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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李春木 相 對 人 李俊慶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2月10日114年度存字第22 號函准予相對人李俊慶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李俊慶辦理提存時未檢 附異議人與張黃雨梅所簽立之契約書,亦未檢附公同共有人 同意出售之同意書、名冊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相對人一人 無法代表全體共有人辦理提存。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第3項明定土地移轉係指對價補償,非指地上物搬遷,本件 提存之事實與法不合,若准予提存,應以新台幣(下同)52 0萬元並以對價補償方式辦理提存。況提存人之代理人未具 地政士資格,不能執行代書業務,因認本院提存所不應准予 提存。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狀請裁定 命提存所更為相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通知書,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卷宗(下稱提存卷)內(見 提存卷第18頁)。惟異議人於114年2月3日提出本件異議, 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7頁),因期間 之末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同年2月3日代之,是本件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三、次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 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 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 人。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提存所,以代清 償等,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 則為形式上審查,當事人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抗字第279號、10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審查,至於提存是否 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其清償是否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 ,是否檢附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之同意書、名冊、買賣契約 書等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拒絕受領搬遷費50萬元,相對人以存證信 函通知異議人領取,因異議人未領取,故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就異議人應取得之搬遷費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4年 度存字第22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 存卷核閱無誤,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提出提存書,提存 書記載提存人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 人等,合於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異議意旨核 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 另以訴訟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從而,原處分准許相 對人提存,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2-25

PTDV-114-聲-15-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宣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異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陳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香山交流道口南向車道時 ,追撞在同向前方停車等待群義路直行機車通過、由訴外人 劉宣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受有損害。系爭車 輛嗣經送往新竹中鎂服務中心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8,074元(明細如附表),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 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出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執照、初判 表及現場圖、車輛估價單等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函送肇事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依訴外人劉宣於113年6月24日向本案承辦警員劉進泉自述: 「我駕駛AYJ-6919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欲右轉進公 義路,因我的左方有直行機車要通過,我便踩煞車停下, 突然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我當下停車查看,發現我與後 方7609-JU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及被告 成於113年7月4日自稱:「我駕駛7609-JU號自小客車,於 上述時、地欲右轉進公義路,當我從彎道要出來時,因我 的右方有樹葉遮擋,當我看到前方有車停在那我便馬上踩 煞車,但仍閃避不及撞上,我當下停車查看,發現我與前 方AYJ-691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等情 ,與上開警察局函送肇事資料相符,堪認所述為真。是被 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 時可以停車,為肇事原因,堪以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 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 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 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 08,074元,明細詳如附表,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折舊計算均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3,42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50,88 3元+5%營業稅2,544元=53,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 ,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 月2日(同年11月30日、12月1日為星期六、日,而一定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3,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烤漆:13,800元   (二)漆料:14,400元   (三)鈑金:8,400元     (四)其他(四輪定位/調整、後保鑽孔、電腦診斷/修位/快 刪):8,500元      (五)零件:57,828元;折舊後:5,783元      出廠日期:107年4月(卷21頁)      肇事日期:112年6月24日      使用年限:6年3月      折舊後零件:5,783元    (六)折舊後請求總金額:50,883元      (13,800元+14,400元++8,400元+8,500元+5,783元)= 50,8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5

MLDV-113-苗簡-87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龔梓薇(即龔榮木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24號公示 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4年1月28日,因為春節而順延於同年 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500

2025-02-24

TPDV-114-除-26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孫詩涵(即孫正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20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2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 0 1 100 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 0 1 110 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 0 1 96 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 0 1 30 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 0 1 23 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28

