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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辰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 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 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陳辰恩(原姓名:簡雅慧)於113年7月4日透過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2萬元(證二), 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1.71%(月調)加8.97%計算之利息【現為10.68%】(證 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到 期還本;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 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證四)。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3年07月起確實繳付系爭 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0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119,37 0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37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年息10.68% 001 新臺幣11937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8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CTDV-114-司促-3068-202503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陳姵儀 被 告 陳登雁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件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 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2 年8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69元,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6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 公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6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元。㈣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同段53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二 地原均屬原告之祖父陳德旺所有,於96年11月間陳德旺將二 地合併為同一地號土地(即南湖段536地號土地),嗣將上開 合併後之南湖段53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 地,復於97年1月11日將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分別贈與被告及原告之父陳芥源。  ㈡系爭地上物為107年1月間由被告整地興建,而系爭地上物所 坐落之土地係位於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地二地界址之上方 ,該部分土地原為一平臺。興建之初被告係取得原告父親陳 芥源(即被告之兄)之同意,始僱工興建地上設施及種植針柏 等樹木,以供兩兄弟及母親平日休閒使用,系爭地上物於10 7年興建過程中,陳芥源多次到場關切施工進度,於系爭地 上物興建完成後,原告、陳芥源及其他親屬亦於建物雨遮下 泡茶聊天,做為家族平日休憩聚會之地。詎陳芥源於108年5 月間於工事中意外身故,陳芥源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則 由原告繼承,原告始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 ,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陳芥源同意使用, 而原告為陳芥源之子自應承受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效力,是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建造,占用系 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 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 尺)之土地。同段53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原為訴外人陳德 旺所有,於9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土地 所有權與被告及陳芥源。嗣陳芥源於108年5月死亡,系爭土 地由原告單獨繼承迄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土地異動索引、同段53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至第77 頁、第101頁、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土地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所有權使用收益之損害 ,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 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有系爭複 丈成果圖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於107年1月興建,而107年1月間陳芥源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至第7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⑵對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觀之證人陳黃壹即被 告、訴外人陳芥源之母,及原告之祖母到場證稱:系爭土地 原為陳芥源所有,因被告有建屋供人休憩之需求,經陳芥源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 之前提下,被告始將系爭地上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當時陳 芥源有來尋求我的意見,我告知兄弟間不要計較,我贊同陳 芥源如上之處理方式。於系爭地上物完工後,我亦與陳芥源 到場親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參酌證人陳黃壹為原告 之祖母、被告之母,兩造均與之為至親關係,理應無偏頗一 方,或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黃壹上開所證,堪可採信 。復審酌證人謝智斌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土地坐落建物 之裝潢承包商到庭證述: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所 坐落之建物為其承包裝潢,該建物之施工過程中,陳芥源曾 多次到場關切施工進度,其間未見陳芥源與被告有爭吵之情 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綜合上情,可知系 爭地上物興建時,陳芥源曾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建築使 用,且未具體約定使用期限,是被告辯稱其與陳芥源間就系 爭土地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可信。  ⒋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 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 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 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 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直接自陳芥源繼承而來,而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並未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為遺產分割等 情(見本院卷第223頁),上述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陳芥源之 繼承人,即陳芥源之配偶林美娟、子女陳姵儀、陳昱嘉、原 告所概括承受(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家事查詢公告 ,限閱卷),原告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而受此使用、收益限制 之拘束,而使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為 止。而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建物外觀材質新穎,水塔、水泥 地部分維護良好,系爭地上物並無顯然破損、無法遮風避雨 等情事,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 頁),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應有合法權源,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  ⒍至證人林美娟即陳芥源之配偶到庭證稱:陳芥源生前僅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即水塔占用 之土地),按照當時陳芥源之認知,認為除上開水塔占用地 部分為其所有,其餘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皆為被告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218頁至第222頁),惟證人林美娟為原告之母, 上開被告與陳芥源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涉及陳芥源、被 告兄弟間分家後就分得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與之均有利 害關係,是證人林美娟上述所證,是否可信,仍有疑義。再 者,證人陳黃壹到庭證稱:陳芥源生前並未將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之事實向原告或其配偶吐實,推測係擔憂其家庭因此失 和而隱而未宣,此事僅我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亦 無法排除陳芥源係為維持家庭之和諧、夫妻間情感之維繫, 而未對證人林美娟坦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況陳芥源 於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中曾多次至系爭土地關切施工進度乙 情,業據證人謝智斌證述明確,若陳芥源生前如證人林美娟 證稱僅同意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供被告建屋 使用,且除該編號B部分土地外,陳芥源均誤認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則陳芥源何以需多次至他人土地, 關切他人所有地上物之施工進度,此顯與常情未符,是證人 林美娟上開證言,礙難採信,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 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即屬 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系 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 1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7

NTEV-113-投簡-327-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江睿皇(原名江家源)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李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1 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49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迄今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 ,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其中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票面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本票21紙,係因被告欲 出資600萬元投資設立利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昇旅行社公司),被告為確保其出資額,遂要求原告簽立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以擔保被告之出資額,原 告應允後即自108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28日止,陸續簽發面 額合計為6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上開600萬元資金均係作為 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所用,被告並將利昇旅行社公司之股份 登記於訴外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沐 日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子李孟儒)、原告、劉怡伶等 人名下;另其餘附表編號22、編號23所示面額分別為15萬元 、7萬元之本票2紙,則係利昇旅行社公司於109年間,為發 放員工薪資而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再分別提供15萬元、7 萬元之現金予利昇旅行社公司使用,並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 號22、編號23所示本票,用以確保該資金獲得妥善運用,是 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其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且原告雖 簽立借款契約書予被告,惟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真意,屬通 謀而無效。