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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1256、154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俞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有部分犯行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上限較重,但法定刑下限較 輕,且不可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法定刑上限較輕,但法定刑 下限較重,且可易科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似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惟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至於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 最高法院之見解,易刑處分為非關行為之可罰性成立與否, 是刑罰執行的問題,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是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有犯罪所得之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無犯罪所得 之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上開3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參 與上開3次犯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 ,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本件被告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 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此次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爰就此 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贓款後轉交或轉帳至人 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 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賣魚,每月 收入約為3萬5千元,未婚,有2名子女,不須扶養父母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按提領金錢1%是我的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815卷第91至95頁)。是被告提領 受騙款項485,000元及420,000元,所得報酬現金各為4,850 元及4,2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俞彥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奕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彥葳、盧奕錡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俞彥葳於111年7 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鶯佯稱:可由老師帶領投 資股票、美國原油,若有獲利須繳交25%給老師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14分許,在新光商業銀 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辛○宇(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輾轉 匯款48萬5,000元進入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 ,000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8萬5,000元現金交 予盧奕錡收受,俞彥葳則可收取詐得款項1%即4,850元作為 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淑言」向李○駿佯稱:有老師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李○駿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3時37 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沈 ○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77 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5時20分許, 輾轉匯入42萬元至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 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2萬元現金交予盧奕錡收 受,俞彥葳則取得詐得款項1%即4,200元作為報酬。  ㈢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8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Brave」向洪○崎佯稱:可下載「OKX」APP投資獲利云云, 洪○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1時15分許,以 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王○傑(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提起公訴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於同日12時12分許,輾轉匯入9萬元至俞彥葳上揭 臺銀帳戶(第三層帳戶),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 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 匯款4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以致遭詐款項去向不 明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駿、洪○崎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檢察官對被告盧奕錡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俞彥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俞彥葳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供稱:我都是依盧奕錡的指示去提領現金再交給盧奕錡,我完全不認識蔡○紘,不可能依蔡○紘的指示去領錢等語。 0 被告盧奕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奕錡矢口否認上揭全部犯行,辯稱:俞彥葳及我都有去領錢,我是依蔡○紘的指示去提款5、6次,俞彥葳不是依我的指示去提款云云。 0 證人蔡○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左揭證人證稱:我認識盧奕錡,但我沒有指示盧奕錡去提款,我不認識俞彥葳,怎麼指示他去工作等語。 0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0 ⑴告訴人李○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0 ⑴告訴人洪○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0 ⑴證人即共犯劉○愷、黃○惠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共犯辛○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劉○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2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⑷共犯黃○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等案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 ⑴共犯沈○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7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⑵共犯曾○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王○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 ⑴共犯王○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⑵共犯王○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0 被告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2張、玉山銀行櫃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先於111年6月29日12時1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000元,又於111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之事實。 