2025-02-24

TPDV-114-除-266-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4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8 4號、第5985號、第5986號、第5987號、第5988號、第5989號、 第5990號、第5991號、第5992號、第5993號、第5994號、第5995 號、第5996號、第5997號、第5998號、第5999號、第6000號、第 6001號、112年度偵字第42783號、第5342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82號、第74117號、第7 9503號、第79643號、第7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 之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 訟準用之。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 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賜偉(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決在案,判決正本 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設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號 」、及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原審審理時陳報之居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偵緝5984卷第8-9頁、 金訴39卷第305頁),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113年8月12日將文書依法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金訴39卷第373、375、441頁) ,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判決因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 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自翌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該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迄113年9月13日(該末日並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 滿日後之113年11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 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 可查。又依原審提供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見審金訴39 第449頁),於原審宣判後迄今,被告除前揭刑事聲明上訴 狀外,並未有其他遞狀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657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黃雪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9號公示 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4年1月28日,因為春節而順延於同年 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幸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0-00- 0000000-0 1 1,000

2025-02-24

TPDV-114-除-240-20250224-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天佑 林慧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楊自強 聯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自強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原交附民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新臺幣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林慧卿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8,043 元為原告黃天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419,080 元為原告林慧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下同)1,024,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1,348,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二)狀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楊自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7 9公里2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貿然駕車往左偏行,不慎追 撞同向左前車道上由原告黃天佑所駕駛搭載原告林慧卿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小貨車因 而翻覆,致使原告黃天佑受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大腿疼痛之 傷害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林慧卿則受有有胸部挫 傷、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及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及系爭車 輛內之設備嚴重受損,又被告楊自強於肇事時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 司,並在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處亦標示有被告聯信通運有 限公司之字樣,是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楊自強之僱 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二)原告黃天佑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0,270元,因本件車禍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急診(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 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 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原告黃天佑於車禍前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其因車 禍後開始產生嚴重失眠、心情鬱悶與無法專注等情事,且因 時間推移無法改善,而於112年3月6日前往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因車禍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且依醫 囑需休養3個月,然因原告黃天佑任職單位司機員人力吃緊 ,故原告黃天佑仍配合任職單位繼續工作,而至112年5月原 告黃天佑發覺前開失眠、心情鬱悶等心理狀態並未好轉而更 加加重,而於112年5月1日依照醫囑請假並予以休養三個月 ,至112年5月31日回診時,醫囑更建議應繼續接受治療並休 息約6個月,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而為持續治療,原告黃 天佑自112年8月間陸續向任職單位申請延長病假至113年1月 16日,惟症狀並未緩解,故不得不於113年1月15日退休。 (2)原告黃天佑依台鐵公司所提供之差勤資料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休假36日,此休假為特別休假,係基 於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黃天佑嚴重身心症狀經診療需靜養 及追蹤治療所需,由自身「休假」先為「病假」之假別所請 ,並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 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 故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未 休假加班費利益,以原告黃天佑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 30日計算日薪每日為2,451元,36日之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 6元(計算式:(73,520元÷30日=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日=88,236元)。另對於台鐵公司函覆資料於112年5月1日 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請特別休假29日及所領得之補助26, 400元應予扣除無意見。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而原告 黃天佑擔任台鐵公司司機員,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 任務,其列車運轉一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 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 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 任務,其排班之工作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 日、假日(含國定)之情事,故台鐵司機員之每月工資結構除 台鐵公司函覆稱之薪俸、專業加給及留才津貼外,亦包含每 月定期、持續因前開排班工作性質所必會領得延時工資、休 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且依台鐵公司之延時工作加給 明細單中亦可得知經費來源之科目為「經常費」亦可得知延 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持續性之 工資項目,亦屬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 預期取得之利益。