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紹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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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 原 告 陳妤姍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附民-1705-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2號 原 告 林楚皓 被 告 黃敬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附民-1982-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妤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婕妤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參與由王俊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不詳詐欺車手集團,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 並提供其向友人蔡羽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王俊欽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利用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於112年2月17日聯繫告訴人郭泰希 之女友紀念婷,佯稱因網路售出洋酒遭棄單,願意廉價出售 云云,使告訴人及其女友紀念婷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經雙方 約定於112年2月25日面交確認酒品後,由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6時3分、6時4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帳戶之申辦人張哲 維及使用人楊文玉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再使張維哲於同年2月25日下午7時9 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 於同年2月26日,以其不知情之男友陳志陞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陞中國 信託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俊欽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欽郵局帳戶)內,使受上述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共犯 王俊欽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以及王俊欽郵局 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張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分別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 及轉帳匯款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在IG上認識1名微信暱稱「baby」(按應係 「babe」之誤)之人,我後來才知道是王俊欽,他要跟我叫 小姐,所以才有聯繫,但我傳給他小姐的照片他都不喜歡, 案發當時因為遇到過年,他說要包紅包給我,叫我給他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但我沒有,所以我跟蔡羽玥借中國信託帳戶 給他,他就匯入5萬元到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他跟我說 其中2萬或3萬元是訂金,另外的2萬或3萬元是給我的紅包, 他說他喜歡我,所以我就收下來了,後來他又聯絡我公司及 我周遭的人說我騙他錢,不幫他找小姐,所以後來我就說要 把錢退給他,我就用我前男友的帳戶即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 把錢退還回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夜店 公關及派桌工作,遭王俊欽或暱稱「智希zool」之人利用佯 以包紅包、訂包廂等名義,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被告因此 提供其友人蔡羽玥之帳戶,供王俊欽匯入該等款項,嗣因故 須退款時,又因被告與蔡羽玥之帳戶均有限額,不得已只好 使用其當時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被告前後 收受及轉出之金額均為5萬元,並無短少或從中得利,純粹 僅係商業上之收款與退款過程中,遭到王俊欽或暱稱「智希 zool」之人利用,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語。 五、經查:  ㈠王俊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身分不詳暱稱「智希z ool」之人),於上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及其女友, 致告訴人及其女友誤信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共計15萬元至 上揭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其中5萬元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及方式,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 嗣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76號被告為王俊欽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 即另案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人蔡羽玥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文玉於警詢及另案偵訊、證人張哲維 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5號函檢 送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876號函檢 送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 89954號函檢送王俊欽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2年4月 26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20000015號函檢送張哲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暱稱「智希zool」之人IG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酒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相繩。況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供他人匯入 款項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行為,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即非逕列入刑事或行政處罰之範圍,此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同旨)即明。經查:  ⒈證人王俊欽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25日是我去酒行跟被害人 面交的,我原本在網路上請微信暱稱「黑桃A老子犟有事」 之女子幫我找伴遊及短通,求職網之人將給我的薪水,拿來 支付伴遊,「黑桃A老子犟有事」從112年2月23日開始找, 後來於112年2月26日跟我說找不到,我就請「黑桃A老子犟 有事」將錢退還給我,所以上開5萬元才再匯還到我的郵局 帳戶;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微信「babe」跟 被告聊天,我有說過年要包紅包跟訂金,叫他將錢退還的也 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頁)。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我 之前要找陪酒小姐找不到,我就問我老闆有沒有陪酒小姐的 管道,我老闆才找被告給我認識,然後我就跟老闆講,請他 將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被告即可,錢給被告之後,本來她說 要幫我找看看,但她後來一直沒有幫我找到陪酒小姐,對我 的訊息也不回,我跟被告說要去警局報案她才匯我錢,我打 去她公司要找她,她公司的人去找她,我跟被告說轉帳給我 就好,所以他才會在匯了2萬元後,再匯回3萬元,我所說的 老闆,就是暱稱「智希」或「菲」或「法鬥」之人,都是指 同一人等語(見另案院卷第51、214至215、285、290頁)。 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老子犟」)分別與其同事(暱稱「小碧夜店」)及其老闆 (暱稱「黑桃ABB.8」)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7至5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 4頁)。足見證人王俊欽確有透過其所謂的「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介紹,向被告要求要找伴遊或陪酒小姐(或 過年包紅包),因此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至被告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訂金,嗣證人王俊欽 因與被告就上開約定找伴遊或陪酒小姐之交易未履行(證人 王俊欽主張被告找不到,被告則主張有找到但是證人王俊欽 不滿意)之商業糾紛,證人王俊欽要求被告退款,因此被告 才又依證人王俊欽指示如數匯款(退款)至王俊欽郵局帳戶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認識3年,被告從事服務業,有客人先打錢給被告要訂桌, 後來客人反悔要退款,當時我與被告正在高雄的瑞豐夜市, 因為被告帳戶已有限額,就是超過轉帳金額上限,所以被告 請我幫她轉帳至王俊欽郵局帳戶,在我們認識、交往期間, 被告就只有請我幫她轉帳給她客人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2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晚間,因當日 個人帳戶轉帳額度上限問題,未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匯款(退款)予證人王俊欽,因此向其當時之男友陳志陞商 借使用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將所收受之訂金匯款(退款)至 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⒊且查,由張維哲匯入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之上開詐欺贓款, 被告或蔡羽玥並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匯出等情,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查詢起日為112年2月10日,查詢迄日為 同年3月15日,見偵卷第67至70頁);亦即,該詐欺贓款之 金流軌跡仍屬明確且可供追查,被告並未將該等匯入之詐欺 贓款為異常之移轉、掩飾或隱匿等處置行為,而僅係單純地 透過友人蔡羽玥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持有上開訂金。