00 被告俞彥葳上揭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交易IP資料各1份及Whois網頁查詢列印資料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於111年8月9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自其名下臺銀帳戶轉匯40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彥葳、盧奕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述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PHDM-113-金訴-7-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庭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2年度毒偵字第671、880號」後補 充「、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同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二、爰審酌被告杜庭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 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 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 之矯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杜庭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庭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1、8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0日18時40分許,因其為強制 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為警通知前來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庭緯於偵查中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應受尿液檢驗人口到場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173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MLDM-113-苗簡-1286-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9至71、25 1、261、273至275頁),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扣得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915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毒偵卷第263頁),聲請人未聲請沒收,非本件審 酌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84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5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616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73頁)

2024-12-18

MLDM-113-單禁沒-120-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陳渝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陳渝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閔(本院通緝中)、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 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審理範圍 ),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以及扮演幣商之角色,負責將被害人 匯至其控制之人頭帳戶中之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葉協 興加入本案集團後,即與劉嘉閔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架設由其等控制之虛假投資 平台、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誆稱可在 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即 依指示交付虛擬貨幣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劉嘉閔、葉協 興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控制之人頭帳戶。而葉協興 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向 林孟玄收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使用權,並與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簽立合作契約書,及交付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收購金額」與林孟玄。 二、劉嘉閔為取得大量金融帳戶,委由陳渝叡、劉宇翔(另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收取人頭帳戶,並允諾給予一 定比例之分紅。陳渝叡預見他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與取得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然為分得利潤,竟 仍基於縱所收取之他人金融帳戶,將作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或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嘉 閔、葉協興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由劉嘉閔、葉 協興向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收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 戶之使用權,並由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立合作契約書,由陳渝 叡交付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收購金額」與簡志佑;劉宇翔部 分則取得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帳戶之使用權。嗣張依靜遭集 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劉嘉閔或其集團成員 即將該等款項轉移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陳渝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239、244頁),復有同案被告 葉協興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證人簡 志佑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2第191至195、210、217 至219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渝叡之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偵卷) ㈠ 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中之自白 卷1第121至140頁 ㈡ 同案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45至5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㈢ 同案被告陳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19至2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㈣ 證人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葉協興兩人所簽訂和合作契約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卷1第273至280、291至377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㈤ 同案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卷1第273至377頁 卷2第7至11、195至203頁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卷2第75至151頁 ㈦ 附表一編號㈣證人簡志佑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卷1第379至387頁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卷2第153至173頁 二、被告葉協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協興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葉協興辯稱:我是正當的幣商,「lala幣商」是劉嘉閔 在用的,與我無關;我也有其他案件是不起訴處分,本案林 孟玄、簡志佑的帳戶是劉嘉閔原本說他用不到,我才會去簽 約付錢拿帳戶,後來劉嘉閔又說他要用,本案帳戶就給他用 ,與我無關,我付出去的錢,劉嘉閔也沒有還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29至230頁):   被告葉協興坦承有與簡志佑、林孟玄簽約,惟否認有取得簡 志佑的帳戶使用權,林孟玄的部分不確定(須確認對應的幣 商)。  ㈢本院得心證理由:  1.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㈡林孟玄帳戶之行為:證人林 孟玄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好像是在臉書看到租借帳戶會有收 入的廣告,就用訊息聯絡對方,對方約我到頭份碰面,拿合 約給我簽,跟我講一個月好像會有1萬多元,還說要能使用 網路銀行的狀態;到了頭份尚順那邊時,對方來了2個人, 我在那裏把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都給對方,對方給我合約還有給我好像一萬多元;簽約的時 候只有葉協興在,是在車上簽的,跟我交涉的都是葉協興, 另外一個人中間有離開過,錢是另外一個人拿給我的,但合 約是交給葉協興,是葉協興跟我說這個帳戶要做什麼使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至160頁),即已清楚證稱向其收取 帳戶,並簽立合作契約之人為被告葉協興,核與合作契約上 之簽約人相符(見偵卷2第213頁),是被告葉協興有收取林 孟玄帳戶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㈣簡志佑帳戶之行為:  ①證人簡志佑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在麻將館時有看到劉嘉閔 、葉協興跟陳渝叡,有加葉協興的LINE,葉協興傳他的身分 證給我當作一個保障,我也傳我的身分證給葉協興;後來是 葉協興跟我的對話紀錄中,要我去辦理綁定帳戶的事情,我 不會綁定帳戶的問題,也是問葉協興;我不知道是在使用我 的帳戶;最後簽約的時候,是葉協興拿合約出來,上面是空 白的,我簽了名,他再簽名,我在合約簽名後,把合約交給 葉協興,陳渝叡再給我錢,劉嘉閔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沒有 印象,因為帳戶是拿給葉協興,拍葉協興的證件是因為我要 有一個確保;我跟葉協興在110年12月21日的對話內容裡面 ,曾經有提到他要準備聊天紀錄給我,但後來有沒有傳給我 ,我忘記了;我後來在111年2月10日有跟劉嘉閔對話,裡面 有提到補簽合約的事情,是在帳戶被警示後,補簽合約我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91至199、205、210、216至21 9、221至224頁)。  ②證人即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具結證稱:葉協興有來過一次麻將 館,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范家銘、劉嘉閔、葉協興、簡志佑 ,劉嘉閔、葉協興拿出空白合作契約書給簡志佑簽立,我當 時在打麻將,劉嘉閔那時沒錢,我剛好身上有錢,劉嘉閔叫 我拿錢給簡志佑,葉協興好像有跟簡志佑講解合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2第163、165至169頁)。  ③上開證述,復有證人簡志佑與葉協興、劉嘉閔、范家銘、陳 渝叡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1第341至377、297至320、321至 332、333至339頁,及其與葉協興、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 書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293、295頁),是被告葉協興有與 被告陳渝叡、同案被告劉嘉閔在場收取林孟玄帳戶之事實, 亦堪認定。  3.而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遭詐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曾 轉移至被告葉協興所收取之上開林孟玄帳戶中,復有告訴人 張依靜之警詢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 證在卷可考(見偵卷2第75至151頁)、簡志佑帳戶用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379至387頁)、張峻偉帳戶用戶資 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193至195頁)、徐民諺帳戶用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可憑(見偵卷1第233至251頁)、林孟玄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2第233至239頁),同可認 定。   4.被告葉協興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正犯行為: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②被告葉協興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惟被 告葉協興於附表一編號㈡、㈣所示時間,向林孟玄、簡志佑收 取其等名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該等帳戶確實作為轉移告 訴人遭詐款項之帳戶,其行為核屬本案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 關鍵行為(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該取得帳戶使用權之行 為,誠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葉協 興有以自己意思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況被告葉協興亦未能提出其收取上開帳戶使用權後, 業將該等帳戶使用權移轉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或其所屬集團成 員之事證;至被告葉協興固主張其就另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 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葉協興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協興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以上之情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 要,而提高相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然本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 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 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 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 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 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坦承犯行,復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即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被告陳渝叡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 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 被告陳渝叡。而被告葉協興否認犯行,並無新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而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葉協興。 二、是核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上開犯行,與劉嘉閔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張依靜施行詐術,致其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 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陳渝叡,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陳渝叡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渝叡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陳渝叡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渝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葉協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均未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帳 戶)、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241至 242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2 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葉協興、陳渝叡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 參、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已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二、次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 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嘉閔、葉協興、陳渝叡及劉宇翔所收取之人頭帳 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收購金額 (新臺幣) 介紹人 收購人及收購經過 備註 ㈠ 張峻偉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1日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對面統一超商 1萬5,000元 徐民諺 (約定收取仲介費2,000元) 由劉嘉閔與張峻偉簽訂合作契約後,再由劉宇翔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1.張峻偉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 林孟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 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 1萬5,000元 無 林孟玄瀏覽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後,與葉協興簽約,葉協興並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林孟玄。 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 徐民諺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中旬某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處 1萬元 無 劉嘉閔委由劉宇翔向徐民諺收購帳戶及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㈣ 簡志佑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 苗栗縣○○市○○路0000號陳渝叡所經營之麻將館 1萬元 范家銘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收取費用) 由劉嘉閔、葉協興向簡志佑收購帳戶,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約,陳渝叡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簡志佑。 1.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表二:被害人張依靜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㈠ 110年12月10日 13時11分/61萬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入61萬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㈡ 110年12月14日 13時0分/30萬5,000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8分許轉入30萬5,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㈢ 110年12月23日 13時40分/30萬4,500元。 張峻偉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民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林孟玄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13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2024-12-18

