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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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秉儒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一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心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奎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 欣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 受僱於伊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負責企業軟體銷售業務,於10 9年12月間,明知訴外人日善電腦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日善 公司)擬透過伊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愛爾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愛爾發公司),向伊購買6套企業軟體,價金為人民幣9 5萬5,775元(下稱系爭交易),而愛爾發公司係交付偽造軟 體銷售合約書,並低報交易金額為人民幣68萬5,000元,竟 違背忠實義務,未阻止該交易申請,致伊誤信低報之金額而 交易,造成人民幣27萬0,775元之價差,扣除愛爾發公司可 獲得利潤17%,以1:4.493之匯率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下 未標示幣別者同)100萬9,770元損害,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爭點效適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100萬9,77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報價係由伊之主管陳敏智核准,伊無 違反忠實義務,無論伊是否知悉價格不實而隱瞞,被上訴人 已取得貨款,並未受有損害。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 調查愛爾發公司有無報價不實,經該公司總經理吳仁祺坦承 始知悉上情,伊未據此獲得不法利益或收受回扣,亦無侵權 行為。且伊與愛爾發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已與愛爾發公司達成和解 獲得賠償,不得向伊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9,770元本息,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擔任被上訴人資深業 務經理,負責企業軟體銷售業務。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屬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7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本院111年度重 勞上字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9,7 7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上訴人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起訴求為 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兩造於前案主張與抗辯之重 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知悉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之代理商 愛爾發公司之報價虛偽不實,卻加以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反 應?嗣經士林地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另案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為:「…… 上訴人於愛爾發公司提交交易價格予被上訴人時,自身業已 知悉該提交之價格為不實……。由本件交易實係由上訴人與合 作廠商即愛爾發公司共同努力完成,可知上訴人於交易時即 知悉愛爾發公司提交之交易價格為虛構不實,卻加以隱瞞, 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並非僅係其未及時發現之問題……上訴人 身為資深業務經理,明知其須依其經驗及認知,作為審批合 作廠商下單之把關,卻忽視其職務及職責,漠視公司內部規 定,就109年12月之交易,於交易時知悉愛爾發公司報價不 實卻加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就110年3月之交易……兩次 交易分別低報價格達118萬4640元……上訴人在短短3個月內為 故意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之行為,明顯減損被上訴人之經 營利潤,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實際不小之損害,且傷及被上訴 人之誠信核心價值,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因此,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上訴人為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 17、221頁)。  ⒊從而本案與前案當事人同一,則前案業將「上訴人是否違背 忠實義務」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而由法院審理判斷認定上訴 人違背忠實義務,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上 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等情,是本件兩造 間就上訴人是否違背忠實義務之重要爭點,自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前案確定 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故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 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背忠實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9,77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違背忠實 義務,就系爭交易低報售價,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核 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項瑕疵 可得補正,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次查日善公司向被上 訴人之代理商愛爾發公司所實際給付價金為人民幣95萬5,77 5元,但愛爾發公司向被上訴人低報金額為人民幣68萬5,000 元,價差為人民幣27萬0,775元(計算式:955,775-685,000 =270,775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愛爾發公司之代理商利 潤則為17%,則依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1:4.493計算,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00萬9,770元(計算式:270,775×( 100%-17%)=224,743(元以下四捨五入);224,743×4.493= 1,009,770),且兩造就上開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5、188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 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伊與愛爾發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損 害,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上訴人既已與愛爾發公司達 成和解獲得賠償,即不得向伊再為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與愛爾發公司和解,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經查證人吳仁祺即愛爾發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認為被上訴人與愛爾發公司已經達成和解,也已經求償, 因為日善公司系爭交易執行完畢後,執行訴外人日沛電腦配 件有限公司(下稱日沛公司)交易時,才爆發系爭交易假合 約事,被上訴人的法務人員以電話質問伊,伊才跟他講日善 公司、日沛公司都有假合約,日善公司系爭交易已經交貨結 案,日沛公司正要下單,被上訴人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就暫缓 伊下單,到了109年伊要就日沛公司下單時,被上訴人叫伊 透過另外一個代理商向被上訴人下單,保留愛爾發公司1%的 手續費,伊認為這就是對愛爾發公司的處罰,且愛爾發公司 被取消代理權,所以伊認為這就是被上訴人已經對愛爾發公 司求償,後來雙方也沒有再對這件事情再為任何聯繫。伊認 為雖然沒有簽立和解書,但實質意義上,已經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經查吳仁祺之證言僅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終止與愛爾發公司間之代理銷售關係,被上 訴人僅給付關於日沛公司交易1%的手續費予愛爾發公司,且 自此再無與愛爾發公司聯繫,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愛爾 發公司就因系爭交易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次查被上訴人 單純沉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債 權人之沈默視為同意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之習慣,因此被上訴 人至今雖尚無向愛爾發公司主張權利,但據此尚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與愛爾發公司就因系爭交易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 。至於吳仁祺雖復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就10 9年12月日善公司交易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明確向證人你 或愛爾發公司表示拋棄?)都沒有明確講這個東西,但因為 日沛那個案子就要我們這樣執行,且取消我們的代理權,我 認為這樣就已經結束了,否則日沛那個案子就不應該只給我 1%的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則據此益證被上 訴人並無拋棄對愛爾發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9,7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14日(見原審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 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14

