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墊扶養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 再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 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利益54萬5,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不 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雖本院裁定書之教示規定誤載:「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 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上有無記 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況 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2月9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本 裁定不得再抗告」,處分書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 代理人之住所。是再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再抗告之系爭裁定 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5

PCDV-112-家親聲抗-90-20250205-3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蘇仙宜(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7,758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82,68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固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應適用同法第74條以下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惟就請求 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係於權利人及義務人間就扶養 請求權是否存在具有爭執,法院係根據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判 斷該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具有訟爭性,故此類事件本質 上具有訴訟事件之特性而屬「真正訟爭事件」。而此類事件 雖基於其特需保護弱勢者權利之特性,在謀求達成迅速而經 濟之裁判及優先平衡保護程序利益等目的之範圍內,經立法 者予以非訟化審理,惟此類事件既屬本質上具訟爭性之家事 訴訟事件,自屬同法第37條所規定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而應依其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 適用同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 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 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此類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本 件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真正訟爭 事件而須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相對人未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述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22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 ○○○○○(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11月12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甲○○單獨行使;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是聲請 人乙○○○○○○自有請求其父即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南投縣平均每月家庭收支,非消費性、消費支出每人為新 臺幣(下同)23,751元,併兼衡雙方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仍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每月8,000元 ,自有理據。  ㈢又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起,均未曾給付任何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乙○○○○○○係由聲請人甲○○獨力扶 養迄今,是聲請人甲○○應得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 1條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已清償債務之責任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止,每月應分擔之扶 養費8,000元,共計568,000元。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8,000 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68,000 元,及自113 年1 0月28日之家事擴張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部分: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 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 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   ⒉經查:    ⑴聲請人乙○○○○○○現年僅7歲餘,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者,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聲請人甲○○分別 為其父、母,前於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其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或負擔等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揭第1116條之2規定,相 對人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 甲○○離婚或由聲請人甲○○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乙○○○○○○之 親權而免除。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 之扶養費,應有所據,本院自得依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甲○○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數額及扶養比例。    ⑵又聲請人甲○○現年27歲,其勞工保險於108年1月24日退 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26 ,000元,而其112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有土地2筆, 總值為1,668,030元;而相對人現年28歲,其勞工保險 於113年5月31日退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11 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35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明。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正值壯 年、皆有工作能力,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略同,認相對 人與聲請人甲○○應依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始屬公允。    ⑶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南 投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 支出」共23,751元為基礎作為核算聲請人乙○○○○○○所需 之扶養費基準;惟兩造收入合計並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 查之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1,048,879元、平均每人35 7,979元之水平,且相差甚遠,可見兩造之所得及經濟 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故若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實屬過高;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生活保持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應保持與自己生活 程度相同之義務(魏大喨著「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附帶請求」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68期 第141頁),則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乙○○○○○ ○之程度,僅須以與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為已足; 茲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工作,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之最低生活費金額15,515元,作為本件聲請人乙○○○○ ○○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就聲請人 乙○○○○○○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合理。    ⑷綜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7,758元,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而此部分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 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 請求另為駁回諭知。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 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 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 ,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 ,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聲請人乙○○○○○○之 利益,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則當 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 乙○○○○○○受扶養之權利。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就 扶養義務部分而言,前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係 父母就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規定,並非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 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 旦法學雜誌第177期第303頁);又民法第1089條第1項固 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惟該條項係父與母就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以及代未成年子女負擔義務之規定,並非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亦非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之請求權基礎。