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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5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 13年9月5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 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中分慧刑鳳113聲1417字第10465 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分 別為加重竊盜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係為私利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編號2 、3則分別為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其 中編號2、3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而與編號1之罪,則不僅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均不相同,時間亦非密接,則於併合處罰時,編號1 與上述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 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 體情狀,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1年9月27日 17時20分前某時許 111年11月7日 10時54分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但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3號

2024-11-27

TCHM-113-聲-1417-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113年度偵字 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林志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 實中有關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販賣6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人頭 帳戶提供者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施以強大助力,自不能輕縱, 況且本件前後多達11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 被告迄今尚未主動對被害人等提出賠償方案,原審判決尚屬 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 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在此種 狀況下,亟待以適度刑罰來衡平被告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之實 害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於網路上認識陳思琦後,陳思琦主動要幫伊清 償債務,伊便聽從指示寄出卡片和存摺,之後開始越來越多 銀行來電通知伊帳戶資金往來有問題,伊才發現不對而停止 所有卡片往來,伊不知陳思琦是詐騙集團,亦未獲得任何利 益,請求從輕判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8、42頁) ,並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 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被告於上訴後改稱:因陳思琦主動 要幫伊清償債務,伊不知陳思琦是詐騙集團等語。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係 屬被告事後翻異之詞,所辯不足採信。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 從重量刑部分,因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述理由列入量刑考量 ,本院認原審並無量刑過輕情形,理由詳如後述,此部分上 訴也不可採。。  ㈡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 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總金額、提供帳戶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 切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本院認為 原審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 理由,且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併予考量在內,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本院認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度,尚 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情事。認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1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振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8號、第418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繫屬本 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2頁、75頁、104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節省訴訟勞費,犯後態 度良好,又被告本件交易價額僅新臺幣(下同)3500元,犯 行未遂,相較於販毒集團,非罪無可赦之人,而被告家庭勉 持,係因誤交損友沾染毒癮,現以積極態度戒治中,被告目 前努力經營團購水產業物,現有55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賴 被告扶養,情堪憫恕,爰請求慮及被告利於復歸社會,若被 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條件不符,亦 請列入量刑因子考量,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㈠、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補充理由 書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稱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 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查:原審雖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已於科刑時審酌被告前開犯傷害 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至25列), 作為科刑之依據,且原審檢察官又未對本案提起上訴,本院 認原審就此部分說明不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及於量刑時 作為審酌之依據,尚無不當。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遞減輕其刑。 ㈣、本案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因無法掌握被告供稱其相關販賣 毒品上手之事實,故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 202087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 至125頁);且經本院再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 詢結果,亦函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此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30077042號函及同年10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 34629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 3頁、8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時值青壯,四肢 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甘願挺而走險販賣 毒品,而於TELEGRAM上發布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 包之訊息,對外兜售,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非輕,且由本案 過程觀之,無從認被告有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事。