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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17號、第23637號、第25394號、第33588號、第3704 1號、第37470號、第37510號、第38629號、第41166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維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及證據欄「黃韻婷」均應更正為「黃毓婷」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第13行「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應 更正為「Iphone13 pro 256G黑色」(見蔡羽萍訪談紀錄表 、產品收購單、轉售手機照片外觀及IMEI碼、手機買賣單所 載IMEI碼,偵37041卷第87、113、114、117頁)。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①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8部分,被告偽造「游緯霆」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詐 取8支蘋果二手機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著手實施詐術後,告訴人黃毓婷已 察覺有異,配合查緝而交付模型機,是被告並未達到取得財 物之結果,應為未遂犯,而因其行為態樣僅為既遂、未遂之 分,本無庸更正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 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5先後向黃毓婷詐取3支手機既遂、8支手機未 遂,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 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公訴人並具體指明被告所 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雷同,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卻再犯本案,且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其餘均係   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46頁),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犯 行,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 ,為能變賣所詐得之手機,竟擅自冒用其兄「游緯霆」之名 義,行使偽造之商品回收聲明書,對交易信用足生不良影響 ;被告之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斟酌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情形,參以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黃毓婷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卷第151-152頁),然並未依約給付賠償(參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 當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2千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現由父 母照顧(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 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3至11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毒品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假鈔2捆、紅包袋2個、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 盒、黑外裝盒1盒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 行時,用以取信告訴人張哲偉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7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之犯行所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示之物品或利益,核屬被告因各該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 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所 詐得如附表編號3、5、7、8所示財物,雖部分經其變賣(變 賣項目及所得價金均詳如附表編號3、5、7、8),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然對照各該財物價值及其變賣價金,顯 屬賤賣該等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 所詐得之原物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詐得之6000元,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筆款項已全數交給共犯(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此有朋分款項,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已經上開詐欺款項全數交予共犯,業經認定如前,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被告如附表編號8持以行使偽造之「商品回收聲明書」,因 已交付被害人葉大宏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惟前開聲明書上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公訴人已當庭確認起訴範圍不包含先前積欠之車資新臺幣8千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手機1支(IPHONE14、128G、紫色) ②現金新臺幣7995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公訴人已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新臺幣6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一般洗錢罪) 無。 游維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手機4支: ①Iphone13 pro 256G(價值新臺幣1萬8500元) ②Iphone13 pro max 256G(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 ③Iphone11 128G(價值新臺幣7500元) ④Iphone11 pro 256G(價值新臺幣9500元) (編號①②③以新臺幣3萬元轉售)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采耳費用新臺幣3600元 游維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2罪,為接續犯之一罪,僅論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㈠詐欺取財部分:手機3支 ①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價值新臺幣3萬元) ②Iphone14 pro 128G紫色(價值新臺幣2萬3千元) ③Iphone13 pro 256G黑色(價值新臺幣2萬元) (其中②③以新臺幣2萬9千元轉售) ㈡詐欺得利部分:車資新臺幣350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臺幣2千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金項鍊1兩半(價值新臺幣14萬元) ②金項鍊3兩(價值新臺幣28萬元) (①②以新臺幣21萬元變賣)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假鈔2捆、紅包袋2個、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盒、黑外裝盒1盒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部分: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7900元,以新臺幣1萬6千元轉售)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商品回收聲明書上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檳榔(價值共新臺幣1600元) ②七星香菸8包(每包新臺幣125元,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 ③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被   告 游維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  化○○○○○○○○)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1              室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警惕,而為如下 行為(依卷號順序)。 (一)游維翔於112年10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李泳璋(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得李泳璋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竟於112年12月7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維維」加 開計程車為業之周永祥為好友,因積欠周永祥車資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即用LINE語音電話要求周永祥續約手機門號 ,謊稱:要以3萬元購買續約手機(IPHONE14、128G、紫色手 機)等語,致周永祥陷於錯誤,辦理續約後於同日14時50分 許,將手機拿到游維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 租屋處交給游維翔,游維翔表示同日19時20分至30分會再叫 周永祥的車子,搭車時再將上開費用交付,周永祥遂離開該 處。惟事後游維翔並未再向周永祥叫車,經周永祥聯繫,游 維翔於同年月8日再謊稱:遭警逮捕,差律師費8000元,要 匯款至上開帳戶,再以2支IPHONE15抵付欠款等語,致周永 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7995元至上開帳戶, 隨即遭游維翔提領一空。嗣後周永祥始知受騙(損失金額計4 萬6000元,含積欠車資8000元、匯款手續費5元,不含積欠 車資損失計3萬8000元)。 (二)游維翔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若有缺乏信賴基礎之不明人士借用帳 戶使用,有用於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及阻止警方 追查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提供給某不詳之人士 使用。另該不詳之人即於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以L INE暱稱「行銷教育副理-依漩」透過LINE「大叔a車隊」官 網叫車,駕駛白牌計程車之郭冠瑋在桃園市桃園區收到派遣 後,該人即要求郭冠瑋去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桃園市○ ○區○○路00號),謊稱:須先幫忙至超商購買七星藍苺5號3包 (共375元)、衛生棉1包(39元)、蜂蜜水1瓶(35元,合計449 元),並代繳保險費4133元,因急用要存6000元至上開帳戶 ,稍後搭車會給1萬2000元等語,致郭冠瑋陷於錯誤,購買 上開物品及匯款6000元至游維翔之上開帳戶,隨即由提升為 共犯詐欺、洗錢犯意之游維翔在臺中地區某提款機提領一空 ,並將款項交給該不詳人士。嗣後郭冠瑋無法聯繫該人始知 受騙(損失共1萬582元,游維翔提領款項部分為6000元)。 (三)游維翔於113年3月11日16時21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牛總」向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之「雲端無限通訊行」負責人蔡 明裕謊稱:要以總金額5萬6500元購買二手Iphone13 pro 25 6G(1萬8500元)、Iphone13 pro max 256G(2萬1000元)、Iph one11 128G(7500元)、Iphone11 pro 256G(9500元)共4支手 機等語,致蔡明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許,依 約將上開手機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均安宮前交給游 維翔,游維翔即假借要去拿錢,並把不詳鑰匙及包包留在現 場取信蔡明裕後離去,隨後即逃之夭夭,無法聯繫,蔡明裕 始知受騙(損失5萬6500元)。游維翔嗣後將前3支手機拿到不 知情之臺中市○區○○路00號華中通訊行銷贓,得款3萬元花費 一空。 (四)游維翔於113年3月8日上午,明知無付款之真意,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LINE以暱稱「 陳曉晨」向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掏耳專門店之劉俐 彣預約謊稱消費,致劉俐彣陷於錯誤安排消費,同日15時30 分許消費結束,費用計3600元,游維翔再向該店採耳師林佳 穎謊稱:忘記帶錢包,欲回車上拿錢包結帳等語,隨後離開 該店,採耳師久候游維翔仍未回,亦無法聯繫,劉俐彣及該 採耳師林佳穎始知受騙。 (五)游維翔於113年3月5日18時22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使用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膜人JOJO」之店名及頭像,假冒該店老闆向該店 店員黃韻婷謊稱:要出貨3支蘋果二手機,準備好拿到門口 ,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來取貨,把手機轉交給他即 可等語,致黃韻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將所管領 價值共計7萬3000元之上開手機交給不知情之UBER司機王弘 祥,再由王弘祥帶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手機交 給游維翔得手,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UBER司 機王弘祥謊稱:前往取貨車資350元,等等還要坐車一起給 等語,致王弘祥陷於錯誤而未收取車資,讓游維翔離去,游 維翔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許,將其中2支手機(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Iphone14 pro 128G紫色各1支)拿到臺中市○ 區○○街000號3C Sheng台機店販售,由不知情之店員蔡羽萍 辦理後得款2萬9000元花費一空。