TPHV-113-勞上易-10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倉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朱冠綸、謝俊卿、DANG VAN CONG(越南籍,中文譯名鄧文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 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一、被告順倉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朱冠綸、謝俊卿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被告順倉 倉儲設備有限公司、DANG VAN CONG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5,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3

TCDV-114-補-72-20250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佶原工業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謀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俊碩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3,820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4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 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謀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3,82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萬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該 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8,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萬 3,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之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部分,於各期到期及原告按 月以新臺幣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3萬8,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之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 條第2 項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2年2月1 4日經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在案,嗣於111年9月17日復 再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李謀村(下逕稱其姓名)為清 算人;另被告俊碩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俊碩公司)於112 年7月3日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李謀邦(下逕稱其姓名, 與俊碩公司則合稱被告)為清算人。其中李謀村已於111年1 0月4日向本院聲明就任,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另俊碩公司部 分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7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68 3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 就任同意書、本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賢民事勇111年度司 司字第479號函、俊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 市政府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呈報清算 人卷)。則原告、俊碩公司依法既均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 尚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即應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79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俊碩公司股東既已分別選任李謀 村、李謀邦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應分別以渠等為原 告及俊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 暨其上同段27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逕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及編號B2-84汽車停車位(下逕稱 系爭汽車停車位)、編號B1-207、B1-208機車停車位(下逕 稱系爭機車停車位,與前者合稱系爭停車位)均為伊所有, 李謀村於就任伊之清算人後,為了結現務,依法進行清算程 序,遂委託仲介就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進行銷售。 詎料,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李謀 邦更以俊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建物作為俊碩公司 之工廠使用,並阻礙仲介帶看,妨礙清算人了結現務。嗣於 本院審理中之112年7月4日,被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含系 爭停車位)返還與伊,惟渠等於此之前仍屬無權占用,並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法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7年5月1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 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日(即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且被告間就上開部分應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  ㈡又原告與李謀邦間雖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但該使用借貸關係 於92年2月14日,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應歸於消滅,因使用 借貸目的已達,使用已完畢,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 定,李謀邦於92年2月15日後即應歸還。另俊碩公司亦係於9 2年2月14日公司廢止登記後,即92年2月15日開始無權占用 ,且無權占用面積與李謀邦相同,均係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全 部及系爭停車位。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⑴俊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3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112年5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即112年7月4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李謀邦 應給付原告233萬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5月29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即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9 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至第2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 33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俊碩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自公司登記至今,均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於112年 7月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俊碩公司並未有原告所稱 之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情形,故原告逕向 俊碩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係無理由。  ㈡原告於89年間,曾就系爭建物對李謀邦提起請求返還房屋訴 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可知,李謀 邦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迄今尚存在),乃系爭建 物之合法占有人,且自89年起迄112年7月4日返還系爭不動 產(含系爭停車位)止,李謀邦占有使用之狀態並無不同, 均屬有權占用,故原告請求李謀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賠償,亦無理由。再者,縱令原告得向李謀邦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期間亦應自111年9月18日起 算至112年7月4日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 日止。另原告請求李謀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係以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每月租金計算,惟因李謀邦並未占 用系爭建物面積全部,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顯不合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卷二第 13頁、第29頁、第33頁,並略作文字修改):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即系爭建 物) 及所屬系爭停車位即汽車停車位1 個(5.26坪)、機車 停車位2 個(各為0.55坪) 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每坪租金為499元。  ㈢俊碩公司登記地址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於112 年7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在案;李謀邦為俊碩公司之 負責人及股東。  ㈣原告於92年2月14日因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遭廢止登記,廢 止登記後無再對外營業;又原告於111 年9 月17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清算,並經本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賢民事勇111 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准予備查,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 謀村擔任清算人,於111年10月4日就任;李謀邦為原告之股 東迄今。  ㈤原告曾於89年間向李謀邦就本件系爭建物於本院提起請求返 還房屋訴訟(案號:89年度訴字第2096號,弘股,下稱系爭 前案訴訟)在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該訴 訟判決確定;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遭判決敗訴之理由為原告 與李謀邦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李謀邦並非無權占用。  ㈥前述原告與李謀邦間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合意使用借 貸之範圍,包括李謀邦房間(2.7坪)、公共空間(5坪)、 汽車停車位1個(5.26坪)及機車停車位2個(各為0.55坪, 共1.1坪)。  ㈦系爭建物內之配置,包括辦公室(兼神明廳)4.9坪、為原告 股東之李謀村房間2.7坪、李謀邦房間2.7坪、李謀才房間2. 7坪、原告設備放置區30.52坪以及公共空間5坪(即本院卷 第357頁房屋平面圖之男女廁所、茶水間位置);系爭建物 有大門(鐵捲門)及後門(鐵門)。  ㈧李謀邦自83年4月起至112年7月4日止,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於前述期間內李謀邦占有使用系 爭 建物之面積,於14.06坪(包拮l間房間2.7坪、公共空間5坪 、1個汽車停車位5.26坪及2個機車停車位共1.1坪)之範 圍 ,兩造不爭執(惟超逾前述範圍之部分,兩造則有爭執 , 被告抗辯並無占有使用) 。  ㈨原告為進入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曾分別於112年1月7日及 同年7月4日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協助 。   四、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一:兩造(指原告與李謀邦間)原合意使用借貸關係有 無消滅?若有,自何時起歸於消滅?消滅原因及法律依據為 何?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 ,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 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 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 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 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李謀邦間乃係基於參與原告公司經營關係,始 由李謀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固為李謀邦所否 認,並以渠係基於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資格,而與原告間 存有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資為抗辯。惟查,依訴外人即被告 李謀邦之妻張月珍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為證稱:「伊於八十 三年四月與被告結婚後,即與被告居住在該廠房內,原告公 司係由被告及其他二名兄弟一同經營,由李謀村、被告對外 招攬生意後,部分工作發包給代工,部分由三兄弟在廠房內 做,所得款項交由公司,三兄弟只領固定之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頁),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謀村於系爭前案 訴訟中亦自承:「原告公司對外係由其負責,有請過兩個工 人,除部分發包外,其餘由其等三兄弟利用廠房內施作,兄 弟三人係領固定薪水,並各分配一個房間使用,除被告夫妻 有居住生活,其與李謀才僅上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頁)。由上開所為陳述可知,李謀邦於原告公司中,除為 公司股東身分外,更兼具公司員工身分,且應係因員工需提 供勞務、執行工作緣故,始由原告公司提供系爭建物內之房 間作為員工休息、居住使用。故堪認李謀邦與其配偶張月珍 所以得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一房間,此舉實與公司分派員工 宿舍予員工居住使用者無異,此觀諸與李謀邦具相同資格、 身分之李謀村、李謀才2人僅上班使用,核與服勞務乙節有 關,乃更為顯然。復遑論,原告公司股東除上述李謀村、李 謀才、李謀邦兄弟三人外,尚有訴外人石寶英與呂秋香2人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及不給閱卷),而渠等2人並未與原告 公司間成立何使用借貸關係,究其原因當係與渠等僅單純為 原告公司股東,並未兼具員工身分有關。由此益見原告與李 謀邦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基於渠參與經營公司,兼具 員工身分緣故,並非僅係因其為原告公司股東身分、資格所 獲配住。況上情亦為李謀邦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辯稱者,並 經系爭前案訴訟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中載明:「足認被告 (指李謀邦)辯稱伊係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由原告公 司分配住居上開廠房內,目前並未利用廠房營業等情,堪信 為真實」等語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基此,參諸 上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其與李謀邦間乃係基於參與原告公 司經營關係,始由李謀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應屬為真,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⒊再查,原告公司因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而遭經濟部商業司 於92年2月14日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後即無再對外營業之事 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原告 公司應係至遲於90幾年間起,即無再對外營業之情。而原告 與李謀邦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乃係基於其參與經營公司 ,兼具員工身分緣故而成立,亦已如上所認定,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堪認原告與李謀邦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早已於 90幾年間,即已因使用借貸的目的已完畢而歸於消滅,至為 顯然。  ㈡爭點二、三:李謀邦及俊碩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 爭停車位?