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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宸基於重利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 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之帳號作為聯絡 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業 務,適告訴人許云浠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已數期分期款項 無力繳納,需款清償該債務,透過被告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 之取得聯繫後,被告即乘許云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軍西華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告訴人,雙 方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3,000元,預扣3,000元 之第1期利息及2,000元之車馬費、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5,0 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面額20,000元、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7分,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帳2,500元 (少付之500元,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2 8日有向告訴人借款500元而抵銷)至被告所提供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第2期之利息,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 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清償 上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及告訴人清償之現金15,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 影本、臺南市將軍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扣押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告訴人與暱稱「小蔣」之被告所持用之LINE帳號間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還款2500元利息之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扣案本票1紙及現金15,000元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2萬元,並約定7天 為1期,每期繳納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告訴人每期3000元是繳納本金,繳付7期還清,我只賺 利息1000元,且告訴人先前就有向他人借款的經驗,知道小 額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每 7日為一期,每期繳納3000元,並曾於112年12月4日轉帳繳 納第一筆款2500元(未付之500元係從告訴人先前借被告500 元中抵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37至 41頁、63至64頁,本院卷第93至11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圖、扣案本票影本等( 警卷第43頁、49至55頁、57頁、59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依被告上開辯解,可知本案爭執重點 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期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或本金? 被告是否收取重利?若是,則告訴人是否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狀態下遭收取重利? 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7日1期繳付3000元應指利息,非本金: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日 為1期,每期需繳3000元利息,借款當日先扣1期3000元利息 加2000元手續費,實拿1萬5000元,後來我跟被告商量能否 先還部分本金減少利息,但被告表示若需清償需1次還2萬元 本金,不然就只能繳交利息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天算1期3000元,他扣 除車馬費和第一期利息後,只給我1萬5000元,我報警後, 警察問我能否湊到1萬5000元還被告,我就去湊了1萬5000元 還給被告,被告也說只要還這樣就好,警方再扣住這1萬500 0元;我確定每期3000元是利息非本金等語(偵卷第37至41 頁、63至64頁);於審理時亦證稱:7天1期3000元只是還利 息,若沒有還本金就要一直繳利息,若要還本金要一次還, 後來在警局時,被告說我還欠多少,警察就跟我說要還多少 錢,我就拿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將本票還我,我再交 給警方扣案(本院卷第99至109頁)。核諸告訴人始終證稱 每7日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非本金等情一致,且被告於1 10年間另案涉犯重利案件之告訴人莊芳蘭亦指稱向被告借款 1萬5000元,被告僅實際交付1萬元而預扣5000元利息、手續 費,雙方約定每7日計息1期,每期利息3000元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本案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放款 計息之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因本案借款相識,其 對於被告過往係以何方式放款計息,毫無所悉,惟卻能具體 證述本案被告放款計息(含扣除手續費金額)方式,且與被 告以往放款之計息方式亦有吻合,顯見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 、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每7日繳付1期3000元係指本金,然其於 警詢時供稱:我借告訴人2萬元,扣除代辦費2000元後,實交 1萬8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繳3000元本金,我沒有賺利 息,僅收代辦費(警卷第5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改稱:告 訴人借2萬元,當時我預扣第1期本金3000元,實際給告訴人 1萬7000元,告訴人攤還7期共繳2萬1000元,我只賺利息100 0元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其就交 付告訴人之款項係單純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款、有無賺取利 息等情,前後所述歧異,已難信實。況告訴人向被告借貸2 萬元係屬短期小額貸款,通常以月計息,且因無擔保品,故 貸方承受較大放款風險,貸款利率較高,民間借貸更常有收 取代辦費、服務費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僅初次見面,並 非有何親誼交情,其當無可能反於上開實務常情,不向告訴 人收取利息、代辦費之理。再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 反於常情之約定,因屬特殊例外情形,理當會形諸文字以確 保雙方認知一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事後空言與告訴人 約定繳付每期3000元用以攤還本金云云,顯悖離常情而不足 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利率已屬重利:   承上,被告借款2萬元與告訴人,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 名義為借款代辦費2000元及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萬500 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82% (計算式:利息3,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7 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 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 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 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 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 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 、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之 前遭投資詐騙損失數十萬元,恐家人責罵,始上網尋求借資 ,陷入以債養債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有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要繳,所以向被告借錢繳貸款,我 一個月薪水快3萬元,住家裡沒有租屋,一個月信用貸款要 繳1萬1000多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 為我銀行有欠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才會選擇私人小額借貸 ,借款要用於償還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顧慮名聲不欲人知其遭投資詐騙損失 金額及為償還銀行信用貸款,方在權衡利弊得失後,選擇向 本件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耗盡之情 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形象之目的,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 息之資金,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實處於金 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抑或有無生活上陷於經濟 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處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之急迫狀況,顯非無疑。 ㈥、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我向被告借款前,曾向2至3位債權人 私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告訴人曾①於111年11 月20日向柯宏達小額借款,告訴人於該案警詢指稱:當時柯 宏達答應借我3萬元,我簽完本票,他只拿1萬2000元給我, 每日為1期,1期繳納1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7000元, 再預扣隔日第1期1000元費用,我當下質問他,他稱高利貸 就是這樣,我聽到後表示不想借款,想退還他,但他說簽了 本票不借也是要還3萬元,他不怕我告他們,我只能自認誤 上賊船,且已繳15期1萬5000元,我覺得放貸不合理所以停 繳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②於112年11月27日向LINE 暱稱「皮諾丘」之人借貸3萬元,且於該案警詢時指稱:我第 一次向「皮諾丘」借款的3萬元已在112年11月26日清償,之 後「皮諾丘」又說可以再放款,我又第2次向他借了3萬元, 每日為1期,每日繳2500元,他只拿1萬3000元給我,預扣利 息1萬7000元,我已繳7期共1萬7500元,我認為不合理且對 方不願意返還我第1次簽立的本票,所以停繳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於該案偵查中坦稱:我辦過車貸跟其他民 間借貸,我向「皮諾丘」第一次借款時就知道民間借貸利息 較高,因為我信用評分不夠,且被親友拒絕借款,所以我才 會向民間借貸,用於繳納車貸及民間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 2頁)。是可知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向柯宏 達、「皮諾丘」等人借款並支付高利之借貸經驗,對於民間 小額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認知,卻仍主動向被告尋 求小額借貸,足認其應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 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 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 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 弱勢情狀。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係因另有其 他貸款須繳納,而向被告借款,是告訴人係以借貸新債償還 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以自身財物還款之期限及貸款信用, 已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再徵諸告 訴人當時月薪近3萬元,其應係經評估自身財力後,自認可 以配合被告提出之貸款條件,方決定向被告借款,故由現存 卷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有何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而,縱認被告有 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暴利予告訴人,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 罪責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然告訴人此前非無向民間小額借貸之經驗,依其先 前貸款經驗,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 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主動向被 告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3-易-1567-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建宏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嘉 哲」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葉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 交予暱稱「張嘉哲」之人供作匯款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員 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4月10日11時許,撥 打電話與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太姪子周健,並佯稱:先 前跟水電行借票給朋友,現在要償還票款,需要借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云云,致吳中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9分許,將48萬元 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葉建宏即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分 别於同日14時3分許、同日14時10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 以臨櫃提款或ATM方式,各提領33萬元、10萬元、5萬元(共 計48萬元)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鳳山甲二門市,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48萬元轉交予暱稱 「張嘉哲」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吳中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中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 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 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 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元均轉交予暱稱「張 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訊息,是為了辦貸款,所以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使 用,對方稱因為我的債信不好,需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會 有資金進入我的帳戶,叫我將款項提領,再交付給對方所指 定前來收款之人云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30頁;審 金訴卷第31頁)。