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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3號 原 告 余信宏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23

TPTA-113-交-3783-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6號 原 告 邱靖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BZD400484號、113年9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D4 00475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3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北向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40 公里,經測速時速100公里、超速60公里」之超速行為,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等規定,開立113年9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D4004 75號裁決、113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D400484號裁決( 按第22-BZD400484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 ,業經被告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裁 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舉發通知單所附2張取締照片,拍攝時間分別顯示為「2 4.07.07 12:38」「2024/07/07 13:22:10」,2者時間不 一致,相差44分鐘,實有違科學事實。如以每秒行駛27.8公 尺計算(即時速100公里),測速警告與違規地距離100至300 公尺,行駛時間應為4至11秒,亦即本件2張取締照片拍攝時 間相差在11秒內才屬合理範圍。故警方以不同時間的取締照 片來開罰原告,實無道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 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另有關原告所述照片時間不一致此節,舉發機 關已說明本件警方於執行測速取締前,先行拍攝「警52」告 示牌面及地面限速標線為佐證,其後才開始執行取締。本件 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地面上明顯繪製速限40公里標線,   限速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 0公里,超速60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 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 距離約147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 發機關函、申訴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違規 歷史查詢報表、繳費查詢、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61 至97頁)。足證,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爭執有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質疑舉發通知單所附2 張取締照片時間相差約44分鐘,有違科學事實云云。惟查:  ⑴拍攝時間「24.07.07 12:38」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 ,係用來證明系爭路段在原告經過之前,即已有固定式之「 警52」測速拍照標誌及地面上明顯繪製速限40公里標線,僅 係要顯示本件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清析無遮蔽「警52」測速 拍照標誌及地面速限40公里標線,而作為現場照片使用。此 由照片上沒有車輛,更加可見該照片僅是用以顯示取締現場 之狀態而已,並非用以證明原告於此現場照片顯示之時間行 經系爭路段違規超速。申言之,因警方無從得知究竟有誰會 在何時超速,故警方執行本件取締勤務之初,即先拍攝此「 警52」測速拍照標誌及地面速限40公里標線之現場照片,並 定位架好測速儀後開始取締,該時段所有經過且超速之車輛 ,均會使用同一批勤務開始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來證明此時 段之取締均為合法,此情亦據被告答辯狀及員警職務報告說 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9、45頁)。  ⑵至於本件用以證明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有超速違規之照片,為 拍攝時間顯示「2024/07/07 13:22:10」之取締照片(見本 院卷第17頁),會與前述現場照片時間相距約44分鐘,僅係 因原告恰然在警方執行勤務最初所拍攝上述現場照片完畢後 44分鐘時違規,若原告早一點違規,相距時間就短一點,原 告若晚一點違規,相距時間就更長一點。故上述2張取締照 片,時間有先後不同,乃邏輯上理所當然之事。原告以時速 及距離換算後主張2張照片應相差4至11秒云云,倘依原告所 辯,豈非要求警方有先知天機之通天本領得以預言會有原告 此人在某時某刻騎車行經系爭路段且必定超速違規,始有可 能在4至11秒前,事先拍好現場照片?原告所辯極不合理甚為 灼然。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洵屬無稽,要不可採 。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3

TPTA-113-交-2656-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5號 原 告 林辰軒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0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對於非屬 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 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 條、第57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⒈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處長)。 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如以函文 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23