又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 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仍以民法第1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而父母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共同法定債務,由父與母為共同債務人,而未成年子女則 為上開法定之債之債權人,此種身分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亦 不因父母之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⒉次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 所負扶養義務之共同債務,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實務上通說固認為父與母所負之債 務係依該條規定決定負擔之比例,換言之,其係認為該債 務為可分之債,惟於父或母任一方行蹤不明、生死未卜之 時,基於未成年保護之民法立法基本原則及憲法上生存權 之保障,未成年子女對於現為扶養之父或母,應有依前揭 規定請求其給付全部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之權利 ,至於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另一方之分擔請求權,並非得 用以拒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給付之請求;準此以言,於前 開場合,現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實負有全部給 付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其所負之給付義務與連 帶債務人無異,雖民法第272條明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 須債務人之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父與母通常並 未就此有所明示,且現行法並無父與母就未成年子女應負 連帶扶養債務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現為扶養之父或母 提出扶養給付而清償共同債務後,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 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現行實務及學者 固有為數甚多之見解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惟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種,給付型不當得 利乃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 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 負返還之義務,而所謂給付行為欠缺目的,包括自始無給 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三種類型 ;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受益人之受益,非本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或基於法律行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 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自然 之事實;因其不具共通性,因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就 其各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之。而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給付, 其給付之方式固包括以其資力支付必要費用之法律行為或 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之事實行為等,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健康成長之需要,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而獲得債權 之滿足,係因上開給付行為所致,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自始即為清償父與母對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務,並非無債務而 為清償,亦非上開三種類型之一,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 形,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亦難認係成立不當 得利。   ⒋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 開說明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 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 債務,故前揭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父與母間請求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之場合。⒌   ⒌經查:    ⑴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 止皆未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並已由其先為 代墊等情,固未能提出所有實際支出之單據;惟扶養費 用包含扶養權利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此類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而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參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 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是應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 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 公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是本件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應得參酌前述計算方法,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 度至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分別為12,388元、12, 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4,230元、1 4,230元、14,230元,以及審酌上述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甲○○尚實際照顧聲請人乙○○○○○○ ,而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為公平等情,作為計算本件聲請人甲○○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之基礎,故聲請人甲○○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已代相對人墊支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共計482,682元(計算式:12,388×2+12,388 ×12+12,388×12+13,288×12+14,230×12+14,230×12+14,2 30×10=965,364;965,364/2=482,682)乙節,應堪認定 。    ⑵從而,聲請人甲○○依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共計482,682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甲○○請求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仍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本 院仍應於聲請人甲○○聲明請求之範圍內,為准許與否之 諭知,並就聲請人甲○○超過准許部分之請求,為駁回之 諭知。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其連帶債務人間分擔債務請求權,於其清償而履行 扶養義務時即已發生;惟就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止之代墊扶養費482,682元部 分,其給付並未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狀繕本係 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即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故聲請人甲○○請求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7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則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 人乙○○○○○○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就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共 計482,682元部分,及其自113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04

NTDV-113-家親聲-126-20250204-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 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 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2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開聲明第③、④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22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2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③、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前開 先備位聲明第①項均係為取回系爭不動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450萬元,先備位聲明第②至 ⑤項則均相同而未有先備位關係,其中第②至④項上訴人係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請求金額依序定之,是本件就上訴人先備位 聲明第①至④項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7,899,724元(4 50萬+2,578,442+821,282=7,899,72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 895元,至先備位聲明第⑤項則係代墊扶養費(此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 基上,本件共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142,395元(140,895+1,500 =142,395)。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2025-02-04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204-2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瑞娥 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榮森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因調解成立不經裁判終結,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 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2,000元,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間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 1月4日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墊付未成 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89,028元及自109年11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1 ,500元,如一期遲誤,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到期。上開事件於 110年5月14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嗣相對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審,於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相 對人應自113年6月5日起至甲○○成年之日(115年6月13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16元,如遲誤一其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扶養費1,373,997元及利息, 經移付調解後,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38號達成調解,且 於調解筆錄中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卷宗核閱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最後變更聲明如前述,則據此核算其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574,397元(計算式:8,016元×25+代 墊扶養費1,373,997=1,574,397),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惟 兩造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須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 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費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3-司家他-111-20250204-1

