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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簡大廸 相 對 人 賴妗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妗淇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400,000元、②200,000元及③200 ,000元,並於113年11月7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分別設定擔保總金額為①1,400,000元、②200,000元及③200 ,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均為113年11月16日 ,並均有利息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 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 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第一類記 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賴妗淇開立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3年10月9日,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1 3年10月17日不相符;票面金額為1,800,000元,亦與登記之 擔保金額①1,400,000元、②200,000元及③200,000元不相符。 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 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 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 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4 0 0 77.78 24分之1 擔保總金額1,400,000元 002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24 0 0 5,212.36 24分之1 003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25 0 0 14,808.92 24分之1 004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29 0 0 915.45 24分之1 005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32 0 0 204.33 24分之1 006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36 0 0 1,297.00 24分之1 007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74 0 0 3,928.14 24分之1 008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75 0 0 2,005.47 24分之1 009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76 0 0 5,147.07 24分之1 010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78 0 0 103.65 24分之1 011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79 0 0 667.52 24分之1 012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80 0 0 35.22 24分之1 013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84 0 0 33.81 24分之1 014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21 0 0 160.45 24分之1 擔保總金額200,000元 015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22 0 0 145.15 24分之1 016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23 0 0 74.60 24分之1 017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28 0 0 401.83 24分之1 018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29 0 0 146.68 24分之1 019 屏東縣 枋寮鄉 靶場 592 0 0 2,564.19 24分之1 020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66 0 0 17,124.00 24分之1 擔保總金額200,000元 021 屏東縣 新埤鄉 新東 33 0 0 1,907.67 24分之1 022 屏東縣 新埤鄉 新東 34 0 0 1,007.30 24分之1

2025-03-21

PTDV-114-司拍-24-202503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張哲漢 相 對 人 蘇子筠 張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於民國11 1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6年4月1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原設定 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與相對人張桂珍共同簽立借據2紙, 向聲請人借款①2,300,000元、②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②自112年3月8日起至 112年6月8日止,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蘇德亮與相對人張桂珍未依約履行 。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於113年4月6日死亡,核 其繼承人蘇子筠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014號);另其繼承人其中蘇志輝已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101 號),繼承人張桂珍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6條第 3項規定,視為已陳報,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屏院昭家親字 第113司繼1014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蘇子筠及張桂珍為 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蘇德亮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被繼承人 蘇德亮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10月22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1014號函、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蘇子筠及張桂珍,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說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埤鄉 上萬安 884 0 0 4,522.39 全部 所有權人:蘇子筠、張桂珍公同共有全部。