如認定李謀邦及俊碩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 占用面積為何?如構成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 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 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 求權仍應適用前開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謀邦雖不否認渠自83年4月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期間,有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惟抗辯其為有權占 用(基於借貸關係),且占用面積僅止於使用借貸約定範圍 云云(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㈧);另俊碩公司亦以該公司之登 記地址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並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該 公司已於112年7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故確實並無 原告所指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情云云為辯。 然查:  ⑴原告與李謀邦間原雖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已於90幾 年間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歸於消滅,業經認定如前,而李謀邦 復未再提出究有何其他之合法權源,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是堪認李謀邦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及系爭停車位,乃為無權占用。又李謀邦雖一再辯稱僅於原 使用借貸約定範圍內為使用,並未就系爭建物全部占用,且 未排除他人(指李謀村、李謀才)之使用云云。然據李謀邦 之妻張月珍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96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即系爭前案訴訟)作證時,其證稱中已有提到:「李謀村、 李謀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搬走,只有伊夫妻仍住在廠 房內,但三兄弟因對股份之分配有爭議,伊又被李謀村、李 謀才打過,故不敢讓其等隨便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謀村亦於該案中提及:「後來 三兄弟協議分配財務後,其與李謀才即搬走,但被告不願履 行協議,又利用公司之機器生產,不願讓其等進來」等情( 見同上),復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檢附之112 年7月4日五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觀之,亦載明「受理民 眾李謀村、李謀財(應係李謀才之誤,下同)所報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四樓之2遭人惡意鎖門無法進入,經警方現場 了解為李謀村、李謀財欲清算公司財產故要進入公司內,惟 該公司之鐵捲門遭另一名股東李謀邦斷電,且一旁鐵門鑰匙 亦僅有李謀邦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綜上可見未經李謀邦之同意,原告及他人(指李謀村、李 謀才)均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顯見李謀邦 已完全排除原告及他人(指李謀村、李謀才)之使用。況李 謀邦雖辯稱原告亦有鑰匙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渠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渠該部分抗辯,亦難採取。準 此,按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可認李謀邦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 停車位之全部已有完全之事實上管領力,渠乃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及系爭停車場之全部,堪以認定。  ⑵再者,俊碩公司雖亦抗辯其公司登記地址係於新北市蘆洲區 之地址,並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於112年7月3日業經新 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故確實並無原告所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及系爭停車位之情云云。惟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西區營業處回函所檢附系爭建物之用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至第115頁)可知,系爭建物於98年3月至113年3月間 之用電度數,除109年5月、110年5月、111年1月、111年5月 ,僅4個月份未達1000度外,其餘月份之使用電量均介於100 0度至2000度之間,並有10餘次超過2000度,99年9月份甚至 達到3000度之情況,而依台灣電力公司所統計每月家庭電表 戶均用電平均則僅約為每月300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顯見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用電量遠高於家庭用電量。復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檢附112年1月7日五工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處理五權二路20號4樓之糾紛,為二 男子手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欲進入上述地址進行財產 清算,但是該址內員工表示需警方到場才可入內清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亦足見112年1月7日警 察前往系爭建物時,有俊碩公司之員工在系爭建物內之事實 。再參原證3、原證11之照片中(見重簡卷第23頁至第27頁 、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機器設備儀錶板燈號恆亮 且通電中,顯見機器呈現運作中之狀態,且有擺放正在加工 生產之鐵件半成品,顯示俊碩公司利用原告之機器正在生產 中。且由20號4樓之招牌上張貼著「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系爭停車位之牆上亦貼有「俊碩」之字眼,管委會亦在滅火 器上填寫「俊碩421」等文字,在在均可徵俊碩公司雖未登 記於系爭建物之址,然其對外確實係以系爭建物之所在為其 實際營業及生產處所,此並有訴外人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大公司)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 第444頁)。蓋由永大公司回函內容可知,永大公司與俊碩 公司於94年6月10日至108年7月15日間,除確實有業務往來 外,且交易之交貨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並皆為系爭建物所在 之地址。依此,綜合上開資料所示,堪認俊碩公司於系爭建 物內當有對外營業之事實甚明,且係由李謀邦兼以俊碩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姿,對外招攬屬俊碩公司之業務後,利用系爭 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從事生產,並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又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存在,故俊碩公司亦有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至屬明確,且承上相同理 由,應認俊碩公司占用面積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場之全部 ,俊碩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⒊綜上,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且占用面 積皆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全部面積(即為77.95坪) ,以及占用期間至遲於90幾年間即已開始等節,已如上述。 又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每坪每月之租金以499元 計算之(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則起訴前5年之租金核計應 為233萬3,823元【計算式:499×77.95×12×5=2,333,823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2,33萬3,820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 五、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而須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即免其責任,同屬於法有據,應為可取。 六、參前所述,堪認被告均至遲於原合意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 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迄至112年7月4日返 還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為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33萬3,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5月30日(見重簡卷第39頁 至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5月29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按月各應給付原告3萬8,897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項 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選 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3

