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度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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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因中風腦出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醫院之潘怡 如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晰、坐輪椅 、專注力不佳,長期記憶、短期記憶、定向感、抽象推理、 語文能力、空間概念等功能明顯退步;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蘇員診 斷為一、失智症;二、缺血性腦中風病史;三、硬腦膜下血 腫病史。其現存有中度失智症症狀。推定蘇員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酌減損,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詞,有亞東醫院之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 因患中度失智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除 相對人之三女甲○○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案表示任何意見,其 餘最近親屬間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復同意書、113年5月20 日新北院楓嫻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函文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應能 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 、關係人亦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自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監宣-609-202410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葉○美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葉○霖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市私立泰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許○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霖之監護人。 指定許○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美為相對人葉○霖之四女。相 對人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及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舒揚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乘坐輪椅、意識清醒,但無法正確說自己的生日及年齡, 對所育子女人數亦記憶錯誤,無法分辨現在所處時間、佰元 及仟元紙鈔、無法計算個位數之加減結果。鑑定人周孫元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老人 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 果略以:葉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四女,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主責相對人醫療 、養護事宜,支付養護費用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人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相對人之外孫即關係人許舒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2

TYDV-113-監宣-803-202410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邱丞良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邱璟淮 關 係 人 邱聰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璟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丞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聰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丞良為相對人邱璟淮之胞兄,關係 人邱聰棋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法院認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 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戴呼吸器,詢之雖能回答其本人姓名 ,然無法正確回答其父母之姓名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其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 顯著的受損,MMSE為9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 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月30日聯新醫 字第202407021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父已歿,其母及手足( 除聲請人及關係人外,尚有一兄弟甲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 旨等情,有同意書、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其母、聲請人及關係人同 住,相對人之相關開銷由聲請人支付,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 人回診領藥及保管相對人之個人證件等物,聲請人為協助相 對人辦理郵局存摺以利申請社會福利補助,方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23日桃林字第113635號函暨所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1