TPTA-113-交-3685-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8號 原 告 楊艷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9C015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試00000號汽車試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l13年5月6日1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四 段與建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6 9C015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D69C015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 獲原處分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行經路口時是黃燈未變為紅燈,當時還有一台機車 同時通過,員警讓機車通過,並告知原告這裡都有監視器, 路口監視器可以調,會給原告證據,但原告沒有看到違規當 時的照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照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平警分交字第l130024913號函所 附監視器截圖,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原告車輛尚未 駛至停止線,而原告車輛於路口燈光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 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主張通過時為黃燈顯 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 發違規洵屬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頁)、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24913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63-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於影片時間10 :51:17秒,系爭路口於系爭車輛行駛車道方向之交通號誌 顯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仍在停止線後方;於10:15:18秒 ,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後半車身在停止線後方,車身 未完全通過停止線;於10:15:19秒,交通號誌為紅燈,系 爭車輛穿越路口停止線繼續前進至銜接路段等情無誤,本院 業將上開採證照片彩色列印寄送原告,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其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 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自不得使系爭車輛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卻仍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至銜接 路段,其主觀縱無故意亦有未注意交通號誌之過失,揆諸前 開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要件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沒有看到違規當時的照片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已 清楚呈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前,畫 面上方號誌確已明顯呈現為紅燈,故原告確實有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並無違誤,原告空執前詞,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 認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3

TPTA-113-交-210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范盛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0440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16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與 關渡橋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2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 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行為 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 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因禮讓後方救護車通行,因此往左側 車道避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 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35 至38第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元部分:   經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可以 確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向左側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 主張,惟採證照片中並未看見救護車,其他車輛亦無明顯避 讓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原所在車道係上關渡大橋之車道,若 要避讓救護車,可向右側車道(仍是上關渡大橋)避讓,無 需跨越雙白實線向左側車道(非上關渡大橋)避讓,原告復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言為真,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 裁處罰鍰6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3

TPTA-113-交-297-202412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李芮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4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開庭前陳報與第三人臺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和解履行之情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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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王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保險小-250-20241220-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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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黃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保險小-458-2024122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詹鎮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 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 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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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韓吳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MB7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8時53分許,騎乘訴外人陳孟潔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自由路95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E2MB703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MB70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當時車多人多,大家都是 亂走,並沒有行人走在斑馬線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往中央路左轉時,有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 上,且已行走一段時間,惟原告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並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於行人前方通過。原告 未禮讓左側行人即行經行穿線,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 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線充 足,視線良好,該路段為自由路95巷銜接民主路之T字型路 口,路口無號誌,皆劃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由道 路兩側攤位設置林立、眾多機車行人在該處慢速移動可見, 該處應為傳統市場。畫面右側之行人穿越道處出現一紅色衣 服行人(下稱行人A) (08:55:23,見附件圖片1),向前步 入行人穿越道上,而後一名騎乘白色機車之騎士自民主路右 轉自由路95巷,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讓行人A優先穿越(08: 55:31)再駛離。嗣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自由 路95巷駛出,見其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08:55:34 ,見附件圖片2至3),道路上並無其他行人、障礙物或車輛 阻擋,該駕駛人自可清楚看見行人A正於穿越道中間行走, 惟系爭機車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A優先通過,並在不足一 組枕木紋之距離下駛過行人A(08:55:35,見附件圖片4),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至111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原告在視線良好之情形 下,未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速慢行,並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距離行人不足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 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 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而違規,且原告自承並未先確認有無行 人欲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主觀上應有過失,原告 主張沒有行人穿越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 法裁處罰鍰1,2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  ㈣原處分關於記3點部分之裁量違法:  1.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機關就個案 中所生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享有得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之裁量空間。然此裁量除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 、不得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外,尚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方為合義務性裁量,始屬適法。  2.查原告係行駛在傳統市場攤販林立之街道上,此處人車眾多 擁擠,且無論是僅行經或是逛市場攤販,均緩速在道路上行 進,與一般道路車速正常且為人車明顯分道使用之交通秩序 有別。審酌原告在該處緩速騎乘機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所 生危害相較於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未讓行人為 輕。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傳統市場中行人動向不定,較難以 預測,原告因而在無號誌路口過失未讓行人,情節尚非嚴重 ,故被告如欲處原告最高記點數3點,自應詳加說明裁量之 理由。然被告僅以113年6月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修正說明,認僅須以違規行為態 樣區分記點數量(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全然未考量本件 個案違規情節較一般相同違規態樣為輕,仍記違規點數3點 ,已違反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要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瑕疵。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認定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0

TPTA-113-交-4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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