PCDV-112-重訴-496-20250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原 告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被 告 陳國諒 城瑋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國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城瑋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務,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國諒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訂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陳國諒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於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 9時59分許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嗣被告陳國諒於1 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 中正路、信一路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城瑋均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指 示,逕自通過事故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損 壞,嗣原告依被告城瑋均之指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外人萬 益汽車工程行修理。詎被告城瑋均應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 ,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陳國諒,再由被告陳國諒返還原告 ,然原告未能與被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及其投保 之保險公司竟拒不未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訴外人萬益 汽車工程行因未能取得和解書而未交還系爭車輛鑰匙,直至 113年6月25日始經報警尋獲,並由原告另行支出拖吊費以取 回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共1 4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4,5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或被告城瑋均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陳國諒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國諒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城瑋均部分:   我們認定的營業損失是車子進廠維修到修完,從車禍當天到 維修前的營業損失我們也可以負擔,修車廠不是我們找的, 修車廠沒有拿到維修費用不可能放車、保險公司也沒有權利 向修車廠說不能放車,原告自己也可以付錢給修車廠取回車 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 14日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於113年3月14 日19時59分許至同年月18日19時59分許間,將系爭車輛出租 予被告陳國諒使用,被告陳國諒則支付每日1,500元租金, 嗣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遵守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管制,逕自違規闖越 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送請訴外人 萬益汽車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於113年4月8日修繕完畢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萬益汽車工程行估價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萬 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6451號函所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城瑋均所不爭執,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情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城瑋均未能與原告和解而拒不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陳國諒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與另支出拖吊費之損害等節,被告 城瑋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能否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城瑋均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能否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陳國諒請求賠償?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城瑋均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 ,因未遵循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指示,逕自闖紅燈通過路 口,造成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而需維修等情,有前揭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且為 被告城瑋均所未爭執,堪予採認。足認被告城瑋均確有此部 分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被告城瑋均同意負擔自車禍翌日即11 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月8日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日止原告之 營業損失(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 ,並參以系爭切結書(租賃契約)係以每日1,500元出租系 爭車輛等情,堪認原告請求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 共21日)之營業損失31,500元(計算式:1,500元×21日=31, 500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應保留現場立 即就地向憲警報案。至須賠償包括民刑事一切肇事責任概由 乙方(被告城瑋均)負完全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乙 方仍應全數照付,無異議。」,第9條約定:「乙方應負責 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 理期間(或失竊期間)乙方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 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等語。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租期屆滿後之修 理期間即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之租金金額31,500元 ,亦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城瑋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陳 國諒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當事人間既 無明示,且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可取。而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 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各自賠償範圍 均係為填補原告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上開二個債 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本 旨,債務人雖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但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25日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用等情,原告主張:因原告未能與被 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投保之保險公司不願支付維 修費用,且因未能提出和解書,修理廠不願交車等情。