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韓吳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MB7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8時53分許,騎乘訴外人陳孟潔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自由路95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E2MB703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MB70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當時車多人多,大家都是
亂走,並沒有行人走在斑馬線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往中央路左轉時,有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
上,且已行走一段時間,惟原告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並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於行人前方通過。原告
未禮讓左側行人即行經行穿線,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
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線充
足,視線良好,該路段為自由路95巷銜接民主路之T字型路
口,路口無號誌,皆劃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由道
路兩側攤位設置林立、眾多機車行人在該處慢速移動可見,
該處應為傳統市場。畫面右側之行人穿越道處出現一紅色衣
服行人(下稱行人A) (08:55:23,見附件圖片1),向前步
入行人穿越道上,而後一名騎乘白色機車之騎士自民主路右
轉自由路95巷,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讓行人A優先穿越(08:
55:31)再駛離。嗣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自由
路95巷駛出,見其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08:55:34
,見附件圖片2至3),道路上並無其他行人、障礙物或車輛
阻擋,該駕駛人自可清楚看見行人A正於穿越道中間行走,
惟系爭機車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A優先通過,並在不足一
組枕木紋之距離下駛過行人A(08:55:35,見附件圖片4),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至111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原告在視線良好之情形
下,未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速慢行,並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距離行人不足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
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
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而違規,且原告自承並未先確認有無行
人欲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主觀上應有過失,原告
主張沒有行人穿越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
法裁處罰鍰1,2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
㈣原處分關於記3點部分之裁量違法:
1.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機關就個案
中所生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享有得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之裁量空間。然此裁量除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
、不得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外,尚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方為合義務性裁量,始屬適法。
2.查原告係行駛在傳統市場攤販林立之街道上,此處人車眾多
擁擠,且無論是僅行經或是逛市場攤販,均緩速在道路上行
進,與一般道路車速正常且為人車明顯分道使用之交通秩序
有別。審酌原告在該處緩速騎乘機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所
生危害相較於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未讓行人為
輕。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傳統市場中行人動向不定,較難以
預測,原告因而在無號誌路口過失未讓行人,情節尚非嚴重
,故被告如欲處原告最高記點數3點,自應詳加說明裁量之
理由。然被告僅以113年6月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修正說明,認僅須以違規行為態
樣區分記點數量(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全然未考量本件
個案違規情節較一般相同違規態樣為輕,仍記違規點數3點
,已違反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要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瑕疵。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認定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