TYDV-113-監宣-587-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罹患中度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 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又甲○已離婚 ,其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子女乙○○、丙 ○○、丁○○及戊○○,惟乙○○無法聯繫,丙○○、戊○○不願出面, 丁○○則無意願協助,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⒊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    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親屬會議紀錄影本。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    ⒎本院通知甲○之子女乙○○、丙○○、丁○○、戊○○,渠均逾 期未表示意見。    ⒏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⒐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譫妄,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監宣-495-202410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係母子關係,相 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 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甲○○○,以下同 )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短期記憶退化明顯,敘事上 會錯置過去的記憶,目前意識清楚,視聽力皆不佳,可執行 簡單指令,可進行一般對話,簡單生活自理上可在協助上進 行,無法閱讀及書寫名字,近期事務經常忘記,以致無法整 合資訊進行判斷,有錯置記憶、時序混淆的現象。綜合以上 ,鑑定人認為,呂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呂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 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 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認知缺損之病程, 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不高。依呂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3年9月24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 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母子關係,願擔任甲○○○之監 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 卷可憑。本院審酌乙○○與甲○○○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 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甲○ ○○之監護人。另審酌丙○○為甲○○○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9

PCDV-113-監宣-403-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 非訟代理人 B○○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有親密 關係暴力案件,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命丙女遷出共同住所, 嗣乙男因中度失智被安置在護理之家,甲男自113年2月起獨 自居住,至113年6月29日丙女將甲男接往照顧,惟113年7月 底丙女要求甲男自行返回原住所居住,僅週末將甲男接往照 顧,平日甲男均獨居,丙女未穩定提供甲男日常餐食及金錢 。茲因乙男已無力照顧甲男,乙女長期忽略甲男年幼尚需家 人提供情感關懷、生活照顧、適切生活規範與教養,習以言 語辱罵回應甲男,致親子互動衝突頻傳,且讓甲男一人獨居 在社區中,未提供生活所需餐食及照顧,致甲男缺乏正常家 庭生活、社會互動及穩定就學,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 善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9 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 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 證明書、甲男居家環境照片及緊急安置通知為憑。本院考量 甲男之父親乙男及母親丙女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離婚後,協 議由乙男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22頁) ,惟乙男於112年12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本院卷 第29頁),經乙男之胞弟將其安置在護理之家及聲請監護宣 告(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前往護理 之家訪視乙男時,乙男已無法流利對話,亦無自理能力,顯 已無法再照顧甲男(本院卷第11頁);又丙女曾對乙男實施家 庭暴力,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4號暫時保護令命 丙女於113年2月7日前遷出甲男、乙男同住處所後,丙女即 經常將甲男獨留在該址住處,而未將甲男接往照顧,任由甲 男自行在便利商店購買餐食、因獨居害怕而在住處客廳開燈 過夜或因缺錢購買食物而未能固定進食三餐,致甲男就學出 勤狀況不穩,經常遲到或到校睡覺(本院卷第79至83頁),顯 未受適當照顧;佐以丙女自陳目前請領失業給付,僅兼職校 車導護工作及零工,暫無力將甲男接往照顧(本院卷第60頁) ,甲男之祖父母、叔叔、阿姨亦表明無法協助照顧甲男,足 認繼續安置較有利於甲男之身心健康,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8

