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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超 葉芳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超為葉金治(已歿)之子,被告葉 芳齊為葉子超之子,葉子超、葉芳齊(下均稱姓名)均明知葉 金治已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 中度失智症,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 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 事物,從而無法理解高價值不動產買賣之意義,仍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將葉金 治名下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予葉子超,而為以下犯行:㈠葉芳齊在附表2編號1、2甲欄所 示文書上偽造與盜蓋如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並 於104 年3 月30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下稱內湖戶 政)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此次印鑑證明申請係受葉金治委 任辦理之意旨,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葉金 治本人授權申請,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掌管之葉金治印鑑證明 書1 紙(下稱本案印鑑證明)交與葉芳齊收執,足生損害於 葉金治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葉 子超於附表2 編號3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與盜蓋如該編號 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連同其保管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葉金治之印鑑,於104 年4 月10日交予不知情之蔡慶忠,委 託蔡慶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蔡慶忠遂於104 年 4 月10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 山地政)辦理,葉子超利用蔡慶忠持葉金治印鑑,在附表2 編號4 至6 甲欄所示文書上盜蓋如各該編號乙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復利用蔡慶忠將附表2 編號3 至6 文書,連同葉芳齊 交付之本案印鑑證明,向松山地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 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葉子超而行使之,松 山地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無不合,即將前開虛偽買賣 本案房地及變更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葉子超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生損害於 葉金治及松山地政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葉子超、葉 芳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超先於附表 2 編號7 至9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或盜蓋如上開編號乙欄 所示之署押與印文,並交予不知情之蔡慶忠,委託蔡慶忠辦 理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39 萬5,211 元以 贈與方式免除給付義務並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蔡慶忠遂於 104 年4 月27日將附表2 編號7 至9 甲欄所示文書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出行使以辦理上開贈與申報程 序,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㈣ 嗣國稅局認前㈢申辦過程之申請文件仍有不合而要求補齊文 件,葉子超、葉芳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超在附表2 編號10甲欄所示文書上 ,盜蓋該編號乙欄所示之印文,並交由不知情之蔡慶忠向國 稅局補正文件,蔡慶忠遂於104 年9 月17日將附表2 編號10 甲欄所示文書向國稅局提出而行使,使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定葉金治贈與葉子超139 萬5,211元 (下稱本案贈款),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贈與稅核定通 知書,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國稅局對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葉子超另案訴請葉金治之孫葉桓旗及告訴人葉彥鈴 遷讓返還本案房地,葉桓旗、葉彥鈴於該案提起反訴訴請確 認葉子超與葉金治間就本案房地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4780號(下稱北院4780號事件)、本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602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臺高院602 號事件,下與北院4780號事件合稱為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 判決駁回葉子超之訴及確認上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始悉上情。因認葉子超、葉芳 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準 此,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所製作之文書,即不能謂無 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葉子超、葉芳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 慶忠、葉芝柔於北院4780號事件之證述、內湖戶政109 年10 月19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10431號函及其所附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託書、本案印鑑證明、葉金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房地104年4月10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國稅局109年9月15日財北國稅 資字第1090032541號函所附國稅局贈與稅派查單、104年9 月17日葉金治免除本案房地價金尾款聲明書、贈與稅核定通 知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04年4月27日切結書 、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葉子超、葉芳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葉芳齊有於104 年 3 月30日前往內湖地政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且當日申辦上開 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上之葉金治印文為葉芳齊所蓋、 「葉金治」簽名為葉芳齊所簽,後續葉子超亦有委託蔡慶忠 持本案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自葉金治名下移轉予 葉子超所有,及於同年4 月27日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由葉金 治贈與葉子超本案贈款之程序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8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葉子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葉金治當時確實是同 意將本案房地移轉,而授權蔡慶忠為其辦理後續事宜;當時 醫生沒有說要吃藥是因為葉金治本來就是好好的,伊照顧母 親近40年,伊可以與她溝通,也請有法律背景的蔡慶忠處理 過戶事宜,葉金治也可以簽名,伊不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三第171、227頁) ,葉芳齊則陳稱:伊僅有參與印鑑證明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 請書部分之流程,伊並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伊不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5、287頁、本院卷三第227頁)。辯護人則為葉 子超、葉芳齊辯護稱:葉子超長年與葉金治同住相處,本於 親自觀察葉金治意識認知係心智正常,可以正常溝通,此俱 是出自葉金治與葉子超間長年互動之默契,葉金治受測MNSE 及CDR係因為作外勞之檢測而有特定目的,尚難據此即謂其 當時已處於失智狀態;馬偕醫院函與門診評估開立外勞檢查 無關,也未做相關評估,無從僅憑申請外勞之項目及結果, 推斷葉金治是否有失智症,又證人葉芝柔所述葉金治插鼻骨 管後精神即不太清楚,顯然有錯置時序之問題,不能以107 年5月間已插鼻骨管2年反推本案買賣時,葉金治之意思認知 能力已達失智狀態。葉子超長年扶養葉金治,支出費用、投 入時間不計其數,且葉金治有能力可行使投票權,具判斷事 理之能力,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葉子超、葉芳齊有何上開犯 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9、571至573頁、本院卷三第1 23、230至233頁)。 五、經查:  ㈠104年4月10日葉金治與葉子超就葉金治所有之本案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於同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葉子超名下,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為820萬元, 尾款139 萬5,211 元部分嗣由葉金治以贈與方式免除葉子超 之給付義務,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贈與稅申報等程序 ,係委由蔡慶忠代為辦理等情,除據葉子超不爭執外(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並有松山地政107 年2 月12日北市松地籍 字第1073035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變 更登記紀要、國稅局109 年9 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3 2541號函所附贈與稅派查單、104 年9 月17日申請函、贈與 稅核定通知書、查簽報告、贈與稅調查報告書、切結書、贈 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戶口名簿、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 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葉子超及葉金治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內頁、贈與稅核定資料、葉子超綜合所得稅核定資 料清單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393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 一第109至191頁、卷二第161至169頁、第173至178 頁)。 又葉子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葉彥鈴、 葉桓旗就本案房地前此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借貸契約, 訴請其等遷讓返還本案房地,葉彥鈴、葉桓旗嗣於該案中提 起反訴,主張葉金治與葉子超間就本案房地之上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不存在,迭經另 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認駁回葉子超之訴、確認本案房地上開 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有另 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353至361 頁、第435至4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慶忠之證述:  1.就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及葉金治於買賣契約 簽訂當天之意識狀態,證人即辦理上開程序之代理人蔡慶忠 於本件偵訊及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本案是在104 年 4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這個契約是經國稅局核定准 許的,是非贈與的二親等血親買賣,整個過戶都在國稅局的 監督之下,一直到過戶完成後,還要跟國稅局核對,才完成 手續;在簽約前大概5 天左右,葉子超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 跟他媽媽葉金治講好了,他要跟葉金治買本案房地,當時我 問他是買賣還是贈與,他說反正他以前已經照顧葉金治二十 幾年,花了很多錢了,他乾脆就拿錢出來跟葉金治買這個房 子,錢進到葉金治戶頭他還是要繼續照顧葉金治,爾後還是 要花很多錢,所以乾脆用買賣的方式,當時我跟他講說葉金 治年紀已經很大,最好先影音存證下來,我來看了以後如果 沒有問題,我才願意辦這個買賣的手續,他說可以。簽約前 2 天葉子超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已經先用光碟影音存證。我就 在簽約當天早上大概10點到葉子超的工廠辦公室,葉金治已 經到辦公室的座椅旁邊,我一進門就跟葉金治打招呼,葉金 治笑嘻嘻跟我揮揮手,我先看葉子超之前錄的光碟,看葉子 超跟葉金治講話談到賣本案房地的事情時,他們互動都很自 然,而且葉金治都可以點頭微笑,我覺得看起來很正常,才 願意坐下來幫他們繼續辦理這個手續。當時我坐下來以後, 我就跟葉金治說:「阿嬤,今天我來幫妳辦這個房子過戶, 妳這個房子,妳兒子要跟妳買,妳知不知道?」她就微笑、 點頭,她嘴巴有發出聲音,但不是很清楚,但是他就一直點 頭,我跟他說:「妳兒子照顧妳這麼久,這間房子乾脆便宜 一點賣好不好」,她又點頭,我跟她講說:「現在房子的行 情大概一坪40幾萬,你的房子40幾年了,這麼舊了,還會漏 水,妳乾脆便宜一點賣他,大概820 萬賣他好不好」,她又 點頭微笑,當時葉子超就拿葉金治的印鑑章跟身分資料(戶 口名簿、身分證)、權狀正本給我,我就跟葉金治說:「阿 嬤,這是妳的印章、身分資料、權狀嗎?是不是?喔,都是 妳的身分資料,妳知不知道?」她又點頭微笑,我就跟她說 :「我來幫妳辦過戶好不好?」葉金治又是微笑點頭;本案 房地97年間有跟國泰世華以葉金治的名字貸款過,土地登記 謄本上有載明此部分抵押權設定,在辦的過程中,國稅局後 來發現有這個貸款餘額還沒有清償,承辦人就跟我講說,因 為1個人1年有200萬的免稅額,所以國稅局當時就傳真給我 ,建議這個部分乾脆就用贈與的方式清償貸款餘額,所以他 又傳真一個切結書給葉子超,這樣的話,國稅局就認為整個 程序是符合的,所以尾款是用贈與方式來處理免除給付,是 國稅局要我補辦這個程序,我把國稅局傳真給我的切結書給 葉子超,至於葉金治有無參與不清楚;我看他們之前錄好的 光碟,光碟裡面很清楚,葉子超、黃古采美他們都在場,葉 子超問葉金治本案房地賣他好不好,葉金治頭點了2 下、黃 古采美在旁邊說讚喔,葉子超又跟葉金治講,這個賣給他之 後,錢他以後扣掉照顧葉金治的費用後,剩下的會跟兄弟姐 妹大家來處理,葉金治沒有辦法講,講話有發出聲音,聲音 不清楚,但可以點頭、微笑,我問葉金治說:「阿嬤你有跟 妳兒子講好,妳兒子要跟妳買這個房子喔?」,她一直點頭 ,意思就是對。我就跟她講說因為這個房子很老了,你兒子 跟妳買了這個錢也是要照顧妳的,妳乾脆便宜賣他,所以葉 金治的意思就是以後要葉子超來照顧需要很多錢,所以這個 房子葉金治賣給葉子超以後,拿到這些錢還是要交給葉子超 來繼續照顧她的用途,這就是間接表示葉金治知道自己賣本 案房地的用意,錢進來以後,葉子超還是會繼續用在照顧她 的身上,這是我跟葉金治的對話中我所知道的,不是我推測 的,我告訴她,我知道、她也知道,不然乾脆就用贈與,贈 與就不會有錢的問題,重要的是她的容貌、肢體語言去了解 葉金治要表達的意思;是我在過戶文件上用印,之前我跟葉 金治說:「阿嬤,你OK齁」之後,她就點頭,我就跟她說: 「資料我拿走,印鑑我幫你蓋一下,」她從頭到尾就是點頭 、微笑,不是處於無意思能力的狀態,因為她不是拼命一直 點頭,而是我問她的時候,她才會用這些來回應我。我跟葉 金治是大概25年以上的鄰居,我們都住在內湖美麗華百樂園 附近,每個禮拜有3 個晚上都有老歌演奏,我本身也很喜歡 聽,葉金治也喜歡,所以那3 個晚上一定會有1 、2 天,葉 金治由外勞推著輪椅到那裡聽演奏,我去第一個就是跟葉金 治擊掌,葉金治就跟我手握得很緊,我跟她就會比耶,她也 會跟我回比耶,結束的時候,葉金治也會拍手,我在那個場 景遇到葉金治持續大約有1、2年,這是指在104 年4月10日 簽約前1、2 年都是如此,當葉子超告訴我說要跟葉金治買 本案房地時,我第一個念頭就是葉金治年紀這麼大,為了避 免怕以後別人說是非,我又不是專業的代書,我只是業餘的 ,我要謹慎不能隨便,我一定要確認說葉金治的確有要賣本 案房地的意思,所以我才要求葉子超在簽約前要先錄下來, 而且我在簽約當日先看光碟,跟現場葉金治的表情,動作、 意識是一樣的,我在跟葉金治對答幾句後,跟光碟裡面是一 樣的,所以我才決定要幫他們辦這個過戶。我有在104年4月 10日辦理過戶時,之後將印鑑還給葉子超,其他文件是國稅 局要求我補正,我就將文件交給葉子超,他填寫用印完之後 再交給我辦理,國稅局說一定要拿贈與切結書給葉子超寫, 我就將切結書空白文件交給葉子超處理,我有交代葉子超一 定要讓葉金治知道贈與的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9至283頁 、他字卷二第247至253頁)。  2.由蔡慶忠上開證述,可知蔡慶忠因葉子超告知已與葉金治對 於買賣本案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經其於104 年4 月10日親 自檢視葉子超所錄葉金治同意買賣之錄影畫面,及當天當面 向葉金治確認出售本案房地予葉子超之意、買賣價金為820 萬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持葉子超交付之葉金治印章、身 分證、權狀等資料詢問葉金治確認為其所有與得其同意後, 代葉金治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 及填載姓名,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葉子超上開就此 所辯,核屬有據;佐參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實明載該申請案之 代理人為蔡慶忠(見他字卷二第162 頁),則蔡慶忠既係基 於已向葉金治本人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委己代為辦理過 戶登記程序之確信,而於附表2編號3至6甲欄所示文件上, 代葉金治署押及以經葉金治確認並同意使用之印章用印如乙 欄所示,則上述編號甲欄所示文件自屬蔡慶忠受葉金治委任 有權製作之文書,葉子超辯陳其未利用蔡慶忠偽造上開文件 署押及印文等語,與蔡慶忠前開證述吻合而屬可信,自足認 其所辯屬實。  ㈢證人黃古采美、葉芝柔、張葉美淑等人之證述:  1.證人黃古采美之證述    依證人即任職於葉子超經營工廠之員工黃古采美於北院4780 號事件審理時結證:我進鼎盛公司已經20年,工作內容是作 業員、廠務助理、印刷包裝,葉金治告訴葉子超說本案房地 賣給葉子超時,我有在場,就是本案房地買賣簽約前錄光碟 的時候,……,我每天都會看到葉金治,光碟可以佐證葉金治 沒有中度失智這件事,錄光碟時葉金治精神狀態很好,意識 清楚,很高興,不會一直傻笑,葉金治大概是105年時才無 法說話、發音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3 至257 頁)。  2.證人葉芝柔之證述:   證人即葉子超的大姐葉芝柔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 葉金治神智清楚時有口述說本案房地以後要送給葉子超的, 因為葉子超夫妻很孝順,這是在104年4 、5月更早以前說的 ,葉金治神智清楚時就有跟我講本案房子賣給葉子超,她清 楚時已經將本案房地賣給葉子超,葉子超付出在葉金治身上 的錢已經不只這房子的價值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0 至328 頁)。  3.證人張葉美淑之證述:   證人即葉子超的二姐張葉美淑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 :葉金治還能認人時,當時我在場,葉金治跟葉子超說本案 房地子以後就給他,因為葉子超夫妻都照顧媽媽,就送葉子 超,至於以後是指葉金治生前或身後,我不知道她意思,我 大概每週1、2次幾乎都是和姊姊葉芝柔一起去探望葉金治, 葉金治到105年間神智清楚,我弟媳還推她去投票,……,我 不記得葉金治是哪一年講本案房地以後要給葉子超,但葉金 治有親口講,當時她還會講話,講過2次,講話不很清楚, 我們仔細慢慢聽還聽得懂,而且我有一年去日本,葉金治在 行前還交待去日本要穿暖一點,……,直到107年間用鼻胃管 開始不會講話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0 至336 頁)。  4.依證人黃古采美、葉芝柔、張葉美淑等人上開所述之情節俱 大致互相吻合,足認葉金治於104年4 、5月前,即有意將本 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葉子超,而其應係於107年間插鼻胃管 時,始開始不會講話,亦可證葉金治於錄製光碟時,其精神 狀態良好、意識清楚等情,自足認其等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㈣原審勘驗錄製之影片內容:   證人蔡慶忠前述請葉子超錄製之影片內容,葉金治於葉子超 向其詢問:「3 樓那個房子,忠孝東路5 段3 樓那個房子, 你過給我啦,好不好?OK?好不好?」等語後,點頭2 下; 葉子超再問:「好齁?」,葉金治視線看向葉子超,並於葉 子超說:「阿因為那個,就是說以後,房子讓我買下來,因 為我們從80年搬來這裡,現在已經,現在是104 年,阿就是 說都是我和月雙在照顧你,那以後就是說,那個撫養費啦, 還有請外勞的那個費用,我扣起來以後,我們兄弟姐妹再來 處理後面的,這樣好嗎?」等語後,點頭1 下,於葉子超再 詢問:「這樣好不好?這樣有合理吧?」後,又點頭一下, 嗣於黃古采美問:「阿嬤,對啦,可以啦齁?」,及葉子超 再問:「OK啦齁?」後,葉金治再點頭,並於葉子超繼續說 :「因為就是說,不然你到後來房子也是要處理,那間房子 就賣給我這樣,好嗎?」後,葉金治看向葉子超再次點頭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2至253頁) ,衡以葉金治前此曾多次親述欲將本案房地給葉子超,且葉 金治於前開錄影中之問答情形,於葉子超每一提問關於是否 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事宜後,即以點頭方式回答,上述各節自 足使葉子超產生葉金治係「同意」將本案房地售己之認知, 核亦與蔡慶忠證稱其於104 年4 月10日當天詢問葉金治買賣 本案房地意願時之認知,乃葉金治同意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 超乙節一致,益徵葉子超、葉芳齊抗辯本案房地係經葉金治 同意售予葉子超後,雙方始於104年4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 及委託蔡慶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值採信。  ㈤關於尾款139萬5,211元部分之說明:   關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尾款139萬5,211 元,嗣以葉 金治贈與方式免除葉子超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五、㈠」 部分所述,而以贈與方式辦理之源由,亦有證人蔡慶忠證稱 :這是國稅局發現本案房地貸款餘額未清償,因每人每年免 稅之贈與額為200 萬元,國稅局遂建議尾款以葉金治贈與葉 子超之方式處理,葉子超認貸款始終為自己所繳納,本案房 地買賣價金日後也是用於照顧葉金治,就向葉金治說明「不 然乾脆就用贈與,贈與就不會有錢的問題」等語,葉金治的 容貌、肢體語言已向證人蔡慶忠表達知悉與同意之意,故證 人蔡慶忠將國稅局提供之必要填寫文件即如附表2編號7至10 甲欄所示之文件,交由葉金治、葉子超填寫用印等語明確如 上,可知價金尾款以贈與方式免除給付義務,並非葉子超於 本件買賣初始之己意,而是國稅局建議後,由證人蔡慶忠轉 達並代辦後續程序,故葉子超係依蔡慶忠要求於上開文件上 就自己部分簽名用印,並非為己利而以贈與免除尾款給付義 務等語,自屬有據;再由附表2編號8甲欄所示之贈與稅案件 申報委任書所載,乃葉金治委任證人蔡慶忠辦理上開贈與稅 申報案之意,以證人蔡慶忠自證其決定是否協助代辦本案房 地買賣過戶過程,尚要求葉子超製作錄影畫面經己確認後, 再親自確認葉金治是否了解買賣及其過戶意願,並詳為向葉 金治解釋移轉過程與價金數額等情,顯見證人蔡慶忠就代辦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非常謹慎,前開贈與稅申報委 任書上既有葉金治用印委任之意,證人蔡慶忠應亦曾謹慎確 認過葉金治之意願及用印之正確,始行受任而代辦本案贈款 之贈與申報程序,則附表2編號7至10甲欄所示文件,亦係經 證人蔡慶忠向葉金治確認真意後始為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 押與用印,亦堪信實,是上開編號甲欄所示文書自屬有制作 權人所制作之文書。    ㈥另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於馬偕醫院受測MMSE和CDR,並非因 其已經處於所謂失智狀態,亦非因其意識表現有任何不正常 之處,實係因葉金治有聘僱外籍看護(外勞)之需要,乃經 外勞仲介安排前去馬偕醫院進行申請外籍看護(外勞、外籍 監護工)所需之檢查(CDR輔以MMSE),其後因客觀檢測結 果符合政府規定開立外勞標準(見他字卷一第301至302頁) ,聘僱外籍看護之申請乃獲通過,而依卷內馬偕醫院113年5 月28日馬院醫神字第1130002840、1130003182號函及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111年3月1日發事字第1110041596號函覆原審 法院內容可知(見他字卷二第301至305頁、本院卷二第287至 289頁、原審訴字卷第315至317頁),葉金治確實因為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經外勞仲介安排前往神經內科受測MMSE、CDR ,然依馬偕醫院113年5月28日函文略以:「剩餘詢問的問題 ,跟門診評估開立外勞檢查無關,也未做相關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可見當時馬偕醫院亦認定葉金治除接 受申請聘僱外籍看護所需之必要檢查、評估外,並無進行其 他評估(同院112年3月27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1822號函亦 同,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自無從僅憑前開葉金治係為申請 外籍看護而於馬偕醫院神經內科接受相關檢查評估之項目及 其結果,即足判斷並確定葉金治是時有無罹患失智症。故就 其餘狀態部分,馬偕醫院當時並未針對葉金治之認知、心理 狀態,為任何之後續醫囑、安排回診或開具藥物等有關處置 ,從而,依馬偕醫院107年8月6日馬院醫神字第1070004030 號函之內容以觀(見他卷二第301至305頁),自無從單憑其記 載之旨揭測驗結果,遽以論斷葉金治104年4月10日之意思能 力,從而,本案上開部分既係因葉金治為申請外籍看護之檢 測所為,葉金治當時復未進一步接受更嚴密之相關檢查評估 之項目及判定,尚無從據以確定葉金治是時有無罹患失智症 ,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葉子超、 葉芳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各情可知,葉金治既已同意將本案房地以價金820萬元售 予葉子超,並委任蔡慶忠於相關買賣契約及申請文件簽名、 用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賣方印鑑證明為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程序中之必要文件,葉芳齊與葉金治同住 ,且知悉葉金治欲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則葉芳齊辯稱其 係因證人蔡慶忠要求,而於104 年4 月30日代理葉金治至內 湖戶政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始於如附表2 編號1 、2甲欄所 示文件上,代葉金治簽名及用印上開編號乙欄所示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25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8至279頁、第370至37 1 頁),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相符;而觀之附表2 編號1 甲欄所示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本人」及「委託人」欄後 方空白處均蓋有一指印,而葉芳齊於104 年4 月30日既已攜 帶葉金治印章前往內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衡情只須於相關 文書上用印即可,應無蓋用指印之須,依此足認葉芳齊陳稱 當天係攜同葉金治前往內湖戶政,附表2 編號1 甲欄所示印 鑑證明委託書上之指印為葉金治所蓋等情屬實,則其所辯附 表2 編號1 、2甲欄所示文書上之葉金治簽名、用印,均係 其於葉金治同意後於葉金治面前所為等語,自與事實相符。 準此,葉芳齊前揭所為代葉金治簽名或用印之舉,不論係依 葉金治委任之證人蔡慶忠指示辦理,或基於葉金治於申辦本 案印鑑證明當時之授權,其就附表2 編號1 、2甲欄所示文 書上之乙欄所示署押及印文,自屬有制作權之人,顯不該當 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㈧末查,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就本案房地再行進行鑑價,以證 明葉子超、葉芳齊犯罪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294至 295頁),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申請外籍看護時曾經馬偕紀念醫院神 經内科診治,診斷為CDR2分,即中度失智,並記憶項目為中 度2,有該院所函覆病歷之臨床失智量表(CDR)可憑,可見 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臨床施測時已欠缺一般人應有之健全 意思能力。又葉金治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9月25日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社工師前往 到宅鑑定時,在認知領域之D1.3「分析並解決問題」表現為 4(極重度),足證葉金治於本件交易後之106年9月25日申請 身心障礙證明時,已欠缺獨立之表達能力或判斷能力。另葉 金治於107年5月3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治之診斷證 明書已記載病名為重度失智,醫囑為「病人目前重度失智, 四肢疫攣,無行動能力,使用鼻胃管進食,無言語溝通能力 」,足認葉金治自103年3月4日申請外籍看護經馬偕紀念醫 院神經内科診治時,即已罹患嚴重失智症,至106年9月25日 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社工師前往到宅鑑定,再至107年5月3日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診治時,病症每況愈下。  2.就葉子超所錄製之影片内容中,其詢問「3樓的房子過戶給 他好嗎」之時,葉金治並無回應任何言語,只有點頭而已, 葉子超並刻意比出手指3隻,意欲葉金治辨識,但葉金治仍 未答,只是伸出左手去碰觸葉子超所比出的3隻手指而已, 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820萬元,並分4期 付款,被告葉子超嗣於104年9月17日提出葉金治署名之申請 書,向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購屋尾款139萬5211元,免除被告 葉子超給付,視同贈與等重要之買賣交易價款財務細節,竟 僅單純以點頭表示,益徵葉金治早已因罹患失智症,對日常 溝通事務包括財務及商業性的事務處理,均已嚴重障礙,係 順應他人詢問時以無意識之點頭為之。從前揭影片内容可知 ,葉金治自始至终根本毫無能力正確回答任何問題,遑論清 晰複述在場之人的言語。  3.證人葉芝柔業已證稱葉金治大概是102年開始神識不清楚, 她通常是睡覺比較多;從102年沒有這些能力後,她在103年 或104年4月、5月,情況沒有好轉等語明確;證人張葉美淑 證稱葉金治只有在神智清楚之前曾表達如何處理其身後遺產 之意願等語,葉金治僅有在神智清楚前,曾表示身後有把本 案房地給被告葉子超之打算,然102年後已開始神識不清, 失去獨立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至明。況且,葉子超、葉芳齊 為葉金治之親屬,對於葉金治之病況甚為了解,尚難遽以推 認多次陪同葉金治就診即謂其無失智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依103年3月4日葉金治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 臨床失智量表(CDR )檢查以申請外籍看護,而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題中,葉金治正確回答其所在縣市、所在地點是醫院 及醫院之用途、醫院名稱、知悉手錶與鉛筆等名詞、能清晰 複述「知足天地寬」、「心安菜根香」等句,也能以手對折 紙張後放在大腿上,更能清楚撰寫自己姓名「葉金治」等情 ,有上開測驗表足參(見他字卷二第303至304頁),可見葉 金治於103 年間就其生活事務應非毫無認知能力,此由上開 臨床失智量表「定向力」部分,醫師認為葉金治對於人的定 位正常乙節(見他字卷二第305 頁),亦可見一斑。而觀諸 上開檢測目的係用以申請外籍看護之用,與一般為正確用藥 與後續治療所為之醫療診斷,已屬不同,且上開臨床失智量 表亦註載:「只有記憶才是主要項目,其他都是次要項目。 如於兩格中無法決定選哪一格,請圈嚴重者」等語,益見縱 使檢測量表所示為較嚴重狀態,亦可能與真實之罹病情形有 間,顯然無從僅以上開施作量表所載結論,遽認葉金治於10 4年4月10日時就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係毫無認知可言。況且, 103年間葉金治完成上開檢測後,即未再至馬偕醫院神經科 返診,自無從以103年之量表檢測結果確知葉金治於104年4 月10日之失智及意識狀態等情,此情亦有馬偕醫院107年8月 6日馬院醫神字第1070004030號函覆說明三可稽(見他字卷 二第301頁),則葉金治於104年4月10日是否對於將本案房 地售予其子葉子超乙節有所認知與瞭解,尤難僅以上開量表 所示而為判斷。至於卷附關於葉金治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所為 鑑定資料,因該案檢測時間為106年9月間(見他字卷二第62 至78頁),距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104年4月10日已遠, 自難據該鑑定結論作為認定葉金治於簽約時之意思能力。準 此以觀,葉金治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由旁觀之證人 黃古采美、蔡慶忠所見,確係在意思清楚、表達自由之情況 下,同意以820萬元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而葉金治於103 年進行申請外籍看護施作之量表檢測亦呈現對於周遭人之定 位認知正常,已如前述,足認本案於104年4 月10日房地買 賣契約簽約時,葉金治就同意將本案房地售出乙節係有清楚 之認知與瞭解,始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本案房地等情,自堪認 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葉金治當時已罹患嚴重失智症云云 ,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容無可採。  2.觀諸葉子超交予證人蔡慶忠檢視確認之104年4月8日葉子超 與葉金治間互動影片中,葉金治係在葉子超陳述個別問題時 ,專注聆聽並理解,其後始點頭加以回應,並非胡亂(或反 射性)點頭之情形,影片最後抓手指乙節,亦係出自葉金治 與葉子超母子間長年相處之互動默契,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至195、252至254頁),證人蔡 慶忠亦基於已向葉金治本人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委己代 為辦理過戶登記程序之確信,而於附表2編號3至6甲欄所示 文件上,代葉金治署押及以經葉金治確認並同意使用之印章 用印如乙欄所示,則上述編號甲欄所示文件自屬蔡慶忠受葉 金治委任有權製作之文書,葉子超辯陳其未利用蔡慶忠偽造 上開文件署押及印文等語,與蔡慶忠前開證述吻合而屬可信 ,參以證人黃古采美亦證稱:「光碟可以做佐證,就是有沒 有中度失智這件事情」、「(錄光碟的時候,葉金治的精神 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清楚,精神狀態很好。(妳還 記得錄影的時候,葉金治的意識狀況如何?)精神很好,意 識清楚。(葉金治在錄影時,會一直傻笑嗎?)不會,很認 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至522頁),且依上開錄影內容 可見葉金治係在個別詢問之問題後點頭,非不斷點頭或完全 無回應,以旁觀者黃古采美及蔡慶忠之認知,皆認葉金治當 時非無意思或判斷能力之意識狀態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蔡慶忠於本案房地簽約買賣前1 、2 年,在聽演奏場合遇到 葉金治時,葉金治都會與其擊掌、打招呼等情,亦有其證述 如上可參,足見葉金治於前揭簽約時,尚非完全無法瞭解周 遭發生之人情事務。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葉金治 早已因罹患失智症,對日常溝通事務包括財務及商業性的事 務處理,均已嚴重障礙,係順應他人詢問時以無意識之點頭 為之云云,似未整體就上開錄製光碟時,葉金治與人互動、 交流及以肢體語言表達意思等全盤內容前後詳加以參,容有 未當之處。  3.證人葉芝柔於另案民事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證稱:(葉金治 現在精神狀況如何?)他現在精神比較差。(目前有無辦法 與他人正常溝通?)且前沒辦法。(大概從何時開始無法與 他人正常溝通?)大概3、4年,約104年的時候,至於幾月 我不記得。應該是夏天。(你如何判斷是104年的夏天,判 斷依據為何?)因為我夏天比較常回去看我母親。他開始插 鼻胃管之後,就不太清楚,大概是去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92、493、498頁),足認葉金治至早在104年夏天前即本案 房屋買賣之際,並未陷於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等意識表現異 常之狀態。證人葉芝柔雖於該事件審理時另證稱:(但你剛 才又說104年的夏天,你母親神識就開始不清楚,葉金治到 底是何時開始神識不清楚?)插鼻胃管之後吧,可能不是10 4年,可能是更早。(你說插鼻胃管是去年,但現在又說可 能是104年的更早,葉金治究竟是何時開始神志不清楚?) 應該是104年的更早,大概102年。(你所謂的神志不清楚, 是指他不會講話,還是指他已經欠缺或減少辨別事理或判斷 的能力?)已經沒有辨別事理或判斷的能力了,因為我母親 今年已經98歲了。(所以你可以確認你母親於102年時,就 已經沒有上述辨別事理或判斷的能力了嗎?)我母親沒有上 述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至499頁),然整體觀察證人 葉芝柔該次前後證詞之脈絡可知,其真義應係葉金治在104 年夏天前,仍能與他人正常溝通,嗣在插鼻胃管(105年間 )之後,始有神志不太清楚等節。至於證人葉芝柔於該次庭 期固另證稱葉金治已無辨別事理或判斷之能力,則係以作證 當日葉金治年已98歲當時之狀況為依據,並未直接就承審法 官所問「102年間」之問題回答,自難憑此即遽作對葉子超 、葉芳齊不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張葉美淑於該次庭期亦證 稱:「([提示證人葉芝柔剛才關於葉金治102年到104年4、 5月間精神狀況之證述]你說你大部分都是跟葉芝柔一起回去 ,為何從102年到104年,葉芝柔所述葉金治的神智狀況,跟 你上開所述是不同的?)我姐姐可能不知道幾年幾年,因為 我這裡都有照片,當時母親還有意識的時候,我們回去都會 照相,我姐姐民國幾年他搞不清楚。[庭呈以標籤標示日期 分別為104年7月21日、105年2月照片各1張](問:為何你會 覺得你姐姐民國幾年他搞不清楚?)因為我庭呈的照片上面 都有日期。(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失智?)知道。(你母親 是何時開始有失智症?)104年以後就慢慢有點退化,就是 喜歡躺著,我弟媳會抱他上來坐一下,他會笑一笑。(你能 否確認這些照片都是照片右緣所記載的日期所拍攝?)對, 因為這是我弟媳推他去投票,因為弟媳有說他要推葉金治去 投票。(你為何可以確認照片拍攝日期,就是照片右緣所記 載的日期?)因為我弟弟有寫日記的習慣,他照片也會寫日 期。(你剛才說你母親一直到105年照片的日期都還神識清 楚,但馬偕醫院智能狀態測驗檢查日期103年3月4日顯示當 時你母親就是中度失智症,有何意見?)哪有那麽嚴重,他 何時去馬偕我也不知道。(葉金治是何時開始不會講話?) 大概4年前開始慢慢退化,開始慢慢的一直退化,一直到去 年用鼻胃管,鼻胃管大概已經用1年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 04至506頁),足認葉金治在104年以後神志狀態始慢慢有所 退化,但105年間仍尚屬清楚等情。由此可知,證人葉芝柔 就其所證述:「可能不是104年,可能是更早」、「應該是1 04年的更早,大概102年」等節,似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就 葉金治何時神志退化之時間點有嚴重之混淆,復與證人黃古 采美、張葉美淑等人之證述及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故此 部分之證詞,自難資為對葉子超、葉芳齊不利之認定。  4.從而,葉子超、葉芳齊所為罪證不足,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 高度有罪蓋然性,自尚難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相繩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葉子超、葉芳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2編號1 至10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乙欄所 示之署押、印文,葉子超、葉芳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核與 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要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葉子超、葉芳齊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葉子超、葉 芳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而為葉子超、葉芳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容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1: 土地 房屋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持份:1/4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持份:1/1 附表2: 編號 甲、偽造文書名稱 乙、偽造或盜蓋之印文或署押 1 104年3月30日辦理不動產贈與買賣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委託書 ①委託書上方本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委託書中間委託人簽名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③委託書右上方,印鑑證明3份,不動產贈與買賣用不動產登記文字後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④委託書中間右方,委託人簽名欄位與戶籍地址右側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①申請書最上方申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②申請書中間,印鑑證明當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3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①買賣契約書第1頁上方賣方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買賣契約書第1頁上方賣方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③買賣契約書第2頁中間註記尾款係指原房地銀行貸款之餘額處,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④買賣契約書第6頁中間賣方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⑤買賣契約書第6頁中間賣方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⑥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一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⑦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二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⑧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三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⑨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四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①申請書欄位⑼備註欄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4枚 ②申請書欄位⒃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5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契約書第2頁欄位⒂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6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①契約書第1頁欄位⑷、⑸中,盗蓋之「葉金治」印文4枚 ②契約書第2頁欄位⒃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7 切結書 ①切結書下方出賣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切結書下方出賣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8 贈與稅申報書 ①申報書第1頁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申報書第1頁贈與人確認並簽章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③申報書第5頁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④申報書第5頁贈與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9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①委任書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委任書贈與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10 免除本案房地價金尾款聲明書 申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2024-11-28

