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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芸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芸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賴芸娟(下稱 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願意承認犯罪,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移付調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僅有國 中學歷,18歲結婚生子並育有4名子女,家中經濟壓力沈重 ,被告國中畢業開始勤奮工作至今,腳踏實地賺錢養家,經 本次偵審程序,已得相當之教訓,日後必定循矩以行,並無 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 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1、69頁),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至同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各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 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其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 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 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表示認罪,因上揭中間時法、現行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應減輕其刑而較為有利 之行為時法。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 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法第67條規定參照),則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 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上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則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辯以:悠遊付不是本人申請,沒有將個資交 他人申請或協助他人申請,其並不知情;其什麼都不知道, 真的沒有做云云(見偵卷第6頁,偵續卷第9至11頁)而否認 犯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委由選任辯護人表示否認 犯罪(見原審卷第62至63、218至219頁),迄上訴本院後始 為認罪之答辯,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頁 ),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提供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使用並接 收驗證碼以配合詐騙者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並綁定其提 供之帳戶,從而正犯得以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慧仙之代理人鐘玉桂、 黃大燊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滙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之金額7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告訴人方面同意刑事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 、76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積極 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其自身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行,上訴後已表示認罪,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上午5時至1 2時在早餐店工作,下午3時至晚間9時在檳榔攤工作,二者 合計月入約5萬元,其在家中負責買菜、煮菜,小孩已長大 無需照顧,無需扶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物損失 ,且調解時已一次給付7萬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 ,堪認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 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000-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祖彬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朱祖彬(下稱 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 本卷第1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違反公司 法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8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幫 助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撤回上訴等情,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其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所處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幫助洗錢罪所處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被告於111年6月 至同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各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 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其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 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 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警卷第3 至7、9至12頁、偵卷第57至58頁),而係於法院審判中始表 示認罪,因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被告應減輕其刑而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 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法第67條規定參照),則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 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其朋友謝盛富向其 借益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帳戶領錢或家人 要轉給他,因為他沒錢,也沒辦法開戶,他只說沒有辦法開 戶,所以其將益泰公司帳戶借給他,印章、提款卡等也都給 他;銀行通知其帳戶凍結時才知道他把東西賣掉;銀行打電 話給其才知道帳戶出事云云(見偵緝卷第64頁),然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36、137頁、本院 卷第90頁),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自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益泰公司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從 而詐欺正犯得以詐騙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告訴人滙款至本件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造成告 訴人損失甚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 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分判太重,其 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數次詐欺或幫助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與 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及守法意識,竟於領空益泰公司帳戶內 之款項後,受請求即提供該帳戶予他人,對他人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同 時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或犯罪所得金流,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實不宜寬貸。並念被告終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場,被告至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暨檢 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 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所處之刑提 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10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喬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楊因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11 1年度偵字第4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喬程知悉廖唯任與楊東益(本院另行審結)、陳浩銘(已 歿;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間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楊喬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 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廖唯任住 家,以丟砸磚塊之方式砸毀廖唯任之住家大門,損壞該大門 ,足生損害於廖唯任。  ㈡楊喬程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0月30日起陸續至上 址廖唯任住家,向廖唯任恫稱:「楊東益、陳浩銘聯手花80 萬元要你死」、「如果不付錢,就要持續毀損住處大門」、 「放火燒房子」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 知廖唯任,使廖唯任因而心生畏懼,遂委託其親友何○○分別 於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4萬50 0元與楊喬程,其後廖唯任又於110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烏 日區長壽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3萬元交付楊喬程,楊喬程 取得共計13萬0500元。 二、楊喬程嗣因廖唯任對其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而對廖唯任心 生不滿,另楊東益家屬與廖唯任間有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961號 民事判決判命廖唯任應拆屋還地,嗣經楊東益多次要求廖唯 任拆遷未果,楊東益因而對廖唯任心生不滿。楊東益、楊喬 程、楊因海遂共同對廖唯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喬程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單獨前往廖唯任位於 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之住家前,在廖唯任人在屋 內之情況下,徒手用力拍打大門約50下,並大聲喝叱要求廖 唯任出面,希望廖唯任撤回上開刑事告訴。過程中,楊因海 聽聞楊喬程之聲音後,旋即出門制止楊喬程,並於同日上午 10時22分許致電楊東益告知上情,楊東益、楊因海、楊喬程 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楊東益於電話中要求楊因海 指示楊喬程坐在廖唯任住家門口,楊喬程便依楊因海指示坐 在廖唯任住家門口,迫使廖唯任不敢出門,以此方式妨害廖 唯任出門之權利。  ㈡楊東益、楊因海、楊喬程、陳浩銘於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 ,見廖唯任準備返回上址住家,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楊東益指示陳浩銘、楊喬程、楊因海以多人圍繞之方式 ,徒手攔阻廖唯任返家,將廖唯任強拉至「聖元宮」與楊東 益談判上開土地糾紛事宜,雙方拉扯過程中,楊喬程、陳浩 銘徒手毆打廖唯任(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廖唯任返家之權利,後 因楊東益不願與廖唯任談判,廖唯任始行離去。 三、楊東益、林協洲、楊因海因張駿林積欠「金錢豹」酒錢20萬 8000元,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7日下午2 時、3時許,一同前往張茂男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家 ,欲向張茂男之子張駿林索討上開債務,然張駿林當時不在 家,楊東益明知張茂男已年近八旬,仍向張茂男脅迫稱:「 叫張駿林出面處理,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氣」云云, 迫使張茂男允諾由楊東益將張駿林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牽 走作為債務擔保。林協洲、楊因海遂依楊東益指示,於同日 晚間6、7時許至上開住家將張駿林之電動機車牽走,妨害張 茂男管領該電動機車之權利。嗣經張茂男與楊東益協調後同 意以15萬元和解,張茂男乃將上情轉知其女兒張○○,張○○遂 於111年5月15日,在上開住家將15萬元交付楊東益,楊東益 始返還上開電動機車。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喬程、楊因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0至276頁),復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㈡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63頁、本院卷第2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唯任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結 證及證人何○○、廖○○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2855 號偵證人資料卷二第7至8頁,第32855號偵卷二第339至340 、357至363、399至401、413至415頁),並有告訴人廖唯任 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 373至378頁)、告訴人廖唯任提供其與被告楊喬程110年10月 31日至110年11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3 83至398頁)、被告楊喬程拿取現金及簽收之照片(第32855號 偵卷二第379至3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喬程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楊喬程上開毀損、恐嚇取財等 事實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69、441頁),惟另辯以此部分犯行是其自 己的行為,與別人無關云云。