SLDV-113-護-140-2024100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關 係 人 ○○○ 住雲林縣○○鎮○○路0號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下稱○○○)為聲請人○○○(下稱○○○)之現同居人,兩 人於30年前交往並同居至今,而關係人○○○、○○○、○○○、○○○ 、○○○、○○○、○○○、○○○等八人均為○○○之子女,○○○十餘年前 即已腦中風、高血壓,近幾年又有中度失智症、輕度肢體障 礙及聽力障礙之情形,同時並有高血脂、糖尿病之宿疾,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醫院出具之簡易報告,亦陳明○○○「 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無法獨立勝任家庭以外事務 ,但外表看起來正常/只有簡單的家事還能做,興趣很少也 很難維持/在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情緒,需要他人協助」 ,應達無法以自身意志處理財產事務之狀態。 ㈡因○○○與○○○間並無婚姻關係,○○○名下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其農會帳戶每月僅有7,550元之老農津貼補助作為生活費 ,近十幾年來皆由○○○獨力照顧○○○,且聲請人○○○之子女中 ,僅有○○○及○○○每月各給付5,000元扶養費用,其餘子女皆 對其少有聞問、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彰化縣政府曾於 112年10月27日召開個案親屬協調會議,試圖召集關係人○○○ 等八人說明其等應擔負之扶養責任,或達成將○○○送至安養 院並均分費用之協議,然而當日僅有五名子女親自出席或派 人代理出席,並無子女願將○○○接回照顧、且就是否將○○○送 至安養院亦無法達成協議,出席之子女於會議中僅表明維持 現況、仍由○○○繼續照顧即可;然而○○○已70歲,其體力已難 以支持,且其亦非○○○之配偶,自感已無能力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故而向彰化縣政府求助,始有上開親屬 協調會議之召集。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因○○○之八名子女皆無照顧意願,爰於聲請事項 先行表明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有通知○○○之子女參 與程序之必要,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2項規定,通知 其子女參與程序,若其中有意願協助之子女,請鈞院依職權 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二、關係人到庭陳述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我每個月都有匯款六千元給相對人,應 該要負責的人是○○○。我爸爸所有的事情都是○○○要負責。應 由○○○擔任監護人,我不知道誰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㈡關係人○○○陳述略以:我從小兩、三歲就沒有看過父親,○○○ 一家人受我爸爸扶養,他現在沒有利用價值了,所以把他踢 出去,他和○○○同居四、五十年,沒有利用價值現在丟回來 讓我們替他扶養,我不可能擔任他的監護人。我爸爸把我們 的舊厝賣掉讓我跟媽媽沒地方住,他買房子給○○○住,而且 他也買房子給○○○。因為我媽媽沒有離婚登記,所以我爸爸 沒辦法辦結婚登記。第二、第三、第四都是同居而已,但是 有生了很多小孩,同居的小孩都有扶養,就是大老婆的小孩 都沒有扶養。應由○○○擔任監護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㈢關係人○○○陳述略以:我們是三歲就沒有父親,他娶了第二個 、第三個、第四個,第四個就是○○○,○○○是同居,沒有辦登 記。我現在還在跟人家租房子,我跟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房 子,結果相對人的錢拿給○○○。爸爸也曾經拿刀要砍我媽媽 。○○○要承擔自己的責任,他要送去養老院也可以,但是不 要找這些大老婆的小孩。應由○○○擔任監護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關係人○○○陳述略以:由○○○擔任監護人,他跟我爸爸在一起 四十幾年,他享受所有配偶應該有的權利,所有的親戚小孩 都是叫他舅媽,就是把我媽媽的位置代替。我是大房的女兒 。我爸爸在當里長的時候我二姐要結婚也大方坐主桌,大方 進出我們家,別人也都是叫他里長夫人。相對人應該由○○○ 擔任監護人。我媽媽守活寡五十年。我媽媽懷我的時候就已 經跟○○○的媽媽在一起,我出生就等同沒有爸爸。而且我爸 爸常常暴打我媽媽,例如在外面聽到我爸爸沒拿錢回家,回 來就亂打我媽媽,曾經亂剪我媽媽的頭髮,也曾經把她的頭 壓到水裡面,穿著皮鞋就踹我媽媽,○○里比較老的鄰居都知 道。應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關係人○○○陳述略以:讓○○○擔任監護人。我是二房的小孩, 我十歲的時候爸爸因為投資失利,我爸媽就分開了,他們分 開之後把我們房子賣了,他跟○○○在一起擔任宮廟副主委, 那時候很風光,辦公室跟現在的住處都是我爸爸買的,所以 我認為應該是○○○當監護人。他跟○○○在一起四十年。應由○○ ○擔任監護人,由縣政府指定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㈥關係人○○○之代理人○○○陳述略以:由○○○擔任監護人。我是○○ ○的太太,我公公跟○○○從我嫁過去他們就在一起,我們沒有 住在一起,我公公都是說○○○是他老婆。我老公當兵要探視 ,我公公要跟我婆婆要去探視我先生,○○○也硬要一起。應 由縣政府指定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居證明書(彰 化縣員林市○○里里長○○○出具同居證明書,證明聲請人○○○與 相對人○○○於民國73年8月20日同居迄今)、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影本2份及簡易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摺影本、親屬協調會議紀錄 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 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 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有些混淆,非完全清醒,可 有簡單但含糊的語言表達。(2)記憶力:有明顯缺損,評估有 短、中、長期的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對家人辨識錯誤 、時間、地點也都不清楚。(4)計算能力:20-3不會回答計算 。(5)理解•判斷力:皆有明顯缺損。