黃韻婷與該店老闆聯繫後 始知受騙。游維翔食髓知味,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透過LI NE使用上開假帳號,再向黃韻婷謊稱:要準備8支蘋果二手 機,等會交給身著黑衣、灰褲的人即可等語,黃韻婷隨即報 警並準備假模型手機,交給前來取貨之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 姚智元,游維翔惟恐遭警方查緝,即再分別聯絡不知情之白 牌車司機張家豪、計程車司機楊昆霖,不斷變換交貨地點, 於同日23時餘許,輾轉取得上開手機模型物品。 (六)游維翔於113年4月12日上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高啟勝」,透過台灣大車隊叫車 系統,向計程車司機羅生昌謊稱:要去逢甲夜市附近拿愛迪 達長褲,因腳不方便,請代墊款項等語,致羅生昌陷於錯誤 ,前往上開夜市附近取貨,游維翔即出面向羅生昌收取2000 元,並交付不明長褲1條給羅生昌,再由羅生昌將之送至臺 中市○區○○○街00號,因羅生昌無法聯繫「高啟勝」始知受騙 。 (七)游維翔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曾建 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張哲瑋所經營之「玉承珠寶銀樓」,手提放 有假鈔及其他物品之黑小旅行袋做為障眼法,向張哲瑋謊稱 :要購買黃金項鍊等語,致張哲瑋陷於錯誤,分別將重約1 兩半(價值約14萬元)、3兩(價值約28萬元)之項鍊2條交給游 維翔得手,游維翔隨即再謊稱:要將項鍊給朋友看一下等語 ,將上開袋子及假鈔留在店內取信張哲瑋,步出該店搭乘曾 建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至苗栗縣三義鄉全家超商三 福店下車,在附近某銀樓變賣得款21萬元花費一空,張哲瑋 久候未見游維翔返回,始知受騙(損失共計約42萬元)。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游維翔所使用之假鈔2綑、紅包袋2個 、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盒、黑外裝盒1盒等物。 (八)游維翔於113年4月24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微信以暱稱「霆宇」 (目前改名為:公主娛樂,ID:win00000000)私訊劉鈺青, 謊稱:面交購買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全新手機1支(價 值2萬7900元)等語,致劉鈺青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17時餘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 手機。游維翔隨即要求不知情之涂通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載其前往上址與劉鈺青見面, 謊稱:要確認手機有無受損等語,更改面交地點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享譽手機行」,在該行檢查手機後,游維 翔再謊稱:該手機為朋友購買,要至車上向朋友取錢等語, 帶著該手機離開該店,坐上涂通宥駕駛之上開車輛逃之夭夭 ,劉鈺青久候用微信聯繫游維翔均無回應,始知受騙。游維 翔隨即搭乘上開車輛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大雄通 訊行」,於同日18時32分許,將該手機以1萬6000元出售給 不知情之該店店長葉大宏,並在該店出具之「商品回收聲明 書」上,偽簽其兄「游緯霆」之名字及蓋上手印,交回給葉 大宏而行使之,表示是游緯霆出售上開手機給該店之意思, 隨後再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得款花費一空。 (九)游維翔於113年3月16日凌晨,透過LINE假冒強勇檳榔總公司 特助,發信息給該公司西屯店之經營者梁榮芳,謊稱:要外 送1600元之檳榔、8包七星香菸(每包125元)及準備1萬5000 元百元鈔要換錢等語,致梁榮芳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4 5分許,將上開物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游維翔即 從沫秋立柳川行旅內步出拿取上開物品,再向梁榮芳謊稱: 總公司特助在該旅店602號房內,上去拿錢即可等語,並將 寫有602號之房卡交給梁榮芳,取信於梁榮芳隨即離去。待 梁榮芳至該房號敲門,該處房客表示沒這件事,梁榮芳始知 受騙(損失計1萬7600元)。 二、案經(一)周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郭冠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三)蔡明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四)劉俐彣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五)黃韻婷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六)羅生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七)張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八)劉鈺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九)梁榮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永祥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周永祥受騙交付手機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李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永祥與被告接觸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證人李永璋與被告之LINE、wechat、messenger對話訊息、李泳璋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逢甲HAPPY HOUSE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周永祥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236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全家超商繳費明細、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與不詳人士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郭冠瑋受騙之事實。 4 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4支手機之事實。 3 證人即華中通訊行負責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供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舊機回估證明單、被告銷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銷贓3支手機得款3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裕見面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上開2人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俐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預約系統資料、價目表、被告與該店對話紀錄、顧客資料卡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3704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膜人JOJO手機維修店負責人洪心怡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3支手機及詐騙8支模型手機未遂等事實。 3 證人王弘祥、姚智元、張家豪、楊昆霖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羽萍之訪談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詢筆詢版例稿、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王弘祥對話訊息、被告販賣2支手機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留下身分資料之產品收購單照片、販售之手機照片、告訴人黃韻婷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手機買賣單、證人姚智元、張家豪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3747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生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高先生」之對話訊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高啟勝」叫車資料及路線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七)113年度偵字第375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之事實。 3 證人曾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其車輛從事上開犯行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玉承珠寶銀樓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玉承珠寶產品保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5030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6946號鑑定書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八)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鈺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上開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涂通宥、葉大宏、游緯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及享譽手機行及大雄通訊行等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商品回收聲明書照片、關係人轉賣手機對話紀錄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九)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損失1萬7600元之事實。 3 沫秋立柳川行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602號房卡照片、被告入住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住宿證明書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維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六)、(七)、( 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就犯罪事 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私文書之偽造 係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偽造「游 緯霆」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綜上,被 告上開所犯,共計11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時間 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押之上開物 品係被告所有、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等,係供被告犯 罪之用,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被告不法所得共計64 萬4950元(以被害人損失額計算),如未返還於被害人,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不斷以 上開行為模式對他人進行詐騙,嚴重妨害社會交易及經濟秩 序,摧毀人與人間之道德信賴,危害非輕,亦請酌予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金訴-33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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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偉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 完畢之判決字號及執行時間,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 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完畢;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現金75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8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被   告 楊偉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郭衍琴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郭衍琴並在該址1樓經營「味津排骨大王」便當店。楊 偉忠見該址1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尋找財物,並竊取1樓櫃檯收銀 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衍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衍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 2000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取之零錢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1-26