被告楊因海則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2次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是怕被 告楊喬程與告訴人廖唯任起衝突才過去,當日致電楊東益是 因為要請楊東益阻止楊喬程,叫楊喬程不要去打廖唯任云云 。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因向楊東益的 父親、叔叔買房子而認識楊東益,其與被告楊東益間有土地 糾紛,楊東益的叔叔賣其等房子,土地當時不能變賣,之前 有為了土地去法院訴訟,其說要200萬元,他們說要給其30 萬元,後來又變20萬元,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其在 家,被告楊喬程有去其家拍大門約50下,其在家中看不太清 楚屋外的情形,當時當然會怕,大門的材質是木材,他已經 砸過一片,後來又換過一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至75頁) 。  ②證人即被告楊喬程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111年2月9日上午有 去廖唯任住家拍門,楊因海看其情緒失控,就來拉其,不讓 其去煩廖唯任,因為當時廖唯任告其,其去跟廖唯任說話, 廖唯任在屋內透過窗戶對其說一句話,其被激怒,情緒失控 就開始拍門,其要廖唯任出來講清楚,其很常情緒失控,楊 因海很常攔其,但其不知道當日楊因海與楊東益說了什麼云 云(見第32855號偵卷五第23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於111年2月9日當日先去廖唯任住家,他家大門是木門 ,已經很爛了,可能撞一下就開了,其進去廖唯任可能會被 其揍,後來楊因海有過來,楊因海來阻止其、拉其,否則其 撞一下門可能就開了,廖唯任有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其就處 理他、打他,這與楊東益沒有關係,其那天有叫廖唯任撤回 刑事告訴,但沒有要求廖唯任限期搬家,那是他自己私人的 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7、68、70頁)。  ③證人即被告楊因海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於111年2月9日上午 跟楊喬程前往廖唯任住家,楊東益那邊有監視器,看到廖唯 任回來,楊東益便打電話至手機,叫其與楊喬程過去,楊東 益與廖唯任間有土地訴訟,楊東益勝訴,要廖唯任提早搬離 ,廖唯任不想搬離,一直沒搬,所以楊東益才叫其過去,要 其跟廖唯任說時間到了,另廖唯任與楊喬程間有官司問題, 之前廖唯任有告楊喬程恐嚇取財,當日在廖唯任大門拍了約 50多下,楊東益在電話中表示他在看病,其說其有去敲門, 會跟廖唯任好好講,因為其不希望楊喬程找他,其有說要給 廖唯任壓力,楊東益要我叫被告楊喬程去「聖元宮」前坐著 ,其有叫楊喬程去坐,是要讓廖唯任覺得害怕,不敢出門, 楊喬程有去「聖元宮」前坐著,後來廖唯任人沒有出來,其 等就走了云云(見第32855號偵卷四第283至284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廖唯任與楊東益間有土地糾紛,楊東益 屢次要求廖唯任搬離,廖唯任都沒有搬走,廖唯任還要求楊 東益給付搬遷費20、30萬元,我們聽了都覺得不合理,因為 廖唯任強占土地那麼久,其等是住在廖唯任隔壁,叫他出來 好好講,現在公親變事主,廖唯任住我家隔壁,其知道楊喬 程去那邊,其聽到楊喬程的聲音後有趕快過去制止他,其叫 楊喬程不要做這種行為,不要起衝突,但其絕對沒有威脅告 訴人廖唯任撤回對被告楊喬程的刑事告訴,另沒有要求廖唯 任限期搬家,這是廖唯任與楊東益間的官司,與其無關,當 天楊喬程有坐在廖唯任住家門口,但廖唯任是否不敢出門其 不知道,楊東益沒有叫其做這些事情,當日其與楊東益通電 話是因為怕楊喬程出事,其叫楊東益趕快回來阻止,因為廖 唯任與楊東益比較熟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9至55頁、第62頁 )。  ④依卷附同案被告楊東益與被告楊因海間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 時22分許之手機通話監聽譯文,被告楊因海於電話中向同案 被告楊東益稱:「剛去大胖龍他家撞門差不多4、50下他都 不敢出來」,楊東益問:「是你去撞還是你兒子去撞的?」 ,楊因海答:「我兒子啦」,楊東益問:「他不在家?」, 楊因海答:「他躲著他不敢出來啦」,楊東益問:「你有沒 有告訴你兒子嗎?」,楊因海答:「沒有啦,昨天那個我沒 講啦,反正這次他去做筆錄是大胖龍告他恐嚇的啊,順這個 勢找他麻煩,後面那再說啊,這是告他恐嚇、妨害自由、毀 損這樣」,楊東益問:「你兒子就去撞他的門這樣」,楊因 海答:「嘿對啊,我說你不可把門撞壞也不可以打他,好好 跟他講,給他精神錯亂他就有壓力了」,楊東益稱:「他差 不多要出來了,你不會叫他兒子在宮前坐著喔」,楊因海答 :「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32855號偵 卷二第183正反面)。  ⑤就前揭告訴人廖唯任指訴、被告楊喬程、楊因海之供證及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楊喬程因不滿告訴人廖唯任先前對其 提出刑事告訴,乃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先單獨前 往告訴人廖唯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之住家 ,在該住家木質大門拍打約50下,要找告訴人廖唯任理論, 希望告訴人廖唯任撤回上開告訴,過程中被告楊因海因住在 隔壁,聽聞拍打聲後旋即出門制止被告楊喬程,請被告楊喬 程勿衝動,並告知被告楊喬程只須讓告訴人廖唯任精神錯亂 ,已足以施加壓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被告楊因海 致電同案被告楊東益告知上情,楊東益得知後,明知告訴人 廖唯任當時人在家中,仍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楊因海指示被告 楊喬程坐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前方,使告訴人廖唯任不敢出 門,而被告楊因海確實有應被告楊東益所求,指示被告楊喬 程坐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前方,且被告楊喬程亦有按此辦理 。且依告訴人廖唯任之證述可知,被告楊喬程已先用力拍打 告訴人廖唯任住處大門50下之事實,被告楊喬程亦供承廖唯 任住處大門是木門,已經很爛了,可能撞一下就開了,其進 去廖唯任可能會被其揍、其撞一下門可能就開了等情,在此 情形下,被告楊因海仍以電話向同案被告楊東益告稱:其子 楊喬程前往廖家撞門4、50下;對方都不敢出來、躲著不敢 出來,復表明係順勢找他麻煩;並陳稱其有向楊喬程表示不 可把門撞壞、也不可以打對方,給他精神錯亂他就有壓力等 語,同案被告楊東益復指示坐在門口等情,被告楊喬程即坐 在該處門外,且告訴人廖唯任亦陳明其會害怕等情,顯已使 其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楊喬程此舉乃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 廖唯任出門之權利,自已構成強制罪甚明。而此部分雖由被 告楊喬程著手實施犯行,惟被告楊因海、共同被告楊東益確 有對此有所指示而參與其事。被告楊喬程雖於原審審理中供 證稱此事與被告楊東益無關云云,然同案被告楊東益縱未直 接與被告楊喬程有犯意聯絡,而係在電話中透過被告楊因海 與楊喬程間接形成犯意聯絡,被告楊喬程未必知悉同案被告 楊東益與被告楊因海之具體通話內容,是被告楊喬程證稱此 事與同案被告楊東益無關,並無足採。另被告楊因海雖於原 審審理中供證稱上開事件非依同案被告楊東益所指示,其當 日致電同案被告楊東益乃希望楊東益勸阻被告楊喬程云云, 然此與上開手機通話監聽譯文之內容全然不符,亦無足採。 況被告楊喬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部分是楊東益叫其去做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另共同被告楊東益雖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其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且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頁;本院另行審結),益徵被告 楊喬程、楊因海及同案被告楊東益就此部分犯行均參與其事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⑥準此,被告楊喬程、楊因海與同案被告楊東益就此部分犯行 ,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唯任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日晚上,楊喬 程、楊因海、陳浩銘等人不讓其回家,要押其去「聖元宮」 與楊東益談土地糾紛,當天其在「聖元宮」門口有與楊東益 碰面,但楊東益不跟其談,其站在「聖元宮」門口大約10幾 分鐘後才自己返家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五第295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其正要回家 ,楊喬程、楊因海、陳浩銘不讓其進門,他們把其攔下來, 其要回去他們不讓其開門進去,要其到「聖元宮」談事,「 聖元宮」在其住家對面而已,其與他們是在其住家前方有肢 體拉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7頁)。  ②證人即被告楊喬程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晚間,好像 陳浩銘也在,陳浩銘與廖唯任有糾紛,陳浩銘遇到廖唯任, 二人就吵起來,其與楊因海剛好在廟那邊吃東西,其對陳浩 銘說阿伯,你不要動手,其前幾天才被他告而已,用講的就 好,當時其也要找廖唯任,只是剛好陳浩銘也在那邊,其看 陳浩銘比較生氣,才說上面那些話,其當天也要找廖唯任是 因為他告其,及跟村裡的人亂講話云云(見第32855號偵卷 五第2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當日晚 間是陳浩銘先對廖唯任動手的,其上去也有動手,因為要叫 告訴人廖唯任撤回告訴,楊因海有過來勸架,但楊東益是否 在場不記得了,其等沒有將廖唯任帶到「聖元宮」,告訴人 廖唯任住家走3、4步就到「聖元宮」了,楊東益沒有指使其 做這件事,是其個人因素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8至71頁)。  ③證人即被告楊因海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當日是楊東 益打電話叫其與楊喬程過去,其去時陳浩銘已在那邊,楊東 益說廖唯任回來了,要其過去,沒說過去要做什麼,其過去 時,陳浩銘已經抓住廖唯任的脖子,在旁邊打廖唯任的胸口 ,其與楊喬程站在廖唯任的旁邊,楊喬程有出手毆打廖唯任 右肩,其在一旁將楊喬程拉開,要他好好說,楊東益打電話 給其叫其過去時,陳浩銘就在那邊,其先到,楊喬程後到, 之後陳浩銘、楊喬程依序出手打廖唯任,其拉開楊喬程,其 是先把廖唯任往他家推,然後去阻擋楊喬程,楊喬程出手打 廖唯任時,有將廖唯任往「聖元宮」方向拉過去云云(見第 32855號偵卷四第284至28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 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楊喬程有過去廖唯任住家,要找廖 唯任談與陳浩銘間的債務問題,其是怕楊喬程出事才過去的 ,先出手打廖唯任的是陳浩銘,後來其有把他們拉開,當天 沒有打算將廖唯任押往「聖元宮」與楊東益談判,「聖元宮 」前方有個廣場,叫廖唯任過來這邊講,過程中楊喬程有打 廖唯任,其去把他拉開,楊東益沒有指使我們做這些事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50、51、58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銘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日是楊東益 要其及楊喬程、楊因海去將告訴人廖唯任強押至「聖元宮」 ,因為楊東益與廖唯任間有土地糾紛等語(見第32855號偵 卷三第180頁)。  ⑤同案被告楊東益家屬與告訴人廖唯任之民事訴訟於第二審調 解成立之時點為111年3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民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39至141頁),可知同案被告楊東益於111年3月1日當時仍 未與告訴人廖唯任就該土地糾紛達成共識,故仍有指示他人 強拉告訴人廖唯任至「聖元宮」與其談判之動機。而告訴人 廖唯任明確證稱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同案被告陳浩銘等人 不讓其回家,攔下不讓其進門,且有肢體衝突,要押其去「 聖元宮」與楊東益談土地糾紛,且在「聖元宮」門口大約10 幾分鐘後方始返家等情;同案被告陳浩銘於偵查中就同案被 告楊東益因與告訴人廖唯任間之土地糾紛而指示其與被告楊 喬程、楊因海強拉至聖元宮一節證述甚明。且被告楊因海亦 供證稱係同案被告楊東益說廖唯任回來了,打電話叫其與楊 喬程過去,其等到場時已見到陳浩銘抓住並毆打告訴人廖唯 任,楊喬程到場亦參與毆打廖唯任;楊喬程出手打廖唯任時 ,有將廖唯任往「聖元宮」方向拉過等情。顯見同案被告楊 東益看見告訴人廖唯任於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準備返家時 ,旋即指示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同案被告陳浩銘一同將告 訴人廖唯任攔住並毆打,將其拉至「聖元宮」與同案被告楊 東益談判土地糾紛事宜,嗣告訴人廖唯任在「聖元宮」與同 案被告楊東益見面時,因同案被告楊東益不願與其談判,告 訴人廖唯任遂得以自行返家。同案被告楊東益、被告楊喬程 、楊因海共同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廖唯任返家之權利 甚明。至被告楊喬程、楊因海雖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同案被 告楊東益並未指示其等實行本次犯行云云。然被告楊因海於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次係由被告楊東益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 廖唯任已返家,並要求其與被告楊喬程過去等語,被告楊因 海於審判中改稱未受同案被告楊東益指示云云,應係事後迴 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楊喬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此部分是楊東益叫其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另 共同被告楊東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其上訴本院後表 示認罪,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頁;本 院另行審結),堪認同案被告楊東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楊因海雖辯稱其雖有到場,但並未 動廖唯任云云,然其因同案被告楊東益之土地糾紛而依指示 夥同被告楊喬程到場,非但全程在場,並由同案被告陳浩銘 、被告楊喬程出手毆打告訴人廖唯任,且告訴人廖唯任確因 被告楊因海、楊喬程及同案被告陳浩銘在場阻攔而無法返家 ,而遭其等拉至「聖元宮」與同案被告楊東益談判,縱被告 楊因海個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廖唯任,且告訴人廖唯任住家 與「聖元宮」相距甚近,遭強拉至「聖元宮」之時間並非甚 長,仍無解被告楊因海本件犯行之成立。  ⑥準此,被告楊喬程、楊因海此部分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楊因海固均坦承其等因張駿林積欠「金錢豹」酒錢 20萬8000元,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時許,前往張茂男 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家,欲向張駿林索討上開債務 ,然張駿林當時並不在家,張茂男乃允諾以張駿林停放在該 處之電動機車作為債務擔保,其後林協洲、楊因海遂按楊東 益指示,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至上開住家將張駿林之電動機 車取走,嗣經張茂男與楊東益協調後同意以15萬元和解,張 茂男乃將上情轉知其女兒張○○,張○○遂於111年5月15日,在 上開住家將15萬元交付楊東益,楊東益始返還上開電動機車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是張茂男打 電話告知其去牽車的;其雖有說但不是恫嚇他,是善意告知 如果有別組人來就不理對方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因海及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均坦認上開客觀事發 經過,並於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第32855號偵卷 一第23至24、218至219頁,第32855號偵卷二第28、111至11 2頁,32855偵卷四第26至28、280至282頁,第32855號偵卷 五第468頁),核與證人張茂男、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第32855號偵卷一第47至49頁,第32855號偵 證人資料卷二第4至5頁),並有被告林協洲牽移張駿林電動 機車照片(第32855號偵卷一第56頁、第173頁)、保管條(第 32855號偵卷一第57頁、第169頁)、收款單(第32855號偵 卷一第66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茂男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4月7日下午約2、3點,對 方有4個男子來其家要找張駿林,說要找張駿林討消費款項2 0萬8000元,對方要其通知張駿林出面處理,說若要叫別組 人來就沒這麼客氣,有拿簽單給其看,當時其也不清楚張駿 林與他們的糾紛,其聽到對方這樣說有點害怕,對方有說其 家門口的電動機車是張駿林的,要幫他代保管,機車是張駿 林的,當天傍晚由其中2人把機車牽走,當下其也沒辦法阻 止,只有其一個人在家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證人資料卷 二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楊東益、林協洲、楊 因海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時許,有去其家找張駿林, 但張駿林不在,他們有遇到其,他們說張駿林去「金錢豹」 消費沒付錢,叫張駿林出來面對,他們只有說大家好好講, 假如別人來可能就不一樣了,此時其才知道張駿林有積欠債 務,其相信他們是因為他們有拿出張駿林簽的本票給其看, 他們有詢問張駿林名下有無比較值錢的物品,其表示沒有, 只有那台電動機車是張駿林的,他們才主動提議要先保管電 動機車,說給張駿林一週的時間去處理債務,當日晚間6、7 時許,林協洲、楊因海有來牽電動機車,其有簽立保管條, 這是他們寫好給其簽的,他們要牽車其當然沒辦法阻擋,他 們也不是沒有道理,後續大約一週後其大女兒張○○先替張駿 林墊付債務,若電動機車沒被牽走,就要看張駿林自己怎樣 出面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至90頁)。細察上開證述 內容,證人張茂男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細節事項雖與偵查中 繁簡有別,亦有若干不一致,然衡諸檢察官偵訊日期為111 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為112年11月17日,證人張茂男於 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顯然較接近案發時點,認知記憶較為清晰 ,且偵查中並無因被告在庭而形成之心理壓力,較能依其自 由意志完整陳述,故應以證人張茂男於偵查中所述之情形較 為可信,而證人張茂男亦陳明有點害怕,且對方確有聲稱假 如別人來可能就不一樣了等此類言語。準此,同案被告楊東 益為追討張駿林積欠「金錢豹」之酒錢債務,於111年4月7 日下午2、3時許夥同案被告林協洲、被告楊因海前往張茂男 住家時,明知張茂男年事已高,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 麼客氣之詞恫嚇張茂男,使其心生畏懼,藉由人多勢眾之方 式,迫使證人張茂男不得不當場允諾任由被告楊東益將張駿 林之電動機車牽走,再由林協洲、楊因海於當日晚間依楊東 益指示前往牽車。而證人張茂男雖非該電動機車之所有權人 ,然當張駿林不在家時,張茂男在其住處對該電動機車仍有 事實上管領權限,而被告楊東益、林協洲、楊因海以上開脅 迫方式使證人張茂男任由其等將該電動機車牽走,確已妨害 證人張茂男管領該電動機車之權利。  ⒊被告楊因海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去找張 駿林,張駿林不在家,張茂男與他太太在家,我們好好跟他 講,證人張茂男表示他兒子對他家暴,其等沒有進他家,其 等也好好跟他講而已,張茂男有同意我們牽走1台電動機車 ,張茂男說他兒子對他家暴,要教訓他兒子,叫其等把電動 機車牽走,張茂男說一週後將電動機車牽回來,我就原封不 動將電動機車牽回來,他們間的債務糾紛私下處理好了,這 也是經過張茂男自己同意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然被告楊因海、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等人係前往追討 告訴人張茂男之子張駿林積欠酒帳,此與張茂男並無關連; 而告訴人張茂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係其心生畏懼, 且無力阻止而任令被告楊因海等人將電動機車牽走等事實。 又證人張茂男於111年4月7日簽立之保管條雖載明:「甲方 張駿林因欠乙方歐存焄金錢豹酒帳新臺幣20萬8000元整,經 由甲方張駿林父親及兩位妹妹同意,讓出1台自動車來擔保 甲方張駿林債務給乙方歐存焄酒帳。甲方父親:張茂男。乙 方:歐存焄」(見第32855號偵卷一第169頁),然被告楊東 益係於當日下午先以人多勢眾之方式迫使證人張茂男允諾任 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動機車作為債務擔保,且證人張茂男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上開保管條乃書立完畢後始由其簽名( 見原審卷三第83頁),且張駿林積欠酒帳與其父即告訴人張 茂林及女兒無關,何需由張駿林之父及兩位妹妹同意提供電 動機車擔保債務,殊難認該保管條所載之內容符合證人張茂 男內心之真意,自無從憑此認定證人張茂男任由被告林協洲 、楊因海牽走張駿林之電動機車,係出於真摯之同意。至告 訴人張茂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楊因海有說這些話,就慢慢 講,沒有罵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然被告楊因海、 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縱未以兇惡語氣或動手施以暴力, 然此至多僅係涉及被告楊因海等人犯罪情狀輕重與否,未足 以此即認被告楊因海等人並無此部分之犯行。另共同被告楊 東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其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且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頁;本院另行審結 ),益徵被告楊因海、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就此部分犯 行均參與其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⒋準此,被告楊因海與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就此部分強制 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楊因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廖唯任、張茂男到庭證述 (見本院卷第276頁),惟證人廖唯任、張茂男於警詢時、 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傳訊結證在案,本院認 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前揭各該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核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楊喬程多次向告訴人廖唯任取財之行 為,係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核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僅構成同條 第2、1項之強制未遂罪,然告訴人廖唯任返家之際已遭被告 楊喬程、楊因海及同案被告陳浩銘共同強拉至「聖元宮」等 情,其返家之權利已確定遭妨害,此部分強制犯行業已既遂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強制未遂罪,容有未洽,惟 既、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⒊被告楊喬程、楊因海與楊東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楊喬程、楊因海與楊東益、陳浩銘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楊因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楊因海與楊東益、林協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  ⒈被告楊喬程所犯上開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⒉被告楊因海所犯上開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加重事由部分:  ⒈被告楊喬程前於109年間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0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 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楊喬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名均不相同,原審 認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之裁 量本院予以尊重。  ⒉被告楊因海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因海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審酌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楊喬程上開毀損、恐嚇取財、強 制等犯行及被告楊因海前揭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⒈就被告楊喬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審酌被 告楊喬程毀損之犯罪手段為持磚頭任意砸毀告訴人廖唯任之 住家大門,侵害告訴人廖唯任之財產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廖唯任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審酌被告楊喬程竟以「楊東益、陳浩銘聯手花80萬元要你 死」、「如果不付錢,就要持續毀損住處大門」、「放火燒 房子」等語向告訴人廖唯任遂行恐嚇取財,且因此取得之金 額共13萬0500元;兼衡被告楊喬程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楊喬 程就該2次犯行均予坦承;併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時 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楊喬 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 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1、3-2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同案被告楊東益對告訴人廖唯任取得民事第一審勝 訴判決後,不循合法途徑對告訴人廖唯任聲請假執行,竟任 意動用私刑,指使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對告訴人廖唯任遂行 2次強制犯行;兼衡被告楊喬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強制犯 行中,有親自坐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前方妨害其出門,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載強制犯行中,有親自對告訴人廖唯任下手 施暴,其2次參與程度與被告楊因海均有不同;復考量該2次 強制犯行之強制手段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楊喬程 、楊因海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楊喬程另有要求告訴人廖唯任 撤回刑事告訴之犯罪動機;併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 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楊喬 程、楊因海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次強制犯行依 序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2、4-3、4-5、4-6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⒊就被告楊因海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審酌被告楊因海為 追討張駿林積欠之酒錢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實現債權,竟 與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共同前往張駿林住家討債及騷擾 張駿林之家屬;兼衡被告楊因海等人於討債過程中,明知證 人張茂男年事甚高,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氣」 之詞恫嚇證人張茂男,迫使其允諾任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 動機車供作債務擔保;復考量被告楊因海均否認犯行,不知 悔悟;惟念及被告楊因海等人採用之脅迫手段強度較低,與 直接施暴或持兇器要脅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楊因海 等人事後有將該電動機車返還張駿林;併衡證人張茂男於原 審審理時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 被告楊因海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3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楊喬程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取得13萬0500元之犯罪 所得,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喬程該次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楊喬 程所有(見原審卷三第151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楊因海就扣案如附表二(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依被告楊因海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屬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151頁),且係供其 從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強制犯行所用,有監聽譯文附卷可 憑,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預防犯罪之效果,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 雖屬被告楊因海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 未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喬程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三)是為了恐嚇而毀損廖唯任的物品,應為想像競 合犯;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是楊 東益叫其去的,是其自己的行為與別人沒有關係云云。