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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李紹睿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嘉聲請意旨略以:被羈押4個多月,每天都 很懊悔,擔心家人,我老婆還要請辯護人幫我打官司,請給 我一個機會, 我不會再參與任何不法的行為。請給我交保 的機會,讓我有機會好好陪伴我家人。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謝珮汝律師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沒 有證人要問,請求讓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如果仍認為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嫌疑重大,可是檢察官 已經沒有再追查「偉庭」這個人,不能以「偉庭」未到案為 理由,這是以被告無法掌握的事情來推論被告有串證之虞。 另外被告有傳喚劉子強來作證,劉子強目前在押,檢辯目前 也沒有其他要調查的證人,也難認被告會影響其他共犯供述 純潔性之虞。扣案的手機及SIM卡也無法說明向來有固定住 居所的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從被拘提逮捕、羈押迄今說詞 一致,也沒有具體串證滅證之行為,經偵審教訓,已有所悔 悟,也決心承擔後續的判決、執行,請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 。如果沒有交保的機會,被告也無從去籌措與被害人和解的 款項,而且被告還要照料、安頓家中。請給予被告交保或限 制住居的機會。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 告再犯及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 理時,經傳喚證人陳濬生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後,合議庭當庭評議認無續予禁見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自陳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 實,並坦承涉犯洗錢罪,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經 查扣多支手機及多張SIM卡,且SIM卡部分為難以追蹤之英國 註冊卡、黑梅卡,其欲藉追蹤困難以躲避查緝之心態甚明, 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 現金流部分我曾經起疑過,但我還是繼續做這份幣商外務的 工作,就是收錢、給錢等語,且參以被告與「偉庭」、「Go dzilla-USDT」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備忘錄等卷 內證據,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有依「偉庭」 指示收取、交付現金多次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 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 目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辯護 人雖稱:擔心家人,希望好好陪伴家人;沒有交保的機會, 被告也無從去籌措與被害人和解的款項,而且被告還要照料 、安頓家中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 免因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 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 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再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被告、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4-金訴-46-20250214-1

刑補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楊子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柒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楊子儉(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惟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請求按新臺幣( 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補償金額29萬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 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請求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書於111年1月11日送 達於請求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請求人於113年1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收狀章印記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係於知悉(即前揭確定判決書送 達日即111年1月11日後)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無罪、免 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 ,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 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因詐欺案件,於106年7月18日經警依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見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卷㈠【下 稱偵卷㈠】第9、22頁),檢察官於106年7月19日訊問後向 本院聲請羈押禁見(見偵卷㈠第62至67頁),經本院於同 日訊問後裁定羈押禁見在案(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24 號卷第【下稱聲羈卷】10至15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偵查中之106年9月12日具狀至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 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349號裁定請求人具 保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即於同日交保釋放(以 上見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嗣請求人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起訴,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是 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06 年7月18日受拘提日起算至同年9月14日,共計59日,堪予 認定。