TPHM-112-上訴-28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唐瑞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羅紅芳 住同上 被 告 傅思遠 鄭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2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 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000元,並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第 4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2,000元;變更聲明第4項為: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所生,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1 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萬元,水費、電費、 瓦斯費依帳單金額由承租人負擔,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嗣兩造於111年8月4 日合意約定系爭租約再延長2年,惟因原告計畫113年底回國 就職,故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系爭租約 第11條之約定,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應返還原告 系爭房屋外,尚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扣除被告預 繳之10,470元,尚積欠1,524元之修繕費、水、電、瓦斯費 ,依約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 00元、返還1,5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㈢、被 告應返還原告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期滿前,原告未表示 屆期不再續租,並收取被告匯付之113年上半年房租,而讓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兩造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1 13年1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 列情事,原告不得收回房屋,原告亦未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原告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可採。 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既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關於修繕費1,200元部分, 原告同意自112年7月至12月房租暨水電瓦斯預付費用中扣除 ,被告始於112年6月25日匯付款項時扣除1,200元,並於對 話群組名列扣除項目告知原告,原告明知且無反對之意,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 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至 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 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契約, 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 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年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與 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 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權利, 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書面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於111年8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我想 這樣好了,我們租約再延長兩年,修繕費用就照之前說的我 們這邊出9000。至少要住滿兩年(從一開始簽約開始算), 如果你們抽到社區住宅可以搬走(滿兩年後),但請提前2個 月告知,不扣押金。這樣你們覺得如何呢?」等語(下稱LINE 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鄭 素蘭則回以「(熊大貼圖,謝謝之意)」,足見兩造於111年8 月4日就系爭租約租期再延長2年一事達成合意,並另約定修 繕費用由原告負擔9,000元,被告至少應承租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如被告抽中社會住宅,113年1月1日 後可搬走,或於113年1月1日後得因抽中社會住宅而搬走, 且提前2個月告知原告,則不扣押金。此由被告傅思遠於113 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另雙方於111年8月4日合 議就系爭租約租期延長兩年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益見被告對於兩造於111年8月4日就系爭租 約租期延長2年乙節,知之甚明。本件既有系爭租約之書面 ,兩造復於LINE通訊軟體上達成就系爭租約延長2年之合意 ,揆前說明,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應以字據 訂立」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期已 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可以採信。至被告辯稱:LINE對話 紀錄是指原租賃契約屆期後,就續約部分應另簽立新租約, 且續約期間自兩造簽立新租約後開始起算,兩造未訂立新租 約,無從起算租賃期間,且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已構成 不定期限租賃云云。惟被告辯稱LINE對話紀錄是指原租賃契 約屆期後,就續約部分應另簽立新租約等情,與LINE對話紀 錄之文義未合,又兩造已以字據訂立期限逾1年之租約,已 如前述,並未構成民法第422條不定期限租賃,是被告前揭 所辯,均無足採。   ㈡、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 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自得提前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傅思遠並於同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堪 認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4日已收受原告前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8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4日終止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現已無租賃關 係,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云云。惟查,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自113年3月4 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未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 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每月租金應 以32,000元計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而依系爭 租約,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認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尚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查,被告已將113年1月至6月、7月至12月之租金給付原告 ,有被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書狀所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7、337頁),足見被告已支付113年度全年度租金 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 間,顯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 :…二、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 四、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第8條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 由承租人負責修繕」。是承租人應負擔修繕房屋或附屬設備 之費用,以及水費、電費、瓦斯費。經查,被告本應於112 年6月給付原告112年7月至12月租金12萬元及預付水電費1萬 元,惟被告扣除「換浴室洗手台水龍頭漏水1,200元」後, 僅給付原告128,800元,有兩造112年6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341頁),可見被告認為應由原告負擔前 開換浴室洗手台水龍頭漏水即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修繕費用 1,200元,惟此與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相悖,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6月此筆修繕費1,200元,核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其於對話群組名列扣除項目告知原告時,原告明知且無反 對之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又112年6月至113年4月間,水費、電費、瓦斯費分為1,637 元、6,596元、2,561元,業經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03至241頁),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對於112年11月水 費、112年8月電費之收據,爭執其形式真正云云(見本院卷 第262頁),惟原告嗣提出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 台北市區營業處113年9月9日北市費核證字第113004260號函 ,足證原告確已繳納112年11月水費315元、112年8月電費2, 200元(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51頁),被告前開所辯,無 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已預繳10 ,470元(見本院卷第65、251頁),經扣除前開金額(10,47 0元-1,200元-1,637元-6,596元-2,561元=-1,524元),被告 尚須繳納1,524元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4元之修 繕費、水、電、瓦斯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4元之修 繕費、水、電、瓦斯費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延長2年,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已預繳租金至113年12月31 日,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24元之修繕費、水、電、瓦斯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8

TPDV-113-訴-297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陳許銘珠 陳淑慧 陳綿鴻 陳淑蓉 陳綿凱 陳淳淳 陳淳真 陳建彰 陳貴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賴以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3「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3「免假執行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1.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 原告。 二、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三、反訴被告各應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反訴部分第 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 表9「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315,7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947,1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二項、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各以附表8、9 「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反訴被告供擔保,各得 假執行;但各反訴被告如各以附表8、9「免假執行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民 事反訴狀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兩造所有之土地 、建物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B部分面積1 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 0頁)。嗣於113年11月8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乙、壹、一 、㈠至㈢所載(見本院卷第567頁)。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反訴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G 、H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4所 示之金額。並應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365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乙、 貳、一、㈠至㈡所載(見本院卷第579頁)。 三、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吳雲嬌與陳李珠涼於民國57年間將 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1地 號土地)約130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賴火勝興建房屋,而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由原告繼承上開租賃契約。賴火勝 於34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房 屋(下稱279、281號建物),並同意其兄賴清秀興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77號建物),嗣277號 建物由被告繼承。迨104年間賴火勝使用341地號土地將屆50 年,原告對被告、賴火勝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訴訟,原 告於該訴訟一審判決後對被告撤回起訴,並於111年8月1日 與賴火勝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就277、279、281號建物占 用34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則被告所有277 號建物占用如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341地號土地,即無占 有權源。又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及自111年8月2日起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黃色區域所示A部分 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1 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2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41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承租時一起租的,被告是 本於繼承之地位與賴火勝就341地號土地具承租人地位,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又即令34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於原告 與賴火勝間,被告既經賴火勝同意,而以277號建物占有使 用341地號土地,本於占有連鎖關係,原告與賴火勝間之租 賃契約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明知被告使用277號建物 已達60年,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與賴火勝終止租賃關係,基 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實務見解,自不得 對抗被告。復277號建物興建時,無論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或 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得為使用,均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 界,且原告身為鄰地所有人,知悉此情,從未異議,依民法 第796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部分土 地。縱本件不具備民法第796條之要件,亦認為有民法第796 條之1之適用。又277號建物為賴清秀興建,並由賴清秀繼承 人繼承,伊對於277號建物似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34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各原告應有部分如附 表3應有部分欄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339地號土地與341地號土地 相鄰。277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鑑定圖所示 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原告於1 11年8月1日與賴火勝成立訴訟上和解,其等合意就277、279 、281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等 情,有鑑定圖、341地號土地、3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9至82頁 、第371頁、第5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277號建物是賴清秀經賴火勝同意而搭建,業據賴火勝(即賴 清秀之弟)於另案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卷第117頁)。賴清秀於70年過世時,其繼承人為賴清秀配 偶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子女,有賴清秀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35頁),佐 以賴清秀繼承人中,僅被告設籍、居住在277號建物,有被 告戶籍資料、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37頁),足徵277號建物業由賴清秀繼 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從而,被告辯稱:277號建物為 賴清秀興建,並由賴清秀繼承人繼承,伊對於277號建物似 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足採憑。 ㈢、3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路段244-2地號)為陳李珠涼、陳 建霖、陳貴璋、陳貴琦、陳貴瓏、陳貴璘、陳貴文、陳玫玲 、陳玫芬、陳玫芳、陳貴瑔、陳亮達、陳黃淑美、陳淑蘭、 林陳淑女及原告陳貴明所共有,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賴火勝建 築房屋使用,嗣原告陳許銘珠、陳綿鴻、陳綿凱、陳淑慧、 陳淑蓉、陳淳淳、陳淳真、陳建彰因繼承取得34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等情,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04號調整租金事件 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818號卷第24至29頁、第74至77頁),則原告與賴火勝間 就341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應堪認定。被告 雖辯稱:341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承租時一起租的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案件 審理時稱:是我叔叔(按即賴火勝)向原告承租的等語(見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228頁背面)不符,自無足 認被告是本於繼承之地位與賴火勝就341地號土地具承租人 地位,兩造間就341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告復辯稱原 告明知被告使用277號建物已達60年,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 與賴火勝終止租賃關係,基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 人利益之實務見解,自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惟原告是與賴火 勝合意終止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有和解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非單獨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可 採信。 ㈣、如前所述,277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兩造間就341地號土 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賴火勝業於111年8月1日合 意終止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亦無從本於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合法占用341地號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2 77號建物有合法占有341地號土地之權源,則277號建物無權 占用341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另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 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 ,始為公平(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1.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則其辯稱依民 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即非可取。 被告又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為其有利之證明,惟該研討意見之 事實為:鄰地所有人甲於乙興建房屋時,同意共牆,而推定 甲就「牆內30公分寬之越界土地」同意乙使用,且甲對乙之 越界建築並無「有可恕之不知」之情事,故甲於該建物建築 完成3年後,不得請求乙拆屋還地,與本件事實有別,自無 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稱,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明。  2.本件兩造均未聲請送鑑定以確認拆除鑑定圖所示A、B部分後 是否損及277號建物整體結構,並影響277號建物之耐震能力 。惟以被告於277號建物居住已達40年,若拆除上開占用部 分之建物,因該部分無法留存,被告勢必耗資整修277號建 物其餘部分,以免277號建物完整居住功能受損,成本不貲 。再者,上開占用部分面積共0.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238,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占用面積價值 為111,860元經濟價值非鉅,且為三角形之畸零地,利用空 間有限,原告縱取回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所取回之財產上 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而言甚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償金或價購,不失為填補原告所失利益之方式。爰 審酌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家安寧、人身安全、 拆除成本、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 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為適當。 ㈥、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 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 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 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 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鄰地所有人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復按,城 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34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使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土地,因此 受有損害,原告為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說明,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被告對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為111年8月2日 ,並無爭執,且兩造就各自所提本、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均是以年息10%計算,足見兩造認相鄰之339 、341地號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甚高,故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從而,以341地號土地 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0元計算,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應為198元【計算式:(0.17平方公尺+0.3平方公 尺)×50,560元×10%÷1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依原告各該應有部分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2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281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鑑定圖所示C、D部分之339地號土 地。