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乙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被告乙女分別出生於民
國101年7月、101年3月,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就其等之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
揭露,原告部分爰以甲女稱之,並逕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女
之父、甲女之母;被告部分則以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
稱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女前為國小同學,雙方自111年12月
起有小摩擦。詎被告乙女竟於111年12月間,告訴其他同學
其非常高興伊因病未去學校(下稱行為一);復於112年2月
間,朝伊課本噴灑酒精,並嫌棄伊很髒等語(下稱行為二)
;又於112年3月9日,帶蛋糕至學校請同學吃,卻在發放蛋
糕給伊時,刻意將該蛋糕搗碎意圖羞辱,伊因而不願食用該
蛋糕,並詢問是否有其他同學願意食用,乃被告乙女卻制止
並要求不准給其他同學,藉此侮辱伊(下稱行為三)。被告
乙女以上開行為霸凌伊,導致伊遭同學排擠,飽受言語霸凌
,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心理健康及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乙女就前揭3次不法侵害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及3萬元,合計10萬元。又被告
乙女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女
之父、乙女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
乙女之父、乙女之母與被告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乙女前為國小同學,並不爭
執,惟否認被告乙女有原告所指行為一、二、三之侵權事實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乙女既無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茲就被告乙女有無行為一、二、三之侵權事實,論述如下:
⒈行為一部分:
查原告關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其母與導師間之LINE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原告之母向導師表示「剛剛原告跟我說,他跟張○○打遊戲
時,張跟他說,被告乙女跟班上同學說,原告沒去學校他很
高興」等語,導師則回以「……我會持續注意的。在適當的時
機再機會教育,可能效果會更好」等語,可見上開對話內容
關於行為一部分,乃原告之母聽聞原告所述後加以轉述,此
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女有行為一之情
形,則其主張被告乙女就此部分對其為霸凌行為云云,即不
足採信。
⒉行為二部分:
⑴查觀諸原告之母與導師間於112年2月13、14日之LINE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告之母向導師表示「發課
本給原告的同學 故意拿酒精噴灑 說很髒 諸如此類的行為
我覺得已經有霸凌同學的狀況了」,導師回以「是的,如果
這樣真的很不當,我要好好問清楚。謝謝」、「經過了解,
確實班上的同學有不友善的行為,已加以訓誡及開導,經過
自己的反省後,也向原告道歉,原告已接收道歉。小孩子不
懂分寸,行為不對,需要加以導正,後續我也會持續注意。
謝謝你的耐心與體諒。」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遭同學噴灑
酒精、嫌棄很髒等語,應屬非虛。又徵諸原告之母與同學郭
○○、陳○○、黃○○、蘇○○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之母
與同學郭○○之對話譯文,郭○○表示「是被告乙女先開始在原
告的課本上面噴酒精說很髒,然後也叫其他同學這樣做」、
「然後她們還有說發書本的時候 幹嘛讓她發啊吼等一下要
噴酒精很髒欸」、「反正就一直嫌棄她」、「噴書本 她碰
到就噴 被告乙女都這樣」、「是被告乙女開始說要霸凌原
告」、「被告乙女帶頭的」(見本院卷第169、173、203、2
41頁);陳○○表示「好像是因為那個時候我們幾個跟她關係
不好 然後開始就有人碰到他東西就說很髒 然後要消毒」、
「我記得應該是被告乙女 沒錯的話」(見本院卷第207頁)
、黃○○表示「五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一群女生拿酒精噴原告
的課本跟桌椅,那是被告乙女做的」(見本院卷第223頁)
;蘇○○表示「五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一群女生拿酒精噴原告
的課本跟桌椅,好像是被告乙女做的」、「因為,被告乙女
跟他吵架,跟我們說,然後被告乙女就開始霸凌他」(見本
院卷第230、231、237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乙女因與其
發生摩擦,而帶頭朝其課本上噴灑酒精、表示很髒等語,確
屬非虛。
⑵被告雖謂:郭○○、陳○○、蘇○○是在原告之母威脅、施壓下,
才說出前開內容云云,並提出被告乙女與陳○○間之對話內容
為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查原告之母固有向郭○○表
示「我原本也想告陳○○,因為陳以前跟原告很好,但就因為
被告乙女的幾句話幫著欺負原告,我真的很不高興,我這也
有陳的證據,只是沒給法官而已」,及向陳○○表示「我知道
是一群人做的 希望你老實講」、「當初是被告乙女、你、
郭○○、蘇○○一起霸凌原告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9