經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 元均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1、13頁;偵卷第29、30頁;審金訴卷第31頁),並有本 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被 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39頁) 、被告提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第35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 43至58頁)、被告指認收水人員之照片(見警卷第41頁)、被 告提供前來收款人員之照片(見警卷第75頁)在卷可憑;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 太姪子周健,並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9、131、133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113年4月1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第13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7、139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27、141至14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查依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見過該名辦理貸款的人,也不知 道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網路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 貸款公司資料,跟對方也不熟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頁);由 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 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 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 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顯然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 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 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及前揭被告提 供其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 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 、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 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 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 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 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被告此舉 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資金流動資料給貸款銀行看,才可以貸款, 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審金訴卷第31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 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 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 銀行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 此種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無 訛。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憑 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 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 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 ,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 ,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至本 案臺銀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後約1小時內,隨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 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 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 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 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對 此種提領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陌生人之方式,亦 感覺有異,故偷偷拍攝前來收款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 然被告在此等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不詳人士 之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 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 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僅由借款人提供虛偽交 易紀錄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及可能,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已達44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並在造船廠公司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 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 利准予核貸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先 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之前並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 款項等節(見偵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31、32頁),且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 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依據該不 詳人士人以提供帳戶資料以製作虛偽交易金流資料即可申辦 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應當可已 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 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不詳 人士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 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 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 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 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 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 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 事實,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臺 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 款以轉交乾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 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資料,復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 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 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 地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 本案臺銀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不詳 人士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提款之暱稱「張哲嘉」之不詳人士,以及依暱稱「張 哲嘉」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不詳人士,由此 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該名暱稱「張哲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前來收款之 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張嘉哲」之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臺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 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 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 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造船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尤告訴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48萬元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48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8萬元,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等物,固 經被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 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 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2063-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妤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妤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 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預付卡 之必要,而已預見將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 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電話門號預付卡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高雄○○○○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 本案門號),將SIM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以LINE聯絡賴○○,向其佯稱:可下 載「BNPPARIBAS」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112年7月26日 17時30分許、同日17時51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賴○○之手機號 碼(詳卷)要求面交現金,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 月26日17時50分至18時許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予自稱「理財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妤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案門號是我去申請的,我到警局說明後,我有跟我當時的男 朋友吳○○講,他承認是他拿走本案門號的SIM卡,在吳○○跟 我講之前,我真的以為本案門號的SIM卡不見了,才會辦掛 失云云(院卷第31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 第10頁,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19頁)、遠傳電信113年2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13667號函(偵卷第51至69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又詐 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賴○○,並以本案門 號聯繫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3 至15頁),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害人 報案資料(偵卷第27至37頁)、被害人手機之本案門號來電 紀錄截圖(偵卷第73頁)可佐,是此部分亦堪信屬實。  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按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 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 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 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 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 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 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者,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遺失而經他人撿起又恰供作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是以,若非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 號SIM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 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從而得好整以暇 以此作為詐欺工具,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他人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堪認定。  ㈢被告前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 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 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 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向 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 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 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 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從而,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已預見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若 任意交予他人,有高度可能將因此遭不法使用。被告既將本 案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 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均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請的,我 要給家人使用的,我沒有拆就遺失了,好像申辦後裡面就有 基本的通話費了,我不知道可能在哪裡遺失或遭竊等語(偵 卷第10頁,審易字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改稱:我 到警局說明後,吳○○承認是他拿走該門號,審查庭的時候我 還沒有跟吳○○分手,他就一直洗腦我、哄我說那個沒有關係 ,不會怎麼樣;我在7月26日那天剛好發現不見,就馬上辦 掛失,當時會申辦5支門號除了1支門號要留著自己備用外, 其他4支門號要拿給我的阿公、阿嬤他們用。我申辦後把SIM 卡直接放在我的包包裡,5支門號的SIM卡都放在包包裡,那 時我住在左營,而阿公、阿嬤住在大寮,我想說如果我有回 大寮,可以拿回去給阿公、阿嬤用,7月26日我剛好要回去 ,但我怎麼找都找不到,我就直接掛遺失了。從我7月24日 申辦門號到我7月26日掛失門號,這段期間我跟吳○○同住, 而我去申辦5支門號時,是他開車載我去辦,他也知道我SIM 卡放在哪裡。東西不見了我沒有去問他,因為我不會懷疑他 ,發現遺失之後我沒有報警,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掛失 。當時申辦5支門號花了多少錢,有點久我忘記了,我想說 只是SIM卡而已,掛失就好了,我記得那個錢只有一點點。 發現本案門號SIM卡不見是在112年7月26日,我第一次講出 是吳韋敬拿的是在113年9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的時候,中間 過了1年多,他突然才講,可能是我中間一直在那邊抱怨, 他就是有跟我坦承等語(院卷第31頁、第130至132頁)。  ⒉綜觀被告所辯,被告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或遭吳○○竊取等 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之情,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均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 失云云,然SIM卡體積極小,不僅他人難以拾取,且本案門 號SIM卡為預付卡,他人需自行儲值通話費始能使用,無法 知悉本案門號SIM卡是否已遭停用,他人斷無使用拾來SIM卡 之可能,被告復自承本案門號SIM卡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詐 欺集團自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可能。另被告於同日申辦 高達5組門號預付卡,並辯稱全數遺失而於申辦後2日全數辦 理掛失,然亦稱其並未因此報警等語,然而,被告同時申辦 多組門號、於短時間內全數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追查,此節 亦啟人疑竇。嗣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提出其與吳○○之 對話紀錄截圖並稱足證吳○○坦承係其竊取本案門號SIM卡云 云,有該對話紀錄可佐(院卷第37至93頁),然倘本案門號 SIM卡確係遭吳○○竊取,此等顯然有利於被告之資料,被告 卻遲至113年9月18日本院第1次審判程序始提出,顯有可疑 之處,又被告雖稱先前並不知道係遭吳○○竊取云云,然觀諸 前揭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曾於不詳日期傳送本 院審查庭之開庭傳票給吳○○並稱「又要開你預付卡的庭」等 語(院卷第37頁),與被告辯稱其於本院審查庭時還不知道 本案門號SIM卡係遭吳○○竊取云云,顯然不符;又被告於對 話紀錄中固然對吳○○稱「小偷」、「拿我預付卡不敢承認嗎 」等語(院卷第55頁),然自對話紀錄中無從看出吳○○確實 承認其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此情。綜上所 述,被告供詞既有上開前後不合且違背常理之處,顯見被告 上開辯詞均係臨訟編撰,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助長犯罪 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數與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 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號預付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3-易-414-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魏忠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478號、106年度易字第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1 06年度易字第1418號、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4月、4月、7月、4月、8月、7 月、5月、7月、4月、7月、7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魏忠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5日12時許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某時,侵入柯宜蓁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柯宜蓁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 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8日11時許,在尤林秀梅位於屏東縣○○鄉地○村○○ 路00號住處前騎樓,徒手開啟尤林秀梅停放之機車置物箱, 竊取尤林秀梅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9日23時許,在許秀玲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之店面,趁該店打烊未營業,疏於防護之際,徒手扳開 店門入內後,竊取許秀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三、魏忠明竊得上開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 各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持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 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魏忠明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交付其購買之物品 而得手。嗣經柯宜蓁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柯宜蓁、許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魏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忠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012980號函文暨所附柯宜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1日集中字第11 30000522號函文記所附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二㈡至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林秀梅、許秀 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21、53至63、93至109頁,偵 卷第71至76、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 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 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 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 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 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 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詐 得者為價值共計3079元,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均 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公訴意 旨漏未斟酌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機器感應晶 片之方式刷卡消費、經由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 ,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 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上開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詐 欺得利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478號、106年度易字第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106年 度易字第1418號、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5月、4月、4月、7月、4月、8月、7月、5 月、7月、4月、7月、7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 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其竊盜所得財 物及行詐所得不法利益雖非至鉅,然其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竊 盜及行詐之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仍以相同手法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或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盜刷價值共計3079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㈡竊得共計3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竊得柯宜蓁、許秀玲之信用 卡、尤林秀梅之金融卡,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若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備註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高鐵左營站 790元 柯宜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2所犯法條應修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2 112年9月26日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村門市 500元 3 112年9月29日12時27分許 臺灣高鐵左營站 790元 柯宜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4 112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 臺灣高鐵臺中站之樂雅樂餐廳 699元 5 112年9月29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美門市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 魏忠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3-易-2430-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可兒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可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46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藍可兒是藍淇之女,其未得藍淇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 以不詳方式取得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及財力證明資料,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 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 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國稅局財產清單上傳至該網頁,以 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無印良品聯名信用卡,而佯裝藍淇 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 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承辦人陷於 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1張。