本案認為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且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 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 二、原審適用上開相關事由減輕、不依累犯予以加重,暨認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而未依該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等事由,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等罪經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 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遽為發布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咖啡包之訊息,進而為本案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行,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 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幸經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其持有之 毒品尚未販出流入市面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 年。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 失當的情形;況且本案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發布「售飲料 搖頭丸 郵票 面交現貨」 之用以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訊息,所為將助 長毒品之擴散,影響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甚巨,被告到案後 自白犯行,又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刑,且未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原判決已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上述各項量刑因 子,並考量上述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 實已接近法定刑的下限,原判決對被告量處的刑度顯然已從 輕,沒有辦法再予調降。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 並無過重的情形,都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57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興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興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壹參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1045-2024112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蔡慶南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附民-364-202411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永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 字第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證人林文宏、許秀如及鍾賢毓(下均僅稱其名)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之陳述, 係遭檢察官恐嚇、引導所為,顯屬不可信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參以本件起訴書關於同案被告林正烽(下僅稱其名)部分之 犯罪事實為:林正烽未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佯稱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錢等語而誣 陷聲請人,檢察官因認林正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 對其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缉字第551號、100年度偵字第13050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確有遭誣陷、嫁禍之前例。再對照許秀如於 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聲請人沒 有直接聯絡或接觸等語;鍾賢毓於100年10月20日(聲請人 誤為100年4月15日,爰予更正)第一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 其現在是說實話,毒品不是聲請人的,是其賣給許秀如與林 文宏的等語;林文宏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燾哥只是介紹人,去林家不是跟林買毒品,只是介紹跟 盧骨(羅興國)認識而已等語;證人羅興國(綽號「盧骨」 ,下僅稱其名,其與聲請人共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 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在高院都承認,沒有人出庭的我都承認,販賣毒品 是由羅興國交給林文宏,與阿燾無關等語。許秀如、鍾賢毓 、林文宏、羅興國4人上開係本於自由意志所證,方屬真實 且具有證據能力,觀諸林文宏、鍾賢毓於第一審審理時全盤 推翻警詢時之證詞,並稱當下是亂講的等語,堪認證人等於 初次警詢所證均係受外力影響所為之不實供述,不得作為證 據。本件實為曾參殺人,亦即本件實為證人被檢警引導誣陷 嫁禍聲請人之典型範例,原確定判決執上開林文宏、許秀如 及鍾賢毓悖於真實之證述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顯然違 法。  ㈢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接獲林文宏之信件(即附件一,下稱 系爭信件),信中表明其與其妻許秀如從未向聲請人購買毒 品,卻於98年在警偵審中宣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致聲請人身 陷囹圄等語,堪認聲請人確蒙受冤屈,爰執系爭信件為新證 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 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 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 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 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 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關於林文宏、許秀如向聲請人及羅興國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林文宏、許秀如於另案及本案歷次所供 情節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依憑林文宏、許秀如之證述、許 秀如指認羅興國及聲請人住處之照片、另案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1345號判決(羅興國於另案供承有本件犯行)、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該前案紀錄表記載, 聲請人確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8年2月17日入監服刑,迄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與林文宏、許秀如證述本件毒品交易之98年2月14或15 日間,係聲請人即將「去執行一條6個月的徒刑」之情節相 符,足認其二人記憶深刻,所指證本件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 詞,應可採信)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 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聲請人與羅興國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因林文宏或許秀如夫妻於98年2月14日或15日間某日,以 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在聲請人位於苗栗縣○○鎮(業於104年改制為○ ○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下午15時 左右,林文宏、許秀如抵達聲請人上開住處後,因敲門許久 未見聲請人前來開門,適羅興國從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住處看見林文宏與許秀如在聲請人住處外(按羅 興國上開住處與聲請人上開住處因接近一直線,兩旁均為稻 田,且羅興國住處地勢比較高,距聲請人住處約1、2百公尺 ,故從羅興國住處可以看到聲請人住處),乃前往聲請人上 開住處,詢問林文宏、許秀如來此何事,林文宏告以欲向聲 請人購買毒品,羅興國遂從聲請人住處後門進入叫醒正在午 睡之聲請人,再由聲請人下樓前來開門,讓林文宏、許秀如 進入,先由聲請人取出3種純度不同之海洛因予林文宏以注 射針筒注射試用後,林文宏即向聲請人、羅興國詢問與討論 價格等細節,經談妥由林文宏、許秀如共同以新臺幣(下同) 36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及以40000元代價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由林文宏交付價金合 計共76000元予羅興國收取後,再由聲請人同時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販賣交付予林文 宏、許秀如之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聲請人同時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文宏、許秀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2行至第28頁第5行),俱與 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信件係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所收受、由林文宏書寫之 信件,於判決確定前未經敘及亦未提出,業據聲請人於聲請 意旨說明,並有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59頁) 。