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詐欺犯行,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核閱相關卷證, 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 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 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經警依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於 偵查中供承有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借款等犯行(見偵卷 ㈠第62至64頁10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檢察官以同案被 告之供述、本案被害人之證述、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 物品等資料為佐,認請求人所涉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 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害人證稱尚有「師兄」(投資行為友 人)、「老大」(賭博網站金主)等人與被告一同從事詐 欺行為,然被告辯稱其向被害人所稱全數為詐術,與被害 人所述已有不一,衡酌本案詐騙金額初估4,000多萬元, 若非數人分工顯難完成,且尚待查證金流去向等情,是認 請求人有串證及滅證之虞,又請求人自98年起即陸續向多 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已有反覆實施之事實而認請求人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乃於106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 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聲羈卷第3至5頁),經本院 於同日訊問後,請求人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審酌請 求人自承確實有以不實之藉口向本案被害人拿錢或借錢, 復有羈押聲請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已足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重大,又其辯詞與證人證述未盡一 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涉及金額非 低,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見聲羈卷第10至1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誤,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在案可稽,已詳細敘明認定請求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 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 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 押時,年齡為46歲、碩士教育程度、擔任公務員(智慧財 產局之商標助理審查官)、年薪1百多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㈠第4至5頁反面警詢筆錄);復審酌請求 人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 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 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自拘提時起算受羈押日數為59日, 補償金額共計17萬7,000元(即3,000 ×59=177,000),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PCDM-113-刑補更一-1-20250213-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鄭戎靜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56、7313、7352、7353號),並經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慶、鄭戎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林家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罪 嫌;被告鄭戎靜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 ,其等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 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共犯 通緝中,仍待調查釐清彼此犯罪參與情節,認被告2人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 告2人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並經公 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全案卷證,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審酌本案共 犯謝誌家、莊泓文於本案偵查中均前往柬埔寨而經通緝,足 認被告2人亦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且被告2人 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2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自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本案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 判,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2人所為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 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3月4日宣判,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 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2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四、至辯護人吳秋樵律師、魏辰州律師雖分別為被告林家慶、鄭 戎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 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2人仍有逃亡 之高度風險,本院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 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2人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辯護人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3