藍可兒得逞後,又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4日,在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 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 淇之國民身分證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 LINE Pay信用卡、南紡購物中心聯名信用卡,致不知情之中 信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均未 開卡),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而藍可兒取得甲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以甲信用卡結帳,並 於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藍淇之署 押,遞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淇對於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中信銀行誤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 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詐 得免於支付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 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薪資 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 申辦富邦銀行之LINE Points娃娃悠遊卡JTM信用卡,而佯裝 藍淇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 紀錄傳送予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 陷於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1張,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 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藍可兒取得乙信用卡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 服務,以乙信用卡結帳,致富邦銀行誤認附表二所示之消費 均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嗣藍淇收受 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通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藍可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9至52、207至211頁)、證 人即被告之女藍○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頁)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收受之富邦銀行起訴通知函、告訴人申 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與告訴人、藍○圓之L 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提供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信銀行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63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 簽單、異動資料、電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10月23日個債字 第1120004703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3年4月15日金安字第113000027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異動資料等(警卷第13至25、27至32、35至49、55至67、 73至77頁;偵卷第83至96、115至168、187至202、219、221 至2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各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 故仍應依上開各規定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等行為,客觀上 雖屬數舉動,惟主觀上各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 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 況,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評價為一 行為即足,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 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信用卡 後消費,嗣因無力清償消費款為告訴人察覺,被告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查中並未全然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全部認罪不 爭,且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以及訊問筆錄(訴字卷第81至82、8 5至86頁)在卷可查,但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債務,此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訴 字卷第89頁)以及富邦銀行114年1月9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 0000163號函暨甲信用卡消費明細(訴字卷第41頁;偵卷第1 95至196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 良好程度。又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長期就醫治療等情,有心寬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表(偵卷第61至69頁),身心狀況不佳,並兼 衡被告全部消費金額以及清償情況,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和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65至69頁之資料)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 手段相同,時空關聯性尚稱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 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另有上述特 殊身心狀況,惟因被告並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 債務,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附表一尚有餘款55,911元未清償(偵卷第195至196頁),附 表二尚有87,135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 字卷第41頁),合計143,046元(計算式:55,911元+87,135 元=143,046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甲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7日 吉野樂有 1,160元 分3期付款 2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10日 吉野樂有 1,538元 分6期付款 3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7日 阿信精品商行 509元 4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2日 統一超商-凱旋 315元 5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ANN-小安的店 1,500元 分6期付款 6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拓荒者鞋 2,760元 分18期付款 7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4,135元 分24期付款 8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6日 H&M 1,150元 分6期付款 9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7日 采學髮型 1,418元 分18期付款 10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1,980元 分12期付款 11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00元 12 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17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 1,132元 分24期付款 13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069元 14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7,000元 1,190元 15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3,081元 16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中信ATM統一鼎亨 5,000元 17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CHAA 1,249元 18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孟龍有限公司 519元 19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1,370元 10,000元 20 112年1月27日 112年2月3日 一卡通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21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648元 22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730元 23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30日 南紡購物中心 399元 590元 3,445元 1,580元 24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5,400元 25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2,800元 26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3日 阿信精品商行 20,000元 27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6,590元 28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2,100元 29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600元 分6期付款 3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4,419元 3,400元 2,723元 3,100元 3,680元 31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7日 網購-91APP 1,788元 32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旺來3C配件-康中店 10,000元 有簽單 33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18,064元 有簽單 34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ANN-小安的店 19,500元 有簽單 合計 172,631元 附表二:乙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470元 2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300元 3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1,200元 4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047元 5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3,000元 1,200元 6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1,121元 7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6日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7,299元 8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永康門市 5,381元 9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1,900元 10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7日 普洛格銀飾精品 5,600元 7,550元 11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6日 統一超商-大嘉瑩 474元 12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14日 阿信精品商行 1,780元 13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樂購蝦皮-happydad 2,800元 14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甜蜜屋嬰兒房 10,000元 15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0元 16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仁德太乙店 1,240元 17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Mico生活部屋 18,850元 1,000元 18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100元 19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272元 20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758元 21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屈臣氏崇義店 382元 22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康是美藥妝崇義門市 469元 23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和泰產物保險股 900元 24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9元 25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10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890元 26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600元 27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31元 28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南紡購物中心 1,590元 112年4月18日 7,551元 1,764元 3,580元 13,555元 1,930元 3,160元 2,384元 29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166元 30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日 阿信精品商行 13,000元 31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8日 ANN-小安的店 16,200元 3,576元 32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52元 33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7日 妍婈國際有限公司 868元 34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2,690元 35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橋門市 1,767元 36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9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282元 112年4月20日 597元 37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0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354元 38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光南大批發-永康中華分公司 300元 合計 165,56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簡-94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3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9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姿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王政傑」、「何 竣陞」之人(下各稱「王政傑」、「何竣陞」)聯繫後,雖 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由「王政傑」、「何竣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陳姿蓉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王政傑」、「何竣陞」及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姿蓉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先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等 