KSDM-113-簡-4518-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玲吟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前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 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王彥博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7、73至75、13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 害稍有減輕,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平日素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王彥博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經發還 告訴人王彥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竊得江宜蓁所有之不銹鋼保冷瓶1個、王彥 博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 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林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告訴人江宜蓁、 王彥博、林寶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王彥博警詢筆錄存卷 可憑(警卷第67、73至75、1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6號   被   告 林玲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江宜蓁所有之不銹鋼保冷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不銹鋼 保冷瓶1個。 (二)於113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小南 便當店,徒手竊取王彥博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 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2 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並扣得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5張、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 (三)於113年7月15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電桿旁,先徒 手竊取林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1把,再於113年7月19日13時前某時許,使用竊得之鑰匙 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 匙1把。 二、案經江宜蓁、王彥博、林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宜蓁、王彥博、告訴代理人林凱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5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竊得告訴人王彥博皮夾後所花用之12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5

TNDM-113-簡-357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1、2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豬油飯、古早味雞排、小菜各壹份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三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81號   被   告 謝銘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3A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樂樂港式燒臘台式便當店,徒手竊取郭靜雯置於櫃臺之含 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零錢箱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9月5日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 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許仁安懸掛在車號***-2037號(車號 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餐點1袋(內含豬油飯、古早味雞 排、小菜各1份,價值21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郭靜雯、許仁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靜雯、許仁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 便當店之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許仁安之外送訂購紀錄暨送達照片 、上開機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郭靜雯於警詢時固指稱遭竊2,000元,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其僅竊得1,500元,且告訴人自承其不清楚實 際遭竊之金額多寡,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亦無從清楚 辨識被告竊取之零錢箱中含有多少現金,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1,5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22

TNDM-113-簡-390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竊盜罪,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免刑。扣案之原子筆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桌上賓便當店五福店時,見上開便當店 負責人孫齡樺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元之便當2盒放置於 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拿取上開便當2盒得手。 二、又黃文良欲離開上開便當店時,經該便當店員工發現,隨即 告知孫齡樺之配偶廖康洋,廖康洋立刻追趕黃文良,黃文良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原子筆1支作勢攻擊廖康 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廖康洋,使廖康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廖康洋搶回黃文良手中上開便當 2盒,交還與孫齡樺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並扣得上開原 子筆1支。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 康洋、孫齡樺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 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之罪。是 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之規定, 均係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竊取 便當2盒及恐嚇被害人廖康洋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竊取之便當2盒價值僅270元,且已由被害人孫齡樺取回, 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大幅減輕;而被告係持原子筆作勢攻擊 被害人廖康洋,並非以更具攻擊性之兇器犯案,其危害性亦 較屬輕微,是被告整體犯罪之惡性不高,本即無量處重刑之 必要。再審酌被告領有第一類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審易字卷第123頁) 。且被告目前因居無定所及患有第一類之心智障礙等因素經 機構安置一情,業據社工翁若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 證被告身心狀況確屬不佳,亦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其生活起 居,欠缺獨立生活能力,應堪認本案被告之犯案情狀,尚堪 憫恕,縱然對被告科處刑責,依其前述之身心狀況,勢必難 予執行,不論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對被告之 適切處遇,應係使被告能於熟悉環境中,穩定、持續接受治 療、管理,以改善、控制其精神狀態,實無遽以刑罰相繩之 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為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2款之規定免除 其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原子筆1支,係被告所有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得 之便當2盒,已由被害人孫齡樺取回一情,此據被害人廖康 洋、孫齡樺證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KSDM-113-簡-239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華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飢餓,竊取便當店之餐點,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李培豪所生損害 ,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 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 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7號   被   告 汪建華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0日8時8分許、同月11日7時48分許、同月14日7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 市內,徒手竊取滑蛋蝦仁燴飯1盒;滑蛋蝦仁燴飯1盒及牛肉 飯1盒;滑蛋蝦仁燴飯1盒、牛肉飯1盒及生乳包1個(總計新 臺幣66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前開超商店長李培 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建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前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 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未扣案,然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2024-11-22

TPDM-113-簡-327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結婚,婚後發現被告個性強勢,於每次爭吵都會以離婚相脅、鬧情緒,常在半夜睡前抱怨及抒發負面情緒或直接謾罵,且兩造生活作息習慣不同,被告對原告飲食多有限制,被告有從夜間12點開始洗澡上廁所,泡澡洗到半夜3、4點,且於泡澡聽音樂之習慣,梳洗後使用吹風機發出聲響,或要原告幫忙按摩,致使原告長年無法順利安眠入睡,身心狀況均出問題,原告不想仰賴藥物,便於友人甲○○幫助下,在家中房間一角學習禪坐,沉澱放鬆心靈,釋放壓力,惟被告不思其為原告身心壓力之來源,卻指摘原告花費200萬元購入香爐跟項鍊。婚姻期間更因被告堅持想生小孩,若原告不依就不讓原告睡覺,兩造於醫院做了完整檢查,確認不孕非原告問題,然而多年來被告卻對外聲稱是原告精蟲問題。被告於婚後對飲食有其堅持想法,友人甲○○學過中醫,曾替被告把脈,建議生子問題被告應去婦科進一步檢查,也建議雙方於飲食上應有所調整,然被告仍堅持己見,嗣雙方無法共居飲食,原告未於被告飲食照顧下,目前身體狀況與之前相較顯較健康。  ㈡原告父母經濟狀況優渥,因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出頭, 被告又無工作,故婚後住居之房屋為原告父母出資購買,原 告父親每年都會於贈與免稅額244萬元範圍內贈與原告金錢 ,其中半數用於清償房貸,半數用於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且 不定時會給予兩造生活費十幾萬至數十萬元。原告父母於婚 後一開始每月給付被告4萬元家用零用錢,之後每年給付約7 0萬元,另不定額給付現金與被告。被告會購買昂貴手飾、 包包、服飾等物品,甚至鍋具是大小尺寸,一買就是26個品 項,金額高達41,484元,花錢如流水。被告另從事傳銷,每 月要消費囤貨精油等用品,所花金額數千至數萬元,也造成 雙方財務觀念之爭執。而被告在原告父母面前對原告父母示 好、裝乖巧,背後卻對原告父母多有批評。  ㈢原告因不想一直接受父母親長期金援,希望經濟獨立,而與友人甲○○共同創業,因原告和友人白天各有工作,需利用晚間討論公司事宜,創業之初一切從簡,利用原告家裡開會,卻引起被告不悅,故意製造摔碗等餐具聲響,讓原告與友人難堪尷尬,故原告只能選擇離家至超商討論工作事宜。  ㈣兩造長期累積因個性、生活習慣、財務觀念、感情不復當年 等因素之下,被告迄仍不覺得兩造在相處上發生衝突,伊有 責任,被告一直以其自認對的方式對待原告,演變成兩造現 已形同室友、感情已漸行漸遠,若強迫維持實已失去婚姻本 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㈤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103年結婚至今,被告很愛原告及珍惜婚姻關係,一直 認真做好太太,好媳婦。而原告原長期壓力大睡不好,皮膚 有蕁麻疹和濕疹,為了原告的免疫力和健康著想,被告會拉 著原告一起去健身房運動或戶外騎單車,並盡量親自煮飯不 要外食,減少外食重口味及食物添加物,為此被告婚後報名 烹飪班學習烹飪、學泰式料理,並考取丙級中餐廚師證照。 後來兩造為了求子去做身體檢查,被告為了用飲食調養兩造 體質,食材上更講究有機和原型食物,長期下來原告臉上泛 紅消失,濕疹也減少了。又原告原與家人關係較緊張,被告 便當原告和家人間的潤滑劑,改善促進原告和家人關係。婚 前婆婆希望被告婚後不要工作,能專心照顧家裡,負責家務 ,因此被告把工作辭掉了。婚後兩造與公婆同住,被告負責 家人三餐和家務,直到兩造於公婆家附近購屋搬出後,被告 仍常一週數天前往公婆住所,幫忙煮飯打掃、處理家務。後 來被告知道婆婆去學畫畫寫生,沒有時間煮飯,被告遂自動 負責晚餐讓公婆安心。週末兩造會陪公婆回北埔,晚餐早餐 都是被告負責,北埔菜園很熱蚊子很多,被告幫忙澆水拔草 移植植物,從不喊苦喊累。