HLDM-113-原重訴-2-20250213-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 年6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結婚,共同經營咖啡店 ,詎被告丁○○、丙○○(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別以姓名稱之 )自112年2月底開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並 曾於112年3月14日凌晨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丁○○更直接 向原告坦承愛著丙○○,於同年3月30日遭原告發現被告二人 在家中躺在同一張床上,且被告二人自112年4月初起開始同 居,被告二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可佐,並經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原證2、原證8經丙○○當庭承 認為其對話內容,而原證2中丙○○曾對友人乙○○表示「現在 是我在陪丁○○,簡單來說就是在交往,我會去她家陪她」、 「3月的時候只有聊天跟見面,4月她狀況很糟且分居後我就 幾天過去一次」;原證8中丙○○又向乙○○表示「這樣相處下 來,我甚至沒辦法照顧好自己,陪伴她反而造成了她的負擔 」、「所以分手了」、「看你要怎麼定義交往,就我個人而 言是有」、「也沒有公開就是了啦,畢竟還沒離」。另丁○○ 曾於112年4月9日因丙○○與庚○○過從甚密而情緒崩潰就醫, 該次就醫原因並非丁○○所指遭原告性侵、家暴,此由丁○○就 醫時尚手寫字條交給甲○○表示:「戊○○(原告)是我最自豪 的烘豆師,也是我最重要的工作夥伴」等語(原證6)即可知 。是以,堪認被告二人確實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界線,存有男 女情愛交往關係,並有同居、發生性行為,縱使丙○○經診斷 有勃起障礙,頂多丙○○與丁○○發生性行為時無法成功使性器 接合,無從證明丙○○與丁○○未進行性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8,均爭執形式上真正。本件原告指 被告二人有前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112年3月14日 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30日共躺在一張床上、同居 等,皆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實則丁○○遭原告性侵 及長期精神、言語霸凌,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原告長期離間 丁○○與親友之關係,僅有丙○○協助陪同就診、報警等,丙○○ 所為皆為普通朋友之必要舉動。而丁○○於112年4月9日緊急 送醫之原因,係遭原告性侵、精神崩潰所致,此有新光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丈夫強迫其進行性行為」(被證3)、丙○ ○與護理師對話錄音及譯文(被證5)可佐,至當天丙○○下跪 (原證5),僅係懇求丁○○勿傷害自己,原告誆稱丁○○送醫原 因係「丙○○與庚○○過從甚密、丁○○因此精神崩潰」,欲混淆 為被告二人間之伴侶情感糾紛,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乙○○ 、甲○○於本件訴訟前,受原告邀約加入「葛雷不能」群組, 共商提起本件訴訟之計劃,有串證之虞,甲○○到庭證稱被告 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情節,與丙○○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患有「因 動脈功能不足勃起障礙」(被證4)、丙○○於112年4月9日陪同 丁○○至醫院就診時對護理師表示:「她現在老公也會硬上」 (被證5)等證據資料相悖,諸多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 部分證詞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可信度低,自難憑2位證人 證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㈡退步言,本院如認被告二人間不單純僅有朋友陪伴之情,亦 請考量原告對丁○○性侵,丙○○為陪伴丁○○、防治自殺,且原 告與丁○○早於112年3月間即分居,並未構成民法第195條所 謂情節重大,再審酌丁○○所受之傷害,請求酌減本案損害賠 償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内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 償。  ㈡查原告與丁○○於107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6月21日於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65、99頁)。而丙○○為原告、丁○○共同經 營咖啡店之常客,且為丁○○之友人,知悉112年間丁○○有婚 姻關係存在等情,亦為丙○○所不爭執。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析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提出原證2、原證7及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 187至191、259頁),其中,原證7為證人甲○○與丁○○間之臉 書對話,經甲○○當庭操作臉書通訊軟體頁面,由本院確認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7、213至221頁);原證2、8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與丙○○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原證2對話時間為112年4、5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9、292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此為其與乙○○ 的對話,原證2是112年5月5日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是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均為真實。被告二人 否認原證2、8之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而觀諸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證2之乙○○與丙○○間之對話內容,丙○○提及 「現在是我在陪丁○○,簡單來說就是在交往,我會去她家陪 她」、「我說離婚事件跟我真的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你會不 會相信」、「她是真的需要朋友站在她這邊支持她離婚」, 經乙○○表示「他們不是還沒離婚嗎」,丙○○稱「呃,我會定 位成,陪伴朋友?」,經乙○○標註丙○○前開所傳之交往該段 文字,並詢問「欸這件事情什麼時候開始的啊」,丙○○回「 「3月的時候只有聊天跟見面,4月她狀況很糟且分居後我就 幾天過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原證7之 甲○○與丁○○間之對話內容,丁○○表示「心灰意冷被所有曾經 相信過的人背刺加壓垮」、「好丙○○也被趕走了」、「我要 去自殺了」、「你知道那種被所有人背叛的感覺嗎」、「推 最後一把的叫庚○○」、「你何不問問丙○○和庚○○幹了什麼事 」,甲○○問「所以感情是妳的全部?」,丁○○回「抱歉」, 甲○○又問「朋友/客戶/廠商都不重要?」,丁○○回「連你現 在也要來踢我一腳?」,甲○○說「我不是要踢」,丁○○回「 你認為我真的沒有盡力?」,甲○○說「我只是不希望妳把注 意力放在感情上了」,丁○○回「你為什麼不去問問為何那些 人要把我逼死」、「我爸我媽、戊○○、庚○○、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原證8之乙○○與丙○○於112年5 月22日對話紀錄,乙○○問「Hey~丙○○最近還好嗎?」,丙○○ 回「問的好,不好」,乙○○又問「發生什麼事」,丙○○回「 因為我的不成熟跟心理素質不夠強,沒辦法照顧好丁○○,還 讓她難過,這樣相處下來,我甚至沒辦法照顧好自己,陪伴 她反而造成了她的負擔,所以分手了」,乙○○問「欸你們算 有正式交往嗎」,丙○○回「看你要怎麼定義交往,就我個人 而言是有」、「也沒有公開就是了啦,畢竟還沒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見丙○○曾坦言其與丁○○在交往, 並於交往後數度前往丁○○住處,且丁○○亦曾為丙○○之感情問 題所苦。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在咖啡廳認識原告、 丁○○,當時2人都是店員,後來他們自己出來開咖啡店,丙○ ○是店內常客,我也滿常去的,就認識丙○○。原證2是我與丙 ○○臉書對話內容,後來丙○○把訊息收回,我也在臉書上封鎖 丙○○,從好友名單中刪除,我會跟丙○○聊到他與丁○○的關係 ,是因為我們共同朋友郭小姐告訴我被告二人互動親密、同 居,就想要查證,但我沒有親眼見到被告二人同居或丙○○留 宿丁○○家中,都是聽聞的。原證8是我與丙○○112年5月22日 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292至293頁)。