衡以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人,為保有犯罪所得,莫不極力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免該等 犯罪所得遭偵查機關查緝或追回,常見者如將詐欺贓款隨即 提領一空而阻斷金流軌跡,或隨即將詐欺贓款再迂迴轉匯或 購買虛擬資產而分層化包裝,阻撓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惟觀諸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於收受上開 詐欺贓款後,未見被告或蔡羽玥有何異常移轉、掩飾或隱匿 等處置行為,直至翌日晚間才另以前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 帳戶退款,足認其等主觀上應係相信所匯入之款項(訂金) 來源正當,且被告依約定亦需提供、付出相應之商業對價( 即找伴遊或陪酒小姐),因此對於該等匯入款項(訂金)並 未立即為任何處置行為,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與證人王俊 欽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反 而應係遭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的「老闆」(暱稱「智希」之 人)利用而先後收受、退還該等款項(訂金)甚明。  ⒋基上,本案之詐欺贓款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嗣於翌日 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經濟上雖 均為被告所為,但實際上為不同金流)之事實,惟此乃證人 王俊欽或其所謂「老闆」(暱稱「智希」之人)與被告間之 商業交易活動所為(包含收取訂金及退還款項),自不能率 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之「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或其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犯,是否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金訴-183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品 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陸續向 被害人詐得手環、手鍊等物,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先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VISA卡 盜刷消費,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珠、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今生 金飾專櫃、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所為殊非可取,且迄未與 各該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和解,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持卡施詐,手段尚屬 平和,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返還告訴人 或查獲扣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再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於 同日接連犯案,犯罪手段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 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應 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財物,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為警查獲時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均不 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持所竊得告訴人 之信用卡或金融卡盜刷而詐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分別屬於被告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匙1串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 2 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 被告持陳麗珠之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3 黃金戒指1只 被告持陳麗珠之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   被   告 張國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躲雨時,見陳麗珠將其所有香奈兒廠牌之錢包1只(內 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 匙1串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1只及鑰匙1串,得手後揚長而 去。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竊得 陳麗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 向陳萱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純銀手環1 只及4080元之純銀手鍊1條,並將陳麗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VISA卡交付陳萱刷卡消費,致陳萱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 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旋於 同日16時26分許、16時28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 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 後交付陳萱,陳萱即交付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予張國 龍。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竊得陳麗 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7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今生金飾專櫃」,向李佩怡 佯稱欲購買價值8526元之黃金戒指1只,並將陳麗珠所有之 郵局VISA金融卡背面簽名後(事後已將簽名塗銷)交付李佩 怡刷卡消費,致李佩怡誤信其為該VISA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 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VISA金融卡刷卡付款,旋於同日 17時1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 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後交付李佩怡,李 佩怡即交付黃金戒指1只予張國龍。嗣陳麗珠發覺上揭錢包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錢包1只、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 SA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鑰匙1串(已發還陳麗珠領回)及純銀手環 1只、純銀手鍊1條、黃金戒指1只。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證人陳萱及李佩怡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今生金飾之產品說明2張、破銅爛鐵銷售單2紙、鑑定 書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張、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 2張、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1張及蒐證照片14張、告訴人提供 簡訊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詐欺 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1-20

TCDM-113-易-1060-202501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廖 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按本案形式上雖然已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聲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量刑時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 審酌),詎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 惠玲受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 告訴人就醫及與告訴人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 無視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 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自陳案發時因趕赴醫院拿藥之犯罪動機,於偵查中即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未予追究,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3號   被   告 廖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 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陳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明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遭撞及, 致陳惠玲之機車倒地,陳惠玲因而受有左臀部挫傷、血腫、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志豪已駕車肇事致陳惠玲受傷,竟未協助陳惠玲送醫 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 事責任,反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惠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為要趕著去醫院拿處方簽的藥,所以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起來,伊就向告訴人表示要先去拿藥再回來,伊回到現場時,大家都已經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扶起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臀部挫傷、血腫、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2025-01-20

