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5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
13年9月5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
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中分慧刑鳳113聲1417字第10465
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分
別為加重竊盜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係為私利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編號2
、3則分別為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其
中編號2、3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而與編號1之罪,則不僅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均不相同,時間亦非密接,則於併合處罰時,編號1
與上述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
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
體情狀,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1年9月27日 17時20分前某時許 111年11月7日 10時54分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但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3號
TCHM-113-聲-141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