2025-03-21

PTDV-113-司拍-248-202503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相 對 人 張土火 朱宗連 馬陳秀雲 張春梅 林見通 紀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明祥分別於民 國①105年5月31日、②105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作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6,000,000元、②19,2 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5年5 月24日、②135年10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邀同相對人紀玉鳳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 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約定按月每月付息一次, 到期日清償本金,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 之約定。其後,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109年8月25日因分 割增加地號850-1、850-7至850-10地號土地(本件抵押權擔 保土地為大鵬段850-1、850-7、850-8、850-9及850-10地號 ),並於109年9月30日變更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擔保物減 少為大鵬段850-1(權利範圍2分之1)、850-7、850-8地號 之土地,亦經登記在案。又本件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於110 年9月16日起因買賣及信託等原因,所有權分別移轉予相對 人張土火等6人,詳如附表㈡所示,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相影響 。另債務人前揭借款於109年8月13日後簽立數次變更借據契 約,最終於111年8月30日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7月29日 起至126年7月29日止」,償還方式變更為「分180期,依年 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債務人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066,56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土火、朱宗連、馬陳秀雲、張春梅 、林見通、紀玉鳳及債務人林明祥,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其中相對人朱宗連、馬陳秀雲、張春梅、林見通、紀玉鳳 逾期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相對人張土火於114 年2月12日具狀表示,本件聲請拍賣之標的物,因債務人林 明祥分別部分或全部出賣予相對人張土火、朱宗連、馬陳秀 雲、張春梅、林見通等5人,相對人等已給付買賣價金,惟 債務人未取得聲請人同意部分清償塗銷出售部分抵押權,遂 以大鵬灣段85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後分割為:850 -7、850-20、850-21、850-22地號)、850-1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等土地,設定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 對人等5人,以擔保其出售850-8地號等11筆土地未塗銷之聲 請人抵押權所存之債權。如聲請人欲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 請求優先拍賣信託於相對人紀玉鳳所有大鵬灣段850-1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850-20、850-21、850-22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等5筆土地,應足夠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語。債務人 林明祥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表示,其與相對人張土火、朱宗 連、馬陳秀雲、張春梅、林見通等5人間有土地交易洽談, 預計近期完成簽約與付款,該土地交易所得優先清償本案欠 款,以表誠意。並積極與聲請人洽談相關事宜,確保債務順 利償還,請求暫緩本件拍賣程序,給予二個月期限已完成該 筆土地交易並清償債務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 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 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㈠: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 0 0 1,187.15 2分之1 所有權人:張土火(權利範圍120分之29)、朱宗連(權利範圍120分之29)、馬陳秀雲(權利範圍120分之26)、張春梅(權利範圍40分之4)、林見通(權利範圍40分之1)、紀玉鳳(權利範圍4分之1,信託委託人:林明)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7 0 0 291.57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號:850-20、850-21、850-22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03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8 0 0 299.97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號:850-11至850-19地號;所有權人:馬陳秀雲 004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1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朱宗連 005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2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朱宗連 006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3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朱宗連 007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4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土火 008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5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土火 009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6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林見通 010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7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馬陳秀雲 011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8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春梅 012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9 0 0 299.94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土火 013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20 0 0 300.90 全部 分割自:850-7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4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21 0 0 902.70 全部 分割自:850-7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5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22 0 0 1,504.50 全部 分割自:850-7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附表㈡: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編號 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001 大鵬段850-1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120分之29 張土火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120分之29 朱宗連 110年12月20日 買賣 120分之26 馬陳秀雪 110年9月16日 買賣 40分之1 張春梅 110年9月17日 買賣 40分之1 林見通 113年4月30日 信託 4分之1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02 大鵬段850-7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03 大鵬段850-8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馬陳秀雪 004 大鵬段850-11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朱宗連 005 大鵬段850-12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朱宗連 006 大鵬段850-13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朱宗連 007 大鵬段850-14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全部 張土火 008 大鵬段850-15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全部 張土火 009 大鵬段850-16 110年9月17日 買賣 全部 林見通 010 大鵬段850-17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馬陳秀雪 011 大鵬段850-18 110年9月16日 買賣 全部 張春梅 012 大鵬段850-19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全部 張土火 013 大鵬段850-20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4 大鵬段850-21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5 大鵬段850-22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2025-03-21

PTDV-113-司拍-251-202503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金城 相 對 人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榮金分別於民國 ①110年12月1日、②110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①1,000,000元、②1,500,000元,並分別於①110年12月3 日、②110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分別為①111年5月30日、②111年6月 13日,且均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因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金城,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 償期屆至後,債務人陳榮金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債務人陳榮金簽立之借據2紙及本票1紙,作為債 權證明文件,惟借據記載之金額分別為⑴100,000元、⑵900,0 00元,借款日期為⑴110年11月26日、⑵110年12月1日,清償 日期為⑴111年5月30日、⑵111年5月31日;本票票面金額⑶1,5 00,000元,發票日⑶110年12月29日,未記載到期日,均與登 記之借款金額①1,000,000元、②1,500,000元,登記之借款日 ①110年12月1日、②110年12月14日,登記之清償日期①111年5 月30日、②111年6月13日部分登載內容有所不相符。自形式 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 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2紙及本票1紙,雖 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廣興 313 0 0 139.60 全部 信託委託人:陳榮金