又系爭本票依發票日或到期日所載日期,至被告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時,均已逾票據法所定之3年時效 ,且被告均未於時效期間內向原告提示及催討,故系爭本票 之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 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以系爭本票均罹於時效為據,提起本件 備位之訴等語。先位聲明求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則求為:(一)確認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總金額63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時, 並同時簽立同額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共23紙予 被告,各該借據第1條均載明被告借貸予原告之金額,及「 確認現金點交無誤」等語,並經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 ,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供利昇旅行社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及設立後員工薪資 給付之擔保,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即便罹於時效,其本票債 權仍然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及禁止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均屬無據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 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2號 執行卷封面影本、113年4月29日中院平民執113年執竹字 第24962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惟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利昇旅行社公司係於108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為600萬元,由被告(代表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持 有股份數42萬股)擔任董事長;由原告(持有股份數14 萬4,000股)、李孟儒(代表沐日有限公司,持有股份 數6,000股)擔任董事,由劉怡伶(持有股份數3萬股) 擔任監察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⑵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本票,係因 被告為確保其出資額600萬元,應被告之要求所簽立, 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利昇旅行社公 司之董事兼被告之子李孟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 告為伊大學時期的老闆,原告原本想跟被告借錢開公司 ,後來因為被告也想參與,兩造最終談成由被告出資入 股成為最大股東,並擔任利昇旅行社公司負責人,當時 因為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的錢都是被告出的,且另外有 保證金150萬元押在觀光局,被告怕原告沒有將利昇旅 行社公司經營好,或是資金被原告挪走,所以據伊所知 ,被告有要求原告開本票擔保,簽本票的目的就是要作 為整間公司資本額的擔保,原告後來應該還有另外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給被告,伊當時是沐日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也有代表沐日有限公司擔任利昇旅行社公司的董事, 利昇旅行社公司的600萬資金都是被告出的,再將出資 額依照持有股份從伊公司、原告帳戶轉到利昇旅行社公 司的籌備處帳戶,作為入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甚明;參以原告簽 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之時間,與利昇旅行社 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資本總額大致相符;復佐以證人 李孟儒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屬至親關係,且係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至親之可能,足見證人李孟儒前揭 證述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 示本票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所交付之出資款600萬元 用於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並避免該出資額遭原告挪用 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 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本 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足可採信。    ⑶附表編號22、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22至編號23所示之本票,係因 利昇旅行社公司於疫情期間,亟需資金周轉,被告為確 保所提供之15萬元、7萬元現金獲得妥善運用,要求原 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證人即 利昇旅行社公司成立時之會計施郁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原告是利昇旅行社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則是負責 人,被告不太過問公司的事,就是出資金,伊擔任會計 期間,剛好遇到新冠疫情,要退團費給客人,也要支付 薪水給員工,經濟上有點撐不下去,利昇旅行社公司因 資金不足,有申請要將保證金拿回來,也有向銀行申請 貸款,那些錢只有公司負責人才能領取,伊跟原告提到 公司沒錢,原告就與被告講了3個小時,被告有要求原 告要簽發本票,才願意將錢匯入原告有權限使用之公司 帳戶內,後來在隔天錢就匯入了,入帳的那些錢都用在 利昇旅行社公司的需求上,如退團費給客人、發放員工 薪水、公司支出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 )甚明;又利昇旅行社公司係從事國內外團體旅遊,國 外旅行團路線則包含亞洲、歐美國家乙節,業據證人施 郁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國內旅行業者 於109年、110年間,受新冠疫情影響,確有參團旅客因 解約需退費之情形,該段期間,旅行業者並幾乎處停業 狀態致出現虧損狀況,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2至編號23所 示本票之時間,復與利昇旅行社公司因逢疫情衝擊,亟 需資金周轉之時間相符一致,足見證人施郁安前揭證述 原告為解決利昇旅行社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有向被告 提出資金需求,並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22至編 號23所示之本票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2 至編號23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足可採信 。    ⑷至被告固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為 證。然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23紙( 見112年度司票字第38918號卷第4頁至第26頁),其上 均係概以例稿方式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受 迄無誤。乙方簽名,再次確認現金點交無誤」」等字句 ,而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交付給原告借款 之方式,有些是現金,有些是轉帳,有些是債務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顯已相異,是被告是否確有 借款予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確屬可疑;況除上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23紙外,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證,自難僅憑上開例稿式之借 款契約書,即逕認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本票裁 定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既據本院認定如前 ,爰不再就前開備位攻防方法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2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3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4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0 5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0 6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3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7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3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8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9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10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11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2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3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4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5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6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7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8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9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20 108年4月28日 30萬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4月28日 00000000-000 21 108年3月28日 10萬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4月28日 00000000-000 22 109年4月10日 15萬元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 23 109年6月10日 7萬元 未記載 110年5月31日 0000000-00 合計 632萬元 備註:⑴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17

TCDV-113-重訴-284-20250317-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萬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前未經由上訴人投資訴外人徐詩彥及林繼蘇(下均 逕稱其名)經營之水產貨櫃進口事業,多次將投資款項匯入 林繼蘇或上訴人配偶邱鈴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轉交予徐詩 彥,投資獲利則由林繼蘇簽發支票由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 。嗣因徐詩彥及林繼蘇二人實未經營水產貨櫃事業,經法院 認定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前揭支票開 始陸續跳票,被上訴人即主張上開款項係貸與上訴人之借款 而非投資款,並夥同不明男子脅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之71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上訴 人無庸證明,且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應 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林繼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 人借款以投資林繼蘇經營之事業,被上訴人匯款至林繼蘇帳 戶亦係受上訴人指示。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1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除引用在原審所為 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既係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則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上訴人無從舉證,自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之被上訴人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未能先行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舉證,然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而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之陳述,並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就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已然確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消費借貸關係主張為不存在,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發現投資實為詐騙後,心有不甘,先率多人於外 木山停車場逼迫上訴人簽署遊覽車讓渡書,又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及本票,再於深夜帶人至上訴人家中討債,要求補簽 完整本票,經上訴人配偶報案後,警方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離 開,被上訴人嗣又要求上訴人外出補簽完整本票,因上訴人 曾於駕駛遊覽車載客工作期間,遭被上訴人於馬路上攔停, 又怕被上訴人再次帶人到家中嚇到幼兒,不得已始簽發系爭 本票。 (三)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郭修志(下逕稱其名)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受詐騙,並非由上訴人取得,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已拋棄該債權同意不再請求,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即使系爭和解書並無免除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 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本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當然 消滅云云,不但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更與票據無因性相悖 。 (二)上訴人共收受被上訴人給付逾50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係依 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之妻邱鈴鈺之郵局帳戶等帳戶等情, 均經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故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關係,並非無任何原因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投資關係,僅反覆以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之存在,自無由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 ,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三)上訴人雖曾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惟上開款項係用於清 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其他146萬元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全未清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脅   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   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 而使人發生恐佈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之 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配 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1)、 被上訴人與警察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2),及被上 訴人攔停上訴人遊覽車影片翻攝相片(下稱系爭相片)為證, 以證明其上開主張,惟查,系爭錄音譯文不僅形式真正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 系爭譯文1內容,均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就兩 造間債務解決方式之爭執,系爭譯文2則係關於被上訴人向 警方說明上訴人未依約簽立本票,警方則勸告被上訴人僅能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均無任何被上訴人或其親友對上訴人 為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或被上訴人自承曾脅迫上訴人之內 容,是上開譯文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脅迫所簽發。至於系爭相片非但畫質模糊,無從辨識相片 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更難依據畫面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為任何脅迫行為,致上訴人心生怖畏,意思表示不自由 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由 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 ,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5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另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 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 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 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 )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本票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就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如欲援引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 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林繼蘇、徐詩彥經營之事業而簽發,被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 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就其有何權利執有系爭本票 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取。又按所謂自認,係 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 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投資原因 關係不僅未曾承認或不爭執,甚且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主張 ,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已為自認」之可言 ,更不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責,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顯有誤會 。又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而簽發 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有 理。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 委託郭修志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 係受詐騙,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 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 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所明定。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 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一行 雖記載「一、債權人以下簡稱受託人(甲方)二、債務人以下 簡稱(乙方)三、受託人以下簡稱(丙方)」,惟查,系爭和解 書最末僅有上訴人及郭修志之簽名,而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 蓋章,亦未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授與代理權予郭修志之證據,則上 訴人徒以系爭和解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郭修志代為 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已非足取。況查,觀諸系爭和解書 記載「受託人(丙方)郭修志受託於債權人(甲方)甲○○向債務 人(乙方)了解債務時,債務人(乙方)拿出法院判決書及匯款 記錄單證實,(乙方)當時和(甲方)拿的款項都被騙走,當( 乙方)證實後 ,(丙方)決定不再向債務人(乙方)催討債務 ,受託人(丙方)將事實經過回報給債權人(甲方),並告知不 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乙丙雙方在意識清醒下,及無 暴力脅迫下進行和解」之內容,顯見郭修志係「自己決定」 不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上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縱其確 曾「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亦不生 拘束被上訴人而生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固另提出暱稱「阿豹」之人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手 機翻攝相片,主張其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陸續給付之50 萬元係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經查 ,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阿豹」即為被上訴人, 且觀諸前揭相片訊息內容,「阿豹」係稱「原本506萬匯了2 0萬又20萬 餘466萬算成460萬 106年10-12月還7萬5 107 年1-12月還11個月份6月沒還還了27萬5 108年1月到6月還15 萬 共還50萬 尚欠410萬......」,而其中提及之債務總 金額506萬元、460萬元、410萬元,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總額3 55萬元不合,自不足以證明前揭訊息中之「共還50萬」係用 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脅迫或因兩造間投資關係簽發 系爭本票,及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暨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票 款之事實,既均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原因關係及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且 上訴人既未先舉證確定其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由,被上 訴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 要,本院自無須就被告主張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 審理,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附表僅記 載系爭本票71紙中之32紙即自編號40號至編號71號之本票, 而漏列編號1至39號本票,爰將原判決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郭修志,以證明 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查,郭修志係「自己決定」不向上 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和解或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節, 業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7

KLDV-113-簡上-90-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楊賴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淑美(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姵誼(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盈(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雄(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吳翠霞 吳三齊 楊素娟 吳麗真 楊正綢 蕭秀月 蕭金水 蕭素雲 楊文旗 林森坤 林宗德 林麗花 林宗喜 林美珠 林阿緞 林美嬌 林美鳳 上 訴 人 兼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視同上訴人 楊宗熹 楊宗平 楊黛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上訴人 楊永鎮 楊中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 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7平方公尺;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編號B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併就上開占 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部分)】,而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詳後述貳、實體方面之六、 本院之判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須 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訴人楊賴月嬌、楊宗明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而視同上訴, 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 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前段、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各有明定。