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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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肖愛華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7萬5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90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標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財產權訴訟,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原告獲勝訴判決所 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 故發生時,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即最大保險 利益。再參被告所提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總額上限分別為75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 ),且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賠付12萬元。依此計算,原告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888萬元【計算式: 900萬元-12萬元=888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9萬5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97萬567 元【計算式:888萬元+9萬567元=897萬56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萬9,90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0月8日 (46/365) 5% 567.12元 小計 567.12元 合計 9萬567元

2024-11-15

TPDV-113-補-244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周花苓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 欺而贈與保險金,簽署協議書並公證,其已撤銷贈與保險金 之意思表示,故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為被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處 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佳毅為原告之子,亦為被告之孫,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 甲型)【下稱系爭保險】。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因車禍傷 重不治身亡,身故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642萬元,原告及 周佳毅生父周良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應由 原告及周良玉繼承,各分得321萬元。被告稱保險費由其支 付,要求原告將保險金贈與被告,原告信以為真,遂將其可 分得之321萬元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悉數贈與被告,並 於111年11月1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 慶事務所辦理協議書公證(下稱系爭公證協議書),然保險費 事實上由周佳毅銀行帳戶扣款,非被告支付,被告謊稱保險 費由其支付,致原告陷於錯誤,屬詐欺行為。另被告抗辯稱 原告領取其他保險金乙事,原告已將台灣人壽圑體醫療險保 險金55,161元,全數匯給周良玉,新光人壽之保險金,原告 亦放棄,而由周良玉領取,用以給付周佳毅之醫療費用。  ㈡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受被告詐欺 所為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撤銷同意簽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 乾慶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為公證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被告對 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 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 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周良玉感情不睦,產後將周佳毅丟給被告獨自照顧, 不到半年即離婚,自此未曾關心及探視周佳毅,周佳毅自小 由被告獨自賺錢扶養長大。原告因從未照顧周佳毅之愧疚, 且感謝被告多年來辛苦扶養周佳毅,並於周佳毅車禍後,仍 持續繳付保險費,及被告同意清償周佳毅債務等情況下,才 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告,並以其中部分金額補償被告扶養周 佳毅長大之代價,及供被告養老使用,被告並未詐欺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借給周家毅6萬元,供其支付保險費,並留 存部分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兩造辦理協議書公證後,被告 已依約給付周家毅住院期間看護費約204,000元、住院費用 約30,000元、喪葬費用150,000元,清償周家毅積欠丁庠澤5 0萬元借款、電話費10,747元、山葉機車剩餘貸款9萬多元、 機車牌照稅591元,及關閉韓正韓式料理餐廳,清償4位員工 薪資7,100元、電費9,371元、營業稅2,015元、房屋租金11, 500元、原物料費用32,840元、盤讓款50,000元、信用卡費 用39,715元,合計至少1,184,629元。另111年7月至同年10 月30日信用卡費(含保險費)39,715元,均係被告持周家毅之 信用卡帳單至商店繳付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佳毅為原告與周良玉之子;被告為周良玉之母,即為周佳 毅之祖母。89年間原告與周良玉離婚,約定周佳毅由周良玉 扶養,其後周佳毅與被告戶籍設於同一地址。  ㈡周佳毅於111年1月17日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 甲型),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1年2月1 8日曾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分12期繳納,每期繳納2,5 00元之方式,繳付前開保費30,000元。  ㈢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挫 傷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向本院聲 請對周佳毅為監護宣,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監宣字第478號 民事裁定周佳毅爲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周佳毅之監護人;及指定周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㈢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車禍後,下列項目及金額仍以下列方式 繳納給付:  ①111年9月2日繳納111年8月信用卡費15,900元(其中包含系爭 富邦人壽第6期保費2,500元)。  ②111年10月1日繳納111年9月信用卡費2,497元(其中包含系爭 富邦人壽第7期保費2,500元)。  ③111年10月22日繳納111年10月信用卡費2,804元(其中包含系 爭富邦人壽第8期保費2,500元)。  ④111年11月11日繳納111年11月信用卡費10,000元(其中包含系 爭富邦人壽第9至12期保費計10,000元)。  ⑤111年8月10日台灣大哥大電話費6,961元。  ㈣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身故理賠金為642萬元,原告 及周佳毅生父周良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應 由原告及周良玉繼承,各分得321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㈤原告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告,兩造及周良玉於111年11月16日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簽署協 議書並辦理公證,作成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 書。協議書記載:「…甲(即周良玉)、乙方(即原告)於被 保險人自幼時,甲、乙方業已離婚,丙方(即被告)多年來 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 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 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等語。  ㈥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398號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  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同意簽署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慶 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為公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 於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準此,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被 告支付,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嗣以存 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詐欺,陷於 錯誤,而為系爭公證協議書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乙事 ,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 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 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 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 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 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詐稱系爭保險之保費自始全數係由被告繳納, 故系爭公證協議書記載:「…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吳嘉穎到庭 結證稱:「(問:簽這個協議書(即系爭公證協議書)時現場有 誰?現場有五個人,被告、周良玉、原告、我跟公證人余乾 慶。他們在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前有先在被告家裡談過 一次。(問:在周花苓住家協談時妳知道當時有誰在場嗎?)   周花苓跟她兒子和女兒、胡小姐跟我,五個人。