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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正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買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日起匯款至被告帳戶,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台南 市楠西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 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雲林縣古坑鄉遭詐騙,進而受騙匯款, 雲林縣應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 」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被 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 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 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 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 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限 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否 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詐 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 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 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金 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送 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 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全 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法 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 ,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實 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之 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匯款 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地點等情,定本件之 管轄法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6

TLEV-113-六小調-1025-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廈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   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   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第45條各有明文。另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乃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乙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核驗之授權委託書、公證書、最新營業執照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   ,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兩岸條例未規範管轄權之程序事項   ,仍得依法庭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   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   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謀個人私   利,違背忠實執行職務之責,利用伊擔任其董事長共20餘年   期間,自民國88年至112 年間以借款為名,利用現金支出、   銀行現金支票或轉帳、單位商務卡支付及其他方式套取原告   資金,從中侵占其鉅額款項共計人民幣2,584 萬餘元,顯構   成侵占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得利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對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基上,本件核屬因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事件無訛。  ㈡惟自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彙總、歷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觀,   伊戶籍址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又均以高雄為入出境地點,   申請信用卡時填載之地址亦全位在高雄市,堪認伊住所應位   於高雄市而與本院管轄範圍無涉。迨本院於113 年8 月14日   北院英民愛113 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函命於原告釋明由本院   管轄之因素,原告雖陳報被告擔任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青上化工廠公司)之監察人,故係在青上化工   廠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中山區執行監督公司業務,另伊尚有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云云,惟姑不論青上化工廠公司與原   告間實屬不同法人格,且監察人非如董事經常在公司內執行   職務外,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任董事長期   間卻將公司之財產及存款隨意花用與胡亂報銷,並透過帳戶   款項移轉轉移到自己私人之帳戶」等文(見本院卷第9 頁)   ,難謂青上化工廠公司與本件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之事件有何關聯。原告復空稱被告居所在臺北市   中山區,卻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更有前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資憑佐,是揆諸首揭規定,雖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具有   國際管轄權,惟高雄市新興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本   院復無任何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  ㈢從而,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5

TPDV-113-重訴-57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固已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簽約時當無磋 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業據被告以書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核 屬無訛(見本院個資卷),則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 ,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 聲請移轉管轄至其現居住所在地高雄市岡山區所屬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5

TPDV-113-訴-7012-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黃五如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32/5819之土地,原告當時因旅居英國無瑕返 台(原證1,護照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本院卷第13至17頁),遂委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李 玉蓮代為辦理買賣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項(原證2,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與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授權書、護照、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書函、存 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授權書 、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等,本院卷第19至62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14日 返台後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系爭土地 在98年12月9日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經原告要求 給付價金,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727,7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見解,不動產為標    的涉訟之債權契約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    他與不動產之相關訴訟」,包括只要是以不動產為標的涉    訟之債權契約。且被告不否認當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係全權交由兩造之母黃李玉蓮處理位於嘉義之土地,故兩 造債務履行地確約定在嘉義,且依原告所提證據可證明系 爭土地係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另辯稱其自85年起代原告清償對銀行貸款債務,做為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   1、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另自法院所調取之聯邦銀行攤 還紀錄,無法看出每筆款項均係由被告匯款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2、縱認被告曾幫原告清償貸款,乃因當時原告委託兩造之母 移轉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並非僅1筆(見原證2授權書), 若被告確幫原告攤還貸款,亦係原告將另2筆土地及建物 即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同地段24-1地號 、同地段1440建號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3,授權 書,本院卷第433頁),價值高達700多萬元而未向被告收 取買賣價金;至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之,被告並未給付任 何買賣價款。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被告代償貸 款間實屬二事。   3、至被告所提存款憑條僅足證明有以原告之名義償還貸款, 然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因被告代償貸款,而由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   4、系爭貸款係被告以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借貸,並由被告作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始係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原告亦因長 年旅居國外,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及兩造之 母保管,被告始自行償還10幾年貸款,若被告並無借款, 原告已以不動產做擔保,何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況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98年11月間,與貸款時間相差13年    ,買賣金額亦與償還貸款金額不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   (三)對被告所提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 院卷第131至167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 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所 清償。對附卷存摺存款明細表、查詢單等文書(本院卷第 175至20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前開文書內容無法證明每1筆貸款均係由被告代償。 (四)對被告所提存摺存款明細對照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    等文書(本院卷第229至4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替原告償 還貸款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 (五)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98年    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護照、認證文書、嘉義成功街郵局    17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    義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嘉義市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都市○○○地○○○區    ○○○○設○○地○○○○○○○○○街○○○000號存    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7日函、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政府私有耕    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更    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私有    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總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12月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授權    書、認證文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8月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    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認證資料、臺灣省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書(本院卷第437至511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上開文書可證明當時買賣房地不僅系    爭土地,尚有其他土地,其餘如書狀所載。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    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一般債權非直接以系爭土地本體為    請求之標的,與前開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    判籍情形有別。故本件管轄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    管轄,而被告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則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另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所示,並無合意管轄之約款,即無民事訴 訟 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民事陳報狀中主張系 爭不 動產之買賣發生地及被告給付價金之履行地皆位於 嘉義,縱原告有依契約為主張之意思,惟契約履行之約定 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 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依原告所提文書均無 契約履行地 之約定,可是本件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於85年間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兩 造之母黃李玉蓮遂請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貸款,為此被告自 85年起每月將現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再向聯邦銀行攤還貸 款(被證1,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 院卷第131至167頁),此自原告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 173至184頁、第229至231頁)之「交易日期、摘要、金額」 項目與被告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被證1-1,本院卷第2 33至429頁)之「戶名、金額、匯款人」欄互核即明,兩造 並授權黃李玉蓮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 被告前開債務。 三、系爭貸款債務人係原告,並非被告,如原告所述因原告信用 不佳、且被告職業係牙醫師,故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護照節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3    至1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嘉義市 ○○○○○○○○○○○○○○○○○○○○○○○○○○○○○○○○○○○○○○○○○街○○○000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 義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嘉義市    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嘉義成功郵局第211號郵局存證信    函等文書(本院卷第19至45頁),除否認第31頁之存證信    函內容之真正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    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7日函、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 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更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 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等文書(本院卷 第47至5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授權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 第57至6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 (三)對附卷存摺存款明細表、查詢單等文書(本院卷第175至2 0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授 權書(本院卷第4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   (四)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98年 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護照、認證文書、嘉義成功街郵局17 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義 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嘉義市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都市○○○地○○○區○○○○設○○ 地○○○○○○○○○街○○○000號存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 年12月7日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 通知書、嘉義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 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更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 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嘉義市政府 稅務局98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授權書、認證文書、嘉義市西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99年8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 義市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總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認 證資料、臺灣省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書(本院卷第437至511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若有意見會另具狀說明等語,資為抗    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著有規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從而基 於債權契約請求,雖非上開法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 產所在法院訴訟轄區或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為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3 2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亦有規定。查系爭買賣標的物坐落嘉義市,且經原告授 權登記之地政事務所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 2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為買賣雙務契約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均有管轄權,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第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固有規定。然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買賣價金為4,727,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所抗辯原告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兩造之母黃李    玉蓮請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貸款,兩造並授權黃李玉蓮代 為辦理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被告前開債務等 事實,除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可證外,另有被告 所提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 第131至167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9至231 頁)、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233至429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存摺存款明細表計 算至98年10月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前,被告共代償    6,925,000元,已超過系爭賣價金之4,727,700元;另參酌 系爭買賣既係98年11月間請經原告出具前開授權書,若被 告從未清償買賣價金,為何原告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    ,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貸款係被告以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借 貸,並由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始係系爭貸款之債務 人;與兩造間買賣不僅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前揭土地、建 物云云。然系爭貸款借款人既係原告,縱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亦需負最後法律清償責任,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始係真正債務人即借貸人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不 可採。又其餘土地、建物之買賣時間在後,被告代償金額 是否足夠做為其餘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因與本件無涉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代償金額與 本件買賣無關,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礙本院前開結論。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積欠系爭買 賣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7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24