2025-03-21

PTDV-114-司拍-45-20250321-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曹文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明正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明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 1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 其對抵押權人於113年4月18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 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 請人,清償日期為116年4月18日,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古 明正於113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因相對人無 力償還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16年4月18日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本院收狀日期)即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CTDV-114-司拍-56-20250321-4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卉蓁 許志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志宏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 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 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 、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 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 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 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 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既屬抵 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 之,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聲請 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法院 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 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債權額 比例登記為聲請人許卉蓁、許志中及第三人許于軒各3分之1 ,本件抵押權之聲請人應以聲請人許卉蓁、許志中及共同抵 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為共同聲請人,或應得全體共同抵押 權人之同意。故請具狀增列「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 」為本件聲請人(應記載姓名、送達處所),並補正具狀人 處之簽名或印文,或提出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同意 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二、承上,如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 正當理由,請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62-2025032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相 對 人 卜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經公證書公證之債權債務、借款債務或本 票、支票之票據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11月15日,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止,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紙,每月一付,期付74,730元(包 含本金8,73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繳款時即視同違約,剩 餘未到期者視為一次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催告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 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興隆 858 (空白) 2500 563/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89 興隆段858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10層:69.65 合計:69.65 陽台:8.18 雨遮:2.1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共有部分 興隆段1378建號,面積:7,82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9/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69/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CTDV-114-司拍-33-20250320-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祐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5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4月27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祐䝼,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趙祐䝼於①②③105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780,000 元②210,000元③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清償日期為①②129年5月9日③每一年一期,屆期時如立約 雙方無異議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未按期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①1,254,610元②147,355元③9 98,17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東新 128 1148.00 40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二層:91.44 陽台:6.97 花台:1.97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東新段547建號,面積:2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分之8