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視同上訴人 楊三祈於原審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9月12日 宣判前之112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淑美及子 女楊文雄、楊佳盈、楊姵誼,此有楊三祈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無拋棄繼承事件紀錄可按( 本院卷頁185至195),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81至183),並已合法送達(本院卷頁 213至221),故由原審於113年4月18日裁定應由劉淑美、楊 文雄、楊佳盈、楊姵誼為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並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 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其等固不否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楊日中(即上訴人楊賴月嬌之配偶楊榮 吉之父親)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且於38年9月13 日依當時法令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有權使用坐落基地,並與斯時基地之 所有權人間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現仍使用中 ,使用目的並未結束,故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再觀諸其 等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區 ○○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徵系爭房屋原為新北市○○區○里段○○○ 段00○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000號,下稱舊社233號房屋),其坐落基 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視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均同上訴人所述): (一)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緣由,係因附圖編 號A部分房屋(即坐西北朝東南之石造房屋、總面積121.368 平方公尺)與舊社233號房屋之坐落土地方位、面積相似, 有鈞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可佐,且經45年臺灣省臺 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堪認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之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原判決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房屋,即有違誤。而舊社23 3號房屋既係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亦徵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當無權對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退言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非舊社 233號房屋,且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 地時,亦已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乃楊日中 提供予楊氏宗親逢年過節祭拜之用,顯然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約, 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況且,系爭房屋地處偏遠,被上訴人 欲拆除系爭房屋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 ,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亦應認被上訴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二)如舊社233號房屋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同一 ,且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楊日中所遺留,則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即非由上訴人原始所有或興建, 上訴人即否認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依法舉證證明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如無法舉證,亦 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補充略 以: (一)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 鈞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理由所確認,應有爭點效。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其等所有,僅主張系爭房屋係舊社233號房屋,且坐落於240 地號土地云云,惟據歷來地政資料所示,舊社233號房屋並 非系爭房屋,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又舊社233號房屋係占 用240地號土地,亦非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舊社233號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則其等主張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可議。況據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亦可知舊社233號房屋並非系 爭房屋,上訴人再稱舊社233號房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興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稱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上訴後竟改稱其等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更顯矛 盾(實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00號、41號,且由戶政機關之鄰里門牌資料,已查得 「復興街40號」現時戶長為上訴人楊賴月嬌;楊日中生前設 籍於「復興街41號」,該戶現時戶長為視同上訴人楊宗熹等 情,足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爭議纏訟多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犧牲被上訴人土地利益行使占有或事實 上處分權,其等權利行使取得利益顯小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利益,其等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利益而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事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7月14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卷頁20至22),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 源,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 ,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是否可採?現說明如下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法律上權源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 ○○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原審卷頁371至375),而辯稱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 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 ,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 云。然而,觀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其上 記載之門牌號碼為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為貢寮社 里舊社第33號;復觀諸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其上記載:「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建物坐落 地號:舊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 里段舊社小段00000-000建號」;再觀諸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里段舊社 小段0000-0000地號」。由上可知,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舊 社233號房屋,核係占有240地號土地,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者乃占有系爭土地(229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並非占有24 0地號土地之舊社233號房屋,兩者明顯有所相異,難認為同 一。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之錯 誤前提,抗辯系爭房屋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 ,且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附圖編 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兩者之坐落土地方位 、面積相似,且經45年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 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 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 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 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 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判決(或經上訴後之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均僅認定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新北市○○區○ 里段○○○段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乙情,並未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此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其次,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 爭房屋之門牌,無論係新北市○○區○○街00號,或未掛設門牌 ,均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乙節。 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請貴機關指派人員至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確認 下列事項: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 據復以:「……二、經查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坐落 於同段2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 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門牌係『舊社233號』,結構為1層石 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三、有關貴院來函說明 二所載『……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一 節,經現場勘查A部分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B部分則 未掛設門牌,且舊社段8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均與本所104年7月14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不符……四、次查 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記係於民國38年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填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基地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 面積……等等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本所依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資料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 未至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測繪建物位置及尺寸、面積, 因此是類建物早期申請人填報資料有誤或該建物因年久有增 修、改建之情事,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查證與現有建物之關 連性……」等語,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新北 瑞地測字第113613312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43至344 ),可知,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之形狀、尺寸、面積,均有明顯差異,難認為同一建物。從 而,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兩者之方位、面積相似,且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為同一云云,實不可採。 (四)進者,本院亦曾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㈠上訴人所提出之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上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 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是否已經地籍重 測?