…(問:當時 在周花苓的住家協談贈與條件時,周花苓曾經跟胡馨云表示 ,她有為周佳毅支付富邦人壽壽險的全部保險金,還是她只 有幫周佳毅支付他生前信用卡帳單上所記載的保費?)【當 下沒有提到繳付全部】,她只是說她收到佳毅的信用卡帳單 上面有保險費,她就去繳保險費,她怕保單會失效。…我忘 記她當下有沒有拿信用卡的繳費連結單給原告,但是【簽公 證那天她有再拿出來,有確定才給他們看,因為她信用卡的 繳費單有給我看,我跟她說這是保險費沒有錯】。…   (問:在協談贈與條件時,胡馨云是否曾要求周花苓必須同 意為周佳毅支付他生前所有債務,才同意贈與富邦人壽保單 的身故保險金?)有。【周佳毅有從事創業,有借一些錢, 媽媽會擔心負債是多少她不知道,也感恩之前阿嬤養他,所 以就同意把這次給付的保險金額給周花苓女士,感恩她當初 養他,還有這段期間支付的保險。】因為不確定借款的人、 負債多少錢,胡馨云當下有表示這個保險金給付完之後,給 周花苓之後,所有的負債不可以再跟胡小姐申請,一切的負 債所有的東西都是由周花苓支出。…因為用嘴巴說怕沒有辦 法證明,到時候保險金下來,不確定胡馨云會不會把錢給周 花苓,才會用公證的方式,認證三人確實有協調好,到時候 保險費是直接給周花苓,才會去公證。…(問:關於保險費的 繳納,被告是如何說的?)【她只有說她收到信用卡,上面 有保險費的的部分,她就去繳費】,她擔心沒有繳費這張保 單就會失效。(問:被告是否有特別表示保費都是她繳納的 ?)【沒有,她只說信用卡上面的是她繳的】。(問:當時是 否有提到是誰投保的?)【周佳毅自己保的】。(問:當天被 告在講說她幫周佳毅繳了哪些錢時,是否有說周佳毅到底是 欠多少錢?)【沒有,因為她不確定周佳毅的負債是多少, 所以沒有跟他們明確表示總金額多少】,而且被告也不確定 周佳毅有沒有其他跟人家借,但是沒有來跟她要的,所以從 頭到尾他們沒有實際講到負債的金額是多少。…周佳毅是我 女兒的同班同學,我去探望周佳毅的時候有提到我是富邦的 保險人員,阿嬤說有一張富邦的保單可以幫忙處理嗎,因為 台北的業務人員都聯絡不到,所以我才介入的,不然我之前 也沒見過周花苓小姐。(問:妳是富邦的保險業務員,但是 周佳毅的保單不是妳承辦的?)對,是台北的賣給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3頁)。  2.次查,依周佳毅友人丁庠澤到庭結證稱:「(問:周佳毅生 前111年1月間,是否有跟你說過他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因 為沒有錢付保費,所以跟你借款3萬元?)有。他有跟我說。 (問:當時你有借他嗎?)【沒有】,因為我已經借他滿多錢 了,沒有多餘的錢再借給他。(問:你沒有借錢給他,你知 道他最後如何處理保險費的問題嗎?)【我有問他,他說跟 他家裡的人借款,應該是跟他阿嬷(即被告)借】。…(問:11 1年8月5日周佳毅發生車禍後你是否有去探望過他?)有。昏 迷不醒,植物人。…(問:你說車禍前他跟你借了很多錢,他 當時跟你借多少錢?)【52萬多】。(問:周佳毅去世後你這 筆錢有獲得清償嗎?)【有】。【他阿嬷給我50萬元】。…她 是拿現金給我。我問阿嬤,她說想要讓周佳毅清清白白的走 ,不要走了還留下債務。還有阿嬤說當時有跟人家達成協議 ,至於是什麼協議我不清楚。…他跟我借完之後,我有問他 後來錢(指保費)是如何處理的,因為【他那時滿困難的,他 說他最後跟他家裡的人借】。應該是他阿嬤。因為他爸爸的 狀況也沒有很好,只有他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7 頁)。  3.審酌證人吳嘉穎任職於富邦保險公司,其女為周佳毅之同學 ,吳嘉穎因陪同其女前往醫院探視周佳毅時,聽聞被告提起 周佳毅投保系爭保險,但承保業務人員位於台北,難以連繫 ,吳嘉穎才幫忙協助申請系爭保險金,並於兩造簽立系爭公 證協議書時在場。另證人丁庠澤為周佳毅之友人,曾借款予 周佳毅,知曉周佳毅及其家人經濟狀況,而得知周佳毅支付 系爭保險之保費係向家人借款取得乙事,足見前開證人均係 偶發事件,而在場目睹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及聽聞周佳毅 支付保費之資金來源,又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嫌隙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頗偏一方之理,是認證人2 人上開證述自堪憑信。  4.綜上,依在場見聞兩造協商及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證人吳 嘉穎之證述,可知兩造於協商系爭保險金是否贈與被告之初 ,被告僅陳述為避免系爭保險失效,有為周佳毅繳納以信用 卡支付之系爭保費,復於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被告 亦提出支付系爭保費相關信用卡帳單,以證明有繳納保費, 而前後二次協議過程中,被告均未表示系爭保險之保費自始 即由被告全數繳納,或其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再者,被告 於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並不知悉周佳毅生前實際積欠債 務之總額為何?且於系爭公證協議書第3項約定承諾清償周 佳毅積欠之債務時,亦未向原告詐稱周佳毅有何高額積務之 情。參酌證人丁庠澤證述,周佳毅生前經濟拮据,陸續向其 借款,未能全數清償,且曾為支付系爭保費向其借款未果後 ,嗣後告知該保費係向家人借款支付,而周佳毅之父周良玉 經濟狀況亦不佳,是以該保費應係由被告提供。相互勾稽上 開證人證述,周佳毅生前經濟即屬欠佳,復於111年8月5日 發生交通事故,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謀生能力,衡情系 爭保費應係被告為周佳毅支付無訛。  5.再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前段即表明「…甲(周良玉)、乙(即 原告)方於被保險人(即周佳毅)自幼時,甲、乙雙方業已離 婚,丙方(即被告)多年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 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 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等語,且除 於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保險金給付被告外,並於第2條 約定「若周佳毅生前遺有債務,經第三人向乙方請求履行者 ,乙方於收到第三人通知後10日內通知丙方,丙方應於收受 該通知後由丙方直接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若丙方未為清償 ,乙方得於履行周佳毅生前債務後,向丙方請求返還所支付 之金錢。」之清償義務。是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過程及 該契約之文義觀之,原告並無誤認系爭保費自始全數均由被 告支付之可能,且被告亦無以此對原告施以任何詐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以 其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為由,據此主 張撤銷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 情節及系爭公證協議書文義記載內容不符,實無可信,並無 可採。準此,原告以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公 證協議之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 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公證協議書上 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2-訴-1853-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6號 抗 告 人 朱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36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1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為執行。 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1月18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系爭保 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現年00歲, 伊、第三人林淑惠為夫妻,育有2子1女,女兒出嫁而自組家 庭扶養2名子女,伊與林淑惠及2個兒子4人共同生活,林淑 惠00歲,無工作收入,2個兒子收入微薄,112年度伊家庭收 入遠低於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 活所需之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乘以申報人數 之總額。而伊夫妻生活費用來源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每月5611元及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每年5萬元(下稱系 爭生存保險金),系爭保單為伊夫妻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 對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9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 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 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二、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 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 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 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 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 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 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 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 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 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 三、經查: 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有新光人壽113年1月25日民事 異議狀暨所附投保簡表為憑(見司執字卷第81至83頁),而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 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見司執字卷第31至32 頁)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㈡、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 人應與林淑惠連帶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保 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附 卷可佐(見司執字卷第33至38、47至49頁)。新光人壽於11 3年2月16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3年1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如 附表一所示,有民事異議狀暨所附抗告人投保簡表在卷為憑 (見司執字卷第81至83頁)。