又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反訴原告可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以及給付自反訴起訴日回 溯5年內、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 鑑定圖綠色區域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 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並應自 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281號建物係賴火勝向反訴被告先人承租341 地號土地所興建,277號建物則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建,可知2 81號建物與277號建物有彼此越界建築占用339地號與341地 號土地,應為其等所知悉,且未立即提出異議,依實務見解 ,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反訴原告不得請 求賴火勝拆屋還地,反訴被告是自賴火勝繼受取得281號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 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惟賴火勝係於11 1年8月31日始將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反訴被告, 應自111年9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281號建物占用339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 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又277號建物與 281號建物相毗鄰。281號建物是賴火勝搭建,賴火勝於111 年8月31日將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反訴被告等情, 有鑑定圖、勘驗測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5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281號建物占用339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復未能證明281號建物 有合法占有339地號土地之權源,則281號建物無權占用339 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㈢、依前乙、壹、三、㈤之說明。經查:  1.反訴被告未能證明反訴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則其 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 地云云,即非可取。反訴被告雖辯稱:277號建物是經賴火 勝同意而建,可知281號建物與277號建物有彼此越界建築占 用339地號與341地號土地,應為其等所知悉云云,惟此僅屬 反訴被告個人臆測,不可採信。  2.反訴被告前雖以民法第796條之1為抗辯事由,並請求送鑑定 以確認拆除鑑定圖所示C、D部分後是否損及281號建物整體 結構,惟嗣以有拆除占用33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意願而撤回 上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8頁),反訴被告復未證明其 有何免為全部移去之利益,則反訴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之適用,同無可採。  3.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占用 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依前乙、壹、三、㈥之說明。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起算點為起訴日回溯5年,反訴 被告雖於111年8月31日始取得2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反訴被告擅將反訴原告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現金,為間接占 有人,受有占有之利益云云,反訴被告則辯稱應以111年9月 1日起算云云。兩造均不爭執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自賴 火勝取得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576頁),反 訴被告自是時起方以281號建物占有33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 自111年8月31日起算。至反訴原告上開「反訴被告擅將反訴 原告土地出租他人」之主張,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反訴原告徒憑「從賴火勝實際建物的範圍,以及反訴被告於 本訴中原先所主張自己所有權面積的範圍,並於本訴中稱該 範圍在民國52年出租給賴火勝的主張,因此若反訴被告反於 前開論述,應屬推翻自認,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577頁),置反訴被告上開於本件訴訟之主 張均是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案件所為之測量結果 即複丈成果圖A所為,反訴被告並無出租339地號土地予賴火 勝之情而不論,自無可採。     2.兩造就各自所提本、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是以年息10%計算,足見兩造認相鄰之339、341地號土地 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甚高,故認以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為當,從而,依反訴被告各該應有部分計算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 8日、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401頁)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C、D部分 之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9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 原告如附表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339地號土地上如鑑定 圖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給付反訴原 告如附表8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應自112年11月 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如附表9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本 訴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應有部分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7元 984726/00000000 198元×984726/00000000=7元 到期部分按月7元 陳綿凱 19元 27/275 198元×27/275=19元 到期部分按月19元 陳淑慧 11元 63/1100 198元×63/1100=11元 到期部分按月11元 陳淑蓉 11元 63/1100 198元×63/1100=11元 到期部分按月11元 陳許銘珠 32元 108/660 198元×108/660=32元 到期部分按月32元 陳淳淳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淳真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建彰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貴明 38元 126/660 198元×126/660=38元 到期部分按月38元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附表7 附表8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791元 22,079元×984726/00000000=791元 2,635元 791元 陳綿凱 2,168元 22,079元×27/275=2,168元 723元 2,168元 陳淑慧 1,265元 22,079元×63/1100=1,265元 422元 1,265元 陳淑蓉 1,265元 22,079元×63/1100=1,265元 422元 1,265元 陳許銘珠 3,613元 22,079元×108/660=3,613元 1204元 3,613元 陳淳淳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淳真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建彰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貴明 4,215元 22,079元×126/660=4,215元 1,405元 4,215元 註:339地號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50,560元/平方公尺,則 反訴原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079元【計算式:3.85平方公尺×50,560元× 10%÷365×(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22,079元】。 附表9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58元 1,622元×984726/00000000=58元 到期部分按月20元 到期部分按月58元 陳綿凱 159元 1,622元×27/275=159元 到期部分按月53元 到期部分按月159元 陳淑慧 93元 1,622元×63/1100=9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元 到期部分按月93元 陳淑蓉 93元 1,622元×63/1100=9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元 到期部分按月93元 陳許銘珠 265元 1,622元×108/660=265元 到期部分按月88元 到期部分按月265元 陳淳淳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淳真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建彰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貴明 310元 1,622元×126/660=310元 到期部分按月10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0元 註:以33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0元計算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622元【計算式:(2.21平方公尺+ 1.64平方公尺)×50,560元×10%÷12=1,622元】。                            複丈成果圖A:本院卷第17頁 複丈成果圖B:本院卷第249頁 鑑定圖:本院卷第515頁(縮小為A4)

2024-11-28

TPDV-111-訴-5826-2024112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斐敏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愛菲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瑜慧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1次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於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 第6款約定:「該租賃物如因政府法令,需要建設或市地重 劃時,必須拆遷,乙方(即被告)應同意他遷並不得向甲方 (即原告)請求任何費用,乙方絕無異議」(下稱系爭特約 事項)。又兩造於系爭第1次租約期限屆滿後,於110年1月1 日簽訂續約(下稱系爭第2次租約,與系爭第1次租約合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降為18,000元,應於每月2日前繳付,並無系爭特 約事項之記載。嗣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至112年4月份,有房屋租賃契約、國 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7、111 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 限即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云云,要與該租約之 約定有間,自無可採。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 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 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此乃土地法 為保護承租人利益而就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所為之限制。所 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自不以 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 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 重建之必要,均屬之。至於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 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87號、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拆遷以利進行重劃工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1年11月2 2日新興自劃字第111125號函、113年5月7日新興自劃字第11 30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3、243頁),堪認原告實際上 確有收回系爭房屋拆遷重劃之計畫及需求。參以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鐵皮建物,所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874元,兩側地上物已完成拆遷,對 側多為公寓或大樓住宅用房屋,有原告所提Google街景照片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 ,足見系爭房屋之現況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而有礙都 市發展,為配合都市發展,原告主張收回拆遷重劃,客觀上 自屬必要。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為不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已於112年2月13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租 ,請求儘速搬離,並僅收取租金至112年4月30日止,此有律 師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 63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2-中簡-3181-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湯秀梅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江宏濤 訴訟代理人 黃玲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6 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 元,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2萬元。嗣後租賃契約期限 屆滿後,原告繼續收取租金,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 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至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為土地 法第100條所定房屋租賃收回之限制,且本法為民法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88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收回自住,並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 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且所謂 共同生活之家屬,亦不限於其為未成年人者,並包含收回以 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收回自住 ,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 當之證明者而言。準此,出租人如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租賃 契約而收回房屋,應有「正當事由」及「收回自住之必要」 ,此事實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 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其 女婿及外孫女在外租屋,遂向被告表示欲收回供原告女婿及 外孫女自住云云,然就原告之女婿或外孫女是否為與原告共 同生活之家屬,以及客觀上原告收回自住之正當、必要性等 節,並未據原告提出充分證據以資佐證,則原告主張其因欲 收回系爭房屋由其女婿及外孫女居住而終止系爭租約乙節, 並無可採,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 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 ,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且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 上堅固與否為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 為配合都市之繁榮,亦應在斟酌之列。又該款所謂收回重新 建築,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 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60年台上字第3027號判例、64 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整修 之必要而欲收回云云,然系爭房屋自71年11月1日建築完成 (見本院卷第131頁)後迄今,是否曾經翻修?有無不堪使 用之情形,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並不足認定系爭房屋現狀 年久失修、不適人居而有重新建築之必要。且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1樓為店面,2樓為原告住家,3樓則為系爭房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則原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屋收回 重新建築之必要及計畫,已屬可疑。況系爭房屋及周圍建物 均係作店面或居住使用,如原告確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 理應有初步規劃及討論,但未見原告對此舉證,益證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有重新建築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因此,原告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 云,難認有據。  ㈣基此,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法無據,不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故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簡-1006-202411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楊媖蘭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楊榮彰 訴訟代理人 楊麗雪 謝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 民國113年1月15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拆除前坐落於 系爭土地內、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內、 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則 有事實上處分權。茲因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止,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 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因系爭 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鄰近鹽水工業區及鹽水區市區,爰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7%,據以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 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 .81平方公尺土地內(下稱A部分土地),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又縱令目前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建材、廢棄 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非被告掩埋,系爭廢棄物 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 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 爭廢棄物清除;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楊省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楊㱈承租系 爭土地,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並曾交付租金予原告,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退而言之,如本院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乃經訴外人 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 應有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拆除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22日將系 爭建物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並未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 分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88頁〕:  ㈠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15日起,為原告所有。  ㈡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屬於被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內系爭占有部分土地 。  ㈢系爭土地前方臨道路,可供汽車通行,交通尚稱便利,系爭 土地距離市場、學校約1公里,生活機能較不便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2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 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2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查,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15日起,為原告所有;又自113 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   2.