若經地籍重測,現該基地經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為何? 38年9月13日門牌號碼舊社233號之房屋是否現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㈡上訴人提出之『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00000-000,該二建號上之地上物現在之門 牌號碼為何?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建物門牌舊社233號』,是否為如附圖 編號A、B號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若否,則附圖編號A、B 號所示之建物目前有無整編門牌號碼?」據復以:「……二、 本案經調閱登記簿相關資料,旨揭建號資料詳述如下:㈠重 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登 記資料為1層樓石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㈡ 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9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 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2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 登記資料為1層樓板竹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 。三、有關貴院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㈠事項,經查附件1『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建物坐落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業於108年11月16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至於是否現為『新北市○○區○○村○○000號』 之房屋部分,經現場勘查貢寮區舊社段240地號土地,現有 建物門牌號為貢寮區復興街39之1號及39之2號建物(附件1 ),並無『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故無從比對。 四、次查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㈡事項,有關舊社段8建號及9 建號門牌依登記簿所載分別為舊社233號及舊社,至今並未 辦理門牌號變更,至於現今門牌為何?因門牌資料係屬戶政 單位權管,仍請貴院逕洽戶政單位查詢旨揭建號建物38年登 記至今門牌異動資料……。五、……查舊社段8建號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 號A、B號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不符,又查調該案件囑 託事項表僅記載依指示範圍施測,並未紀錄施測標的現有門 牌號,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現場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 街40號,附圖編號B部分並未掛設門牌。」等語,有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6552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81至383)。可知,地籍重測前原為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地籍重測後為舊社段8建號,係登 記於2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土地),而非在系爭土地之上;且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填載坐落在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 號土地上之舊社233號房屋,經現場勘查重測前新北市○○區○ 里段○○○段00地號土地,現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及39之2號建物,並無舊社233號房屋;又再經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比對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 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兩者不符;又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房屋現場門 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與舊 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云云,難認可採。 (五)況且,本院曾依職權函詢新北○○○○○○○○:「新北市○○區○○段 0○號、舊社段9建號、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39之2號申請 編釘門牌及其後歷次門牌異動資料」,據復以:「……查無『 舊社233號、舊社』門牌資料……查無『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 39之2號』門牌初編資料,『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之1號』於99 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39之1號』; 另『龍門村15鄰復興街39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 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號』,73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龍門村12 鄰復興街39之2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 2鄰復興街39之2號』」等語,有新北○○○○○○○○112年7月19日 新北瑞戶字第11257335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91至400 )。又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 「惠請檢送新北市○○區○○000號、復興街40號、復興街41號 之門牌整編、設籍等資料過院參辦」,據復以:「……二、按 內政部70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20870號函釋:『門牌之編釘 ,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 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合先敘明。三,經 查本所戶政資訊系統門牌資料顯示『龍門村15鄰復興街40號』 於45年12月1日門牌改編為『龍門村12鄰復興街40號』、99年1 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40號』:另『龍門 村15鄰復興街41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村1 2鄰復興街41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 鄰復興街41號』。」等語,有新北○○○○○○○○113年10月16日新 北瑞戶字第113593502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頁429至458) 。由上可知,根據上開門牌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辯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有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之簽名,且系爭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100年以上,故楊日 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已辦理第一次登 記之舊社233號房屋,顯非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而抗辯楊日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不可採。又上 訴人雖辯稱倘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 房屋,且坐落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已 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故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 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縱若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為「楊氏公廳」,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 此事,但亦不得據此即率認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存在不定 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餘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 法律上之權源云云,當不可採。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地 處偏遠,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而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 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 是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云云, 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計算式:77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不可謂非大,對於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 ,影響不可謂非鉅,而祭祀之宗祠非不可遷移,故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殊無理由。     (七)另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云云。然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 北市○○區○○街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552), 且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瑞芳分處114年1月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72359號函附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27至530),可知,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 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誠可信實。其次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為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 且自複丈時起迄今之位置及面積均無變動,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頁551至552),又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彼此相連毗鄰且共用相同之出入口,此為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所判決確定,可知,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同一,且上訴人楊賴 月嬌、楊宗明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105年度基簡 字第586號事件均已自認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為 楊日中所興建,且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 而具所有權乙情(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273、335 ;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卷頁71),甚至其等曾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坐 落土地之地上權(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308), 可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兩造發生爭訟起至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止,均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實可採信,至於其等於 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無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確實具有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所示,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職故,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7