MLDM-112-易-537-202412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泰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泰維(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 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鎮新生 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及對向沿開元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彭智銘(下稱告訴人)騎乘搭載 配偶葉珮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 受有左股骨骨折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橫紋肌溶解之傷 害,葉珮雯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前側軀體多處鈍挫傷之傷 害(葉珮雯本人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本件起訴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8

MLDM-113-交易-336-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即:莊明坤於民國113年2月4日13時50分,經 過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2段華夏海灣塑膠工廠南廠對面,見 呂韋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EA-9886 號)普通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前車身引擎蓋因碰撞後已 翹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伸手進入引擎室欲竊取零件 ,幸呂韋瑨據友人游旻諍告知而前往查看,莊明坤上開竊盜 犯行因而未遂。呂韋瑨(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 場後即質問莊明坤,詎莊明坤另行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木棍及石塊欲攻擊呂韋瑨,作勢要以膝蓋撞擊呂韋瑨, 並以這下撞下去你就死了(臺語)恫嚇呂韋瑨,使呂韋瑨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呂韋瑨。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查看本案之車輛,並 摸車子的零件,但被告爭執並無拿取車子的零件。  ㈡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韋瑨發生口角, 也有持木棍、石塊,被告有說這下撞下去你就死了(臺語)。 四、證據名稱:  ㈠竊盜未遂部分:  1.被告莊明坤之上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 73、239至241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8至1 48頁)。  3.證人游旻諍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4.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211頁下方 )、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頁及 證物袋光碟)。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莊明坤之上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 73、239至241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8至1 48頁)。  3.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頁及證物 袋光碟)。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竊盜未遂部分:被告固辯稱我只是看一看,我沒有破壞車輛 ;我有伸手進車頭前引擎蓋,只是好奇;我的手有伸進去, 但是我沒有拿工具也沒有拿東西(見偵卷第153、161頁,本 院卷第151頁)等語。然上開行為即係實施接近、搜尋財物 之行為,而該當著手之要件。至有無竊得財物並置於實力支 配,僅是既未遂之問題。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固辯稱:我拿木棍、石塊是要自我 防衛,因為我怕我會被對方打死;當時對方說他是流氓,要 讓我死,而且還有罵我三字經,我就出於害怕,我就拿石頭 、木棍防衛,我只是揮石頭、木棍防衛;對方報警後叫我不 要跑,我就拿石頭跟棍子揮,我沒有證據證明對方說的這些 話;對方只拍對他有利的;我脫手套才能撿地上的木棍及石 頭來防衛(見偵卷第153、163、233頁,本院卷第151頁), 然不僅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亦與上開告訴人手機 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結果不符,即難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 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竊 盜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至恐嚇犯行部分,因 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 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2.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幸未致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竊盜未遂犯行部 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幸僅未遂,又以本案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均 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48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持犯竊盜未遂犯行之手套,被告並辯稱為其路邊 撿拾,非其所有;被告持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木棍、石頭 亦非其所有,均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復非違禁物 ,且均未扣案,因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MLDM-113-易-413-20241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紫婕係酆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基隆市○○區○○○○街 00巷00○0號、下稱酆旭公司),該公司大陸地區客戶(如附 表C欄)有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林紫婕與黃仁厚(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 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至 同年8月8日間,在上址,經營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務 ,其交易模式為先由林紫婕以通訊軟體QQ暱稱「GEORGINA」 與黃仁厚暱稱「JAMES」聯繫,確認匯兌日期(如附表B欄) 、匯兌金額(如附表E欄)及匯率(如附表F欄),由林紫婕 於大陸地區指示如附表C欄所示之客戶,將人民幣匯至黃仁 厚指定之如附表D欄所示之人民幣帳戶,續由黃仁厚指示不 知情的胞姊黃雅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作毅(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其他不特定人等匯款新臺幣至 林紫婕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酆旭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紫婕 母親溫卉榛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林紫婕於收到款項後,再依附表C欄所示客戶指示,在臺 灣地區將如附表G欄所示之新臺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並 抽取匯款金額1%之匯差佣金,而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 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新臺幣(下同)7,071萬7,131元,因 