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98
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號、113年度
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威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儀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
),容任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同日1
8時31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59分許,以上開門
號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
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蝦皮公司
並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
錢包。
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
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與B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威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頁)、蝦皮公司
訂單編號與蝦皮帳號、認證門號、虛擬帳號之對照表1份外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門號之行為,及以一
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如數匯款至相應之虛擬帳戶及交付款項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各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過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及金流追查
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
無調解意願,現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易字卷第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罪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2年1
月至2月間、同年5月、6月間,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提供各該門號之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筑婷(提告) 112年1月4日19時某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結識張筑婷後,以LINE暱稱「Shopee.TW 陳慧雅」等人向其佯稱:商品無法下單已被禁賣,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許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晨柔 (提告) 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心一」結識王晨柔後,以LINE暱稱「林專員」向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操作金流進行帳戶驗證,並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22時1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2時08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2時0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1時3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書婷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慧蘭」結識廖書婷後,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需做線上金流認證,並需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 16時3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宗祐 (提告) 112年2月6日12時某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李宗祐後,向其佯稱:無法下標,需幫助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紹庭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Tsai Chia Lung」結識李紹庭後,向其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17時0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行動電話門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沈嘉瑜(提告) 112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沈嘉瑜,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定坤」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為由,誘騙沈嘉瑜下載「天利」APP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沈嘉瑜,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和美彰新店) 1,30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尉仕(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劉尉仕,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等人向其佯稱:教導其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長和」APP以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尉仕,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3 (即並辦意旨書部分) 劉靜嬌(提告) 112年5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結識劉靜嬌,誘騙其下載「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並向其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需繳納1942萬8710元層能順利交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靜嬌,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7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 2,0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30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儀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實施財產
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容任
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轉
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以上開門號
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門
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
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
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取得上開門號S
IM卡,即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
及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汐止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儀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臺灣社會詐欺盛行,且需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2 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景元、另案證人邱健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管道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書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紹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8 告訴人沈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9 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0 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1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3 蝦皮公司112年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4026S號函、112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9S號函、112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5031S號函、112年5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8030S號函、112年5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31024S號函、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3P號函、113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2S號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均於111年12月30日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完成認證。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 1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3年5月27日服字第113000005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之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
,被告除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外,
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自無
從以洗錢罪責相繩。又現今社會常見之幫助洗錢態樣,乃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予他
人使用,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有所
預見,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逕以幫助
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張筑婷(提告) 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向張筑婷佯稱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王晨柔(提告) 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晨柔佯稱需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書婷(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書婷佯稱需操作線上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3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李宗祐(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宗祐佯稱需操作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李紹庭(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紹庭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17時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沈嘉瑜(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分析師、天利投資基金客服人員結識沈嘉瑜,佯稱:可透過天利投資基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沈嘉瑜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王晉宏」,於112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沈嘉瑜,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沈嘉瑜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300,000元 2 劉尉仕(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裕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結識劉尉仕,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尉仕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楊宗興」,於112年6月12日15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劉尉仕,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劉尉仕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6月12日16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荒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李威儀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
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能利用前開門號
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6月12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張貼廣告,嗣劉靜嬌瀏覽網路
見該廣告,下載「鼎盛投資」APP,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26日,假冒投資客服人員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
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942萬8710元才能順利交割云云,致
劉靜嬌陷於錯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逸輝」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本案門號為聯繫工具,與劉靜嬌相約於112年6月12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麥當勞餐
廳北新店,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楊逸輝」。嗣劉靜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5-43頁)
㈡告訴代理人梁弘道之警詢筆錄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1-34、99-109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署113偵14065卷第25頁)
㈣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6月12日)
(本署113偵14065卷第47頁)
㈤告訴人劉靜嬌與「楊逸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
話截圖
(本署113偵14065卷第107-109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李威儀前因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998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提起公訴,經貴院
(荒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審理,有前開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113偵14065卷第121-127
、291-292頁)。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
,均係同一時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荒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TNDM-113-簡-316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