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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3711 、53712 號、113 年度偵字第37070 號)及移送 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626 、54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安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其女友陳巧玲以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洪安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梁孟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被害人張隆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⒌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⒍被害人余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⒎被害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⒏被害人楊詠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⒐被害人陳素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⒑告訴人陳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非供述證據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秀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張隆發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告訴人陳 素貞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⒍被害人余瑋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⒎被害人陳怡廷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被害人楊詠斐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投資網站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⒐被害人陳素稹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 分行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告訴人陳建丞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取畫面、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⒉自白減刑部分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裁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1 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4626 號、112 年度偵字第5462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 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⒉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楊詠斐、陳素稹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 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其犯罪動機、目 的、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數額;⒋前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可;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 萬元、未婚 、不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 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詠斐、 陳素稹調解成立,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 (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84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 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梁孟淵等9 人所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梁孟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7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梁孟淵,致梁孟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 年5 月26 日9 時7 分許 ②112 年5 月26 日9 時11分許 ①20萬元 ②9 萬元 2 告訴人王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10 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王秀雲,致王秀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內湖北勢湖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0時12分許 25萬元 3 被害人張隆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隆發,致張隆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2日10時47分許 300 萬元 4 告訴人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22時1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素貞,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灣企銀竹南分行,臨櫃匯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3時41分許 70萬元 5 被害人余瑋 於112 年4 月中旬某日,余瑋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 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 劉雅雯」聯絡,佯稱:余瑋可藉由渠提供之「和鑫」APP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0時13分許 25萬元 6 被害人陳怡廷 於112 年5 月初某日,陳怡廷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李書婷」等人聯絡,佯稱:陳怡廷可藉由渠等提供之「談股聚金」群組及「和鑫投顧」APP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5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7 被害人 楊詠斐 於112 年2 月間某日,楊詠斐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加LINE某群組,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楊詠斐可藉由渠提供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詠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6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8 被害人陳素稹 於112 年3 月底某日,陳素稹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許雅慧」等人聯絡,佯稱:陳素稹可藉由渠提供之和鑫投資證券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2時14分許 24萬5000元 9 告訴人 陳建丞 於112 年3 月4 日某時,陳建丞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陳美玉」等人聯絡,佯稱:陳建丞可藉由渠等提供之「券贏天下」群組及「和鑫投顧」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 年5 月24 日9 時36分許 ②112 年5 月24 日9 時38分許 ③112 年5 月25日8 時59分許 ④112 年5 月25 日9 時許 ①5 萬元 ②5 萬元 ③5 萬元 ④5 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4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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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閔崧 住○○市○○區○○路000 ○00巷0 弄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閔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紀閔崧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5時51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 文心路4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由楊翰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閃避前方由吳宓玲騎乘、行駛中突減速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緊急煞車,並失去平衡往右傾,再遭 紀閔崧前揭機車自後撞及,而人車向右側倒地受有右足踝挫擦傷 、右膝擦傷、右肘擦傷及右腰擦傷之傷害。紀閔崧於肇事後留待 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紀閔崧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52 至5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 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無駕駛執照、有過失,及騎乘本案機車撞及 告訴人楊翰沅機車之事實,惟否認告訴人之傷勢與其騎車撞 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辯稱:告訴人的車子受損,雖是 我造成的,但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告訴人是在我反應煞 車之前,在我面前摔車的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偵卷第19至22、103 至104 頁)綦詳,復有:①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13頁)、②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至35頁)、⑥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3頁)、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65頁)、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9頁)、⑩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81頁)、⑪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MGP-771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85頁)、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交易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查。 ㈡、且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經依職權勘驗,其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F_北屯路、文心路口全景2 」:本檔案為事故地點後方之監視器影像,未拍到事故情 形。於事故發生前,即監視器時間15時52分3 秒至15時52分 8 秒間,第三人吳宓玲(即附件標註①者)、告訴人(即附 件標註②者)、被告(即附件標註③者)各自騎乘機車,前後 依序直行通過路口後,離開畫面【如附件圖1 至2 】,3臺 車行進間前後均有間距(皆小於一臺機車寬度)。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北屯路、文心路口全景1 」:本檔案為上一檔案同一路口前方之監視器影像,於監 視器時間15時52分8 秒至15時52分11秒間,第三人吳宓玲、 告訴人、被告騎乘機車前後依序前進,第三人吳宓玲與告訴 人兩車逐漸接近,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告訴人人車往右 傾斜,被告繼續往前行駛(煞車燈並未亮起)並自後方追撞 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煞停,第三人吳宓 玲則繼續往前行駛【如附件圖3 至7 】。 ㈢、參合以觀,勘認告訴人人車雖往右傾斜,惟因被告騎車繼續 往前行駛並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始會人車倒地, 足見告訴人倒地所受之傷,與被告騎車自後撞及告訴人之機 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無因果關係」之辯解, 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 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自有加 重其刑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69頁),另參以被告事後未 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所為非是;⒉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⒊否認犯 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或取得其諒解;⒋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圖6 圖7