而依原告黃天佑112年5月請調離台鐵司機 員六個月之每月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平 均為20,448元(計算式:23,123元+19,888元+13,058元+22,6 41元+18,924元+25,051元=122,085元÷6個月=20,448元), 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 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日為10,2 24元)。另對於112年5月至8月仍有領得延時工資、休息日加 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應予扣除沒有意見。 (4)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亦為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 ,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利益。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患有嚴重之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需持續治療,並因此無法從事其熱 愛之原有列車司機員此需要高度專注力之工作,放諸一般社 會通念均應對被告楊自強主觀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往來交通安 全而明知其精神不濟下仍選擇疲勞駕駛所造成前揭事故,斷 送原告黃天佑無法繼續從事一生志業及對於原告黃天佑產生 一生不可抹滅之心理痛苦。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林慧卿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編號10部分改主張為21,042元及編號23部 分係因無法維修故購買新機之價格及日期。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 3、醫藥費6,240元。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 之醫療費用。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林惠卿於本件車禍後心理產生 重大之陰影,並被告等人自事發後均未對於原告主動予以關 懷慰問更遑論對原告表示誠摯道歉,反而一再推拖與躲避其 法定責任,綜合上情與衡諸原告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嚴重心理 傷害、被告楊自強身為職業駕駛卻嚴重疏忽及漠視其他第三 人與交通往來之安全。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 應由被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黃天佑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0,270元,不爭執。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6元,對於以日薪2,451元計算及有29 日可領不休假獎金並不爭執,但須扣除已領得補助26,400元 。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對於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回函沒有意見 。 (3)未領得危險津貼4,340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三)對於原告林慧卿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就編號10部分原告改以21,042元主張不爭 執,編號22、23部分無法證明有損壞。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不爭執。 3、醫藥費6,240元,就吳潮聰精神科就診部分認為與本件車禍 無關,其餘部分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楊自強為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黃天佑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所搭載除附表編號22、 23外物品均遭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起訴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 1至16、18至20、23之照片及購買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至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9頁、第 63頁、第7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診斷證明書、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第261 頁至第2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二人主張 可信。 (二)至原告林慧卿主張因本件車禍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林慧卿雖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09頁),惟自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觀之,其醫囑上僅註明:病人因承受重大壓力,呈現胸悶 、呼吸不順、精神恍惚、記憶力不佳、失眠、心情鬱悶等情 ,並未註明本件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之原因,而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進一步舉證,尚難以原告林慧卿就醫日期與車禍時間接 近,而逕認原告林慧卿患有急性壓力反應與本件車禍有何因 果關係。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觀 之,被告楊自強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79公里200公尺處南 向外線車道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駛向中 線車道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 黃天佑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違反相關交通規則,則本件應由被 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 人所受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二人主張於車禍當時 被告楊自強與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此有被 告楊自強調查筆錄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黃天佑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0,270元部分,業據於告黃天佑提出上開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龍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不休假獎金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而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特別 休假共36日等情,此有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潮聰精神科 診所回函及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月28日彰機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差勤請假類別及紀錄、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 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42頁、275頁至第292頁),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黃 天佑因本件車禍所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112年5月1日至1 12年11月30日間需休養等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此部 分主張可信。另觀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黃天佑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所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9日而非36日,附此 敘明。  ②原告黃天佑主張上開特別休假,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 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 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等節,業據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 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公司依據交 通部106年1月25日交人字第1060001827號函規定,公務人員 兼具勞工身分,自106年起應依勞基法規定免實施強制休假 ,亦無須比照適用休假改進措施,惟休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 班費仍比照公務人員規定,休假滿10日,休假補助每人年最 高補助總額為16,000元、休假超過10日部分,則以每日補助 600元方式,發給休假補助費;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則以該 員1日薪乘以未休完之天數,發給不休假加班費;黃天佑112 年度休假可休天數30日,且已全部修畢,並領得112年度休 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班費共28,000元等語,堪認原告黃天佑 主張可信。是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黃天佑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休假29日,應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 之損害。  ③再原告黃天佑主張其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30日計算日 薪每日為2,451元,業據原告黃天佑提出其車禍前111年11月 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薪津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 至第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天佑因休假2 9日而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為71,079元(計算式: 2,451元/日×29日)。  ④另原告黃天佑於112年度可休假日數為30日,已全部休畢,並 領得28,000元一情,業如上述,故所請之29日可領得之補助 為26,400元(計算式:1,600元/日×9日+600元/日×20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上開損害中扣除,是於告黃天佑此部 分損害為44,679元(計算式71,079元-26,400元)。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一節,業如上述。又自上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第63頁),原告黃天佑於 112年10月24日前往身心科就診,經診斷仍患有急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並有醫囑註記個案暈眩、嗜睡、精神不集中及心 情鬱悶等症狀,建議不要承做高度集中注意力的工作,應繼 續接受治療,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告從112年10月 24日至113年1月23日間仍需繼續休養。從而,原告黃天佑主 張其因車禍所造成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而於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減少加班或無法加班等情應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任務,其列車運轉一 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 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 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任務,其排班之工作 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日、假日(含國定)之 情事,故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 、持續性之工資項目為其經常性薪資等情,業據原告黃天佑 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而自上開延時工 作加給工資明細單觀之,原告黃天佑於111年11月至112年4 月每月均有領得13,058元至25,051元間之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另參以台鐵公司為我國交通運輸之主要方式之一且長期旅 客運量穩定,於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擔任司機員均有出勤 之必要性,尚難認為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有因台 鐵公司運量下降而有不需加班之情形,是原告黃天佑主張此 部分為其經常性薪資應屬可採。  ③原告黃天佑主張此部分之平均薪資為20,448元,此有上開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為 證。依此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 共計173,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 日為10,224元)。另原告於112年5月尚有領得延時工作加給 工資10,245元、6月10,446元、7月11,752元、8月2,611元一 節,此有上開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 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扣除後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38 ,754元。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此有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 月28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主張可信。 (4)是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87,77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 資料(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6萬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358,043元。 (五)茲就原告林慧卿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部分: (1)附表編號1至9、11至2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9、 11至16、18至20相關購買單據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 至第102頁),且兩造就此部分已合意折舊後以33萬元計算。 (2)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0相關購買單據及 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改主張 以21,042元計算後,已不爭執未有毀損。又附表編號22部分 原告雖未提出購買單據,然本院酌以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係為加裝露營車功能之車輛及現場散落物品包含鍋 具等家居用品,是原告主張車禍當時,車內熱水壺及義大利 咖啡壺遭毀損應屬可信;再附表編號2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重新購買新機之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 院衡酌電腦、手機及耳機類物品,尚屬國人會隨身攜帶之物 品,是原告雖無從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情形及當初購買之單 據,惟仍可認上開物品亦於本件車禍中遭毀損,是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規定,審酌原告林慧卿所稱上開物品之 購買年份、當初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酌定附表編號10所示 之鋰鐵電池於事故前之價值為8,000元、附表編號22熱水壺 及義大利咖啡壺為2,000元、附表編號23所示電腦/手機/耳 機為10,000元。 (3)是原告林慧卿此部分損失為350,000元。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林慧卿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3 月3日南白字第1125460292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冠福拖吊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57頁、第3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應予 准許。 3、醫藥費部分,其中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無關,業如上述。其餘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共3,080元,有醫療單據可 佐(見附民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6頁),且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個 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林慧卿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419,08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自強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125頁);送達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7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黃天佑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13年1月17日起、被 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慧卿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 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林慧卿請求財產毀損之金錢賠償,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及 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依 原告林慧卿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廠商 購買日期 原告林惠卿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1 行車紀錄器 卡瑞克 109/11/14 22,000 2 太陽能板及安裝 高正企業社 109/12/11 17,700 3 電動馬桶 九航企業 109/08/14 12,500 4 大金冷氣 葉三慶 110/05/05 30,000 5 5000W逆變器 葉三慶 110/05/05 7,500 6 車用架床 林永木 110/05 30,000 7 音圓伴唱S-2000 川源視聽 110/04/25 37,900 8 三洋24吋電視 鴻億電器行 111/07/21 5,500 9 不鏽鋼置物箱/水箱/污水箱 蔡清呂 111/05 50,000 10 鋰鐵電池 寧德時代 110/08/27 41,042(更正為21,042) 11 儲物櫃(五個) IEKA 109/12 4,950 12 循環吸排扇 勳風 109/12 2,490 13 置物架(二個) 8518購 109/12 8,518 碗盤架 109/12 1,079 鍋博士 109/12 2,000 14 單水槽 IKEA 109/12 4,990 不鏽鋼廚房水龍頭附拉式噴頭 109/12 4,690 15 車載冰箱 冰狼 110/03/10 11,541 16 浴簾及軌道 大同布業 109/12 3,000 高密度海綿 琛棉實業 109/12 5,000 床墊及馬桶布墊 大同布業 109/12 6,000 17 車用瓦斯熱水器 Rinnai 109/12 10,000 18 車廂 高正企業社 109/08/12 220,000 19 升降尾門 109/11/13 20 裝鎖 啟發鎖印行 109/11/20 8,600 鎖匙 109/12/15 2,400 遙控器 109/12/01 5,500 21 紗門 台南 109/12 5,000 22 熱水壺/義大利咖啡壺 義大利 109/12 5,000 23 電腦/手機/耳機修理 112/02 20,459 合計 585,359

