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明順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2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前方賓
士車輛後方保險桿,抗告人願意賠償,但事後求償之損害範
圍與抗告人於車禍事故當下所拍攝之損害照片明顯不同,相
對人請求給付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0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部
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8,051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抗告
理由,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於
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後,再由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
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
原裁定,自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