2024-12-24

TCDM-113-交易-106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29698 、29907 、30618 、31292 、31742 、32080 、3208 2 、32137 、32862 號)及追加起訴(①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33678 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455號、113 年度易字第2649號、113 年度易字第3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9885元」更正 為「8995元」、證據補充「被告林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件2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21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 、14、19犯罪事實欄 所示,均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各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 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如附表編 號1 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除附表編號8 、1 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等外,迄未賠償其餘告 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竊盜之動機、目的、行竊時 未受有何刺激、所竊財物之價值;⒋其素行及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竊得,而為其各該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8 、10、11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11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告訴人蔡仲聞】 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19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低音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29698 號;告訴人余政輝】 現金170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飯糰1 個、昇龍酒1 瓶(價值共14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昇龍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 瓶(價值3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0618 號;告訴人蕭惠芳】 真露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露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4 捆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2 捆(與編號6 之白扁線4 捆價值共1 萬62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 年度偵字第31742 號;告訴人江修宏】 無(鑰匙1 把已發還告訴人江修宏)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 年度偵字第32080 號;告訴人許青育】 洗衣精2 包、馬桶洗滌劑5 罐、濕紙巾8 包(價值共63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貳包、馬桶洗滌劑伍罐、濕紙巾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條大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告訴人吳銓年】 烤鴨1 隻、雞腿3 支(價值90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隻、雞腿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6 捲 (與編號13之電線2 捲,共價值2 萬130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5之白扁線2 捲價值共899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告訴人湯椏晴】 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4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8、19之白扁線2 捲、4 捲價值共1 萬904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告訴人許青育】 貨架上之衛生紙2 串(價值258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   被   告 陳漢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於11              3年3月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詎2人均未思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陳漢城與林明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漢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明城,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3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陳 漢城先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 ,要求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 等待,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該店店長蔡仲聞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幤(下同)1980元之重低音藍芽耳 機2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前往陳漢城停車處與陳 漢城會合,由陳漢城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店員發現耳機短 少後,經蔡仲聞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林明城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1、蔡仲聞、蕭惠芳、許青育委由劉亞鑫、吳銓年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2、余政輝、林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潘裕和、江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4、潘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5、賴勝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1、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陳漢城坦承案發當天係由其搭載被告林明城前往上址, 且其亦有進入店內3C區查看,然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指使 林明城竊取耳機等語。 2、告訴人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林明城坦承犯行,並指稱係被告陳漢城利用其去偷耳機 等語。 3、告訴人蔡仲聞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仲聞所管領之耳機遭竊之事實。 4、被告2人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係先後進入上開超商,且均有前往遭竊 耳機放置處,而被告林明城於入店行竊時,被告陳漢城即先 將機車駛離現場等事實,顯見被告陳漢城所辯:當天係要載 被告林明城去上廁所一節並不可信;再者,被告2人應無分 別進入上開超商之必要;而被告陳漢城於被告林明城入店內 行竊時,將機車騎乘現場,顯係為免被告林明城事跡敗露時 ,其能即時逃離而不被牽連。 5、NSD-923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機車係被告陳漢城所有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陳漢城、林明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 5、13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 附表1-15所示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漢城、林明城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藍芽耳 機及被告林明城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財物(附表編號7 、9、10部分,因已發還被害人,除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29698號 113.4.22.1048 北區忠明路500號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外 余政輝   ★ NUP-1282號機車置物內之現金1700 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余政輝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宗仁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29907號 113.2.29.0130 東勢區第五橫街28號 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 潘裕和   ★ 貨架上之飯糰1個、昇 龍酒1瓶 價值14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裕和  於警詢之指述 3.案發現場所在地圖及照片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3.6.2030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 價值35元 4 偵字第30618號 113.2.5.2314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13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尊店 蕭惠芳   ★ 貨架上之真露韓國燒酒 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蕭惠芳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秉浤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及遭竊燒酒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 偵字第31292號 113.4.30.0000 000.4.30.1414 北屯區北平路4段 89之53號 振宇五金昌平店  潘靜茹   ★ 貨架上之白 扁線4捆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靜茹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許佑新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NSD-9233號機  車之車籍資料1  份   6 113.5.2.1610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捆 6捆價值共1萬6280元  7 偵字第31742號 113.2.29.1257 東勢區正五街12號  江修宏   ★ 放置於NVB-210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業據被害人領回) 價值10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江修宏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志堯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告訴人江修宏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8 偵字第32080號 113.3.22.2314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前  許青育   ★ 貨架上之洗衣精2包、馬桶洗滌劑5罐、濕紙巾8包 價值63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劉亞鑫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富安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9 偵字第32082號 113.1.9.0621 西屯區福星路546號 娃娃機店 章華鑫 長條大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9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被害人章華鑫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吳銓年   於警詢之指述 4.