家親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再審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以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而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審) 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未提 抗告,裁定業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聲 請,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聲請人以其於兩造 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聲請 調查再審相對人丙○○之保險理賠紀錄,並於113年3月12日前 往本院聲請閱卷,於該時始知悉再審相對人甲○○於本案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早已透過保險全額理賠,該等證據未 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乃於同年4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卷【下稱原確定裁定卷】、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有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閱卷聲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並證明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於兩造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閱覽卷證,始知悉原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期 間之起算點當係1l3年3月12日,本件聲請遵守不變期間。 (二)再審相對人於110年12月30日對再審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 養費,原法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111年8月30日原裁定確 定。惟再審聲請人長期因工作居住於大陸地區,且因新冠疫 情無法回國,而甲○○與再審聲請人及其妻吳秀珊皆有以通訊 軟體聯繫,再審相對人等明知上開實情,卻向法院於該時點 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訴訟,並明知再審聲請人不在台灣卻 以其在台灣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致再審聲請人無從得知 此訴訟而錯失攻擊防禦之機會。再審相對人等於前家事非訟 程序即已知悉再審聲請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 體,亦可經由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協助聯絡,以查知再審聲請 人在中國大陸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然再審相對人 等「明知」再審聲請人當時未居住台灣卻刻意隱瞞此事,並 提供再審聲請人未居住之戶籍地址,未向法院據實陳報,以 致無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 養義務等事件中聲請調查丙○○之保險理賠紀錄,並於113年3 月12日前往本院聲請閱卷,再審聲請人於該時始知悉甲○○於 前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早已透過保險全額理賠,且 丙○○實際領取之保險金額,足以涵蓋所有醫療行為外尚有餘 裕。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等所提出之另案112年度家訴 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調取丙○○之帳戶,函查丙○○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區農會等金 流資料及台灣銀行之大筆美金流向,顯示丙○○其帳戶於109 年至111年間仍有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流,顯然丙○○於該時 正與訴外人丁OO(即乙○○之母、丙○○之配偶)訴訟請求離婚 及剩餘財產分配遲遲無果,而故意隱匿資產後轉向起訴乙○○ ,而自109年起開始脫產,至110年12月起訴時調取丙○○名下 資料,已查無存款利息及存款資料,以致原審法院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丙○○有扶養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應屬違誤 。且再審相對人等於前審所稱於107年起至111年間,花費醫 療費用高達123萬元,並非屬實,參照丙○○於新光人壽保險 之理賠紀錄所示,再審相對人等於此期間共領取1,259,509 元之保險給付金,其中更有部分是直接由甲○○所領取,顯見 再審相對人等確實自新光人壽收受超乎醫療費用之金額,卻 反向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顯不合理,故丙○○ 除有超乎所得清單所列之資產外,連當初請求返還代墊之部 分,已自保險公司處受填補,更可徵丙○○並無扶養之必要。 是以,再審聲請人未曾收受前審開庭通知,是再審聲請人無 法於前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倘經前審法院斟酌該證物後, 即明再審相對人等之主張顯無理由,是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廢棄。2、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 (一)再審聲請人雖稱其於前審程序中因未曾親自收受送達而自始 未曾有攻擊防禦之機會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未在台居住期間 ,係由其子女居住再審聲請人在台戶籍地房屋內,母親丁OO 亦時常至該戶籍地房屋,就前審程序之文書,均有再審聲請 人戶籍地大樓管理員簽收並轉交其子女或母親丁OO,再審聲 請人絕非全無所悉,卻自行放棄或怠於行使權益,如今稱其 未曾收受開庭通知,致無法於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 等語,顯係臨訟飾詞,不足為採。 (二)再審聲請人早於ll2年8月l0日另案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即曾聲請調查丙○○之所有帳戶交 易明細,而各金融機構函覆之丙○○所有帳戶交易明鈿,早於 1l2年9月6日後即已到院可供乙○○調閱。又再審聲請人前向 本院提起減輕免除扶養義務等案件(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0號),並於112年l0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檢附丙○○ 自105年至112年8月名下帳戶之金流,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丙○ ○銀行財產資料,早於ll2年9月6日後即已到院可供再審聲請 人調閱,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記錄,亦屬前 審終結前即可聲請調閲、核查之證據,再審聲請人早於112 年9月6日後即知有該證據可聲請調查,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 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或聲請調查該證據之事實,顯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聲請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且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 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 審;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相對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 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 ,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 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 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 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 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 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 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 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 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 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 既經再審相對人否認,自應由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於前 審訴訟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 責任。 2、查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家事起訴狀記載本件再審聲請人住所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地址,並提出再審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7頁)。又原法院於前審 依再審聲請人新北市五股區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 書、調查程序通知書,因未會晤本人,經大樓管理人員簽收 ,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3 、149頁),因再審聲請人均未到庭,經前審法院查詢再審 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入境 後,復於110年10月27日出境後未入境,而認再審聲請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聲請人以公示送達 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查程序期日通知書(見原確定裁 定卷第167-169頁),於法並無不合。嗣原法院於111年7月1 2日裁定後,將裁定書寄送再審聲請人新北市五股區地址遭 退回,復依上開規定,於111年7月13日將原確定裁定書依職 權為公示送達,而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並於同日 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51-255頁)。前審 法院均已依法踐行對再審聲請人為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 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再審相對人明知其去處,故意指稱其所 在不明,難謂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3、至於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於前案已知悉其電話或通 訊軟體,亦得透過與再審聲請人之配偶聯絡而查知再審聲請 人住居所或應送達處所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甲○○與再審 聲請人及其配偶有以通軟體聯繫之事實所憑對話紀錄,對話 時間顯示為109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83頁),另再審聲請人 主張甲○○與再審聲請人配偶聯繫所憑之前審卷聲證4對話紀 錄,對話時間顯示為109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5頁),對 照前審再審相對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聲請,法 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可徵再審聲請人所執對話紀錄,尚 無從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審理期間知悉再審聲請人之聯 絡方式,並得以該方式查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 之處所。況依甲○○提出其與再審聲請人配偶於109年1月19日 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再審聲請人手機號碼已成為空號(見 本院卷第139頁),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知悉其聯絡 方式,得查知其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云云,並非有據。 