KLDV-112-簡上-66-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奕伶 被 上訴人 胡傑涵 訴訟代理人 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 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 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 「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 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 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 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3號民事裁判要旨)。據此,上訴人於原審雖依法視 同自認,然依上開意旨仍得於本件上訴中為爭執之陳述。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該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 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 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 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 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 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 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成立借貸關係 ,本應負舉證責任,乃因上訴人依法擬制自認而使其免於舉 證,而如前述,上訴人依法可於本件上訴審為爭執之陳述, 被上訴人即應舉負擔之責,上訴人第二審提出之防禦主張均 係針對被上訴人原審業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補充, 是以本院既應審酌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證據,如未允上訴人提 出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還款 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返還借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原審法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參、上訴人對判決結果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 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金錢給付均係被上訴人基於雙方情感 基礎所為之無償給予、好意施惠,系爭30萬元因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19日酒後失控對上訴人施暴後,為表示歉意主動致 贈上訴人作為補償之用,兩造並未存在消費借貸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擔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30萬元為上訴人對其恐嚇取財所 得財物,而對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業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的偵字第3464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基於前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陳述與原審相同,否認有毆打上 訴人。基於前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提 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為證,然遍觀該對話意旨無從認定兩造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的偵字第34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 提出該案告訴時甚至主張系爭30萬元為遭上訴人恐嚇取財之 款項,益足佐證兩造就系爭30萬元未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因 此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系爭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7

KLDV-113-簡上-61-202503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人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被 上訴人 林文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2,472 元,及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被上訴人林文詮則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4,4 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8,65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書狀及於本院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 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4至125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認本件車禍受損害之人為 訴外人游麗華(下稱游麗華),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BMW廠牌、730D、SEDAN型號,106年8月出廠;下 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需求者為上訴人,並非游麗華,游麗 華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故除原審認定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4,242元外,上訴人亦請求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 修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 年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84,000元。又原審 認定游麗華非代駕契約中之消費者,其非接受服務者,屬消 費者外之第三人,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部分,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因而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㈡、然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因考量保險費 負擔,才以母親游麗華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實為本次車禍 事故之受害人依法自可請求賠償,原審疏未注意,僅認系爭 車輛2年不能使用對游麗華未造成損害,未慮及實際受損害 人為上訴人,顯有未當。倘認游麗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則游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424 2元(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金額而不再爭執),及無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害30萬元,且游麗華已將前開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含所失利益,即無法依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 契約減免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而須另行租用同等級車輛而支 出之費用)共有借用保時捷汽車維修費202,220元、保時捷 汽車租車費65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金84,000元, 合計共936,220元。再者,上訴人為代駕契約之當事人,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於派遣代駕員執行代駕業務時,竟無檢測或 調查代駕員當時是否適於駕駛之機制,如酒測或線上詢問有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派遣代駕員執 行代駕卻酒後駕車肇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有過失,上訴 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936,220元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應屬合理,原審認定似有不妥。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修 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年 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汽車停車位租金84,000元,合計1,23 6,220元,及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另給付936,220元,應有理 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訴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文詮、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42元及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及利息。㈢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及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駕駛母親即游 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被上訴人 群悅公司之「台灣代駕」APP軟體(即預約委託代客駕車服務 )委託代駕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旋即於同日21時18 分許,委由被上訴人林文詮執行代駕系爭車輛服務(起點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終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 被上訴人林文詮竟於飲酒後執行代駕服務,於同日21時58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道路時,疏未注意不 得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擦 撞該處道路之人行道路墩,致系爭車輛受損,警方依被上訴 人林文詮報案到場處理,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被上訴人林文 詮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規定之標準,警察除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林文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依同 條例第35條第9項對系爭車輛處以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聯繫委託代 駕事宜之通話紀錄、委託代駕之結帳明細、被上訴人群悅公 司「台灣代駕」APP軟體畫面、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 輛受損相片(見原審卷第31-43、69頁)、「台灣代駕」官網 資料、被上訴人林文詮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承攬合作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281-289、293-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警詢筆錄、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按外,兩 造對前開事實亦未據爭執,則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 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 即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林文詮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 因此導致游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更造成上訴人及游麗 華間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及 游麗華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及游麗華之財產權,堪以認定;而游麗華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林文詮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林文詮,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 被上訴人林文詮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 第79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間均已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文詮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華因此所受之 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㈣、第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 化契約條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所明定。 1、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代駕契約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 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 頁),並有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提出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附卷 可按(見被證4),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之委 託服務代駕協議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以下合 稱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雖各約定:「代駕司機駕駛服務中 ,如遇意外交通事故發生,而代駕司機負有責任時,乘客同 意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包括但不限於強制險、車損險或 第三人責任險等),至於車輛保險未能給付部份則按上述交 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在乘客使用車輛保險理賠之前, 倘該交通事故非因代駕司機所肇責,則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 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乘客直接向相應責任方進行追償。 