被告 楊因海上訴意旨略以:楊東益與廖唯任有土地糾紛,且廖唯 任告訴陳浩銘傷害罪被起訴判刑,陳浩銘出獄後心生不滿, 找楊東益要修理毆打廖唯任;廖唯任回家時,楊東益通知陳 浩銘在宮廟前打廖唯任,又打電話告知楊喬程,其看見馬上 把他們拉開,不要開打出事,也不要讓陳浩銘、楊東益利誘 其子楊喬程,其沒有限制廖唯任行動,也沒有打他,其與廖 唯任是4、50年的鄰居;且電動機車是張茂男同意打電話叫 其去牽的,其沒有恫嚇他們云云。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 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後者之多數動作,必 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 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依 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喬程於110年10月29 日晚間10時43分許,至告訴人廖唯任住家,以丟砸磚塊之方 式砸毀廖唯任之住家大門,損壞該大門;嗣於110年10月30 日起陸續至上址廖唯任住家,向告訴人廖唯任恫嚇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廖唯任,使廖唯任因而心生畏懼 ,始委託親友於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先後交付5萬元、1萬元、4萬500元 與被告楊喬程,告訴人廖唯任復於110年11月10日,在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路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 將3萬元交付被告楊喬 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上開毀損、恐嚇取財等行為 ,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各別實行,時間明顯可分,   行為態樣有別,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數行為而非一行 為,自非屬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楊喬程上訴主張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云云 ,自無可採。  ⒉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上訴後坦承犯行,惟辯 以為其個人行為與他人無關云云;另被告楊因海上訴仍否認 犯行,辯以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僅有到場未參與,僅係勸阻避 免爭執;另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告訴人張茂男自行同意交付電 動機車,並無恫嚇云云。惟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確有與同案被告楊東益、被告楊因海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有與同案被告楊東益、陳浩銘、被告楊因海共犯之事實;暨 被告楊因海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分別對告訴人廖唯任、張茂男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調查審 認如前,其等就此部分之辯解,並可無採。  ㈢綜上,被告楊喬程、楊因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 前揭之說明,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以利參照)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3-1 楊喬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喬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楊喬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喬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楊因海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楊因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4-3 楊喬程 楊喬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楊因海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楊因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楊喬程 楊喬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楊因海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楊因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手機13 Pro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楊東益 供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用 2 和解書 2張 楊東益 3 機車權利讓渡 1張 楊東益 4 空白切結書 1份 楊東益 5 現金1萬9000元 19張 楊東益 6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楊東益 7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楊東益 8 iPhone手機6s(A1688、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9 iPhone手機6s(A1688、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10 筆記本 1本 楊東益 11 李俊鴻身分證 1張 楊東益 12 李俊鴻健保卡 1張 楊東益 13 監視錄影主機 1台 楊東益 14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臺中市無極聖元協會) 1本 楊東益 15 印章 1枚 楊東益 16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17 iPhone(A158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18 聖元宮受捐香銀收據感謝狀 9本 楊東益 19 富茂資源回收行名片(楊東益) 1盒 楊東益 20 iPhone手機XR(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協洲 21 iPhone手機6s(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協洲 22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喬程 2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楊喬程 24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號 1本 楊喬程 2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因海 供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用 26 烏日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楊因海 27 Samsung三星手機(A2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浩銘

2024-11-20

TCHM-113-上訴-682-20241120-2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豐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陸拾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 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等詞後,應 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朱建豐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原訴卷第28、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 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3項 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以上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 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 告雖著手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 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 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持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張,其上均蓋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彭仁諠」印文各1枚及「王仁凱」署名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 訛;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王仁凱」 之「雲策投資」工作證1張、「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㈣核被告朱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寶釧王」、「Clark」、 「呂洞賓」、「巨人傑」、「高佳怡」、「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未繳交,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不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得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未遂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寶釧王」、「Clark」、「呂洞 賓」、「巨人傑」、「高佳怡」、「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獲有報酬 3000元尚未繳交,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 陳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學生、目前從事夜 店安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 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經未遂及自白遞減後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業如上 述,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1歲,復為大學三年級學生 ,年輕識淺,智慮未深,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 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 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及參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 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 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 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 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取得新臺幣3,000元車馬費等 情(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繳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   被   告 朱建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Phii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寶釧 王」、 「Clark」、「呂洞賓」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 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 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 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30日起,以LINE暱稱「巨人傑」、「高佳怡」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康力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朱建豐 依「寶釧 王」、「Clark」、「呂洞賓」之指示於同日某時 許,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雲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彭仁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本案收據上偽簽「王仁 凱」之署押1枚,再依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向康力仁收款,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 收據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IPHONE 13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康力仁收取50萬元,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等事實。 2 證人即警員康力仁出具之職務報告、康力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巨人傑」、「高佳怡」、「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手機 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使用假名「王仁凱」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人員預備」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寶釧 王」、「呂洞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5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本案收據上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本案收據係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 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 工作證、IPHONE 13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司收據」2張(其上均蓋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印文各1枚及「王仁凱」署名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雲策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王仁凱、職稱:外派專員、編號:1637)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王仁凱、部門:營業部、職位:外派營業員、編號:52813)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1-20