2025-03-20

TCDV-114-司拍-21-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育任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郭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 提起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郭信宏、郭奕志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共有人間就系 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訴並請求 准予分割系爭房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郭信宏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告郭信宏雖於民國94年3月24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係訴外 人郭全雄無權處分,且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郭信宏已 於107年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爰提起反訴並請求原告 應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郭信宏。原告雖不 同意被告郭信宏提起反訴,惟上開反訴判決結果係得作為本 訴共有物分割之前提依據,則被告郭信宏所提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乃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揆揭上開說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 相牽連之一種,且被告郭信宏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提起反訴, 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此外,被告郭信宏所提反訴與原告 所提本訴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是被 告郭信宏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建物地面五層,地下一層,然 僅有單一出入口,倘為原物分割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是倘能以變價分割方式,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可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達到系爭房地之 經濟效用。 (二)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房地估價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2 ,832,848元。但因共有不動產需考量共有不動產於市場上 其交易成本較高、變現性較差等原因,評估完整所有權產 權價值後,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 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系爭房地共有人數3人,預計整合 年期3年,折現率3%,房地總價為20,894,340元,各持分 之總價為6,964,780元。如系爭房地分配原告,原告同意 不扣除整合年期之折現率,補償其餘共有人每人各7,610, 950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信宏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郭信宏才是所有權人 ,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房地估價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價值20,894,340元,顯有 低估。如原告是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則被告郭信宏同意以上開鑑定價格購買,並補償 其他共有人。如果大家都要承買,就不如變價分割。 三、被告郭奕志則以:   被告郭奕志住在系爭房地內,同意以系爭房地估價報告鑑定 的20,894,340元購買,並補償其他共有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郭信宏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地全部為反訴原告郭信宏所有,反訴被告郭育任雖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3分之 1所有權,惟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告已於107年間解 除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當應返還反訴原 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塗銷前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反訴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郭育任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的應有部分,係源於 訴外人郭全雄之冒名、無權處分行為。反訴原告自始否認 該行為,故94年3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效, 至為明確。 (三)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 提起反訴,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 基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反訴原告。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郭育任則以: (一)兩造並不存在買賣契約。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反訴被告,係遭兩造父親 郭全雄無權處分一節,未盡舉證之責,反訴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無理由。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乃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 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 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兩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 告郭信宏於8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郭奕志於94年1月5日、原告於94年3月2 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被告郭信宏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地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可按(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調字第93號卷第13-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⒊被告郭信宏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與原告在 94年1月10日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 94年3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未支付買賣價 金,被告郭信宏已於107年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3 分之1於94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原告則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然查: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 得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已明定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者,得免徵贈與稅。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原告,原告對其未 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一節並不爭執。惟本件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送件前,即已於94年3月3日申報贈與,並於 94年3月21日繳清贈與稅,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郭信宏確於申請移轉登記 前即繳清贈與稅,並無在限繳期限內提出已支付價款證 明免繳贈與稅之意,足證本案自始無支付買賣價金成立 買賣契約之意。    ⑵另被告郭信宏主張:「郭育任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之應 有部分,係源於訴外人郭全雄(即兩造之父)之冒名、 無權處分行為,……系爭房地雖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利範圍之1/3予郭育任,惟兩 造間並不存在價金交付之實際買賣關係,全部過程皆為 訴外人郭全雄擅自拿取兩造文件、冒名辦理產權過戶所 致,…。」(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另被告郭信宏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251號訴訟中亦為相同之主張,此亦有該判決書 可參(見本院第54頁)。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被冒名、無 權處分,又如何能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郭信宏之主張即 有矛盾之處。此外,被告郭信宏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 係,約定價金若干?未支付價金,為何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為何繳納贈與稅?何時向原告 催告給付價金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未能主張及 舉證,難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郭信宏以原告未給 付買賣價金為由,且已解除買賣契約,其依據民法第2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予原告為無理由。   ⒋被告郭信宏又主張,系爭房地係遭訴外人郭全雄無權處分 ,才於94年3月24日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該無權 處分未經被告郭信宏之承認,為無效行為,被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 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 記規則第34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郭信宏主張系爭房地 係遭兩造之父郭全雄冒名、無權處分,才於94年3月24 日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惟系爭房地依上開土地 登記規則,係提出被告郭信宏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 件予地政事務所後,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移轉 遭郭全雄冒名無權處分屬於變態事實,應由被告郭信宏 負舉證之責。    ⑶查原告在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第251號郭全雄請求被告 郭信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94年移轉過來你的 名下?)三分之一,還有三分之一是郭奕志的,當時是 爸爸去辦的,我真的不曉得。」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52頁)。然原告該句證詞,前面已證稱 系爭房地有3分之1移轉原告、3分之1移轉郭奕志,顯然 原告並非對系爭房地之移轉全不知情,法庭上證詞「當 時是爸爸去辦的,我真的不曉得。」一語,對照前後文 ,並無明確指明不知悉何事,可能僅係不知悉郭全雄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經過。況原告是受移轉人,縱認其在移 轉當下不知情屬實,亦不能證明郭全雄無權處分,是上 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郭信宏之認定。    ⑷再查被告郭奕志為原告、被告郭信宏之兄弟,於94年1月 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郭信宏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經過,被告郭奕志到庭 證稱:「(問:當初買房子的錢是你父親或郭信宏出的 ?)我爸爸有賣掉前房子,我們之前是從新興路搬到現 址,賣掉之前舊房子付的價金,有貸款用我哥哥名字, 因是用我哥哥郭信宏名字去買賣。(問:貸款如何支付 ?)詳細我不是很清楚。(問:民國94年時,系爭房地 之3分之1是移轉給你,另3分之1移轉給郭育任,是否知 道這件事情?)知道。(問:何時知道?移轉之前或之 後?)有點忘記。時間忘了。移轉過程我知道,但實際 什麼時候我不是很清楚。(問:系爭房地原先是登記在 郭信宏名下,當初移轉3分之1給你、3分之1給郭育任, 有無得到郭信宏同意?)當時我不在那邊,所以我不是 很確定。(問:你的父親有無告訴你系爭房地要移轉3 分之1給你?)有,他說都已經先講好了。他說雙方已 經溝通好了。(問:為何94年時郭全雄要移轉1/3房屋 給你?)因為有三個兄弟想說每個人都持1/3。(問: 為何當初買房子不要三個人各登記3分之1就好?)我們 原本在新興路舊址時一起看的,至於現址要登記誰的名 字並無詳細討論,是後面才說登記在我哥哥名下,也是 由我哥哥名字去貸款。……(問:在94年後有無曾經跟你 說過你得到這3分之1房屋所有權都沒有支付對價的事情 ?)有,最近這幾年才講的。……(問:郭信宏有無對你 主張過你的房屋1/3 的部分是無權處分,你沒有房地的 權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9頁)。依 據郭奕志之證詞,系爭房地價金係兩造父親郭全雄賣掉 新興路舊宅之價金支付,以被告郭信宏之名義購買,再 用郭信宏名義貸款,後郭全雄與被告郭信宏在系爭房地 經營機車行,94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郭 奕志、3分之1予原告的事情,郭奕志知情,郭全雄稱雙 方已經溝通好了,郭全雄移轉的原因是「因為三個兄弟 想說每個人都持3分之1」,被告郭信宏對系爭房地各3 分之1移轉與原告、郭奕志一節知之甚詳,雙方均已同 意。而以被告郭信宏在94年間提供所有權狀、身分證明 ,繳納贈與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10餘年之期 間,均未表示異議,既未向原告、被告郭奕志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亦未向郭全雄主張無權處分,足證被告郭信 宏與原告、被告郭信宏與被告郭奕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分別成立贈與契約,應與事實相符。此外, 被告郭信宏未能舉證證明郭全雄擅自拿取兩造文件、冒 名辦理產權登記而為無權處分,其主張為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郭信宏主張其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郭全雄無 權處分,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無訛,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系 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 議等情,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併就系爭 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⒈系爭房地為地面五層樓、地下一層之獨棟透天厝,僅有單 一出口,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平面 圖、google街景照片(見調解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35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 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房地細 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 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次查,系爭房地經送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 認為系爭房地價值22,832,848元。但因共有不動產需考量 共有不動產於市場上其交易成本較高、變現性較差等原因 ,評估完整所有權產權價值後,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 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系爭房地共有 人數3人,預計整合年期3年,折現率3%,房地總價為20,8 94,340元,各持分之總價為6,964,780元,此有系爭估報 報告可參。兩造中被告二人均表示同意以上開鑑定結果20 ,894,340元購買,原告並同意可不扣除整合期3年、折現 率3%,以22,832,848元購買,再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19頁)。查兩造三人條件均屬相同,不論分配予何 人,對於未受分配者亦屬不公,況被告郭信宏認鑑定價格 與附近行情尚有差距,本件以原物分配特定共有人,再由 受分配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最 妥善之方式。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 本件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 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 式分割,兩造均得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 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房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 式公開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 得失之權衡,應可促使系爭房地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 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 價而產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 ,以兼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請求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 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反訴被告在94年1月10日訂有買賣契約,並於94年3月2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訴外人郭全雄無權處分,應 屬無效,且反訴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告已於107 年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 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 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芳

2025-03-20

TNDV-113-訴-1144-20250320-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債 務 人 黃佑明即黃柏欽 債 務 人 許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許明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2,75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 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黃佑明即黃柏欽邀同債務人許明美為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0元,借款期限 至114年7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 務人黃佑明即黃柏欽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款契約書約定 ,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又債務人許明美雖已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 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 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 兼作借據)、切結聲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富農段 28 43.03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23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26.21 26.21 26.21 26.21 8 .96 113.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8.9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0

TNDV-114-司拍-54-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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