則系爭信件所載:「...我和我太太從未向你購買任何毒 品,卻在98年警偵審中宣稱向你購買,讓你牽扯刑案而遭判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固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再觀諸林文宏系爭信件所載,旨在表明 其與許秀如從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情。然原確定判決業詳 敘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林文宏、許秀如於第一審、上訴審、更 ㈠審固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情事,惟就交易 地點係在聲請人屋內或屋外,顯有矛盾復未能合理交代緣由 ;而羅興國所述其1人單獨販賣毒品給初次見面之林文宏、 許秀如,且對於交易毒品種類、價格等利潤重要事項均不復 記憶,實殊難想見,無非事後為迴護聲請人之詞;況許秀如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證稱:「(問:是在他(指被告)家 ?對,這個是可以確定的,在林永燾家,到底毒品是誰的, 當時他們兩個『指被告與羅興國』在場,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誰 的,到底是誰拿出來的,不太確定。(問:所以你在偵查中 所講林永燾拿出來這個部分的內容正確嗎?如果說你現在不 確定到底是誰?)因為如果你現在問我的話,現在已經過了 三年的時間,...(問:你對偵查中所講的你也不確定?) 當時那個時間點可能比較接近,所以那時候的記憶可能會比 較清楚,但是現在我就已經過了三年了。」等語,足證羅興 國於另案審理時自白之情節,與林文宏、許秀如上開偵查中 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林文宏、許秀如、羅興國 於嗣後翻異所為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述,均不足採等 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憑卷內事證調查審酌後,詳述認 定之依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1行至 第27頁第12行),聲請再審意旨㈡㈢執林文宏徒空言再次否認 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系爭信件聲請再審,尚難使本院形成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至於鍾賢毓(其與聲請 人另於98年11月初某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秀如,該次 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66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另案〉)於100年10月20 日第一審審理時翻異所證其所販賣之毒品不是聲請人的等語 ,因其所犯於98年11月初某日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許秀如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亦即非本案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犯罪事實),其此部分所證自無從執為有利聲請人 之認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  ㈢聲請再審意旨㈠另謂林文宏、許秀如及鍾賢毓於偵查中所為不 利聲請人之陳述,係遭檢察官恐嚇、引導所為,顯屬不可信 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然此部分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況林文宏於偵 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 遭檢察官要脅、施壓或技巧性引導或受綽號「九百」之陳建 蒼之不當影響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據勘驗林文宏關 於本案之偵訊錄影、音光碟之結果及另案審理筆錄等證據資 料,詳述林文宏該等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心證形成 之理由,並敘明許秀如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5頁第26 行),聲請再審意旨㈠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系爭信件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 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229-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BH000-A112065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5A 原 告 BH000-A112067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7A BH000-A112067B 原 告 BH000-A112068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8A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BH000-A064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附民-260-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H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H000-A064(下稱被告)沒有 財產、不會逃亡,也不會接觸本案被害人,如還有疑慮,可 以請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伊根本沒有本件犯行,根本也不會 反覆實施,伊目前住在離被害人比較近的○○鄉,所以伊會搬 到苗栗市跟父母一起住,可以每天到警局報到。又伊因為被 關很久,憂鬱症及焦慮症都沒有獲得很好的治療,對伊精神 狀況傷害很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 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 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 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羈押,並自113 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第9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被告本件涉 犯之罪中,前經原審均諭知有罪(共13罪),嗣經被告上訴 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其中4罪成立犯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內容詳該 判決所示),其餘9罪則撤銷改判無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5 至13部分);上開本院判決中,被告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月、8年2月(此2罪係上訴駁回)、8年10月、2年(此2 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必更高,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利用與未成年之A男、C男、D男 等3人相處之機會,對渠等為本件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 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 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沒 有本件犯行、不會反覆實施、沒有財產、不會逃亡、不會接 觸本案被害人、可以請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可以搬離現住處 、可以每天到警局報到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使本 院形成其已無逃亡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心證。