而獲得70萬7171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紫婕及辯 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紫婕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黃雅鈴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61-86、第655-664 頁)、黃雅莉 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103- 107、655-664頁)、林作毅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12856卷一第117-134、141-150、659-660頁)、彭 傳文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 157-163、723-738頁)、陳建佑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173-187 、723-728頁)、廖偉 勝於警詢(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219-229 頁)、王顯隆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 號卷一第303-321、723-728頁)證據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 906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紫婕,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及帳戶(戶名:酆旭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83-13 4、135-162頁)、被告林紫婕與黃仁厚之對話畫面截圖(臺 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49-55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0年6月16日合金林口字第1100001757號 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紫婕,帳號: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13-24頁)、被 告林紫婕於110年11月22日陳報與另案被告黃仁厚匯兌之明 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183-19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05466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溫卉榛,帳號: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233- 250頁)及本院卷外放被告林紫婕與另案被告黃仁厚對話紀 錄1份(共3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 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 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 ,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 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 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 幣等之限制,人民幣係大陸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 金、款項,自屬無疑。準此,被告要求附表C欄所示客戶將 人民幣匯入黃仁厚所指定D欄所示之人民幣帳戶,再與   黃仁厚共同依議定之兌換匯率,直接將人民幣兌現成新臺幣 ,並由黃仁厚指示不知情黃雅玲等人將新臺幣匯入被告所指 定之帳戶,由被告再將新臺幣匯入C欄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 ,以代替現金輸送,為他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 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 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紫婕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另起訴書就附表A欄紀錄頁碼、B欄日期、C欄林紫婕客戶、D 欄黃仁厚指定收受人民幣之人、F欄匯率、G欄金額及總額部 分,有所誤繕,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參本院卷第42 頁)更正及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紫婕、黃仁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均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 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紫婕於偵查中始終坦承 犯行,且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賺取兌現金額之1%,此 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從而,被告因本案所獲 得之財物應為70萬7171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300萬多 之不法所得,惟此係指黃仁厚透過本案所獲得匯差利潤後, 償還積欠被告之欠款,尚難認係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所得之 報酬,而被告因本案所得財物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 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 、94、130頁),是應依本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至辯護人雖於刑事辯護狀中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係為獲取匯率差額利益,而為本 案地下匯兌,並無任何因親屬關係等不得已之事由,且其從 事次數甚繁,累計金額復逾7000萬元,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 何可資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為如前述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同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 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金融 匯款交易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地下匯 兌業務期間、金額及犯罪所得,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 衡酌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 資料)、自述係因黃仁厚欠其鉅款無法償還,為使黃仁厚盡 快償還欠款,而與黃仁厚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動機、 目前從事國際物流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且尚欠他人欠款需 要償還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努力繳回犯罪所得, 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九、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三)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 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 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 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在本案係賺取匯差,伊賺1%, 黃仁厚賺3至5%,黃仁厚利用他賺得匯差,有償還伊300多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本案匯兌之總額為7071萬7131 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70萬7171元,又被告於本案審 理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無庸再諭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項目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林紫婕提供與黃仁厚對話紀錄頁碼 匯兌日期 年/月/日 林紫捷之客戶(持有人民幣但需要新臺幣的人) 依黃仁厚指示收取人民幣之人 收取人民幣/元 匯率 支付新臺幣/元 1 0000-0000 105/04/25 蔡海銘 郭雅琴 5,000 5.00 25,000 2 0000-0000 105/04/26 周新宇 朱萌萌 10,000 50,000 3 0000-0000 105/04/27 蔡海銘 20,000 100,000 4 0000-0000 105/04/28 郭雅琴 20,000 100,000 5 0000-0000 105/04/29 周新宇 朱萌萌 10,000 4.98 49,800 6 105/04/29 蔡海銘 40 200 7 0000-0000 105/04/30 周新宇 20,467 5.00 102,335 8 105/04/30 8,000 40,000 9 0000-0000 105/05/01 周新宇 朱萌萌 3,553 17,765 10 0000-0000 105/05/02 13,000 65,000 11 0000-0000 105/05/04 20,000 100,000 12 0000-0000 105/05/05 蔡海銘 15,000 75,000 13 0000-0000 105/05/10 30,000 150,000 14 0000-0000 105/05/12 周新宇 黃仁厚 15,000 75,000 15 0000-0000 105/05/13 程遠 黃仁厚-淘寶 40,322 201,610 16 0000-0000 105/05/18 蔡海銘 朱萌萌 30,000 