被告與公婆關係良好,常與原告 及原告家人去家族旅行,並花時間陪伴婆婆參加各式活動。 此外,家族聚會和聚餐,包括父親節聚餐、侄子生日、母親 節聚餐等等,被告會特地準備禮物。被告本性溫和懂事、敬 重長輩,平日尊敬公婆,從未有頂撞或不敬情事,公婆在朋 友面前也對被告讚譽有加。原告卻指摘被告對原告母親言語 不尊重,對公婆給零用金不滿足、多有批評,復又說被告在 公婆面前進對得宜是利用公婆,並非實情。  ㈡被告婚後一段時間沒有懷孕,兩造曾一起去診所做檢查,當 時醫生告知不是女方的因素,可能是原告的因素。但不管是 誰的因素,為了能有兩人愛的結晶,被告覺得可以努力改善 成為更好受孕的體質。從104年開始被告為了懷孕看過很多 中醫,各種長輩建議的偏方藥品和風水也都努力嘗試,兩造 原本打算直接做試管嬰兒,但是婆婆相信佛經上說強求的因 緣不好,希望自然受孕,於是被告改打排卵針嘗試自然受孕 ,從107年6月至108年4月連續施打排卵針和破卵針、塞小白 球,被告沒有懷孕,卻長出子宮息肉和肌瘤,身體也因為長 期施打荷爾蒙變腫變胖,體重增加超過70公斤。110年4月兩 造決定做試管嬰兒,被告先打針取卵,而後於同年5月做子 宮息肉切除手術,同年6月再植入受精卵,但仍沒有懷孕。 其後兩造未繼續人工生殖療程,但被告因施打排卵針,內分 泌失調導致發腫變胖,當時體重將近80公斤,不但易感覺疲 累,走路也易感到氣喘,心臟負荷增加,苦不堪言。110年8 月被告子宮外孕,一邊輸卵管因破裂只能切除處理,必須手 術輸血住院。112年11月被告突然腹部劇痛,才發現被告因 長期求子打排卵針和吃各種藥,開刀取出十幾個子宮肌瘤。 多年來被告為愛辛苦求子,身體為此長期受內分泌失調之苦 ,面對這一切被告始終未曾抱怨。  ㈢111年4月被告母親住院,被告在醫院照顧母親數週,同年5月 中旬回家後,發現住家餐廳和房間牆壁上出現八卦圖騰,家 裡出現香爐、佛珠和敬拜的物品。當時原告跟被告說,因為 被告不在家期間原告睡不好,故在友人甲○○建議下購買這些 法器與敬拜物品。甲○○還到住家協助設壇,找人來住家做法 事。自此以後原告就仿佛變了一個人,不但常在房間敬拜八 卦圖騰和法器,且和甲○○幾乎每天碰面,三不五時還去甲○○ 的道場答謝神明,說要供奉九天玄女。自從原告開始沉迷宗 教,陸續花費金錢在購買宗教法器和供奉道場上,動輒數萬 或數十萬,原告曾跟被告說,其中一個項鍊和香爐就花了20 0萬元。以前甲○○曾找過原告挹資事業,原告當時跟被告說 他不會投資甲○○。但家中做法事一事發生後不久,原告未跟 被告商量,竟逕挹注超過上百萬元予甲○○創立的醣醣生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醣醣公司),並擔任協理,其後更以討 論事業為由,開始晚出晚歸的生活。近兩年來原告白日上班 ,下班後ㄧ回家就睡覺,睡到晚上11點多,醒來就出門和甲○ ○等事業夥伴碰面,直到半夜三四點,甚至快天亮才返家。 就連週末假日原告也是白天睡覺,晚上出門,然後半夜或清 晨回來。被告曾表達擔心原告長期熬夜作息,影響原告健康 和免疫,也希望原告下班和週末時間,能多一些時間留在家 庭陪伴被告,但原告卻不理會。原告指稱因為被告經常半夜 才洗澡或鬧情緒,導致原告不能入睡,影響隔日工作和健康 狀況。然而事實是原告半夜不在家,被告不可能因為半夜洗 澡或是鬧情緒影響原告睡眠。這兩年來原告迷入宗教,不但 半夜出門作息顛倒熬夜,身形大變,性格情緒也大變,開始 對被告諸多不滿,挑剔批評,兩年來再也沒有陪被告回娘家 ,初二也沒有陪被告回去過年。被告不願吵架叨唸破壞兩人 關係,卻也不知如何是好,求助公婆,連公婆都深感無奈。  ㈢婚後原告工作收入均自行支配,並未給被告家庭費用,被告 花費主要來自以前儲蓄以及長輩給的零用金,被告也因此無 論去公婆家幫忙煮飯或是回娘家看父母時,總是不忘幫忙採 購食物或添置物品。當錢不夠用時,被告就去打工,被告打 工地點曾有點心店、便當店,最近的打工地點是彩券行。原 告指稱被告有不理性消費習慣,並非真實。原告指稱被告購 買26項鍋具金額達414,84元是不理性消費,然兩造自搬離公 婆家至新家居住以來,一直使用從舊家帶過去的刀碗鍋具, 被告一直想汰換其中一些已經陳舊的廚具,被告喜愛柳宗理 餐具,但因價格昂貴一直下不了手,直到兩年前清倉特價, 才用自己存款買下。被告若是不理性消費的人,不會等待數 年、直到清倉特價才購買。至於被告購買精油一事,是因為 被告受排卵藥和內分泌所苦,水腫嚴重,遂開始嘗試精油按 摩幫助身體代謝循環,頗見功效,加入直銷會員則是為了自 己和朋友購買精油能享折扣。被告購買精油學習按摩,不只 自己受益,也常幫婆婆按摩。至於安麗傳銷,因為婆婆是安 麗產品愛用者,是婆婆要求被告加入成為安麗會員,幫忙購 買安麗產品。這些都和原告解釋過,但自從原告沉迷宗教後 ,所有事情在他眼裡都被扭曲,看不見原貌。  ㈣證人甲○○之證詞不但與原告陳述完全不同,且不合常理,亦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例如原告稱自己與甲○○一同創業醣 醣公司、合夥做公司,甲○○卻作證稱:「我不是因和原告合 作創業,是我有創業問題找原告。原告沒有投資」、「我們 生醫公司發票採購問題,原告是採購,以前會計無法解決發 票問題,才請原告解決有問題的發票和以後的發票規畫」。 又原告已自認自110年和甲○○合夥醣醣公司後,即開始半夜1 1點多出門、凌晨三四點甚至清晨五六點才回家,甲○○卻作 證自111年第四季開始,每天都和原告接觸,每週至少去原 告家二到三次,開會都在原告家,直到112年年底被告發訊 息,說兩造家庭生活受干擾,二人才開始半夜外出碰面。甲 ○○稱原告沒有投資公司,然而112年2月間原告卻匯款120萬 元至醣醣公司帳戶。甲○○又稱原告家中八卦圖騰與其無關, 二人不是在同一個信仰團體,並否認原告買法器係透過甲○○ 。然而原告購買法器、家中日常香爐所需藥香及原告供奉信 仰道場師兄之供奉金等,均由甲○○向原告報價及告知原告當 次所應支付金額。甲○○稱去原告家打擾到被告,造成兩造爭 執,並親眼所見被告因此生氣摔餐刀一次、摔東西無數次, 然而被告從未對原告摔刀子或物品,更不曾在外人面前與原 告發生過爭執。甲○○稱去原告家打擾到兩造家庭生活,被告 因此生氣摔餐刀、摔東西表達不滿後,仍毫無收斂,持續每 週到兩造住家至少二到三次,且甲○○收到被告簡訊希望證人 勸說原告不要晚上熬夜出門,竟然回覆請兩造自行解決兩造 之間的事,燒香拜神是原告的決定,原告找甲○○聊天放鬆壓 力,甲○○只是陪伴原告談話,甲○○時間有限所以見面時間較 晚,被打擾的人其實是甲○○,甲○○收到被告訊息很困擾,之 後會將被告的好友給刪除云云,甲○○反應極其冷淡且事不關 己,絲毫無愧疚之意,因甲○○故意介入兩造婚姻,造成兩造 失和、關係不睦、家庭美滿被破壞的關鍵人物,其證詞不可 採信。  ㈤兩造婚姻真正的困難在於原告沉迷在宗教中,晚出晚歸,每 天把時間精神都花在陪伴甲○○等人,不過正常的家庭生活, 且用扭曲的方式看待被告。但即使婚姻遭遇困難,被告仍然 一直很努力,希望和原告一起面對和克服眼前的難關。原告 主張兩造婚姻雖有困難卻非破綻,不得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但如果有(假設語),若兩造婚姻已達破綻程 度,也是因為原告沉迷宗教,傷害了被告、傷害了婚姻。此 時既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責,依照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3年1月10日結婚,目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丙○○證稱:伊跟被告認識十幾年,伊和被告是前同事 ,原告是伊先生前同事,只要我們回臺北都會約見面;伊和 伊先生是101年結婚,兩造應該是103年結婚,兩造結婚以後 ,我們只要回臺北,就會跟她約,應該有超過十幾次,我們 是去兩造家玩一整天;兩造就是一般的家庭,被告會煮東西 ,男生就開始玩電動,我們聊女生的東西,煮好後大家一起 吃飯;被告都像幸福的小女生,伊去的時候,被告沒有跟伊 提過對於她先生的抱怨或不舒服的地方,被告通常講她先生 多愛她;被告的個性應該不會花很多錢;在伊和兩造相處過 程中沒有看過被告對原告發怒或摔東西;沒有看過被告辱罵 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76至379頁),衡諸兩造原為證人丙○○ 之伴郎、伴娘,與證人丙○○並有長達十幾年互動往來,可認 證人丙○○對於兩造平日相處情形知之甚詳,而依證人丙○○證 述,被告不僅並無對原告辱罵、摔東西、發怒,尚且多向他 人陳述原告之好,渠等相處情形如同一般夫妻,則原告主張 被告摔餐具、直接謾罵、以離婚要脅、過度消費云云,是否 屬實,非無疑義。證人甲○○雖證稱:我們去他們家打擾到他 們休息;被告拿東西去廚房會比較大聲等語,然證人甲○○既 僅證稱:「拿東西去廚房會比較大聲」,顯與摔碗盤、餐具 等不同,且被告身為女性,先天身體力量較弱,不能排除係 因被告力弱而放餐具聲音較大之可能,參以聲音大聲要屬個 人主觀評價,對於某人屬於大聲之聲響,對於他人可能僅為 正常聲量,要難僅以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驟認被告確有因 生氣而摔碗盤之情,併此說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夜間12點洗澡、上廁所發出聲響致原告長年 無法安睡云云,並舉證人甲○○之證述為證,然證人甲○○係證 稱:伊有創業問題找原告,前年的第四季左右,開始每天都 會接觸兩造;去原告家討論時,有見到被告洗澡時間很久; 因為被告離去有講,所以知道被告去洗澡;我確定的是我們 12點討論到凌晨3點多,被告都沒有出來,伊有請原告跟被 告表示我們要離開,可是被告都沒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7 0至274頁),而被告僅是沒有出來送客,未必均是在洗澡, 證人甲○○證詞主張顯有過度推論之嫌,應非可採,況證人丙 ○○證稱:去年暑假伊去兩造家住2天還是3天;住兩造家時沒 有發現被告晚上很晚洗澡;當天晚上處理好小孩後,被告過 來和我聊天,後來被告也就睡著了等語(本院卷第379), 顯見被告並無總是於深夜盥洗之習慣,自無因被告導致原告 長年無法安睡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未可憑採。  ㈣此外,原告自承:目前仍與被告同房等語,且被告主張: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2日原告均沒有半夜外出,兩造睡在一 起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0頁),參以兩造曾於1 13年5月共同家族聚餐,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7頁),可認兩造並非無法共處一室、參與家族聚會,縱然 兩造確因原告創業與否有所爭執,此亦屬一般夫妻常見之生 活摩擦,應由兩造共同努力協商、調整,而非堅持己見,率 然主張離婚,是自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兩造婚姻尚非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要難認兩造 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辱罵、摔東西、過 度消費、深夜沐浴等情事,且兩造雖因原告創業與否有所爭 執,然未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依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1

TPDV-113-婚-73-20241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 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某7-11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雅如」之人所 指定之超商分店,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 「施雅如」,容任「施雅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雅欣、謝蓄成、劉禮婷、陳俊宏、黃志綱、蕭嘉銘、 賴鈺嵐、賴泓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寶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 工,「施雅如」說要跟廠商購買材料,所以叫我提供提款卡 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7 -11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施雅如」所指定之超商分店,另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施雅如」,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關於提供帳戶之過 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 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 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 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 」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 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 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 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便當店兼職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74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被告供稱:(問:之 前工作有無經公司要求提供提款卡?)沒有等語(見偵卷第 239頁),而本案之工作卻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顯與被告先前工作經驗不符,被告理當察覺有異。又被告 供稱:(問:為何向廠商購買材料,有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那時我也有問他們這個問題,我一心只想拿到 貨,趕快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初始對於 對方提出須交付本案帳戶之要求,也心存懷疑。參以被告供 稱:(問:你是否知道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屬個人物品, 須妥善保管,不可借予或販賣他人使用?是否知道借予或販 賣他人使用,有機會幫助他人詐欺?)知道等語(見偵卷第 34頁),足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他人可能會構成幫助詐欺犯罪 ,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施雅如」,足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 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 被告供稱不知道「施雅如」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 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 施雅如」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 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 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業如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雅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Moky」於112年12月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雅欣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而陳雅欣中獎需繳納費用云云,致陳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2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2萬7,000元現金。 