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林曉蓮,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行為後,陳姿蓉旋依「何竣陞」指示 ,為附表編號1「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陳姿蓉遂以 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林曉蓮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陳姿蓉另與「王政傑」、「何竣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 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 娩瑩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後, 陳姿蓉即依「何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2至7「領款及交款 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 竣陞」指定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曉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 吳娩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姿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何竣陞」,及曾因「何竣陞」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提款、交款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 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 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有被 告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間之「LINE」、「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7至30頁,本判 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林曉 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陷 於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再依「何 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7「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 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明細(警卷㈠第31頁)、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3頁,警卷㈡第10 -1至10-3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㈠第35至39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㈡第10-5至10-7頁)、上開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0-9至10-1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 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 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 陞」等人使用,並曾於「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至上開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 再轉交與「何竣陞」指定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何竣陞」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何竣陞」 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時,已係年滿56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 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 之「王政傑」、「何竣陞」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 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 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東宏融資整合有限公司 」,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對「王政傑」、「何竣陞」等人之 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 依不詳身分之「何竣陞」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其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 ,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 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 何竣陞」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 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政傑」、「何竣陞」等 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王政傑」 、「何竣陞」及2個不同的負責收款之人(參本院卷㈠第49頁 、第161頁)等數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何竣陞」之指示參與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 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亦曾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學歷及社經地位不高,向來從事基層工作 ,縱然曾向銀行貸款,亦無民間借款之相關經歷,且詐騙集 團係以話術及契約書誘拐被告,極易讓當時罹患癌症、經濟 狀況極差又負債亟需用錢的被告陷於錯誤而被利用,因此提 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被告事後亦曾主動報案 ,可見被告確實沒有犯罪故意,也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交 付款項之行為會涉及詐騙洗錢犯罪等語。惟依社會常情,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 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 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被告亦自陳其先前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當 時須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8頁),是 被告前已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王政傑」 、「何竣陞」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 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 人。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何竣陞」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交款地點之路邊轉交與不詳人士(參本院卷㈠第4 9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以 被告之生活經驗,當亦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 ,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何竣陞」 等人,並進而依「何竣陞」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當已清 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 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何竣陞」之指示提款 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包裝 帳戶有資金往來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辯護意旨認被告亦係遭詐騙集 團之話術所騙,則忽略被告已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與一 般人無異之判斷能力之事實,亦無可採。   ㈤被告曾於113年10月15日23時13分許至警局陳述其依指示前往 提領款項之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四偵字 第1140034383號函可資查考(警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 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 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 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 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 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㈡本件「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陞」等人使用外, 並受「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 人林曉蓮等人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人 林曉蓮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 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雯如、郭映辰、蘇 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其餘6次 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中違犯之此6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起 訴法條亦當庭更正確認如上,詳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 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王政傑」、「何竣 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曉蓮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 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林 曉蓮、蔡雯如、郭映辰),經核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533號起訴書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 王政傑」、「何竣陞」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因被告係在急迫無 經驗的情況下違犯此案,且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若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據此量刑,乃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 3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即係鑑於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被告除提供帳號資料外,更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後再行 轉交,其此等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工作之行為,已該當前 述處罰要件,亦屬詐騙集團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關鍵角色, 所為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前述規 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 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 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㈠第164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923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542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卷宗。 【備註】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漁會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為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林曉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曉蓮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曉蓮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以開通實名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易云云,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1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6分、3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2萬6,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3至54頁)。 ⑵被害人林曉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9頁)。 ⑶被害人林曉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70至7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雯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許起致電蔡雯如,陸續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蔡雯如之APP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以免遭盜刷成功云云,致蔡雯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轉帳2萬6,108元至郵局帳戶內。 均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雯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5至56頁)。 ⑵被害人蔡雯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81頁)。 ⑶被害人蔡雯如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㈠第8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郭映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郭映辰聯繫,先佯稱郭映辰參加活動中獎,再謊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智慧金流服務以便領獎云云,致郭映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5分許轉帳7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44分、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1萬4,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1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映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郭映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92至98頁)。 ⑶被害人郭映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3至104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蘇筱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5時4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蘇筱淇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蘇筱淇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驗證帳戶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正常下單云云,致蘇筱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0分、41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京城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4分、4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京城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人士。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筱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蘇筱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3頁)。 ⑶被害人蘇筱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3至76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梁曉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20時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梁曉潔聯繫,先佯稱梁曉潔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便匯入獎金云云,致梁曉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8分許轉帳2萬9,998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12分、15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6、7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曉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梁曉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27至135頁)。 ⑶被害人梁曉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3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林峻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峻磊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峻磊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專員,佯稱須開通臺灣Pay支付功能並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林峻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5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5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峻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3頁)。 ⑵被害人林峻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3至146頁)。 ⑶被害人林峻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7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吳娩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吳娩瑩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吳娩瑩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致吳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6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漁會帳戶內。 均同編號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娩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5至66頁)。 ⑵被害人吳娩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57頁)。 ⑶被害人吳娩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57至16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9

TNDM-113-金訴-3062-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香君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11時48許 」補充為「11時48分許」、第1至2行「臺南市○○區○○○○○○00 ○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香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兩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 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由 王姿云代理)成立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達成和解,賠償上開金額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達成和解,給 付賠償金1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 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之金額,顯逾統 一超商安科門市之受損金額,是本件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   被   告 吳香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11鄰大同43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香君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48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文翊所管領之貓倍鮮嫩鮪魚餐盒 2個、貓倍鮮嫩鰹魚餐盒2個、蘭諾衣物芳香豆4個、貓快餐 鮭魚1個、平面口罩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6元)得 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又於同年9月2日17時39分許 ,在前址內,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江明慧所管領之日式鮮饌包鮮魚總匯3包、火烤 嫩雞口味貓飼料2包(共價值405元)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經蘇文翊、江明慧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慧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香君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吳香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文翊、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3張暨檔案2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 存根聯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 商品雖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姿 云和解成立且已賠償1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 ,若再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另請審酌被告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898-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3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9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姿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王政傑」、「何 竣陞」之人(下各稱「王政傑」、「何竣陞」)聯繫後,雖 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由「王政傑」、「何竣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陳姿蓉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王政傑」、「何竣陞」及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姿蓉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先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等 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林曉蓮,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行為後,陳姿蓉旋依「何竣陞」指示 ,為附表編號1「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陳姿蓉遂以 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林曉蓮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陳姿蓉另與「王政傑」、「何竣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 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 娩瑩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後, 陳姿蓉即依「何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2至7「領款及交款 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 竣陞」指定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曉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 吳娩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姿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何竣陞」,及曾因「何竣陞」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提款、交款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 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 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有被 告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間之「LINE」、「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7至30頁,本判 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林曉 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陷 於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再依「何 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7「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 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明細(警卷㈠第31頁)、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3頁,警卷㈡第10 -1至10-3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㈠第35至39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㈡第10-5至10-7頁)、上開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0-9至10-1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 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 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 陞」等人使用,並曾於「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至上開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 再轉交與「何竣陞」指定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何竣陞」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何竣陞」 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時,已係年滿56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 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 之「王政傑」、「何竣陞」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 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 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東宏融資整合有限公司 」,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對「王政傑」、「何竣陞」等人之 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 依不詳身分之「何竣陞」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其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 ,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 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 何竣陞」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 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政傑」、「何竣陞」等 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王政傑」 、「何竣陞」及2個不同的負責收款之人(參本院卷㈠第49頁 、第161頁)等數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何竣陞」之指示參與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 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亦曾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學歷及社經地位不高,向來從事基層工作 ,縱然曾向銀行貸款,亦無民間借款之相關經歷,且詐騙集 團係以話術及契約書誘拐被告,極易讓當時罹患癌症、經濟 狀況極差又負債亟需用錢的被告陷於錯誤而被利用,因此提 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被告事後亦曾主動報案 ,可見被告確實沒有犯罪故意,也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交 付款項之行為會涉及詐騙洗錢犯罪等語。