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人頭門號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並作為 犯罪工具,並得預見不法份子取得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下稱門號卡),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 路拍賣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 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後 迄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後,即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前述期間內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丁○○身分資料之電磁紀 錄後,未經丁○○同意,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申 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並 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以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 方式,偽以本案網拍帳號為丁○○註冊使用,後以本案網拍帳 號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 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接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網拍帳號販售上開商品違反藥事法 相關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前開本案門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前開幫助犯行 ,辯稱:是因為我兒子丟失預付卡,我發現不見有報案云云 。經查:告訴人丁○○遭不詳之人冒用其身分資料申辦本案露 天網拍帳號,並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本案門 號代收簡訊驗證碼註冊及使用,並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 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 之商品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11年1月25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10008529號函、露天拍賣網 站販售商品網頁畫面截圖、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申 請資料及手機發送認證紀錄、Email發送認證紀錄、IP「122 .118.61.142」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另稱「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 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2月9日16時許,在 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表示我申請的露天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所販售的商品,其內容違反藥事法,我才知 道被冒名申辦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露天拍賣帳號「wedsc」 並非我註冊及使用的,我沒有申請過露天拍賣網站的會員帳 號,我覺得有人冒用我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語,足認本件 係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無故取得告訴人丁○○身分資 料之電磁紀錄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37分許,申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本案網拍帳 號,並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即擅自以其姓名、身 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分別向申辦本案 網拍帳號,並留 存由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該網拍公司所 發送驗證碼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 者係告訴人丁○○該本案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 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該不詳正犯上開行為使上述露天拍 賣公司誤認註冊本案網拍帳號者為被害人丁○○本人,足生損 害於該被害人丁○○之權益及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足認 被告有將其申辦本案門號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 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顯已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自然人須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年 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 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 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 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倘他人大 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 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 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 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 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 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 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 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 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 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 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 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 ,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 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 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 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 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 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 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 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 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更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 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 交付門號卡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 之門號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 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仍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 認行為人係容任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中肄業,係 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其對於上 揭情事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個門號, 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掛失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 3月20日法大字第113035256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20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7907號 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 中肄業,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 ,其於同日同時辦理9個預付卡門號,其動機本就十分可疑 ,其事後雖先辯稱其子於辦好門號後丟失預付卡,其發現不 見有報案云云。惟於本案審理中則又改稱:我之前原要去報 案,去我們管區派出所問,警員說我已經被人家告了,叫我 等候通知云云,並提出其自書手機訊息1紙(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證,然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事 證以證其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委難採信。次查,被告於 民國9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其於該案否 認犯行,辯稱帳戶遺失等情。本案被告亦辯稱:我一次申辦 9個門號,本案門號都不見了云云。然查,行動電話門號卡 之體積甚微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一般人難以發 現,且查無被告遺失門號後之報案、停話記錄,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門號門號卡之使用途徑及流向,毫不關心,其顯然對 於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而予以容任,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提供本案系爭門號卡交付不詳之人 時,本即有容認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空言否認之辯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交付上述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成年正犯使用,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 應論以幫助犯。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不詳之正犯未經 被害人丁○○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 個人資料,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網拍帳號之使用權 ,再使用上開本案網拍帳號。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59條之無故幫助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涉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無故幫助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該正犯冒用被害人丁○○名義而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程度,雖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犯,然造成之經濟秩序之損害、社會治安之危害既深且 廣,仍應受相當之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 油漆工,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5歲、16歲及姪子1人須扶養 之家庭狀況、生活、健康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上述犯行,且依卷存事證無 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述門號卡有因此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併案之 犯罪事實略以:丙○○能預見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人士利用並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未經同意, 申辦露天拍賣網站「3hyu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填 寫甲○○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而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方 式,偽以本案帳號為甲○○註冊使用,後以本案帳號刊登販售 「優質豬蹄甲批發」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露 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帳號 販售上開商品違反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認該併案部分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 聲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未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卡交 予他人使用,係遺失不見云云,故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同 時交付上述二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㈡、再查,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 個門號,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 掛失紀錄,已如前述,另本件不詳之正犯未經被害人丁○○之 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申 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本案門號收取 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另告訴人丁○○事後係於111年2月9日 16時許,在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才知悉其遭 冒名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亦如前述;惟併 案之犯罪事實該不詳之正犯冒用甲○○名義申辦露天拍賣網站 網拍帳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 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1年5月11日,二者收取驗 證碼時間相隔近7個月,且被告當庭提出之自書手機訊息1紙 (見本院卷第129頁),提及其所辦門號卡為預付卡,遺失 後曾去電信公司掛失補發門號卡等語,惟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係同時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㈢、是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   併辦之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還由檢察官依法卓 處。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訴-669-202410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杰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仕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 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至被告雖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發送本案釣魚簡訊詐騙 被害人,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上係先騙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再持其等之信用卡 資料盜刷乙情,亦有具體之認識,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亦有所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此部分僅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雖亦認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得其等之 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料,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 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 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 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 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蒐集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況被告已如前述,就此階段並 無具體之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不實之刷卡消 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 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 之適用,併此補充。