證人陳漢城於  警詢之陳述 5.警員樓宏漪之 職務報告1份 6.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7.竊盜現場照片1  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獲贓物照片各1份 9.告訴人章華鑫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10 113.1.14.0700 奇奇蒂蒂長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00元  11 113.1.18.1452 西屯區文華路6號 燒臘店 吳銓年   ★ 櫃檯上之烤鴨1隻、雞腿3支 價值900元  12 偵字第32137號 113.4.28.2119 北區中清路1段790號 振宇五金天津店 林文森   ★ 貨架上之電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林文森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尚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時所背之後背包與其另案遭查獲時所背之後背包比對照片1份  13 113.4.29.0000 000.4.29.0000 000.4.29.2051 貨架上之 電線2捲 電線2捲 電線2捲 以上8捲電線共價值2萬1305元  14 偵字第32862號 113.4.28.2026 西區精誠路258號 振宇五金精誠店  賴勝平   ★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賴勝平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陳冠伃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15 113.5.2.1702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以上4捲白扁線價值共9885元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 字第28932號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湯椏晴、石周其明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已飲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 為附表所示之湯椏晴、石周其明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椏晴、石周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林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 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明城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林明城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所為, 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3672號 113.1.22.0850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0之18號1樓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湯椏晴   ★ 貨架上之韓國燒酒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湯椏晴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廖述同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33678號 113.4.29.1857 西屯區經貿十一街23號 振宇五金經貿店 石周其明   ★ 貨架上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石其明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煒浚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4.30.0000 000.4.30.2022 貨架上之白扁線共4捲  4 113.5.2.1758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上開8捲白扁線共價值1萬9045元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許青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為附表所示之許青育發現, 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青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24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8258號 113.3.25.2058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騎樓 許青育   ★ 貨架上之衛生紙2串 價值25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許青育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鄭雲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024-12-24

TCDM-113-簡-2268-20241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何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鑑定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 (鑑定費用請逕向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不為該項行為。   理 由 一、(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二)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何惠文為監護宣告事件,須聲請人 協同完成鑑定程序,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向鑑定機 關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3

TYDV-113-監宣-721-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9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賴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遭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ml」試用 品1 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9400號   被   告 賴世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23分許 ,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寶雅太平環中一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所展示價值新 臺幣(下同)1499元之「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 ml」試用品1瓶,得手後,藏放入身著之長褲口袋內,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 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賴 世文到場,經其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 代理人林哲因)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暨標籤、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取照片暨比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以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80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中簡-306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宥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3107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4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 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 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至 7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誣告、傷害、詐欺等各罪之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此次新增附表編號7 之罪與附表 編號3 至6 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其行為態樣及手段 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誣告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0日 109年12月25日 109年11月7日至109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 111年11月21日 112年1月3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74號(嗣經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刑確定,112年度執更字第19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64號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均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11月間某日至109年11月19日 109年11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3日) 109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5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7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4月1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55號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07號

2024-12-18

TCDM-113-聲-3876-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 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海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 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林海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執行羈押 (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及 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 承犯行,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於偵查中自承結婚來臺後未與先生同住等語,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來臺後曾返回福建家鄉等語,且被告並未與 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經查獲時,持有提款卡8 張及現金27萬7600元,被 告於審理中亦供承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獲取報酬等語,是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案雖已辯論終結,定113 年12月18日宣判,但本案宣判後, 檢察官、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以目前訴訟程序進行、被 告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甚大,本院仍認前述羈 押原因依舊存在,斟酌限制較小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繳回不法 所得,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已取得合法居留 證,不會逃亡,希望可以交保等語。然衡量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報酬,倘准予具保,仍有再犯之誘 因,兼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是認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不因認罪或者已賠償部分被 害人而有所影響。