頁),然郭○○於原告之母為上開表示後,除回以哭笑不得之
表情符號外,並回以「最主要就是被告乙女開始的」、「她
比較嚴重」,復主動提及被告乙女要求其他同學不要借色紙
給原告、要求其他女生不要跟原告同組等事;陳○○於原告之
母為上開表示後,更主動提及霸凌原告之人尚有黃○○,過程
中均未見原告之母有何威脅、施壓郭○○、陳○○之行止。其次
,依被告所提被告乙女與陳○○之對話內容,陳○○固曾向被告
乙女陳稱「他說 我態度不好 我明明就很有禮貌 啊有些是
就真的忘了 不要我要怎麼說 編出來嗎」等語,然此均係陳
○○事後所述,要難以此推論其先前所述係受到原告之母誘導
。是被告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即徒憑主觀臆測,空言郭○○
、陳○○、蘇○○係遭原告之母脅迫、施壓、誘導,並進而辯稱
前開對話內容為不可採云云,委無足取。至被告辯稱:郭○○
曾在校門口被原告之母攔下碎念,恐因畏懼原告之母而為不
實陳述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⑶再者,經原告與被告乙女先前所就讀國小調查後,初步了解
發現確有被告乙女在班上找同學孤立原告之情形,確認成立
關係霸凌事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乙女亦於另案
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妳們在學校霸凌別人嗎?
」時,明確回答「對」並點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1至301頁勘驗筆錄),互核以觀,被告乙女有行為
二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謂被告乙女上開回答,係針對檢
察官所詢母親在討論學校霸凌事件一事為之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取。
⑷被告乙女確有行為二之情形,其帶頭在原告物品上噴灑酒精
,復脫口很髒,顯係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直接對原告故意
為貶抑、排擠之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女此部分該當霸凌行為,自屬可信。
⒊行為三部分:
查徵諸原告之母與蘇○○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之
母與郭○○間之對話譯文,蘇○○表示「被告乙女生日那天請大
家吃蛋糕,蛋糕是被告乙女切的,也是被告乙女故意把給原
告的蛋糕戳爛」、「因為被告乙女不想請原告吃蛋糕 所以
才把蛋糕戳爛」(見本院卷第231、233、235頁);郭○○表
示「蛋糕好像是被告乙女切的」、「被告乙女好像就跟我說
,他把蛋糕切爛,然後他就故意把那一塊給原告」(見本院
卷第241頁),固可認被告乙女有在生日當天帶蛋糕去學校
請同學吃,並刻意將不完整的一塊蛋糕給原告。然被告乙女
此舉雖足使原告心中產生不快,惟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未
達偏激不堪,而足使客觀理性之第三人減損對原告人格尊嚴
或社會評價之程度。且上情僅發生在被告乙女生日當天,並
非持續發生,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指被告乙女
於其詢問是否有其他同學願意食用時,經被告乙女制止之情
事,自難認被告乙女此部分所為該當持續對原告故意為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
不友善環境之霸凌行為(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參照
)。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被告乙女此部分行為該當霸凌
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⒋從而,行為二部分,被告乙女所為構成對原告之霸凌行為,
而行為一、三部分,被告乙女尚無原告所指之霸凌行為,堪
予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二部分,被告乙女所為
構成對原告之霸凌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行為使原告處於具
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自足影響原告之心理健康,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乙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女之
父、乙女之母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就對被告乙女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迄
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就行為二部分,請求被告乙女之父
、乙女之母與被告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行為一、三部分,被告乙女既無原告所指霸凌行為,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㈣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年齡等,暨本件被告乙女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導師表示原告已接受同學道
歉(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行為二部
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33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