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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於本院閱卷室 閱卷時,發現證物袋內的光碟數量有缺少2片,為求自保, 爰請求對當日閱卷時段上午10時許至下午16:30許本院閱卷 室的監視器錄影(4支)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第㈠款及第㈣款之理由,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 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 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 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16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稱釋明,須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繫屬於本院 ,上開證據如有無調查之必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法院審 酌處理即可,又本院閱卷室監視器影像對本案訴訟有何證據 價值,聲請人並未釋明證據保全之相當性,自無另行聲請保 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得以即時為調查之 證據,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從而,本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0號 抗 告 人 林恆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李美美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共有人,相對人為同 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管線漏 水,致系爭2樓出現天花板漏水、壁癌、潮斑等現象,難以 繼續居住,伊曾多次請求相對人修繕,均未獲置理,居住權 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受到侵害。為避免損害及相對人之 賠償責任繼續擴大、促進雙方和解之可能,本件應有先行鑑 定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之法律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70條規定,聲請就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臺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中,選任鑑 定人就系爭2樓滲、漏水之原因;漏水、壁癌、潮斑等瑕疵 是否肇因於滲、漏水;完全修復系爭2樓滲、漏水所需之費 用及方法進行鑑定,以保全證據。詎原法院不察,駁回伊之 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由抗告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起訴,原法院以113年度板司建 調字第15號事件受理,於113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已於1 14年1月22日改分114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繫屬於原法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7至78頁、本院卷第25頁)。是以,抗告人聲 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並已達可以調查證 據之程度,則其本件聲請保全之事項,自可於該訴訟程序進 行調查,依上說明,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24

TPHV-113-抗-145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品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保全者,乃法院於訴訟程序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 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 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 全之程序;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可見保全 證據應於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或繫屬中為之,始有其必要,如 欲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確定 ,則無再行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之一、二審影音或錄音,前開聲請案之本案 訴訟為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債務不履行事件,該本案 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醫上易 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本件因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同日即告 確定,茲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已無必 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2-20250124-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偉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本院函詢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檢察官,函覆以:聲請人前於民國 113年12月間向本署聲請保全證據,本署分113年保全字第9 號案件辦理,並業已駁回聲請,理由略為:本署針對該案已 向法務部○○○○○○○○○○○○○○)調取監視器影像,故難認具必要 性。又泰源監獄業已函覆本署相關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此有 東檢傳真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已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24

TTDM-114-聲全-7-20250124-1

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名材 相 對 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 補選候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僅差距1票,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等語。 二、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 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 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 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 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 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 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 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 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 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 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 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 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 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 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 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 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 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 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 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得票數差 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者,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 三、經查,民國000年0月00日舉行投票之花蓮縣○○○○○○○第00屆○ ○第0選舉區補選,共有0名候選人,選舉人數為000人,投票 數為000票,其中聲請人即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 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 數為00票,無效票為0票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公布 之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補選概況在卷可稽。基 此,該次選舉之有效票數為000票(計算式:000+000+00=00 0),聲請人為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與當選人之得票數差 距為1票(計算式:000-000=1),其等得票數差距約為有效 票數之千分之3.48(計算式:1÷000=0.00348,小數點第5位 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千分之3。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4

HLDV-114-選聲-1-20250124-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有關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 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 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 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 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 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 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再-564-20250123-1

簡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淑娟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珠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683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漏 水而生之損害後,相對人明知滲漏水發生原因之責任歸屬為 本案訴訟之重要事實,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委託第三 人修繕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93號房屋),觀諸裝 修工人之貨車上載有工程用油漆、油漆刮刀、電工剪刀等工 具,可知相對人顯係意圖使主要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原裁 定逕認抗告人僅係主觀臆測相對人有隱匿或破壞行為,顯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此外,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囑託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 原因為鑑定,然受訴法院並未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准駁 ,倘若須待囑託鑑定,現況將遭破壞殆盡,故本件確有不及 調查證據之危險,且如得至現場勘驗滲漏水現況,不僅得初 步釐清損害成因與責任歸屬,亦得藉由直接觀察作為心證形 成之開端,足認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實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雖認抗告人為一部請求、摸索證明 ,欠缺保全證據必要性,然一部請求為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 範疇,原裁定以此為由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無理由,亦有 偏頗,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就 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91號房屋)及93號房屋相鄰壁面 進行現場勘驗,並以照相、錄影、記明筆錄及其他必要之方 式為證據保全。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無提出實據證明其所有之91號房屋漏 水係因相對人共有之93號房屋水管等管線所導致,且受訴法 院已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自無進入相對人家中進行拍 照取證之必要,抗告人要求進入相對人家中恣意拍照,實屬 無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受訴法院 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漏水鑑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 卷宗確認無訛,且受訴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發文囑託土 木技師公會就滲漏水為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已於113年12月2 7日指派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到場初勘,逐層檢視91、93號房 屋現況,並確定房屋滲漏水樓層及位置等情,有土木技師公 會114年1月15日函附鑑定初勘紀錄表可憑,是本案訴訟既已 繫屬,受訴法院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證據調查,兩造復在 專業鑑定人之會同下,到場勘查93號房屋漏水位置,就兩造 房屋之事、物現狀為確認,核無證據滅失之虞,自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23

CHDV-114-簡聲抗-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江品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梓梵、林恬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36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梁梓梵現仍為夫妻關係,然梁梓梵 自民國113年5月間離家後,未告知其實際居住地點,嗣於同 年12月間,聲請人之友人發覺梁梓梵與林恬霈同居在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因監視 器錄影資料可能被覆蓋,為釐清梁梓梵與林恬霈共同侵害聲 請人配偶權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准許命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桉曼建設有限公司就其所持有, 梁梓梵與林恬霈於114年1月1日起迄今出入系爭房屋,及搭 乘電梯、抵達承租套房樓層前往承租套房之走廊等所有行進 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進出系爭房屋大門之刷卡紀 錄(下稱系爭資料),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 管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及照片為證。惟聲請人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相對人損害 賠償,業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 訟)。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且實質審理,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一節,已達於隨時可調查之程度,聲請 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向原法院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另為 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與本案 訴訟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時間迥異,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3

TCDV-114-聲-24-202501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一)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7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 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二)最高行政 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73 條、第 281 條、第 28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 及第 165 條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關於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核其聲請意旨, 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而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 有違。(二)關於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該裁定係於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作成並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 遲至 113 年 9 月 18 日始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顯 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上開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 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已如前所述,各因不得聲明不服及逾 期而皆不符合憲訴法之聲請要件,則聲請人據系爭憲法法庭 裁定及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而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向憲法 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亦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59 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59 條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4-20250120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 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 、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 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 ,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 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謝清彥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聲請人因 同一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復以:聲請人旨案業經臺 東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14號簽結,並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以東檢汾岩113他914字第1139019380號函復聲請人。聲 請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 業經全國各地檢署多次簽結,自難僅憑其空泛之說詞而認定 被告等有犯情事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東檢汾 岩113他914字第1139020247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113聲全1 1卷第31頁),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 ,亦有上開裁定可佐(見113聲全11卷第36至37頁),且經 本院調閱前開裁定案卷確認無訛。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保全 證據,經本院再次函詢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核閱臺東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914號案卷,確認屬同一案件無誤,是聲請 人所指案件,既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自難認僅 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3-聲全-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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