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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蔣嘉展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26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 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經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太高,原告也無法證實有相關損害,且 原告有欠我錢,希望能以該金額做抵銷,原告目前欠我140, 368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 第47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又被告張貼告示之目的,係為將其與原告間金錢糾 紛之私怨訴諸公眾,方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在上址之社區 公用電梯,其本即有意使見聞該告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 透過其揭露之個人資料連結比對,而知悉原告之住址與財務 狀況,並進而對原告造成心理壓力,此經原告於偵訊時指訴 明確,且為一般社會常情所可知悉(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11 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是被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 方式,已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自決權,損害原告非財產上利 益之人格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對於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欠我140,368元,希 望能以該金額做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係故意為前述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對原告負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 ,即不可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7頁),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0-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偉中 訴訟代理人 游念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簡字第3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接受被上訴人 委託運送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前一事故地點至新北市○○區○○路00號處 (下稱維修公司)維修,因上訴人操作不慎,於維修公司處 自拖吊車卸載系爭車輛時,拖吊車輛翻覆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頂/擋玻璃A柱/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⑴系爭車輛經 被上訴人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事故折價鑑定,經 查該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更換右A柱、鈑修左前車頂、鈑修 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總計折價損 失達新臺幣(下同)453,500元;⑵鑑定費12,000元;⑶被上 訴人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需另外搭乘計程車接送, 受有交通費用11,096元之損失,上列共計470,596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596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5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 人係依維修公司人員要求而重覆進行吊移車輛之作業,在維 修公司人員指示後,發生系爭損害,維修公司人員係被上訴 人之使用人,系爭損害乃因上訴人之司機依上訴人之使用人 所要求單以吊臂懸掛系爭車輛進行移動致拖吊車輛不勝系爭 車輛重量翻覆而造成,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系爭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請求 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由則以:依上訴 人上開所述,應要找維修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 人上訴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35 分許,接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 前一事故地點至維修公司維修,因上訴人操作不慎,於維修 公司處自拖吊車卸載系爭車輛時,拖吊車輛翻覆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2年8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416號函附鑑定報告、 系爭車輛行照及維修單為證,原審並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損 害賠償範圍為①系爭車輛折價453,500元;⑵鑑定費12,000元 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系爭車輛因上訴 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共465,5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固可視同損 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 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上開規定,須損害賠償 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 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 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 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上開過 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委託維修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係基於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因藉維修公司維修而擴大 自身生活範圍或受有何生活上利益,再者,被上訴人對維修 公司如何指示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於維修公司置放而為維修 系爭車輛之行為亦無從預見或予以指揮、監督,足見維修人 員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維 修人員之過失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 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46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額為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2

PCDV-113-簡上-35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田寅岑 田晁熏 田新聰 張騫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應清空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清空及禁止擺設攤位,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價額予以核定。其次,原告自陳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 14.67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2,860,650元(計算式:195,000元×14.67平方公尺=2 ,860,6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1

PCDV-113-補-2383-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劉威炬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 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 人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七條載稱:「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及文字。」,可徵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 本院管轄,原審有管轄權,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97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案移轉由本院管轄,並無違誤。上訴人再爭執原審無管轄 區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 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審 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則 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第三人即 與上訴人約定之經銷商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堉舜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 下稱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72,9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114年 7月26日止,共分35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6日繳 款,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上訴人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 ,迄今尚積欠158,08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58,080元已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 款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58,08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程序上基於以原就被原則,保障當事人利益 ,不應由原審管轄。伊與堉舜公司交易購買終身學習的套書 ,被上訴人只擔任代收費角色,不是契約當事人。伊僅知是 以信用卡付款,沒有提到有授權分期付款,改成這樣的付款 方式,伊有提出疑慮並通知對方,同時有說服務有瑕疵沒有 盡到完全給付義務,並請求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伊為弱勢消 費者只想進修學習,受到商品瑕疵以及商品給付不完全不知 所措之苦,還承受被追償,實有不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80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應收帳 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  ⑴觀之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應收帳款轉 讓:「申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78號卷 第16頁,上訴人有於該約定書申請人欄簽名)....同意特約 商,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予乙方(即遠信國際資 融(股)公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 78號卷,下稱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可見申請人即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之特約商堉舜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辯以沒有提到有授權分期付款云云,自不足採。又按民 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 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 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8,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復抗辯伊有通知服務有瑕疵,沒有盡到完全給付義務 ,並請求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LINE對話截圖紀錄,惟該對 話截圖內容僅為一書信上傳遠信資融-債管平台(見本院卷 第59頁),充其量僅為上訴人送達表達意見之書信,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特約商堉舜公司交付上訴人之 物品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商品有瑕疵而停止給付買 賣價款158,080元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 每月26日給付,且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依年利率16%計收 遲延利息,有系爭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十 條約定可參(見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上訴人不爭執 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 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8,08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5

PCDV-113-簡上-375-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藍瑞德 被上訴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7,0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上訴人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 院卷第145頁),而被上訴人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 卷第至147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上訴人到庭或強 令被上訴人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仍可本 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上訴人既 已明示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 從而,本院乃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由後追撞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14,233元(工資費用38,839元、零件費用83,80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原告11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1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   出之修費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 車輛並因此受損等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陽實業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修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警察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1頁、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盧刑字第113441 5795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 陳報單、舉發(駕駛人姓名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121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34415795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自陳:「我駕駛自用 小客車9762-YB 沿蘆洲區中山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到現場 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自小客車BLH-6397」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 單、舉發(駕駛人姓名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甲 ○○「疑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乙○○「尚未發現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且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函送本院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36頁),則綜合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 查紀錄,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認係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撞 擊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則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等情,應堪採信。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修復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0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經修車廠 估價修復費用總計為114,233元(工資費用38,839元、零件 費用83,803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南陽實業交易明細、 電子發票證明聯、修復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41 頁),核修復明細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 函送本院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車輛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23至33頁)相符,堪認確係修復車輛所必要。而上開零件費 用83,803元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日,已使 用約1年9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 ,2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8,8 39元,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7,084元(計算 式:38,245元+38,839元=77,084元),則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依法不合,為無理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 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25頁送證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77,084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3,803元×0.369=30,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03元-30,923=52,880 第2年折舊值    52,880×0.369×(9/12)=14,6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80-14,635=38,245

2025-01-15

PCDV-113-簡上-48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周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70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1658-1 495

2025-01-10

PCDV-113-除-706-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張澎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496800-1 1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496801-3 1 10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496802-5 1 100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28489-3 1 300

2025-01-10

PCDV-113-除-68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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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建盟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翊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3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建盟大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12年10月31日 66,403元 NN3813923

2025-01-10

PCDV-113-除-63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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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3號 原 告 詹秀鳳 被 告 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萬7,3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6,2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3-補-254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范振寧 被 告 簡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原告仍應補 繳裁判費2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4-補-2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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