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大學不同系的學姊 ,我先認識丁○○,後來在原告與丁○○開的咖啡店認識原告, 在店內喝咖啡時認識丙○○,我是該咖啡店的供應商。被告二 人都曾告訴我他們在交往,我知道丙○○會去丁○○家裡,因為 我曾去丁○○家,家裡都是丙○○的東西,包含內衣、內褲、電 腦、包包。原證7是我與丁○○的臉書對話,丁○○說「你何不 問問丙○○和庚○○幹了什麼事」,是因丁○○與丙○○為了丙○○託 庚○○買酒的事起爭執,丁○○要求丙○○跟庚○○說清楚,但丁○○ 認為丙○○沒有去說清楚,對話中另提及「丙○○也被趕走了」 ,是指丁○○已經把陪伴在她身邊的丙○○趕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6至181頁)。雖被告二人指二位證人證詞有前開不 可信之情形,惟證人乙○○、甲○○均與丁○○認識多年,與丙○○ 亦有相當交情,甲○○於112年4月9日在新光醫院與護理師對 話時亦偏向丁○○立場而指控原告諸多不是,此有被證5之光 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以下),且本院所 採用之證人證詞內容,與前開原證2、7、8之客觀證據資料 相符,是證人前開證詞自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取。  ⒊依上調查,堪認被告二人於112年4、5月起至同年5月22日前 某日之期間曾交往,丙○○並曾數度以男友身分前往丁○○住處 留宿。至原告指被告二人在此日期之前開始同居,及於112 年2月底即開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並曾於1 12年3月14日凌晨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丁○○更直接向原 告坦承愛著丙○○,於同年3月30日遭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在家 中躺在同一張床上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雖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2年4月9日丁○○送醫住院當日,我去 丁○○住處,丁○○很生氣要原告、丙○○離開,丙○○要離開的舉 動讓丁○○很生氣,丁○○就說要去驗孕,我才叫丙○○下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且112年4月9日丙○○曾在丁○ ○住處下跪,丁○○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新光醫 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等情,另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139頁),然當日 眾人對話未有錄音紀錄,本院並無從瞭解對話全貌,復衡以 當時丁○○情緒失控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丙○○為安撫丁○○而 下跪,本屬可能,要難以慌亂且情緒已崩潰之丁○○口出驗孕 之片段語句,即認定被告二人曾發生性交行為。是本件依原 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二人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男女朋友 之方式交往互動,丙○○並曾數度以男友身分留宿丁○○住處, 有違善良風俗,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二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丁○○於1 07年1月23日結婚,被告二人於此段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 為前開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衡以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 行為後態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一第67至8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本院不公開卷之財 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被告二人以丁○○遭原告性侵害,丙○○為陪伴丁○○並防治自 殺,而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行為,並審酌丁○○所受之傷害, 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對原告是否性侵丁○○乙事加以認定,不論是否存有性侵之事 ,均無從據以合理化被告二人以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互動、 丙○○以男友身分留宿丁○○住處等行為。且性侵之事與本件侵 害配偶權行為係屬不同事件,如丁○○認其受有損害,為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作為本件精神慰撫金酌減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丁○○為112年6月7日、丙○○為112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二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13

TPDV-112-家訴-10-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 上 訴 人 陳國順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 訴 人 湯豐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徐忠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45、28257、3197 6、32095、3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國順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 所載單獨非法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於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二 段483、774地號土地,及其向他人承租之新北市五股區水碓 段水碓小段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五股區土地)之犯行 ;暨認定上訴人湯豐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 大溪分局)溪内派出所(下稱溪内派出所)警員,而有事實 三所載,明知陳國順在本案五股區土地非法堆置大量廢棄物 亟待處理,竟謀議由陳國順先與湯豐富聯繫確認無遭大溪警 方查緝之風險後,再由陳國順偕同不知情之甘錫鎧駕駛自用 小貨車將本案五股區土地之廢棄物運送至桃園市復興區羅浮 國小(下稱羅浮國小)前,繼由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單獨(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所示),或與上訴人徐忠孝 共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接手駕駛運送至桃園 市復興區羅浮里高坡段46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復興區土地 )棄置;湯豐富明知上情卻違法不予取締,因而使陳國順圖 得免於支出依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合計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不法利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 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陳國順、湯豐富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並諭知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論處徐忠 孝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二、上訴意旨 ㈠陳國順上訴意旨略以:  ⒈楊勇晨陳稱其總共傾倒廢棄物共計9次,其中3次係與徐忠孝 一起駕駛小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等語,核與徐忠孝所述相符 。