SLDM-113-審原訴-60-202411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該收據係乙○○所提供」等記載;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 其並未交付收據予少年陳0丞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前開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 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令負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少年陳0丞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 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 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 所述,伊僅知道陳0丞之綽號為香菇等語,則被告是否知悉 陳0丞之年紀,顯有疑義,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知悉陳0丞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準此,檢察官認應對被告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務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 水」,並與少年陳○丞(取款車手,97年次,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間開始,以LINE自 稱「羅安琪」向甲○○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甲○○ 加入「源通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16時 30分許,與對方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家樂福內 湖店客人休息區」面交款項。少年陳○丞(取款車手)於上 開時間,前往家樂福,自稱「侯佑瑋」向甲○○收取新臺幣3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為「侯佑瑋」,該收據係乙○○所提供) 給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得手後,少年陳○丞旋在店內 將贓款交給乙○○(收水),乙○○再依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指定 地點,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甲○○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少年陳○丞(暱稱「香菇」之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0 少年陳○丞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被告所提供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17日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少年陳○丞之事實 0 內湖家樂福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少年陳○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將贓款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少年陳○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LDM-113-審訴-1508-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本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後某甲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本志知悉參與者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翁元村、張政雄、 許孟勳,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翁元村、張 政雄、許孟勳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元村、張政雄、許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本志固坦承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 信貸,對方說要這些東西,這段時間不能再辦其他銀行的貸 款,他們還打電話來恐嚇說我另外去辦貸款害他們的資金被 凍結,就不還給我存簿和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元村、張政雄、許孟勳於警詢 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立字第2349號卷《下稱立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其 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坦承於11 3年1月間,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 交給某甲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 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保全、現在工 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 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某甲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自稱已將與某甲間之簡訊、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刪除,亦無法提供某甲任何資訊(參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則被告所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其申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一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稱上情屬實,然一般人辦理 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 帳戶之金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 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 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品。其 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 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 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 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 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以供 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又參本案帳戶於11 3年1月23日10時21分經提領新臺幣(下同)40元後,餘額僅 2元,旋於同日10時27分起有被害人匯入款項,有本案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立卷第101頁),且經被告稱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餘額為幾十元等情(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時,帳戶內幾乎無餘 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 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 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某甲已有前揭 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來路不明之某甲,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 ,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 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 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 ,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其所為顯係基 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本案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 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 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 ,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提領本案帳戶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非提領之人,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 告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且以詐欺集團分別以從事 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縝 密分工模式,個別分擔之角色,彼此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接觸 ,藉以形成斷點,避免個別角色被查緝後,進而循線向上查 緝到集團首腦,故車手對於所提領金融卡之來源為何,未必 能夠知悉,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 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除於84年間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緩刑,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外,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翁元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佯稱欲向其購物,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統一便利超商客服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15分 ,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元村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帳號資料、對話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 2 張政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佯稱在永明PLUS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0時27分、30分、32分、35分,5萬元、4萬8,000元、4萬5,000元、3萬7,2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政雄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7頁至第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5頁) 3 許孟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稱欲向其購物,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蝦皮購物客服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27日12時53分,4萬3,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孟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93頁至第95頁) 2.華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帳號資料、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2頁)

2024-11-20