4、綜上,再審聲請人未能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前審程序明知其住 居所之地址,卻故意不實陳述,亦未證明再審相對人知悉其 聯絡方式,得查知其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指為所在 不明而涉訟,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2、 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丙○○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區農會、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等帳戶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紀錄等證物( 見本院卷41-81頁)未於前審程序提出乙節,固據本院調卷 查明無訛,然前揭證物關於丙○○之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均為105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0日之交易區間範圍(見 本院卷41-79頁),另新光人壽保險理賠之給付日期區間為1 08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前 開交易明細於111年7月12日前審裁定前之範圍於原確定裁定 前已存在,於111年7月13日後之範圍於原確定裁定前並未存 在,而關於前開證物於前審程序裁定前已存在部分,透過保 險公司及各該銀行即可調取,難認其於前審程序客觀上確不 知有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或聲請法院命銀 行提出該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再審聲請人所不知 或不能檢出者,再審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障礙或其他 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適時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前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至於111年7月13日後之相關銀行交 易明細及保險理賠資料,係原確定裁定終結後始發生,非原 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言,原確定裁定自 無從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備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3、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 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再-2-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6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乙○○負擔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乙○○、甲○○於106年2月2日兩願離 婚,協議由乙○○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及甲○○同意自 106年3月起至124年12月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甲○○自離婚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為此乙 ○○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甲○○一次付清上開扶養費678,00 0元。 ㈡乙○○與甲○○係於106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僅22,136元,與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6,226元之差額達4,090元,通貨膨脹嚴峻及物資飛漲 非乙○○當時所得預料,每月3,000元扶養費亦遠不足以支應 丙○○生活所需,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丙○○ 得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4,663元之半數12,332元扶養費。  ㈢聲明:  ⒈甲○○應給付乙○○67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丙○○12,2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 為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倘父母之一方墊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 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與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乙○○、甲○○於106年 2月2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下稱本件離婚協議書)第 二條第㈠項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護。女方同意支付 男方扶養子女之教育、生活等各種所需費用,每月新台幣( 以下同)參仟元整,至子女成年(滿20歲)時(即民國124年12 月03日)為止,所有款項共計六十七萬八千((10+18×12)×3,0 00=678,000)。前開款項女方應於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直接匯入男方設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內。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 全部到期,女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等情,有乙○○ 提出之本件離婚協議書及甲○○、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 明(本院卷第15至19、107至109頁)。  ㈡乙○○主張甲○○自106年3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 扶養費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甲○○已簽署本 件離婚協議書作為丙○○親權及扶養費分擔方式之依據,並據 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應受其拘束,且甲○○自112年10 月19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升為27,470元( 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信甲○○亦有支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 之經濟能力,則甲○○既於106年3月15日即未依約給付關於丙 ○○之扶養費,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即已喪失 全部期限利益,乙○○請求甲○○一次付清兩人所約定之扶養費 合計678,000元及自本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乙○○代理丙○○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遠不足以支 應丙○○生活所需,且通貨膨脹嚴峻非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 所得預料,為此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12, 332元扶養費等語。惟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67年 至106年間均係逐年上漲,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於98年至106年 間亦係逐步上漲,自難認乙○○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未能預 料通貨膨脹之影響,且乙○○、甲○○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 第㈠項約定分擔丙○○之扶養費,並未侵害丙○○受扶養之權利 ,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協議使丙○○之生活匱乏而不利 於丙○○,自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況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甲○○須提早3日前通知乙○○ 及取得乙○○同意始得探視丙○○,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贍養費、慰藉金等任何金錢上之請求,堪信當時約定 甲○○僅須負擔每月3,000元扶養費,係整體權衡計算之結果 ,尚無顯失公平,乙○○自應同受拘束,且本院已依本件離婚 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命甲○○一次給付乙○○關於丙○○年 滿20歲前之所有扶養費,故乙○○代理丙○○請求甲○○自113年4 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顯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3

SLDV-113-家親聲-168-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丁○○(男、民 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 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8年12 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及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丁○○及未成年人丙○○、乙 ○○自兩造離婚後,除未成年人乙○○曾於112年1月18日起至11 3年7月3日止與相對人同住外,均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期間 相對人均未曾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丁○○以及未成年人丙 ○○、乙○○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責任。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223號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 起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 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惟聲請人自兩造離婚時 起,仍有為相對人分別代墊丁○○以及未成年人丙○○、乙○○之 扶養費共1,800,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 墊相對人應負擔前述扶養費用1,80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兩造離婚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名下的土地需返還聲請人, 而相對人也未曾向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而兩造 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時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其中第3點載明:「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約定由甲方(即本 件聲請人)行使負擔」,可知兩造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不得再對 相對人為任何請求,復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向相 對人表示「剩下的事,我可以承擔也會擔起一切責任」,可 知聲請人已自承將承擔全部扶養責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1,800,000元,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惟未舉證證明丁○○及 未成年人丙○○、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均係與聲請人同住 ,更未證明聲請人確有支出1,800,000元之扶養費。尤其, 未成年人乙○○自112年1月18日起與相對人同住逾1年6月,而 丁○○及未成年人丙○○亦會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均會主動 交付現金供未成年子女花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80 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卻未逐一條列其實際照顧之日數、 實際花用之金額,即逕為主張,顯屬無理。又丁○○及未成年 人丙○○、乙○○平時亦會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則丁○○及未成 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究係由聲請人所支出或聲請人之父 母所支出,猶欠明暸,而此部分扶養費究係由何人支出與聲 請人是否合法取得求償權密切相關,自應由聲請人先予舉證 、說明。  ㈢兩造前就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已經本院調解成立 ,內容為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人丙○○、乙○○各4,500之 扶養費,而兩造達成前述協議內容之原因,係考量相對人於 離婚時已將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又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遠較相對人優渥,故而約定相對 人僅需負擔未成年人丙○○、乙○○各4,500元之扶養費。又相 對人長期飽受恐慌症、憂鬱症所苦,工作狀況不穩定,收入 不佳,常需回診治療,相對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及所擁有之 資產,無法與聲請人相比擬,而現相對人因前述病症而離職 ,無固定收入,已難以負擔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 遑論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代墊扶養費。