原判決僅憑自用小貨車往返大溪地區之通行紀錄(下稱自 用小貨車通行紀錄),遽認伊與湯豐富、楊勇晨及徐忠孝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共計18車次 ,非但與楊勇晨、徐忠孝所述不合,且與伊於偵查中陳稱: 其中有1、2次因未遇楊勇晨等人而原車載回等語之陳述不符 ,自屬可議。  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須經業務主管機關即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先行確認有無成立刑事犯罪後,始移送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湯豐富具有偵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職權之法令依據,遽認伊與湯豐富有共同 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已有未合。況大溪分局於附表所示之 載運日期,亦非每次皆排定有專案臨檢勤務;伊於如附表編 號5、9所示時間運送廢棄物抵達大溪地區,甚至尚在大溪分 局專案勤務時間內,俱證伊事前並無聯繫湯豐富以規避警方 查緝之行為。且伊因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得以免於支付合法處 理廢棄物費用,與湯豐富事前有無確認警方勤務之行為無關 。湯豐富事前協助確認警方勤務之行為,對於伊違法傾倒廢 棄物之行為,亦不具有重要性,自不能以共同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相繩等語。 ㈡湯豐富上訴意旨略以:  ⒈楊勇晨與徐忠孝皆為原住民,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告知依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 場為其等辯護之意旨,然其等恐因誤會仍須自行負擔律師費 用而同意立即訊問,致影響其等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伊不利之 認定依據,自非適法。  ⒉陳國順、楊勇晨及徐忠孝於第一審皆證稱:湯豐富事前對於 陳國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僅單純 介紹楊勇晨與陳國順認識以取得工作機會,並基於朋友情誼 代轉陳國順支付予楊勇晨之報酬等語。原判決對於陳國順等 人上揭有利之證詞不予採信,復未傳喚陳國順到庭調查以釐 清湯豐富並未與陳國順在第一審作證前接觸串證,足證陳國 順上開有利之證詞屬實,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納或不予 傳喚之理由,已非適法。況原判決僅憑陳國順及楊勇晨不利 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湯豐富有罪之認定,同有 違誤等語。  ㈢徐忠孝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僅與楊勇晨一起駕駛自用小貨 車前往傾倒廢棄物共3次,核與楊勇晨所述及如附表編號8至 9所示之時間相符。原判決對於楊勇晨上開有利之陳述不予 採信,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可議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 合共犯即證人楊勇晨、徐忠孝、陳國順、證人林佩琪等人之 證詞,以及湯豐富坦承曾於民國107年底前往陳國順在新北 市五股區的環保公司,看過陳國順的2部貨車,及其作業方 式;楊勇晨係其介紹予陳國順認識,陳國順將垃圾運送至桃 園市復興區前,曾於夜間時分打電話與其聯繫,並委其通知 楊勇晨等語之陳述,暨卷內湯豐富與陳國順、楊勇晨間之通 聯紀錄、自用小貨車通行紀錄、豐海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 、商業登記抄本、豐海企業社名片圖檔及其他相關證據,說 明:陳國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原本在新北 市五股區收集清運之一般廢棄物均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 嗣經湯豐富提議合作設立豐海企業社,以合法清運廢棄物, 並由湯豐富妻姐林佩琪擔任負責人、湯豐富配偶林念慈擔任 經理,足證湯豐富至遲於豐海企業社於108年1月8日經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已明知陳國順在本案五股區土地非法 堆置大量廢棄物。而陳國順為清運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之 廢棄物至本案復興區土地棄置,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載運 時間前,先與湯豐富聯繫以確認當日並無遭大溪分局攔檢查 緝之風險後,始與甘錫鎧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廢棄物前 往羅浮國小前,再由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單獨(如附表編號1 、6所示),或與徐忠孝共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 )接手駕駛運送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共計18車次,再空車 返回羅浮國小交還陳國順駛回,並向湯豐富領取當日報酬; 案發當日楊勇晨、徐忠孝於完成傾倒廢棄物後,為警據報查 獲,湯豐富尚以警員身分前往支援辦案,同時以電話告知陳 國順前來開走上開自用小貨車等情,憑以論斷湯豐富與陳國 順、楊勇晨及徐忠孝間就事實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並非專以陳國順及楊勇晨 不利之證詞為湯豐富犯罪之唯一證據。對於湯豐富否認犯行 ,辯稱:伊事前對於陳國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僅單純介紹楊勇晨與陳國順認識以取得工作機 會,並基於朋友情誼代轉陳國順支付予楊勇晨之報酬云云, 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敘明: 依陳國順自白及上揭自用小貨車通行紀錄內容,足證陳國順 、楊勇晨與徐忠孝共同運送廢棄物前往傾倒於本案復興區土 地之次數,確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8車次無訛。楊勇 晨陳稱:其總共傾倒廢棄物共計9次,最後3次係與徐忠孝一 起駕駛小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云云,及徐忠孝陳稱:其前後 共傾倒3次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等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湯豐富上訴 意旨猶執其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否認犯罪;陳國順及徐忠孝 上訴意旨,仍爭執楊勇晨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總計僅9次,其 中3次係與徐忠孝一起傾倒云云,而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⑴原判決既採信楊勇晨、徐 忠孝、陳國順等於偵查中關於湯豐富參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之不利證詞,作為湯豐富犯罪之認定依據,已有捨棄 楊勇晨、徐忠孝及陳國順等於第一審陳稱湯豐富並不知情或 未參與等其他不同陳述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而略欠 周延,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⑵原判決所引楊勇晨、徐忠孝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之陳述,經湯豐富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2年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宗第248 頁),原審並審酌採為證據之適當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且經第一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楊勇晨、徐忠孝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調查程序 ,始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湯豐富上訴意旨 所云之採證違法可指。