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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程林絨兼林萬城之承受人 林顏月雲 林明煌 林俞辰 輔 助 人 曾筱涵 聲 請 人 林麗芬 林英如 林嘉惠 張玲玉 相 對 人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59號假處分裁定撤 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2年 度全字第5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6

TYDV-113-全聲-23-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8號 抗 告 人 卓欽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輝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原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因積欠當鋪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第三 人世豐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之經理孟 昀萱表示可協助周轉資金代償債務,遂以假買賣方式,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5折之不合理價格即1,45 0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孟昀萱;詎料,伊要求買回系爭房 地時,世豐公司卻聲稱需先給付1,900萬元方願歸還,伊要求 出面協商並書立相關證明卻遭拒,伊前以上開事實向原法院聲 請假處分獲准,然孟昀萱早已於受伊以詐欺為由撤銷買賣意思 表示通知後,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惟抗告人 明知系爭房地有租客承租中未能看屋即率然買下,孟昀萱於11 3年3月間曾向銀行設定抵押,若於同年5月間出售,除將被課 徵高達45%房地合一稅外,更需給付原貸款銀行提前清償之違 約金,顯非一般正常買賣之考量,益徵抗告人與孟昀萱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以達脫產之目的,為免抗告人將來 脫產或變更系爭房地現況,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 定准相對人以647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 房地不得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與孟昀萱 、世豐公司素不相識,伊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即第三人鴻耀不動 產有限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下稱鴻耀公司)公開訊 息居間購買系爭房地,支付2,158萬元價金及居間報酬即售價2 %予鴻耀公司,符合市場行情;伊曾表達看屋意願但遭租客拒 絕,惟租期即將屆滿,房仲亦出示平面圖並帶伊現場查看社區 環境,且本件有辦理履約保證程序,交易過程合於一般常情; 至於房屋貸款提前還款之違約金及高額房地合一稅,均與伊無 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象為世豐公司,伊購屋對 象為孟昀萱,伊對世豐公司毫無所知,更無從知悉相對人與世 豐公司或孟昀萱間債務糾葛,故本件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事;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未表明伊就系 爭房地究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 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轉讓予孟昀萱, 嗣後伊曾向原法院另案聲請假處分獲准(原法院113年6月25日 113年度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但孟昀萱早已於受伊以受詐 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後,旋即於113年5月24日將之出售 移轉予抗告人;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予孟昀萱,但租客仍將11 2年11月至113年3月租金匯至伊帳戶,且孟昀萱通知租客租約 將於113年6月28日提前終止;抗告人知悉有租客而未現場看屋 即率然買受,且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受,其與孟昀萱間之 買賣不合常情,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已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謄本及買賣契約、世豐公司及孟昀萱之 名片、相對人名下他筆不動產之謄本、買賣契約、信託登記申 請書及公證租約、帳戶提領及匯款紀錄、相對人與孟昀萱、租 客間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報案紀錄、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 33號民事裁定、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租金匯至相對人帳戶 及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187頁),堪認相 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抗辯伊與孟 昀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 售屋廣告暨附件、實價登錄網頁資料、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 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匯款明細、服務費用 證明、交屋稅費分算表、買賣合約附約約款等為憑,核屬實體 事項,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依前揭說明,尚非假處分程 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以詐欺為由向孟昀萱為撤銷意思表示通知後,孟 昀萱旋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抗告人;孟昀萱要求租客提 前終止租約,抗告人知悉有租客而未現場看屋,買受之價金高 於市場行情,其與孟昀萱間買賣不合常情一節,業據其提出前 開系爭房地謄本等為證,而抗告人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如將系爭房地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自會影響相對 人就前開假處分請求移轉之權利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縱其釋明不足,相對人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定命供擔 保後准為假處分。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所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應可認已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是原法院審酌系爭房 地之合理市場行情為2,158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准相對人以647萬4,000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轉讓行為,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04