2025-02-21

CYEV-113-嘉原簡-17-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 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芎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在案,而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 14年1月13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 親自簽收,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受文者:法務部○○○○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4年1月14日)起算20日,至114年2月 3日(按: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 年2月4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 ,則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2-21

KSDM-112-金訴-38-20250221-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余國榮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洋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1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1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71,300元,即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54元,及 其中671,300元部分,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3 ,054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載貨司機,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原告中午並無 休息時間,且每日出勤時間均超過8小時,然被告均未發給 加班費,而積欠原告727,279元之加班費,另強迫原告自行 吸收壞品之金額、遇客戶遞延給付貨款即遭扣薪,致原告任 職期間扣薪共計117,075元,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及不當扣薪共計844,354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 ,而非單純載送貨物之司機,原告於113年2月29自請離職。 就原告請求上開加班費727,279元部分,應依原告簽訂之服 務切結書第4條之規定「因故需加班完成者,應依規定提出 申請,經主管同意後方能依規定申請加班費或補休」,本件 原告並未提出加班之申請,故不得請求加班費。另原告主張 被告不當扣薪共117,075部分,因原告兼有業務員之身分, 上開金額並非扣款,而係被告於發放業務獎金時,需綜合原 告所有積極、消極因素(收款率、壞品率)後再計算之金額 ,本件被告已如實核發原告應取得之工資及業務獎金,而無 不當扣款之情。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不 當扣款共計844,354元,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在被告公司任 職,約定正常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等情均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壞品率、收款率扣減原告薪資 ,且因原告負責轄區客戶眾多,原告除中午無法休息外,每 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故被告應返還扣薪金額及給付加班費 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僅在計算業務獎金時,將壞品率及收 款率計入計算,而非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又原告明知被告公 司採加班申請制,原告自不得未申請加班,即逕自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是本件爭點應為:①被告以原告壞品率、收款 率不佳而扣款,是否屬不當扣薪?②原告如未申請加班,得 否請領加班費?③承上,就原告主張全日連續工作致中午均 未有休息1.5小時,而請求被告需給付中午1.5小時延長工時 之加班費,是否有理?以下分論之:(以原告打卡記錄為準 ,並就原告出勤時間以「上午午8時前、下午5時30分後之工 時」均列入延長工時加總為全日工時,再將全日工時扣除中 午休息1.5小時計算,兩造均同意以被告試算結果:總加班 時數為1069小時,以此計算加班費為339,135元為基礎【見 本院卷第393頁】,附此敘明) ㈠、被告有無不當扣薪而需再給付原告117,075元?   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文在案。經 查,依被告公司營業單位冷藏業務獎金辦法及冷藏營所各級 人員業務獎金分為:目標達成獎金、策略品項推廣獎金、組 服務品質績效(扣項)、收款率(扣項)、壞品率獎罰金等 (本院卷第141頁、第159頁),再酌以證人江筆鋒到庭證稱 :我們是結合業務及司機之身份,稱為業務專員。業務專員 薪資是底薪再加上業務獎金、加班費、特休未休、伙食津貼 等。