⑶關於湯豐富於原審聲請傳喚陳國順 ,以調查陳國順與湯豐富於陳國順第一審作證前因同遭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彼此間無串證可能,可證陳國順於第一審 有利於湯豐富之證詞屬實乙節。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31 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湯豐富原審辯護人,稱:「就羈押禁見 狀況卷內即可知悉,有何傳喚陳國順之必要?」等語,嗣未 再依其聲請傳喚陳國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原審審判長於 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後,尚詢問湯豐富及其選任辯護人有無其 他證據請求調查,據其等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351、352頁,原審卷第2宗第99頁),乃湯豐富於上訴 本院後,始主張應再調查上揭證據方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按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衛生事項,為警察之法定 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 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 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 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 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 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 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 事務,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 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 已說明湯豐富為溪内派出所警員,依法具有協助偵查或調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職責,通報舉發或調查取締係其主 管之事務。其明知陳國順將原本違法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 之廢棄物運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竟未通報舉發或取締, 反而居中聯繫楊勇晨及徐忠孝接手載運並支付報酬,因而直 接使陳國順獲有免依合法方式支付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合計9 萬元之不法利益。而陳國順本應依法委由合法處理業者清除 或處理廢棄物,卻因湯豐富之違法行為,因而獲得消極的應 減少而未減少之合法處理費用利益,乃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 私人獲得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且與 湯豐富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陳國順所為自該當於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陳國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而陳國順對於其為避免警方查緝,故事先以 運送水果上山之暗語,與湯豐富聯繫確認無虞後,始運送廢 棄物前往羅浮國小前,再由湯豐富居中聯繫楊勇晨、徐忠孝 接手駕駛運送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乙節,業於偵查及第一 審自白不諱,陳國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事前有先行聯繫 湯豐富以規避警方查緝之行為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878-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昆諺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13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 聲請人以刑事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應視為其已依 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未查明聲請人即被告沈昆諺係遭「老 黑2.0」、「衛David」等共犯逼迫從事本案,聲請人與上開 共犯關係明顯衝突對立,且聲請人不知上開共犯真實姓名, 無任何聯絡方式,聲請人復積極面對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日後當無可能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原裁定羈押聲請人 ,顯違最後手段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 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 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老黑 2.0」、「衛David」等共犯未遭查獲,聲請人復自承聽從「 老黑2.0」、「衛David」等共犯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倘使 聲請人交保在外,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風險,足認 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聲請人復曾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 後,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 財罪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 押之原因,且難以具保、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且除與聲請人 父親等至親外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坦 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㈢、聲請人現雖承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則辯稱不 知係從事詐欺行為,陳述前後不一;又參與聲請人被訴犯行 之人,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 共同交織之地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 罪情節相關。而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 道亦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 串證之可能;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 若予交保在外,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 進而串證之情事,故應認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 虞。