再觀諸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 執字卷第35至37頁),自105年起即對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 行,僅於106年11月30日對抗告人執行存款受償1419元,其 餘均執行無結果;復審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131至134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 保單,其餘財產係於第三人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3 公司(下稱國喬等3公司)總額1萬8500元之少許股份及股利 所得14元。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 解約金價值,抗告人除股利所得14元及現值1萬8500元之3筆 投資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況 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 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 ,各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新光人 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 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人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 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生存保險金為維持其及配偶林淑惠生活所 必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然觀諸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5日保退四字第11313077690號函 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光人壽113年5 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072號函、系爭保單副本(見司 執卷第131至137、207至209、219頁、執事聲字卷第23至25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抗告人(00年出生)及林淑惠( 00年出生)固均逾00歲,自稱無工作收入,但抗告人除自10 1年11月起每年領得系爭生存保險金5萬元外,領有每月健保 補助82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7月19日核定發給之 一次退休金2萬8469元,另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5217元、於112年1至1 2月間每月5334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5611元,並於111 年持有國喬等3公司之股份現值1萬8500元及取得股利所得14 元;林淑惠自113年3月13日起,以大臺中打字複印業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4萬5800元,此外,觀諸其等子女 朱聖中、朱相如、朱至中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朱相如、朱至中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卷第139至154、167、171至19 0頁),朱聖中、朱相如、朱至中先後於00年、00年、00年 出生,111年度長子朱聖中所得36萬8989元,名下有價值7萬 6470元之投資7筆、1張繳費期滿保單,長女朱相如所得108 萬5151元,名下有價值1萬7000元之投資3筆、保單數張,次 子朱至中所得24萬9655元,名下有價值7萬1100元之投資6筆 、保單3張,其等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均為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人,縱朱相如已出嫁自組家庭,對抗告人亦有扶養義務 ,堪認抗告人及其扶養義務人具有一定資力。再者,抗告人 既自承以系爭生存保險金繳納林淑惠投保勞保而須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見執事聲卷第17頁),難認系爭生存保險金係抗 告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本件執行並未令抗告人或其 配偶之生活陷於困頓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執行手段亦無過苛 ,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狀況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81年11月2日 新光人壽 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抗告人/ 配偶林淑惠 繳費期滿 89萬5434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323萬3106元 11.7% 及自民國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HV-113-抗-1146-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雲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傷勢部分補 充為「…右膝撕裂傷1.5公分」,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 4170號卷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宛靖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中,此有車禍和解 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和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 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 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 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顧雲華應給付陳宛靖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含陳宛靖機車修理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20日和解書作成之日起,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宛靖所指定帳戶,即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之113年7月20日車禍和解書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被   告 顧雲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雲華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四路甫過自強三路迴車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同向後方之陳宛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陳宛靖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宛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雲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宛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3

KSDM-113-交簡-1704-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連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美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黃美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   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 1-42頁)。   ⒊匯款申請書、保險金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69-71頁)。   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3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相字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生被害人李昌益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 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 ,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及保險金給付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6 9-71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雙 方過失程度、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4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 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   被   告 黃美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並準備左轉進 入中央路2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在上開交岔路 口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李昌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北往南騎來,亦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李昌益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顏創傷、雙下肢粉碎性 骨折變形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日 下午6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啟綸(李昌益之父)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連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啟綸於警詢、偵訊時提出之指訴、證人姚文彬( 被告黃美連之夫,案發時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乘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秀傳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上開交岔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民眾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又被害人李昌益確 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製有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50-20241113-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黃釗輝 被 上訴人 凃冠宇 法定代理人 魏雅芬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聰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承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 ,有經濟部113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5140號函、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業 於民國113年1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涂冠宇為被上訴人甲○○之未成 年子女(下與涂聰濱合稱被上訴人,分各稱其名)。