惟依社會常情,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 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 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被告亦自陳其先前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當 時須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8頁),是 被告前已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王政傑」 、「何竣陞」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 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 人。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何竣陞」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交款地點之路邊轉交與不詳人士(參本院卷㈠第4 9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以 被告之生活經驗,當亦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 ,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何竣陞」 等人,並進而依「何竣陞」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當已清 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 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何竣陞」之指示提款 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包裝 帳戶有資金往來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辯護意旨認被告亦係遭詐騙集 團之話術所騙,則忽略被告已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與一 般人無異之判斷能力之事實,亦無可採。   ㈤被告曾於113年10月15日23時13分許至警局陳述其依指示前往 提領款項之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四偵字 第1140034383號函可資查考(警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 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 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 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 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 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㈡本件「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陞」等人使用外, 並受「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 人林曉蓮等人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人 林曉蓮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 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雯如、郭映辰、蘇 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其餘6次 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中違犯之此6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起 訴法條亦當庭更正確認如上,詳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 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王政傑」、「何竣 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曉蓮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 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林 曉蓮、蔡雯如、郭映辰),經核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533號起訴書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 王政傑」、「何竣陞」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因被告係在急迫無 經驗的情況下違犯此案,且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若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據此量刑,乃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 3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即係鑑於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被告除提供帳號資料外,更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後再行 轉交,其此等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工作之行為,已該當前 述處罰要件,亦屬詐騙集團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關鍵角色, 所為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前述規 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 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 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㈠第164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923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542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卷宗。 【備註】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漁會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為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林曉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曉蓮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曉蓮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以開通實名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易云云,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1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6分、3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2萬6,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3至54頁)。 ⑵被害人林曉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9頁)。 ⑶被害人林曉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70至7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雯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許起致電蔡雯如,陸續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蔡雯如之APP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以免遭盜刷成功云云,致蔡雯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轉帳2萬6,108元至郵局帳戶內。 均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雯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5至56頁)。 ⑵被害人蔡雯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81頁)。 ⑶被害人蔡雯如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㈠第8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郭映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郭映辰聯繫,先佯稱郭映辰參加活動中獎,再謊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智慧金流服務以便領獎云云,致郭映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5分許轉帳7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44分、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1萬4,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1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映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郭映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92至98頁)。 ⑶被害人郭映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3至104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蘇筱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5時4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蘇筱淇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蘇筱淇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驗證帳戶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正常下單云云,致蘇筱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0分、41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京城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4分、4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京城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人士。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筱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蘇筱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3頁)。 ⑶被害人蘇筱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3至76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梁曉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20時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梁曉潔聯繫,先佯稱梁曉潔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便匯入獎金云云,致梁曉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8分許轉帳2萬9,998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12分、15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6、7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曉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梁曉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27至135頁)。 ⑶被害人梁曉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3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林峻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峻磊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峻磊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專員,佯稱須開通臺灣Pay支付功能並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林峻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5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5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峻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3頁)。 ⑵被害人林峻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3至146頁)。 ⑶被害人林峻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7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吳娩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吳娩瑩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吳娩瑩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致吳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6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漁會帳戶內。 均同編號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娩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5至66頁)。 ⑵被害人吳娩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57頁)。 ⑶被害人吳娩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57至16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9