再者,相對 人於兩造離婚後前往探視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均遭 聲請人拒絕,如本件認有給付代墊扶養費之必要,相對人之 分擔比例亦不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另應考量相對人現 收入不穩,如令相對人給付過高之代墊扶養費,則相對人顯 然無法與丁○○及未成年人丙○○、乙○○為會面交往,有害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最佳利益。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 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 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 段所明文規定。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 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嗣於108年12 月27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之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又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未成年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另丁○○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而丁○○ 已於113年12月4日成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 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照片等件影本可以證明,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兩造於離婚時是否已有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 養費負擔有所協議?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關於當事人所為 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竟為何,當以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基 礎,倘契約文字業已將當事人之真意表達清楚明確者,除當 事人另行舉證證明該契約文字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人真意不 同,否則不能僅以當事人否認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而捨 契約文字明確表達之文義,而從當事人未舉證證明之主張, 致曲解契約文字之文義。  ⒉相對人辯稱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承擔未成年子女全 部扶養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惟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茲經 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條件如後:……。三、雙方在 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約定 由甲方(即本件聲請人)行使負擔。……五、其他約定:乙方 (即本件相對人)保有探視權。連假、寒暑假如雙方同意可 由乙方帶回乙方家玩。」等字句觀之,可知兩造僅約定未成 年子女丁○○、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以及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乙○○進行 會面交往及方式,但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 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或金額部分,則隻字未提,亦未見記載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或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內容,自無從僅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內容即逕認聲請人有與相對人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或聲請人有 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義務之事實 。  ⒊復觀之兩造間於「5月14日週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先姑 且不論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係聲請人於何年5月14日所傳訊而 有不明確之處外,縱使認為係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傳訊予 相對人,然該日期距離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時,已間 隔半年以上,則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可否即為兩造離婚時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責任負擔之約定事項,令人懷疑。且依前述 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僅表示:「……我已經做好承擔一切後 果的準備、了不起我就專心顧家顧自己原本事業也不需要再 外面走了、我不想也不願意讓你住在這跟我同樣痛苦、外面 的世界才是你想要的、你可以但是我無法認同你、你也無法 認同我這樣的夫妻、我也覺得很可悲、我要快刀斬亂麻、我 想要過輕鬆快樂的日子、相信你也是這樣、但是我們在一起 是無法實現的、因為差距太大了、是不是你也該好好考慮、 剩下的事、我可以承擔也會擔起一切責任」等語,惟並未言 及所承擔的「後果」或「責任」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 任,且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庭陳述:承擔責任是我要 承擔3個小孩,不代表我要承擔所有費用,我帶著3個小孩, 我可以承擔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再遍觀前 述對話紀錄內容全文,亦均未見聲請人有提及或討論有關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負擔事項,是僅憑前述 對話紀錄內容,同樣也無法認定聲請人已自承將獨自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或有免除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費給付義務之事實。  ⒋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已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且未向聲請人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將土地變賣相對人即可負擔子女扶養 費等語,並提出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據前述地籍異 動索引之記載,固然可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2日30日有以 「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之事實,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動機多端,出於財產返 還、買賣或課稅等等考量,均有可能,況相對人前係於102 年10月22日自「王**」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受移轉登 記該筆土地,則相對人嗣後為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為與聲 請人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結果,抑或係出於返還贈與 財產之意思,實有疑義,而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能詳加說明並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故依前述地籍異動索引,亦尚難 遽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之負擔 或給付事項已有所協議、約定之事實。  ⒌又相對人迄今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 擔,或者聲請人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義務之事實,故相對人前述辯解,並不可採。因此, 兩造於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 用並未有所約定、協議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 ○之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 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離婚後,丁○○及未成年人丙○○、乙○○自108年12月27起即 與聲請人同住,另未成年人乙○○於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 月3日止期間則與相對人同住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以證明,且為兩造於114年1月7日到庭所不爭執,至於相對 人辯稱丁○○及未成年人丙○○亦會與相對人同住部分,則完全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因此,丁○○及未成 年人丙○○自108年12月27日起迄今,以及未成年人乙○○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自113年7月4日起至今均 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又相對人辯稱其均會主動交付現金供未成年子女花用,或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平時亦會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等語 ,但是相對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確定的證據證明,其 此部分辯解,純屬空言或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同樣地 ,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人乙○○自112年1月18 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之扶養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故其此期間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亦不可採。  ⒋相對人既為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母,對未成年之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自應負扶養義務,然丁○○及未成年 人丙○○、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均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又兩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未成年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 ,另丁○○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聲請人 負擔等等情形,已如上述。是以,相對人就丁○○及未成年人 丙○○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 以及就未成年人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均未 給付,而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聲請人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兩造子女 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部分,有法律上的依據 。   ⒌相對人對兩造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程度, 依據上述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之丁○○、丙○○、 乙○○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 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 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 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 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前述 子女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 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 縣108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114元 、18,270元、18,892元、19,092元、20,356元。