SLDM-113-訴-770-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坤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不熟識或欠 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因此而參與詐欺之犯 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璽商行-郭總」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玉璽商行-郭總」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坤 賢知悉本案除「玉璽商行-郭總」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 詐欺犯罪之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蔡森」、「謝淳佳」向吳献群佯稱:可依指示在 「MANAGEMENT(起訴書誤載為MANAGRMENT,應予更正)」平 台上投資獲利,若投資金額太大,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 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致吳献群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共 新臺幣(下同)416萬0,70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 吳献群因未能順利出金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上開部分陳 坤賢尚未參與)。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吳献群佯 稱:因帳戶與本人實名不符,還需要148萬元來解開帳戶, 且須再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玉璽商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 入金云云,吳献群為配合警察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款項,陳坤賢則以所有之IPHONE 8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玉璽商行-郭總」聯絡 後,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2時1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與吳 献群見面,交付「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予吳献群 填寫,並欲向吳献群收受148萬元款項時,經埋伏現場之警 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坤賢因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警方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献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陳坤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 111頁至第11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依「玉璽商行-郭總」之 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欲向 告訴人吳献群收取148萬元款項之際,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 作,後來加入郭總的LINE,後來郭總暱稱換成「玉璽商行- 郭總」,「玉璽商行-郭總」跟我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並 跟我說是正常交易,我才做「玉璽商行-郭總」的工作,工 作內容是交易、換虛擬幣(跟客戶收錢),具體內容是郭總 叫我去指定地點向客戶確認有無帶足夠現金,我到場後向客 戶確認並跟郭總回報,郭總再轉虛擬貨幣到客戶帳戶,等客 戶看自己電子錢包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時,我才跟客戶當場 拿錢,之後再把錢匯入郭總指定之帳戶,報酬是以單(跟一 個客人收一次款項)來計算,一單800元至1,500元,本案之 前做過2單,本次是第3單,但本次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云 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森」、「謝淳佳」向告訴人吳献群稱:可依指 示在「MANAGEMENT」平台上投資獲利,若投資金額太大, 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告訴人 吳献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 共416萬0,70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告訴人吳献 群因未能順利出金並報警處理,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復向告訴人吳献群稱:因帳戶與本人實名不符,還需要 148萬元來解開帳戶,且須再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玉璽 商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告訴人吳献群為配合 警察追緝,而與「玉璽商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 交款項,之後被告即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與告訴人吳献 群見面,並欲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時,經遭埋伏現場之警 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献群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12偵10756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 頁至第49頁、第273頁至第281頁),並有告訴人吳献群提 供通訊軟體LINE ID「蔡森」頁面資訊、與「助理-謝淳佳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被告所有智慧型手機IPhone8 1支、印泥1顆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1張、空白聲明 書5張、黑色秘錄器1台】(112偵10756卷第57頁至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入士檢11 2年度保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照片(112偵10756卷第2 93頁至第30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玉璽商行-郭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 第75頁至第85頁)、告訴人吳献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2偵10756卷第51至第55頁)、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 之螢幕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51 頁至第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之扣案物採證照片(112偵10756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 訴人吳献群簽立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12偵1 0756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7月10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8258號函及所附說明、報案卷 宗、公務電話紀錄(112偵10756卷第129頁至第235頁)、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4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I-Phone8 1支、印泥1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1 張、空白聲明書5張、黑色密錄器1個】(本院審訴卷第21 頁)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107 56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07頁至第111 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審訴卷第52頁、訴字卷第57 頁至第58頁、第79頁、第117頁至第12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本件告訴人吳献群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被告雖辯稱只是依「玉璽商行-郭總」指示,向告訴人吳 献群收款換虛擬幣,是正常交易云云。然告訴人吳献群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再透過虛擬貨幣幣商「玉璽商行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才可解開帳戶,並透過「玉璽商 行」與被告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148萬元之過程,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吳献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當時是LINE暱稱「蔡森」之人招募投資會員要我投資,之 後介紹暱稱「謝淳佳」之人給我,「謝淳佳」並跟我說要 把錢匯到「MANAGEMENT」平台上帳戶做股票買賣賺差價, 我有一部份的錢是用匯款的,一部份是交付現金載購買虛 擬幣,到112年4月17日交付款項後,對方又說還要再支付 款項資金才能出來,我就覺得被騙,就去報警配合警察, 再與「玉璽商行」相約在112年4月20日進行交易,之後被 告就過來說他是「玉璽商行」的特派員,並確認交易金額 ,我簽完合約把錢拿出來時警察就過來,而當天的合約書 上電子錢包地址不是我去申辦的,是「MANAGEMENT」平台 的助理傳給我,他要我傳給「玉璽商行」,而我並沒有實 際操作過虛擬貨幣的轉出或轉入,前幾次匯款或交付現金 後都是對方處理,都是對方通知確認虛擬幣有打入「MANA GEMENT」平台的帳戶裡,又本來登入帳戶可以看到我有多 少虛擬幣,但現在這個平台已經關閉,我的錢也都領不出 來等語(112偵10756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並有告訴人 吳献群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蔡森」頁面資訊、與「助 理-謝淳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285頁 至第2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玉 璽商行-郭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75 頁至第85頁)附卷足憑。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在「MANAGEMENT」平台上購買虛擬幣投資等話 數詐騙告訴人吳献群,使告訴人吳献群多次匯款或面交現 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告訴人吳献群是否確實 因此而取得虛擬幣,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才得知 ,「MANAGEMENT」平台帳戶或電子錢包地址亦為本案詐欺 集團所提供,而在告訴人吳献群想領出投資款項時又被要 求需繼續支付款項,甚至最後連前開平台亦已關閉而無法 領出任何款項,顯見告訴人吳献群最終不僅未獲得任何利 潤,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虛擬幣之所有權或支配權,是告 訴人吳献群應確實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匯款或 交付款項而受害之被害人無疑。   2.被告依「玉璽商行-郭總」指示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時,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 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 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股票、虛 擬幣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 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 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臺受付金 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 巷及便利商店,縱有交款、收款需求,透過金融平臺輕易 即可完成,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 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額報酬 ,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款項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 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 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等情,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有從事水電工、磁磚工、土水工之工作經驗 (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且於本院開庭時均能正常對答 之應對反應等情以觀,可認其為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固辯稱是因為在臉書上應徵「玉璽商行-郭總」的與虛 擬幣交易有關之工作,才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 向客戶收款云云。然關於玉璽商行之營業項目,僅有食品 什貨、飲料零售業,有玉璽商行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是被告前開辯稱 因應徵玉璽商行之與虛擬幣交易有關之工作,才向客戶收 款等情,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③再者,關於被告應徵前開虛擬幣交易工作之過程與實際從 事之工作內容,被告供稱當時是「玉璽商行-郭總」跟我 聊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一開始我不懂,我沒有做,聊了兩 週,他跟我說是正常交易,所以我才做,但我沒有見過郭 總,在本件收款之前我已經做過2單,分別是在桃園、基 隆各收取25萬、11萬並存到郭總指定之帳戶,而這次是要 向告訴人吳献群拿148萬元,且我是向告訴人吳献群自稱 高專員,因為郭總說不能透露私人身分等語(112偵10756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訴字卷第11 7頁至第118頁)。是郭總並未與被告碰面,亦未與被告熟 識、並無信賴基礎,但卻在未經正式面試、也未向被告確 認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虛擬 貨幣之收款業務,並讓被告分別經手金額高達25萬、11萬 之收款行為,甚至於本件還欲讓被告經手148萬元之款項 ,而如被告上開收取或預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正當, 郭總實無甘冒款項遭他人而侵占或私吞之風險,主動將此 風險極高之收款行為交由並不熟識、未曾正式面試、未確 認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被告單獨執行,且更無須要求 被告不能向客戶洩漏私人身分之必要。是由被告所陳關於 應徵前開虛擬幣交易工作之過程與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 顯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稱其所從 事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工作云云,顯然不實。   ④又如本件真如被告所述,所從事為合法正當虛擬貨幣交易 ,而向客戶收取現金之收款工作,則最簡單之交易方式, 即是欲購買虛擬幣之客戶直接與郭總聯絡,以匯款方式將 現金匯入郭總指定之帳戶換取虛擬幣即可,實無須大費周 章以迂迴之方式,委由被告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再由被告 將收取之現金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必要。