、投資方案、分紅制度、新基金,還有用金飾 、旅遊來鼓吹投資人加碼、不要領出紅利而轉為繼續投資( 即反投),他有用PowerPoint把資料顯示給我們看,說公司 的投資專案放在雲端,我們就不用跑來公司,可以在家上網 觀看等語(見院五卷第173至177、187、196頁)。以上證人 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卻對被告符仕育曾擔任金盛集團市場 總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 台建置、管理等節,為相一致之證述,證述已有相當可信性 ,且與被告符仕育前揭供述曾任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與 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申請雲端作為公司公佈欄,並以「孔 明」名義發表資訊等情相符,足認上述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⑦此外,復有被告符仕育與投資者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言及「於5月31日前投資者將依 原有分紅發放,在本期間內的所有投資者未來就算合約到期 ,只要持續續約不解約那將依原有分紅3-7%持續發放,若解 約那將不再擁有本舊有優惠基金分紅資格。」(見他一卷第 239頁)、扣案之「jsgi簡報-KM上課版」簡報檔列印資料有 關於如何註冊經紀商、紅利計算方式(見他三卷第80、81頁 )、「New Power Club」平台列印資料有其發表內容載稱「 新基金經過與銀行協商及修正投資模式後,為了減低衝搫所 以原有3-7%的投資配套不變,繼續沿用原有配套模式。新增 100萬8%的新配套...舊會員累積達到100萬將以最後一筆達 成100萬的合約,一年期滿後自動調整為8%分紅計算方或」 (見他三卷第117頁),佐以被告符仕育自承:王永豪希望 可以利用我先前做過傳銷的經驗,可以教導投資人發展組織 等語(見他三卷第67頁),益證被告符仕育所擔任講師及金 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工作,不論對於金盛集團 招攬新會員、鞏固舊會員使繼續投資、請舊會員繼續招攬其 他投資人等事項,被告符仕育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色,所為 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又審酌被告符仕 育自陳於106年11月間即製作前揭「jsgi簡報-KM上課版/ppt x」講義,並於106年11月間即已投資新臺幣1,000餘萬元( 見他三卷第67、144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狀陳稱: 其以京碩企業社、富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禾育空間藝 術有限公司、智囊企業社等名義投資金盛集團等語(見院一 卷第95頁),而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總名冊,被告符 仕育確於106年11月20日起陸續以京碩企業社、富寓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符劉桂、禾育空間藝術有限公司、智囊企 業社等名義投資共計美元98萬6,000元(見附表一投資編號4 04至407、409、410),故認被告符仕育應於106年11月20日 起投入上開大量資金至金盛集團,為求獲利,而開始參與本 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  ⒏被告張素綿於106年2月15日起,開始以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 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 團投資方案:⑴被告張素綿固於調詢時供述:我於106年2月1 5日起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的外匯投資專案,該專案保證 依照投資金額高低,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得投資本金3%到7%的 利潤;新營區場地之所以被王永豪用來做為JSGIG Holding 公司的上課場地,是因為原本該公司只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A設有營業據點,所有會員有意學習利用MT4進行操 盤技術,但不論遠近都必須到高雄上課,相當不便,於是就 有嘉義地區的會員提議,在臺南或新營增設教室,以解決路 途遙遠的問題,所以王永豪就告訴我要用新營區場地對會員 舉辦外匯操盤技術課程,該處才會有公司的會員聽課,不是 任何民眾都可以參加;劉玉仁、林志鵬有在該處上過課,且 我有與他以通訊軟體聯繫;曾協助過邱志誠(自稱楚皇上師 )、張秀靜提供資料予JSGIG Holding公司,我有介紹包括 陳麗娟、蔡佳靜等不超過10人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但 投資人都是主動和王永豪、劉玉仁等人聯繫、瞭解投資內容 云云(見他二卷第219至224頁、偵三卷第80至91頁),並於 偵訊時供陳:JSGIG Holding公司的外匯投資案投資3,000美 金、1萬美金、10萬美金、30萬美金,每個月會有3%、5%、7 %之紅利,新營區場地僅作為JSGIG Holding公司針對已加入 之會員講解外匯操作課程,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都有來 新營區場地上課過,雖有朋友請教我JSGIG Holding公司之 投資方案,但我都是請他們自行前往高雄瞭解詳情云云(見 他二卷第234至236頁、偵三卷第150至151頁),僅坦承新營 區場地有供王永豪用以開設課程,且劉玉仁、林千達、林志 鵬有在該場地上過課,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 所開課程是供已加入之會員學習外匯操盤技術,並非辦理投 資說明會、與投資人簽約云云。⑵惟查: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 時結證稱:張素綿有出借新營區場地給金盛集團作為投資說 明會之上課地點,劉玉仁、林千達都有去講過等語(見偵五 卷第201頁);②被告張金源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 有向張素綿要求提供新營區場地讓講師講授外匯課程等語( 見院六卷第384、385頁);③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 張素綿有提供新營區場地供舉辦投資說明會使用等語(見偵 三卷第365頁);④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去新營 區場地開說明會,當時張素綿都有坐在那裡聽我講、招呼大 家茶水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新營區場地講課3次 ,按照Power Point上的內容說明外匯是如何操作、投資人 投資的錢如何獲利,當時張素綿都有在場等語(見院六卷第 399至401、404頁);⑤被告林志鵬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 我有帶講授外匯技術之講師到新營區場地約4、5次,在現場 張素綿會跟一些老朋友打招呼等語(見院六卷第340、341頁 );⑥證人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會認識張素綿是因為 王永豪、張金源說張素綿有興趣外匯經紀商的事,因而有去 新營區場地講授外匯交易技術;我去上課都是張素綿協助安 排,來聽課的人都是張素綿的朋友且已開戶加入會員的人, 因為會員要成為經紀商要王永豪的核可,所以這些人才需要 上外匯技術、內部經紀商教育訓練課程,張素綿會傳訊息跟 我說有哪些人要來上課,而我有傳金盛公司投資說明會課表 給張素綿;上課時張素綿在現場招呼大家就座、供應茶水, 並在台下聽我上課等語(見偵三卷第64至66頁),復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要我上課的對象是想成為經紀商之 開戶的這些客戶,而張素綿就有聽過我講過外匯操作技術之 課程,且我有去新營區場地講授過外匯操作技術課程3、4次 等語(見院六卷第415至417頁);⑦證人林芊秀於偵訊時及 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參加新營區場地說明會時,張素綿 也有在場,向別人講解投資專案的内容等語(見偵三卷第17 6頁、院五卷第246頁);⑧證人蔡登玴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去新營區場地聽到林千達、林志鵬上課,我有看到張素綿 在說明會中、後與投資人間簽約、私底下以個人或小組方式 進行制度講解及投資專案內容等語(見偵三卷第169、170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去新營區場地聽課前已有 投資5萬元美金,在新營區場地聽完說明會後,陸陸續續又 有投資,而當時張素綿幾乎都在,她會坐在那邊聽或是招待 客人,也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多少可以獲利多少,有人將簽 約完的客戶協議書交給張素綿等語(見院五卷第179、180、 193頁);⑨證人楊玉淳於偵訊時結證稱:從106年5月我進憲 鴻公司後,張素綿就有在這邊開說明會,固定每個禮拜有一 天下午2個小時,1個小時會請金盛公司劉玉仁來做外匯教學 ,另外1個小時是投資說明,前後有林千達、林志鵬上台講 解投資專案内容,來聽說明會的人大部分都是張素綿的下線 帶來的,張素綿及上台講解投資專案的林志鵬、林千達都有 說過投資金盛公司的專案可以保證獲利投資金額的3%至7%; 每次說明會張素綿幾乎都在場招呼投資人,也會在現場跟投 資人私下講解投資專案内容並簽約,有時候他也會把簽約部 分委由張瓊珠處理,我和張瓊珠都是張素綿招攬投資的,張 素綿並提供客戶協議書讓我以女兒曾俞涓名義簽約等語(見 偵三卷第173、174頁、併南他一卷第188頁);復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證稱:新營區場地每週上課1、2次,時間持續1年 ,每次我幾乎都有在場,劉玉仁在新營區場地講授完外匯說 明後,下一個講師就會講投資說明,張素綿也常在場,在會 後她會指導他人如何去招攬投資人,但她也說我要到一個級 數才可以招攬投資人;張素綿私底下也一直跟我說這投資是 真的,大家都是辛苦人,有福報才有辦法進來,不會虧錢, 她自己有投資很多等語(見院五卷第199、200、206至210頁 );⑩證人陳麗娟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我只有和張素綿接 觸,她口頭告知我投資的方案、她弟弟在香港有取得金融投 資九號牌,說投資每個月可以拿到利息,我匯款後,張素綿 有帶我去金盛公司在高雄的總部參觀並簽約,我也有去新營 區場地參加說明會,當時是林千達主講;張素綿有要我再加 碼,所以我以女兒邱嘉怡名義再投資,另張素綿教我如何使 用MT4等語(見他二卷第206、207頁、併南他一卷第190、19 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和張素綿有接觸 ,她跟我說金盛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有香港九號牌及如何分 紅,我匯款投資後,我有跟張素綿一起到金盛公司位於高雄 的辦公室簽約;我去新營區場地聽過1次課,因為我已經投 資了,所以沒有很認真聽,這次張素綿有上台說請公司的人 來幫大家分析投資、怎麼分潤;張素綿有要我再推薦別人進 來投資,所以我以女兒名義再投資,她也有幫我下載及教我 使用MT4程式等語(見院六卷第138、140、141、144、145、 149、150頁);⑪證人張秀靜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張秀 棉跟我說過很多次金盛集團的投資及獲利方式,且她弟弟在 金盛集團當執行長,王永豪是下一個巴菲特,這是我要改變 命運的一個很好的機會;一開始她就傳很多次簡訊,叫我們 去她的豪宅裡參加外匯操作的講座,我於106年5月16日第一 次去參加講座,張素綿在現場招待,寒暄,我們不清楚的地 方,她就會補充說明,講金盛的前景、制度及如何分紅,聽 完我沒有馬上參加,但於5月17日張素綿她帶我去聽道德經 演講,坐火車期間又跟我講很多金盛的前景,所以5月18日 我就用我的名義投資金盛集團,客戶協議書是張素綿拿給我 的,我簽完後交給張素綿;後來在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 前後有在新營區場地上外匯課程及辦說明會;張素綿亦有在 群組裡公布紅利發放時間等語(見院五卷第118、119、121 、123、130頁)。審酌以上證人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卻對 被告張素綿曾提供新營區場地作為投資說明會、外匯操作課 程之上課地點,並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前後曾在該地授 課,而聽課之人不乏張素綿所找來,張素綿亦在場招呼投資 人、向投資人講解等節,證述大致相符,證述已有相當可信 性。⑶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復有被告張素綿與劉玉仁自106年 3月起之微信對話內容,言及「(張素綿)剛剛楚皇上師( 按為邱志誠)指示本次上課時間是4/6(四),地點由我們擇 定?」、「(張素綿)當日可能會安排一些人提前到公司了 解金盛〜」、「(劉玉仁) 5/2,9,16連續3個星期二的課程 場地,就麻煩你了。」、「(張素綿)可否有課表?我方便 傳分享…」、「(劉玉仁)昨天晚上最後的說明很順利,楚 皇上師已經簽了協議書與申請表,也填了你是推薦人...她 說水單和證件影本會發給。屆時再麻煩你。」、「(張素綿 )謝謝您!五月外匯課程已經通知大家了〜目前大約15人。 (劉玉仁)哈,超強。辛苦了。(張素綿)地點就在我們接 待會館?(劉玉仁)好是好,你可能要稍微調整一下場地。 而且也要有無線WiFi。(張素綿)要白板?(劉玉仁)投影 較佳(張素綿)我安排一下」、「(劉玉仁)我要和你約個 時間,透過電話告訴你如何進去公司後台,操作電子錢包。 你會了就可以帶動其他人。」、「(張素綿)張秀靜入金$3 3200,請確認?」、「(張素綿)張秀靜小姐他的帳戶好了 嗎?她非常積極,可否安排受訓課程?」、「(張素綿)秀 靜她想要推廣業務,所以是內部訓練課程?」、「(劉玉仁 )哈,我的意思是說,大家可能想聽些什麼。(張素綿)哈 我們也非專家…,您就深入淺出〜以國際金融的廣面淺論…, 您太專業了,沒問題的。演講的時間約40分鐘。題目您也可 以自定〜也可以介紹一下金盛環球控股公司的背景…」、「( 劉玉仁)志權夫婦剛來報單完成(張素綿)謝謝您(劉玉仁 )推薦人是你,對吧。(張素綿)是的。」、「(劉玉仁) 今日郭特派入金10万USD,尚需簽申請書與協議書。你那邊 有留一份,麻煩妳過去簽好並且下週一能帶過來公司,謝謝 。」等書證可以佐證(見偵三卷第95、96、98、99、100、1 03、104至113頁),可證被告張素綿確有以新營區場地作為 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 盛集團投資方案。⑷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 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 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 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 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 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 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 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 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 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 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 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 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違法 吸金集團為達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目的,當需藉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除由主腦負責規劃、決策投資方案、吸金 模式及管理各層級組織外,為使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及投資 公司產生信賴以吸引更多投資,往往藉由舉辦定期分享集會 、旅遊、賽事及大型會員大會,甚而設計豐富之網頁頁面及 定期刊物宣傳,以加強參與投資者信心,進而投入更多投資 金額或分享予更多親友,而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此外,為 能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違法吸金集團內,當亦需有職司協 助投資者了解相關網路頁面使用、登錄相關投資資料、收取 投資人投資款暨分派紅利等成員,此些成員或許僅係領取固 定工資,從事類似一般公司之行政業務,然其等如明知該吸 金集團公司之吸金模式,卻仍參與部分行為,尤以甚而收受 投資人投資款項此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因其等之分工行為,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利 達成違法吸金結果,縱各成員因各自分工,而未始終參與每 一投資人之吸金過程,仍可認於其等參與期間,就其等參與 行為,係相互利用該吸金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被告張素綿既以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 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所 為不論對於金盛集團招攬新會員、鞏固舊會員使繼續投資、 請舊會員繼續招攬其他投資人等事項,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 色,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⑸審酌附表一投 資人總名冊之紀錄,被告張素綿係自106年2月15日開始投資 金盛集團,且其於106年3月間即與劉玉仁密集聯繫授課、投 資人之投資事宜,有前述微信對話紀錄可稽,是本院認被告 張素綿應自其投資之日即106年2月15日起,參與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從而,被告張素綿其辯稱所開課程是供已加入之會 員學習外匯操盤技術,並非辦理投資說明會、與投資人簽約 云云,與前揭人證所證及書證不符,不足採信。  ⒐是被告王永豪等8人上開行為係共同以詐欺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固定比例之利息,及 到期可取回本金,致本件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 所示金額之損害,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王永豪等8人就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認定 屬實,判處被告王永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被 告張金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林立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5年;被告劉玉仁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被告林志鵬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符仕育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張素綿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6年,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告於如附 表「匯款日期」欄位所示時間,分別以自己或由第三人交付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予被告張金源、林千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㈢),此部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有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所示 之損害,且有匯款單、帳戶明細(見審金卷第79至82頁、金 簡卷一第215、235至239、343至351、355至361頁;他一卷 第43至46頁、調查二卷第217、231、238、320頁)為證;至 原告另以訴外人蔡宜諼(原名:蔡秝宸)、蔡承濬、詹妍蓁 等人之名義所為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匯款金額」欄位所示 之金額之行為,既前揭借用名義人蔡宜諼(原名:蔡秝宸) 、蔡承濬、詹妍蓁均已出具文件證明上情(見金簡卷一第12 1至123頁),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金簡卷一第124頁), 且兩造對原告曾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進行本件投資,借用 他人名義部分則參原告所提之切結書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原告確實借用其名義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2至4「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堪信原告確實曾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交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所示之被 告確有分別透過規劃、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之方式,而共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使原告因此投入資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 告」欄位所示之被告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 素綿固抗辯銀行法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難謂原 告為受損害之人云云,即非可採。又兩造既不爭執如原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有自行或由第三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匯款對象」欄位所示帳戶;另系爭刑案並未認定 被告劉玉仁、林志鵬曾參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詳 附表二、三所載),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於107年間領取共計4 60,164元之紅利,原告嗣與林千達以1,230,000 元達成和解 ,林千達業已清償完畢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 原告減縮聲明為429,389元(見金字卷四第196至197頁)。 