(6)認知功能檢查:認 知功能也有明顯缺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低血糖昏迷腦傷 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 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 化,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 低血糖昏迷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 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4 月3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6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雖 具狀請求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查彰化縣政 府並不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 2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53845號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委請彰 化、南投、桃園、雲林縣政府對兩造及相對人之八名子女進 行訪視,除關係人○○○、○○○、○○○拒絕訪視,而○○○則係沒有 聯繫方式,其餘人等均有訪視報告在卷,相對人之全部子女 均無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 113雲家字第0069號函、南投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30086156 號函、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林字第113331號函、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龍老字第11 30600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八名子女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與其各子女間隔閡甚深,關係淡漠疏離,鮮有聯繫,然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現同居人,兩人並已同居四十餘年, 關係緊密形同家人,已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且戶籍謄本上兩 人亦同住一處,而聲請人○○○則為戶長、相對人為家屬,相 對人多年來亦由聲請人○○○同住照顧,顯見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相關事務及醫療照護知之甚詳;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每月均有固定支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且不時會前往探 視相對人,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 人之子女○○○、○○○、○○○、○○○、○○○、○○○之代理人○○○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選,相對人之子女○○○、○○○、○○○則表明應由○○○任 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同居 人、三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又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關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計畫即 可自行決定,包括是否為相對人聘請看護協助照顧或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機構。至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費用,仍應依民 法之法定扶養順序,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附此敘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7

CHDV-113-監宣-79-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王鄭月鳳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喨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0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喨儀為原告王鄭月鳳之長女,原告 王鄭月鳳因患有中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因失智 而安置於被告處,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及本件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在卷可稽(補字卷第71、81頁),足認原告王鄭月鳳之意識及 理解能力顯有欠缺,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已達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顯欠缺訴訟能力,經本院 依法為其選任原告王喨儀為其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容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王喨儀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44,8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原告二人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喨 儀3,144,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鄭月 鳳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上揭更正,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追加、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王立景為原告王鄭月鳳之配偶、原告王喨儀之父,因年事已 高、身體不便,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佳里榮家自費 失能養護契約(未定期限)」(下稱系爭養護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並入住。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有妥善照顧王立景之責 任,竟疏於照護,致王立景於111年6月上旬感染新冠肺炎, 且未即時送醫,原告王喨儀屢屢向被告詢問父親身體狀態, 被告均回覆「生命跡象穩定」,亦未申請抗病毒藥物,直至 111年6月23日原告王喨儀請託民代關切並連繫被告負責人強 烈要求送醫後,被告始於111年6月24日將王立景送往高雄榮 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經醫師診斷確認王 立景病情嚴重,應立即住院治療觀察及放置鼻胃管協助進食 。王立景於000年0月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身體漸癒,遂 於111年10月25日拔除鼻胃管後表示欲自己進食,希望不再 使用鼻胃管,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亦表明願尊重父親意願,並 自行備置食品供被告照護人員餵食,由原告與被告照護人員 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王立景拔除鼻胃管後進食狀況良好, 未有食慾不振之情形。