況乎被告亦自承 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每單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是郭總指示被告為本件行為之 舉止,除需另行給付被告額外報酬之成本外,更徒增遭被 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 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 ,足見郭總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 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更應對於 郭總此種以迂迴之取款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亦對 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有所預見,但 仍依郭總之指示而為本件行為,是其主觀上具有容認己身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三)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 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 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 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然上開各環 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 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 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被告 均只有跟「玉璽商行-郭總」聯絡,且是「玉璽商行-郭總 」要求被告去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本院訴字卷 第57頁、第11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 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玉璽商行-郭總」以外之詐欺 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 ,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 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玉璽商行-郭總 」共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 已於審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 解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玉璽商行-郭總」,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 成告訴人吳献群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不熟識或欠缺信賴 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 罪歪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 實屬不該,幸告訴人吳献群早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 受損害;再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 献群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或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 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是要向告訴人吳献群收148萬元,但並沒有拿到錢, 才剛請告訴人吳献群簽完單子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117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 酬,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印泥 1顆 3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 1張 4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 5張 5 黑色密錄器 1台

2024-11-20

SLDM-113-訴-432-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PG」、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P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巧茹」、「Ally Invest」帳號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 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但須面交現金予指派之人員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接續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 傳送訊息向丙○○佯稱:須再繳交新臺幣(下同)49萬元,方能獲 利云云,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追查犯罪,丙 ○○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面交現金49萬元;甲○○即依 「PG」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許間某時,前往臺北市某捷運站之廁所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放置iPhone8黑色手機1支、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文忠」員工識別證(下稱偽造之暘璨公司 員工識別證,含證件套1個)2張、偽造之「陳文忠」印章1顆及 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再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捷店與丙○○ 面交取款,甲○○到場後,即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暘璨公司員工 識別證,再填寫前開現儲憑證收據,即在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 章」欄上蓋印「陳文忠」印章及偽簽「陳文忠」之署名,而偽造 「陳文忠」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交丙○○收執而行使之。嗣甲○ ○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簡上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 序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在卷(偵字卷第19頁至第28頁、 第79頁至第83頁、審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簡上卷第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證述 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審訴 卷第2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 卷第13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告訴人與「陳巧茹」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1頁)、與「Ally Invest」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偽 造之暘璨公司員工識別證、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印章一覽表 、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監視器拍攝到 車手之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113 年度保管字第18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訴卷第2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 、扣押物品(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印章、手機)照片( 偵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簡上卷第48頁),已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 及偽簽「陳文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偽造之暘璨公司員 工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P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後當場以 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 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  ㈡惟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已如上述,且原審並未敘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尚須科以罰金刑之理由(本院認定無須科以罰 金刑之理由,詳後述),是認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乙 節,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 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 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 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且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 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 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衡 酌本案終係未遂,幸尚未生實害;再酌以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參酌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簡 上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8黑色手機1支、編號2所示偽 造之暘璨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含證件套1個)、編號3所示 之「陳文忠」印章1顆、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均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現儲憑證收據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文忠」員工識別證2張(含證件套1個) 3 偽造之「陳文忠」印章1顆 4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陳文忠」印文1枚、偽造之「陳文忠」署名1枚)

2024-11-20

SLDM-113-簡上-257-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許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許彥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樂正文、許彥銘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需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前不詳時間,先由樂正文與方程式精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方程式公司)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 方程式公司承攬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家生技研究園區(下稱南港研究 園區)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再由樂正文指示許彥銘 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 港研究園區內,載運上開裝修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 潮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再依樂正文指示, 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嗣經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12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查見本案廢棄物,再經檢視該等廢棄物 內之物品,發現有方程式公司、藥華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經循 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樂正文、許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5頁至 第9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235頁至第242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於1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先由被告樂正文與方程 式公司約定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方程式公司承攬藥 華公司位於南港研究園區之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 ,再由被告樂正文指示被告許彥銘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港研究園區內,載運 上開裝修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再依 被告樂正文指示,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因而取得2000元對價等情(偵字卷第135頁、訴字卷第 92頁至第93頁、第110頁、140頁至第143頁、訴字卷第242頁 ),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樂正文辯稱:那些東 西不是廢棄物,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我沒有叫被告許彥銘 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之貨櫃外, 是要他放在貨櫃內,雖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8月29日仍 發現上開物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但我有 叫被告許彥銘去弄,但他說他忘記了;我請他隔天一早要去 處理,但被告許彥銘後來沒有去處理云云(訴字卷第92頁至 