150,000 17 105/05/18 30,000 150,000 18 0000-0000 105/05/19 15,000 75,000 19 105/05/19 周新宇 20,000 100,000 20 0000-0000 105/05/20 蔡海銘 10,000 50,000 21 0000-0000 105/05/25 周新宇 30,000 150,000 22 0000-0000 105/06/02 周新宇-運費 40,000 200,000 23 0000-0000 105/06/08 黃仁厚 施孟萱 84,252 4.90 412,833 24 0000-0000 105/06/08 周新宇-運費 黃仁厚 20,000 5.00 100,000 25 0000-0000 105/06/13 蔡海銘 朱萌萌 50,000 4.95 247,500 26 105/06/13 10,303 51,000 27 0000-0000 105/06/14 10,000 5.00 50,000 28 105/06/14 郭雅琴 9,000 45,000 29 0000-0000 105/06/15 朱萌萌 40,500 4.95 200,475 30 0000-0000 105/06/17 郭雅琴 20,000 99,000 31 0000-0000 105/06/20 朱萌萌 57,000 4.93 281,010 32 0000-0000 105/06/21 101,010 4.95 500,000 33 0000-0000 105/06/22 郭雅琴 60,851 4.93 300,000 34 105/06/22 朱萌萌 101,420 500,000 35 0000-0000 105/06/23 20,283 100,000 36 0000-0000 105/06/24 100,000 4.95 495,000 37 0000-0000 105/06/27 程遠 黃仁厚 102,040 4.90 500,000 38 0000-0000 105/06/28 蔡海銘 郭雅琴 120,000 4.93 591,600 39 2106 105/06/29 程遠 黃仁厚 102,040 500,000 40 0000-0000 105/06/29 蔡海銘 郭雅琴 100,000 493,000 41 0000-0000 105/06/30 程遠 黃仁厚 204,080 1,006,000 42 0000-0000 105/07/02 陳姿君 50,000 246,500 43 105/07/02 50,000 246,500 44 0000-0000 105/07/04 顧佳 190,000 4.90 931,000 45 0000-0000 105/07/05 蔡海銘 朱萌萌 30,612 150,000 46 105/07/05 150,000 735,000 47 0000-0000 105/07/06 顧佳 黃仁厚 195,000 955,500 48 105/07/06 蔡海銘 朱萌萌 43,062 4.86 209,280 49 0000-0000 105/07/07 郭雅琴 4,500 4.85 20520 50 105/07/07 陳姿君 黃仁厚 200,000 4.90 980,000 51 0000-0000 105/07/11 程遠 102,669 503,078 52 105/07/11 102,669 503,078 53 105/07/11 顧佳 200,000 980,000 54 0000-0000 105/07/12 陳姿君 200,000 980,000 55 0000-0000 105/07/13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980,000 56 105/07/13 200,000 980,000 57 105/07/13 程遠 黃仁厚 102,669 503,078 58 105/07/13 102,669 503,078 59 0000-0000 105/07/14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980,000 60 0000-0000 105/07/15 周新宇 黃仁厚 120,000 588,000 61 105/07/15 蔡海銘 朱萌萌 300,000 1,470,000 62 2217 105/07/17 陳思嫻 黃仁厚 200,000 980,000 63 0000-0000 105/07/18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4.87 974,000 64 105/07/18 朱萌萌-農行 200,000 974,000 65 0000-0000 105/07/19 200,000 974,000 66 105/07/19 150,000 730,500 67 105/07/19 朱萌萌-支付寶 50,000 243,500 68 105/07/19 程晶晶-支付寶 50,000 243,500 69 105/07/19 程晶晶-銀行卡 50,000 243,500 70 0000-0000 105/07/20 王小福 朱萌萌-農行 200,000 974,000 71 105/07/20 蔡海銘 100,000 487,000 72 105/07/20 200,000 974,000 73 105/07/20 程晶晶-支付寶 100,000 4.88 488,000 74 0000-0000 105/07/21 朱萌萌-農行 400,000 4.87 1,948,000 75 0000-0000 105/07/22 600,000 2,922,000 76 0000-0000 105/07/25 400,000 1,948,000 77 105/07/25 廖偉胜-招商 400,000 1,948,000 78 105/07/25 陳思嫻 黃仁厚-招商 400,000 1,948,000 79 0000-0000 105/07/26 蔡海銘 蔡雪玲-中國銀行 350,000 1,704,500 80 105/07/26 50,000 243,500 81 0000-0000 105/07/26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100,000 487,000 82 105/07/26 蕭吉 30,000 146,100 83 0000-0000 105/07/27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70,000 2,288,900 84 105/07/27 朱萌萌-支付寶 30,000 146,100 85 2335 105/07/27 毛毛 黃仁厚-支付寶 200,000 974,000 86 0000-0000 105/07/27 蔡海銘 朱穎 150,000 730,500 87 0000-0000 105/07/27 李士芳 100,000 487,000 88 0000-0000 105/07/28 廖偉胜-招商 380,000 1,850,600 89 105/07/28 陳思嫻 黃仁厚-招商 300,000 1,461,000 90 105/07/28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25,000 121,750 91 105/07/28 孫杰 115,800 563,946 92 105/07/28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200,000 974,000 93 105/07/28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143,737 700,000 94 0000-0000 105/07/29 廖偉胜-招商 360,000 1,753,200 95 0000-0000 105/07/30 朱萌萌-農行 100,000 487,000 96 105/07/30 朱萌萌-支付寶 10,000 48,700 97 0000-0000 105/08/01 朱萌萌-農行 100,000 487,000 98 105/08/01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100,000 487,000 99 0000-0000 105/08/02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00,000 1,948,000 100 105/08/02 朱萌萌-支付寶 50,000 243,500 101 2415、2426 105/08/02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300,000 1,461,000 102 0000-0000 105/08/03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280,000 1,363,600 103 0000-0000 105/08/03 周燕 黃仁厚-支付寶 200,000 974,000 104 105/08/03 孫杰 200,000 974,000 105 2440 105/08/03 啟洪 15,800 76,900 106 2441 105/08/03 陳建明 150,000 730,500 107 0000-0000 105/08/05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50,000 2,191,500 108 2451 105/08/05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200,000 974,000 109 2452 105/08/05 陳勤達 30,000 146,100 110 0000-0000 105/08/06 程遠 103,305 503,095 111 0000-0000 105/08/08 陳思嫻 朱萌萌-農行 390,000 1,899,300 112 105/08/08 蔡海銘 30,000 146,100 合計 1,447萬5,653 7,071萬7,131

2024-12-18

KLDM-112-金訴-461-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邵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16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邵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詹邵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 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臺非字第1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應作 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 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本 罪所指之「強暴」。