次查,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祖父楊省曾向即原告之祖父楊 㱈承租系爭土地,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並曾交付租金予 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退而言之 ,如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因 被告乃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主張: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始登記為原告所有, 否認有被告抗辯之情形等語;而被告就其抗辯其祖父楊省 曾向原告之祖父楊㱈承租系爭土地及其於112年9月間,曾 交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或其乃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 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被告抗辯其祖父楊省曾向原告之祖父楊㱈承租系 爭土地,且其於112年9月間,並曾交付租金予原告,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其乃經系爭土地之前 所有權人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均不足採,被告據以抗辯其占有 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應有正當權源等語,自無足取。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 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 參照)。   5.查,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 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正當。   6.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所謂年息10%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7.再查,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在之系爭土地,前方臨道路, 可供汽車通行,交通尚稱便利,距離市場、學校約1公里 ,生活機能較不便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㈢)。本院斟酌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 尚稱便利、生活機能較不便利、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如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出租供建 築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等情,認為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在 之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洽。原告主張按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7%,據以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 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尚有未洽。     8.又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 年度補第第518號卷宗第23頁);經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5%,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結果,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此期間總計為4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4,350元〔計算式:688(申報地 價)×150(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4/12(占有期間)=1 ,72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1,720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 正當。   9.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 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為之上開給付,另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 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除 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拆除系爭建物 ,於113年8月22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並 未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照片16幀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21頁)。查,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16幀,可知系爭建物拆除後,系爭建物拆除 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與樹木之枝幹曾遍布於系爭土 地上,且曾有人清運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廢 棄物與樹木之枝幹,嗣並整地。足見被告抗辯:被告自1 13年8月8日起,拆除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22日將系爭 建物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等語,尚堪信為真正。次查, 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履勘現場時,經央請駕駛挖土機之 人員就原告所指地點開挖後,雖可見土地內有石頭、零 星磚塊,惟僅1、2塊磚塊與其他磚塊相連,並無整片建 築物殘骸,此有履勘筆錄1份、照片3幀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衡諸常情,如被 告確有親自或央請他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 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則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央請 駕駛挖土機之人員就原告所指地點開挖後,應無僅見如 此稀少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 除後之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抗辯 :並未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 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事實,則無足取 。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826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請求之相對人包括行為妨害人 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 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而所謂狀態妨害人,指持有或經營 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 ,占有人亦包括在內,凡對造成妨害之物或設施有事實 上支配力者,皆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4 7號判決參照;另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王慕華 發行,112年8月增訂四版二刷,第229頁,同此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 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 事實,既不足採,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為而為行為妨害人,則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 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 地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 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自屬無據。其次,原 告另雖以縱令系爭廢棄物,並非被告掩埋,系爭廢棄物 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 棄物清除。惟按,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如非被 告掩埋,揆之前揭說明,除非被告對於造成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系爭廢棄物有事實上支配力,為狀態妨害人;否 則,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 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又本院於113年9月1 3日履勘現場時,經央請駕駛挖土機之人員就原告所指地 點開挖後,雖可見土地內有石頭、零星磚塊,然前述零 星磚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後所 遺留、是否在系爭建物拆除前即存在於地下,無從僅由 挖掘出來之部分判斷,此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53頁);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系爭廢棄物有事實上支配力而為系爭廢棄物之占有人 ,自難遽認被告為狀態妨害人,則原告以縱令系爭廢棄 物,並非被告掩埋,系爭廢棄物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0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 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8

TNDV-113-訴-1101-20241128-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宗澄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將系爭建物以第1、2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第3年每月3萬元、第4、5年每月4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 上訴人,租期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兩造 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建物坐落訴 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之○○市○○區○○段 0小段00之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 分別為199.26、73.03、157.93平方公尺,經政戰局對兩造 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2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下稱另案),法院 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政戰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1147萬6000元(自 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原審誤載至106年4月30日 止),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1 8萬3918元確定。伊乃於106年4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並於文到15日內即同年5月4日前遷出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至110年8月10日 止,致伊依另案確定判決,須對政戰局給付自106年5月5日 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以18萬3918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2部分),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毋庸向政戰局給付 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 8月6日止按系爭租約月租4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204萬1290 元,及附表一編號2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函知政戰局,表明拋 棄系爭建物及其占用之土地,自無從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地位對伊請求,上訴人亦未因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損害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仍邀約伊繼續合作,致伊信賴上 訴人容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因上訴人繼續另案訴訟,法院判命其按月計付政戰局不 當得利18萬3918元,與伊占有系爭建物間無因果關係,自無 須返還利得。上訴人非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出租系爭建物謀 利,邀約伊繼續合作,待另案敗訴確定後,再請求伊給付占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自9 0年起無權占用政戰局管理之系爭土地。兩造於101年8月13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 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18日函知 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於文到15日內(即同年5月4日前)遷出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19日收受,惟自同年5月5日起仍繼 續占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至110年8月6日始行遷出。政戰 局對兩造提起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其未上訴而確定;另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 還占用土地,並給付政戰局不當得利1147萬6000元(99年1 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18萬3918元確定。其後,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共給付政戰局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106年4月19日終止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4日前返還系爭建物,竟遲至 110年8月6日始返還,應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106 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204萬1290元(即附 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部分)。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自90 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其以自己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獲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令政戰局受有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反觀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未占用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以侵害行為取得上訴人所受之占 用土地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期間其按月計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 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 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制度不在於填補損 害,而係返還受領人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4日前返還系爭建物,竟遲至110年 8月6日始遷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利益,應給付上訴 人按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4萬元計付不當得利共204萬1290元 (非本件上訴範圍)。易言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為限,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遭占用之利益可言。 此與另案確定判決中,政戰局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以上訴人受領之「占用土地」利益為準(按月以18萬 3918元計付),二者有所不同,應予區辨。原審以上訴人就 系爭期間按月以18萬3918元計算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簡上-19-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春梅 巫啟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毓容律師 被 上訴人 巫立淳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 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撤回、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上訴人黃春梅給付超過新臺幣5,000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減縮為:上訴人黃春梅應自民國111年7 月1日至民國111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 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第 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 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 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確定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此觀同法 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黃春梅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126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黃春梅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0元。㈢黃春梅應自111年1月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被上訴人500元。㈣上訴人巫啟后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下稱原審聲明㈠至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1項聲明之起訴,並就第2項 、第3項聲明向黃春梅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均減縮 請求至111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且為 上訴人所同意,依據前述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撤回及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春梅前於108年11月1日就系爭 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 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於上開租期屆滿前,雙方復 以通訊軟體LINE訂立新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並約定黃春梅若於租 賃期滿不返還系爭房屋,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每日 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 後,黃春梅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於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 形下,於111年1月1日逕行匯款30,000元予被上訴人,然依 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 訴人遂於111年1月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春梅於10日遷讓 房屋,惟黃春梅遲至111年11月間始遷出,則其自11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及按日給付500元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又系爭 房屋係被上訴人受贈自巫啟后,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地自 94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黃 春梅,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如原審聲明㈠至㈣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根本未有黃春 梅之簽名或用印,雙方就租期並無達成合意,然黃春梅於原 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繼續收取租 金,未有反對續租之意,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黃春 梅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被上訴人並非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自無由終止雙方間 不定期租賃契約,況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又被上訴人與巫啟后為父女關係,巫啟后原任職於臺南 市政府,於70年9月4日因臺南市政府配售職員宿舍而買受取 得系爭房屋,並據以申請貸款及繳納本息至25年期滿而清償 完畢。嗣巫啟后於8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 人吳陳足雲(即當時巫啟后配偶訴外人施淑貞之阿姨、被上 訴人之姨婆)名下,其後與施淑貞簽立兩願離婚書時,亦約 定系爭房屋由巫啟后取得,巫啟后於93年間因有案在身,及 擔任施淑貞生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吳陳足雲因年逾70歲 ,不願再擔任出名人,被上訴人則已對施淑貞為拋棄繼承, 巫啟后與被上訴人討論後,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由吳陳 足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雙方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成立贈與契約,之後雙方因訴外 人巫緒樑(歿,即巫啟后之子、被上訴人之兄)之遺產分配 發生爭執,巫啟后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待其百年後系爭房屋 可由被上訴人繼承,但不同意被上訴人現在未經其同意即予 出售。另系爭房屋放置巫啟后所有之高價家具,且自94年9 月1日起出租予黃春梅,出租期間修繕等事宜均由巫啟后處 理,被上訴人從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巫啟后與被上訴人為父女關係。  ㈡巫啟后於70年9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其於8 0年8月21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屋(含基地持分)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吳陳足雲,吳陳足雲於93年11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黃春梅,並向黃春梅收取租金。  ㈣前項租期屆至後,黃春梅於111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支付3萬 元,經被上訴人收受。  ㈤巫啟后另案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含基地持分)為其所有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含基地 持分)所有權,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其訴 ,巫啟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字 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巫啟后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黃春梅於111年11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巫 啟后,未會同被上訴人點交房屋;巫啟后於111年夏季搬入 系爭房屋居住。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春梅下列抗辯是否可採?  ⒈其與被上訴人自111年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⒉其與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約定?性質為懲罰性或賠償性違約 金?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㈡巫啟后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遷讓房屋,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春梅與被上訴人自111年起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 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 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 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 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 再續租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76號、59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 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 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 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是房屋定期租賃期滿時,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出租人得即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如主張雙方有民法第 451條規定之情形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為出 租人所否認者,承租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黃春梅,並向黃春梅收取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原約定租期係自108年 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其復於1 10年10月30日租期屆滿前之110年9月17日,以LINE向黃春梅 聯繫簽訂系爭租約事宜,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7至30、53至59頁), 觀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略以:「   (被上訴人簡稱「淳」、黃春梅簡稱「梅」)   淳:多出兩個月的租約   梅:好,我再付2個月的租約   淳:先打開看,沒有寫到租金,主要的變動是您在家的時候     同意仲介帶看、到期時房屋清空這兩項   梅:現在疫情又升溫,隨時有陌生人進家裡(密閉空間)對     我而言是風險,可否等我搬走後再讓您處理,這樣對大     家都好   淳:這是您的權益   梅:那就等我12月底搬走再讓仲介及買家參觀,謝謝您!這     兩個月我照付租金,我可以不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嗎?   淳:之前契約就是由您繳交,不過好像還是從我這裡扣的樣     子,房屋租賃契約(至110年12月31日).doc   梅:謝謝您!我今日會結清租金,也按照合約   淳:但這仍然要看您,因為這是您的權益,您可以拒絕   梅:現在拍也不準,我的東西太多人,現正在整理,屋內很     亂,房仲也無法拍出實質的效果。只能等12月我清空吧     !我這邊有2個有意願買的名單,不知道您是否需要?     細節可以等明天見面再談   淳:好,那若契約沒有問題,我會影印2份明天簽名   梅:好,請問我的房租這次總共要匯6+2=8個月是嗎?   淳:就是每個月5,000元到年底   梅:因合約不在身邊,想確認我上次的房租是到何時?我這     次是要付幾個月?   淳:不就每年的5月跟10月底各給6個月嗎?   梅:那我再匯11-12月共10,000元給您   淳:好的   梅:現在就匯給妳,還是明天拿現金給妳   淳:以您方便為主,我都可以   梅:馬上匯,已匯出,請查收,謝謝!   淳:收到了,謝謝」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原租期屆期傳送 系爭租約電子檔予黃春梅,黃春梅向被上訴人確認租金、搬 遷時點等事項後,即表示同意簽訂系爭租約,會依照系爭租 約之約定,並匯款租金共10,000元予被上訴人,足徵其真意 即按系爭租約內容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兩造已就系爭 租約內容達成合意,系爭租約已成立生效。黃春梅雖辯稱系 爭租約影本上未見其簽名或用印,雙方就租期並無達成合意 云云,然租賃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房屋租賃由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房屋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 本不以締結書面契約為必要,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與黃春梅間 存在系爭租約之認定,因認黃春梅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110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計2個月。租賃期滿,甲方(即被上訴人) 不需另行通告,本約當然終止,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書面租約 ,視為不再續租;乙方(即黃春梅)不得援引民法第451條 規定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27頁), 已訂明租約期滿後非經另訂契約即不再續租,而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14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 4號存證信函通知黃春梅於租約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並經 黃春梅所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 調解卷第61至64頁),被上訴人既已明確告知黃春梅應遷讓 房屋,可徵雙方並未合意另訂書面租約,即已不再續租,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0年12月31即屆至終止, 不生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系爭租 約應屬定期之租賃契約甚明,至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黃春梅 支付使用收益之代價,即非所問。  ⒋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春梅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時仍占用系爭房屋,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參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而黃春梅已於111年 1月1日向被上訴人支付3萬元,並於111年11月間搬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求自111年7 月1日起算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要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黃春梅自11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洵屬有據。   ㈡黃春梅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之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被上 訴人請求按每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 ,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 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 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每日支付500元至甲方認定遷出完成之日止」等語(見原審 調解卷第29頁),並未具體載明本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之意旨,且係以黃春梅於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而應負之 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為內容,顯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系爭租 約租期既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黃春梅迄至111年11月間始 搬離,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上訴人因黃春梅遲延遷讓房屋 所受損害為不能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惟黃春梅已於111年1 月1日向被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被上訴 人復請求黃春梅給付自11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前開預定損害之數額應已獲相當之滿 足,且黃春梅雖未如期搬遷,然此一違約之情狀,係屬違約 狀態的延續,並非重覆發生違約行為,被上訴人因黃春梅之 違約行為,除受有租金損失外,將系爭房屋整理亦有所勞費 ,是依常情推斷此部分損害約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5,000元。 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黃春梅按日給付違約金500元之 計算方式,容有過苛,爰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至5,000元, 以符事理之平。  ㈢巫啟后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遷讓房屋,並非可採: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有既判力,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學說上所 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再訴訟標 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巫啟后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遷讓房屋云云。惟巫啟后另案起訴 主張系爭房屋(含基地持分)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含基地持分)所有權, 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其訴,巫啟后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 上訴,巫啟后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確定判決可知,另案訴訟與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雖不相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問題,然巫啟后是否有將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或贈與予被上訴人,乃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該爭 點經兩造互為舉證攻防及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 巫啟后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 巫啟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契約後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巫啟后,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 2號判決書第12頁);本院審酌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件訴訟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 異,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 定,是巫啟后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巫啟后復未再舉證其於 111年夏季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 張巫啟后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巫 啟后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黃春梅自11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黃春梅 給付5,000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巫啟 后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黃春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請 求至111年10月31日止,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惟被上訴人僅就請求違約金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 本院審酌該部分屬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 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7

TNDV-112-簡上-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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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周仲篪 楊寶鳳 周仲泉 周恩霂 周峻弘 賴桂枝(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松(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周珮鈴(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楊希仁 李秀娥(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舒云(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宇珊(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涓功 被上訴人 范植旺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上訴人 范植煥 范植雄 范植煌 范植泉 范碧蓮 范秀玲 范秀錦 范秀春 范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植旺承租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范植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范植煥、范植雄、范植煌、范植泉、范碧蓮、范秀 玲、范秀錦、范秀春、范植源(下合稱范植煥等9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楊永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秀娥、楊舒云、楊宇珊3人(下依序稱其名),此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戶籍 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43、44、46頁),並經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范植旺(下稱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A1面積49.68平 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地上主廳、B部分(面 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 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7. 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建物,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養雞鴨鵝等設施(上合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嗣提 起上訴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范植旺應將同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三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10年1月11日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含A1部分面積49.68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面積31.26 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 側廂房、D部分(含D1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 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E部分(含E1部分面積112.81 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813.84平方公尺)之菜園果園區地上 物,及F部分(含F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8.8 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刨除,並將前開佔用 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下合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周仲篪、楊寶鳳、周仲泉、周恩霂、周 峻弘、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等8人(下逕稱其名,合稱 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范植旺承租000等三土 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萬4,920元。經核上 訴人就上開請求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範圍之變 更,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而上開於本院追加之訴之基礎事 實均係基於000等三土地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原上訴人周仲煜於111年10月9日死亡(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由   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承受訴訟)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 同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000等三土地應有部分各 1/12均移轉登記予周德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新竹縣○○市○○段00之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四土地〉)於民國38 年6月26日由訴外人周宜爟(歷審判決誤載為周宜權,應予更 正) 、楊查某與訴外人范振來、范振隆(下稱范振來2人) 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後,輾轉由上訴人繼承出租人地位,被上 訴人則輾轉繼承為承租人,於44年間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為新 竹縣○○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第00號租約),其中 000地號為田地,000地號為溜地,000、000地號為建地,並 同意承租人得將受風災毀損之農舍修建用以堆置肥料農具及 農作休憩使用,歷經60年,該農舍已屋頂塌陷、傾倒廢棄。 范植旺於106年間,將原農舍崩塌部分修建鋼架鐵皮屋頂作 為廂房,搭建鐵皮車庫,並將溜地部分搭蓋養雞鴨舍設施, 均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使用。又周仲篪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執輩周伯淦、周伯陽(上2人與周仲箎合稱為周仲 篪等3人)雖於48年12月27日,就非屬耕地之000等三土地與 訴外人即范植旺之父范龍安簽訂「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 書」(下稱系爭敷地租約),並與范龍安簽訂其得在00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系爭 敷地租約合稱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因出租人周仲篪等3 人就000等三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僅7/10,系爭租地建屋契 約未經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縱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仍有效,然上開租約已因000等三 土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且范植旺在000等三土地上 興建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已超過系爭同意書所載傾倒田寮之面 積42.543坪,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 定,伊得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況伊於107年10月11日租 佃爭議調解時,表明終止及排除000等三土地之租約,已預 先為租期屆滿時(即109年12月31日)不續約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范植旺應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若鈞院認 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仍存在,惟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 自50年間起迄今,均為蓬萊谷600台斤,尚不足以繳納000等 三土地之地價稅,且000等三土地之價值已提高,自有調整 租金之必要,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規定,於 本院追加請求將000等三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萬4,920元 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植旺應將000等三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000等 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范植旺承租000等三 土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萬4,920元。