被告 城瑋均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萬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揭拖吊服務簽單為證(其內容顯示訴 外人陳萬益於113年4月8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 但須請原告另與保險公司聯絡如何交車事宜,以及原告曾於 113年7月20日支出4,500元拖吊費用),惟縱使被告城瑋均 或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因未能與原告和解而不願支付維修費用 ,原告亦非不得先向修理廠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 再轉而向被告城瑋均求償。且原告就所主張「修理廠需取得 原告與被告城瑋均之和解書始能取回系爭車輛,不得由原告 單方面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一節,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衡之常情,修理廠所在意者,應為取得修理費 即承攬報酬,和解書對於修理廠而言應非重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以採認。原告既非不得於113年4月8日修理完成 後先行取回系爭車輛營業,則原告自113年4月9日未能以系 爭車輛營業所受損害,即與被告城瑋均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及被告陳國諒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3年4月9日至113年6月25日之營 業損失及拖吊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城瑋均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切結書(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若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3

KLDV-113-基簡-951-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7號 原 告 許雅伶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律師 被 告 劉承宏 田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承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劉承宏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田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承宏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配偶   田雅婷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後,於110年6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原 告許雅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以投 資紅酒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物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10年9 月30日13時43分、110年10月1日9時11分、110年10月1日9時 16分先後匯款新台幣2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田雅婷 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劉承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罪刑在案;被告田雅 婷涉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24號、111年度偵字第5661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1078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7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等二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其 行為業已構成不當得利行為,且被告等二人係基於不同之發 生原因,仍具有同一給付目的,而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肆 拾伍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承宏則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 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田雅婷 惟其配偶,確實不知悉被告劉承宏拿其帳、密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等語。  ㈡被告田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承宏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 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劉承 宏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承宏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田雅婷部分:  ⒈前掲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田雅婷申設,申設後即未曾使用, 嗣後由被告劉承宏為了辦貸款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被告田雅婷為帳戶之名義人,惟 被告田雅婷於原告遭詐欺之時並未實際占有管領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難認被告田雅婷為實際受有原告遭詐騙款項之不當得利之人 。  ⒉縱認被告田雅婷名義帳戶形式上受有利益,惟按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3時43分、110年10月1日9時1 1分、110年10月1日9時16分先後匯款新台幣20萬元、10萬元 、15萬元至被告田雅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述三筆金額匯 入被告田雅婷之帳戶後,立即被詐欺集團領走,被告田雅婷 縱有不當利得,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本院認被告2人既 為夫妻,彼此了解甚深,則共用或交付他方帳戶密碼情事所 在多有,亦為情理之常,又被告田雅婷並非知悉其夫即被告 劉承宏取其帳密所為何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調查詳盡,應認被告田雅婷為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而有 民法第182條第1項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田雅婷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450,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承宏給付 4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承宏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404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5號 原 告 王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宥閒、鼎盛溢工業社即詹慶仁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 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 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吳宥閒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 請求鼎盛溢工業社即詹慶仁給付原告1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3項為前2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核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應 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7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2,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0

TCDV-113-補-304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柳建進 蔡秀蓮 柳守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 ,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 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 二略圖所示之磚造平房、鐵皮棚房、廟埕等地上物(面積約 2,522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 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660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25,724, 4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約為2,522㎡×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0,200元/㎡=25,724,400元),訴之聲 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380,277元部分【計算式:(368,8 20元+13,660元×26日/31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26日止,共26日)=380,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 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80,277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26,104,677元【計算式:25,724,400元+380,277 元=26,104,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7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0