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xiao jingang」、「小金刚」、「长得帅」、「招 财猫」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及被害人吳南融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此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取得本案報酬50萬元,經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犯罪所得已經花用,目前能力無法繳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盜刷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景晴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曉芬及陳進忠(見本院卷第80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送水、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4人,併斟酌其4次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未能與全部4位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已與告訴人張景 晴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分期賠償其餘告 訴人陳曉芬、陳進忠等語,業如前述,賠償金額總計已高達 20萬3,113元,分期付款期間亦長達2年,考量被告年僅24歲 ,正值人生精華時期,入監服刑對於被告或社會均非最佳抉 擇,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其餘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第53至54頁、第9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 適度彌補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及陳進忠等所受損害(除被 害人吳南融並未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約為5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張景晴 壹拾肆萬元 周仕杰應給付張景晴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肆仟元,共計十八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景晴;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曉芬 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 周仕杰應給付陳曉芬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戶名:陳曉芬;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進忠 參萬元 周仕杰應給付陳進忠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九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陳進忠;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SIM卡卡匣5個 2 SIM卡4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SAMSUNG GALAXY J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8 ASUS ZENFONE 手機1支 9 SAMSUNG 手機1支 10 SAMSUNG 手機1支 11 主機(含電源線+螢幕傳輸線) 12 SUGAR 手機1支 13 中華電信SIM卡袋2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周仕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xiao jingang」、「小金刚」、「长得帅」、「招财猫」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揭詐欺集團,Telegr am群組名稱為「台湾短信 青山」),周仕杰並擔任收購人 頭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詎周仕杰與前 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向 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仕杰向 附表所示「人頭門號」欄之人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陳品澔 、呂紹誌、田恩瑜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以一則簡訊新臺幣(下同)3.5元為對價,復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遠端「SMS Gateway」APP操作,發送釣魚簡訊 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周仕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詐欺得逞, 周仕杰亦獲有50萬元以上不等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仕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坦承向附表「人頭門號」欄之人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以一則簡訊3.5元為對價之事實。 (3)被告坦承因前開詐欺行為獲有50萬元以上不等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南融、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等遭周仕杰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陳品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品澔有將其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呂紹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紹誌有將其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釣魚簡訊擷圖4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周仕杰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釣魚簡訊擷圖1份 (1)證明被告發送釣魚簡訊之手機在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他人聯繫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使用之電子設備灌有「SMS Gateway」APP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人頭門號」欄之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該詐騙簡訊發送時之基地台位置均於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仕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以電子通訊向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贅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 間較為密切者,同時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暱稱「xiao jingang」、「小 金刚」、「长得帅」、「招财猫」等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對於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 忠及被害人吳南融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前開犯行所獲之犯罪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案發時間 遭盜刷金額 (新臺幣) 遭盜刷信用卡號 人頭門號電話 人頭門號申登人 實際使用門號之人 發送簡訊之人 1 吳南融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請盡快兌換禮品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致吳南融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9分許 3萬1,435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謝明鋒 呂紹誌 周仕杰 2 張景晴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請盡快兌換禮品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致張景晴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18分許 13萬3,634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淑玲 陳品澔 周仕杰 3 陳曉芬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有積分可兌換產品等語,致陳曉芬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 3萬3,113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淑玲 陳品澔 周仕杰 4 陳進忠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有積分可兌換產品等語,致陳進忠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3月5日 20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田恩瑜 田恩瑜 周仕杰 附表二: 編號 沒收之物 1 SIM卡卡匣5個 2 SIM卡4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SAMSUNG GALAXY J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8 ASUS ZENFONE 手機1支 9 SAMSUNG 手機1支 10 SAMSUNG 手機1支 11 主機(含電源線+螢幕傳輸線) 12 SUGAR 手機1支 13 中華電信SIM卡袋2個

2024-10-24

TTDM-113-訴-67-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jgTg4F779fyv 」(下稱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 再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致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價金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告知詐欺集團 某成員,該某成員再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系爭遊戲橘子會員 帳號;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4、6、7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 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告訴人乙○○、庚○○、己○○、壬○○、丙○○、 癸○○、被害人甲○○○(下稱乙○○等7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戊○○固坦承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那是我之前的門號,後來整支手機不見了,我之前有用本案 帳戶申請貸款,我自己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屬實(見偵緝二卷第1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門號、本案帳戶後,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本案遊戲帳號,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乙○○等7人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給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 員帳號、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己 ○○、壬○○、丙○○、癸○○、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乙○○等7人分別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門 號通聯查詢單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戶往來資料(見警一卷13至2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可見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於本案之告 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時,已在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並遭渠等 利用為犯罪工具。  ㈡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 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開戶,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 用者,並無收購他人門號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 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得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帳戶 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應具有一般正常智識能力 ,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原於112年12月30日偵訊 中時陳稱:我有賣存摺,那支門號應該也是賣給詐騙集團等 語(偵緝一卷第32頁),其嗣於同日偵訊中又改稱:我只有 賣存摺,沒有將門號提供予他人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 後於113年3月4日偵訊中又改稱:我是用帳戶申請貸款,將 存摺、提款卡都寄給對方,門號則是整支手機不見了,否認 犯罪等語(偵緝二卷第14頁),隨後於113年6月7日警詢中 又稱:我於111年9月左右,於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便將本案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拿給自稱「 小胖」之人,後來「小胖」說既然我缺錢,何不將帳戶租借 給他作為洗錢帳戶,我有答應他,但後續也沒有拿到酬勞等 語(併警七卷第3頁),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㈣而就本案門號部分,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 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 人使用。又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 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 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 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 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 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 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 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 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號碼,並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購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 號,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 ,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且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既不能諉為不知,其將具高 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 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被告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 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 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㈤另就本案帳戶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任何可資證明其係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已難認確有此事。況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等,可見被告與收受其帳戶之人應非熟識,而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可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但被告卻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 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 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 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5之告訴 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乙○○等7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乙○○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或點數,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3、5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4、6、7部分)。