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位所示之被告即 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 連帶給付原告429,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劉玉仁、林志鵬就前揭金額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語潔自107年起,多次到被告王永豪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之 住處,收取王永豪所交付之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以 上開方式洗錢,亦應與被告王永豪等8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被告王語潔此部分洗錢犯行,固經 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王語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原告既不 能舉證被告王語潔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錢是否確為原告所匯入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亦即就被告王語潔洗 錢之金額與其餘被告詐得之金額(或原告受害之金額)間無 法舉證具有同一性,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語潔應與其餘被告共 同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又前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僅認定 被告王語潔成立一般洗錢罪,未認定其有與被告王永豪等8 人共同為詐欺或吸金犯行,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語潔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匯入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中之部分即429,389元損害連帶負賠 償之責,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見審金卷第19頁),而最後一位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收受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金字卷一第21頁),則原告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與林千達達成和解日即110年6月30 日(見金字卷三第43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永豪、鄭 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連帶給付原告42 9,389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玉仁 、林志鵬、王語潔就前揭金額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 育、張素綿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10050號(卷一)卷宗(調查一卷) 2.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10050號(卷二)卷宗(調查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一)卷宗(他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二)卷宗(他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三)卷宗(他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四)卷宗(他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五)卷宗(他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31號卷宗(他六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33號卷宗(他七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75號卷宗(他八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78號卷宗(他九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80號卷宗(他十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81號卷宗(他十一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23號卷宗(他十二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65號卷宗(他十三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號卷宗(他十四卷) 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宗(北他卷) 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一)卷宗(偵一卷)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二)卷宗(偵二卷) 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三)卷宗(偵三卷) 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四)卷宗(偵四卷)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五)卷宗(偵五卷) 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宗(偵六卷) 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73號卷宗(偵七卷) 25.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45號卷宗(聲羈一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卷宗(聲羈二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5號卷宗(聲羈三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8號卷宗(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34號卷宗(偵聲二卷) 30.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37號卷宗(偵聲三卷) 31.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宗(偵聲四卷) 32.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卷宗(院一卷) 33.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卷宗(院二卷) 34.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卷宗(院三卷) 35.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卷宗(院四卷) 36.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卷宗(院五卷) 37.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卷宗(院六卷) 38.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卷宗(院七卷) 39.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八)卷宗(院八卷) 40.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卷宗(院九卷) 41.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卷宗(院十卷)  42.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一)卷宗(院十一卷)  43.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270500號卷宗(併警卷) 4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0號卷宗(併他一卷) 4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4號卷宗(併他二卷) 4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宗(併他三卷) 4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宗(併他四卷) 4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宗(併他五卷) 4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3號卷宗(併他六卷) 5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宗(併他七卷) 5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9號卷宗(併他八卷) 5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宗(併他九卷) 5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宗(併偵一卷) 5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宗(併偵二卷) 55.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宗(併南警一卷) 56.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二)卷宗(併南警二卷) 57.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三)卷宗(併南警三卷) 58.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四)卷宗(併南警四卷) 59.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205499號卷宗(併南警五卷) 6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387號卷宗(併南他一卷) 6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398號卷宗(併南他二卷) 6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宗(併南他三卷) 6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卷宗(併南偵卷) 6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宗(併他十卷) 6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21號卷宗(併他十一卷) 6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號卷宗(併他十二卷) 6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宗(併偵三卷) 6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投資人名冊卷一(投資人名冊卷一) 6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投資人名冊卷二(投資人名冊卷二) 7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宗(併他十三卷) 7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宗(併偵四卷) 72.本院108年度審金字第21號卷宗(審金卷) 73.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一)卷宗(金字卷一) 74.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二)卷宗(金字卷二;禁閱卷) 75.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三)卷宗(金字卷三) 76.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四)卷宗(金字卷四) 77.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卷一)卷宗(金簡卷一) 7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卷二)卷宗(金簡卷二)

2024-12-27

KSDV-112-金簡-1-20241227-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 吳俊億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冠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衍 參 加 人 陞揚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沿臻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四輪吊金滑車」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0133444號審查,准予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9項,並發給發明第I775595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9日(112) 智專議㈢05132字第11221129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 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 07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功效與特點:   系爭專利為解決更換電纜的過程中,使用習知的吊金滑車仍 會出現小範圍的垂墜現象,而與垂直下方的電纜發生碰撞、 纏繞的問題,並減少電纜因側風等外力因素往非預定方向翻 轉,故透過:⑴呈上寬下載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 的過程中,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並由其他滑輪組分擔該 滑輪組的重量,提升更換導線200作業的安全性;⑵四個滑輪 組20,其係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 樞接部11樞轉,故在舊導線放鬆發生小範圍垂墜過程中   ,滑輪組20因重力自然下垂,增加上下導線間的錯位效果; ⑶且由於樞接部之設置,四個滑輪組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 樞轉關係,當電纜放鬆時,滑輪組及電纜受本身重力影響而 自動往設計之方向翻轉,一定程度抵抗風力等外力因素,減 少往非預定方向翻轉的機率;⑷並藉由抵擋部16可產生擋止 作用,限制滑輪組20反向翻轉(往限位裝置30方向樞轉), 亦即僅能往原預定方向樞轉,更能防止導線與車繩纏繞的問 題。 (二)附表所示證據2、3、4並不具結合動機:  ⒈證據2與證據3係為一種導線架之產品,其IPC分類為H02G7/12 保持平行導體間距之裝置,例如「間隔器」;證據4係一種 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其IPC分類為H02G1/02用於架空線 路或電纜者。又證據2係使用導線架作為間隔體,防止風吹 震動導線(電纜)導致衝突損害;證據3初設導線架僅供2條 導電線使用,組裝增設導線架後,以適用4條導電線;證據4 係用以將上下2條輸電線翻轉,以利更換導線(電纜)。而 證據2與證據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 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 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間隔器)之效果   。反觀證據4作為一種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其僅在於更 換/抽換電纜時才架設於電纜上,且為可以在電纜上移動到 適當位置,以及在抽換電纜時保持電纜抽換順暢,係透過上 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 電纜保持可相對滑動之狀態。是以,證據2、證據3與證據4 間不但因為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解決問題方法不同、達成功 效不同,而不具有結合動機。  ⒉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 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 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間隔器   )之效果。由此可知,證據2與證據3明確排除證據4透過上 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 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之技術。甚且,證據2之功效 主要在於當其線夾固定於電纜上時,各電纜因風吹產生振動 時,線夾與電纜間要如何能更為穩固的固定,並防止線夾受 損脫落之情形發生。反之,證據4在進行電纜更換的前中後 過程中,皆需透過上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 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若採用 證據2與證據3之線夾技術,不但會使得吊金車在電纜更換前 無法順利到達現有電纜的預定位置處,電纜更換過程中,也 會因為線夾固定住電纜無法抽換新舊電纜,電纜更換完畢後   ,吊金車也會因為線夾固定住電纜而無法收回,是以,證據 4與證據2、3確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故兩者的實際使 用情況中相互排除了對方存在的可能性,並無法共存同時使 用,證據2、3、4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屬於不相容者,證 據2、3、4並不具有結合動機。 (三)證據2、3、4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⒈證據2揭示之「支持體」為Ⅹ型結構,各線夾夾持電纜之位置 為矩形分布,並未有如同系爭專利呈現上寬下窄分布的技術 特徵,且未揭示有可供電纜之滑輪組,即使將線夾當作滑輪 組,證據2之線夾係用來夾緊固定電纜,也無法達到如同系 爭專利滑輪組可於電纜上滑移或供電纜抽換之功效。另證據 2雖有揭示線夾與支持體間設有連結體,但該連結體需要一 定力量以上才能發生轉動,該連結體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 「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技術特徵 ,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能使電纜鬆放 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動往設 計方向翻轉之功效。  ⒉證據3的初設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組合時,四個線夾仍是呈現 出矩形分布的技術特徵,增設導線架之所以產生上窄下寬的 梯形設計,主要是因為初設置導線架和該增設導線架之連結 部相互組合時,為避免線夾與電纜造成干涉,係將增設導線 架之上端縮小,以順利組裝之用,由此可知,證據3之梯形 造型設計不具備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並無任何電纜在電 線抽換過程中發生小範圍垂墜時,防止與下方電纜相互碰撞 或是打結之功效;退步言,縱使證據3有偏心轉動之效果   ,但由於證據3為上窄下寬的梯型設計,上方及下方的電纜 仍會在旋轉過程中產生相互纏繞之問題,並無系爭專利相關 技術特徵之啟示效果。   ⒊證據4揭示之吊金車整體呈一字型結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 車電纜穿設之位置為垂直分布,並未有如同系爭專利呈現上 寬下窄分布的技術特徵。又證據4所揭示的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間係以一連結軸接合固定,該連結軸與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間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 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 轉,而能使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 力影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功效。再者,與系爭專利 不同的是,證據4乃是利用偏心錘設置於吊金車之一側,利 用偏心重力的效果來達到控制吊金車與電纜的翻轉方向,與 系爭專利是利用不同方法達成類似目的而為不同之技術,且 由於其先天上結構設計之限制,單一吊金車只能應用於2條 電纜線穿設,並無法如系爭專利應用於4條電纜線穿設使用 。  ⒋準此,證據2、3、4中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一樞接部至該 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 」、「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 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等,用以避免電 纜相互纏繞之關鍵性技術特徵,亦未揭露「該些樞接部更包 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具有防 止反向翻轉功效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證據2、3、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效 ,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非屬於能輕易完成者,故 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 利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 進步性之前提下,亦有進步性。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與系爭專利具有結合動機:  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四輪吊金滑車,透過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 換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達到提高導線更換 作業的安全性,並確保施工品質以及降低工安意外的發生機 率之目的,該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四導線的更換作業中,僅 需對應設置一條車繩便可使用,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 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之目的。  ⒉證據2為一種導線夾,利用複數個線夾個別夾持複數條電線   ,利用設於線夾支持體的箱體可減輕作用被夾持的部分外力   。證據3為一種組合式導線架,利用增設的立體導線架與線 夾,可增加導線間的距離以提高作業便利性。證據4為一種 易於更換導線的吊金車,利用連結軸手段安裝夾具型吊金車 及緊固件,除可避免上下反轉時電線纏繞,並可有效率更換 電線便利性。  ⒊由於證據2至4皆屬於導線夾架之吊金車技術,利用支持體、 立體框架或線夾等結構,可將輸電線分開與間隔方式以避免 電線纏繞,提高更換電線方便性及縮短相關作業時間,其與 系爭專利所述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導線的更換作業,以此讓 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目的 相同,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均具有吊車電線技術相關性, 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結合動機。 (二)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 含:一連接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 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 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 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 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 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 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 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 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 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 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 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等技術 特徵,另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 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 離;」技術特徵。  ⒉證據4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圖1,如將圖1放大與系爭 專利之圖2、3進行比對(見舉發卷第1頁正反頁之證據7)   ,可知證據4已揭示上下垂直對稱二輪滑輪車11、14具有滑 輪車框12、15,利用角狀連接軸13、16樞接連接,其插入中 空狀之角狀連結套筒18後藉由螺栓19鎖附,以供上線34與下 線35分別穿設其中,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四個滑輪組, 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 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内且呈對稱設置,各該 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 供一導線穿設等技術特徵。又依證據4圖1及證據7揭示吊金 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設置於連接軸16之一側,其具有穿繩孔 171可供連接繩索27穿設,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一限位裝 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 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等技術特徵。故證據4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指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 接部及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等技術 特徵。 (三)綜上,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又證據2至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比對詳如原處分 所示,均亦為證據2至4之技術內容所揭示,而證據2至4具有 吊車電纜線之技術關連性,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具有合理之 組合動機,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即請求項2至9皆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⑴「該第一樞接部11a至該 第二樞接部l1b之距離D4大於該第三樞接部11c至該第四樞接 部l1d之距離D3」;⑵「各該滑輪組20具有兩滑輪21及一框架 件22,該兩滑輪21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22内且呈對稱設置」 ;⑶「一限位裝置30,其設於該連接裝置10之一側,該限位 裝置30具有一穿繩孔31,該穿繩孔31係可供一車繩300穿設 」等技術特徵。  ⒉就差異⑴而言,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也是一種呈上下非對稱等 長結構(等同於系爭專利連接裝置10),該第一樞接部35( 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樞接部11a)至該第二樞接部36(等同於 系爭專利第二樞接部l1b)之距離D4(等同於系爭專利第四 距離D4),顯然大於該第三樞接部37(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 樞接部11c)至該第四樞接部38(等同於系爭專利第四樞接 部l1d)之距離D3(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距離D3)。證據3的立 體框體3A在上下倒置後同樣呈上寬下窄的構造,已揭露差異 ⑴之技術特徵。  ⒊就差異⑵而言,證據4的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等同於系爭專 利滑輪組20)也具有一滑輪車框12(等同於系爭專利框架件 22),及二滑輪111(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21),證據4的下 部垂直二輪金車14(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組20)也具有一滑 輪車框15(等同於系爭專利框架件22),及二滑輪141(   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21),該等滑輪111也是可轉動地設置 於該滑輪車框12内並呈對稱設置,該等滑輪141也是可轉動 地設置於該滑輪車框15内並呈對稱設置,該上部垂直二輪金 車11可供一上線34(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導線200a、200b、20 0c、200d)穿設,該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可供一下線35(等 同於系爭專利的導線200a、200b、200c、200d)穿設。可知 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滑輪組2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即已揭露差異⑵之技術特徵   。  ⒋就差異⑶而言,證據4的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等同於系 爭專利限位裝置30)也是設置於連接在該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11、14之間的連結軸機構一側,該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 具17也具有一穿繩孔171(等同於系爭專利穿繩孔31),該 穿繩孔171也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繩索27(等同於系爭專利車 繩300)穿設。可知證據4之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位裝置3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即已 揭露差異⑶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2、3、4的國際分類隸屬於H02G(電纜或電線或光纜和電 纜或電線組合的安裝)之下,都屬於電線/電纜安裝之技術 領域;均具備讓多條電線/電纜保持間隔,以避免其互相接 觸纏繞的功能,因此,三者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具有 結合動機。另證據2給出適用於四條電纜並呈X字型的支撐體 3及線夾2樞設於該支撐體3的教示;證據3進一步給出適用於 四條電纜且上下寬度非對稱的X字型的立體框體3A的教示   ,且證據2與證據3均未給出排除其X字型框架可應用於吊金 車的教示。再者,證據4給出利用不對稱型的結構來偏轉電 纜的教示,且證據4亦未給出排除其連結軸機構可採用導線 架的框架的教示,因此,採用上下寬度非對稱的X字型框架 來供四個二輪滑輪車安裝,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不需過度實驗,即可輕易思及並採用的設計選擇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想到將證據2的支撐 體3與連接體4改變成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並將證據2的線夾 2改變成證據4的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或14。至於吊金車的 連接構造上設置可供車繩穿過的連結繩索固定具,則是公知 技術,而在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上設置證據4的吊金車連結繩 索固定具17亦屬簡單修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間 的前述差異,實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證據3與4所揭露之内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 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其中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2、3進一 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 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至請求項4進一步揭露之技術特徵 ,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 露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4並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5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6所界定進一步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較 於證據2至4之結合,並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7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8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9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至4之組合亦足證明請求項 9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0年9月8日,於111年7月4日經被告審定 准予專利,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 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 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同法第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技術內容:⑴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每一單輪吊金滑車在掛設 時,一條電纜便需相對應的設置一條吊金車繩將單輪吊金滑 車吊掛起來,使得單輪吊金滑車所需的設置時間非常的冗長 ,導致電纜的更換作業效率降低。再者,以四條電纜的更換 作業為例,當其中一條電纜在進行更換時,吊金滑車組並無 法將其餘三條電纜進行固定,使得更換過程中,其餘三條電 纜可能會彼此碰撞,導致電纜及單輪吊金滑車遭到破壞,甚 至電纜在相互碰撞的過程中,可能會使電纜產生損傷,以致 於降低工程品質,更甚者導致重大工安事件的發生。⑵解決 問題的技術特點: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具有一連接裝置   、四個滑輪組及一限位裝置。四個滑輪組各別設有兩滑輪及 一框架件,兩滑輪係轉動設置於框架件內,連接裝置具有一 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及四個樞接部,第一 基準線及第二基準線皆通過基準點且相互垂直,第一基準線   、第二基準線及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連接裝置 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   ,樞接部係分別設於第一象限、第二象限、第三象限及第四 象限,且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四個滑輪組係分別樞設於 各樞接部,各滑輪組係可相對各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 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限位裝置設於連接裝置之一側,限 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⑶對照先 前技術之功效: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換 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 業的安全性,並降低工安意外的發生機率。再者,四輪吊金 滑車應用於四導線的更換作業中,僅需對應設置一條車繩便 可使用,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 換作業效率的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⒉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個請求項,其中請 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內容分列如下:   請求項1: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一連接裝置,其具 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 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 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 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 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 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 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 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 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 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 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 ,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 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 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 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 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 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 距離;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 ,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 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各該滑輪 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 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 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 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兩滑輪 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 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   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框架件 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 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 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各該滑輪 組包括有一插件,該第一框部具有一第一連結部        ,該第二框部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結部 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該插件係插 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該插件可選 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限位裝 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 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 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 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 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        ,呈相互隔開設置。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些樞接 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 置之兩側。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樞 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 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 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   請求項9:如請求項8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連接裝 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 (三)附表所示證據2、3、4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 (四)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   ⑴證據2揭露一導線架1,依圖1、3、6與說明書[0016]記載「 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導 線架1包括:線夾2、支撐體3及連結體4」、說明書[0017] 記載「線夾2夾持輸電線10,例如對支撐體3設置4個」    ,其中證據2之支撐體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 裝置。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19]記載「支撐體3是 支撐線夾2的工具,例如為支持4個線夾2,形成正面觀視 的十字形狀。也就是說,支撐體3包括:一個中心部31,以 及相對該中心部31朝4個方向延伸而出的延伸部32,彼此 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垂直相交」,其中證據2之 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32沿4 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且延伸方向垂直相交,係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 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該 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 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 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 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 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 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之技術特徵。   ⑵又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記載「連結體4設置於各 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連結體4包括:…軸體42」 、說明書[0022]記載「軸體42具有作為旋轉軸的圓柱狀芯 材42a…。於芯材42a的中心(旋轉軸心),形成插通螺栓B 2的孔,透過於該孔插通螺栓B2,以螺母N2與線夾2固定…… ,可連結線夾2和支撐體3」,其中證據2之四個連結體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而證據2之四個連 結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 撐體3上,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延伸部 32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且延伸方向垂直相交,係可 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 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    ,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 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 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 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 三段及該第四段」之技術特徵。   ⑶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連接裝置,其具 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 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 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 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 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 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 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 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 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 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 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之主要技術特徵。  ⒉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部分技 術特徵:   ⑴證據3揭示一組合式導線架,依圖2及說明書[0007]記載「 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該 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及說明 書[0008]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 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由於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係為 上下非等長之框體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3A間 的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 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將證據3增設導線架單獨拆開後檢視,復 將其翻轉後才能得出具有上寬下窄之造型的導線架之結論 ,證據3的初設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組合時,四個導線夾 仍呈現出矩形分布的技術特徵,增設導線架之上窄下寬的 梯形設計不具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等等。然查,觀諸證 據3說明書並未限制組合式導線架的使用方向,亦即圖2組 合式導線架可以順、逆時針旋轉180度,或其他旋轉方式 ,而能得到組合式導線架,該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 3A間的距離,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    ,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 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至原告稱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不具有任何偏 心樞轉的功能,並未記載於證據3中,故原告主張尚屬無 據,並不可採。  ⒊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 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 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 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 繩穿設。」之部分技術特徵:   證據4圖1揭示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輪式吊金車10之上、下部 垂直二輪金車11、14,具有兩滑輪及一金車框12、15,該兩 滑輪係轉動設於該金車框12、15內且呈對稱設置,且上、下 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可供一上、下線34、35穿設;吊金車 連結索緊固件17設置於連接軸16之一側,吊金車連結索緊固 件17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索27穿設   。其中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金車框12、1 5、上、下線34、35、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吊金車連結 索2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輪組、框架件、導線   、限位裝置、車繩,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 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 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 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 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  ⒋再者,證據2至4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 ,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 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部分技術特徵。惟參酌證據4之圖1   、4及說明書[0013]記載「如圖2~圖12所例示,除了不具備 偏心錘21和安裝偏心錘21之機臂20以外,併用具有與吊金車   …同等構造之左右略對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進行 4條輸電線33(於各圖僅顯示2條)之更換」,可知左右略對 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及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 車10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二 滑輪組,至於四個滑輪組只是兩個數量上的簡單改變,應認 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個滑輪組」之技術特徵 。另依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0022]記載內容   ,可知四個連接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 以設於支撐體3上,且證據4圖1揭露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之 連接軸13與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之連接軸16均具有螺栓孔可 供螺栓19穿設。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 藉由證據2、4之教示,利用螺栓穿設螺栓孔時即可形成一樞 接部產生樞轉之功能,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   、14藉由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   ,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 於各該樞接部,…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 係」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證據2、4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   ,並不可採。  ⒌證據2、3、4之間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2為「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證據3為「組合式 導線架」、證據4為「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依 證據2圖1、2及說明書[0016]揭示「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 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又證據3圖2與說明書[000 7]記載「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 …,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以及 說明書[0008]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 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可知導體(即電線)因導線架結 構而相互相隔,使其彼此不接觸。又依證據4圖1、4揭示連 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係均為設置於輸電線之間 用以將輸電線隔開。依上可知,證據2至4皆具有間隔或架空 複數電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 技術領域,且目的均用於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   ,而具有功能與作用上的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或避免複數電纜線間之相互碰撞或接 觸纏繞,以提升新增或更換導電線作業時之安全性,自有動 機將證據2之支撐體3變更為如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框體結 構,並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與吊金車連 結索緊固件17,分別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 端與支撐體3之一側,使支撐體3中的4個延伸部分別樞設上   、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並使其可以樞轉,以及支撐體 3之一側設有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證據2、3、4間不具結合動機:⑴證據2、3設置於 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 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 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之效果;反觀證據4作為一種用於更換 電纜的吊金車,僅在於更換或抽換電纜時才架設於電纜上   ,且係透過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保持可 相對滑動之狀態,兩者所欲解決問題、解決方法及達成功效 均不相同。⑵證據2之功效主要在當其線夾固定於電纜上時   ,各電纜因風吹產生振動時,線夾與電纜間要如何能更為穩 固固定,並防止線夾受損脫落之情形發生;反之,證據4在 進行電纜更換的前中後過程,皆需透過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 (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而無法採用 相同於證據2、3之線夾技術,故證據2至4於技術本質上不相 容,且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之功效依其說明書[0023]所載「透過呈上寬下窄 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 碰撞或是打結」,可知系爭專利是藉由連接裝置10,將導 線200隔開使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並非以滑輪組20 將導線200隔開。觀諸證據2之支撐體3、證據3之組合式導 線架以及證據4之連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均 為設置於導線(或輸電線)之間用以將導線(或輸電線) 隔開,而非以線夾或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將導線(或輸 電線)隔開。據此,在證據2至4所能達成使導線(或輸電 線)隔開之技術方法與功效上,彼此間並無不同,與系爭 專利亦無不同。又參酌證據2至4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 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技術 領域,且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纏繞, 具有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已如前述。則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之導線架設計基礎上,自有合 理動機組合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立體型框體、證據4之上 下部垂直二輪金車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分別設置於證 據2之支撐體的延伸部的前端並使其可以樞轉,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又「反向教示」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 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 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專利 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第3.4.2.1「反向教示」參照)。而 依證據2說明書[0017]記載「線夾2夾持輸電線10」,證據 3說明書[0013]記載「輸電線建設當初為2導體導線架,使 用初設置導線架⑴,以線夾2,2夾持2導體1,1而安裝」    ,證據4說明書[0021]記載「吊金車因透過偏心錘的反轉 性,安裝於吊金車連結索,使偏心錘位於輸電線區域外, 藉此可完全防止輸電線在反轉時纏繞,可有效率地更換所 期待的輸電線」。可知證據2至4所使用之技術均未記載不 能固定或更換電纜線之內容,亦即沒有明確排除系爭專利 發明目的之教示或建議,並無原告所稱反向教示之情事。 至證據4雖有揭示偏心錘設置於吊金車之一側,藉此可防 止輸電線在反轉時纏繞之功能,然觀諸證據4說明書〔0005 〕記載,證據4乃通過連結軸手段(帶有偏心配重塊的連結 軸)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和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同軸連接    ,並在連結軸手段或者上部或下部垂直二輪金車的連結軸 手段鄰接部或其相互鄰接部,設置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器    ,從而形成左右不對稱型(帶偏心配重)的垂直二連式結 構,反而給出「利用不對稱型的結構來反轉電線,以避免 電線纏繞」教示,況且證據4並無任何勸阻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採取其他手段如證據3之上下非等 長的組合式框體結構之說明,故非屬反向教示,原告所主 張並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抵擋部16可產生擋止作用,限制滑輪 組20往限位裝置30方向樞轉,即僅能往原預定方向樞轉,而 證據2至4均未揭露該技術特徵云云。然查,依證據2圖3及說 明書[0023]所載「軸承43收容於第2收容部…,因此可抑制軸 體42自在旋轉」,其中軸承43對軸體42所產生限位作用,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抵擋部16之擋止作用,故原告所主張不可 採。  ⒏至原告主張證據3之導線架目的在於固定架設複數電纜之間   ,以保持電纜之間隔距離,其增設導線架做成上窄下寬的梯 形設計,另一目的在使整體重心偏下側以增加整體之穩固性   ,即「固定」電纜之效果;反觀系爭專利之「吊金滑車」涉 及更換導線時所必須面對「鬆放電纜」時產生垂墜或往非預 定方向翻轉之問題,故系爭專利「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 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 轉,而使電纜鬆放時,因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 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此為「固定」導線 之導線架完全不會面臨的問題,兩者性質及設計上並不相容 云云。然而:   ⑴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固應考量該發明 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惟該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該發 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必須是構成技 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且為申請 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查系爭專利所欲 解決問題,依說明書[0003]、[0004]記載「每一單輪吊金 滑車在掛設時,一條電纜便需相對應的設置一條吊金車繩 將單輪吊金滑車吊掛起來,使得單輪吊金滑車所需的設置 時間非常的冗長,導致電纜的更換作業效率降低。再者, 以四條電纜的更換作業為例,當其中一條電纜在進行更換 時,吊金滑車組並無法將其餘三條電纜進行固定,使得更 換過程中,其餘三條電纜可能會彼此碰撞,導致電纜及單 輪吊金滑車遭到破壞,甚至電纜在相互碰撞的過程中,可 能會使電纜產生損傷,以致於降低工程品質,更甚者導致 重大工安事件的發生」,並未有如原告所稱之系爭專利具 有鬆放電纜時,產生往非預定方向翻轉之問題。   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僅記載「四個滑輪組20,其係 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樞接部11 樞轉」及[0021]記載「如圖4所示,本發明實際用於四導 線200的更換作業時,為了便於說明,係將導線200對應各 滑輪組20分為一第一導線200a、一第二導線200b、一第三 導線200c及一第四導線200d。當第三導線200c進行更換時    ,使用者會把第三導線200c放鬆,使第三導線200c因地心 引力向下移動,且第三滑輪組20c也會跟著第三導線200c 向下旋轉,而第一導線200a、第二導線200b、第四導線20 0d則維持緊固的狀態,使得連接裝置10整體以逆時鐘方向 旋轉。其中,由於連接裝置10,使得第三導線200c在更換 過程中、第一導線200a、第二導線200b、第四導線200d並 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而且第一滑輪組20a、第二滑輪組2 0b及第四滑輪組20d可分擔第三滑輪組20c的重量。」;說 明書[0023]僅記載「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10,使導 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可 知系爭專利在放鬆四條導線的其中一條導線進行更換過程 中,其餘三條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主要因素,是該 連接裝置10會帶著這四條導線一起偏轉,使得原本分別位 於上下兩側的兩條導線互相錯開,自然不會相互碰撞或打 結,亦即上寬下窄的結構並非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 因素,並未說明「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使 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 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且前述功效並非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所得推 導,故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有利功 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兩滑輪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 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附屬技術特 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   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 12、15…」,可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具有金車框12之兩滑 輪間設有穿孔,而金車框12具有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 框片12a,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即能推知上部垂直二輪 金車11依實際需求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即為可選擇 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而使上線34能插脫於穿孔,故證據4亦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 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件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 ,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 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附屬技術特徵。由於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 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12、15」   ,可知金車框12具有框部及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 12a,該開關側框片12a設於該框部,該開關側框片12a可相 對該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其中框部與開關 側框片12a,即相當於請求項3所示之第一框部與第二框部, 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 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各該滑輪組包括有一插件,該第一框部 具有一第一連結部,該第二框部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 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該插件係插設於 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該插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 封閉」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 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 12a、15a的金車框12、15」,可知金車框12之框部具有一第 一連結部,該開關側框片12a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 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雖證據4未直接揭 示系爭專利之插件,但由證據4之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具有 金車框12之兩滑輪間設有穿孔,而金車框12具有搖動式連結 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即可推 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依實際需求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 封閉,而使上線34能插脫於穿孔,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對於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透過設置插 件插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插件可選擇性地將 該穿孔封閉,僅為該技術領域之常見手段或簡單變更,故證 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限位裝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 ,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鎖固 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4之圖1已揭露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具有連 接部與鎖固部,其具有穿繩孔可供吊金車連結索27穿設,雖 其未揭露請求項5「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 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圖1已揭 露支撐件3具有4個延伸部32,且證據4已揭露吊金車連結索 緊固件17依附設在金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 分,故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設於證據2之支撐體3中4個 延伸部32的其中兩個之間,僅為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而為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 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 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2圖1、6已揭露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 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四個方向呈放射 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即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基準線與第二基準線,該第一基準 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螺栓B2,且線夾2係根據該第 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而證據2的線 夾2可置換成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使證據 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以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 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故證據2、4之組合亦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些樞接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 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2圖3及說明書[0023]所載「軸承43收容於第 2收容部…,因此可抑制軸體42自在旋轉」,其中軸承43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抵擋部,而軸承43對軸體42產生限位。