」、「如因委託人之保險人負擔全部或部分之理賠數額,導 致次年保費有所調漲的情況,台灣代駕同意按照次年的實際 漲幅,填補由委託人負擔的調漲額度。」、「台灣代駕同意 針對意外事故,提供每日不超過500元,累計額度不超過5,0 00元之交通補償款。 2、前述之交通補償款,如委託人未能出具實際之維修開銷單據 或交易憑證作為佐證者,台灣代駕有權拒絕給付。」、「除 上述第14條約定外,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不再對乘客的其他 損失承擔責任。」等條款,惟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 自即日生效),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代駕服務期 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 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 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 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其中不應記載事項第2條 規定:「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 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3、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於因可歸責代駕司機即被上訴人林文 詮事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就被上訴人林文詮對上訴人 所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欲以前開 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規避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並限制上訴人 直接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行使全額之求償權利,堪認前開第 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及對上訴人顯失公 平之無效約款,且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之內容,應構成系 爭代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基此,就被上訴人林 文詮應予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另詳後述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承上,茲將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謂「所失利 益」係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 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讓與 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第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41,867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為314,948 元、工資為10,640元、營業稅16,279元),有臺中汎德公司 之估價單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自系爭 車輛106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2日已逾5 年,依前開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上 訴人受讓自游龍麗華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44,242元【(31,495+10,64 0)×1.05=44,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於2年的吊扣牌照期間將減損交易價值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蜽之貶損價值300,000 元等語,經原審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詢以:系 爭車輛(廠牌:BMW、出廠年月:106年8月、型式:730D SED AN、排氣量:2993、燃料種類:柴油),於112年1月及114年 1月之價格各為多少?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 1日112中汽吉字第45號函覆:前揭同款自用小客車,在正常 車況下,於112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40萬元 左右,於114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10萬元左 右(見原審卷第339、361頁)。一般車輛處於能正常使用之狀 況下,有無使用、如何使用,屬所有人可自由決定,則車輛 折舊額應屬車輛可正常使用下之自然價值減損;然車輛如處 於無法正常使用下因此而產生之折舊即應認屬所有人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林文詮酒駕而遭 吊扣牌照2年,因此造成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亦已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 行駛使用,而須另租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因此支 出停車位租金84,00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停車契約書影 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 執,堪予認定,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也可認屬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車故所造成之損害,也與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致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故另須借用及租用同級之車輛使用,因此共計支出 該車輛之維修費用202,220及6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向訴外人林文鍇借用保時捷汽車代步之汽車使用同意書、維 修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405-415頁)及租車之匯款單 影本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79-99、115-119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證據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上訴人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維修承包商,每日均需由住處開 車前往台中市龍井區之台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每日來回車程 約5、60公里,顯見上訴人平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然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須另行租車供使用, 而上訴人因此所應支出之費用,自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無誤。參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原審法院函詢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車輛2年之租賃費用,該公司函 覆並檢附與系爭車輛同級之BMW代理商汎德永業集團提供之 日租服務金額顯示,2年之租金約為2,736,000元(見原審卷 第363頁),而上訴人僅請求所租用車輛租金即65萬元(合計 共852,220元),已顯較租賃同級車輛為低廉,堪認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因借用前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02,220元 部分,因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自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 折舊後之價格計算為宜;再查:上訴人因修理借用車輛所共 支出之費用202,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9,720元、工資則 為42,500元,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又上開車輛為103 年2月出廠,計算至上訴人租用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已已 逾5年,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借用汽車之修理必要費用 58,472元(計算式15,972+42,500=58,472),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含債權讓與 部分)合計共計1,092,472元(計算式:300,000元+650,000 元+84,000元+58,472=1,092,472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 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 分別起算。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1,092,472元債權, 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分別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被上訴人林文詮(即112年2月 1日、同年月13日(見原審卷第79、81頁之送達回證)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如有,應給付金額為何?   1、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 ,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宜限縮 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是 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 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 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為一家代駕APP公司,由代駕員駕駛顧 客的自用車,連人帶車送往指定地點。於其官網上「代駕專 區」之「代駕招募」中,代駕員參加條件為:有自小客車駕 車經驗、考取駕照滿5年、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另需提供身 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無肇事紀錄、良民證及直系親屬 聯繫方式,新簽約合作之代駕駕駛在正式營業前,由公司統 一培訓,經過專業訓練並考試合格後才能正式進行代駕服務 。而被上訴人林文詮於90年9月5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103年7月1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291 頁),算至事發之111年12月2日,均已超過5年駕駛經驗,且 有參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舉辦之培訓及考試(見原審卷第195 至205頁),足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文詮簽立代 駕承攬契約前,業經確認其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給予相 關訓練及考試。而代駕員開始從事代駕服務前,必須先登入 台灣代駕平台APP成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夥伴,遵守二人間 之承攬合作契約,又代駕員同意遵守技術平台內之〈建議服 務流程〉相關規定,其中「工作前準備」第1點即規定「上線 工作前18小時嚴禁飲酒」(見原審卷第297-303頁),益徵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已盡提醒義務。 3、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林文詮酒後駕車過失所致,已詳前 述,而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事前對代駕員之篩選,已透過資格 審核、專業訓練及考試,確定被上訴人林文詮為符合法律規 定及公司規章之合格駕駛員,堪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於代駕 員之選任及代駕員於上線前準備工作之提醒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有錯誤指示其代駕員可無視交通規則酒後 駕車等有害於大眾權益情事。是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代駕員 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資格有遵照官網所述並確實為之,其對於 代駕員之選任並無過失且已盡提醒義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其存有經營者重大惡性或過失而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 責任。