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件附表編號2、3、5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 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 年9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等7人,侵害其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 決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偵查中對本件犯行曾坦 認:存摺跟門號都是賣給詐欺集團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 ,雖事後以上詞辯稱,改口否認,惟其供詞足認被告已曾坦 認犯行,合於前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 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門號、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 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 ,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乙○○等 7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門號、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 未與乙○○等7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併警七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乙○○等7人所提供予系爭橘子會員帳號儲值之點 數或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帳戶之款項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獲 利、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㈡至本案帳戶之本案門號SIM卡、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辛○○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或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帳戶或儲值至遊戲帳戶 案號 證據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APP至晨宏客戶投資網站平台操作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1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90萬931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 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Heymandi、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向庚○○佯稱:可邀約見面性交易,但先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5日1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卡片序號: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06號 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客戶聯)、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以假交友為由與己○○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4日14時55分許 1,000元 (卡片序號: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 使用須知(客戶聯) 4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向甲○○○佯稱:可至晨宏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32分許 63萬1,925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61號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5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5日1時26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宇不吃魚」、通訊軟體line與壬○○聊天,雙方相約見面,後詐騙集團佯為對方之經理,撥打電話佯稱:要見面需支付保證金,及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23日」,應予更正) 7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萬7,000元」,應予更正)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聲請意旨漏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65號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代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雯」向丙○○佯稱:可至「百勝金融」股市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9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雪淇」連繫癸○○,佯稱:可加入「晨宏」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日20日13時4分許 57萬6,450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24

KSDM-113-金簡-301-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AN VAN DUONG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DOAN VAN DUON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晚間7時45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睪因啊2.0」、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利客服-Vivian」、「李琬淑-Rita」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收取 款項總金額0.8%報酬。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天 利客服-Vivian」、「李琬淑-Rita」於112年3月間,聯絡錢 珮嘉佯稱:投資股票可賺取獲利等語,致錢珮嘉陷於錯誤, 陸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DOAN VAN D UONG知情並參與),嗣錢珮嘉察覺有異,而於112年8月20日 報警處理。復「天利客服-Vivian」、「李琬淑-Rita」接續 於112年8月22日,向錢珮嘉佯稱:其投資獲利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須交付430萬元始得領取獲利等語,指示錢珮 嘉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人,然錢珮嘉發覺本次應 與先前匯款同為詐騙行為,便聯絡警方並準備1疊假鈔、1張 1,000元真鈔用以交付。嗣DOAN VAN DUONG依「睪因啊2.0」 指示,於112年8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莊壢門市,以李政佑名義,向錢珮嘉 收取300萬元,惟因錢珮嘉前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事先準 備之1疊假鈔、1張1,000元真鈔予DOAN VAN DUONG,並由警 當場逮捕DOAN VAN DUONG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錢珮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 DOAN VAN DUONG(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 人即告訴人錢珮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 據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23頁),被告上訴書亦未 爭執證據能力,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40170號卷第35至39頁), 並有告訴人錢珮嘉提供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 、詐騙投資網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與 「睪因啊2.0」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 強派出所11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170 號卷第81至83頁、第85至139頁、第147至149頁、第141至14 5頁、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 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 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 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 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 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 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 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告訴人之 財物,然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則被告應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即亦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完成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對詐欺 取財犯行有所貢獻且不可或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上訴書稱:被告僅單純收款,並未參與跟被害人聯絡, 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雖被告係經由他人介紹參加詐騙集團, 然被告並不知悉該集團是否確實有三人以上,被告也不確定 ,與被害人聯絡詐騙被害人之人,和指示被告受款之人,是 否為同一人,即無法確定本案是否有超過三人之情況,而構 成加重詐欺之情形。倘若本案只有二人犯案,即詐騙被害人 之人與指示被告受款之人為同一人,根本不構成加重詐欺之 情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約在1個月前( 時間忘了)在臉書社群中找到工作,當時聯繫發文的越南人 ,他帶伊到新北市樹林區某停車場見了3個臺灣人,其中1個 要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睪因啊2.0」,之後就由 此人透過通訊軟體指揮伊收款,伊負責收錢而已,在群組裡 ,他會給伊收錢地址、時間、還有收多少錢,對方還會給伊 單據,伊會去影印下來,然後去找收款的對象,把單據給他 ,伊就把錢收下,之後他會再給伊另一個地址及車牌,伊再 把錢交給車子上的人等語(見偵字第40170號卷第24至25頁 、第173至175頁),足見參與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 尚有3名臺灣人,內部分工細緻,自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 分工之方式,接續完成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 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錢 、交錢之工作,然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三人以上,已可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 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之加重 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1、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而詐欺集團成員尚 有「睪因啊2.0」、「天利客服-Vivian」、「李琬淑-Rita 」、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其等各司 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非隨意組成 。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 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 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 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 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 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 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 ),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 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 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 負責。從而,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 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就本案所為係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7、1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該次犯行亦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睪因啊2.0」、「天利 客服-Vivian」、「李琬淑-Rita」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 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 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 謀取財物,竟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雖為未遂,然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 說明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以工作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於我國境內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 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有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使本 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睪 因啊2.0」聯繫,有被告與「睪因啊2.0」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為「睪因啊2.0」提供予被告,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 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單純收款,並未參與跟被害人聯 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雖被告係經由他人介紹參加詐騙集 團,然被告並不知悉該集團是否確實有三人以上,被告也不 確定,與被害人聯絡詐騙被害人之人,和指示被告受款之人 ,是否為同一人,即無法確定本案是否有超過三人之情況, 而構成加重詐欺之情形。倘若本案只有二人犯案,即詐騙被 害人之人與指示被告受款之人為同一人,則根本不構成加重 詐欺之情形,又被告因為找工作,經人要求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之帳號,受人之託收取款項,被告一開始並非要加入 詐騙集團,實係因為經濟窘迫找工作,才遭他人利用成為車 手,且被告並未完成收款行為,即遭警方查獲,被害人也未 受有損失,為原審判決為考量被告上開情狀,除為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外,猶判決被告1年2月徒刑,刑度實屬過重 云云。惟查:被告實際接觸聯繫發文的越南人、新北市樹林 區某停車場見了3個臺灣人,均非同一人,連同被告本身至 少有3人以上共犯參與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僅參與收錢、交錢之工作,然應對參與之不法犯 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因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詳述如前,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詳如前述 ,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 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 濫用之情形,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低度 刑,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睪因啊2.0」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識別證(姓名:李政佑) 4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3 憑證收據 1張 4 假鈔 1疊 已發還 5 1,000元真鈔 1張

2024-10-22

TPHM-113-上訴-3702-202410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9號、第5500號、第10799號、第1636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志龍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龍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後 ,旋將本案2門號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 碼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綁定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接續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 、7部份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何柔誼【即附表編號6 】部份,均由本院退併辦,詳後述)。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本案2 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伊申辦本案2門號,因為手機是插用本案2門號雙卡待機,放 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沒有將SIM卡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2門號為被告所申設,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至112年10 月25日16時3分許間,經本案犯罪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 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儀蕙、李俊俋、廖 婉菁、戴安步、被害人朱蓓苓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電信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 卡卡號末4碼3201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末 4碼0518號基本資料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信用卡號末4 碼1068號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 附信用卡卡號末4碼5925號交易明細、信用卡號末4碼2055號 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全家便利商 店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函暨所附開戶相關資料 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卡號末4碼7705號)、電子發票 存根聯、告訴人郭儀蕙提供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李俊俋提供 之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廖婉菁提供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戴 安步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末4碼5925號信用卡照片、簡訊截圖 、被害人朱蓓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簡 訊截圖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2門號確已遭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通信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使用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啟補發之預付卡,而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作業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既知悉詐犯罪團會使用人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竟於知悉門號SIM卡遺失時,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主觀上已有容任犯罪集團利用本案2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使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詐欺集團為圖順利與被害人聯絡,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電話門號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又依據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 11月16日向遠傳電信申請之門號?)