且證 據2之軸承43設於證據4之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之兩側,僅 為設置位置之簡單改變,故證據2、4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 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 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3圖2已揭露立體型框體3A,係為上下非等長 的結構,雖其未揭露請求項8之「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 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 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長度比值,僅為限定上下不 等長之結構,既為證據3所揭露,故長度比值僅為長度的簡 單變更與限定,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 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8,包含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連接裝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 」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圖1已揭露支 撐體3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故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均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舉發證據 (以下年份為西元) 所在頁碼 備註 2016年2月9日日本公告特許第5855303號「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15至10頁 證據2 一種導線架,其特徵為包括:複數個線夾,個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支持體,在被各線夾夾持的輸電線保有間隔之狀態下,支持各線夾,連結體,連結該線夾和該支持體,且使該線夾可對該支持體移動,該連結體包括:設於該支持體之箱體,可自在旋轉的狀態嵌合於該箱體、具有複數個凸部之軸體,以及設於該箱體和該軸體之間的彈性體,該凸部與該軸體的軸線方向垂直的剖面,於該軸線方向呈略同形狀,且具備於該軸體之定位連結該線夾之插梢。(參證據2請求項1)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0年3月14日日本公開第2000-78733號「組合式導線架」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9至8頁 證據3 該組合式導線架具備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該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可獨立使用之構造,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導體之線夾,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互相具備可合體之連結部。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該立體型框體係對應於當初架線的導體和增設的導體之間距離,上述直線型框體和立體型框體以設有連結部為佳。(參證據3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1年4月6日日本公開第2001-95116號「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7至5頁 證據4 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和下部垂直二輪14,透過連結軸手段上下軸連結該連結。該連軸手段包括:設於上部垂直二輪車11之金車框12之下部連結軸13,設於下部垂直二輪14之金車框15上部連結軸16,透過螺栓19連結於接合的兩連結軸13、16、並具有透過機臂20安裝的偏心21連結套筒18,以及附設於金車框15和連結軸16之一側部之相互鄰接部之夾具型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參證據4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4-12-26

IPCA-113-行專訴-22-20241226-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岳振豪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戴宜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瑋恩 謝明峻 蔡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勤務大隊上士訓練士(已於民國113年2、 3月間退伍),於112年7月22、23、28、29、31日及同年8月 1日(下稱系爭期間),未經許可從事Foodpanda外送之兼差 行為,並領有報酬,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 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兼職兼 差規定),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召開112年第3次懲罰評議 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被告並 以112年9月14日國報人事字第1120018341號令核定該懲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1月 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於配偶蘇羽緁(下稱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 不適時,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 領有報酬者,實有不同。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調查時,竟連 續約詢長達3小時,迫使原告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實事實, 而未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 經蘇君同意而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之取證方式,亦違反誠信原 則。原處分率爾核予原告懲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配偶蘇君係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之外送平臺Foodpanda,註冊之Foodpanda外送人員,每完成 1次訂單,即有相應之報酬,且依被告現勘期間所見,於系 爭期間實際執行Foodpanda外送服務者為原告,縱富胖達公 司因合約之故,而將外送報酬匯入蘇君之帳戶,亦不影響原 告從事外送獲取報酬之事實認定。而原告該外送兼差行為, 事前未向該管勤務大隊申請許可,即於系爭期間經常且重複 性實施外送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其行為已達兼任其他差事 之程度,符合兼職兼差規定所禁止兼差之規定。又觀原告親 簽之訪談紀錄,原告均能針對問題答覆說明,自由陳述意見 ,蘇君個人資訊亦係原告所提供,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㈡原處分有無於作成前未給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 疵?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鏡紀186號」專案調查報告〔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 (下稱被證卷)證3、3-1)、懲罰評議會全案資料(被證卷 證4、4-1)、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2)、訴願決定 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5、訴願可閱卷第122、123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原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 、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 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6款規定:「現役 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六、不遵法令兼 職、兼差。……」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 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定:「被 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 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 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 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 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 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 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 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 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⒉綜上可知,軍人受記過處分,除影響其晉任外,如因個人因 素,經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即應受不適服現役之檢討,是 該1次記2大過懲罰可單獨作為開啓不適服現役並核定退伍程 序之先決要件,影響軍人身分存續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 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 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 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有關公務員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故原告自得就 懲罰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 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⒈現行軍懲法第15條第6款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為:「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 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增列 第6款。」又兼職兼差規定乃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其中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國軍人員, 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之下 列人員:㈠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規定:「本規 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二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擔 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第4點規定:「國軍人 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分 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 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 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 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國軍人員兼職、兼 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⒈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⒉對 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⒊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6點規定:「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如附 表。」其附表項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懲 罰種類及程度為「初犯:記大過1次。」第7點規定:「國軍 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按身分所適用之 法令,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第8點 規定:「附則:……㈣違反本規定之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 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 官裁定。㈤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 宣導。」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軍懲法第15條第6款之規範意 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 援用。  ⒉被告係因據情反映,其所屬所屬勤務大隊上士原告所騎乘機 車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箱,為釐清原告是否 有營外兼職、兼差情事及相關疏責,乃奉核成立「鏡紀186 號」專案進行調查(被證卷證3、3-1)。經被告督察人員執 行營外觀蒐結果〔外放被告陳報狀附件卷(下稱附件卷)證 據1〕,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有駕駛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 行為,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被證卷第99-100頁),且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 時,均不否認有取餐及送餐之事實(被證卷第83-89、147-1 48頁),於本院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亦不否認被告 所提出觀搜照片中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 執行取餐及送餐之人,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23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 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配偶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不適時 ,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領有報 酬者,實有不同等語。惟依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訪談原告時 所攝原告所使用之手機照片(附件卷證據10)可知,原告慣 用之手機為紅色外殼及邊框,參以被告行動觀搜人員所見, 原告每次外送均持2支手機,且由原告親自操作手機進行接 單,並駕駛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進 行取餐及送餐(附件卷證據1、被證卷第18頁),顯見原告 係以註冊於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人員蘇君名義,自行 決定是否接單,並執行Foodpanda之外送服務,並非單純依 蘇君之指示,協助取餐及送餐而已。況依被告所提供之Food panda承攬服務條款(附件卷證據7)可知,註冊於Foodpand a平臺之外送人員如有無法於選擇之時段執行外送之情形時 ,得選擇於該時段開始前釋出;接單後如需中斷服務,亦可 自行設定休息,或通知Foodpanda派單中心協助下線,並無 請他人代理接單或協助執行外送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於接 受被告訪談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自陳Foodpanda 外送係蘇君利用正職以外時間,所從事之兼職、兼差工作( 被證卷第84、147頁),而配偶之兼職、兼差顯非屬家務代 理範圍,亦無由原告代理蘇君從事該兼職、兼差工作之理。 又依原告之休、請假紀錄及門禁紀錄(附件卷證據5、6), 以及富胖達公司於113年8月9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30809 016號函所提供蘇君於系爭期間之送餐紀錄(本院卷第130-1 34、卷末證物袋)顯示,原告於下班及假日離營之外散宿( 本院卷第142-143頁)期間,均有重複性、密集性執行Foodp anda外送服務之情事,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顯非偶一 為之,而係具有經常、持續等常態性質,以及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業務的特徵。再依「Foodpanda外送夥伴官方平臺 」公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每單預計收入」加「額外加 碼獎勵」,意即每完成1次訂單即有相應報酬,每兩週富胖 達公司依外送合約定期結算匯款(附件卷證據7)。而依原 告於「鏡紀186號」專案調查時,於112年8月18日所提供相 關資料清冊(被證卷第28-36頁)中,由蘇君持有外送專用 手機自112年7月28日起每次外送日預計收入金額,及蘇君中 國信託帳戶所列薪轉資訊顯示,112年8月2日報酬總額新臺 幣(下同)1萬2,281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 月23日)、112年8月16日報酬1萬63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 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已涵蓋原告所提供Foodpanda收入 截圖112年7月28、29、31日及112年8月1日每單預計收入558 .99元、353.22元、910.41元、1,265.49元,即原告於系爭 期間外送可獲取之報酬,合計約3,088元,(附件卷13、被 證卷第37-38頁);參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 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稱其配偶蘇君係因家用不足 ,始於正職工作時間兼職外送(被證卷第83-89、147-148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以蘇君名義自行接單,從事Foodpa nda外送,係為獲取報酬,此不因富胖達公司因契約之故, 而將該實際上屬原告執行外送所應得之報酬,轉匯入接單名 義人即註冊之外送人員蘇君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受影響。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確屬違反兼差規定 所禁止在外兼任其他差事,並領有報酬之行為。是原告前開 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解釋之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銓敘部7 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71年5月20日(71) 台銓楷參字第20538號函、76年2月23日台銓華參字第82025 號函等所示個案,與本件情形均有不同,亦不足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營內相關禁止兼職兼差事項,除原告曾分別於111年8 月8日及111年10月7日簽署「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 查表」(附件卷證據2)外,被告亦曾於108年12月5日編號1 080001869號之「重申國軍人員不得兼職兼差規定」行政通 報第4點明揭:「近期迭有接獲民人反映基層官兵利用公餘 時間從事兼職、兼差情事(外送員、代駕司機等),請各單 位加強查察及落實宣導,並要求所屬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 差,如查證屬實,確依規定議處,以維工作紀律及部隊純淨 。」