從而,本院認為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科以懲罰 性損害賠償之必要,是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給付936,22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472元,及被上訴 人群悅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林文詮 則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及證據, 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 上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02-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許家甄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彥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設定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雖本件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本件抵押權),顯示係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5 年9月1日所成立之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原 告從未向被告借錢亦未收受借款,此部分業經鈞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確定在案,故本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關係,本件不 動產所設定之本件抵押權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游秋梅去設定 的,起因為兩造間原本因為一份合約,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切 結書作為擔保,當初講好係要設定擔保,但不知道為何最後 設定為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並不懂設定的關係,兩造間認識 20幾年了,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因為被告不懂才設定這個錯誤 的東西。針對本件不動產之本件抵押權上所載金錢消費內容 並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本件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前案 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本件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原因為借貸關係,而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 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6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 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日期 原告應有部分 抵押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 105年10月12日 326/10000 全部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

2025-03-14

PCEV-113-板簡-1420-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范駿庭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436條之1第3項 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代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鼎倫當舖之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上訴後,追 加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備位 主張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次備位主張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係基於上訴人 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向鼎倫當舖之借款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借款日期,向鼎倫當舖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後,被上訴人仍有向鼎倫當舖借款之需求,惟依規定需先 清償原借款,才能辦理第二次借款,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原 債務而亟需借款,兩造遂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4所示之清償 日期,在鼎倫當舖合意由上訴人出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令其清償對鼎倫當舖之前期債務,被上 訴人即於同日向鼎倫當舖取得借款,並簽立當票;而附表編 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清償,而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不當 得利。縱認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如附表1至4 所示之清償日期在鼎倫當舖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 鼎倫當舖辦理借款,上訴人並依約向當舖結清被上訴人前期 債務,完成被上訴人之續借事宜,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支 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使被上訴人取得鼎倫當舖之 借款;而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 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備位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 償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縱認兩造間無成立契約關係, 然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向鼎倫當舖借款及清償原有債務,為 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債務,不違反被上訴人 之意,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 費用,而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 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次備位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倘認兩造間不具契約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支付費用清償被上訴人債務為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爰次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向鼎倫當舖借款,上訴人說有幫我 還38萬元,但借款都是伊用自己的錢清償,只是由上訴人經 手,因為當時伊與上訴人是情侶,上訴人都說給其處理,所 以沒有把清償證明給伊,而且是上訴人自己把利息調高刁難 伊,上訴人自己在外面欠錢不應該拖累伊。另外伊所提的帳 戶資料也可以知道,伊自111年12月起,數個月都有匯給上 訴人10幾萬元,但上訴人又馬上匯還給伊,如果伊真的有欠 上訴人錢,為何上訴人拿了伊的錢又還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日期,向鼎倫當 舖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均由上訴人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清償日期,向鼎倫當舖清償完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當票、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司促卷第4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雖先位主張兩造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清 償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由上訴人出借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令其清償對鼎倫當舖之 前期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就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等情,足資採信。 (四)惟徵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上訴人自陳 :其向鼎倫當舖之借款,均由上訴人經手返還予鼎倫當舖 ,上訴人表示交給其處理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 )。應認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如附表1至4 所示之款項,代為償還予鼎倫當舖之合意存在,是以上訴 人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代為償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借款一節,應認可採。進而,上訴人主張因受 任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必要費用予 鼎倫當舖,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節,亦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自己之款項清償鼎倫當舖,且均將 款項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交給當舖還款云云,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曾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始終未 就此部分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互核被上訴 人前後所述,其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說要幫伊還,但沒有 還到這麼多,上訴人還多少不清楚,伊只知道伊欠鼎倫當 舖17萬多云云(原審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稱:伊每一筆跟當舖的借款,都有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 交給當舖還款,前面幾筆是匯款,後面是給現金云云(本 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先自承上訴人為其墊付還款 ,復改稱均有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予當舖,是 其前後所述亦有不一,難以採信。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款 項交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代為清償,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一節,應屬有據。 (五)次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清償被上 訴人對鼎倫當舖之債務,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 已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自 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 (六)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每月向其借款10餘萬元,又馬上 匯還給伊,倘若伊對上訴人有欠款,上訴人無庸將款項還 伊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決 定儘速返還被上訴人,而未逕為抵充被上訴人對其之債務 ,亦屬上訴人之自由,無礙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認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共計25萬 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13萬元;另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委任人給付自費用代墊支出 時起之利息,故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9日(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利益,屬未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法之所允範圍,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委任契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次次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次備位及次次 備位之主張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20日 3萬元 109年9月11日 3萬元 2 109年9月11日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 5萬元 3 109年10月22日 7萬元 109年11月15日 7萬元 4 109年11月15日 10萬元 109年12月21日 10萬元 5 109年12月21日 13萬元 111年9月21日 13萬元

2025-03-14

TYDV-113-簡上-230-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0號 原 告 張金達 被 告 CHANANTHO PORNPHROM(中文名:朋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95,400元,詎被告屆期未返還,屢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提出匯款明細、被告居留證及借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69至73頁),惟參其所提借據非以 中文繕寫,經本院限期提出其中文譯本後,原告僅提出其以 手機內翻譯軟體拍攝翻譯後之內容,並非正式翻譯文件,且 核其翻譯結果則如附表所示,本院實無從自該翻譯結果確認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含幣別)等事項以核實原告 前開主張,是本院自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 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400元,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編號 原告提出之借據譯本 1 2 3 4 5

2025-03-14

PCEV-113-板簡-280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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