是,這支電話是工作要 用的……因為我朋友遭警方通知受詢問,我怕才停用的。(後 改稱)因為我那時有案件,我怕我抓去關時,會被別人拿去 亂用……」、「(問:有無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收受之簡 訊驗證碼告知他人?)我不知道,我每次下班回去就洗澡睡 覺,有可能是有人在我洗澡或睡覺拿去備用,我的手機是三 星智慧型手機,我沒有設使用密碼,我怕我忘記」、「我都 在高雄工作,怎麼可能跑去新北」、「(問: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是否為你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向遠 傳電信申租之門號?)是。我的手機是雙卡待機,所以我申 請二張預付卡型號門,儲值比較方便」、「(問:你二張都 是預付卡的門號儲值一張與二張有何不同?)(雙手抱頭沈默 30秒,後說)放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復於113年4月19日 警詢時供稱:我門號申請後就放著,之後就被同住朋友陳弘 宇拿去用,但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無法出證據等語(見偵 一卷第188頁),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其答辯已難以逕信。 就同居朋友陳弘宇拿取門號使用乙節,全無證據可以證明, 純屬幽靈抗辯。再觀被告之答辯,其申辦本案2門號係因其 智慧型手機可以雙卡待機,放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依被告 之上開主張,本案2門號之SIM卡應均置於智慧型手機中,然 本案2門號均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於1 12年10月28日6時10分許至23時11分許收簡訊時,基地台位 置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崁頂里,此有該門號通信紀錄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181-183   頁),如非被告自願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則被告豈 有不知置於手機中之上開門號SIM卡已遭竊應無法正常使用 手機,並遠在新北市淡水區而不自知之理?自上情以觀,堪 認被告確將本案2門號交付他人用於詐欺犯行無誤。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輾 轉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 ,再以本案2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 ,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1項詐欺取財及 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 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對本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提供信用卡 卡號及驗證碼,再以本案2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該詐欺正犯 所為,應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後述退併辦部分 外),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提供本案2門號予犯 罪集團成員,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金錢損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盜刷之款項, 亦難認定係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案意旨書另指:朱蓓苓遭 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因而於併 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載時間遭盜刷如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云云。 然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僅附表編號5所 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部份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 得利範圍,並經本院判決如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部份亦為被告本件之幫助詐欺得 利犯行範圍,是關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部份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院就上開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意旨另以:告訴人何柔 誼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施 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提供其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號卡號及驗證碼後,再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 店會員,接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 成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並因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何柔誼與 前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詐騙 手法雷同,且被告所交付予犯罪集團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 辦時間與本案2門號相同,均為112年10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附表編號6所 示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本案2門號SIM卡予犯罪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㈢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與附表編號6所 示告訴人何柔誼遭詐欺之情節、時間雖相近,然經驗上與邏 輯上均不能排除被告係分別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2 門號資料予犯罪集團之可能性,稽諸卷內資料,苗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偵查卷宗內並無被告之警詢或偵查筆 錄(警詢通知未到,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於其他地檢署 偵查中亦僅供稱其同時申辦本案2門號,且放在同一支手機 內不見等語(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而未曾敘及有同時 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是依目前卷附事證,本院無從遽認被告確係一次交付附表編 號6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2門號資料,檢察官此移送 併部分即尚難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綁定門號 卡號末4碼 消費時間/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 備註 1 郭儀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聯繫郭儀惠,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郭儀惠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3201 112年10月26日 2時4分許/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 112年10月26日 2時7分許/5,000元 2 李俊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以簡訊聯繫李俊俋,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李俊俋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0518 112年10月25日 16時4分許/1萬2,672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南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 112年10月25日 16時13分許/7,764元 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濟南二店 112年10月25日 16時23分許/7,284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 3 廖婉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3分許,以簡訊聯繫廖婉菁,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廖婉菁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1068 112年10月25日 18時14分許/5,219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9號 112年10月25日 18時45分許/3,87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華運店 4 戴安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7分許,以簡訊聯繫戴安步,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戴安步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5925 112年10月25日 19時23分許/8,9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和運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0號 5 朱蓓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48分許,以簡訊聯繫朱蓓苓,佯稱限時兌換禮品云云,致朱蓓苓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2055 112年10月25日 19時6分許 /1萬3,86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精一店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辦 112年10月25日 19時28分許 /1,250元 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樂華店 6 【 退併辦部分】 何柔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2時57分許,以簡訊聯繫何柔誼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禮物云云,致何柔誼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7705 112年10月26日 23時56分/899元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社苓店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 112年10月26日 23時47分/1萬402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舊社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21分/1萬1,567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金美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6分/1萬9,854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福店 112年10月27日 0時16分/60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金世界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57分/1萬8,804元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社苓店 112年10月27日 0時13分/2萬700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金世界店

2024-10-18

KSDM-113-簡-2370-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等 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 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至3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 與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 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遊 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戶),暨綁定本案門號,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3月20日21時24分許,向少年陳○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 誤用陳○睿之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需提供信用卡號碼及安全 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父親丁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卡號及安全碼均詳 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 全碼後,冒用丁○○名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許、112年3 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20,000元、20,000元,表示丁○○授權以其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款項,而偽造丁○○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致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所為消費,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遂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將遊戲 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因而詐得價值共計40,000元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該詐欺集團因 而獲得毋庸付款而得使用遊戲點數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4至5個門號,提供給我經營的天提企業社員工使用 ,乙○○向我借用本案門號供申請網路遊戲帳號使用,我不知 道該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我也是被乙○○欺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嗣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本案遊戲帳號,並綁定本 案門號,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睿訛稱上情,致告 訴人陳○睿陷於錯誤,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 許、112年3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 消費20,000元、20,000元成功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陳○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 第14頁),且有告訴人陳○睿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信用卡交易明 細截圖、本案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 帳戶會員暨儲值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 、第27頁、第36至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告 訴人陳○睿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信用 卡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20,000元 、2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綁定本案 門號之本案遊戲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向其借用本案門號申請遊戲 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惟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辯稱:乙○○說他自己門號辦滿了,不能再辦,所以向其借用 本案門號作為網路商品申請帳號好評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頁 反面、第8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乙○○說他有 欠費無法自己申請門號,所以向我借用門號作為申請網路遊 戲或拍賣帳號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就乙○○ 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乙○○向其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原因,前後齟齬不一,則其所述交付本案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緣由及過程,是否全然屬實,已有可疑。