被上訴 人涂冠宇之母丙○○為要保人而以被上訴人涂冠宇為被保險人 、被上訴人涂聰濱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分別向上訴 人投保「幸福安疫防疫保險專案」(保單號碼分別為1812字 第22HP0000000號、1812字第22HP0000000號),保險期間均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就「法定傳染病關懷 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分 別於保險期間內之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5日經醫師診斷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又稱新冠肺炎)快篩陽性, 確診COVID-19,而COVID-19即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09年1月15日所公告之 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直至112年4月25日始宣布將COVI D-19自同年5月1日起調整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依「中國信 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約定(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保險金額100%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6萬元;被上訴人分 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月1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聲 請理賠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各6萬元,上訴人竟以指揮中 心宣布112年3月20日以後COVID-19輕症已經無需隔離、也無 需通報,則COVID-19輕症已非屬法定傳染病而拒絕理賠。然 COVID-19輕症雖不需通報也不需隔離,但仍屬第五類法定傳 染病,上訴人拒絕理賠並無理由。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4日交齊證明文件向 上訴人請求理賠,上訴人依法應於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15日 內給付,因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且迄今仍拒絕給付,即應自 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同年月30日起按週年 利率10%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6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上訴人涂冠宇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就「法定傳染病」定 義,係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 名稱及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始符合賠付範圍。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申請理賠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即應以衛福部 公告之法定傳染病名稱及類別為限。被上訴人雖於保險期間 內分別經醫師診斷COVID-19快篩新冠肺炎陽性。然衛福部關 於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由指揮中心 自112年3月20日起最新病例定義需同時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 條件,始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COVID-19之確定病例。則未符 合所公告之檢驗條件、臨床要件者屬輕症,即未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第3條規定之法定傳染病之範圍,應非屬承保範圍。 是被上訴人之症狀並不符合上開同時符合臨床條件、檢驗條 件之要件,即屬輕症,不應認屬法定傳染病。上訴人無法理 賠法定傳染病關懷保證金,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主管機 關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被上訴人甲○○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涂冠宇自112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各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審卷一第255至256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 均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兩造就「法定傳染 病關懷保險金」約定之保險金額為6萬元(司促字卷第11至1 7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5日經醫師診斷COVID-1 9快篩陽性確診COVID-19(司促字卷第23、25頁),並分別 於112年4月14日、同年月11日向上訴人請求理賠(司促字卷 第33至39頁)。  ㈢衛福部疾管署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 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第五類法定傳 染病,指揮中心於112年4月25日宣布將COVID-19自同年5月1 日起調整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司促字卷第27、2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保險契約就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約定保險金為6萬元 ,而COVID-19自109年1月15日起為衛福部疾管署公告之第五 類法定傳染病,直至112年4月25始經公告降為第四類法定傳 染病。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分別經醫師診斷COVID-19快篩 陽性確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上訴 人請求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6萬元,然為上訴人所拒絕理 賠,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上訴人經醫師 診斷COVID-19快篩陽性確診,於112年3月20日起之衛福部最 新定義屬輕症,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法定傳染 病」定義而屬承保範圍內,茲論敘如下: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關於「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之給付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 保之『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額』乘以下列倍數計算定額保險 金給付之。…二、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給付保險金 額之100%。…」(司促字卷第21頁)。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款約定:「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 病:係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 名稱。其後『法定傳染病』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衛福部最新 公告之項目為準」(原審卷第19頁、73、69頁)。 ㈡查衛福部疾管署自109年1月15日起,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司促字卷第27頁)。然衛福部 指揮中心於112年3月16日以肺中指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自1 12年3月20日起,修訂「嚴重傳染性肺炎」之最新定義為: 「1.臨床條件:發燒(≧38°C)或有呼吸道症狀後14日(含)内 ,出現肺炎需氧氣治療或其他併發症,因而住院(含急診待 床)或死亡者。2.檢驗條件:具有下列任一個條件:⑴臨床檢 體(如鼻咽或咽喉擦拭液、痰液或下呼吸道抽取液等)分離並 鑑定出新型冠狀病毒;⑵臨床檢體新型冠狀病毒分子生物學 核酸檢測陽性;⑶臨床檢體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陽性(醫事 人員執行抗原快篩)。3.通報定義: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 件。4.疾病分類:確定病例為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件。」 (下稱0320病例公告,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185至206頁) 。是依上開函文意旨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例定義 如下(如附件一)...」(同上卷第71、83、185、191頁) ,已明示自112年3月20日起之COVID-19病例,定義上即需同 時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件,始為COVID-19之病例而屬第五 類法定傳染病之範疇,至於輕症既非符定義上之病例,即非 屬法定傳染病範疇。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0320病例公告僅為減少確診對民眾之影響、 減輕醫療端逐案通報之負擔,係為調整現行疾病通報定義, 方由「確診均須通報」改為「併發症中重症始須通報」,並 非指須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件之併發症(中重症)始屬罹 患COVID-19病例等情;然查,衛福部疾管署於109年1月20日 成立之指揮中心,就何謂COVID-19「確定病例」,已陸續發 布及修訂COVID-19之定義,有衛福部疾管署109年1月24日疾 管防字第1090200114號函及指揮中心111年5月17日肺中指第 0000000000號函、111年5月29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301號函 、111年6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358號函及上開0320病例 公告可考(本院卷一第33至83頁)。