又依據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有薪資、租賃 及權利金、其他所得收入1,277,435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 地3筆、投資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5,498,720元;相對人112 年有薪資所得收入244,624元,名下有車輛1筆之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等等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以參考。綜上事證觀之,顯見以前述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未成年之丁○○及未成 年人丙○○、乙○○所需之標準為可採,並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再考量相對人自113 年12月3日起因恐慌症、憂鬱症持續就醫治療,有○○醫院診 斷證明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以佐證,且曾於自 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日期間將未成年人乙○○接往照 顧之事實,同時衡量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獨自照顧未成年之 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心力與勞力,以及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前述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就具體支出 狀況說明並提出積極、確切的單據或其他證據,僅因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而占有優勢,復參酌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記載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 人於114年1月7日到庭陳明同意以每月4,500元來計算扶養費 等語在卷等等各項情狀,認為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丁○○ 以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負擔均應以每人每月各 4,500元,公允可採。  ⒍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兩造之子女丁○○自108年12月 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丙○○於108年 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乙○○自1 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以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1 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則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應分擔而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子女 扶養費,合計為706,211元(計算式:261,726元+261,726元 +182,759元=706,211元)。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王○○及未成年人丙○○、乙 ○○之扶養費,於706,211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706,21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這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丁○○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58月。 4,500元×58=261,000元 261,000元 總計 261,726元 附表二: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58月。 4,500元×58=261,000元 261,000元 總計 261,726元 附表三: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及自1 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36月。 4,500元×36=162,000元 162,000元 自112年1 月1 日起 至112年1 月17日止 ,計17日。 4,500元×17/31=2,468元  2,468元 自113年7 月4 日起 至113年7 月31日止 ,計28日。 4,500元×28/31=4,065元  4,065元 自113年8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3月。 4,500元×3=13,500元 13,500元 總計 182,759元

2025-01-24

ULDV-113-家親聲-171-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4(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 合稱相對人)及第三人戊○○均為第三人丁○○、   乙○○○(以下合稱丁○○等2人)之子女,聲請人A02、A01(以 下聲請人各逕稱其名,合稱聲請人)則分別為戊○○之妻、子 。戊○○及A02(以下合稱戊○○等2人)前為日後締結婚姻,於 民國92年間先行共同購買○○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登記予戊○○名下,嗣戊○○等2人於00年0月00 日結婚,丁○○等2人復自94年間起遷入系爭房地同住,繼丁○ ○自96年12月起至000年0月00日死亡止間、乙○○○自96年12月 起至聲請人於106年7月31日遷離系爭房地止間,因無財產維 持生活,均由戊○○等2人共同扶養,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用。 又丁○○之子女為相對人、戊○○及第三人己○○、庚○○,均對丁 ○○負扶養義務,其等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各為1/5;乙○○○之 子女為相對人及戊○○,均對乙○○○負扶養義務,其等扶養義 務分擔比例應各為1/3。再丁○○等2人於上開受扶養期間內, 應以各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丁○○等2人各 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復相對人於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期間中,本應按其等應分擔扶養義務比例,以上開每 月扶養費數額,分別給付丁○○按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月數欄 」計算之扶養費共計各新臺幣(下同)148,052元(計算式 :740,262元÷5=14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分別給 付乙○○○按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月數欄」計算之扶養費共計 各745,574元(計算式:2,236,723元÷3=745,5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均未給付上開扶養費,而悉由戊○○等 2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因戊○○等2人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而 受有免於給付其等應分擔扶養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本應返還戊○○等2人之代墊丁○○扶養費各74,026元、74,02 6元(計算式:148,052元÷2=74,026元)、代墊乙○○○扶養費 各372,787元、372,787元(計算式:745,574元÷2=372,787 元),復因戊○○已於111年6月5日死亡,由聲請人按應繼分 比例各1/2繼承戊○○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是聲請人得請求 相對人各給付A02670,220元【計算式:74,026元+372,787元 +(74,026元+372,787元)÷2=67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A01223,407元【計算式:(74,026元+372,787元)÷2=2 2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縱認丁○○等2人於上開受 扶養期間中,A02未曾分擔扶養費,則丁○○等2人上開扶養費 即係由戊○○全部獨自負擔,是相對人本應返還戊○○之代墊丁 ○○扶養費各74,026元、74,026元、代墊乙○○○扶養費各372,7 87元、372,787元,復因戊○○死亡後,由聲請人按應繼分比 例各1/2繼承戊○○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是聲請人得請求相 對人各給付A02446,813元、A01446,813元【(計算式:(74 ,026元+372,787元)÷2+(74,026元+372,787元)÷2=446,81 3元】。爰先位、備位均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出 本件聲請,並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各給付A01223,407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各給付A02670,2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A0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各給付A 01446,81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各給付A02446,813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僅有 部分時間與戊○○等2人同住,且乙○○○斯時尚有○○業或○○等工 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以支應丁○○等2人生活所需,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實無給 付扶養費之必要,縱丁○○等2人曾同住戊○○名下系爭房地, 並有部分共同生活開銷,亦難憑此認戊○○等2人有為相對人 代墊給付扶養費。又戊○○等2人雖曾於申報所得稅時,將丁○ ○等2人列為扶養親屬,然此與丁○○等2人彼時有無受扶養權 利乙事並無關連。況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 ,並非均與戊○○等2人同住,戊○○等2人於非同住期間更無扶 養丁○○等2人之可能,且相對人亦會給與丁○○等2人款項使用 ,是聲請人主張丁○○等2人於上開期間均由戊○○等2人獨力扶 養,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不能 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始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丁○○等2人為夫妻,而丁○○之子女為相對人、戊○○ 、己○○及庚○○,乙○○○之子女則為相對人及戊○○等情,業據 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5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乙○○○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及丁○○於92年至95 年底間,曾與戊○○等2人同住系爭房地,後來伊及丁○○遷居○ ○,嗣於99年間因丁○○生病,才又搬回系爭房地,伊及丁○○ 同住系爭房地期間,丁○○沒有工作,每月有老人津貼約3,00 0元,而伊原本在○○○○工作,每月薪水約26,000元,後來戊○ ○、A04於101、102年陸續生子,伊幫戊○○、A04帶小孩,戊○ ○、A04每月分別給伊5,000元、6,000元,後來伊於105、106 年間,因未再照顧A01,故戊○○就沒再給錢,繼伊未再為A04 照顧小孩後,A04迄今每月仍有給伊5,000元;伊於96年12月 至106年7月31日止間,以伊工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 以支應伊及丁○○之生活費用,當時二人生活費用均係由伊負 擔,戊○○亦未曾給付伊額外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 至83頁),是依乙○○○所證上情,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期間內,並非均與戊○○等2人同住,且乙○○○斯時尚有○○ 業或○○等工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以支應丁○○等2人 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聲請人主張丁○○等2 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均無財力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尚非有據。  ㈢再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9年8月至100年3月間、 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在系爭房地借住,第一次借住期間 在服兵役,只有放假時才會過去住,大概一個禮拜過去二次 ,一次大概二天,第二次借住期間因從事輪班制工作,每日 在家時間不固定,伊不知道上開二次借住期間中,丁○○等2 人有無工作,也不記得有無看過乙○○○照顧A04之小孩,伊在 第二次借住期間中,記得有看過一次戊○○拿錢給乙○○○買菜 ,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而證人 甲○○亦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月至98年9月間,曾在系爭 房地承租一房間,該房間原本為丁○○等2人所用,伊曾聽戊○ ○提及丁○○等2人係因避債而遷離該處,嗣伊搬離系爭房地後 ,丁○○等2人有搬回去住,詳細時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8至120頁),則證人丙○○、甲○○雖均曾在系爭房地 居住,然證人丙○○、甲○○均不知悉乙○○○於其等各該居住期 間中有無工作,且證人丙○○固曾見聞戊○○給付乙○○○買菜錢 ,惟戊○○給付上開費用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丁○○ 等2人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另證人甲○○所證丁○○等2人因躲 避債務而遷離系爭房地縱令為實,然丁○○等2人是否積欠債 務未償,此與乙○○○斯時有無在外工作並以收入支應丁○○等2 人生活所需乙節,係屬二事,是依證人丙○○、甲○○所證上情 ,尚未能佐證乙○○○斯時確無工作收入,及丁○○等2人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已無財力維持生活,而悉由戊○○等2 人給付扶養費,是聲請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雖另以戊○○生前在與其他手足之對話紀錄中,已提 及丁○○等2人均係由戊○○等2人所扶養乙節,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然此僅係戊○○單方 提及之內容,該對話紀錄中並無其他手足肯認戊○○上開內容 之對話,尚難逕採為實。