又參 以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同本案門號共 2支門號賣給廖健宏,其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輔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廖健宏使用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被告實際上是否係將本案門號 販賣與廖健宏使用,要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借 與乙○○使用云云,殊難信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 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 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 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 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聯絡工具 ,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他人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對外借用門號,顯 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借用行動電話 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⒈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開設公司行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1頁、第203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 種理由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 行動電話門號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另佐以被告 前於103年間將以其女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詐欺集團得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被害人,藉以施行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7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對於將 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可能淪為從事詐欺得利等非法犯 罪使用之工具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縱認被告所述其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乙節屬實,惟參諸 被告自陳其知悉報紙曾刊載電話容易遭利用從事詐欺犯行之 新聞,乙○○向其保證門號不會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其 始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84頁反面 ;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與他人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然被告猶於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決意提供自身行動電 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使該門號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等不法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按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 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㈡被告所為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得利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斟酌被告迄今仍飾詞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訴-510-202410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睿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 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0、77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收水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術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提領車手即葉駿騰 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再由擔任收水即被 告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領得之現 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 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2 年9月底某日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提領車手即葉駿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再由擔任收水即被告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領得之現款繳回,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無疑。  ㈣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葉駿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接續犯:   告訴人丙○○、丁○○、廖恩旋、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各次加重詐 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該 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⑵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6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6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 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 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而符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要件; 又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手」,負責向提款車手回 收贓款再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 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 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收水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係擔任基層收水手,尚非最核心 成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白等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廚師,月入約3萬5,000元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6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58萬元,未獲得報酬,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 ,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以資儆懲。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有供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被害人匯入本案人 頭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標的財產,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 而經提領之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 領轉交上手,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48號   被   告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 「远阿」、葉駿騰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葉駿騰擔任提領車手(葉駿騰涉案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第30690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由庚○○擔任收水手,於112年10月3日20時21分許 起迄翌日(4日)0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旁之陽明交通大學停車場、 臺北市○○區○○街00號等處,收取葉駿騰所提領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之人,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葉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丙○○、己○○、丁○○、廖恩旋、乙○○、戊○○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四)葉駿騰詐欺案刑案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停車場出場紀 錄、對話紀錄等)。  (五)手機電磁紀錄擷取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  (六)誠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葉駿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揭數罪, 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匯款及車手葉駿騰提領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112年9月28日19時54分許 冒充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10月3日19時25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宸維) 112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陽明交大郵局) 60,000元 112年10月3日19時27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3日19時31分許 40,000元 2 己○○ 112年10月3日 冒充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要申辦蝦皮帳號,再謊稱為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日20時11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3日20時18分許 50,000元 3 丁○○ 112年10月2日 冒充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再傳送假客服連結指示告訴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3日20時04分許 99,986元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家竣) 112年10月3日2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陽明交大郵局) 60,000元 112年10月3日20時12分許 60,000元 112年10月3日20時06分許 49,983元 112年10月3日20時13分許 29,000元 112年10月3日2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東華門市) 905元 4 廖恩旋 112年10月3日20時43分許 冒充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再冒充假銀行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3日21時06分許 4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以媗) 112年10月3日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60,000元 112年10月3日21時13分許 39,100元 112年10月3日21時08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3日22時23分許 19,000元 112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3日22時25分許 900元 112年10月4日22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致遠郵局) 4,000元 5 乙○○ 112年10月1日19時許 冒充為買家要求告訴人使用「賣貨便」交易,佯稱無法下單,再冒充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4日00時09分許 49,983元 112年10月4日00時14分許 49,900元 112年10月4日00時13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00時16分許 50,000元 6 戊○○ 112年10月3日18時31分許 佯稱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平台遭到駭客入侵導致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而將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0月4日00時20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家竣) 112年10月4日0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致遠郵局) 30,000元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現金16萬4,900元 是(洗錢標的財產) 2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黑苺卡1張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16

SLDM-113-審訴-861-20241016-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 、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勳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1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國勳、曾睿圻(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有罪確定)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 查緝,竟仍共同基於縱若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等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依使用者名 稱「洪冠群」之人之指示,以每介紹1名人頭電話提供者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報酬之條件,陳國勳、曾睿圻遂 以暱稱「曾睿圻」之名義在臉書上刊登收購人頭電話卡之訊 息,再將有意願出售電話門號之人轉介紹予「洪冠群」,使 「洪冠群」經由陳國勳、曾睿圻之介紹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門號,得以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門號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因而受害。 ㈡陳國勳、曾睿圻另與「洪冠群」、「鐘月萍」共同意圖為渠 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 私訊被害人而將被害人介紹予「洪冠群」,或提供金融帳戶 供「洪冠群」、「鐘月萍」詐欺使用之方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南美大飯店內,由陳國勳、曾睿圻以臉書暱稱「曾 睿圻」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或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並提供王建升、倪鴻義之帳戶供「洪冠群」使用,再由「洪 冠群」、「鐘月萍」透過「曾睿圻」臉書帳號,與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聯繫,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洪冠群 」、「鐘月萍」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國勳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庭、本院審理時,對本 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之證據足以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 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 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 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 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惟再參酌本件被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被告本案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能減 輕其刑,然如依舊法規定,仍得減輕其刑,自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本件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 ,本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 意旨,本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2、5、6、8、9 、11、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4、7 、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睿圻、「洪冠群」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 犯上開所列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對 象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核 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犯罪事實㈡同時涉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 敘明。  ⒋量刑審酌:  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僅係提供人頭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 ,犯行之行為態樣,可責性本較正犯為輕,然被告提供大量 人頭門號,造成本案被害人共10人受害,且整體受害金額高 達308萬元。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詐欺犯行時,應能預見其行 為將造成不特定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犯 行所致生損害之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 量基準,應屬允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公布111年工業 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 ,被告提供人頭門號後,令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詐得之 金額,已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近「6年」之所得。由 此可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致生損害程度,當屬重大 。