1.陳雅欣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2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53至57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0頁) 4.陳雅欣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之廣告截圖(偵卷第63至64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2 告訴人 謝蓄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於112年12月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謝蓄成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謝蓄成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謝蓄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6時55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12分許、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1萬6,000元、2萬7,000元現金。 1.謝蓄成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69至73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偵卷第77頁) 4.謝蓄成與暱稱Owen Chiu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至81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劉禮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於112年12月1日16時2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劉禮婷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劉禮婷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劉禮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12分許、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1萬6,000元、2萬7,000元現金。 1.劉禮婷警詢筆錄(偵卷第83至85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89至95頁) 3.連線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 5.劉禮婷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1頁、第105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7時31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 陳俊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塔羅牌免費諮詢」於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俊宏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陳俊宏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5時52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6時9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2萬4,000元現金。 1.陳俊宏警詢筆錄(偵卷第107至113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15至123頁) 3.永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3頁) 4.暱稱Owen Chiu於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陳俊宏)(偵卷第125至127頁) 5.陳俊宏與暱稱Owen Chiu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7至131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6時0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黃志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於112年12月1日14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志綱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黃志綱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黃志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5時2分許 3萬9,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5時16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4萬3,000元現金。 1.黃志綱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6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37至141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3頁) 4.黃志綱與暱稱Owen Chiu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3至144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6 告訴人 蕭嘉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Moky」於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蕭嘉銘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蕭嘉銘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蕭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2萬7,000元現金。 1.蕭嘉銘警詢筆錄(偵卷第145至153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57至163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5頁) 4.蕭嘉銘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7 告訴人 賴鈺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施麗華」於112年12月1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賴鈺嵐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標,需賴鈺嵐配合驗證云云,致賴鈺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4時1分許、14時20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14萬元、1萬元現金。 1.賴鈺嵐警詢筆錄(偵卷第177至180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81至185頁) 3.中國信託銀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賴鈺嵐)(偵卷第189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交易明細截圖 5.賴鈺嵐與暱稱施麗華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1至192頁) 6.賴鈺嵐與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2至193頁) 7.賴鈺嵐與暱稱姜 Commissioner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4至195頁) 8.賴鈺嵐提供其刊登於Facebook之販賣書籍廣告截圖(偵卷第196頁) 9.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頁)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 1萬103元 8 告訴人 賴泓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IKO OKADA」於112年12月1日12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賴泓瑜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標,需賴泓瑜配合驗證云云,致賴泓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9,998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4時1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14萬元現金。 1.賴泓瑜警詢筆錄(偵卷第197至201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203至207頁) 3.渣打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09頁) 4.賴泓瑜與暱稱Aiko Okada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1至213頁) 5.賴泓瑜暱稱7-11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4至215頁) 6.賴泓瑜暱稱李思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6頁) 7.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頁)

2024-11-21

KSDM-113-金訴-550-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9號 原 告 呂李寶釵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周國勇 訴訟代理人 林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依附件1 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4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9萬5,288元、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以 新臺幣23萬6,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並未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於不增加該項聲明請求金額之情況下,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然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均為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所肇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26號房屋)為原 告所有(如原證1,126號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原告將126號房屋1樓出租予檳榔攤。而位於126號房屋 隔壁,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24號房屋 )則為被告所有(如原證2,12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被告則將124號房屋全棟出租予金城燒臘便當店營業,而 兩造之房屋均為牆壁相緊臨之透天厝。然原告於107年間開 始發現126號房屋内之4樓臥室、3樓臥室、2樓廚房之天花板 及牆壁多處發生嚴重漏水、渗水、潮濕、壁癌、油漆剝落受 損之情形,原告尋求專業師傅檢查後,始發現係因為被告長 期疏於維護管理檢修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露台(即5 樓)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造成排水孔長期堵塞不通,頂樓 露台之防水層亦遭被告自己挖掘破壞,導致124號房屋露台 及4樓後陽台之雨水或積水,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壁, 進而造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發生嚴重 滲漏水,而相關漏水事證有原證3:107年9月9號晚上原告3 樓房間天花板漏水照片、原證4:漏水影片編號1至14之光碟 、原證5:108年12月27日126號房屋3樓房間地板滲水照片、 原證6:110年12月12日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積水及126號房 屋3樓漏水照片、原證7:111年10月1日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 嚴重積水及原告配偶幫忙清除積水之照片可稽。 2、另原告先前已於108年10月3日委請「禾順防水企業社」,就 126號房屋之頂樓地板及女兒牆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如原證8 ,126號房屋頂樓及女兒牆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照片及報價單 所示),故126號房屋之頂樓及女兒牆已施作防水工程,可 證126號房屋之2、3、4樓發生漏水之原因,確實係因124號 房屋漏水至126號房屋内所致。反之,被告竟在126號房屋之 頂樓地板挖掘排水溝,而破壞126號房屋頂樓地板之防水層 ,且124號房屋頂樓之排水孔又早已堵塞無法排水,才會導 致124號房屋頂樓遇到下雨積水亦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 壁内,進而造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均 發生滲漏(如原證9,被告在其房屋頂樓挖掘排水溝破壞防 水層且排水孔堵塞之現況照片所示)。 