是COVID-19之病例定義 ,自疫情爆發以來即以衛福部陸續之最新公告為判斷基準。 復經本院函詢衛福部疾管署就「民眾如於112年3月20日後經 診斷為COVID-19輕症者,是否屬於罹患法定傳染病」一事, 經覆以「指揮中心前已修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例定義 ,自112年3月20日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重症)才是 須通報的法定傳染病,依修訂後之病例定義,通報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需同時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件」等語,有該署 113年5月17日疾管防字第1130036004號函可查(本院卷一第 267、268頁);是主管機關衛福部疾管署亦已揭示COVID-19 之病例定義修正如上。足認如未符合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 件之個案,即未符病例定義,應非屬法定傳染病。是上訴人 執此認COVID-19輕症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未予 理賠,實屬有據。  ㈣參以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 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 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 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 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 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 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關於「法定傳染病」之意義,解釋上以主管機關 衛福部疾管署綜合評估疾病流行趨勢以及國內醫療量能並參 考各國防治政策調整,及諮詢專家後所公告最新之法定傳染 病病例標準為據,應符合當下保險共同團體所共同面對疾病 危險之風險評估,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意旨。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雖經醫師診斷確診COVID-19, 然依衛福部最新公告項目,被上訴人雖符合檢驗出COVID-19 病毒之檢驗條件,但並無「發燒(≧38°C)或有呼吸道症狀後1 4日(含)内,出現肺炎需氧氣治療或其他併發症,因而住院 (含急診待床)或死亡者」之臨床條件情形,被上訴人所罹為 COVID-19輕症,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 」定義之範疇,並非承保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理賠保險金額,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主張理賠法定傳染病關 懷保險金,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被上訴 人甲○○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涂冠宇自11 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8

TPDV-113-保險簡上-1-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3號 抗 告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執 字第63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裁 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 告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及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之保單(分別以編號1、2 保單稱之,合稱系爭2份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73頁), 禁止抗告人收取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 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13 年1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2份保單及文到之日止 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對系爭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 就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駁回抗告人對編號2保單 強制執行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不利於抗告人部分 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 再提起抗告(編號1保單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罹患肝癌、肝硬化等身體狀況不佳,且 無固定收入,亟需仰賴保險給付,以支付醫療費用、維持生 命及生活所必需。又罹患肝癌者存活率不高,伊倘若日後身 故,則須仰賴編號2保單支應相關身後喪葬費用,且編號2保 單之預估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24萬2,179元,係多年以前 所投保,其目的僅係為了親友方便得以支應伊之身後事,並 無刻意規避債務投保高額壽險之情事,執行法院未審酌有無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有關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是否有失公平情形,原處分及原裁定逕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 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 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 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 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 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 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編 號2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12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南山人 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26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編號2保單,及截至112年11月8日止如 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已如上述,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及抗告,惟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 行債權分別為140萬元及自8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600萬元及自8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之本金合計740萬元。再參酌抗告人除系爭2份保單之 保單價值之外,抗告人所有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價值 3,550元、所得總額1,065元),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 之財產,有抗告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55、157頁),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就系爭2份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 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編號2保單,係有助於相 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24萬2,1 79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抗告人亦得同時消 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系爭保單為 執行之情況。又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5項記載:「扣押 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 ,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 性保險給付」(見司執卷第74頁),相對人就編號1保單之 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處分駁回,是抗告人仍有編號1保單可 供生活與醫療保障。而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編號2 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 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編號2保單之利益,自堪認執行法院准 許相對人就編號2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 對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11月2日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編號2保單及截 至112年11月8日止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再查編號2保單並無醫療理賠項目,且無其他附約,有南山人 壽公司113年8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2026號函在卷可稽 (見司執卷第161頁),前開函文所示之保單明細亦載明: 「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如主約經解約,不影響被保險人之 主約醫療理賠給付。」無訛。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 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抗告人之 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 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編號2保 單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抗 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或若終止編號2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 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編號2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 舉證證明其主張編號2保單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編號2保 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抗告人迄 今尚無就編號2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亦未能提出相關醫 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編號2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執行 法院執行編號2保單為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編號2保單之保險給付係抗 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 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編號2保單強制執 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 ,原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就編號2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蔡政宏 蔡政宏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110,491元 2 0000000000 蔡政宏 蔡政宏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242,1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2024-11-07