再考量此部犯行被害人數非少,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 ,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參酌上開量 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1年作為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上揭幫助行為減 輕、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等量刑下修事由,並衡酌未能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3人以上或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行為態樣較普通詐欺行為為重 ,且造成1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人數非少。然此部犯行 各被害人受害金額均不逾6,000元,金額不高,犯行所致生 損害尚屬輕微,復審酌被告此部分各次犯行被害金額差距不 大,行為態樣均雷同,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均量處相 同之刑度,已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參酌上開量刑框 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1年3月作為被告此部分 各次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之量刑下修事由,暨衡酌被告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另涉 多件詐欺案件,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睿圻所有共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睿圻於偵、審中均有對本案犯罪所得做出 供述,其中就金額高低部分歷次供述略有不同。本院認為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為判斷,就門號 部分,以1門號100元計算,共800元;人頭帳戶部分,以1帳 戶3,000元計算,共6,000元;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以15,000 元計算。綜上,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1,8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名義人) 詐欺方式 0 0000000000 (林建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張嵋嵐,佯稱為其姪,已換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上開門號致電張嵋嵐,要張嵋嵐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張嵋嵐以在外欠錢為由借款,致張嵋嵐誤信為真,而於111年6月30日13時39分許,在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1年7月1日14時5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40萬元。 0 0000000000 (羅俊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吳美雲,佯稱為其同學姪,已換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上開門號致電吳美雲,要吳美雲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吳美雲以房子繳款為由借款,致吳美雲誤信為真,而於111年3月28日11時3分許,在北投豐年郵局臨櫃匯款5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周宏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王添財,佯稱為其外甥,已換手機號碼,要王添財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王添財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王添財誤信為真,而於111年4月12日10時50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和臨櫃匯款8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劉潤妹,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劉潤妹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劉潤妹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劉潤妹誤信為真,而於111年3月8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青年郵局臨櫃匯款3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吳素哖,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吳素哖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吳素哖以做生意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吳素哖誤信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在合作金庫復興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胡秀珍,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胡秀珍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胡秀珍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胡秀珍誤信為真,而於112年3月17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蔡唐宜,佯稱為其子,已換手機號碼,要蔡唐宜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蔡唐宜以訂貨周轉為由借款,致蔡唐宜誤信為真,而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0時26、34分,以蔡唐宜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筆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10萬元。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鴻鑫,佯稱為其子,已換手機號碼,要李鴻鑫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李鴻鑫以訂貨手機批發為由借款,致李鴻鑫誤信為真,而委由其弟李繼賢以李繼賢所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20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昭品,佯稱為其姪,已換手機號碼,要李昭品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李昭品借款,致李昭品誤信為真,以李昭品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48、50分轉帳2筆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10萬元。 00 0000000000 (謝明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張惠群,佯稱為其外甥,已換手機號碼,要張惠群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張惠群以支票到期為由借款,致張惠群誤信為真,以張惠群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寶山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分別於於112年2月20日12時49、52分轉帳2筆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揚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5日10時2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陳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8分以陳揚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2,1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蔡旻宏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3日16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零件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蔡旻宏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分以蔡旻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伯原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6日,以臉書帳號「 曾睿圻」向廖伯原私訊佯稱可出售空濾蓋,致廖伯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3時4分許以廖伯原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睿哲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10日0時23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陳睿哲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陳睿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38分許以陳睿哲所申設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3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曾繼賢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社團中,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曾繼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以曾繼賢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廖志偉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YM DRG改裝精品二手買賣、車況交流分享」社團中,刊登販賣改裝零件之不實訊息,致廖志偉誤信為真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以廖志偉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昱亨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4日19時33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陳昱亨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陳昱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以陳昱亨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7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孫志華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8月9日16時15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社團中,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孫志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匯款6,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9 藍子翔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7日16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YM DRG改裝精品二手買賣、車況交流分享」社團中,刊登販賣改裝零件之不實訊息,致藍子翔誤信為真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0分以藍子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鄭東原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11日19時57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鄭東原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鄭東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2時39分許以鄭東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楊宗霖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3日12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社團中,刊登販賣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楊宗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以楊宗霖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7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鐘國銘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4日18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鐘國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以鐘國銘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13 藍科晨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5日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藍科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38分以藍科晨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6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同案被告曾睿圻:   ⒈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他卷第17頁至第22頁;犯罪事證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⒊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他卷第23頁至第30頁;犯罪事證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   ⒋曾睿圻112年6月1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4頁正反面;犯罪事證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⒌曾睿圻112年6月1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警922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犯罪事證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⒍曾睿圻112年6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5578卷第9頁至第17頁)   ⒎曾睿圻112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卷第73頁至第91頁;偵5578卷第71頁至第89頁)   ⒏曾睿圻112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頁至第9頁;偵5578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⒐曾睿圻112年9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557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⒑曾睿圻112年6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24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⒒曾睿圻112年8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57頁至第62頁)   ⒓曾睿圻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1頁)   ⒔曾睿圻113年6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嵋嵐111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表一編號1】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雲111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附表一編號2】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添財111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附表一編號3】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潤妹112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附表一編號4】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素哖112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69頁至第170頁)【附表一編號5】  ㈦證人即告訴人胡秀珍112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附表一編號6】  ㈧證人即告訴人蔡唐宜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一編號7】  ㈨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鑫112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01頁至第204頁)【附表一編號8】  ㈩證人即告訴人李昭品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犯罪事證卷第164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群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17頁至第218頁)【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揚111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0頁至第81頁)【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宏111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6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廖伯原111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90頁正反面;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哲111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96頁至第97頁)【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曾繼賢111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00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偉111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亨111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孫志華111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附表二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藍子翔111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附表二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鄭東原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表二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霖111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32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鐘國銘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37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藍科晨111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附表二編號13】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嵋嵐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偵49卷第129頁)  ㈡告訴人張嵋嵐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31頁)  ㈢告訴人吳美雲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偵49卷第139頁)  ㈣告訴人吳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6幀(偵49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㈤告訴人王添財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51頁)  ㈥告訴人王添財之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偵49卷第153頁)  ㈦告訴人王添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2幀(偵49卷第155頁)  ㈧告訴人劉潤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63頁)  ㈨告訴人劉潤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5幀(偵4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㈩告訴人吳素哖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偵49卷第171頁)  告訴人吳素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偵49卷第173頁)  告訴人吳素哖之電話機來電顯示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幀(偵49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告訴人蔡唐宜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紙(偵49卷第193頁)  告訴人蔡唐宜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偵4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告訴人李鴻鑫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幀(偵49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告訴人李鴻鑫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幀(偵49卷第206頁)  告訴人李昭品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幀(偵49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告訴人李昭品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幀(偵49卷第213頁)  告訴人張惠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8幀(偵49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告訴人陳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82頁)  告訴人陳揚之FACEBOOK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7幀(雲警922卷第82頁至第83頁)   告訴人廖伯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91頁反面;他卷第74頁)  告訴人廖伯原之對話紀錄及臉書帳號截圖4幀(雲警922卷第91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他卷第73頁)  告訴人廖伯原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1紙(雲警922卷第92頁;他卷第75頁)  告訴人曾繼賢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紙(雲警922卷第101頁)  告訴人曾繼賢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雲警922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  告訴人廖志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幀(雲警922卷第106頁反面)  告訴人廖志偉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8幀(雲警922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  告訴人陳昱亨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5幀(雲警92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反面)  告訴人陳昱亨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115頁反面)  告訴人孫志華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雲警922卷第119頁)  告訴人藍子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雲警922卷第123頁正反面)  告訴人藍子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幀(雲警922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告訴人鄭東原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8幀(雲警922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告訴人鄭東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幀(雲警922卷第130頁)  告訴人楊宗霖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幀(雲警922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告訴人楊宗霖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幀(雲警922卷第134頁)  告訴人鐘國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紙(雲警922卷第136頁反面)  告訴人鐘國銘之切結書1紙(雲警922卷第138頁)  告訴人鐘國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幀(雲警922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告訴人藍科晨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2幀(雲警922卷第140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6頁反面)  告訴人藍科晨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145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張嵋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犯罪事證卷第15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美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49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犯罪事證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王添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49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犯罪事證卷第156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劉潤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犯罪事證卷第159頁正反面)   ⒌告訴人吳素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犯罪事證卷第160頁正反面)   ⒍告訴人胡秀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犯罪事證卷第161頁正反面)   ⒎告訴人蔡唐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犯罪事證卷第162頁正反面)   ⒏告訴人李鴻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犯罪事證卷第163頁正反面)   ⒐告訴人李昭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⒑告訴人張惠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215頁;犯罪事證卷第165頁正反面)   ⒒告訴人陳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雲警922卷第79頁正反面、第81頁、第84頁)   ⒓告訴人蔡旻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85頁正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   ⒔告訴人廖伯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89頁正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   ⒕告訴人陳睿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95頁、第98頁)   ⒖告訴人曾繼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922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⒗告訴人廖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雲警922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9頁)   ⒘告訴人陳昱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10頁、第115頁)   ⒙告訴人孫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   ⒚告訴人藍子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雲警922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   ⒛告訴人鄭東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30頁反面)   被害人楊宗霖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922卷第131頁正反面)   告訴人鐘國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雲警922卷第136頁)   告訴人藍科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922卷第140頁)  被告曾睿圻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26頁至第29頁;他卷第49頁至第55頁)  被告曾睿圻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30頁至第33頁;犯罪事證卷第19頁至第22頁)  被告陳國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鏈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第57頁至第63頁)  被告陳國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34頁至第37頁;犯罪事證卷第43頁至第46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元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57頁至第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 (五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67頁至第73頁) (五二)戶名倪鴻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五三)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雲警922卷第53頁至第54頁)  (五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份(雲警922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  (五五)轉入虛擬帳號金額明細1紙(雲警922卷第77頁)  (五六)被告曾睿圻之臉書網頁及社團發文截圖4幀(雲警922卷第107頁正反面)  (五七)涉案門號暨被害人資料1紙(他卷第81頁)  (五八)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他卷第89頁至第98頁;犯罪事證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五九)被告曾睿圻持用realme c21手機內照片46幀(偵49卷第93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偵5578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六十)告訴人蔡唐宜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紙(偵49卷第194頁)  (六一)扣案之被告陳國勳持用Samsung Galaxy J6照片2幀(偵49卷第251頁)  (六二)扣案之被告曾睿圻持用手機照片4幀(偵49卷第261頁)  (六三)扣案之被告陳國勳持用手機擷圖照片6幀(犯罪事證卷第41頁至第42頁)  (六四)被告陳國勳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136幀(犯罪事證卷第65頁至第83頁)  (六五)被告曾睿圻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471幀(犯罪事證卷第83頁至第142頁)  (六六)涉案帳戶一覽表1紙(犯罪事證卷第149頁反面)    三、物證部分:  ㈠Samsung Galaxy A21s(含sim卡)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㈡Realme c2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㈢Iphone 6s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㈣Realme c21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㈤Samsung Galaxy J6+(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附表四 ㈠Samsung Galaxy A21s(含sim卡)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㈡Realme c2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㈢Iphone 6s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㈣Realme c21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㈤Samsung Galaxy J6+(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2024-10-14

ULDM-113-訴緝-19-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豪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豪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扣得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 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十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43、49頁)」,並應補充「告 訴人蘇安田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告訴人蘇安田於警 詢時證稱:係於113年6月20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在點 擊之後直接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是「吳淡如林」,就 問我是否想學投資,表示有意願後,對方又傳了「林雅婷」 的line後,向我表示是「吳淡如林」之助理,會邀我進入投 資群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有刑法第339條之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 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再 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 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 年8月1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其上蓋有「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印文及「李冠 霆」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李 冠霆」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㈤故核被告孫豪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德旺2.0」、「林雅婷」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德旺2.0」、「林雅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共1張 蓋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及「李冠霆」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共1張 化名「李冠霆」。 3 iPhone 行動電話(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   被   告 孫豪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豪堃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德旺2.0」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雅婷」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孫 豪堃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孫豪堃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113年6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蘇安田加入LINE 群組「常億資訊/解析分享K115」後,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 蘇安田,並由「林雅婷」向蘇安田指示至「BCVC TOP」APP 上註冊為會員,佯稱可以該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蘇安田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及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嗣蘇安田發覺有異報警,該詐 欺集團復與蘇安田相約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中山路與新正路之新正公園面交191萬元投資款。孫豪 堃即依「德旺2.0」指示,至新竹縣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完成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冠霆,貼有孫豪堃 大頭照)及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 公司)」收款各1張後,前住上址與蘇安田會面,並佯稱為 百川公司外派專員取信於蘇安田,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蘇 安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李冠霆、蘇安田 ,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 收據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蘇安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豪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安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轉體對話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以上 且屬未遂,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09