又被告前於113年8月30日擔任車手遭警方當場逮捕,竟 於113年12月24日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因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 均無從推翻前述本院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㈣、考量聲請人涉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聲請人復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又屬詐欺犯罪組 織之集團犯罪,且本案又甫經起訴而繫屬本院,相關證據調 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理釐清。是為使後續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此際無從以具保、責付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 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除與其父親等至 親外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 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4-聲-332-20250212-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購買安泰人壽保單,安泰人壽合併 至富邦人壽後,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且原安泰人壽業務員褚 仲雯招募聲請人之配偶莊秀美為業務人員、洩漏聲請人及其 子之個人資料,富邦人壽違法購買保險債權,客戶權益部劉 嘉偉經國賠案號0000000000查出不法所得及不當得利多次未 變更理賠相關程序等,而有涉及違反個資法、洗錢法、會計 法、侵害夫妻權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 聲請保全國賠案卷宗所有違法證據、富邦人壽與安泰人壽合 併之過程相關文件、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之相關文件、富邦人 壽之會計帳務明細、證期會所申報之帳務明細等語(詳如附 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立法目 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 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 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 ,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及必要性( 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有保全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結股113 年度他字第000000000號駁回其證據保全之聲請,雖未檢附 駁回聲請之相關文書及證據,惟臺北地檢署以114年2月4日 北檢力結113保全239字第1149009614號函覆本院表示,因聲 請人並未釋明欲聲請保全之證據與其所指陳之犯罪事實間有 何關聯,以及有何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行使之處及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律之程 式上堪認有據,合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係因其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遭 拒及其配偶因擔任業務員而夫妻失和等原因,而聲請保全證 據上開證據,惟聲請人僅空泛指稱「上開被告隱藏證據有先 例及相關公文紀錄滅證串證毀滅證據事實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然所謂先例究竟所指為何,既未見具體敘明 ,又無相關佐證,且未釋明上開欲保全之證據有何遭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或事實,其聲請已 難認有理。  ㈢況且,聲請人對於所列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聲請保全證據 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未釋明,甚至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所稱被告「客戶權益部所有成員」、「理 賠部所有成員」、「法務部所有成員」、「律師團所有成員 」等人之姓名及具體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構成要件等亦均 未敘明,無從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犯罪被害人,即 不符告訴人之資格,且縱使富邦人壽併購安泰人壽間涉有洗 錢防制法或違反會計相關法規之情形,聲請人亦非犯罪之被 害人,亦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自不得據此聲請保全證據;又 聲請人與富邦人壽間之理賠糾紛,顯與國家行使公權力不當 而侵害人民之國家賠償無關,且國家賠償又係屬民事案件, 聲請人之配偶權亦屬民事事件,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 之1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PDM-114-聲全-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近期發生變故,爺爺中風且母 親車禍受傷,家中人丁不足難以負荷照顧需求,急需被告在 旁貼身照料爺爺及母親,被告絕無可能在現階段拋棄親人逃 亡,且被告在羈押期間已罹患嚴重憂鬱症,每日均須服藥穩 定病情,被告因身體狀況亦需定期回診追蹤,實無逃亡海外 可能;又對比新聞報導「百億賭王」林秉文涉犯幫助洗錢與 詐欺等罪,並未遭法院羈押,而被告僅涉犯洗錢犯行,應無 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因本案已遭羈押長達1年以上,早已超 過實務上多數洗錢案件之被告遭判決之刑期,若再予繼續羈 押,實已嚴重侵害被告人權。為此,懇請法院鑒核上情,准 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上訴本 院,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且陳稱去國外 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逃亡之能力與可 能,而本案雖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審理終結, 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 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有家人需照料,罹有憂鬱症 需回診追蹤,沒有逃亡之可能,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 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 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 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曾認罪 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 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 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新台幣(下同) 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 