業務獎金包含巡貨獎金,巡貨就是服務客戶,因為我們 運送的是乳製品,需要每日到貨,所以要幫客戶上架、檢視 架上是否有即期品,如有即期品就辦理退貨,而上架數量由 業務員依客戶的迴轉週期跟銷售的PSD (一客戶在一個月平 均每日賣幾瓶)來決定,例如客戶一天只能賣一瓶,業務員 兩天來一次,所以業務員就要下貨兩到三瓶,大概是會抓二 到三倍的量,若夏天賣的好,可能下貨量就會比較高,全部 都由業務員決定,公司主管只規定每月業務目標,至於如何 達成由業務員自己決定。如達成率至90%,公司就會給達成 獎金6500元。「收款率」係指未在到期日收到客戶足額款項 ,然收款率則受客戶端影響,如收款率未達95%,業務獎金 就會被扣。而「壞品」則指從客戶端收回來的即期品,因為 貨都是由業務員決定,因恐業務員為求業績獎金而下過多數 量,致壞品過多,所以壞品是由業務員來吸收,依業績金額 設定3%的壞品獎罰金,只要壞品低於3%還是會給壞品獎金。 「代送佣金」指公司自己跟連鎖飲料店談來的客戶,要由各 區業務負責配送,此部分業績獎金不同於我們自己開發的客 戶去做計算。「代送獎金」是針對全聯,因為全聯銷售業績 比較好,公司對運送到全聯的部分會給3%的代送獎金。「策 略品項推廣獎金」是每年公司新開發產品,會給不一樣的推 廣獎金,希望業務員可以將新產品或公司設定的重點品項全 面鋪銷,只要有完成目標就會給與推廣獎金。「服務品質績 效」對公司來說就是巡貨率,除傳承下來的舊客戶外,業務 專員還會自己開發新客戶,客戶會分為A 、B 、C 級的巡貨 率,A 級客戶是每天巡貨,B 級兩天一次,C 級五天一次, 如業務員沒有依上開級別頻率巡貨,該業務員的巡貨分數就 會被扣分,若低於95分,就會減少這項獎金的數額,最多會 少拿2000元,雖然巡貨率是電腦先設定好的計算方式,但事 後可由營業主管做人工調整,如不可歸責於業務之事由,還 是會做人工調整。業務專員就自己轄區內所有客戶依級數來 巡貨,若業務專員客戶人數太多,業務員可決定少跑一些C 級客戶,倉庫爆量的即期品跟壞品亦由業務員吸收,主管會 依產品級數與業務專員及區域屬性做壞品分配等語,核與被 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工作內容除單任載貨司機外 ,亦具有需推展公司業務且需達成公司績效考核之業務員身 分,被告公司為提高營運成果、激勵員工完成績效,而將壞 品率及收款率列入核發績效獎金數額之扣項,應屬有據。是 以原告除取得固定之本薪、伙食津貼等工資外,另尚有每月 不定額之業務獎金,此有原告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專調卷 第164、166頁),故被告依原告每月收款率、壞品率核發績 效獎金,而未就原告每月工資部分予以扣款或未有何短發工 資之情,故被告所為並無勞基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舉,是故 原告主張不得以收款率、壞品率而扣減原告獎金,請求被告 需發放獎金全額云云,尚屬無稽。   ㈡、被告請求加班費727,279元,是否有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經徵得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工與雇主間 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 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勞動事件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 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 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原約定正常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間休息1. 5小時,惟原告主張需載送商品至學校,故上午七點即需出 勤,且因原告負責之轄區客戶較多,中午均無法休息用餐, 且下午5時30分後也有需要延長工時云云,被告則以公司係 採加班申請制,原告如因執行職務延長工時,即可向被告申 請加班,被告同意後即核發加班費等語。經查,證人江筆鋒 到庭證稱:應徵員工時會跟應徵者說明,雖然公司表定時間 為八點到下午五點半,中間可以休息1.5小時,但有些客戶 需求是中午時段,所以業務員就必須自己提早安排休息及吃 飯時間。業務可自行安排今日預定要跑的客戶,沒有主管來 監督,公司只有透過業務員PDA去看有無異狀等語。核與被 告辯稱中午可以休息1.5小時相符,足認原告可自行安排每 日客戶數量、巡貨時段,是原告既可彈性安排中午休息時段 ,被告主管均不加以干涉,休息時間之調控均取決於原告, 故原告空言主張過於忙碌以致中午無法休息1.5小時云云, 要難逕以採信,是本件應認原告中午能可自由休息1.5小時 為宜。再查,依原告出勤紀錄表所示,並經兩造核算結果( 上午8時前、下午5時30分後計入加班工時,中午扣除休息1. 5小時計算),原告確實每日有延長工時,且合計延長工時 達1069小時,而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原告於上揭延長工時期間 並未有執行職務之反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應推定該延 長工時1069小時即屬加班,又原告同意依被告以此核算之加 班費339,135元為準,是本件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339,135元 無訛。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2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第35頁),則本件應於113 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339,135元,及自113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21