TPHV-113-抗-1368-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以凌 相 對 人 黃五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透過住商不動產經紀業商號大將 企業社,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3,67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聲 請人,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40,203元,並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契約 書之履約保證人,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價金信託之受 託人。 (二)聲請人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於113年3月29日給付第一期簽約 款120萬元;及於113年4月第二期備證用印款504萬203元, 兩造並約定於113年6月30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未 料相對人不但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打算另行 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惡意不履行買賣契約書所定移轉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予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5 日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限期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書履行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相對人置若罔聞。為此聲請 人擬依據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 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 (三)因相對人有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借貸製造假債權,並將該不 動產的所有權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之情形,致本件系爭 土地所有權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11 3年11月5日和律法律事務所函以釋明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 有所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貴院裁定相對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訟訴法第532條固定有明文。又查 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及113年11月5日和律法律事務所函等資料佐參。然查, 本件依據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資料,坐落嘉義市○○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207.38平方公尺,並非聲請人所稱 3,678.98平方公尺。至於聲請人所稱面積3,678.98平方公尺 土地,現在應該是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三、聲請人應先查明標的物的正確地號,並於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時提出最新的土地登記謄本。本件因聲請假處分標的物顯然 有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 00地號的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3

CYDV-113-全-42-20241203-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相 對 人 鄒富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5468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拱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藍色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未經 原告授予代理權,而以代理原告向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承 租相對人所共有之房屋,並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以支付第1年租金及保證 金,由相對人按月提付付款。聲請人知悉後及明確以書面向 被告表示藍色名係無權代理,因此拒絕陳認該租賃契約之效 力,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無票據原因關係,相對持有系爭支票 即無正當理由。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 讓予第三人提示,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處分宣告 就系爭支票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 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 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 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律師函系爭支票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聲請假處分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陳明 系爭支票若由相對人提示銀行付款,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以執行追回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 語,系爭支票倘經提示,確將導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 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應認其假 處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審酌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 系爭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損害之情,並參酌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亦須留 存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法理,爰酌定與系爭支票金 額同額之擔保,准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1月1日 12萬元 AR0000000 2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2月1日 5萬2734元 AR0000000 3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3月1日 5萬2734元 AR0000000

2024-12-03

CLEV-113-壢全-94-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林岑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中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裁定已於11 3年11月25日確定,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提起抗告 ,顯已逾期,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3

PCDV-113-全-235-20241203-3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胡智忠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及訴外人甲○○、乙○○均為被繼 承人林謝玉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則為1/1 2。被繼承人死後,相對人A02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其內容 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三人平均繼承 ,相對人三人亦於113年4月15日辦理遺囑登記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其餘之遺產數額顯低於每位繼承人 可取得之特留分價值,故相對人三人就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 產遺產進行遺囑登記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為此 已訴請返還特留分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47號 審理中。惟A02於兩造父親甲○○監護宣告案件中(即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向本院陳報表示就甲○○對於被繼承人 之特留分將處分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所繼承之如附表編號1至3 之不動產後,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補償甲○○可得之特留分。又 A02更於113年8月21日通知附表編號2、3不動產之承租人於 租約到期後即將房屋出售而不續約之情,A03亦於113年9月1 6日在兩造之群組內告知聲請人確定要將附表編號2、3不動 產出售。相對人確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出賣之計畫,倘相 對人將不動產出賣後必將移轉所有權與賣受人,此將致請求 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禁止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拆除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 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 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 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 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返還特留分等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847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A02於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之民事陳報狀、A02與附表編號2、3房 客表示出售房屋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足認相對人等向聲請人表示將於房屋租約到期後,將出售如 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如附表 編號1至3之不動產之事為真,又不動產受處分後轉換為易遭 處分或隱匿之現金,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 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足 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又聲請人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 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自應予准許。惟依聲請人 所提之上開資料,並無法顯示出相對人欲將如附表編號4之 不動產為出售,則此部分因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未提出 釋明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就附表所示土地為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 止,期間未能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 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參 酌聲請人所提出以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鄰近房地於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之交易價格等資料,計算得 出相對人不能處分之權利範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119 ,54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3),本件顯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繼 承事件,參以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繼承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6個月, 則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16,938,851元(計算式:52,119,540×6.5×5%= 16,93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本件 擔保金額應以16,938,851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31-44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一層45.93㎡ 二層45.93㎡ 總面積: 91.86㎡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街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6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5)計算式:600,000×0.3025×91.86×1/1=16,672,590元)。 16,672,590元 2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165-5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一層63.12㎡ 騎樓15㎡ 總面積: 78.12㎡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路同為一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1,0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6)計算式:1,000,000×0.3025×78.12×1/1=23,631,300元)。 23,631,300元 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165-5地號土地 總面積: 78.12㎡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路同為一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5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6)計算式:500,000×0.3025×78.12×1/1=11,815,650元)。 11,815,6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相對人每人各1/6,總計1/2 參不動產地籍謄本之公告現值每平分公尺228,000元(計算式:228,000×6×1/2=684,000元)。 684,000元 總價 52,803,540元