是本件被告將車輛緊急剎車,阻擋告訴 人車輛行進之路,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足以妨害告訴人通 行之自由,以達強制罪之強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深思熟慮,以和平理性方式為之,詎被告僅因告訴 人按鳴喇叭,即怒上心頭,以緊急剎車分是,阻擋告訴人車 輛行進,所為有所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原無過節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職業 (工)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   被   告 詹邵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邵翔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鎧丞(吳鎧丞強制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行至 仁一路229號前,因遭後方張議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鳴按喇叭,詹邵翔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車輛緊急煞停並占據於兩車道間,阻擋張議軒之行車方向 ,致其無法前行,迫使張議軒停車後,詹邵翔下車走向張議 軒車輛駕駛座前方,並以「叭三小」乙語相向張議軒,以此 方式妨害張議軒行駛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張議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邵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輛 緊急煞停,迫使告訴人張議 軒停車後,下車走向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前方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鎧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 車輛緊急煞停,迫使告訴人 張議軒停車後,下車走向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前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議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惟經檢視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被告前述行為本身並未對道路造成物理性質之破壞,亦無 造成交通回堵壅塞,抑或陸路之中斷,難認被告斯時之駕駛 行為已讓上開路段喪失原有交通功能,而達於相當壅塞或損 壞道路之程度,自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1206-20241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春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始終辯稱遭友人「阿曼」的朋友竊取 云云,然辯解容有前後不一,警詢時先稱:太太要求「阿曼 」拿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領錢,告訴「阿曼」我的密碼就是 我女兒的生日,當時我朋友的朋友一個女生在現場有聽到, 後來那個女生說要上廁所上樓,也許那時拿走我的本案郵局 提款卡云云(見偵5842卷第11頁),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 我怕忘記密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跟寫密碼的紙條放在同 一個抽屜,紙條上寫「女兒的生日」,但沒有寫實際數字, 但裡面有戶籍謄本,所以上面有女兒的生日云云(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後於本院追問生日有多種數字組合時,被 告又改口稱:我有註明971001、有數字的紙條寫在不同一張 紙上云云,已有顯而易見之矛盾,再者被告自述只有1個女 兒,所有帳戶之密碼均設定相同密碼,自無另外書寫2張字 條(分寫「女兒生日」及「971001」)並與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放於同一處所保管之必要性可言,是其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  ㈢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年2月1日14時2分 、9984元」。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蔡念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被 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黃繼彥足以證明「阿曼」的朋友曾主 動找其和解,應可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為其所偷,然該 事實既已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另案被告是否有主動尋覓和解與 有無偷盜行為無直接關聯性,又前述證人黃繼彥於他案(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與被告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與被告同為否認犯罪之立場,所言可信性實有疑問,且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定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並非遭竊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 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余春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光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30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1日16時30分,佯以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無法下單為由,對蔡 念蓉施用詐術,致蔡念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蔡念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辦稱提款卡遭友人「阿曼」的朋友竊取云云。 2 告訴人蔡念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念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7169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念蓉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2月7日17時38分許,曾 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案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遭竊乙情,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部分影卷附卷可 參,惟前開竊盜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僅告訴人 單一指述,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證其說,而以予以不起訴處分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是本件於112年1月31 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當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即遭人竊取 ,被告進而報警,實過於巧合而與常情相違。另查,被告於 本案發生期間,曾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以蒐集人頭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起訴書1份 附卷可稽,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餘額僅 有131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中高風險帳戶特徵相同,顯 見被告應係有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 他人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 損害或作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款項,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 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渠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以遂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 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犯嫌。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112年2月1日13時17分許 4萬9,981元 二 112年2月1日13時19分許 4萬9,981元 三 112年2月1日13時57分許 9,999元 四 112年2月1日14時10分許 9,232元

2024-12-18