詎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 未具專科護理師資格,且未經醫師囑託或同意之情形下,僅 以王立景食慾不振為由即逕行將前次拔除之鼻胃管置入其體 內,致王立景因不當置入鼻胃管而胃出血(灌食前胃液經反 抽呈現咖啡色液體),於當日下午又緊急送往高榮臺南分院 ,經醫師診斷需進行胃灌洗及住院,顯見被告未盡照護義務 。甚至王立景於住院前身體檢查時,竟發現其股溝上方背部 存有嚴重褥瘡,而被告人員竟未對褥瘡部分為積極處理,顯 有照護疏失。  ㈡王立景000年00月0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被告照顧人員竟 於隔日中午,在未摘除鼻胃管之情形下即直接餵食王立景, 致其嚴重嗆咳,而被告延至當晚6點始將王立景送急診,經 診斷其肺部因嚴重嗆咳損傷,乃於12月1、2日以氧療設備及 氧氣鼻胃管協助呼吸。嗣王立景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時,經 醫師囑託應以氧氣輔助其呼吸,並需協助其抽痰。惟被告未 備妥氧療設備,僅以鋼瓶氧氣協助呼吸,致王立景於111年1 2月31日又因血氧濃度低緊急送醫,且112年1月1日護理紀錄 並出現:「右手原有陳舊性骨折,近日於榮家發生脫位,目 前石膏固定中」之記載,顯然被告並未對王立景為妥善照顧 。王立景住院後,因身體狀況不佳,於112年2月12日因肺炎 併敗血性休克而驟然離世。被告及其照護人員違反系爭契約 第10條,應提供專業服務之義務,對王立景未於確診時申請 抗病毒藥物、違法插管、不當餵食照護行為,令原告父親發 生右手脫位、食道、肺部等器官受傷及死亡結果,原告二人 並因此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喨儀3,144,85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鄭月鳳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王立景於111年1月21日入住被告失能養護區,111年5月新冠 疫情爆發後,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確診,經視訊就醫並開 立治療藥物後,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5月 10日輔醫字第1110032959號函轉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日肺中指字第1113800190號函 之意旨,將王立景轉入隔離專區照護,照護期間之生命跡象 正常穩定,被告亦有以電話聯繫原告王喨儀,並告知視訊醫 師認為王立景有服用失智藥物,可能會與抗病毒藥物產生排 斥,所以只開口服藥,若情形嚴重再送醫,上開情形原告王 喨儀均已知悉,原告所指被告未將確診之王立景送醫、放任 病情惡化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王立景於111年6月24日因食 慾變差、咳嗽痰音重、倦怠等情形,經送高榮臺南分院門診 後評估住院,000年0月0日出院時仍留置鼻胃管。自111年8 月至10月間,王立景自拔鼻胃管共7次,被告照護人員因醫 師並無指示可移除鼻胃管,為確保王立景進食以維持生命所 需能量,均會再行置入鼻胃管。原告王喨儀在111年10月27 日自備2碗碎稀飯交由照服員餵食,翌日王立景之進食情形 有些微嗆咳,原告王喨儀表示理解,先前亦曾表示若王立景 有自拔鼻胃管,不用著急放回,可試著由口進食,有護理紀 錄可查。王立景於111年11月18日又出現食慾不振、飲水量 少、餵食有噁心嘔吐感,為維持其身體能量,被告照護人員 乃再次置入鼻胃管,惟王立景又自行拔除。111年11月19日 王立景又出現食慾不振、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照護人員遂 依照護措施予以協助放置鼻胃管,並引流出約200CC之咖啡 色引流液,由當班照護人員聯繫高榮急診醫師,經評估為疑 似胃出血,建議送醫治療,被告照護人員乃聯絡原告王喨儀 並立即協助送醫,有照護紀錄可稽,嗣急診送醫後,高榮臺 南分院亦未摘除被告照護人員放置之鼻胃管,足徵其置入鼻 胃管之行為並未造成王立景之身體健康危害,縱令如原告所 主張放置鼻胃管當下未通知家屬,但送醫時已告知,其當時 亦未表示異議,且未造成王立景身體健康之危害,故原告主 張因被告照護人員放置鼻胃管之行為造成王立景胃出血之症 狀,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王立景於111年7月4日、8月8日、11月29日出院後返回被告 處所,經被告照護人員檢查時,即有尾椎破皮、左手及左足 跟破皮,有護理紀錄可稽。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 協助王立景翻身時,發現其右手肘內側腫,即先協助固定後 送高榮臺南分院急診並通知家屬,經醫師診斷為右手陳舊性 骨折癒後又滑脫導致關節發炎,並開藥、右手固定板使用, 故原告稱被告照護人員照顧疏失造成王立景右手脫位云云, 並非事實。王立景111年11月19日入院時經診斷為肺炎、泌 尿道感染,住院期間因有水瀉情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返回被告處所時即暫停服用軟便藥,皮膚檢視為:「尾骶處 一2*2cm破皮傷口,乾淨無滲液」,為保護皮膚,予以人工 皮及紗布覆蓋,並非因被告照護人員照顧不周,造成王立景 褥瘡之情況。綜上,被告對王立景之死亡並無過失,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喨儀為王立景之女,原告王鄭月鳳為王立景之配偶。  ⒉王立景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 爭養護契約,並由原告王喨儀擔任緊急聯絡人。  ⒊原告王喨儀為其母王鄭月鳳於111年5月3日與被告簽立「佳里 榮家自費失智養護契約」。  ⒋王立景於112年2月12日因肺炎併敗血症休克死亡。  ⒌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其真正,但爭執其與 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證明力。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王立景之照護是否有疏失?  ⒉王立景之死亡原因(即肺炎併敗血症休克)與原告所主張被 告之照顧疏失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以 及系爭養護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⒋原告王喨儀、王鄭月鳳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經查,原告王鄭月鳳為王立景之配偶、原告王喨儀為王立景 之女。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確診,經視訊就醫開立治療藥 物後轉入隔離專區,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將王立景送至高榮 臺南分院,經門診評估後住院,嗣於同年0月0日出院,出院 時仍留置鼻胃管。王立景於同年8月29日、9月4日、9月17日 、9月18日、10月4日、10月10日、10月28日曾自拔鼻胃管共 7次,原告王喨儀曾表示若王立景自行拔除鼻胃管不用著急 放回,可試著由口進食。