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金訴-3510-20241218-3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玫瑰金色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李德茂於民國112 年2 月 8 日21時45分前某時,撥打手機及綁定之LINE軟體與甲○○持有玫 瑰金色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及綁 定之LINE軟體聯絡,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 日21時45分至5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約定會合之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大益店 前,由李德茂先交付4,000 元之購毒價金予甲○○(尚積欠6,000 元未繳付),甲○○則交付重約1 錢、價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德茂而販賣毒品既遂。嗣李德茂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販賣 毒品,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141、1.4487公克),再經警至 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3 李德茂住處搜扣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驗前淨重為0.4811公克),而李德茂供承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甲○○購得。警方進而於同年3 月20日15時45分許,至臺中巿大里 區勝利二路256 號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絡李德茂交易毒 品之上開手機1 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19 至12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41至49、191 至194 頁、本院訴卷第171 至173 頁、本院訴緝卷第59至65、124 頁),核與證人李德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1至57、59至60、63至64、205 至206 頁)情節相符,並有:①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23頁)、②證人李德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至62頁)、③被告之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4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至79頁)、④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89頁)、⑤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103 至109 頁)、⑥證人李德茂另案扣案物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2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99號鑑驗書(偵卷第219 頁)及扣案之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 支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衡以 卷內事證,被告與李德茂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 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予李德茂之理。況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德茂,大約可賺1,000、2 ,000 元等語(本院訴卷第172 頁),益可見其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 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 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 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 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 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 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 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 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 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 「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112 年7 月20日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查獲「梅川酷酷」簡瑞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案係 關於簡瑞憲於112 年7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3 年6 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9222號函及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本院訴緝卷第73、85至89頁)在卷 可查,時序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李德茂之後,自無從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簡瑞憲,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 者將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 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所收取之購毒價金尚非極 端低微,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 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積極配合 檢警誘捕偵查查獲簡瑞憲所犯112 年7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另案,犯後態度尚可;⒊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 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之數量、所獲之販賣所得 ;⒋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安裝、當時月入 約3 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2 人、須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緝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玫瑰金色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李德茂交易毒品使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李 德茂給付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李德茂於偵查中固證稱 當日給付9,000 元予被告,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 9,0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販賣予李德茂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⒈甲基安非他 命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141、1.4487公克)業經本院 以112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李德茂涉犯販毒案件)宣告 沒收銷燬,本案爰不重複沒收;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 前淨重為0.4811公克)既經被告交付予李德茂,且扣案在買 方李德茂另案販毒案件內,而與賣方即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 案件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除前揭手機外,其 餘扣案物均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22 頁),且無 積極證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訴緝-74-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 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海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 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林海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執行羈押 (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及 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 承犯行,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於偵查中自承結婚來臺後未與先生同住等語,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來臺後曾返回福建家鄉等語,且被告並未與 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經查獲時,持有提款卡8 張及現金27萬7600元,被 告於審理中亦供承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獲取報酬等語,是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案雖已辯論終結,定113 年12月18日宣判,但本案宣判後, 檢察官、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以目前訴訟程序進行、被 告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甚大,本院仍認前述羈 押原因依舊存在,斟酌限制較小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繳回不法 所得,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已取得合法居留 證,不會逃亡,希望可以交保等語。然衡量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報酬,倘准予具保,仍有再犯之誘 因,兼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是認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不因認罪或者已賠償部分被 害人而有所影響。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金訴-3208-20241218-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所明定。本案被告林嘉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姚志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8號   被   告 林嘉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鴻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208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永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行駛,適有姚志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永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閃避不及 因而撞及,致姚志承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 嘉鴻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 小隊警員陳重光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志承聲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姚志承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駕駛上開車輛到上開地點時,伊有靜止,是告訴人從內線車道偏移到外線車道才會與伊車輛發生碰撞,伊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姚志承 業於111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 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事件,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 查,此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 及所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 轉介單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林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易-138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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