(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所屬第五處及 勤務大隊期間,均已完成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宣教 ,原告更於112年5月16日調職勤務大隊擔任訓練士後,於11 2年6月份承辦士官團教育業務,除彙整宣教內容、宣教場次 均出席擔任紀錄及簽辦會議紀錄(附件卷3、4)外,兼職兼 差規定更係宣教之重點事項。是原告對於國軍人員均應一人 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得兼職、兼 差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然原告於系爭期 間在營外兼差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事前並未獲 長官同意,事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備,此據原告任職之勤 務大隊大隊長黃中校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明 確(被證卷第88-89頁),足證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 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   ㈣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尚無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前引軍懲法第15條第6款及兼職兼差規定可知,國軍人員如 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者,應依其違失行為情節輕重 ,予以懲罰。又軍懲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 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 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 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 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 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 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 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 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又國防部依軍懲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懲法 施行細則,其中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 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 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 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 :「(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如權責機關依調查 結果,認為國軍人員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有施以 記大過之必要時,應依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及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程序,召開評議會,由評 議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後,由出席成員依行為人官兵身分,以過半數同意決議,並 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涉 有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經被告立案調查屬實,已如前 述,被告遂於112年9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審議。而該次評 議會,係由局長指定少將副局長及級職上校之6位評議會委 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 位,局長並指定由少將副局長擔任主席(被證卷第129-132 頁),並於112年9月8日14時許將懲罰評議會之違失事由暨 召會通知送達原告(被證卷第127-128頁)。又該次評議會 ,係由評議會委員全數出席,先由承辦單位陳述案情摘要、 督察室報告調查情形後,續由原告報告,原告陳述及申辯略 以:「……當時調查在問的時候,我的認知就是幫太太做事, 因為家裡錢不夠用,所以太太要兼差,……叫我去幫她送東西 ,……我也反映說,這樣騎妳的車,會被人家認為是在做外送 ,她不認同,最後就妥協,幫她做事情;另外針對調查自白 的部分,因為當時快問了大概快3個多小時,有關外送的行 為,後面都是我自己想像認知出來的,因為自白有提到說, 我太太用虛擬定位叫我做這個事情,可是,我太太轉述平臺 並不能用虛擬定位,這樣會被停權,包含說,去到那邊是我 用我太太的手機拍照後,再傳給我太太,我太太再用手機上 傳到平臺,但是,平臺是送完後,用手機直接拍照上傳,無 法選擇檔案上傳,我太太說,我說的都不對,既然沒有做, 為何要承認,後來才發現,我到底有沒有在送,我自己也不 清楚。」「我的認知就是我幫她買東西,她叫我拿給誰,我 就拿給誰,或是她在朋友家,也會叫我幫她買東西送過去, 所以就是不清楚到底這算不算是在外送。因為如同剛剛前面 所說的外送作法,當時在調查詢問的時候,就是按我自己的 認知,給了一個說法,但這些作法事實上是不可能達成的。 」等語,主席於確認無委員提問後,請原告先行離席。再由 原告任職單位長官報告原告平日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等考核 情形,並答覆各委員所提問包含:原告任職勤務大隊前之任 職單位、行為後表現及態度、是否影響領導統御、平時是否 有較佳之行為或態度、原告對於兼職兼差的規定是否瞭解、 單位是否宣教周知、原告兼職兼差有無向單位報告、訪談時 之配合程度等問題後,始由全體與會委員評議。經全體與會 委員就行政調查之事實、應適用之相關懲罰規定、對原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品行、對領導統御及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咸認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幹部,為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 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 宿期間,兼差外送,領取報酬,嚴重影響軍譽及損害軍紀, 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屬違反「兼差領有報酬」之態樣,且屬兼 職兼差規定懲罰基準表之「初犯」,而由6位與會委員(主 席不參與投票),就投票單所列載懲罰種類及懲度,依序為 :撤職、降階、降級、大過兩次、大過乙次、記過兩次、記 過乙次、罰薪、悔過、申誡兩次、申誡乙次、檢束、罰勤等 項目,予以勾選,票決結果「大過乙次」6票,主席遂裁示 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嗣由承辦單位將會議決議簽奉 局長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該懲罰(被證卷證4、4-1 )。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軍 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 具體明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 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行政調查時,迫使其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 實事實,未予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未經蘇君同意而 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揆之原告112 年8月15日訪談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83-87頁),原告陳稱 其於系爭期間外送行為之完整流程為,其配偶蘇君接單後再 告知其取餐及外送餐點地點,其於完成外送餐點後拍照,提 供其配偶上傳系統完成訂單,其不知是在做外送服務等語, 參以前述原告於懲罰評議會時,坦承其於112年8月15日調查 時所陳以虛擬定位方式接單等語係為不實陳述等情以觀,原 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顯係按其自己之認知回 答,並無被迫自白與其認知不符事實之情事。至於被告於調 查時所取得原告與其與配偶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配偶之 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網銀電子紀錄、原告配偶Food panda帳號持有車牌資訊、Foodpanda申請時間及報酬匯款帳 、112年7月31日接單紀錄、Foodpanda APP預計收入明細及1 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報酬總額、Foodpanda APP 112 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23日報酬總額等蘇君之相關資料,均 係由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主動提供被告且經原告簽名確認( 被證卷第90-98頁),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取得 方式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亦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惟原告未經許可兼差從事Foodpand a外送且領有報酬,屬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 差」之違失行為,前已認定。又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為 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 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宿期間,兼差外送, 領取報酬,其違規情節非輕,且經被告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 ,原告並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 一致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再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核定,均如前述。核原處分之懲處,應屬維護軍譽、部隊管 理及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或有裁 量逾越、濫用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是原告上開 主張,無足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35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9號 原 告 吳水生 被 告 黃宣豪 訴訟代理人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3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2,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逍遙」、「大A」、 「AA」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冠廷」】、訴外人 蕭俊穎(LINE暱稱「蕭芳芳」)分別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LINE暱稱「 黃小胖」)則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經蕭俊穎招募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訴外人方文軒則於111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馬大胖」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方 文軒再於同年月間招募訴外人陳羿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又 本件詐欺集團另有「馬大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86」、「68」、自稱「詹閔棋」等成員。  ㈡就本件詐欺集團水房即洗錢工作之分配部分,劉冠廷為該水 房之指揮者,蕭俊穎則負責招募成員並後續聯繫;被告、方 文軒、陳羿廷均為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初期是自行提領 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其後改擔任「第三車」之帳戶提供者角 色;方文軒、陳羿廷則係洗錢帳戶之最末端,由其等提領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層轉上手。  ㈢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 冠廷;方文軒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方文軒中信帳戶)予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羿廷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 陳羿廷中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贓款洗錢 之銀行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投資群組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至 訴外人張紹墉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依續轉匯至訴外人池易霖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黃宣 豪中信帳戶、陳羿廷中信帳戶,末由陳羿廷以現金提領或轉 帳至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 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陳羿廷、方文軒、黃宣豪、劉冠廷、蕭 俊穎並因此分別獲得報酬。  ㈣訴外人吳孟芸(LINE暱稱「小螃蟹」)與陳羿廷為男女朋友 ,並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之銀行行員,其於111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即已明知陳 羿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陳羿廷提領原告因 受騙而匯款款項之前後,透過LINE聯繫陳羿廷,提供其任職 銀行行員之經驗並提供心理助益,強化陳羿廷遂行車手領款 之意志,並提醒其臨櫃提款時之注意事項,以順利應對銀行 行員,使陳羿廷得以判斷風險,而降低遭檢警查獲之機會, 以此方式幫助陳羿廷遂行前開車手犯行。  ㈤被告前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詐騙集團,只是聽同學的指示,說可以 幫有錢人洗錢,被告不懂法律,被告說他同學當初只是跟他 說是洗錢,而不是詐騙,說沒有問題,被告只有拿到一點報 酬而已,其他錢都是被被告之同學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8 、1009、1104號及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觀被告於系爭 刑事判決審理時陳稱:「……後來是劉冠廷問我要不要賺多一 點,他要幫人家洗錢……報酬是劉冠廷每週日與我結算,再拿 現金給我,不然就是劉冠廷透過蕭俊穎給我,當時出事時, 劉冠廷教我如何做筆錄的,他要我說我是專門做虛擬貨幣買 賣,賺取差額等語……他並有給我一支手機,他說其內有做虛 擬貨幣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拿給警察看……」等語,甚 被告於案情曝光後傳送「不可能叫我擔這條詐欺吧?」、「 當初不是說好我拿這些錢出事你們會負責?」、「唉!只能 保佑開庭沒事!只能跟檢察官唉可憐!不然真的完蛋了」、 「真的煩到……真的氣到……想想乾脆直接通通講出來要死大家 一起死!反正你說上面都沒人了那就讓條子去找吧!」等和 劉冠廷討論如何處理相關事件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得見被 告主觀上應對所為有其不法性乙節有所認識。再觀被告與訴 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稱:「其實坦白跟妳說!老弟做的 是灰色地帶,……我負責幫他們漂白錢,……用我的戶頭轉給下 線我是第三車,……這3車比較安全,冠廷用我的戶頭也很小 心,所以妳也不用太擔心,因為這安全所以我才放心把戶頭 給冠廷用。」、「我們上面還經過2手了,到我這第3車都是 乾淨的錢了!」、「我當初開戶頭時我已經講了我是做水產 買賣的所以金額比較高。」等語,更可見被告明知匯入其中 信帳戶款項「來源不法」。再者,縱被告主張為真,其既係 明知提供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目的為「幫有錢人洗錢」,何以 得見此係提供帳戶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以被告不懂法律,被 告說他同學當初只是跟他說是洗錢而不是詐騙,說沒有問題 ,只有拿到一點報酬等語為其抗辯,自不可採。據上,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劉冠廷、蕭俊穎、方文軒、陳羿廷、吳孟芸共同 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與劉冠廷、蕭俊穎、方文 軒、陳羿廷、吳孟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 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而查 ,就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參與共犯共有6人( 見本院卷第42頁),是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91,6 67元(計算式:550,000÷6=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與劉冠廷以130,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2年5月12日與陳羿廷以150,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2年6月28日以85,000元與方文軒達成訴訟上 之調解,該等調解內容均拋棄對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之 其餘民事請求,然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至75 頁),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 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之意 思。又其前開與方文軒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91,6 67元,就其差額6,667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 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又劉冠廷、方文軒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調解內容給付完畢、陳羿廷則已清償 66,000元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2,333元(計算式:550,000 -130,000-66,000-6,667-85,000=262,333)。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 33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9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88號、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第28553號 、第15813號、第1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柔 晨(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已確定)、李昱賢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郁穎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交由鄭柔晨給 與李昱賢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 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載方式,對陳恊恭、杜永全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列帳戶內,再由鄭郁穎依鄭 柔晨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列款項後,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供李昱賢拿取後層 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恊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永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郁穎(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鄭 柔晨,並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放置在上址 居所1樓之警衛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會將台新帳戶交給鄭柔晨,是由 於當時疫情關係我沒有工作,我需要辦理紓困貸款,我自己 有於110年間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線上申請過紓困貸款,但沒 有通過後,我也沒問銀行原因,銀行就只有告訴我有過沒過 ,我猜可能是程序上問題,鄭柔晨說她男朋友可以幫忙處理 ;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就相信她,我也不知道鄭柔晨男友 是做什麼的;被害人的款項匯到我帳戶後,鄭柔晨告訴我她 有從事精品代購的生意,客戶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要求我 去把款項領出來放在她住處一樓的警衛室,會有人去拿錢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一開始要辦理紓困貸 款,被告從網路上做試算動作,因為不符合規定,所以沒有 正式提出書面申請,所以銀行沒有資料,被告因為無法辦理 紓困貸款,才問妹妹鄭柔晨,鄭柔晨幫她想辦法,才說要有 資金往來紀錄,才提供帳號給她妹妹,被告是信任妹妹,被 告以為錢是妹妹從事精品生意或合夥人的錢而來,被告除鄭 柔晨外,沒有接觸其他如李昱賢等被認定為詐欺集團的人, 被告沒有預見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 意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前某 日,提供予鄭柔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鄭柔晨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1至125頁 ),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又告訴人陳恊 恭、杜永全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所述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鄭柔晨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5時 2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7,00 0元後放置在其上址居所1樓之警衛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恊恭、杜永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58 13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並有附表編號2至3所列證據可佐,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 卷第133至135頁,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 告於110年間申請疫情紓困貸款之相關資料,該行覆以:「 鄭郁穎未向本行送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料,亦無其他一般 信用貸款申請或往來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392號函附卷為憑(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未通過,聽信鄭柔晨所言,而將本案台 新帳戶資料交與鄭柔晨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若係因辦理 紓困貸款始交付帳戶,何以最後卻係供鄭柔晨匯入款項之用 ?