第94頁、偵字卷第137頁),被告許彥銘辯稱:這些東西是 被告樂正文說要再利用的東西,當時被告樂正文叫我把東西 載到貨櫃,但他沒有拿到鑰匙,我有打電話聯絡問說進不去 怎麼辦,被告樂正文叫我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用帆布蓋起 來,但沒有交代誰要放到貨櫃屋內,也沒有交代我隔天要載 走云云(訴字卷第11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經查:  ㈠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 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先由被告樂正文與方程式公司約 定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方程式公司承攬藥華公司位 於南港研究園區之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再由被 告樂正文指示被告許彥銘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港研究園區內,載運上開裝修 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再依被告樂正 文指示,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等情 ,業據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訴字卷 第92頁至第93頁、第110頁、140頁至第143頁、第24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00000000)及112年8月29日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29 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3日稽查 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112年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 偵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 月13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112年10月2日現 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10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偵字 卷第55頁至第56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9日 至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 檢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00000000)及112年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審訴卷第97頁 至第108頁)、被告樂正文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7頁)及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一段311巷 傾倒及駛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本案被告樂正文接受方程式公司委託清除PE高密度聚 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其再指示被告許彥銘將該等物品載運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傾倒,依上開說明, 自均應符合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  ㈢被告樂正文受方程式公司委託、並指示被告許彥銘清除、處 理之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為廢棄物一節,本院認定如 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 ,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 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 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 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 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樂正文於警詢時供稱:我受方程式公司委託清理工程後 現場所剩餘材料等語(偵字卷第8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方程式公司係以每車7000元、共2車(即1萬4000元)金 額委託我將裝修工程產出之本案廢棄物清運等語(訴字卷第 93頁),被告許彥銘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所傾倒的東 西是別人施作工程後的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143頁),依 其等所述,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本均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 棄之物品,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自不因被告 樂正文、許彥銘認該等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認所清除、 處理之物非屬廢棄物,是認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在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卻清除、處理本案廢 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 之可能性,其等仍存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甚明。  ㈣本案廢棄物係遭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有意傾倒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是認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樂正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彥銘向我告知到場時,貨 櫃屋有上鎖致無法進入,便將PE高密度聚乙烯板、防潮布放 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等語(偵字卷第9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彥銘載送到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對面貨櫃屋時,該貨櫃屋已經下班上鎖,被告 許彥銘將廢棄物堆放在貨櫃屋對面的廢棄房子門口,並以帆 布蓋起來,被告許彥銘將帆布蓋起來之後有告知我這件事等 語(偵字卷第135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許彥銘 跟我說貨櫃屋門鎖起來不能進去,說先放在對面空地,有用 帆布蓋起來等語(訴字卷第92頁);被告許彥銘於警詢時供 稱:原本要放在上址旁貨櫃內,惟貨櫃門鎖未開,便放置於 貨櫃旁地上,係由被告樂正文指示等語(偵字卷第15頁), 證人即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具結供稱:被告樂正文也有跟我 一起去,說該處是他新租的倉庫,但到了該處,被告樂正文 沒有鑰匙可以開門,就叫我們把廢棄物放在倉庫門口,用帆 布蓋起來等語(偵字卷第17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當時被告樂正文叫我把東西載到貨櫃,但他沒拿到鑰匙,所 以將東西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打電話聯絡問說進不去怎麼 辦,他說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用帆布蓋起來,他後來有來 ,我剛好要走,他來看我有沒有依照他的指示把帆布放好等 語(訴字卷第110頁),雖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對於將本案 廢棄物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係由何人所 提議之過程,所述略為不一致(即被告樂正文係稱為被告許 彥銘放置後再告知;被告許彥銘稱係經被告樂正文指示始為 之),惟其等均不否認本案廢棄物係經被告許彥銘放置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且被告樂正文知之上情, 亦同意被告許彥銘所為之上開過程,是認其等就被告許彥銘 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上址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⒉至被告樂正文辯稱:我跟他說明天要搬去貨櫃屋裡面;有請 被告許彥銘隔天一早要去處理云云(訴字卷第92頁、偵字卷 第137頁),惟證人即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樂正文的意思應該是他有鑰匙之後,再自己清運到他的倉庫 內等語(偵字卷第17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沒有 交代是誰要放到貨櫃屋內等語(訴字卷第110頁),其於準 備程序時供稱:他沒有交代我說雖然先把廢棄物放在門前, 但隔天要載走等語(訴字卷第142頁),且被告樂正文於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追蹤被告許彥銘有無把東西搬到貨 櫃屋內等語(訴字卷第92頁),衡情,倘本案廢棄物確實為 被告樂正文欲再利用之物,且經其指示被告許彥銘於隔日需 將本案廢棄物處理好即將之移入貨櫃內,豈有事後不續向被 告許彥銘追蹤該等廢棄物去向,直至112年8月29日仍遭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在上址查得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樂正文前開所 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前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樂正文負責與方程式公司 接洽,指示被告許彥銘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而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來自藥華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 成破壞,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樂正文、許彥銘犯後均未能 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 為分擔、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樂正文於112年9月1日委託台 成有限公司清除完成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6月26 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 照片(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樂正 文、許彥銘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4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樂正文因本案犯行自方程式公司取得1萬4000元對 價,被告許彥銘取得2000元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其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0

SLDM-113-訴-544-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庭國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交簡上卷第42頁)。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迄 法院審理時才坦承犯罪,甚且於偵訊提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後,被告 仍矢口否認過失,甚且辯稱係告訴人靠過來撞我,不是我去 撞他等語,綜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在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余勝雄分毫之前提下,僅輕判被告處罰金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未 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鑑定結果顯示(偵查 卷第58頁),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 被告係事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 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張庭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859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國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庭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雅欣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鑑定結果顯示(偵查卷第58頁   ),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余 勝雄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余勝雄 達成和解,余勝雄之傷勢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 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1號   被   告 張庭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國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運動公園公車站前時,本因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超越同向在前方由余勝雄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余 勝雄受有左前臂擦傷、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余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沿著中正東路直行,當時伊車輛沒有偏移,是告訴人向左偏,所以就擦撞到了,當時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時是告訴人騎在汽車車道上,靠過來撞伊,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余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2月15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公祥診所11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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