TPHV-113-抗-1233-202411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黃OO 法定代理人 黃郁甄 黃楓仁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LVAW040132 「元大 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 為被保險人,民國110年9月17日為契約生效始期。原告因急 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感染於112年6月3日到112年6 月9日住院治療,同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將保險金 申請書送達被告,被告依約給付部分保險金,經原告發現短 少給付7,200元,係4份自費「ProtectisDrops10ml∕btl」( 下稱寶乖亞滴劑)理賠未審核通過。經原告申訴財團法人消 費評議中心後(案號112年評字第3384號),被告才另給付1 份寶乖亞滴劑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800元,其餘3份寶乖 亞滴劑(共5,400元)仍未理賠。查,原告同時亦向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就托嬰兒童團險(保單號碼:GX00000000)申請理 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也直接理賠,並無保險金給付過於浮 濫。又被告主張寶乖亞滴劑為非屬藥品之物,且對於被保險 人之體況並無達到治療之效果,但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烏 日林新醫院小兒科賴永清醫生,醫生表示寶乖亞滴劑對於治 療是有效果的,且是從合格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合格的醫師 、藥師所開立的藥品、在領藥處領取,被告卻片面解讀為非 藥品不予理賠實屬無據。寶乖亞滴劑一瓶僅10m1=10毫升=10 C.C.,一罐僅夠一到兩週服用,四罐服用不到兩個月,並非 被告所說一份可以使用至少40日,被告拒絕理賠理由明顯與 事實不服。為此,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急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感染等因 素於112年6月3日至113年6月9日至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 並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寶乖亞滴劑,惟該滴劑屬於健保食品 ,非屬系爭附約條款之「醫師指示用藥」。原告主張其自費 購買寶乖亞滴劑屬於疾病產生住院醫療相關費用,應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費保健食品,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藥品是否為系爭保險附 約約定之「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醫師指示用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400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附約第1 條第3項復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業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範 意旨明白揭示。蓋保險契約大多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 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且因社會之變遷、保 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 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 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 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 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 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 巿場之正常發展,此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 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 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 為之,不得以契約所無之要件限制要保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參以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約 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 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 每次住院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 表』所載其投保計劃所列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 限額』...四、醫師指示用藥。」等語,此有系爭保險附約 可參。上述保險附約條款所稱「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 治療時」之「醫師指示用藥」,依其文義,顯指被保險人 於住院期間內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因有醫療需求而經 醫師指示服用之藥品。再衡之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乃實支實付型,其保險標的本係針對被保險 人於「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需負擔之醫療 費用,此與一般醫療費用保險顯有不同,是被保險人於出 院後所需醫療之花費,尚非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且 不因上開醫療係住院期間內由醫師預先指示而改變其屬出 院後醫療之本質。又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包括第5條 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第6條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第7條 之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第8條之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 金,並不包括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足見非住院期間之 醫療縱與住院醫療具密切關連性,其費用仍非「住院期間 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基此系爭保 險契約始需例外以上揭約款明納為保險給付範圍以杜爭議 ,並就被保險人得請求之期間、醫療次數甚至保險金額予 以限制,亦徵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 術治療時」所發生醫療費用,其排除被保險人於出院後所 需之醫療費用甚明。   3、本件原告112年6月3日因急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 感染等病症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 於該日經急診辦理住院,於112年6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7 日,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原告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4份寶乖亞滴劑,共計7,2 00元,此亦有住院患者醫令清單在卷可查,而據原告於起 訴狀自陳「寶乖亞滴劑1瓶僅10ml=10毫升=10C.C.一罐僅 夠一到二週服用,四罐服用不到兩個月」,顯然原告亦知 其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之4份寶乖亞滴劑,係供出院後使 用,並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購買 系爭藥品之費用非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住院期間或接受外 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甚明,被告所辯,為有理 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之4份寶乖亞滴 劑,係供出院後使用,並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與系爭 保險附約第6條規定之給付項目不合,原告依保險附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認為無理由。至於原 告所稱其他保險公司亦有給付云云,此係原告與其他保險 公司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應不受原告與其他保險公 司契約約定內容之限制,本件仍應以兩造契約約定之給付 條件為判斷,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元 ,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再原告請求不被允許 ,其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小-60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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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志龍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訂立法定傳染病 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分別自111 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原告於111年6月6日罹患新冠 肺炎,進行居家照護隔離,隔離8日,嗣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 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向被告請領 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時,為被告所拒 絕。