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王品軒」印文貳枚均沒收。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育
凱」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宏嘉、黃仲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宏嘉、黃仲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71、88
、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法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⒈被告崔宏嘉部分:
被告崔宏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208頁),準此
,被告崔宏嘉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崔宏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被告崔宏嘉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黃仲廷部分:
被告黃仲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稱並無因
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是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仲廷(按刑之輕重,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黃仲廷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2次
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仲廷就洗錢
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自承並無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層層上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
造成告訴人林虹妙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崔宏嘉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仲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2、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崔宏嘉陳稱:我1天薪水是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08頁),是被告之報酬,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合計為2,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
造收據,既經被告崔宏嘉、黃仲廷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
告崔宏嘉、黃仲廷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現金收據上
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共3枚)、「李育凱」
(1枚)、「王品軒」(共2枚)之印文,既屬偽造,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黃仲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黃仲廷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王小立」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6
號),於113年7月17日已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罪刑,嗣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96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比對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內容,被告在兩
案中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行為之時間、轉交贓款之對
象和流程,及與被告一同犯罪之集團內成員等節均屬相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詐欺集團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
被 告 崔宏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仲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現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宏嘉、黃仲廷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王小立」、「原翠茶」等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崔宏嘉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
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
議既定,崔宏嘉、黃仲廷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凌晨5時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
供之偽造收據(有偽造「王品軒」署名、「德美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
生損害於「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
崔宏嘉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
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高中旁公車站,交付60萬
元與黃仲廷,黃仲廷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
據(蓋有偽造之「李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李
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黃仲廷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80萬元
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
(蓋有偽造之「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王
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崔宏嘉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二、案經林虹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崔宏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被告黃仲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虹妙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13179號鑑定書。
㈥113年5月2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等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崔宏嘉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黃仲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崔宏嘉、黃仲廷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崔宏嘉所為二次加重詐欺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據,為被告崔
宏嘉、黃仲廷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
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
,被害金額285萬7,000元,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
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黃仲廷非初犯、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
量處被告崔宏嘉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仲廷有期徒刑2年3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金訴-16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