TCDV-114-補-77-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朱證龍 一、上列原告與屏東縣政府、王振鴻、王振鴻所屬公司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 告「王振鴻所屬公司」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應依上限提出記載上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 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 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本件起訴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到院。 ㈢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查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屏東 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⒉被告王振 鴻及其所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前項及本項 給付部分,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核原告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 係,依首開說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兩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1 、2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㈣提出被告王振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無關得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09

PTDV-113-補-667-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曾春僑 被 告 陳坤森 任效誠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被 告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莉盈 訴訟代理人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坤森、任效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二、被告陳坤森、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元。 三、被告任效誠、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元。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元,合計4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4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三、原告主張:原告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敦南觀 止大樓,其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委由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執行,任效誠為該公司派駐之 總幹事;安全事務委由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公 司)執行,陳坤森為該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民國111年9月 5日上午原告之包裹(內裝有即時湯品佛跳牆等物),經由L alamove物流(即小蜂鳥物流)送至原告所住社區,並於下 午4時33分發送簡訊通知原告送達,原告打電話詢問大樓櫃 台,任效誠及陳坤森竟均稱未收到包裹,原告隨即請其特別 留意該包裹、說明此為鮮食冷藏物品須低溫保存、隔餐有腐 敗疑慮,後原告每1小時即致電或親洽櫃台詢問有無包裹送 達,但夜班人員告知未接該交接事項與送達,隔(9)日原 告多次致電,陳坤森等人仍稱未收到包裹,原告僅能於9日 上午10時45分至大廳要求調閱錄影帶,任效誠及陳坤森始承 認該包裹未寫明地址,已由櫃檯通知不明住戶領取,晚上任 效誠方來電稱尋獲包裹、可至櫃檯領取,原告要求傳送物品 照片遭任效誠拒絕,晚上下班後原告至櫃檯,發現包裹外包 裝已破損拆封且未冰存、物品發臭損毀,任效誠及陳坤森執 行工作未依規定對收受包裹進行登記,亦未確認身分,又將 包裹轉交不知名住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顯有過失, 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疏於管理員工,亦應連帶賠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元。 四、任效誠辯稱:我是總幹事,受僱於東和公司,該箱子是於11 1年9月5日下午2、3點收到的,陳坤森當時去執勤,櫃台只 有我在,但那是外送不是包裹,很像是外送送餐,就放在那 裡,因為包裹都是保全在處理,所以我沒有問外送人員,外 送人員有說這是幾號幾樓的,沒有說姓名,把箱子放了就走 了,陳坤森回來要處理時,發現箱子上沒有收件人或是寄件 人資訊,我發現箱子有解凍滲水跡象,顯示裡面有冷凍的東 西,當時中秋節冰箱已經滿了,所以沒有辦法放,到陳坤森 下午6時下班之前,都沒有人來認領或是打電話詢問,因為 箱子退冰及破損愈來愈嚴重,我跟陳坤森討論如何處理,因 為外送人員曾經有說幾號幾樓,我們共同決定依我依稀的印 象,把箱子送到另一個住戶那裡,並由陳坤森於下午5時許 送去,該住戶也收了,後來陳坤森與我分別於下午6時、7時 下班,原告當天有無打電話來我不清楚,到了隔天上班,原 告來櫃台表示有1個東西,我才知道我們送錯了,後來也聯 絡送錯的住戶,該住戶有把箱子拿來櫃台,我再聯絡原告, 原告來櫃台時,我有說明原因,因為箱子有破損,原告說保 全動過的東西他不要,我只好把箱子先放公共冰箱,後來又 通知但原告沒有來領,我們再發公告說若是過年前沒有來領 就丟掉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東和公司辯稱:任效誠是東和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員工已經 按照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外送,主張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陳坤森辯稱:我當時是保全人員,受僱於東寧公司,箱子來 到社區時,我不在場,是由總幹事任效誠收受那個箱子,我 當天下午6點下班,我不知道箱子是何時來的,當天我沒有 處理到該箱子,他們處理的經過我不清楚,是隔天上午上班 時,我發現原告在我們櫃台歇斯底里謾罵,說這個箱子你們 保全碰過很髒他不要,說我們保全低下、卑賤,我感到侮辱 ,所以我離職了,我主張這件事跟我無關,至於任效誠稱我 跟他共同決定將箱子送到某住戶,我印象中沒有這段,應該 是任效誠記錯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東寧公司辯稱:陳坤森是東寧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員工已經 按照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外送,主張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 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係敦南觀止大樓住戶,該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委由 東和公司處理:安全事務則委由東寧公司執行,於111年9月 5日,任效誠、陳坤森分別受僱於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並 派駐於敦南觀止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人員,此為兩造所不 爭,應堪認定。又本件爭執之寄送物件,係由訴外人于翠萍 委託寄件予原告,該箱外觀未見明顯收、寄件者資料,箱內 放有水果及冷凍湯品,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函本院 之寄件資訊、司機取件照片、送達照片、箱內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7-53頁),應堪認定。  ㈢又依東和公司與敦南觀止大樓簽署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承攬 服務契約第3條,可知該公司提供之服務包含「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而所謂「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即含「住戶信件與包裹代收發事項」,有東和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承攬服務契約第1頁、附件三敦南觀止社區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2頁),任效誠身 為東和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自應有處理住戶包裹代收事務; 又依敦南觀止大樓簽署之東寧保全承攬服務契約附件二「東 寧機構員工懲戒條例」第24條,包含「代收掛號信件未能有 效處理」,有該資料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0頁),陳坤 森身為東寧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就社區之信件(包含包裹 」自應處理之職責。