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妤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婕妤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參與由王俊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不詳詐欺車手集團,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
並提供其向友人蔡羽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王俊欽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利用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於112年2月17日聯繫告訴人郭泰希
之女友紀念婷,佯稱因網路售出洋酒遭棄單,願意廉價出售
云云,使告訴人及其女友紀念婷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經雙方
約定於112年2月25日面交確認酒品後,由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6時3分、6時4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帳戶之申辦人張哲
維及使用人楊文玉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再使張維哲於同年2月25日下午7時9
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
於同年2月26日,以其不知情之男友陳志陞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陞中國
信託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俊欽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欽郵局帳戶)內,使受上述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共犯
王俊欽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以及王俊欽郵局
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張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分別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
及轉帳匯款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在IG上認識1名微信暱稱「baby」(按應係
「babe」之誤)之人,我後來才知道是王俊欽,他要跟我叫
小姐,所以才有聯繫,但我傳給他小姐的照片他都不喜歡,
案發當時因為遇到過年,他說要包紅包給我,叫我給他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但我沒有,所以我跟蔡羽玥借中國信託帳戶
給他,他就匯入5萬元到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他跟我說
其中2萬或3萬元是訂金,另外的2萬或3萬元是給我的紅包,
他說他喜歡我,所以我就收下來了,後來他又聯絡我公司及
我周遭的人說我騙他錢,不幫他找小姐,所以後來我就說要
把錢退給他,我就用我前男友的帳戶即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
把錢退還回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夜店
公關及派桌工作,遭王俊欽或暱稱「智希zool」之人利用佯
以包紅包、訂包廂等名義,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被告因此
提供其友人蔡羽玥之帳戶,供王俊欽匯入該等款項,嗣因故
須退款時,又因被告與蔡羽玥之帳戶均有限額,不得已只好
使用其當時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被告前後
收受及轉出之金額均為5萬元,並無短少或從中得利,純粹
僅係商業上之收款與退款過程中,遭到王俊欽或暱稱「智希
zool」之人利用,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語。
五、經查:
㈠王俊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身分不詳暱稱「智希z
ool」之人),於上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及其女友,
致告訴人及其女友誤信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共計15萬元至
上揭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其中5萬元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及方式,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
嗣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76號被告為王俊欽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
即另案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人蔡羽玥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文玉於警詢及另案偵訊、證人張哲維
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5號函檢
送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876號函檢
送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
89954號函檢送王俊欽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2年4月
26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20000015號函檢送張哲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暱稱「智希zool」之人IG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酒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相繩。況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供他人匯入
款項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行為,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即非逕列入刑事或行政處罰之範圍,此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同旨)即明。經查:
⒈證人王俊欽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25日是我去酒行跟被害人
面交的,我原本在網路上請微信暱稱「黑桃A老子犟有事」
之女子幫我找伴遊及短通,求職網之人將給我的薪水,拿來
支付伴遊,「黑桃A老子犟有事」從112年2月23日開始找,
後來於112年2月26日跟我說找不到,我就請「黑桃A老子犟
有事」將錢退還給我,所以上開5萬元才再匯還到我的郵局
帳戶;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微信「babe」跟
被告聊天,我有說過年要包紅包跟訂金,叫他將錢退還的也
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頁)。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我
之前要找陪酒小姐找不到,我就問我老闆有沒有陪酒小姐的
管道,我老闆才找被告給我認識,然後我就跟老闆講,請他
將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被告即可,錢給被告之後,本來她說
要幫我找看看,但她後來一直沒有幫我找到陪酒小姐,對我
的訊息也不回,我跟被告說要去警局報案她才匯我錢,我打
去她公司要找她,她公司的人去找她,我跟被告說轉帳給我
就好,所以他才會在匯了2萬元後,再匯回3萬元,我所說的
老闆,就是暱稱「智希」或「菲」或「法鬥」之人,都是指
同一人等語(見另案院卷第51、214至215、285、290頁)。
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老子犟」)分別與其同事(暱稱「小碧夜店」)及其老闆
(暱稱「黑桃ABB.8」)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7至5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
4頁)。足見證人王俊欽確有透過其所謂的「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介紹,向被告要求要找伴遊或陪酒小姐(或
過年包紅包),因此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至被告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訂金,嗣證人王俊欽
因與被告就上開約定找伴遊或陪酒小姐之交易未履行(證人
王俊欽主張被告找不到,被告則主張有找到但是證人王俊欽
不滿意)之商業糾紛,證人王俊欽要求被告退款,因此被告
才又依證人王俊欽指示如數匯款(退款)至王俊欽郵局帳戶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認識3年,被告從事服務業,有客人先打錢給被告要訂桌,
後來客人反悔要退款,當時我與被告正在高雄的瑞豐夜市,
因為被告帳戶已有限額,就是超過轉帳金額上限,所以被告
請我幫她轉帳至王俊欽郵局帳戶,在我們認識、交往期間,
被告就只有請我幫她轉帳給她客人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2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晚間,因當日
個人帳戶轉帳額度上限問題,未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匯款(退款)予證人王俊欽,因此向其當時之男友陳志陞商
借使用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將所收受之訂金匯款(退款)至
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⒊且查,由張維哲匯入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之上開詐欺贓款,
被告或蔡羽玥並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匯出等情,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查詢起日為112年2月10日,查詢迄日為
同年3月15日,見偵卷第67至70頁);亦即,該詐欺贓款之
金流軌跡仍屬明確且可供追查,被告並未將該等匯入之詐欺
贓款為異常之移轉、掩飾或隱匿等處置行為,而僅係單純地
透過友人蔡羽玥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持有上開訂金。衡以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人,為保有犯罪所得,莫不極力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免該等
犯罪所得遭偵查機關查緝或追回,常見者如將詐欺贓款隨即
提領一空而阻斷金流軌跡,或隨即將詐欺贓款再迂迴轉匯或
購買虛擬資產而分層化包裝,阻撓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惟觀諸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於收受上開
詐欺贓款後,未見被告或蔡羽玥有何異常移轉、掩飾或隱匿
等處置行為,直至翌日晚間才另以前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
帳戶退款,足認其等主觀上應係相信所匯入之款項(訂金)
來源正當,且被告依約定亦需提供、付出相應之商業對價(
即找伴遊或陪酒小姐),因此對於該等匯入款項(訂金)並
未立即為任何處置行為,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與證人王俊
欽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反
而應係遭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的「老闆」(暱稱「智希」之
人)利用而先後收受、退還該等款項(訂金)甚明。
⒋基上,本案之詐欺贓款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嗣於翌日
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經濟上雖
均為被告所為,但實際上為不同金流)之事實,惟此乃證人
王俊欽或其所謂「老闆」(暱稱「智希」之人)與被告間之
商業交易活動所為(包含收取訂金及退還款項),自不能率
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之「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或其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犯,是否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TCDM-113-金訴-183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