TCDM-113-交訴-380-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關於「黃竣郁於113年6月25日 後之某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黄竣郁於113年6月25日 至同年7月30日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第6至8行關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竣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以恩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持偽 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等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 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 重本刑,故尚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未遂犯減輕規定,於修 正前後均相同,不予贅述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敘明被告 「加入臉書暱稱『馬尚宏』、telegram暱稱『牛將軍』之人所屬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且依被告之前案 紀錄,本案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即113年6月25日至同 年7月30日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60 頁),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事實及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而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及訴訟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尚宏」、「牛將軍」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同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因④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彰化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1 1年5月30日出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 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 ,且具有特別惡性,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本案僅止於未遂,即為警 查獲,而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 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之 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加重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分別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未遂等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 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 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證件及收據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 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 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 目前查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 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為5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 相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 3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該偽造之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惟為該偽造單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修正意旨係在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倘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扣 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 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本案並無因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情形,則依 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未領得 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情形 1 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用以取信被害人 2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包含偽造之印文) 3 偽造之「李文銘」印章1顆 用以偽造編號2所示單據之印文 4 iPhone XR手機1支 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0號   被   告 黃竣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郁曾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黃竣郁於113年6月25日後之某日,加入臉書暱稱「馬尚宏」 、telegram暱稱「牛將軍」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 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嗣黃竣郁、「馬尚宏」「牛將 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邀請宋以恩加入暱稱「順財有道x」群組,再伺機向宋 以恩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 詐術,使宋以恩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3年7月5日、 同月15日,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黃竣郁所 屬之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車手,嗣宋以恩查覺受騙,恰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又連繫宋以恩,欲於同年7月30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再向宋以恩收取50萬元之 保證金,宋以恩乃佯以同意,並報警到場查緝。嗣黃竣郁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指派黃竣郁為收款車手,且為取信宋以 恩,並由黃竣郁化名為「李文銘」,佩掛「馬尚宏」交付予 其、貼有黃竣郁個人大頭照之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鋐公司)工作證,並持「馬尚宏」交付予其、蓋有 奇鋐公司大印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之「李文銘」印章 ,前往現場,向宋以恩收款。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黃 竣郁抵達上址後,即向宋以恩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身分,並 以上開印章在上開繳款單據偽造「李文銘」之印文後、交付 宋以恩,向宋以恩收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文銘、奇鋐公 司及宋以恩,然旋當場為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遂,嗣警並扣 得宋以恩交付予黃竣郁混於玩具鈔票中之現金1000元、上開 工作證1枚、繳款單據1紙、李文銘印章1顆及其用以與詐欺 集團連絡之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宋以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竣郁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宋以恩於警詢之指述。 ㈢、巡佐林宗仁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與其上手之對話及通聯紀錄1份。 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情形及查獲過程之照片1份。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㈧、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㈨、扣案工作證1枚、繳款單據1紙、李文銘印章1顆、IPHONE XR 手機1支。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扣案之工作證1枚、造繳款單據1紙、印章1顆、IPHONE 手機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2025-01-20