而依任效誠於本院陳述情節,可知其① 包裹收受時未向運送人員確認收件者身分(至於運送人員有 無過失則不在本件認定範圍)、②明知包裹內有冷凍食品, 而未妥善將之冷凍、③僅憑依稀印象誤將包裹送予無關之其 他住戶,上開疏漏均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難認為 無過失;陳坤森雖辯稱其未處理該箱子云云,然任效誠於本 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將該包裹依任效誠之印象送予 某住戶,為陳坤森、任效誠共同討論而來,且係由陳坤森將 箱子送至該不詳住戶等詞(見本院卷第94-95頁),再衡以 總幹事及保全均有處理包裹職責,業如前述,陳坤森雖辯稱 是任效誠記錯云云,然任效誠如見有不知收受者之包裹,衡 無不與陳坤森討論之理,是任效誠所陳述情節較陳坤森為合 理,應認陳坤森同有前述②、③之過失,倘無法得知何人為包 裹收受者,尚可向住戶廣播或以他法確認(如至住戶通訊軟 體群組詢問),如冷凍設備空間有限,亦可與公司或社區管 理委員聯繫應如何處理,而非放任該箱內物品解凍融化,或 逕將包裹送予無關之住戶,任效誠、陳坤森雖非故意致箱內 湯品毀損,然就該包裹內湯品因而毀損,仍非無過失。  ㈣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未交付解釋上包含交付予占有輔助 人。本件包裹係于翠萍委託寄送,本非原告之物,然經任效 誠代為收受後,所有權即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就其內湯品損 壞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任效 誠、陳坤森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請求 任效誠、東和公司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再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效誠、 陳坤森分別為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而處理包裹乃總幹事及保全人員之職務,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任效誠與東和公司連帶賠 償,及陳坤森與東寧公司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東和公司 、東寧公司辯稱其員工沒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冷凍湯品若無食用需要, 不會隨意解凍影響其新鮮度,而本件包裹於111年9月下午2 、3時收取,嗣翌日始通知原告領取,此段時間未予冷凍造 成湯品新鮮程度受影響,其價值減損即為原告所受損失,然 經任效誠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未收受該包裹,湯品經重新冷 凍放置一段時日後業經丟棄等情,業經任效誠於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證述明確,是本院無法得知自111年9月下午2、3時收 取,嗣翌日始間未冷凍造成食物新鮮具體下降程度為何,而 難以知悉其價值減損具體數額,然以現今物價而言,湯品價 位為數十元至數百、千元不等,冷凍湯品經10、20小時置於 戶外未冷凍,造成之價值減損數額,理應未逾原告請求賠償 之4元,是原告請求應未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東和公 司、東寧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坤森、任效誠連帶給付原告4元 ;陳坤森、東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元;任效誠、東和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4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399-2025010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何金枝 游佳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何金枝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4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 被上訴人進行管理,並將之出租予上訴人何金枝(下稱何金 枝)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 31日止,每年租金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 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下就被上訴人 與何金枝之租約,簡稱系爭租約)。未料,何金枝未遵守系 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游佳涔(下稱游佳 涔)使用,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3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 60009100號函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何金枝於 112年5月10日收受,惟何金枝迄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仍容任游佳涔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之行為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已使被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9元,從112年5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 間共24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負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訴人任一人就不當得利之債務為 清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責任,爰依民法 第767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2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 金額。㈣聲明第二、三項,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 務,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經台灣自治政府合法接管,被上訴 人並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如被上訴人要主張權利,請先 證明中華民國合法存在。又何金枝目前雖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但係跟台灣自治政府合法承租,游佳涔則僅係台灣自治政 府之承辦人,並無土地權限,對於擔任上訴人一事覺得莫名 其妙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且被上訴人 與何金枝雖有訂立系爭租約,但因何金枝在租約期間內, 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又游佳涔 自承係與何金枝接洽並商討應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見原審卷第127頁),更有以游佳涔為代表人名義發函 予被上訴人陳明台灣自治政府具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函 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 ,均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從112年5月11 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所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4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期限屆至翌 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如附表計算式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 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 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中華民國已於1949年滅亡,被上訴人以不 存在之國號掠奪台灣領土主權,系爭土地係台灣自治政府 內政部地政司的合法主權領土,自無返還土地一事,請求 將本案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得依法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加入台灣自治政 府固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其所為政治主 張亦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然並非據為有權占有 之法律上依據,又本件屬私權紛爭,並非涉及國家行政權 行使之公法事件,審判權係屬民事法院,上訴人請求移轉 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之金額。㈣聲明第2、3項,如上訴人其中一人 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及面積 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 以左列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即薪木之每公斤價格×正產物收穫總量(即占用土地面積每公頃收穫量)×250/1000所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2025-01-08

CTDV-113-簡上-1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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