王立景於111年11月18日開始經被 告照護人員餵食粥時出現噁心嘔吐感,而有食慾不振、飲水 量少等症狀,被告照護人員為王立景置入鼻胃管並灌餵牛奶 ,王立景於夜間復自行拔除鼻胃管,翌日王立景仍持續相同 症狀,被告照護人員乃協助放置鼻胃管,並抽出200CC咖啡 色液體,當日下午聯繫高榮臺南分院急診醫師後送醫,被告 照護人員並連繫原告王喨儀及其配偶同時說明情形,原告王 喨儀表示了解。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28日電詢高榮臺 南分院,詢問得知王立景有2*1cm之尾骶傷口,隔日出院返 回被告處所時,被告照護人員檢視其皮膚,發現尾骶處有一 2*2cm破皮傷口,乾淨無滲液,為保護皮膚而予以人工皮及 紗布覆蓋。111年11月29日王立景經被告照護人員協助餵食 碎食,過程中無嗆咳,吞嚥能力尚可,隔日王立景因嘔吐、 血壓低而送高榮臺南分院急診,經診斷為肺炎,其於111年0 0月0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被告照護人員為皮膚檢視,確 認王立景之尾骶處有一2*2cm破皮傷口,清潔後以紗布覆蓋 。111年12月21日被告照護人員為王立景翻身時發現其右手 肘內側腫,即先以軟木將其右手肘固定,並連繫原告王喨儀 ,原告王喨儀表示先將其送醫,後經醫師診斷為右側慢性橈 骨頭半脫位伴急性肌筋膜疼痛,建議保守治療及藥物治療, 王立景於同日返回被告處所,111年12月30日王立景經被告 照護人員發現呼吸喘、痰音明顯而協助於隔日送醫,經診斷 為肺炎住院,隔年1月17日始出院返回被告處所,被告照護 人員為王立景檢視皮膚,發現尾骶處有一4*4cm壓瘡,清潔 後塗抹醫師開立藥膏,112年2月12日王立景因肺炎併發敗血 症休克死亡。上開過程皆有被告護理紀錄、高榮臺南分院病 歷表、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4-14 5、155、157-158、160-162、164-167、306頁;本院卷二第 189-232、279-298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照護人 員未於王立景確診新冠肺炎時及時送醫並申請開立抗病毒藥 物,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未經醫師許可、未具 護理師資格之情下將已配戴過之鼻胃管置入王立景體內,未 妥善照顧王立景致其生褥瘡、右手脫位,在未拔除鼻胃管之 前提下餵食王立景等原因,致王立景發生手部、食道、肺部 等器官受傷及死亡結果,應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系爭養 護契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前開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王立景之照護是否有疏失?王立景之死亡原因(即肺 炎併敗血症休克)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照顧疏失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依被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5月10日輔醫 字第1110032959號函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111年5月1日肺中指字第1113800190號函,函文內容 略以:「住宿型長照機構發現有確診者應主動通報衛生主管 機關,並由其合作或衛生局指定之醫療機構協助進行病人評 估,如為輕症或無症狀感染者,應以就地安置治療為原則」 、「請榮家設置隔離治療專區、居家隔離專區及自在健康管 理專區,分區照護確診與具感染風險個案」(本院卷一第20 1-209頁),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視訊確診,且為輕症,有 佳里榮譽國民之家生命徵象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 4-185頁),再參其護理紀錄,可知王立景確診當日,被告 照護人員即告知原告王喨儀視訊看診結果,亦經其口頭同意 若經視訊醫師評估需要同意開立抗病毒藥物,惟視訊醫師囑 會開立口服藥物,若狀況變嚴重則建議送醫,被告照護人員 並協助遷至隔離治療專區,上述情形原告王喨儀早已知悉, 有王立景確診當日之護理紀錄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144頁 ),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照護人員於王立景確診及相關配套 流程之處置符合當時正當醫療流程,且無疏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未具專科護理師 資格、未經醫師指示之情形下,僅以王立景食慾不振為由即 逕行將前次拔除之鼻胃管置入體內,致王立景胃出血云云。 本院就被告照護人員替王立景置入鼻胃管,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乙節,函詢高榮臺南分院,經該院先於113年7月1日以高 總南醫字第1131003228號函復,該次置入鼻胃管之行為未先 取得醫師及家屬同意,且置入鼻胃管當日照顧王立景之人員 係照顧服務員而非具備專科護理師證照之護理師,不符合醫 療常規(詳參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續就是否符合病人 最佳利益等節函詢該院,經該院函覆,被告人員為王立景置 入鼻胃管係因其食慾不振、飲水量少,則為維持王立景之進 食,被告人員置入鼻胃管之行為符合病人之最佳利益,有高 榮臺南分院113年8月6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917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三第71頁)。此外,縱被告人員為王立景置入 鼻胃管前未先取得醫師及家屬同意,惟送醫後已告知原告王 喨儀此事,原告王喨儀也表示了解,且該院113年7月1日以 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228號函復亦指出,王立景先生本身患 有糖尿病、慢性腎病、失智症且臥床,於此次事件前在本院 已有多次肺炎住院紀錄,本身即為嗆咳及感染症的高風險群 ;11月19日胸部X光片顯示鼻胃管在正確位置,可排除因鼻 胃管錯置導致食物灌進肺部而引起肺炎之可能。王立景後續 於高榮臺南分院4次皆因肺炎入院,而非臨床典型因鼻胃管 致入造成之併發症,故無法論斷王立景之死亡結果係因插入 鼻胃管所致,則縱認被告照護人員替王立景置放鼻胃管之行 為不符合醫療常規,仍無法判定具醫療疏失,而率斷其置放 鼻胃管之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另主張被告照護人員於置入鼻胃管後仍餵食王立景此事不 符合醫療常規,然依上揭函文說明三:「臨床會讓放鼻胃管 之病患嘗試由口少量進食或喝水,並觀察其吞嚥及嗆咳之情 形,來決定是否移除鼻胃管。」,顯見被告照護人員於111 年11月18、19日及29日,在王立景尚未摘除鼻胃管時即少量 餵食粥品或喝水,係臨床常見之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人員之餵食行為尚無疏失。  ⒊原告復主張王立景於就醫住院身體檢查時,發現其股溝上方 背部存有嚴重褥瘡,被告照護人員未對褥瘡部分為積極處理 ,顯有疏失云云。惟依被告之護理紀錄,自111年11月28日 被告照護人員電詢高榮臺南分院王立景之身體狀況時,即獲 告知王立景有尾骶破皮傷口,待其出院後為保護皮膚,被告 照護人員隨即以人工皮及紗布覆蓋。嗣王立景於111年00月0 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時,被告照護人員亦有檢視其皮膚狀 況,清潔後以紗布覆蓋。王立景再於111年12月30日送醫後 住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被告照護人員仍再次檢查其皮膚,發 現尾骶處有壓瘡,並於清潔後塗抹醫師開立之藥膏,上開護 理流程皆有護理紀錄在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照護人員就 王立景感染褥瘡之事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替其為積極照護行 為,難謂其照護有疏失之處。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照護人員因看護不當致王立景右手脫位云云 。惟依高榮臺南分院之病歷紀錄顯示,王立景之病況為右側 慢性橈骨頭半脫位,且依被告提出之護理紀錄亦顯示,被告 陪同人員回覆王立景為右手陳舊性骨折癒後又滑脫導致關節 發炎之情形,原告亦表示了解(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2 11頁),足認王立景之右手脫位係源於舊傷,而非原告所主 張之被告人員看護疏失所致。  ⒌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皆無法證明被告人員之照護行為具 有疏失,難以認定其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王立景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人員於照護 王立景過程中有何疏失、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亦無法證明王 立景之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死亡係因被告人員前述照護行為 有何不當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以及系爭養護契約第12條第3項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7,03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7

TNDV-112-消-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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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雙下肢無力,四肢明顯肌肉萎縮。㈡精神狀態檢查 :⒈意識: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坐於輪椅上,活動 量低。⒋語言:可答話,話量少。⒌思考:內容貧乏。⒍知覺 :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點。⒏注意力:正常 。⒐記憶力:近程及遠程記憶力均顯著缺損。⒑計算能力:完 全缺損。⒒判斷力:接近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 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 損。鑑定結論:㈠00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00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00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 本院113年8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89 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長女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4 、A07、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長子共 同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次女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聲請 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與次女,彼此關係密 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 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監宣-114-20241007-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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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綜合0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 整體功能退化,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 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 智症;中度至重度』、『譫妄』,病因為『阿茲海默症』。0員自 兩、三年前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整體功能急速退化,目 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 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0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 113303691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三女即聲請人A01、子女A06 、A07、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次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 對人之三女與次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 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監宣-1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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