SCDM-113-金訴-695-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98 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號、113年度 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威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儀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 ),容任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同日1 8時31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59分許,以上開門 號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 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蝦皮公司 並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 錢包。  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 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與B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威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頁)、蝦皮公司 訂單編號與蝦皮帳號、認證門號、虛擬帳號之對照表1份外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門號之行為,及以一 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如數匯款至相應之虛擬帳戶及交付款項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各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過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及金流追查 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 無調解意願,現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易字卷第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罪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2年1 月至2月間、同年5月、6月間,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提供各該門號之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筑婷(提告) 112年1月4日19時某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結識張筑婷後,以LINE暱稱「Shopee.TW 陳慧雅」等人向其佯稱:商品無法下單已被禁賣,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許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晨柔 (提告) 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心一」結識王晨柔後,以LINE暱稱「林專員」向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操作金流進行帳戶驗證,並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22時1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2時08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2時0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1時3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書婷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慧蘭」結識廖書婷後,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需做線上金流認證,並需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 16時3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宗祐 (提告) 112年2月6日12時某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李宗祐後,向其佯稱:無法下標,需幫助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紹庭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Tsai Chia Lung」結識李紹庭後,向其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17時0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行動電話門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沈嘉瑜(提告) 112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沈嘉瑜,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定坤」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為由,誘騙沈嘉瑜下載「天利」APP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沈嘉瑜,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和美彰新店) 1,30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尉仕(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劉尉仕,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等人向其佯稱:教導其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長和」APP以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尉仕,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3 (即並辦意旨書部分) 劉靜嬌(提告) 112年5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結識劉靜嬌,誘騙其下載「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並向其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需繳納1942萬8710元層能順利交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靜嬌,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7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 2,0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30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儀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實施財產 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容任 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轉 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以上開門號 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門 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 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 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取得上開門號S IM卡,即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 及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汐止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儀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臺灣社會詐欺盛行,且需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2 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景元、另案證人邱健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管道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書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紹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8 告訴人沈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9 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0 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1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3 蝦皮公司112年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4026S號函、112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9S號函、112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5031S號函、112年5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8030S號函、112年5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31024S號函、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3P號函、113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2S號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均於111年12月30日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完成認證。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 1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3年5月27日服字第113000005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之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 ,被告除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外, 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自無 從以洗錢罪責相繩。又現今社會常見之幫助洗錢態樣,乃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予他 人使用,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有所 預見,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逕以幫助 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張筑婷(提告) 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向張筑婷佯稱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王晨柔(提告) 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晨柔佯稱需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書婷(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書婷佯稱需操作線上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3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李宗祐(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宗祐佯稱需操作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李紹庭(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紹庭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17時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沈嘉瑜(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分析師、天利投資基金客服人員結識沈嘉瑜,佯稱:可透過天利投資基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沈嘉瑜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王晉宏」,於112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沈嘉瑜,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沈嘉瑜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300,000元 2 劉尉仕(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裕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結識劉尉仕,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尉仕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楊宗興」,於112年6月12日15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劉尉仕,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劉尉仕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6月12日16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荒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李威儀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 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能利用前開門號 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6月12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張貼廣告,嗣劉靜嬌瀏覽網路 見該廣告,下載「鼎盛投資」APP,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26日,假冒投資客服人員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 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942萬8710元才能順利交割云云,致 劉靜嬌陷於錯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逸輝」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本案門號為聯繫工具,與劉靜嬌相約於112年6月12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麥當勞餐 廳北新店,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楊逸輝」。嗣劉靜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5-43頁) ㈡告訴代理人梁弘道之警詢筆錄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1-34、99-109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署113偵14065卷第25頁) ㈣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6月12日)   (本署113偵14065卷第47頁) ㈤告訴人劉靜嬌與「楊逸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 話截圖   (本署113偵14065卷第107-109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李威儀前因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998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提起公訴,經貴院 (荒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審理,有前開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113偵14065卷第121-127 、291-292頁)。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 ,均係同一時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荒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0-09

TNDM-113-簡-316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