惟依照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實、及 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之理 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尚包 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被告原 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於防疫 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證 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 )、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知承諾 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者,故 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 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系爭 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暨消費者之解釋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 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罹患新冠肺炎,惟並未住院治療,不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 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 、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約醫 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 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 象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醫療辦法)第11 、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醫療辦法係根據全民健康保險 法(下稱健保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頒訂;暨全民健康保 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亦為 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相互以觀,足徵為使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可以永續提供民眾使用,自有合理規範使用醫療資源 之必要,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費,致損害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 。而按商業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概念,要保人繳納的保費 ,係供作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多數要保人先前 繳納的保費,以風險分擔的方式,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 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其中關於商業保險之住院 診療定額給付,一般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為要件。所謂醫師診斷,是否必須入院診療,倘 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參酌醫療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範意旨 解釋之。原告既依兩造保險契約中第15條請求,自得依契約 內容於接受「住院診療」方得依實際住院日數就該契約內容 請求住院日額金,況依第3條名詞定義第一項第六款前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原告 必須符合契約規定方得請求,此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故系爭 契約就住院定義及理賠要件均約定明確,而理賠申請文件僅 係概括性敘述,被告並無於官網公告居家照護者,即便無住 院事實,皆可獲得住院日額給付之外觀行為,本件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之情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和泰產 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為:DB5F717702,保 險期間分別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嗣原告於11 1年6月6日居家快篩經朱永成耳鼻喉科診所確認確診感染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五類法定傳染病),進行居家隔離等 情,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保險單、檢驗結果數位證明、隔離 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保險費收據、保險費帳 單、被告112年6月19日客服一字第02067號、祥威黎明耳鼻 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補字卷第67-71頁),且 兩造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所稱之因法定傳染病而接受住院診療期間,是否包括原 告於指定處所隔離之期間,抑或僅限住院接受治療始得依該 條約定請求,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 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 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 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 、十六、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四條)、「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第十五條)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之請求,於系爭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 際住院日為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自應依契約文字為解釋, 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原告解釋之空間。依前揭說明,系爭契 約保單既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兩造合意合法成立,當事人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既未實際住院,依上開約定,被 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照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實、 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之 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尚 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被告 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於防 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 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 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知承 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者, 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 ,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所規 定之「住院」定義,係指「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 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 定傳染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 居家隔離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 符。另外,縱若被告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 包含如前所列文件資料,然該等文件僅係被告用以綜合判斷 是否符合申請系爭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金、隔離費 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並無承諾保證 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文字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誤信 、誤認之情形,故原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云云,洵乏其據。況參以原告確 診新冠肺炎時,病患有無住院診治必要,醫師自會本於其專 業判斷病患有無留院觀察乃至住院治療之必要,惟經醫師診 治後就原告並無任何囑咐必須住院治療之文字用語,遑論原 告有何因醫療量能不足致使有住院治療必要卻無法收治住院 情形可言,此有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補字卷 第284頁),且原告確實亦無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原告 所進行之居家隔離,依前揭說明,本不符合上開住院日額保 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3-中保險小-7-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廖鶴能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沛芩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3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9037元自11 3年2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4萬1026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4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訴訟中數次減縮、追加本金、利息請求,最後為 如原告後述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四平街接近鎮南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肋骨第4-7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費用23萬6468元 ;2.