(按㈠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36號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兩 造就000等三土地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 00地號土地,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就本院前審上開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是上述已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范植旺以:第00號租約之「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將0 00等三土地記載其中,分別載明為「溜」及「建」地,租額 欄均為空白,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依三七五租約意旨 ,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具有依存關係,000等三土地 之租約應屬第00號租約之附屬租賃關係。系爭敷地租約雖僅 由000等三土地共有人中之周仲篪等3人簽立,但周仲篪等3 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7/10,依98年1月23日修正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既逾越2/3,系爭敷地 租約自屬有效,且上訴人向伊表示終止租約後,仍於107年2 月間向伊收取租金,故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范植旺之父在000等三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屋況良好 ,僅部分屋瓦破損,范植旺已於106年初,以加蓋鐵皮棚頂 方式修繕完畢,故上開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鈞院 如認有調漲000等三土地租金之必要,應考量上開土地附近 為農地,進出為產業道路,並非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處, 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范植煥等9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6、28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之父執輩自38年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四土地)簽訂第00號租約,分別由被上訴 人之前手范振來2人共同耕作。嗣竹北市公所於78年間,以 系爭四土地重測標示變更及出租人變更為由,於78年9月4日 依竹市民字第01741號通知書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四土地 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0地號,原土地面積亦隨之調 整變更。於范振來、范振隆死亡後,由范綱茂、范綱山、范 龍安3人(按范龍安係范振來之養子;范綱茂、范綱山係范 振隆之子。見本院卷二第55、59、61頁)承受第00號租約續 租,范龍安死亡後由其子范植旺承租,范綱茂死亡後由其子 范植源承租;上訴人自60年起,陸續繼承前開耕地至今。兩 造就第00號租約最後一次之租期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  ㈡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周仲篪(應有部分1/4)、 周德松(應有部分1/12)、周仲泉(應有部分1/12)、楊寶 鳳(應有部分1/12)、周峻弘(應有部分1/10)、周恩霂( 應有部分1/10)、楊涓功(應有部分1/10)、楊希仁(應有 部分1/10)、楊永光(應有部分1/10)所共有。又000地號 土地現登記為周仲篪(應有部分3/12)、周德松(應有部分3 /36)、周仲泉(應有部分3/36)、楊寶鳳(應有部分3/36 )、周峻弘(應有部分1/4)、周恩霂(應有部分1/4)所共 有。  ㈢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曾於107年6月4日調解本件 租佃爭議,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7年10月11日調 處不成立。  ㈣系爭地上物即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A1面積 49.68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 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 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 7.0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等地上物,E1及E2部分之菜園及 果園(E1面積112.81平方公尺、E2面積813.84平方公尺), 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養雞鴨鵝等設施(F1面積為1.3 7平方公尺、F3面積為8.82平方公尺),均為范植旺所有並 占用。  ㈤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二分之一,范綱山之子范植雄種地瓜葉二分之一。於10 9年之前,000號地號土地全部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 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權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 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第00號租約所載租賃土地之標的包括系爭四土地,其中000 地號地目為「溜」,而「溜」地目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 00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此有新竹縣政府調處卷內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9頁);參諸兩 造之前手於38年間簽立第00號租約時,已編定00地號(按重 測後為000地號)為「建」地、00之0地號(按重測後為000 地號)為「建」地、00地號(按重測後為000地號)為「池 沼」,此有38年6月26日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見原 審卷一第198頁)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8年6月17日竹市民 字第1082300591號函及附件之第00號租約歷年登記及變更資 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2至346頁)。而第00號租約內 ,凡地目為「建」或「溜」土地者,其「租谷(穀)」均無 正產物收穫量之約定,與「耕地」部分係列計「租谷」若干 者迥異,且地目為「建」或「溜」者,於「租賃/實物」欄 內均未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原審卷二第193至198、2 07、212、288、294、326頁),足見前揭地目為「建」或「 溜」者,雖與「耕地」併同書立於第00號租約,仍非「耕地 」租賃之部分。又重測後社北段第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其地目仍為「溜」或「建」,並無變更為「耕地」。揆 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 ,而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尚不因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耕 地合併訂立租約而名為「私有耕地租約」,即謂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 容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 為內容矛盾之判斷。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 等三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確定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應屬一般土地 租賃,而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則上訴人楊涓功、楊希仁及楊永光之繼承人即李秀 娥、楊舒云、楊宇珊(下合稱楊涓功等5人)於本院主張:范 植旺就000等三土地係與上訴人成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 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開租佃關係無效,范植 旺自應拆除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之兩造之前手於38年6月26日簽立之第00號租 約,係將000地號耕地與非耕地之000等三土地併列在租賃標 的中,已如前述。且依兩造各自提出於48年12月27日簽立之 「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即系爭敷地租約)」,該租 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已約定,出租人周仲篪等3人以每 年蓬萊穀500台斤之租額,將000等三土地出租予范龍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而所謂「敷地」乃日文「しき ち」之漢字,中譯為「用地、基地」之意;又周仲箎等3人於 同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其等就坐落第00號、00之0號 (即重測後第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田寮,緣經本年多次 颱風襲擊後,因一部份受影響而塌倒,故自行拆除,茲同意 范龍安在原該座落新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復參以系爭敷地租約之出租人周仲篪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供 稱:從38年耕地租約一直到縣政府於44年核定第00號租約、 後續新竹市政府登記之租約,000地號土地部分都有訂租額 ,就000等三土地則都沒有訂租額,但有備註一併出租,為 了彌補這個部分,因此於48年間才會另外擬定租約(指系爭 敷地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上訴人楊涓功等5人 則供稱:系爭敷地租約與第00號租約有依存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被上訴人亦供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是 附屬於第00號租約(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綜上各情, 足徵兩造之前手於38年簽立第00號租約時,雙方已約定地主 除出租000地號耕地予佃農耕作外,另優惠提供非耕地之000 等三土地予佃農承租使用,佃農除可使用坐落000、000地號 土地上由地主興建之田寮外,於48年間上開田寮因颱風襲擊 而一部倒塌時,地主更同意佃農得在承租之000等三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使用。又系爭敷地租約第6條既約定:「承租 人范龍安過去(民國48年以前)所應納與出租人之租谷確已 全部繳清無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顯見地 主與佃農就000等三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應係自38年間簽 訂第00號租約時即已存在,雙方才會在系爭敷地租約上特別 註明范龍安於48年簽立系爭敷地租約時,已全數繳清先前承 租000等三土地之租金,是系爭敷地租約應屬「確認」兩造 間就000等三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性質,即使出租人周仲篪 等3人於簽立系爭敷地租約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仍不 影響前於38年間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準此,000等三土地之 租賃關係乃附屬於第00號租約之事實,可以確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周仲箎未曾在系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用印,故否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真正 ,周仲箎誤認其於每年向范龍安收取之租金為第00號租約之 租金等語。然觀之系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有關「出租 人」或「立同意書人」欄位內之周仲篪等3人之署名及其他 手寫條款部分,細繹上開手寫文字之書寫方式、結構、筆順 等特徵,足認上開文字應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但上訴人楊寶 鳳、周仲泉、周恩霂、周峻弘、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於 本院均不爭執系爭敷地租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2 頁);且依楊涓功於原審提出之新竹縣政府48年12月23日函 文,周伯淦曾於同年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拆除○○鄉○○村 0號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5-1頁),核與系爭同意書 所載:000、000地號土地上由地主興建之田寮,因受颱風襲 擊而一部倒塌,故周仲篪等3人自行拆除上開建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6頁)相符,則周仲篪等3人縱然未親自書寫系 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或在其上簽名,仍有授權他人在上 二文書上書寫姓名及用印之可能。又范龍安及其後手曾於50 年1月30日至107年2月10日期間,於每年1、2月間依系爭敷 地租約之約定,向周仲篪等3人或其等之後手繳交租谷,並 經周仲篪等人手寫簽收及用印等情,有范植旺提出之○○租谷 清算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82至113頁);且周仲篪於6 2年至106年期間,於每年1或2月時均有收取范綱茂、范綱山 依第00號租約繳交之租谷,並於收取時簽立憑單予范綱茂、 范綱山,亦有歷年繳租憑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0至55 頁)。而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稱: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土 地之租金是分開繳納的,每年確實收到2筆租金,分別由范 植旺、「范綱茂、范綱山」各繳納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37頁);周恩霂則稱:范植旺、「范綱茂、范綱山」都 是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個禮拜繳租,是同一天繳納二筆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周仲篪既長 期收取「范龍安及其後手」所繳納之租谷,其豈有不知范龍 安及其後手係依系爭敷地租約約定之租額繳納租金之理?又 周仲篪既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週之同日,分別向「范龍安及 其後手」、「范綱茂、范綱山」收取各一筆租金,其豈有將 「范龍安及其後手」所繳納之000等三土地之租金誤認作第0 0號租約之租金之可能?是周仲篪此節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而范植旺、范綱茂、范綱山既係同一天分別繳納 上開二筆租金,楊涓功等人辯稱僅有看到范綱山等人繳租, 沒有看到范植旺、范龍安繳租,亦未收到000等三土地租金 云云,自不足採。  ㈤承上說明,兩造之前手於38年間簽立第00號租約時,除約定0 00地號耕地之租賃外,地主為照顧佃農生活,乃合意將000 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合一包含於第00號租約之中,是000等 三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依其性質乃附屬於第00號租約,其 真意兩者應具有不可分割之同一效力,亦即於兩造間就第00 號租約有關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消滅或終止前,尚不得 單獨終止000等三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又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 存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 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從而,上 訴人於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 ,以系爭敷地租約無效或其得終止該租約為由,於本院追加 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范植旺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無理由。另上訴人與范植旺就000等三土地既存在租 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范植旺即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 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手與范龍安有 何約定限制其在000等三土地上建屋面積及利用土地之方式 ,亦不因嗣後因繼承而分房耕作而有異,且兩造就000等三 土地之租賃並非耕地租佃關係,則上訴人以范植旺違反租約 或減租條例之規定,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效 、已消滅或終止,其得收回上開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植旺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即屬無 據。  ㈥有關周仲篪等8人追加備位請求調整000等三土地之租金部分 :  ⒈按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 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亦 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承 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或調整租金之理由。又共有之土 地,出租之少數共有人若就共有物之租金拒不協同請求調整 ,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他共有人既係僅就已存在之 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亦同屬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為法所不許,亦待研求(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追 加備位請求調整000等三土地之租金,其餘上訴人即楊涓功 等5人固主張:伊等只想要收回000等三土地,不想繼續出租 上開土地給范植旺,故不追加上開備位之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38頁)。惟查,楊涓功等5人就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計僅3/10(即楊涓功、楊希仁、楊 永光3人登記上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就000地號土地 則非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顯見楊涓功等5人尚非000等 三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本件周仲篪等8人提起此部分調整租 金之訴,固非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全體出租人共同起訴, 然楊涓功等5人係本件當事人,周仲篪等8人本無庸請求法院 追加楊涓功等5人為原告,且楊涓功等5人所述拒絕提起追加 備位之訴之理由,尚非正當,堪認周仲篪等8人係事實上無 法取得楊涓功等5人之同意,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周仲 篪等8人此部分就上訴人所共有000等三土地之系爭租地建屋 契約請求調整租金,尚非當事人不適格。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 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公告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嗣土地價 值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租金依原約定基地公告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惟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則應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周仲篪等3人與范植旺之父范龍安於48年間所簽立系爭敷地 租約之第2條約定:每年租額為蓬萊穀500台斤(見原審卷一 第135、199頁),雙方於50年時已將每年租額調整為蓬萊穀 600台斤,嗣范龍安及其後手依上開約定,逐年給付租金至1 07年2月10日止;又范龍安於79年1月23日、90年間,繳交00 0等三土地前一年度租金之金額分別為5,520元、6,300元, 范植旺於104年2月15日、105年1月31日,繳交000等三土地 前一年度租金之金額分別為7,500元、8,1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租谷清算書及103、104年面結粗谷明細表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原審卷三第82至113頁) 。而依范龍安、范植旺均係以蓬萊米600台斤每年收購價換 算之金額繳付租金,並為周仲箎等人同意受領,顯見兩造應 已合意將000等三土地之租金種類由稻穀變更為現金給付甚 明。考諸兩造之前手就000等三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乃於38 年間即成立,而雙方自50年間調整每年租金為蓬萊穀600台 斤後,迄今未有任何調整租金數額,而000地號土地自76年 起至112年止,其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1,300 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9,800元,000地 號及000地號土地於上開期間之公告地價則由每平方公尺300 元增加至2,500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2 萬3,600元等情,有新竹縣地政處000等三土地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又土地所有權人本需 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於103、104 年繳納地價稅數額均為2,389元,且000地號土地其中53.82 平方公尺部分及000地號土地其中9.74平方公尺部分,因均 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業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下稱竹縣 稅捐局)認定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有地價稅繳款書、竹縣稅捐 局105年12月15日新縣稅土字第1050033244A號、106年5月8 日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235A號、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144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122至126頁;原審卷二第 36、37頁),是000、000地號土地上開面積部分不得適用田 賦課稅,必須改按一般用地課稅乙事,應非兩造於38年間成 立租賃關係時所得預料,自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準此 ,000等三土地之價值及地價稅均已大幅提高,如兩造仍以 蓬萊穀600台斤換算新臺幣之金額計算每年租金,不予調整 ,即顯失公平。是周仲篪等8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增加000等三土地之租金,當屬有據。  ⒋000等三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若干?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應按000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 租金等語;范植旺則抗辯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每年租金等語。查原審於108年1月21日現場履勘000等 三土地時,發現000、000地號土地上現況有L型磚造建物 ,屋頂以鋼柱鐵皮加強覆蓋,屋況老舊,000地號現況則 為水池,建有兩個簡易木頭製鴨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64至76頁)。復觀 之卷附000等三土地空照圖及附近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64至67、206頁;原審卷二第43至54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375頁),可知000等三土地附近現多作農業用途,係以 產業道路進出該土地,尚非交通便利或商業發達之地等情 。本院審酌000等三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交通、生活機 能及范植旺利用000等三土地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范植旺抗辯應按000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尚屬適當,周仲篪等8人主張按000 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顯屬過高。 再者,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5.72平方公尺,於112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3 00元/㎡×0.8);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86.37平方公尺, 於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式:公 告地價2,500元/㎡×0.8);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4.25平 方公尺,於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 算式:公告地價2,500元/㎡×0.8),此有000等三土地查詢 資料及新竹縣地政處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49、352、354頁;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依此計算0 00等三土地每年之租金應調整為14萬9,519元【計算式: (〈000地號:335.72㎡×1,040元/㎡〉+〈000地號:1086.37㎡× 2,000元/㎡〉+〈000地號:234.25㎡×2,000元/㎡〉)×5%】。又 周仲篪等8人雖主張將000等三土地調整後之租金給付時間 改為每月給付等語,然查,系爭敷地租約第2條、第4條係 約定每年一次繳清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 ,范龍安及范植旺歷年來亦係按年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已 如前述,而范植旺並未同意改變租金給付時間為每月計算 ,則周仲篪等8人此部分主張改變租金給付時間,自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植 旺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 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周仲篪等8人追加備位請求范植旺將000等三土地之租 金調整為每年14萬9,5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7