2024-12-02

PCDV-113-家全-35-20241202-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 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2

TPDV-113-全聲-27-20241202-1

豐全
豐原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唐張素錦 相 對 人 張純宜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57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958 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婆媳關係,因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關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等費用均係 聲人支付,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正進行離婚訴訟,聲請人 與相對人亦有刑事告訴案件進行中,為避免影響聲請人對系 爭車輛支配之權利,及相對人恐有將系爭車輛藏匿、移轉登 記、出租或變賣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 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系爭車輛不得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 缺一不可。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此項釋 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匯款車資全額之帳戶 明細、車輛委修單、相關費用支出之筆記紀錄等件為佐,堪 認已為必要之釋明。又其就假處分之原因,本院審查聲請人 所提出前開證據核與其主張之詞尚屬相符,可使法院得薄弱 心證,倘相對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聲請人恐受 有無法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且其本案訴訟縱獲勝訴 判決,亦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之 虞,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為移轉所有 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四、又准許假處分裁定所定之擔保係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 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車輛向第三人為讓與、出租、 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乃其暫時無法買賣、出租、設定負擔等處分系爭車輛期間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茲審酌系爭車輛車型SHARAN、排氣量: 柴油1,968CC、出廠年月西元2015年9月,當時購買價金係新 臺幣(下同)173萬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 9,故系爭車輛迄今已逾耐用年數,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之現值為173,000元(計算式:1,730,0 00×1/10=173,000),可知本案訴訟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參以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則相對人在此無法處分系爭車 輛受損害期間可能損害金額為10,572元〔計算式:173,000元 ×5%×(3+8/12)=10,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之金額,應以10,572元為適當,爰 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02

