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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冠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秋妤即蔡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5,000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48萬5,1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8萬5,101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書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 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之支付命令等 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4-湖全-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翁紹軒 相 對 人 鍾詔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任職欣欣客運公司期間 認識聲請人,以創業為由,取信於聲請人及其他四位訴外人 ,與相對人簽立契約,共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購 買發財車一輛,作為經營優立潔汽車美容之用,豈料相對人 未向包含聲請人在內之5位股東告知及商量,即於113年2月1 4日自行宣布結束營業,更稱待其處理完父親後事即會處理 出資事宜,事後卻置之不理,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4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 東出資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相對人與合夥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惟聲請人未能提出關於相對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資料外 ,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本案 訴訟請求金額100萬元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 加以說明或舉證,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聲 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07

PCDV-114-全-27-20250207-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宋彩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紀錦鸞(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自強(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詩嵐(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新淮(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允含(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鐶潤(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109年度全字第98號假 扣押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 院主文第一項所示裁定准予之。聲請人既為債權人,並表明 無假扣押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07

TYDV-114-全聲-1-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趙志強即翊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 ,但相對人卻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按月繳納利息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一 次清償所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遂以電話及發函催繳 之方式,要求相對人還款,但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對 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 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 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擔保 ,請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 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 債務,並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93號清償債務事件,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 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 經催告仍不為履行等情,即認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惟審究聲請人所提出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信封影本等資料,只能 確認相對人確實尚有其他債務,至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卻未獲 清償,則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 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本院並無法從聲請 人所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得到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 ,且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之虞之薄弱心證。準此,可認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尚須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提出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07

TYDV-114-全-25-20250207-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美月 相 對 人 吳彥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75號民事事件繫屬中,聲請人近聞相對人正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建築保存登記,意圖將所有臺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脫產於第三人,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99年 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屬鐵厝, 架於聲請人所有房屋外牆之支撐架予以拆除,並修復因此所 生之損害,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5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附於上開事件卷內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 假扣押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 主張其近聞相對人意圖脫產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人復未具 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 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7

TNEV-114-南全-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文傑 相 對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假扣押裁 定關於王文傑部分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 第5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對伊為假扣押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在案;嗣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部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本院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相 對人已敗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或網路列 印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4-全-3-20250207-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建邦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巷0 ○00弄00號 相 對 人 蕭雲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0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往甲 堤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相對人駕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下,於上開路段立元路49號前,撞擊靜停等待紅燈之 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後方,導致AQE-33 67自小客車推撞前方楊忠頲駕駛之BPL-9757自小客車,致聲 請人之次子蕭友柏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及AQE-3367 自小客車受損。相對人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5號偵辦中,相對人自 應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惟車禍發生迄今,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拒絕道歉賠償,經調解委員告知將來有強制執行問題, 相對人更回稱「沒錢我要跑給國家追」,可見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萬910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撞擊其所有自小客車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 因部分,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屬未予釋明,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6

TCEV-114-中全-5-20250206-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曾郁雯即莘莛童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 ,利息依上開授信核定通知書第6條約定之利率計算。嗣相 對人先於110年8月18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 1月11日及本息償付約定;再於111年10月25日簽立增補契約 ,變更到期日為116年6月11日及本息償付約定。詎相對人自 113年9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3萬858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屢次催討,惟未獲相對人 回應,相對人已有不能履約之虞,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 ,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及第5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 3萬85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 催告書為證,堪認其已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 無假扣押原因一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 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 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 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6

TCEV-114-中全-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王寶琴 吳書瑜 吳國勲 相 對 人 黃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抗字第 五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3年 度抗字第5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裁定可稽。茲聲請人 以其業與相對人和解,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2-06

TPHV-114-聲-4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佩玉 相 對 人 陳永順即象印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 年3 月23日就聲請人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簽訂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05 萬元為聲請人施作如系爭契約附表工項所示之裝 潢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同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1日共計 60個工作天,相對人並已向聲請人請領100 萬元之工程款, 僅剩下5 萬元之完工驗收款尚未請領,惟相對人一直拖延施 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促儘速施工後,相對人於同年11月 9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於113 年11月 11日起進場二次施工,於113 年11月22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 作,並於113 年11月25日通知甲方顏佩玉完成驗收工作」; 詎相對人針對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缺失工項依然未於同年11 月25日前完工並與聲請人驗收,甚至自同年12月5 日起未派 任何工人至現場施工,於同年12月6 日更將現場工具全部撤 離現場,聲請人遂於同年12月12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催促相對 人進場施工,然相對人置之不理,顯已無履約誠意,聲請人 乃以相對人嚴重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共計求償696,650 元,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審訴 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而若以113 年6 月21日為應 完工日,相對人已嚴重逾期近7 個月,由於相對人近期內刻 意將工班撤出工地現場,且避不接聽聲請人電話,顯已決定 惡性罷工,日後恐相對人會在罷工後脫產,致聲請人有不能 求償或甚難求償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96,65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3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相對人以總價105 萬元為聲請人施作裝潢工程,施工期 間為同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1日共計60個工作天,相對人 並已向聲請人請領100 萬元之工程款,僅剩下5 萬元之完工 驗收款尚未請領,後相對人於同年11月9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承諾「願於113 年11月11日起進場二次施工,於113 年11月 22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作,並於113 年11月25日通知甲方顏 佩玉完成驗收工作」,惟相對人針對缺失工項依然未於同年 11月25日前完工並與聲請人驗收,並自同年12月5 日起未派 任何工人至現場施工,於同年12月6 日更將現場工具全部撤 離現場,聲請人乃以相對人嚴重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求償696,650 元,現由本院 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等節,業據聲 請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為 憑,並有案件繫屬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 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已嚴重逾期,並刻 意將工班撤出工地現場,且避不接聽聲請人電話,顯已決定 惡性罷工,日後恐相對人會在罷工後脫產,致聲請人有不能 求償或甚難求償之虞云云。然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仍未 履行或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此逕認符合前揭所列假扣押之原因   ;除此之外,聲請人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諸如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以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則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 予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2-05

KSDV-114-全-1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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