CYDV-113-訴-280-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1號 原 告 陳勝宗 陳祐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王炳清 林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工程機械設備租憑合同」( 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 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 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 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 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 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 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 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 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 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 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 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 原則。準此,本件原告既然以契約關係起訴,而系爭租約並 未定有債務履行地,自難僅憑被告王炳清曾至原告陳勝宗位 於臺中市龍井區住家交付租金之事實,而認有民事訴訟第12 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又被告2人住所地分別位 於彰化縣、新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承租人即被告王炳清之 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及租賃標的之機械位於彰化市,日後審 理中可能需鑑定或至現場履勘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 告王炳清之住所地址雖在臺中市,然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於 該址,為寄存送達且無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即無從認定被告王炳清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 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3

TCEV-113-中簡-4281-2024122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路海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依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兩造就 本案紛爭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原告係為經 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被告則係居住花蓮縣新城鄉之自然人, 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復酌以原告所呈前述之契 約書全文均為印刷,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 化契約,故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時就契約 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今被告現因該信用卡及信用貸 款涉訟,依約定即須赴非其住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 且多所勞費,於程序上受有不利益,而原告在各地均有分公 司,至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應訴並無不便,可認前述管轄法 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3

TPDV-113-原訴-119-20241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0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萬士興 法定代理人 萬漢清 李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 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 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 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 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 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 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 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 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 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25-70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以押租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抵充電費2,985元、積欠租金10,833元及清 潔費800元後,被告仍積欠1,61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以契約關係起訴,惟 遍觀系爭租約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約 之債務履行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地等語,顯然欠缺憑據,無從 採信,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就 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 係在「南投縣國姓鄉」乙情,與原告起訴狀記載相符,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3

TCEV-113-中小-4980-202412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周世吉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周敬順 被 告 周莊敬 周敬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 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 之利益。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告周展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被告 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周敬順住所為「桃園市○○區 ○○路00號」,被告周敬忠住所亦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4樓」,另一被告周莊敬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但該處僅設籍使用,實際上已出租他人使用,其實際上住所 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有租賃契約書及周 莊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費帳單及信用卡帳單可稽, 堪認被告周莊敬確有以桃園市之處所為其住所地久住之意思 ,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照 前述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20

PCDV-113-重訴-827-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陳登正 被 告 陳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所謂 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 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迄今未 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本件訴訟應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衍生之爭執,惟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 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自應回歸「以原就被 」原則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本件訴訟繫屬時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可查,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 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簡-2303-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情,惟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被告住 所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提出 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諸新竹縣竹東鎮與本院所在地臺 北市有相當距離,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 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堪認雙方間系爭契約約定條款 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9

TPDV-113-訴-684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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