TPHV-112-上更一-55-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謝翁月娥 謝俊棟 謝俊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御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1(面積165.85平方公尺、鐵架一層鐵皮屋)、C1(面積77. 59平方公尺、花圃)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謝翁月娥。 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謝翁月娥新臺幣(下同)7,750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 (面積120.92平方公尺、鐵架一層鐵皮屋)、B(面積13.81 平方公尺、鐵製貨櫃)、C2(面積67.42平方公尺、花圃) 、D(面積0.89平方公尺、鐵架廣告看板)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謝俊棟、謝俊欽。 四、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謝俊棟、謝俊欽7,75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謝翁月娥以25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9萬5,815元為原告謝翁月娥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每期屆至時,原告謝翁月娥以2,6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750元為原告謝翁 月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謝俊棟、謝俊欽以211萬2,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3萬5,254元為原告謝俊 棟、謝俊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每期屆至時,原告謝俊棟、謝俊欽以2,6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750元為原 告謝俊棟、謝俊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 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0 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地上物(面積48.6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謝翁月 娥(下稱謝翁月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翁月娥7,750元。㈡被告應將同段6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2地號土地,或與系爭691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地上物(面積48.6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謝俊棟 、謝俊欽(下稱謝俊棟、謝俊欽),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俊棟、謝俊欽7,750元 。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91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1、C1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謝翁月娥,暨 自113年5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謝翁月娥7,750元。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92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2、B、C2、D(以上與附圖編號A1、C1合稱系爭 地上物)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謝俊棟、謝 俊欽,暨自113年5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謝俊棟、謝俊欽7,75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第185頁、第219頁)。查上述關於請求拆除範圍之變更僅屬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關於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91土地為謝翁月娥所有,系 爭692土地則為謝俊棟、謝俊欽所有。系爭土地上並坐落有 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地上物並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屬無權占有,且被告亦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自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以及分別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前所述,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租約之租期於112年9月30 日屆滿後,被告仍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原告不僅未即表示 反對,更持續收取租金,故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且嗣後原告雖主張終止租約,但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於土 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依判決格 式增刪)  ㈠系爭691土地為謝翁月娥所有、系爭692土地為謝俊棟、謝俊 欽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 。  ㈢謝翁月娥、訴外人謝文棋於107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 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期107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 月19日、每月租金1萬4,000元、押金2萬8,000元(下稱第一 次租賃契約)。原告復於110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 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期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 日止、押金28,000元、每月租金1萬5,500元(下稱第二次租 賃契約)。  ㈣第一次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已收畢押金2萬8,000元、107年 3月至5月租金每月各1萬4,000元。被告有開立票面金額1萬4 ,000元、發票日為107年6月至110年12月之每月20日之支票 交出租人收執,票據均已兌現;被告另開立票面金額為1萬5 ,500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每月20日之支票 交原告收執,票據均已兌現。  ㈤謝俊棟之配偶林秀美有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提供謝俊 棟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照片予被告。  ㈥被告有給付謝翁月娥2萬5,000元以補貼111、112年度系爭土 地地價稅金。  ㈦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冬山郵局存證號碼4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12年9月30日屆滿,所有權人不願續 租,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恢復系爭土 地原狀。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以冬山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土地租期已屆滿,系爭土地另有用途,不再續租,被 告應於113年2月29日前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被告有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  ㈨原告以113年5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同日收受送達。 四、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並獲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第二次租賃契 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存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已終 止租約,有無理由?㈢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 分敘如下: 五、爭點一、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以不 定期繼續租賃關係: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 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 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等原則,租賃期限得經 當事人合意予以延長,固不待言。縱令當事人未曾合意延長 期限,倘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因多半已得推 認出租人意欲繼續租賃契約,且可避免承租人陷於不安定之 窘境,同法第451條特別規定將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以防無益之爭論並保護承租人(該條立法理由及本院55年 台上字第 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定有期限租賃之出 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 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 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至出租人僅就定期租賃原已具有之法律效果 為重申之約定,尚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出租人於訂約之際 ,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除經 出租人同意續租外,應即日遷讓交還房屋」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 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 或承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82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㈡查第二次租賃契約第3條雖約定:「甲(按指原告)乙(按指 被告)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 30日止,計二年為限,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 租,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 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此有第二次租賃契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該條中段所稱「年期滿經雙 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無非定期租賃契約原有法律 效果之重申,並未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 並不能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如甲方不同 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 ,任憑甲方處置」,則係針對未續租時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 ,亦不影響上述條文中段約定之性質。至於原告固再以被告 於第一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有再與原告簽訂第二次租 賃契約,顯見兩造間約定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需重新簽訂 租約等情,惟查,第一次租賃契約與第二次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並非完全同一,已難認此係契約書所稱重新訂定租約續租 之情形,且第二次租賃契約期滿後有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自應以上述第二次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自不能以第 一次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有另訂第二次租賃契約,即遽認 兩造係約定第二次租賃契約期滿後如欲續租需另簽約。故原 告以第二次租賃契約已約明租約到期後需另立租約為由,主 張縱原告任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仍不 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而發生擬制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 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查,兩造曾訂定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至112年9月30日屆 滿,被告仍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被 告開立票面金額為1萬5,500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至112年1 2月之每月20日之支票,亦均經原告逐期兌現乙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足認原告於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對 於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反對 ,更持續兌現被告所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顯已符合民法第 451條所規定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更何況,兩造亦不 爭執謝俊棟之配偶林秀美有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提 供謝俊棟之銀行帳戶存摺照片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1月2 1日給付2萬5,000元予謝翁月娥,以補貼系爭土地111、112 年度土地地價稅金乙情,若原告已表示反對被告繼續租賃之 意,自無可能於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再有提供帳戶 供被告匯入租金使用,或收取被告所補貼之地價稅金。從而 ,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前述說明,即視為兩造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六、爭點二、兩造間雖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但原告 嗣後主張已終止租約,應屬可採:  ㈠按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 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出 租人與承租人如有出租人需用土地,隨時可請求返還基地之 特約,自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租約失其效 力,出租人即得收回基地(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民事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第二次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甲方因事 實之需要,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絕無異議」,此有第二次 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一約定係以「原告 因事實上之需要」作為原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尚非土地法 第103條所禁止,故此約定未違反強制規定,應為有效。故 第二次租賃契約既約定原告因事實上之需要得終止租約,即 無不許原告於條件成就時收回系爭土地之理。故第二次租賃 契約既已明訂終止之事由,若有符合之事由,原告自得據以 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㈢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緊鄰義成路3段,周遭住宅 商家眾多,上述義成路為往來羅東之要道,車輛往來頻繁。 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坐落,部分空地可見室內裝潢 建材、工程器具與材料等物堆置。而附圖編號A1、A2地上物 屋內則可見辦公桌椅,據在場人表示,此為被告之辦公室, 辦公室內尚有堆置傢俱,後方增建有堆置器械、零件等,此 均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可參。是以系爭 土地地處市區,住商皆宜,原告自得評估己身需求或利益以 求系爭土地最大地利之發揮。而被告雖於系爭地上物設置辦 公室,但並非登記營業處所,顯然被告應另有辦公空間;且 系爭地上物為鐵架一層鐵皮屋、花圃、售屋廣告等,且目前 尚堆置工程器具、建材、零件與傢俱,顯然被告利用系爭地 上物充其量為昔日所興建房屋之銷售處所。又被告自第一次 租賃契約於107年租系爭土地迄第2次租賃契約期限屆至,亦 約5年,以目前系爭地上物之堆置現狀而言,被告應已完成 當初租地目的。更何況,被告係屬法人,並非有居住生活需 求之弱勢承租者,是上述第二次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亦不會 導致承租者會面臨無屋可住之窘境。此外,原告於113年2月 20日即以冬山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 另有用途,已提供被告另覓場所之緩衝。又原告並向宜蘭縣 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經營使用,經宜蘭縣政府准 予籌設,此有宜蘭縣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宜蘭縣政府11 3年7月26日府交停字第11301098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207頁),足認原告主張第二次租賃契約屆滿後 ,就系爭土地確有事實上之需要,而依上述約定於113年5月 29日對被告為終止租約,即屬合法有理。 七、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兩造間不定期租約終止後,即 屬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分別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原以兩造間租約作為法律上之原因,然該法 律上之原因其後已因原告終止租約而不存在,故原告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第二次租賃契 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萬5,5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參以系爭691、692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均甚為相近,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認系爭691、692土地之租金各以每月7,750元尚 屬相當(計算式:15500/2=7750)。復查原告於113年5月29 日向被告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同日收受送達 乙情,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謝翁月娥7,750元、謝俊欽及謝 俊棟7,750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分別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13年5 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謝翁月娥7,750 元、謝俊欽及謝俊棟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3-訴-18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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