TNDM-113-金訴-2912-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456號、第3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15、17所示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信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13分許,以LINE與王○○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 公克,王○○於翌日(19日)21時19分許,依約轉帳9,000元 至林信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林信章則於112年5月19日23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 。 二、又於112年6月3日15時6分許,以LINE與阮○○約定以8萬元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即37.5公克,阮○○於同日15 時19分許,依約轉帳8萬元至林信章本案中信帳戶內,林信 章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店前,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包給阮○○。 三、又於112年7月16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前,以8,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公 克給張○○,並當場收訖現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院卷 第43頁、第101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阮 ○○、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至32 頁、第43至52頁、第61至68頁,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9至2 2頁),並有被告與購毒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 65至169頁、第177至189頁、第191至19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3至41頁、第53至59頁、第69至75頁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7 至15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 購毒者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 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至 三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暱稱「KK」之「柯○騰」,購買時間為112 年8月間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28頁、第64至6 5頁),並提供其與「柯○騰」交易之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123至125頁)。嗣警方依被告供述,於112年10月4日查獲 「柯○騰」到案,柯○騰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警方就此部分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045號、第41967號追加起訴書,針對柯○騰於112年8月25日 、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且檢察官 回函表示並未查獲柯○騰於112年7月16日即本案事實欄三所 載時點之前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3年12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82000號函暨職 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45號、第4196 7號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6日雄檢信黃112偵3 1456字第1139104549號函可佐(院卷第51至56頁、第129至1 33頁)。以此而言,柯○騰固然係由被告主動供出,而非由 偵查機關自行發覺偵辦,然因被告供述所能查獲、移送並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犯行之後,自不能以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書,作為被告已有供出柯○騰 於本案犯行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並因而查獲之依據。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柯○騰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即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具備先後時序 之關係,亦即柯○騰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自不能 以此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 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 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數量甚鉅,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 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 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 由,然被告確已協助檢警查獲柯○騰於112年8月間之數次販 毒犯行,可見被告對法益之侵害已有彌補之實際作為;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 ,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 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辯護人 另為被告主張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宣告刑均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 告本案販毒重量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故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始能達到對被告應報及矯正暨對社 會大眾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憑採 。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所示之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手 機1支,為被告使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院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均有拿到購毒者交付之毒品價金等語(院卷第43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民國)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不沒收 112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至20時許 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空地處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2 鏟管 1支 13 神仙水 1瓶 14 磅秤 1台 沒收 15 分裝袋 1包 沒收 16 吸食器 1組 不沒收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沒收 18 神仙水 1瓶 不沒收 112年9月11日20時35分許至2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0樓 19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0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1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2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3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4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5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025-03-19

KSDM-113-訴-467-20250319-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宏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4時2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3巷26弄之機車停 車場內,見樂芬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遂開啟機車坐墊後,徒手竊取樂芬琍所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騎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易字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吳宏傑於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所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4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附表二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 錯誤,誤認吳宏傑為樂芬琍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 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100元 。嗣樂芬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芬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7089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72頁;本 院卷第69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芬琍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70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贓物認領 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告訴人之存摺 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偵 查報告各1份(170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 30頁、第75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 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 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 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 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 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 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使各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告訴人本人或有 權使用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各該所 為,係於緊密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為單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出刑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 經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 為本案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 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 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告訴人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任意提領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 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繼父同住, 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密接性,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基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物品,均 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17089號偵卷第19頁),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竊得之1,3 00元,及附表二非法提款之9萬5,100元,犯罪所得共計9萬6 ,400元(計算式:1,300元+9萬5,100元=9萬6,400元),其 中4萬3,367元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9月25日 自被告身上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情,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外,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在卷可查(170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18頁),故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萬3,033元( 計算式:9萬6,400元-4萬3,367元=5萬3,033元),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 1張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藍色鑰匙 1支 8 黑色鑰匙 1支 9 編織手環 1條 10 姓名章 3個 11 國民身分證 1張 12 健保卡 1張 13 白色傳輸線 1條 14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15 米白色長夾(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1個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113年9月25日 5時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下稱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5,000元 2 113年9月25日 5時30分許 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5,000元 3 113年9月25日 6時2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2萬元 4 113年9月25日 6時29分許 新竹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 2萬元 5 113年9月25日 6時38分許 新竹縣○○鄉○○路0巷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 2萬元 6 113年9月25日 8時2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2萬元 7 113年9月25日 8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5,100元

2025-03-19

SCDM-114-原易-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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