聲 請意旨另以被告需治療精神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執行 羈押之處所亦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 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治療,所稱身心狀況當不影響 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1407-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BH000-A112066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6A BH000-A112066B 原 告 BH000-A112069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9A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BH000-A064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 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BH000-A064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關於被害人BH 000-A112066、BH000-A112069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在 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附民-26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茂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19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茂旺(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 貳、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1.同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量製造而供販賣者,亦有僅止於自己施用而製造者, 其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2.本案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搜索,查扣被告持有之大麻種 子僅有10顆、大麻植株10株、乾燥大麻葉3片、磨碎乾燥大 麻葉1盒(驗餘淨重0.28公克),足見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 、所收集之葉子及磨碎之大麻葉,均數量甚少。且被告係在 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内,依一般簡易園藝方式,獨自一人經由 上網搜尋影片學習進行種植,與實務上特意尋找場地、眾人 分工從事大量栽種之製造工廠,於規模上顯有差異。又被告 著手栽種大麻的時間僅有1月餘,植株尚未開花,被告也欠 缺專業技術,僅取用少量葉片供自己短暫施用,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  3.被告自始供稱:製造大麻是供自己施用,沒有對外販售等語 。參酌全案卷證所示,也確實未發現被告有對外兜售大麻之 舉。而被告施用大麻之緣由,是因其長期罹患「睡眠障礙症 」、「未分類之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等,自95年 起即持續就醫,經醫師投藥治療,迄今已有17年之久,有「 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等證物在卷可參。被告於偵 訊時亦稱:「我是自己要吃,因為大麻改善我很多疾病與壞 習慣,我有憂鬱、躁鬱症,已經20幾年,我都要去診所拿藥 ,我若有吃大麻,我就可以不抽菸不吃檳榔。」等語,足見 被告是因飽受疾病所苦,聽信友人之言栽種大麻,目的是要 療病減緩不適。是以被告所為固有不是,然其目的僅意在供 己施用,並無販賣、轉讓或其他使大麻外流之意,亦未對國 人身心健康或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種植之大麻數 量甚微,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  4.考量被告前未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 知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要與其他鉅額巨量之 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被 告經營檳榔攤,有正當職業,平日與雙親、妻子及子女同住 。父母均已高齡,需被告扶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確 已深切反省悔悟。故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該罪之法定刑相 較,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  ㈡原審未能綜合考量上開一切事由,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如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 有可憫恕之處,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尚非允當,為此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迭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號卷【下稱偵8049卷】第28-34、81-8 3頁、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62、9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雖主張係因飽受疾病所苦,才聽信友人之言栽種大麻, 目的為減緩病症之不適,故僅意在供己施用,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等語,並提出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見 原審卷第65、67頁)為證。衡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確有記載 被告因病名為「其他睡眠障礙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 型糖尿病」之病症,而自95年1月11日起、迄112年8月5日, 持續前往文聖診所就診,醫囑則為宜門診追蹤一情,然被告 長達17年既能持續前往醫院看診,顯見該診治有一定效果, 被告始能堅持如此長期之就診;且依上開卷附藥品明細收據 上載明之藥品有治療情感性疾患之精神官能症藥物、抗焦慮 藥物、安眠藥物、抗炎藥物、肌肉鬆弛劑等藥物,均係針對 被告罹患之前述疾病所開具之治療藥物,可見被告並非無正 常、專業醫療途徑以緩解及改善病症。況被告自陳才開始栽 種及製造少量大麻葉供施用等語(見偵8049卷第82頁、原審 卷第214-215頁),而栽種大麻靜待其生長後再行製造以供 施用,需一定期間,被告若係欲用以緩解或改善疾病,亦須 等待相當期日後才得以達成,容有緩不濟急之疑,是以被告 現今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是否果真單純為供己施用以改 善疾病,顯有疑問。準此,被告所謂飽受疾病之苦,以致為 本案製造大麻犯行,容為託詞,難認有據;甚且被告上述病 症,於近年已日益普遍而為大眾所週知,以致尋求有效之專 業醫療協助極為容易,況被告已有專業醫療協助如前所述, 因而為緩解被告所謂憂鬱、躁鬱症或前揭診所開具病名為「 其他睡眠障礙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而種 植大麻以製造自用,亦難認有何可憫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為何要種植大麻?)我是自己要吃。因為大 麻改善我很多疾病與壞習慣,我有憂鬱、躁鬱症,已經20幾 年,我都要去診所拿藥,我若有吃大麻,我就可以不抽菸不 吃檳榔等語(見偵8049卷第82頁)。設若如被告所陳:主要 在於施用大麻可以不抽菸、不吃檳榔,因而栽種並製造等語 ,則戒菸、戒吃檳榔,本即有多重合法管道得以諮詢及協助 ,以所謂施用大麻來改善或戒絕抽菸、吃檳榔,無異以大麻 毒癮來代替該等惡習,殊難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另以被告50餘歲 、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曾從事餐飲業、目前賣檳榔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見其智慮非淺, 自應知大麻毒品之危害,又何須以身試法方知毒品對人身及 社會危害之嚴重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前未 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知毒品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語,並非有理,亦難為本院所採。 況被告本案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就實際製 造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此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請求 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3.至辯護人於辯護意旨(二)狀中舉出數案判決(見本院卷第 107-111頁),主張與本案情節類似,該些案例法院均認為 犯罪情節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辯護人所引另案判決,核與 本案情節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 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具個別性,他案被 告經法院審酌是否酌量減輕其刑之因子,既非與本案被告盡 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診斷患有其他睡眠障礙 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見原審卷第65頁所 附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父 母、妻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且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及與辯護人均主張請求再予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訴-96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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