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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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8號 原 告 黃碧玉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緝-98-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1號 原 告 周永祥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 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5時17分辯論終結, 定於113年11月26日14時14分宣判,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茲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送本院日期為113年10月29日15時53分,此有 該書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判 決,是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 三、又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 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851-2024112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1號 原 告 鍾俊秀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緝-101-202411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蘇怡箏 被 告 劉留果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川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 部挫扭傷、右膝挫傷扭傷瘀傷、左肩挫傷扭傷、韌帶損傷、 左踝扭傷、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50元、工作損失121563元 (以車禍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三個月)之損害,另因上述 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更因此至精神科就診,請求慰撫金8000 0元,合計211113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13元及其中146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06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質疑原告主張之傷勢是否均為車禍導致,且原告 急診當天至醫院之診斷書並無需要復健及休養3個月的記載 ,後來3月23日診斷書才有,又原告是從5月31日才開始到復 健科診所復健,其質疑復健的關聯性以及是否有需要休養這 麼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傷之事實,有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書( 下稱甲診斷書,本院卷第42頁)、111年3月23日診斷書(下 稱乙診斷書,本院卷第77頁)為證,且被告對事故經過及原 告有受傷之事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三)有關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經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提出甲、乙診斷書為憑,經核乙診 斷書病名欄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害相符,且醫囑欄記載「該員 因上述原因於2022年3月8日15點55分至本院急診室檢查及治 療。於2022/3/23至門診治療1次」等語,顯示醫師開立當時 乙診斷書當時即認為該次診斷之傷害同為系爭事故導致,另 斟酌醫院於事發當日之甲診斷書記載原告病名為「肩頸部扭 挫傷、右膝部挫傷」(本院卷第42頁),與半個月後開立之 乙診斷書所載病名「頸部挫扭傷、右膝挫傷扭傷瘀傷、左肩 挫傷扭傷、韌帶損傷、左踝扭傷、韌帶損傷」之受傷部位同 樣都在肩膀、頸部、足部,並無明顯不合,再佐以阮綜合醫 院113年9月9日函表示:原告於111年3月23日門診時訴及其左 踝疼痛,症狀自3月8日車禍後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顯示原告當時就向醫生表示是車禍後出現疼痛情形,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傷害均為系爭事故導致,當非無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系爭傷害均為瘀傷、挫傷、扭傷, 此類傷害未必會有可見於外之明顯傷口,為一般所知之事, 無從僅因事發當日未立刻發現,就認定其餘傷害都不存在, 而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雖表示左踝部分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 事故導致,但醫院僅從醫療過程獲得的資訊無法確定客觀真 相為何,本屬正常,此尚無礙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而為推論,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原告得求償範圍: 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9550元,與原告提出之禾安復 健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顯示原告從111年5月31日開始到113 年1月29日期間在該診所就醫復健之總金額相符(本院卷第6 9頁),然依該診所診斷證明,原告是於111年5月31日開始 至該診所復健,此時點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2個月餘,且 距離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23日開立建議復健的乙診斷書也已 兩個多2個月,則原告在時隔這麼久後是否仍因系爭傷害而 有長期復健需求? 有無可能是另其他因素介入導致? 並非必 然無疑,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又無事證可資確認,原告請 求復健費用部分即難准許。又依甲、乙診斷書可知原告有至 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各1次,此部分雖未見卷內有就醫費 用單據,但應認原告受有醫療費損害,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 一般急診、門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醫療費用90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 公司,其帳戶由該公司於110年10月8日匯入39361元、11月1 0日匯入39623元、12月10日匯入37180元;111年1月10日匯 入薪資40906元,2月10日匯入38421元、3月10日匯入36035 元(113年1月26日單獨匯入一筆11600元因金額、日期與其 他各月都是每月10日左右匯款3萬餘元不符,應非常態薪資 ,故不列入計算),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 97頁),以上6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為38587元。又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事故發生日起宜休養3個月,有乙診斷書及阮 綜合醫院前開函可參(本院卷第77、121頁),且上開存摺 顯示原告於111年4至7月都無類似先前的薪資匯入情形(原 本每月10日會有3萬餘元匯入),可見原告應有休養及收入 減少事實,是依上開金額、期間計算,原告應得請求工作損 失115761元(38587x3=115761)。 3、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 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受傷程度且曾 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本院卷第101頁)等因素,及上開事項 對原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4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156661元(900+115761+40000=156661)。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1元,及其中134950元 (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未逾起訴狀請求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本院卷第47頁)起、其中21 711元(工作損失判准金額與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之差額) 自擴張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本院卷第6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1

CDEV-113-橋簡-685-2024112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0號 原 告 朱美炎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黃暐豪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 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 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 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 之。 二、查本件被告黃暐豪被訴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僅就被告黃暐豪 對告訴人邱瑩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提起公訴 。至被告謝錫麟被訴對原告朱美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對被告黃暐豪以共同正犯、幫助或教 唆犯為由併提起公訴,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暐豪就 被告謝錫麟被訴上開部分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亦未 敘明被告黃暐豪應與被告謝錫麟共同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難 認被告黃暐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據此以論,原 告非本件被告黃暐豪被訴案件之被害人,而被告亦非被告謝 錫麟被訴案件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謝錫麟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DM-113-審附民-2650-20241121-2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鍾佳汶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四、本件被告范永生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交附民-42-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原 告 楊根龍 被 告 張錦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錦祝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1573-20241120-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施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商標而販售仿冒商品, 並以2件250元之方式出售,故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等語,爰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彪馬公司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 ,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 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意見同刑事案件答辯,且其沒有賣到很多前,原 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 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 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 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 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 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 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被告 出售阿迪達斯公司或彪馬公司之仿冒商品,均係每2件以新 臺幣(下同)250元出售,則每件仿冒商品之價格為125元,應 可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出售仿冒商品之數量,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1400倍之數額顯不相當,應以100倍為合宜 ,是以,被告應賠償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12,500元。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12,5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 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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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9號 原 告 A2N00-A112009(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徐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4月臺9車處電梯內,利用人 多擁擠之際,見伊背向站立在被告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竟 意圖性騷擾,以其下體觸碰伊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案發當時褲子裡面塞了5至8張衛生紙,因為 伊腎臟有手術過,而會漏尿,伊應該是褲子不小心碰到原告 ,若伊真的用下體碰到原告,伊也不會知道。伊在電梯內往 前挪移,因為伊老是覺得後面又有人要過來。伊覺得自己有 過錯,但伊沒有故意要性騷擾原告,也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9月1 3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4 月臺9車處電梯內,見該電梯內人多擁擠,竟意圖性騷擾, 乘原告背向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體觸碰原 告之臀部,而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得逞,此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 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述為上班族(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632不公開卷第49頁),被告則 自陳現已退休,打零工維生,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 113易845公開卷第60頁);又原告於111及112年度均有財產 及所得,被告於上開年度則均無財產或所得,此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3附民1 479不公開卷第11至25頁)。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 性騷擾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精神慰撫金,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113附民1479公開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附民-1479-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 原 告 侯秀鈴 被 告 郭景州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朵朵」、「洪天峰」、「Easton」、 「VIP協理-鄭星光」向其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 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8日9時5 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後層轉上游,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是我所詐騙,我只是幫「洪老闆」領錢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 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論被告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 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㈢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詐欺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寄存在被 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附民-132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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