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賈寧
被 告 賈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迄今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99,400元未清償,此有被告於111年10月23
日所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我現在欠你199400」可證,是被
告積欠伊上開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些款項都是原告贈與給伊生活的錢,伊雖然在
LINE對話中是說要向原告借錢,但內心是認為原告要給伊錢
,且有些款項包含伊替原告照顧狗所需支出之費用,並非伊
之借款,至於伊在111年10月23日在兩造LINE對話訊息中傳
送「我現在欠你199400」係因該日原告至伊住所砸窗,伊心
生畏懼才會依原告電話指示傳送上開訊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
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
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20、89至175頁),依據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確有在如附表A欄所示日期向原告討要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
原告亦在期間數次傳送累計欠款金額予被告,其中在109年8
月23日原告曾傳送「你要借多少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
回復「22000」;109年9月19日被告亦傳送「錢也會趕快還
你」、「該還你的我都會還你」予原告;又在109年11月20
日原告傳送「700000多你要怎麼還」之訊息後,被告則回復
「不然我這個月就去打工慢慢還你」;110年4月14日時被告
又傳送「我很後當初借錢給爸,借錢給他現在害我沒錢要跟
你借還要還錢」之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93、103、125、16
5頁),從上開訊息脈絡可知被告確實自109年起陸續向原告
借款,否則原告不會在訊息內記帳,被告亦不會傳送會還錢
給原告之訊息予原告,且被告亦自承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
之款項原告均有交付(本院卷第186頁)。是以,直至111年
10月23日被告又在兩造LINE對話訊息中傳送「我現在欠你19
9400」,可認原告主張迄今被告尚積欠199,400元,堪以採
信。
㈢而被告雖抗辯其雖在兩造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借錢,但內心是
認為原告本來就要給錢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
文。此為民法有關「真意保留」之規定,其心中保留之關鍵
在於表意人明知無此意思,卻將其真實之意思保留內心,而
故意為虛偽之表示,換言之,表意人雖具外觀上之意思表示
行為,卻無發生法律效果之內心意欲,然除相對人就表意人
真意保留已明知者外,相對人本即無從了解表意人內心之真
意,是表意人之心中保留必須相對人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
方為無效。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已明確表
示「我怎麼知道她內心在想什麼」(本院卷第184頁),本
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保留之心意已明知,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明知其非真意,仍願就原告非真意之表示,為相
與之合意(亦即,被告明知原告表現於外部之使用借貸意思
表示俱屬虛構,仍願就此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即不容被
告執上詞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至於被告仍抗辯係因原告到111年10月23日8時許到被告住處
恐嚇被告,同日又在電話中脅迫原告云云。經查,原告確有
在111年10月23日8時許至被告住處砸毀被告住家之窗戶,此
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有該
案電子卷證可稽,惟該案係被告認為原告毀損窗戶而報警,
原告亦係遭判處毀損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7至83頁),若當時被告有心生畏懼,衡情應會一併向警
方表明,此外,被告雖主張原告有用LINE通訊軟體打給被告
並在通話中脅迫被告打上欠款金額(本院卷第233頁),然
依據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兩造間之通話紀錄
,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
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主張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另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金額包含替原告養狗的錢,惟上開金
額既係被告自行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若有包含原告應負擔之
金額豈會未予扣除,自難認其內容會包含原告本應給與被告
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4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編號 被告訊息中借款時間(民國) 【A】 被告訊息中所借金額(新臺幣) 【B】 1 109/8/23 22,000 2 109/9/19 7,000 3 109/9/19 6,000 4 109/10/20 10,000 5 109/11/9 6,000 6 109/11/19 3,000 7 109/11/20 13,539 8 110/1/10 6,000 9 110/1/12 21,000 10 110/2/4 6,000 11 110/3/9 2,000 12 110/3/19 4,000 13 110/4/16 3,000 14 110/2/19 1,679 15 110/2/20 6,000 16 110/2/20 4,000 17 110/3/9 2,000 18 110/4/26 8,000 19 110/5/14 8,300
KSEV-113-雄簡-205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