TCDM-113-金訴-270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映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及更正說明: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時間、方式,持續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目的,本質上具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愛慕告訴人,不顧告訴人 意願,對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告訴人內心感到 不安、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影響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與意思自主之權利,嗣因愛慕 不得,轉生瞋怒之心,另行起意毀損告訴人手機,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患有輕度 身心障礙(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先前並無其他 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年輕氣盛又愛慕不得而犯下本案,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行為固然可分,惟行為時空接近,且犯罪被害人相同,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 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agic廠牌手機, 為被告所有,供其發送本案相關騷擾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2頁), 則該手機為被告犯跟蹤騷擾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則為 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摔壞後之殘骸,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跟蹤騷擾告訴人部分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agi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毀損告訴人物品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初結識AB000-K11304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追求A女,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 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私訊功能持續、頻繁傳 送向A女表達愛慕、追求及要求摟抱、親吻等文字內容及傳 送影片騷擾A女,經A女表示拒絕追求後,乙○○又接續向共同 友人蔡學綸打探知悉A女行蹤,並於113年3月20日晚上9時47 分許,尾隨蔡學綸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雅津門 市,見A女坐於超商內,隨即趨前坐於A女旁邊,A女因不理 會乙○○而欲離開超商時,乙○○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之故 意,強取A女手機,並將之推倒後,跑離該超商,至其住處 內將A女手機予以砸毀,致令不堪用,再棄置於臺中市○○區○ ○巷000號福上停車場23號停車格門後,而生損害於A女,使A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指訴、證人蔡學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情 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相片一覽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130031650號函及檢附被告手機Instagram對話內容擷取照 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丟棄損壞手機現場照片、跟 蹤騷擾通報表、告訴人友人與被告間Instagram私訊內容擷 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2、4、5、6款、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跟蹤騷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持續為上述跟蹤騷擾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 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先後為上 述毀損、跟蹤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惟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對其不理會,心生不滿,而強取手機後加以砸損,從其 行為脈絡可知,被告意在損壞告訴人之手機,主觀上應無不 法所有意圖及強制之犯意,尚難涉犯強制、搶奪罪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5-01-20

TCDM-113-易-3183-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31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陳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4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附民-3331-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孝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孝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Google Pixel 6,含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鍾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滿足 自身偷窺慾望,竟試圖以其具錄影功能之Google廠牌手機, 著手攝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雖未得手,然已使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聯絡電話已為空號, 且經轉介調解並傳喚未到,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手機 1支(廠牌型號Google Pixel 6,含SIM卡1張)為本案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可憑(見偵卷第87頁),核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雖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濫用其對於該手機所有權 供犯罪所用之情節,被告持以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與 危險性等特別預防需求,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被   告 鍾孝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孝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巷00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松竹車站內, 見A2N00-H11306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 短裙,搭乘往第一月台方向之手扶梯,竟尾隨其後,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廠牌Google pixel 6 手機之錄影功能,由下往上攝錄A女之裙底、臀部等足以引 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經A女發現有異,鍾孝強急忙收起 手機而未攝錄到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未遂。嗣經A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孝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 (三)113年4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12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一般陳報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3日悠遊字第1130002687號函附卡號817Z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鐵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檔案之光碟片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攝錄告訴人A女裙下之身 體隱私部位,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攝錄到告訴人之身體隱私 部位,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未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2025-01-20

TCDM-113-中簡-2520-20250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山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山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山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分別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並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 呂月華受有傷害之結果,審酌其過失之駕駛行為程度、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 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加重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 為貪圖一己方便,雖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逕自駕駛小客車 上路,並於駕車過程有上開疏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 結果,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自應予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自首,但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之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   被   告 林山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山河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6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區西屯路1段,由博館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1段 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 口,且與在其右側行駛之由呂月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2車因而發生擦 撞,致呂月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雙 側上肢、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足背撕裂傷10×10公 分之傷害。 二、案經呂月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山河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沒有過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月華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 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遵守燈光號 誌,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因而擦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1-20

TCDM-113-中交簡-153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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