3、準此,原告先前已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修繕124號房 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重新施作防水層,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所以即便原告已重新施作126號房屋之頂樓地板及女兒牆 防水層,但是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之雨水積水,還是 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壁内,再滲透到126號房屋内,造 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均滲漏水,故本 件唯有被告修繕124號房屋,滲漏水才不會流到126號房屋内 ,原告前已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漏水糾紛聲請 調解,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未到場調解(如原證10,111年1 0月25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原告別無他法,爰就 各項聲明,依下述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1、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參以社團 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本案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 側露台地坪使用水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樓建築物室内。 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漏 水修復可於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 126號建築外牆面設置斷水收邊處理,漏水修復費用如附件9 (即本判決附件1)」所載,可證本件確係被告所有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漏水至原告所有126號房屋2樓及3樓室 内,而妨害原告對126號房屋之使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修繕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124號房屋,依附 件1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2、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精神慰撫 金」部分 (1)126號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1.亞浦 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126號2-3樓(天花板 及牆面)確實有因漏水造成損壞。2.亞浦拉工程有限公司估 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126號2-3樓(天花板及牆面)損壞之原 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使用水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 樓建築物室内。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 理不良所致。3.亞浦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 126號2-3樓(天花板及牆面)損壞之修復方式為原有天花板 拆除重作,牆面滲漏水(壁癌)處理後重新油漆。所需修復 費用建議為新臺幣(下同)20萬6,456元(詳附件10,即本 判決附件2)」所載,可證本件原告所有126號房屋2樓及3樓 ,確實因被告所有124號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壞,爰依附件2所 載修復方式及内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12 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被告 所有124號房屋於本件訴訟期間,仍然持續不定時漏水至原 告之126號房屋2樓及3樓室内,實令原告苦不堪言,尤其自1 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之2個半月期間,原告之126 號房屋2樓及3樓室内漏水次數,姑且不論未錄影攝得之次數 ,僅計算有錄影攝得之次數已高達23次之多(如原證13,漏 水錄影光碟所示),是原告及家人長期以來為了家裡不定時 會漏水之事極為苦惱,此情況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爰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5,544元。 (3)小結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2萬2,000元【計 算式:原告所有12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精神慰 撫金11萬5,544元=32萬2,0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依 附件1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行增建及變更對漏水之影響   原告自行將房屋原始結構多處進行加工,改造、變更、拆除 等行為,對於建築物是一種耗損,房屋結構自然產生各種潛 在風險,更埋下不可估計的各種危機因素。蓋原告自行將原 建築共有之排水系統堵塞、填平導致124號房屋排水系統堵 塞,故被告已改明管排水;況原告將126號房屋之浴廁由右 前方移置左後方,使排水及供水系統完全改變,並將126號 房屋5樓後側增建露台加蓋鐵皮屋,使所加裝之供水管跨越1 24號房屋中線插入自行增建之牆面,又126號房屋頂樓重新 改管並將5樓牆面及地板施作防水,上開行為均有造成漏水 之可能。是如今漏水之牆壁為原告自行增建並跨越我方建築 中線,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施工時,牆下未施作側牆之斷水 收邊,使原告自行增建之部分未做好防水,而導致水從牆下 平行流至126號房屋4樓地面,再流向新舊建築之界面,接著 往下滲漏至2、3樓。   (二)本次鑑定尚需釐清責任歸屬 1、兩造之房屋均為垂直之結構體,水往低處流,原告並無法證 明漏水與被告有關,蓋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七、鑑定 標的物之經過(二)」所載,可知126號房屋4樓牆面濕度4. 8為此次測水濕度最高處,且牆面有明顯裂痕油漆剝落,如 滲漏來源僅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台,原告126號房屋4樓牆面 就不可能含水量那麼高,可能有其他滲漏來源。且原告向鑑 定技師提出4樓屋頂已改善處理,不納入本次定範圍,被告 依此合理懷疑原告有規避責任之嫌,又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 台僅供洗衣用,洗衣機排水管直接接往暢通的排水管道,且 有做隔水功能,124號房屋屋體一直係乾燥狀態(如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3頁「七、鑑定標的物之經過(六)」所載), 本院至場勘驗時亦是如此,若非人為造成嚴重積水即不合常 理,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126號房屋滲水嚴重,係124號房 屋造成,並不足採信。 2、是原告就126號房屋漏水,並未與被告偕同專業人員查明漏 水原因、解決問題,僅憑空想像懷疑係被告124號房屋漏水 所致,便逕自至被告124號房屋4樓多次施工、堵塞排水孔, 使124號房屋屋頂及4樓排水孔完全不通。又被告對於系爭鑑 定報告書所認定,被告124號房屋4樓之露台,若積水會滲漏 至原告126號2、3樓部分不爭執,然鑑定之測試方式為積水 測試,但平常露台並未有積水情形,僅洗衣機某次遭人入侵 堵塞排水管才積水,故僅能證明126號房屋增建之分隔牆, 當初未施作「斷水處理」,以致水會透過牆面滲漏至126號 房屋,是房屋漏水因素諸多,原告自行增建、變更結構、破 壞及變更排水系統,並無法排除係原告自家問題,其應舉證 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 能免責。 3、綜上,被告未曾對共用牆面之結構進行任何破壞之行為,且 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七、鑑定標的物之經過(六)」 所載,124號房屋3樓、電梯(貨梯)管道内牆壁均無滲漏水 情形,是原告將126號房屋2、3、4樓大幅度的拆除及增建( 例如:廁所、共用壁),難以排除施工將傷及管路、鋼筋結 構,此等行為將造成房屋結構體必然之耗損,是滲漏水原因 諸多,而126號房屋漏水應可歸責係原告自行變造房屋結構 所形成之結果,非可僅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作漏水 原因之總結。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1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24號房屋房 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均為牆壁相緊臨之透天厝,原告發 現126號房屋於107年間,其室內4樓臥室、3樓臥室、2樓廚 房之天花板及牆壁多處發生嚴重漏水、渗水、潮濕、壁癌、 油漆剝落受損等情(下稱系爭受損情形),業據提出126號 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2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 26號房屋相關漏水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受損情形係因被告之124號 房屋露台及4樓後陽台之雨水或積水滲漏所致,而應由被告 負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判斷如下: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有關126號房屋發生系爭受損情形之原因,兩造固有 爭執,惟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就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 、修復方式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基隆建築師 公會指派蔡心期建築師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13日進行會鑑,嗣於113年7月22日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為:「(一)經勘查基隆市○○區○○路000號3 樓後側臥室天花板内頂板有滲漏水情形,2樓廚房上方天花 板有滲漏水情形。經於124號4樓後側露台進行紅色顏料水積 水測試,測試結果為126號3樓及2樓房屋滲漏水是由124號滲 漏至126號3樓臥室頂板及126號2樓廚房天花板。(二)依積水 測試結果,本案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使用水 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樓建築物室内。漏水之原因為124號 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漏水修復可於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126號建物外牆面設 置斷水收邊處理,漏水修復費用如附件。(如附件九,即本 判決附件1)」,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有關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參以積水測試結果,應可斷定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124號房屋4樓之露台,若積水會滲漏至126號2、3樓部分亦不爭執,而被告乃12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124號房屋之具體作為,則被告就「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有過失,從而,被告就上開漏水情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應採行之修復方式,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乃為「於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126號建物外牆面設置斷水收邊處理」,而相關工項、費用則如附件1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1所示方式,將124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以「原告就126號房屋所為各項施工行為,均有造成 漏水之可能,而漏水之牆壁為原告自行增建,合理懷疑係施 工時,牆下未施作側牆之斷水收邊,導致水從牆下平行流至 126號房屋4樓地面,始往下滲漏至2、3樓」等語為由,抗辯 「原告自行增建及變更對漏水之影響」;另以「滲漏來源僅 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台,原告126號房屋4樓牆面就不可能含 水量那麼高,可能有其他滲漏來源、原告向鑑定技師提出4 樓屋頂已改善處理,不納入本次定範圍,被告依此合理懷疑 原告有規避責任之嫌」等語為由,抗辯「本次鑑定尚需釐清 責任歸屬」,均屬無據,蓋細繹被告所持「可能」、「懷疑 」之理由,均為被告主觀之臆測,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書般 提出相當證據佐證,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併予說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126號房屋因漏水有系爭受損情形,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部分,亦經本院囑託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就受損原因、修復方式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三)」所載,126號房屋2、3樓之天花板及牆面損壞原因,確實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損壞之修復方式為原有天花板拆除重作,牆面滲漏水(壁癌)處理後重新油漆,所需修復費用建議為20萬6,456元,而相關工項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經核均與2、3樓之天花板及牆面修復有關,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回復126號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0萬6,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期間,原告 之126號房屋2、3室內漏水次數達23次,均為被告之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業據前開認定甚明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忍受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對於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尚非輕微,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原告所有126號房屋之漏水 情形及所受損害、及其僅主張2個半月期間之慰撫金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部分,尚屬適當,逾 上開金額部分,則屬過當,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23萬6,465元部分)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1: 附件2:

2024-11-20

KLDV-112-基簡-89-202411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書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04號、第9320號、第9329號、第9351號、第9360號、 第9423號、第9612號、第9648號、第99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 24號、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0 號、第531號、第532號、第533號、第534號、第535號、第536號 、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第5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年度偵字第1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9047號;112年度偵字第 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0號、第12261號、第12362號;112年度偵 字第128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6號、第11918號、第122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明書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去向等情事, 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 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城隍廟附 近,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上 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張慶順」或「黃 永順」(為同一人)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其實 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明書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9304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10436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金訴 卷2第83頁)。  ㈡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304卷第61頁至第6 4頁;偵9320卷第77頁至第85頁;偵9648卷第57頁至第59頁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7至40)與原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 本院併予審理。  ㈥就附表編號2、4、7、15、24、28、31、34、38至40部分,告 訴(被害)人所為多次匯款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 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㈧另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徵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 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部分告訴(被害)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情;又念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40人;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需要照顧高 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 ,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 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姜永浩、 劉偉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 吳俊輝 於112年3月15日前,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俊輝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吳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5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起訴書) 楊素禎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1時27分許,使用LINE向楊素禎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楊素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2時31分許,200,000元 ⒉112年3月28日12時9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禎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起訴書) 劉容絨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散布投資訊息,適劉容絨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劉容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7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容絨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⒍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4 (起訴書) 張程華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程華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張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9時2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8時51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31日9時1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程華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5 (起訴書) 劉家倫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劉家倫瀏覽後使用LINE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劉家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6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倫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起訴書) 黃皓挺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11時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黃皓挺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黃皓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3分,2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皓挺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起訴書) 連國維 (提告) 於112年3月間,在電視節目散布投資訊息,適連國維瀏覽後掃描二維條碼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連國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9時16分許,156,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9時17分許,500,000元(連國維使用其配偶陳雅寬帳戶匯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國維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封面及內頁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起訴書) 李振隆 於112年3月28日,邀請李振隆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李振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22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振隆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9 (起訴書) 陳燕陵 於112年3月7日,邀請陳燕陵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網址登入操作,致陳燕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12分許,2,000,000元(陳燕陵使用其配偶凌氤寶帳戶匯款)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燕陵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0 (起訴書) 卓良美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使用LINE向卓良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卓良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分許,4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良美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 (起訴書) 賴廣屏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9時1分前某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賴廣屏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賴廣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1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廣屏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2 (起訴書) 黃柏軒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黃柏軒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黃柏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46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軒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3 (起訴書) 鄭允勝 於112年1月5日,使用LINE向鄭允勝佯稱可投資獲利,邀請加入群組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鄭允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8時58分許,5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允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4 (起訴書) 劉盈君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劉盈君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劉盈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盈君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5 (起訴書) 張錦玉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錦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交易平台網址供登入,致張錦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31日12時11分,10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12時15分,9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錦玉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6 (起訴書) 許祖云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2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許祖云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許祖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800,000元 ⒈證人即許祖云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7 (起訴書) 