又乙○○○於100年至106年間名下幾 無所得申報資料乙節,固有乙○○○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然該 所得資料清單亦僅列入稅捐機關查核列管之所得,且乙○○○ 於上開期間尚有為戊○○、A04○○所得收入乙情,業據前述, 自難憑此推論乙○○○斯時確無其他所得來源。至聲請人固另 主張戊○○等2人於96年至106年間申報所得稅時,曾將丁○○等 2人列為扶養親屬乙節,並提出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97頁),然上開資料僅係供作 戊○○等2人申報相關稅務之憑據,非逕可憑此證明丁○○等2人 於上開期間已無財力維持生活,況乙○○○斯時尚有未經列入 稅捐機關查核列管之所得,業據前述,是聲請人主張此節, 難認有據。  ㈤從而,聲請人未能舉證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丁○○等2人具有受子女扶養 之權利,自難認戊○○等2人有何在上開期間為相對人墊付關 於丁○○等2人扶養費之事實,是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應各給付A01223,407元本息、A02670,220元本息;及 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A0 1、A02446,81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2雖另聲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A02上開請求業經駁回,況本件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 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 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執行之規定,故A02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 據,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代墊丁○○扶養費附表) 編號 年度 每月扶養費 請求月數 各年度合計扶養費 1 96 17,987元 1 17,987元 2 97 18,358元 12 220,296元 3 98 17,950元 12 215,400元 4 99 18,421元 12 221,052元 5 100 18,722元 3.5 65,527元                總  計 740,262元 附表二:(代墊乙○○○扶養費附表) 編號 年度 每月扶養費 請求月數 各年度合計扶養費 1 96 17,987元 1 17,987元 2 97 18,358元 12 220,296元 3 98 17,950元 12 215,400元 4 99 18,421元 12 221,052元 5 100 18,722元 12 224,664元 6 101 18,843元 12 226,116元 7 102 19,131元 12 229,572元 8 103 19,512元 12 234,144元 9 104 20,315元 12 243,780元 10 105 20,730元 12 248,760元 11 106 22,136元 7 154,952元                總   計 2,236,723元

2025-01-24

PCDV-112-家親聲-141-20250124-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 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甲○○支付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等,使 甲○○受有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抗告人因以自己之財產 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害與利益之造成皆係 因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抗 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給付上開代墊費用 ,惟甲○○現已死亡,其對抗告人之債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 擔,又相對人為甲○○之繼承人之一,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53 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向相對人請求其為甲○○所 代墊之全部費用。又抗告人亦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前開請求之理由,然原裁定卻 未就該請求理由加以審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甲○○於110年9月病倒後,兩名未成年子女丁○○、己○○即由抗 告人所照顧(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82號等民事裁定亦如此認定),並支付其等一切所需之 生活費用,此由丁○○、己○○於113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 證述明確,縱認抗告人提出收據仍無法證明抗告人受有該收 據所載款項之支出費用損害,惟若要求抗告人一一提出各款 項係抗告人用自有金錢所繳付之金流證據,實屬強人所難而 有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狀,原裁定未審酌於此顯有違失,另 自110年9月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皆係居住在抗告人家中並 由抗告人照顧,堪認抗告人確實受有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損害,其至少應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彰化 縣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標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此段期間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270,0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依原審裁定所調查、認定之事實,甲○○於109年、110年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718,261元、493,471元,財產總額均為690, 690元,且其死亡時尚有土地4筆財產價額合計2,549,295元 及投資股票13筆價額合計1,179,799元,於111年7月前均有 工作並加入勞工保險等情,有甲○○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 稽徵所111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13017號 函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09與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甲○○自89 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1日止,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理賠保險金額總為5,289,273元,其中110年 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即甲○○因醫療所需而受給予之 保險金給付為4,623,83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 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396號、113年3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 13000030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考。由以上原審調查之結 果,甲○○自110年9月與相對人分居至死亡前,其所有之財產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甲○○對相對人既無請求支付扶養費之權利,則抗告人主張其 為相對人代墊甲○○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 人返還,即於法無據,洵無理由。雖抗告人於原審追加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然因甲○○本即無權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既屬無 據,則因相對人既無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抗告人追加之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即可不論,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 (二)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相關支出於未成年子女丁○○、己○○之單 據,然該些單據並無法證明所載之金額款項確係由抗告人以 自己之財產支出而受有損害,故抗告人仍不得主張民事訴訟 法222條第2項之規定,甚者,詳細核對單據日期,該些單據 中部分係甲○○尚未病重入院時之支出。又甲○○生前有財產( 不動產、股票)及保險金給付等,金額總計高達9百多萬元, 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甲○○於台中商業銀行開立之帳 戶,自110年9月至111年11月間,支出金額共計高達7百多萬 元,甲○○豈會無任何資力可支出未成年子女丁○○、己○○之扶 養費用,故抗告人所主張實不可採。 (三)自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 額高達4,623,831元,抗告人卻只為2名證人丁○○、己○○(下 稱2名證人)各存100萬元定存,則其餘2,623,831元去向為 何?而抗告人於原審辯稱保險金係用於清償甲○○以抗告人名 義向銀行借錢再轉借予甲○○之借款云云,然既有向銀行借款 ,抗告人卻始終無法證明。再者甲○○生前資力頗豐而根本無 須向他人借款,可見抗告人所言不實,且扣除抗告人為2名 證人定存之2百萬元後,其餘2,623,831元足以負擔2名證人 之日常生活開銷,根本無須由抗告人自己負擔。另本院於11 3年8月9日審理時問:「你沒錢時,你跟舅舅(指抗告人, 下同)說,舅舅會匯錢到你郵局帳戶,但舅舅錢從哪裡來你 不清楚?」,證人丁○○證稱:「不知道,只知道他有借錢。 」,亦不知抗告人匯入之款項究竟從何而來,並無法證明抗 告人匯給證人丁○○的錢是抗告人自己之財產,故抗告人所謂 為2名證人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應係以甲○○所遺留之保險 金及其他遺產支出,並非以抗告人自己之財產所支出;又本 院問:「媽媽000年0月生病住院前,學校如果要繳學費或你 需要什麼生活費,會跟誰說?誰拿錢給你?」,證人己○○證 稱:「媽媽還沒住院時,是找媽媽。」,由此可證抗告人所 提日期於111年8月以前之單據,皆係由甲○○所支付,並非抗 告人所支出。且本院問:「舅舅的錢如何管理,你是否清楚 ?」,證人己○○證稱:「不清楚。不會去問。」;另本院問 :「舅舅給你的錢,是哪裡來你也不清楚?」,證人己○○證 稱:「是他從公司賺的。」,本院再問:「你怎麼知道?」 ,證人己○○證稱:「舅舅有講。」,可知抗告人所給予證人 己○○之生活費用,證人自己也不清楚該費用是否為抗告人自 己固有財產所支出,證人己○○雖有回答是抗告人公司賺的並 稱此為抗告人所告知,然證人己○○亦證稱自己不清楚也不會 問抗告人關於金錢的事,故「是他從公司賺的。」此證言應 屬傳聞證據並不可採,且證人己○○長期與抗告人同住而寄人 籬下,且其證言依法毋庸具結而欠缺信用性擔保,故顯不可 信。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第三人甲○○之兄,相對人為甲○○之配偶, 丁○○(00年00月00日生)及己○○(00年00月0日生)為甲○○與相 對人之子女,甲○○於110年發現罹患「肺癌併腦轉移」,自1 10年9月間偕同子女丁○○及己○○返回娘家與抗告人同住,並 自此與相對人分居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甲○○於111年7月17日起因確診新冠肺炎,入住署立彰 化醫院治療後,一直處於住院治療之狀態,迄至111年10月2 0日死亡前均不曾出院等情,亦有護理紀錄附於本院111年度 家聲抗字第15號卷(該卷第31頁至第46頁)、本院電話紀錄及 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扶養費627,305元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為要件。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抗告人主張於甲○○生前,有為甲○○支出醫療費用627,305元 乙節,雖據其提出照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在卷 。