又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 供稱:鄭柔晨告知我那是她朋友的錢(見111年度偵字第182 19號卷第124頁);於111年7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問鄭 柔晨為何要將這麼多現金放在警衛室,一開始鄭柔晨叫我不 要問,後來鄭柔晨說她有在賣精品、包包、鞋子(見111年 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鄭柔晨表示係伊從事精品代購,客戶所匯之款項云云( 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被告就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再參以被告自承其除於本案110年6月25日臨櫃提領62萬7千元 外,另有依鄭柔晨之指示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取3萬元,於同 年月28日臨櫃提領197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3千元 、於同年月29日臨櫃提領80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取2萬9千元, 並將取得之款項均放置在住處1樓之警衛室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110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取款 憑條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原 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1至62頁),而觀諸上開取款憑條, 關於款項來源之記載,為「賣車款」、「合夥人存款(保養 品下線)」,用途則為「家用」、「進貨(保養品)」(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57至62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之 款項來源及去向大相逕庭。又若被告確係真心信賴鄭柔晨所 述上開款項係代購精品之費用或屬鄭柔晨之友人所有,何以 會在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該等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再者,倘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為鄭柔晨之友人所有,該友人為 何不要求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其個人或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名下 帳戶,反要求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猶 須透過鄭柔晨委請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遣人拿 取,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若該等款項係鄭 柔晨之客戶支付之價金,鄭柔晨儘可向被告言明此節,何必 於被告詢問款項來源之初時,不願據實以告,反要求被告不 要多問(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且鄭 柔晨大可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交付與己或匯入其名下帳戶, 何需迂迴指示客戶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再委由被告提領款項 放置在警衛室?遑論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依 鄭柔晨之指示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353萬9千元,被告理應可 與鄭柔晨相約面交款項,或將款項匯入鄭柔晨指定之帳戶或 交付鄭柔晨指定之人,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上開鉅額現金 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警衛室。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 違。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擔任養生館之櫃 臺人員(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鄭柔晨之說詞及指示內容復有前述諸多可疑違 常之形跡,被告對鄭柔晨、李昱賢可能以本案台新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 之不法所得,且其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住處樓 下警衛室供人拿取,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虞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鄭柔晨轉交李昱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鄭柔晨之指 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傅振育,並依 傅振育之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然查,證人鄭柔晨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友李昱賢,後來涉案 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 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00 頁),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 識鄭柔晨,亦未取得鄭柔晨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鄭柔晨為 何指認我,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 號第55至57頁),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仍證稱:我不認識 鄭柔晨,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 這個名字也沒印象(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99至101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鄭郁穎、鄭柔 晨及證人譚心瀅,亦未與鄭郁穎直接或間接聯繫過;先前我 在偵查中會說認識她們3個人,是因為我當時被羈押,想趕 快認一認,快點出去;我有很多類似的案件有用到別人的帳 戶,其中也有姓鄭的女性,可是我不知道本名為何,所以我 在本案偵查中提到認識鄭柔晨,我只是想儘速結案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90至196頁),足徵鄭柔晨所稱其 當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 識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上開所證其不認識傅振育,其 係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節,均非無據,尚值採信。被告 及鄭柔晨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並依李昱 賢之指示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鄭柔晨 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再於領取款項後轉交 鄭柔晨,並由鄭柔晨轉交李昱賢,被告與鄭柔晨、李昱賢及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 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 並無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素行、教 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恊恭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與其餘告訴 人等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六、不宣告沒收     被告固擔任提款車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 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領】時間、金額以附表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清單/備註 1 陳恊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恊恭,並以暱稱「劉佳麗」向陳恊恭謊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但若欲提領獲利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陳恊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2時2分許 60萬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杜永全匯入之2萬7,812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陳恊恭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27至32頁) ⑵告訴人陳恊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55頁) ⑶告訴人陳恊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5至93頁) 2 杜永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杜永全,以暱稱「陳露」向其誆稱註冊「鼎升財富」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永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1時18分許 2萬7,812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陳恊恭匯入之60萬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杜永全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杜永全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83頁、第87至97頁) ⑶告訴人杜永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99頁) *鄭柔晨提領部分補充自鄭柔晨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第12至13頁)  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 3萬830元 鄭柔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 110萬元 鄭柔晨 110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 56萬1,000元 鄭柔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鄭柔晨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39-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 告 龔沛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福庭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委由訴外人戴星庭以該商 行名義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 家公司)成為獨立事業代表,經營銷售美樂家公司商品,且 為提升績效而積極招攬下線,自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招募被 告及訴外人劉炳霖、陳玉瑄、簡心好、許美玉、林秀溱、王 黃心瑀、謝偉銘、賴俊字、蔡紫瑩、蔡靜芳、陳柳樺、蕭晨 穎、王沛晨、張緯帆、江昱玲、郭靜瑩、戴秀芳、黃晏萱等 人(下稱劉炳霖等18人)成為原告所屬商行之下線會員及事 業代表,共同經營美樂家公司產品之銷售,並為提升團體績 效,先行提供數萬元不等之購物金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 以便其等先購買及發放各自下線會員購買美樂家公司產品, 以此方式累積上線績效,賺取美樂家公司獎金。而被告及劉 炳霖等18人可各找1名下線會員擔任「親推代表」,協助被 告達成業績及晉升階級,美樂家公司亦會支付親推獎金予「 親推代表」,但因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之購物金實由原告提 供,故須將美樂家公司每月給付之獎金及親推獎金繳回原告 所屬團隊,經原告扣除購物金及相關營運成本後,若有利潤 再依約定比例拆分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惟被告及劉炳霖 等18人擅自於109年9月12日前某日更改其等位於美樂家公司 之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15、16日,將應繳回原告所屬團 隊之獎金轉帳至其他帳戶,且未繳回「親推代表」所領取之 親推獎金,以此方式將該等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29,993 元侵占入己,而該等獎金現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受有利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劉炳霖等18人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僅係暫 時寄放在被告帳戶內,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而非向劉炳霖等 18人一併請求,應有未合。且原告提出之7、8月份獎金結算 計算式,未檢附相關佐證為憑,且該計算式不正確亦不完整 ,原告請求之金額自非正確。況兩造間契約亦未約定應先繳 回獎金再行結算,被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擅自將 交由原告保管之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並因而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且該等款項均係由美樂家公司匯入,而非由 原告所匯入,堪認原告應非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 應係主張前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而原告主張被 告及劉炳霖等18人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及其等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及 劉炳霖等18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及有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  ㈡惟原告就該等利益原應歸屬原告部分,僅提出對話紀錄、分 紅算式、會議記錄、保管條、帳戶保管寄託契約書等為證, 惟上開事證均未記載與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簽立契約之人為 何人,亦未記載該等美樂家公司匯入款項應歸屬於何人,則 該等款項之權益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應歸屬於原告,或應另歸 屬於他人,即無從得知,自無從認定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確 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情事,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前述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已屬無據。  ㈢況就劉炳霖等18人部分,依原告之主張,既係由劉炳霖等18 人分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因該等行為侵害原告 之利益及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劉炳霖等18人,原告僅因劉炳 霖等18人事後將款項轉予被告,即僅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返還 該等利益,而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 受有利益情事,其主張已屬跳躍,亦難認有理由。再者,原 告雖另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取之款 項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該等契約 之相對人為原告或另有他人,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亦無從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款 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亦未證 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簡-1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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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係載明僅針對「原判決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違背法令,應行提起上訴」等 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台上字卷 第27頁),最高法院審理後,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主文參照),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卷第338 -1頁)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24至127頁),上訴人即被告黃品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以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 告訴人指訴不同意為證據,其餘證據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35頁),然其就告訴人指訴部分僅表示此為片 面說詞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指述 有何不得作為本案調查證據資格之理由,應認僅屬證明力之 爭執,又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未再爭執該證據及其他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4至9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鄭蕎蔓(下 稱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內容與證據、事實不符,其主觀上 並無犯意,實為遭告訴人扭曲事實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454號卷第37頁)。 五、原判決依憑被告對己之不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手 機簡訊內容及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擷圖資料 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並說明被告辯稱:其在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只是提醒友 人小心詐騙,所為言論均非指摘告訴人,是抒發自己心情、 自言自語,其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姓名係因告訴人向其公司訂 購面膜,卻未收到貨款,因其公司及助理均無法聯繫上告訴 人,伊才在臉書張貼貼文,之後再以簡訊聯繫,隔三日便收 到款項云云等節,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 六、被告本案所為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損害他人利益 」之主觀意圖,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  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告訴人臉書個人資訊頁 面(含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肖像照片)擷圖後,在其個人臉 書網頁發布貼文(見偵字卷第19頁),已足使觀覽被告臉書 網頁者識別該告訴人之「姓名、肖像」等個人資訊,屬於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 日施行,修正後第41條採取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 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且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固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 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 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 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 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 誤之更正權。