KLDM-113-金訴-663-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2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肇璿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予以肇事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1A318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3月16日以前,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因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遂逕行裁決,經審認其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車自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左轉彎景福街口時,先踩住煞車、完全停等,等待車流及人流通過,方鬆開煞車準備左轉,突見行人尹○璟走到原告車輛右前方,旋即踩住煞車,未與尹○璟發生擦撞;且原告車輛安裝有防撞系統,若有雷達偵測感應,會自動煞停,復當時車內副駕駛座尚有乘客(即原告配偶陳妍妤),俱無發現任何異狀,原告與配偶下車後經察看車頭狀況,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足見原告車輛並未擦撞尹○璟。另由路口監視器影像觀之,至多僅「疑似」有與尹○璟左腳接觸,皆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撞傷尹○璟情事;因此一違規事實尚無合理可疑高度蓋然性之確信,自難謂被告已盡證明之責,不得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現場處理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左前車頭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未暫停讓尹○璟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 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所明訂。 ㈡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 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 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 (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 ,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 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 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 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 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 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 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 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 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 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 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當應由其提出 事證予以推翻。 ㈢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 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因閃避 不及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及其 配偶陳妍妤與行人尹○璟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 復經本院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訛,足以信實。且觀前 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原告車輛在羅斯福路6段222巷口 停等,準備左轉彎景福街時,適行人尹○璟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當尹○璟持續行走至原告車頭處,同時原告車輛煞車燈 熄滅並起步,旋又再煞車,此時尹○璟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 一事,已據本院勘驗明確,足見原告車輛確有擦撞尹○璟, 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要屬明 確。互核尹○璟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見巷口車輛停等在行 人穿越道上,遂繼續筆直往前走,不料,行經該車頭一半時 ,車輛突然往前行駛,因此撞上伊左小腿側邊,當下伊愣住 並以眼神示意駕駛下車了解狀況,惟駕駛在車內揮手要伊離 開,伊搖頭拒絕並以雙手示意下車處理,但駕駛仍直接倒車 並駛離現場等語,此與尹○璟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下肢挫 傷」乙節,及尹○璟遭原告車輛擦撞後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 等情相符,應認其所述為真;顯然,原告車輛在尹○璟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本處於煞車停等狀態,卻突然起步致擦撞尹 ○璟左小腿側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情事,至臻明灼。 ㈣雖原告以其車輛未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且未有雷達偵測感應,車內乘客(即原告配偶陳妍妤)俱無發現任何異狀,事後經察看車頭狀況,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復由路口監視器影像觀之,至多僅「疑似」有與尹○璟左腳接觸,皆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撞傷尹○璟情事等語為據。惟依被告上揭舉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原告車輛在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本處於煞車停等狀態,卻突然起步致擦撞尹○璟左小腿側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足信實;若原告就此一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當應由其提出事證予以推翻。固原告猶謂被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其車輛有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情事,但細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行人尹○璟本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走至原告車頭處,嗣原告車輛突然起步,旋又再煞車,此時尹○璟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此與尹○璟在警詢時所述:伊行經該車頭一半時,車輛突然往前行駛,因此撞上伊左小腿側邊等語相符,更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下肢挫傷」受傷部分相符,在在顯示原告車輛確有擦撞行人尹○璟情事,原告徒以其一己之見,謂其當下並無感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亦無受損,應無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固原告配偶陳妍妤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係由配偶(即原告)駕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上,本在羅斯福路6段222巷口停等,待景福街車流及人流疏散後左轉彎,然於準備行駛並左轉彎時,突見男子(即行人尹○璟)出現在車頭,配偶就緊急踩了煞車,未感覺有撞到人等語;可見原告車輛在起步時,行人尹○璟正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煞車不及以致人車發生擦撞,因尹○璟僅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並非嚴重之傷勢,故原告或其配偶陳妍妤當下有無感覺肇事,僅渠等內心狀態,無關本件確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㈥則原告因本件「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外,併觸犯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5號起訴書為憑;故原告因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上述說明,在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被告卻在原告所犯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顯不適法。另被告以原處分處予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仍得併予裁處,此部分尚無違誤。 ㈦是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但原告車輛突然起步,致與尹○璟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舉證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應可信實;至原告猶謂其車輛並未擦撞行人尹○璟,因被告已就本件負擔處分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提出舉證,但原告僅空言指謫,未見有何事證可予推翻,所述自無可取。然因原告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被告自不得逕予裁罰;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可維持,至併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裁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但其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撤銷,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裁處,尚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併訴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按原告、被告彼此敗訴比例,各自負擔15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15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TPTA-113-交-253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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