廖楊愛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向廖楊愛佯稱有內線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廖楊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16分許,6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楊愛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8 (起訴書) 林秋年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推薦林秋年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林秋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1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年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9 (起訴書) 程秀珠 (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程秀珠瀏覽後加以聯繫,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程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10分許,3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 (起訴書) 吳曉菁 (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吳曉菁瀏覽後加以聯繫,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吳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12分許,1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菁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1 (起訴書) 黃智偉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黃智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黃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17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偉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2 (起訴書) 葉木森 (提告) 於112年3月1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葉木森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木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4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木森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3 (起訴書) 蘇亭安 於112年2月26日13時42分許,使用LINE向蘇亭安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蘇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29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亭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4 (起訴書) 李伊婷 (提告) 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李伊婷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李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9時4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29日9時6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伊婷於警詢之證述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起訴書) 劉又綸 (提告) 於112年2月初,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劉又綸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劉又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5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綸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6 (起訴書) 翁麗玉 於112年3月初,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翁麗玉瀏覽後加入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翁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麗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7 (112年度偵字第11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美秀 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美秀佯稱:可下載ProShares APP投資股票,會有專人客服及投資老師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8 (112年度偵字第9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喆洋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喆洋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吳喆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安泰、華南銀行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11時16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100,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喆洋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9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貴娣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貴娣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張貴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55分許,7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貴娣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0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藍梅芬 (提告) 於112年3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藍梅芬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藍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7分許,2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梅芬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1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彩如 (提告) 於112年2月間,邀請簡彩如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簡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10時15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50,000元 ⒊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55分,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彩如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2 (112年度偵字第12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郭乃榛 於112年2月5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郭乃榛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郭乃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12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乃榛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3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麗珍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許麗珍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8分許,2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4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蘇美華 於112年3月1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蘇美華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蘇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30日11時38分許,15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11時44分許,15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蘇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35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賴盈筑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賴盈筑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賴盈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19分許,1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盈筑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6 (113年度偵字第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何潔以 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何潔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57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潔以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表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7 (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明仁 於112年1月8日13時55分許,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明仁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吳明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52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明仁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8 (113年度偵字第2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邀請陳雅苓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陳雅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9時48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9時12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9 (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向美莉 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向美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0時38分許,50,000元 ⒉112年3月24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⒊112年3月24日10時44分許,50,000元 ⒋112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50,000元 ⒌112年3月29日11時3分許,6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向美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0 (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黏敏芬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黏敏芬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黏敏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9時54分許,50,000元 ⒉112年3月27日9時55分許,50,000元 ⒊112年3月28日13時16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黏敏芬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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