倘無法定事由,又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 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查被告於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布告訴人 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含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肖像照片)擷圖 後,並於該則貼文中以留言方式記載:「若是推銷產品我倒 是覺得還好。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等內容(見偵字卷 第41頁),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 書網頁發布記載:「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不 要一直說已經結清個字」、「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 「倒是騙我錢的人快來還我錢」、「自己主動加人好友貼近 我們這些人真是恐怖」及「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 直銷啊」等內容(見偵字卷第39、43頁),依其文義脈絡, 將使觀覽被告個人臉書網頁者認為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尚未 結清,被告甚因告訴人浮誇自身經歷而受騙等情,而有損於 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資訊隱私權。是被告於其個人臉 書網頁所發布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 及資訊隱私權,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云云,並無可採。  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 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 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 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同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 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 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 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 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然被告合法蒐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倘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逾越比例原則者,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告 訴人訂購面膜後,其已經出貨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欠公司貨 款不還,且無中生有、搬弄是非,其才張貼告訴人照片,要 身邊的人小心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訴字卷第34、96頁) ,惟被告於回覆原判決附表編號1貼文留言所稱「若是推銷 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等內容之 負面用語,佐以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可知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開利用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其目的 即係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產品之貨款糾紛或私人恩怨訴諸於 眾,已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衡諸事 理常情,均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符合社會 之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被告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訊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依前開說 明意旨,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㈣至依臉書使用條款,縱有臉書用戶同意他人使用其所張貼之 資料內容之約定,然「利用」臉書上個人資料,仍須符合各 該國家之相關法令規定,自不待言。    七、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 觀上顯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該當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從而,被告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否認犯行所指摘 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昱廷、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品云與鄭蕎蔓間因買賣面膜貨款支付發生糾紛,黃品云心 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臉書暱稱「Vi vian Huang」發表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 留言,以此方式利用鄭蕎蔓之姓名、照片、職業、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蕎蔓之隱私及個人資 訊之自主權。 二、案經鄭蕎蔓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辯稱:伊是在 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只是提醒友人小心詐騙,所為言論均非 指涉告訴人,是抒發個人心情、自言自語;伊會張貼告訴人 照片及姓名,係因告訴人向伊公司訂購面膜,卻都未收到貨 款,公司和伊之助理均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伊才在臉書張貼 貼文,之後可能再加上簡訊聯繫,隔了三天就有收到款項云 云。是被告確有以暱稱「Vivian Huang」於個人臉書發布附 表所示貼文,該等貼文亦均至少有數十至上百人閱覽、按讚 、評論等情,並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4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指摘之對象,不以直接指 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 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於111 年8月1日之臉書貼文發布有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截圖、緊接 於111年8月4日、111年8月6日發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臉 書貼文,雖未明言指涉人之姓名,然已分別提及「另外有我 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 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 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總是說自己是帝寶 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總是 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等關鍵字,併承接被告 前所張貼之告訴人姓名、照片等節綜合以觀,即可知悉被告 所傳述之對象即係告訴人,而被告於臉書貼文中張貼載有告 訴人姓名及長相之照片截圖、職業(直銷)、聯絡方式(前 住所)、財務情況(是否欠債)等,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 人資料。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 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 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 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 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 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 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並為臉書好友,被告因交誼而 獲悉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個 人資料,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於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 ,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 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2.依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係因數萬元之買賣面膜貨款催收 、給付有所糾紛云云,然此種買賣所生債務糾紛情節,本與 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更 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 ;況被告雖辯稱:因催收貨款卻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遲遲 不接電話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其助理與告訴人間於110年8 月3日起之數則簡訊(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可見被告之 工作人員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給付面膜款項之數額、匯款 方式,告訴人均有立即回覆、同意付款並於上班期間即辦理 匯款,實未見有何溝通聯繫困難之處。且縱算有債務催討事 宜,本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民事訴訟)行之,衡以在 臉書張貼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解決渠等 間之糾紛。可認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3.是以,被告因貨款紛爭而於臉書貼文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不符合蒐 集目的,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四)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 三年,是某次被告將150盒面膜寄給伊,伊覺得幫被告分享 也沒關係,被告本也沒跟伊說要收錢的事情,直到被告在臉 書上罵伊後,才叫助理私訊伊說要多少錢,被告可以傳訊息 給伊,沒有聯繫不上的情形,伊也沒有不願意付錢;又伊與 被告的臉書間有600位共同好友,伊遭被告封鎖後,是朋友 截圖告訴伊被罵的事情,被告把伊的資料越說越仔細,伊曾 經與前夫在帝寶住了八年,被告也曾送水果到帝寶給伊,被 告知道伊住在哪裡,被告這樣發文罵伊,讓伊覺得進出帝寶 探視小孩都好丟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由證人所 證,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交易糾紛之私怨,被告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揭露於個人臉書,造成告訴人為人所 討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 權。被告客觀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其主觀 上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發布、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友人, 僅因買賣貨品產生齟齬,竟而向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人格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學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美容顧問 ,需扶養三個小孩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表達:被告犯法又不承認、至今不願道歉也不刪除 臉書文章,伊前夫不諒解、不讓伊看小孩,也被帝寶秘書討 論,造成伊生活很大的麻煩,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云與告訴人鄭蕎蔓間為美容產品供 應商與客戶關係,雙方因買賣面膜貨款支付發生糾紛,被告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使用臉書暱稱「Vivian Huang」,發表多數人均 得閱覽,如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 」欄之不實文章及留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 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 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 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 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 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 ,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 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 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 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 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 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 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特定言語之客 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 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 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 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 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 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 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 (三)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各時間,於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貼文,完整內容如附表「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 式」欄所示,其中並有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 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雖辯稱該等言論並非指述 告訴人云云,然依被告於臉書發文前後文以觀,被告前已張 貼告訴人姓名、照片,並密接延續而繼續發表言論,可知悉 被告所傳述之對象即係告訴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確實有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下,發表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該等言論亦可特定係 指述告訴人,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言之言論,是否對 告訴人構成侮辱或誹謗?此據被告所為之附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雖部分內容 尚屬隱晦、語意不明或文字不通順,然綜合前後文及脈絡以 觀,尚可得知被告係自述及針對其與告訴人間銷售產品貨款 紛爭、彼此經營美容保養事業、交友原則及人際關係等特定 具體事件,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 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 題,合先敘明。  2.由被告自述其交付面膜予告訴人後,有產生退貨問題、告訴 人尚未給付貨款,並說明其與告訴人均在經營美容保養事業 、其等間有共同朋友,然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繫並不順暢 等語,暨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前所證稱之:伊與被告認識三年 但不熟,被告原本找伊投資一起做水果,但伊不需要搞得很 複雜,所以沒有同意,伊是有介紹名人給被告認識,以讓該 名人做被告公司的代言人,伊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群組就是 在處理介紹認識的事情,被告在111年7月間有寄面膜,說要 分享,只是被告都不敢用打字的、都用留言,伊自己就在做 直銷、做面膜,不需要跟被告合作做面膜的事,被告也沒跟 伊說要付錢,伊是願意付錢的,也沒有聯繫不上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互核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彼此認識 交往過程、平日聯繫之狀態暨本次訂購交付面膜、退貨、收 取貨款等節,被告乃係就其自身與告訴人交友、經營美容事 業、買賣產品之見聞,暨其所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但此乃於發 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難認 有何誹謗之犯意。況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之情緒性、尖酸刻 薄用語,他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 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 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之社 會上人格評價有因而受貶損之虞。  3.是被告所為,縱然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仍與加重誹謗 罪之要件不符。 (四)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以將告訴人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告訴人之姓名、照片)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留言「請小心這位」 「請小心這位(張貼告訴人之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若是個鬼 你會不會嚇死」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在上開貼文下,對暱稱「Jachi Chang」之留言回覆「若是推銷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 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 2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 別逼我讀三字經(表情符號) 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 #與神同行 另外有我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 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 因為我不需要這樣的人 在我臉書裡、非常謝謝 大多有認識交集過 就知道的這個人了 我不是一個會說人是非的人 因為妳的好壞及過去未來都與我無關 但若欺負到我或我好友 我就得保護自己與身邊的人(表情符號) 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表情符號)(睜眼說瞎話) 另外妳全身上下是真是假 我們都不想知道也不想探討 但拜託不要污染了我們的耳朵 因為真的很噁心(表情符號) 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表情符號)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睜眼說瞎話)」、「因為真的很噁心」、「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 3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打人喊救人 真是要緊~~~ 過去的媒體我也不怕大家知道 何況都是放大效果 那個成功企業家沒有跌倒過 誰又會是一帆風順的 做人要問心無愧,也不要打腫臉充胖子,臉都是自己湊上來丟的。 自己改了N次名字怎麼說別人改名字呢? 暈倒睜眼說瞎話 我就事論事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請問要不要把妳的隱私及過去呈現讓大家也瞧一瞧好了、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 (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 #勇敢做自己待人問心無愧 #我沒有欠任何人錢 #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 #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 #自己主動加人好友貼近我們這些人真是恐怖 #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 #照照鏡子吧噁心(表情符號)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 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照照鏡子吧噁心」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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