然查,甲○○109年及11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718,261元、493 ,471元,財產總額均為690,690元,且其死亡時尚有土地4筆 財產價額合計2,549,295元及投資股票13筆價額合計1,179,7 99元等情,有甲○○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2 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13017號函附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甲○○自110年10月22日起 至111年10月25日止,因醫療而獲新光人壽理賠之保險金給 付為4,623,83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日新壽法 務字第1120002396號、113年3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30 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考。由上可知,甲○○自110年9月與 相對人分居至死亡前,其所有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甲○○對相對人既然無請 求支付扶養費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之 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即於法 無據,洵無理由。  3.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為甲○○所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營養品費 用、看護費用等,使甲○○受有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抗 告人因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 害與利益之造成皆係因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存 在直接因果關係,抗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 求給付上開代墊費用,現甲○○已死亡,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 53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 求其為甲○○所代墊之上開費用云云。然查,甲○○於台中商業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9月至111年1 1月間,支出金額共計高達789萬餘元;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0年9月起迄111年7月25日止,均有持續買賣股票 之交易紀錄,迄甲○○111年10月20日死亡之日止,尚有餘額1 37,961元,有台中商業銀行函覆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證,堪認甲○○生前其金融帳戶內均有充足之資金可資運 用,衡諸常情,如自身有醫療、看護需求,自會先以自己之 金錢為支付而不需求助他人,抗告人於甲○○自己有足夠資金 可資運用之情形之下,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亦保管甲○○ 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理應以甲○○自己之金錢支付 其醫療、看護費用,而無以抗告人自己之固有財產代為支付 之必要。抗告人雖提出照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 欲證明其有為甲○○支出該等費用。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單據, 至多僅能證明甲○○生前確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抗告人 以自己之財產代甲○○為支付。  4.參以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小學三年級到 五年級住舅舅家,小六回家住,國中後就都住舅舅家。媽媽 生病後,她的存摺、提款卡就都不在媽媽身上,怕媽媽拿去 給爸爸,爸爸會亂用,所以就是放在舅舅家,也不算放在我 身上,我身上只有媽媽郵局提款卡,但帳戶已經凍結。媽媽 台中商銀永靖分行的提款卡是放在舅舅家。…另外一張放在 舅舅家台中商銀提款卡,之前媽媽有說要拿那張提款去清償 借款,因為媽媽好像有用舅舅家的地貸款。我媽媽會去玩金 流的人,會拿錢玩金流,但我看不懂,我媽希望我跟她一樣 成功,會跟我講商場上的事,會講欠款,媽媽那時候說她快 死了,覺得她給舅舅造成很多麻煩,想要把錢還一還就去死 ,但後面我不清楚。但媽媽沒有叫我拿台中商銀提款卡去領 錢,是她自己處理的,我媽以前也跟我說有人跟她借錢逃跑 ,所以媽媽詳細的金流我不清楚。…,舅舅財產狀況、使用 哪些帳戶、錢從哪裡來,我只知道舅舅有跟朋友借錢,其他 是他自己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足見甲○○生前仍自己管理財 產,於其病重精神不佳時,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放置在抗告 人住處,且證人丁○○除郵局帳戶提款卡外,其餘並未保管, 惟甲○○於111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後迄111年10月20日死亡前 ,其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仍有多筆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證人丁○○復證稱甲○○不曾交代其持 台中商銀提款卡去領過錢等語,足見上開款項較有可能係身 為甲○○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所提領,則抗告人所提出之甲○○ 醫療、看護費用相關單據,衡情應係使用甲○○帳戶內之金錢 所支付。證人丁○○雖證稱甲○○生前曾提及台中商銀帳戶內的 存款要拿去清償借款,且自覺給抗告人造成很多麻煩,想要 把錢還一還,然證人亦證稱並不清楚後續之處理情形,亦難 以證人丁○○之證詞,即認定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確 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5.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 付甲○○之醫療、看護等費用而受有627,305元之損害,致甲○ ○受有利益,而對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抗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53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 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返還。 (三)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己○○扶養費 1,642,707元部分:      1.抗告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迄112年2月止,已為相對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丁○○、己○○之扶養費共計1,642,707元,並提出學 費繳費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等附卷。惟甲○○於111年10月2 0日死亡前,其薪資所得、財產總額、存款、保險理賠金等 財產狀況業如前述,足見甲○○生前資力頗豐,有能力以自己 財產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  2.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媽媽郵局提款卡是我 考上彰女時,媽媽就說那張當作我的戶頭,因為我當時還沒 18歲,如果我需要用錢,錢都從那邊領。…台中商銀永靖分 行提款卡我不知道有幾張,我身上是有一張,但那張提款卡 帳戶是我的名字,也是媽媽給我的。我台中商銀帳戶是保險 金的定存,我跟我弟有各100萬元保險金的定存。這是我媽 媽過世後,因為我跟我弟是受益人,我舅舅認為我跟我弟弟 還小,而且還在讀書,所以有問過我們,幫我們做定存,存 款單是放在舅舅家。至於郵局提款卡,算是我生活費,我沒 看過裡面有大筆金流匯入,都是作為我生活所需,小額提款 用。…後期我高一時,我媽媽精神狀況亂掉後,開始是舅舅 給我錢,從高一下到高三,包含補習費,我跟舅舅拿錢到高 中畢業。媽媽精神狀況亂掉,郵局帳戶就不是媽媽匯款,是 舅舅匯款。基本上沒錢就是跟舅舅說,舅舅用匯款方式匯到 郵局帳戶,…我沒錢時,會跟舅舅說,但舅舅會匯到我郵局 帳戶的錢從哪裡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到庭證稱:我從國小4年級開始住舅舅家,現在要升國 二。媽媽000年0月生病住院前,學校如果要繳學費或我需要 什麼生活費,會找媽媽。媽媽住院後則是找舅舅。學校的學 費跟補習費是舅舅直接拿現金給我去繳,生活費也是拿現金 給我。生活費舅舅一個月給一次3,500元,目前還是一樣。 舅舅的錢如何管理我並不清楚,也不會去問。舅舅有講他的 錢是他從公司賺的等語。  3.綜合上開證人丁○○、己○○之證詞可知,其等於母親甲○○111 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前,學費、生活費用等一切支出均係由 甲○○所支付,故抗告人主張其有為丁○○、己○○支出110年9月 起迄111年7月止之扶養費用,顯無可採。又丁○○、己○○雖證 稱於甲○○病重後,其等如需使用金錢或學校需繳納費用,會 找抗告人等語,然其等亦均證稱不清楚抗告人的錢是從哪裡 來。經查,甲○○於111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後,其台中商銀帳 戶自同日起迄同年10月3日止,共計提領出2,146,166元,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筆金額業已足夠支付丁○○、己○○ 之扶養費用,況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後,丁○○、己○○ 尚因屬甲○○之保險受益人身分而領有保險金給付,並由抗告 人為丁○○、己○○各辦理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合理推論甲○○ 之財產應尚足以 支付丁○○、己○○之扶養費,無須再動支甲 ○○之身故保險金,抗告人始會將各100萬元之保險金以定存 之方式存放 於丁○○、己○○之帳戶內。抗告人雖提出學費繳 費收據、 補習班繳費收據等欲證明其有為丁○○、己○○支出 該等費用。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丁○○、己 ○○確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抗告人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 丁○○、己○○支付。從而,抗告人主張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 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致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受有利益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至抗告人於原 審主張甲○○生前有以抗告人名義借貸款項,並交代子女於保 險理賠金累積到一定金額後,要優先償還債務等情,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且與常理不符,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1-24

CHDV-113-家親聲抗-1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辛○○ 己○○ 代 理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之母丁○○○無所得而未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自民國8 6年起照顧及支付丁○○○之扶養費,相對人未曾聞問或支付任 何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作為丁○○○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聲請人自98年3月至113年2月 共計15年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此聲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859,67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丁○○○有銀行存款、老農年金及變賣不動產等所得,足供其 維持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 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經查,丁○○○為00年0月00日生,98年3月時年77歲,固無謀生 能力,惟其自98年3月至113年2月,每月可領取6,000元至8, 110元不等之老農年金,有勞工保險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 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丁○○○名下有存款,98年3月間○○ 巿農會帳戶有185,925元,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則有130萬定 期存款及定存利息固定收入;再者,丁○○○於105年間處分其 不動產,獲得買賣價金530萬元,此有員林巿農會、臺灣銀 行員林分行檢送之丁○○○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員林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丁○○○○○巿○○路○○段○○號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在卷可考。是可認丁○○○領有老農 年金,名下並有相當財產,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之費 用,或入住長照中心等相關機構之費用,應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  ㈢丁○○○名下有相當財產,已如前述,難認無維持生活之能力, 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丁○○○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3

CHDV-113-家親聲-247-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