FYEV-113-豐全-24-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張駿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瑛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12月15日因購買而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 無償借貸予胞姐王熙瑛使用,嗣於93年11月29日借名登記在 陳芯瑀名下,詎陳芯瑀私自於10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對王熙瑛提起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於起訴前告知王熙瑛其要出售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趕快搬家,依抗告人在訴訟中提出之證據顯示其明 知將敗訴可能會脫產,若抗告人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將 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無 從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並無變更, 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假處分之要 件: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僅足釋明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之現狀,抗告人已買受系爭不動產四年,從未為任何 處分、讓與或設定抵押權、出租等行為,現況未曾有任何改 變,相對人泛稱抗告人即將敗訴並脫產,惟未提出證據,難 遽認現狀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二 )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極大,可認本件聲請之原因顯 不存在:相對人迄今未能證明抗告人與陳芯瑀間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本件係因陳芯瑀、王天浩夫妻向抗告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人於109年1月13日共同 簽發本票,卻無法按期清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抗告 人,並於109年9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2 0萬元,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月11日、1月18日各給付30萬元 、40萬元,餘款則由抗告人於同年2月1日向○○銀行貸款220 萬元,扣除原本貸款餘額1,746,576元後,差額與陳芯瑀及 王天浩積欠債款抵銷。○○銀行承辦人陳○○曾於110年2月7日 前往系爭不動產勘查拍照存證,當時仍由王熙瑛居住使用, 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王熙瑛理應極力抗拒,豈會配合 銀行開門拍照?詎王熙瑛之後拒絕搬遷,抗告人無奈才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足認借名登記僅係臨訟及拖延時間之舉。況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抗告人名下後,抗告人須繳納每月之貸款 及房屋稅,王熙瑛卻無償持續霸佔,相對人更以假處分限制 抗告人之財產權,情何以堪。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就本件請 求及原因均未達釋明之程度,原法院准予假處分,自應廢棄 。(三)退萬步言,因本件保全之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屬於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若認本件抗告無理由 ,亦請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 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 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 ,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四、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 由王美瑛無償借用,並於93年11月29日借名登記在陳芯瑀名 下,詎陳芯瑀於109年私下出售並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 抗告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請求王熙瑛搬遷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手抄謄本、96年○○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房屋稅、地價稅繳費單、訊息 截圖、○○銀行滙款單、○○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銀行 匯對帳單、○○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等件附卷為據(見原法院113年度 裁全字第59號案卷聲證1-3、聲證7、9-15),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㈡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於起訴前曾告知王熙瑛其要出售系爭房屋並要求趕 快搬家,依抗告人於前述搬遷案件中提出之證據,抗告人知 道即將敗訴,可能脫產將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 分,致本件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 ,亦無從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13 年9月9日在原法院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見同上卷11 3年9月9日相對人民事補正狀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對話截圖 、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等件為據(聲證5、8-10)。 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已由陳 芯瑀名義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不論其二人間之關係為何 ,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由相 對人取回,抗告人自有配合陳芯瑀再次為法律上處分或移轉 予第三人之可能,此舉將致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顯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已使法院 獲得本案請求原因事實大致正當之心證,堪認本件假處分之 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本件假處分聲請 ,自應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 釋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自無可採。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 、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 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原法院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為608,907元(計算式:997.97㎡《0000-0000地號面積》×25 ,100元《113年1 月公告地價》×20/1017《權利範圍》+116,300 元《01025建號及01055建號房屋現值》=608,9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書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等, 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推定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10個月,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7,15 2元(計算式:608,907元×5%×〈4+10/12〉=147,152元),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提 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 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17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01055/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1/1

2024-11-29

TCHV-113-抗-38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陳政憲 吳競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囿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 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命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 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略以:伊等因遭相對人與第三人郎自強共同詐欺 ,致陳政憲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吳競州受有 損害500萬元,相對人應與郎自強對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詎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其配偶林敏燕於民國111 年9月8日通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 1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同段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敏燕(下稱系 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 與登記),其後林敏燕復於113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侵 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該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 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為免相對人任意移轉系爭不 動產,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1133萬5838元供擔保後,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 (下合稱本案訴訟終結前)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處分行為)。抗告人就擔保金額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以相對人無法 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6年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31 萬1599元為適當,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 於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 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 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等負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未償,然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 予林敏燕,其後林敏燕於113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相對人與林敏燕通謀為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且侵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提起本 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 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 相對人所有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案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刑事告 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法院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裁定 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㈡其次,系爭房屋於87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總面積為140.99平方公尺、陽 台面積為15.3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 本案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 足見系爭房屋屋齡近26年。又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屋齡為30年,而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16號房地 )於112年12月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9萬9236元乙節,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7頁),估 算16號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59萬9236 元×0.3025=18萬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16號房地 與系爭不動產均位處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位置相近,屋齡 較系爭不動產為高,且主要建材及主要用途均相同,原法院 審酌上情,依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為2833萬9596元【18萬1269元×(140.99平方+15.35 平方公尺)=2833萬9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公允 。抗告人逕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2萬1655元,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06萬9600元, 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系爭不動產現值總額比例約15.4%,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云云,難 謂有理。  ㈢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處分行為,延後相對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 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利 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抗 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尚無須計入 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期間;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案 訴訟,迄今已近4個月,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 間,本案訴訟尚需6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參以民法第203條 規定法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為5%,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921萬369元 【2833萬9596元×5%×(6+6/12)=921萬3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應以92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 間,包含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6年、民事執行事件之受理期 間2年,合計為8年,以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利 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而核定擔保金為1133萬5838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8

TPHV-113-抗-13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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