TYDV-113-勞訴-53-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李祈 緯(下稱被告)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應向本院合議庭 為之,自無不合。  ㈡次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此觀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 規定至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期間之計算準用之。前開被告經本院法官諭令羈押,除當 庭諭知外,並於同日簽收押票(本案卷第5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請求救濟之期間為10日。惟其10日期 間之末日114年2月16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7日代 之,今被告既於114年2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 請狀首頁本院收文戳註記之日期可憑,應認為已經於期間內 聲請,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   被告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嫌疑重大並不爭 執,惟本件並無「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蓋被 告前雖曾涉犯殺人案件,然經責付於被告父親後,均遵期到 庭接受審判,可見被告顯然並無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情。 又本件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被告另案情節與本案顯有不同, 另案被害人係與被告具有親密關係之人,被告係為與(該案 )被害人謀為同死,共赴黃泉,該案亦尚未確定,與本案情 節大相逕庭,自難以罪名即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 虞。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件誠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有就醫需求,看 守所並無法提供聲請人所需醫療資源,懇請考量前揭理由, 將原處分撤銷或以命具保、責負(付)等羈押替代手段等方 式變更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以有逃亡 之虞及反覆實施(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被告為不當。惟原 處分諭令羈押被告,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 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外,並未再以 其他羈押原因為據,此觀卷附承辦法官批示之審理單及押票 所示至明,聲請意旨關於原處分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予以羈押云云部分之指摘,即有誤會,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依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依卷內既有事證依法審理後,認為所犯為傷害罪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 ,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審查第一項要件,為聲請 意旨明示不爭執。又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連同所犯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月,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 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已然較大,又對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條件,係單身、獨居、未 有家累,並以餐廳主廚為業,客觀上係具有獨立運作從事餐 飲行業之相當技能,不受地域限制,謀生容易(原審卷第35 6頁),受家庭、社會牽絆之關係甚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 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所涉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 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治安、人心秩序及被 害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 亦確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其情形,復無從以其他對基本 權干預較輕之手段可資替代,是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 開情詞,辯稱被告無逃亡之虞,即無可採。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聲稱被告罹患疾病,在所內無法獲得醫療云 云,然經本院向其現在羈押所在之法務部○○○○○○○○查詢後, 業據回覆:被告陳明有重鬱症,目前有規律看精神科,在押 期間活動起居、生活都正常,沒有戒護就醫過,在所內畢竟 羈押有一段時間,所以有看過精神、皮膚、感冒、痛風等門 診,目前無戒護就醫的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在卷可參,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諭知羈押被告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以 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21

KSHM-114-聲-15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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