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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相 對 人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鄭百翔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鄭玉玲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鄭洪勉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鄭玉玲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民國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父。因未成年人2人之母鄭玉玲於113年4月28日死亡,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鄭 百翔(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外祖母鄭洪勉(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辦理被繼承人鄭 玉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關係人鄭百翔、鄭洪勉係為相對人之舅舅 、外祖母,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 ,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鄭百翔、鄭洪勉分別同意擔 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 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鄭百翔、 鄭洪勉分別擔任未成年人甲○○、乙○○辦理被繼承人鄭玉玲之 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 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 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11

TCDV-113-司家親聲-62-20241011-2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楊俊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44 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因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 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 7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144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聲 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輔助宣告之事件,屬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11

TCDV-113-司家他-160-202410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陳奕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世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世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6 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世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履行職務有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 清冊、申報遺產稅、強制執行等,爰依第1183條等規定聲請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陳世興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公示催告(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32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履 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通知、財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及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寡 及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爰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3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11

TCDV-113-司繼-3703-202410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即施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施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8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分割共有物案件之 當事人、受領土地分割價金、編制代保管現金明細表等事宜 ,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 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 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 事人、受領土地分割價金及編制代保管現金明細表等事宜, 亦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清 冊、開庭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書函、遺產 管理人代管現金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聲請 人管理遺產期間近4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為民事簡 易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 度應為繁雜程度,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70,0 00元應為適當。又聲請人所請求代墊費用,係屬共益費用, 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 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確 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CDV-113-司繼-3545-202410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陳文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山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 亡,聲請人陳文錦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文山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文錦 為被繼承人之弟,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繼承人有郭婉柔;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 陳廷煒及康宸恩。而上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除郭婉柔於11 3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及康宸恩於113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案 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廷煒未為拋棄繼承,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213、1903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第一順序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陳廷煒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陳文錦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09

TCDV-113-司繼-3430-202410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陳文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山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文山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文川 為被繼承人之兄,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繼承人有郭婉柔;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 陳廷煒及康宸恩。而上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除郭婉柔於11 3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及康宸恩於113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案 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廷煒未為拋棄繼承,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213、1903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第一順序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陳廷煒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陳文川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09

TCDV-113-司繼-3457-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賀○○ 法定代理人 肖○○ 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丙○○之姑姑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 人民,而被收養人丙○○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後揭戶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 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 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 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 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 、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 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 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 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西元2016年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收養人)之姑姑,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 生母丁○○之同意,雙方於113年2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 事記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研習證明、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收養同意書、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收養登記證、送養同意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 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1月8日經大陸地區民政部門 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即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 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13 年2月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 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丁○○於本 院113年8月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意願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其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收養人身心、經 濟狀況皆屬穩定,其目前沒有婚姻關係,但其第二任配偶係 為收養人在台灣的支持系統,而收養人自述渴望有子女陪伴 ,但過去生育之途並不順遂,收養人才會在生母孕有被收養 人時,提出未來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請求,被收養人出 生後亦將收養人當成親生母親,收養人希望能與被收養人在 台灣團聚,故提出本案。本會觀察收養人能力應足以負擔被 收養人之照顧責任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4日財龍間字 第113090101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之教養能力應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 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可對被收養人為 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2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8

TCDV-113-司養聲-30-20241008-3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吳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相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 亡,聲請人吳雪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相益於113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吳雪為 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吳天送、吳佑龍、吳雅雲、吳亭 聿、吳奕縉、吳欣樺、吳柏漢及吳亭安,而上開繼承人於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18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 業經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吳天送、吳佑龍、吳雅雲、吳亭聿 、吳奕縉、吳欣樺、吳柏漢及吳亭安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吳雪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吳雪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04

TCDV-113-司繼-2079-2024100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張華芝 吳芷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靖宜 上列聲請人於拋棄繼承事件中,撤回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 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 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 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 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 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 ,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宗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 月4日死亡,聲請人魏靖宜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吳芷 昀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張華芝為被繼承人之母,於同年 9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家事聲 請狀(拋棄繼承)、遺產繼承拋棄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戶籍(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拋棄繼承)等件為證,復有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上 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附卷可稽。聲請人魏靖宜於提出 上開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卻於同年月日提出撤回拋 棄繼承狀並退費狀,而聲請人張華芝、吳芷昀則於同年月24 日提出撤回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此有該書狀在卷足憑 ,惟聲請人魏靖宜、張華芝、吳芷昀前既已合法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該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聲請人魏靖宜、張華芝、吳芷昀自無從加以撤回,從 而,聲請人魏靖宜、張華芝、吳芷昀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04

TCDV-113-司繼-4007-2024100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黃嬿臻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宏鳳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世昌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鄧秀 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 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妹,而兩造之母鄧秀琴不幸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欲辦理被繼 承人鄧秀琴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之法定代 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 任關係人方宏鳳地政士(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辦理被繼承 人鄧秀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前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世昌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鄧秀琴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鄧秀琴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世昌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黃世昌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方宏 鳳係地政士,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之特別代理 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之應繼分已 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方宏鳳地政士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黃世昌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鄧秀琴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04

TCDV-113-司監宣-3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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