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數量的TR 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 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 ,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 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至聲請意旨所稱家中變故及需回 診追蹤病情等語,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 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又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 從以他案被告是否受羈押之情形,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從 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4-聲-179-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 範圍內與陳自強接觸或聯繫,並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 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 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 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 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 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 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 ,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 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 ,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 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  ㈡茲被告以處理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為由聲請與陳自強接觸、聯繫,本 院審核後認屬正當,准許其於處理另案答辯範圍內與陳自強 接觸、聯繫,且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向本院陳報 接觸、聯繫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二)狀:

2025-02-11

ULDM-114-聲-2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童 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不 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E WEN XUAN(中文姓名: 李汶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具反覆實施相同犯行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 2號卷〈下稱上訴卷〉第55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極度 輕微,並非核心人物,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深刻連 結,且積極主動指認其上游為「陳亮宇」,被告手機業已扣 押及擷圖或數位鑑識取證完畢,並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 獲利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害人數1人,在我國並 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且有固定居所,偵查中即表達願與被 害人和解,懇請准允以3萬元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或至派出所定時報到或電子腳鐐等 方式作為羈押替代手段等語(見上訴卷第90頁;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89號卷第1至4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 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 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告訴人陳麗如(下稱 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見偵35683卷第33頁),其親友均在海外,且被 告曾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刪除(見聲押512 卷第11頁),而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未到案,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陳麗如(下稱告 訴人)1人,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次數並非僅有1次,復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683卷第64至80頁),可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動密切即時,收取款項次數 確實非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 手機雖經扣押,但相關對話軟體,仍可透過其他通訊或電腦 設備登入,縱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案,其於現階段仍有勾串共 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被告之犯罪歷程及 方式,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應認有組織分工,衡酌加重 詐欺犯罪之特性,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未到案, 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亦未有明顯之改變,足認於此等環境下 ,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 逾30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有為任何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是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防免被告保釋在外有逃亡之虞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參酌 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罪犯罪情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合乎比例原則。是以,本院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 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事。  ㈡綜上,本院法官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8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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