東方診所費用6萬8183元。3.醫療用品開支2097元。4. 交通費用2萬7970元。5.看護費用14萬5200元。6.不能工作 之損失17萬9496元。6.機車維修費7597元。7.交通費用2萬7 970元,8.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6萬7011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011元,其中111萬7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萬9069元至辯論意旨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及原告因維修機車,零件應 折舊合計為7597元、醫療用品費為2097元,不為爭執。惟1.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光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23萬9278元部分,應扣除病房費差額3萬6000元、 伙食費2,810元、特殊材料費17萬4093元、1615元,是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4760元。又東方診所支出醫療費部分, 原告自付額僅為3147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應僅5萬8327元。2.看護費用部分:依本院卷第47至第49 頁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僅有出院後之前八週需專人看護 (未載,是全日或半日看護)。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肋 骨骨折,應非不能自理生活,故原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應 僅需專人半日看護為已足,以兩造不爭執半日看護以每日1, 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之看護損失應為5萬6000元。3.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不為爭執。惟原告之平均月收入,依富胖違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函文,原告與富胖達公司係承攬關係 ,與一般勞工僱傭契約不同,其收入因每月完成訂單數多寡 不一,此報酬亦未扣除相關運送成本、運送工具折舊或損耗 費用,其收入可能因季節、特定節日、天氣、疫情、個人工 作意願、市場競爭變化等多項因素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平 均工資5萬2031元,並不足採,應以勞動部所公告最低工資 即每月2萬5250元為適當。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目前 無穩定收入、資產狀況及近一年綜合所得給付總額觀之,實 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在9萬元至15萬 元間為適當。另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12萬7905元,依法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平街接近鎮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 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及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機車維修單等件為證,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碰撞所造 成,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費用、 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萬7805元   原告提出光田醫院、東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醫療 用品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光田醫院20萬68元:被告抗辯並無支出單人病房費用必要, 查光田醫院函復「至醫院就醫時無需求床,故於診室照護, 當時無醫療困難,急診人員皆繼續治療並觀察」等語(本院 卷第89頁),是原告單人房3萬6400元之支出,尚難認有必要 ,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特殊材料費17萬4093元、16 15元,合計17萬5708元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右側胸腔 鏡輔助4-7根肋骨骨折復位鋼板固定(自費鈦合金鋼板)」部 分(附民卷第47-53頁),既經醫師認為有使用自費材料必要 ,核屬系爭傷害治療上所必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是 光田醫院醫費用請求在20萬68元內(計算式:23萬6468-3萬6 400=20萬0068元),即屬有據。 (2)醫療用品2097元:兩造不爭執為2097元,應予准許。 (3)東方診所3萬5640元:被告抗辯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 求等語。查原告111年12月24日前於該診所自付額僅為3萬15 70元【附民卷39-45頁,計算式:1萬1510+1萬9960+100=3萬 1570元】,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2月26日之自付額為4070 元(本院卷117-123頁,計算式:3290+580+100=3970),合計 3萬5540元(計算式:3萬1570+3970=3萬5540)。 (4)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萬 7705元(計算式:20萬68+2097+3萬5540=23萬7705)。  2.看護費用:7萬52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並舉診斷證明 書為佐,依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47-53頁)所載 ,其於110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同年月28日右胸腔鏡輔助4 -7根肋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同年月 29日轉出一般病房,111年1月8日出院,宜休養4週,111年2 月8日門診後宜休養4週,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 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休養期間為72 日,依卷內原告住院其間聘請專人照護3日,每日為2400元 ,除加護病房1日不需人照護外,其餘住院時間及出院後則 無聘人照護,僅得認此期間半日需人照護,兩造合意半日為 1000元,合計68日,而此項由家人照護不能施惠於被告,是 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萬5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專 人照護7200元+其餘住院、出院期間1000元x68=7萬5200元 ) ,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  3.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17萬9496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有從事勞動工作 獲取報酬之能力,原告主張其於富胖達公司從事外送工作, 依其事發前3月之平均月薪為5萬9832元(附民卷第57-60頁) ,就其事發後無法工作事實,並經本院函詢富胖達公司屬實 在卷(本院卷第91-94頁),其中固數月有接單1-7單之情事, 原告稱此係維持其在富胖達公司持續為外送員資格委請他人 代為接單運送之情,衡情當屬可信。又兩造合意不能工作期 間為3個月(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休養無法工 作期間3月,其所得損失之金額為17萬9496元(計算式:5萬9 832x3=17萬9496),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2萬797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需乘座計程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原告住處至光田醫院就診需費290元(回程)或285元(去程)、 至東方診所為85元(本院卷165-169頁),是計算原告看診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光田醫院部分為6040元【計算式:290+(2 85+290)x10=6040)】,東方診所部分為2萬1930元(計算式: 85x2x129=2萬1930),合計為2萬7970元(計算式:6040+2萬1 930=2萬7970)。   5.機車毀損:7597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而上開機車為201 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附民卷第61頁),其共 支出修車費用2萬3080元,兩造訴訟中合意以7597元計算(本 院卷第79頁),應予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達百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從事行業及兩 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休養時間達3   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 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 當,不應准許。   ㈡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67萬8068元(計算式:   23萬7805+7萬5200+17萬9496++2萬7970+7597+15萬=67萬806 8)。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12萬7905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5萬63元(計算式:67萬7968-12萬7905=55萬6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萬63元,及其中50萬903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日(附民卷第3頁)、其中4萬11 26元自113年10月19日(原告未提出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證明,依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收受之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簡易訴訟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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