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協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緯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緯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緯侖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X-幣圈商家」、「Luv 」、「穎穎」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假幣商、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施緯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向黃彥銘佯稱:可以透 過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獲利等語,使黃 彥銘陷於錯誤,然因黃彥銘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受騙,並配合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黃彥銘聯繫 面交款項,黃彥銘即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 一超商豪麥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泰達幣。 嗣「AX-幣圈商家」再指示施緯侖出面前往上開時、地向黃 彥銘取款,於黃彥銘交付警員提供之假鈔時,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因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緯侖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頁至第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 頁)。  ㈢告訴人與被告、「AX-幣圈商家」間、被告與「穎穎」間、被 告與「Luv」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至第16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  ㈤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  ㈥被告與「AX-幣圈商家」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頁)  ㈦被告與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頁)  ㈧幣流分析資料(見偵卷第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 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假扮幣商、領取 款項等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 含「AX-幣圈商家」、「Luv」、「穎穎」及其他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本案犯罪組織與其先前經法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5號)之犯罪組織顯不相同,是被告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固僅論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之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32頁 ),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敘明此一事實,並與經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尚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X-幣圈商家」、「Luv」、「穎穎」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 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假鈔 )給被告之真意,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 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 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 機會,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曾因參與不同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被告私人所用,業據其餘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9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 8 紅色)1支 2 行動電話(iPHONE 14 紫色)1支

2025-03-20

MLDM-113-訴-613-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鎔慈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萬8,071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係從事清潔臨時工、美容美髮業 維生,每月薪資分別約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1萬8000 元等語,並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起 ,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於96年9月6日毀諾,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優先權債 務金額合計199萬8,071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約定自95年6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之清償方案 ,嗣因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郭旼旂即蔡芯 瑜(下稱郭旼旂),聲請人經濟負擔加重,加上其前夫未再負 擔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無法清償,以致無法支付 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2萬7,466元,因而於96年9月6 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還款協議書、本院 98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聲請人其毀諾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 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 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8月至113年7 月止,從事清潔工作,薪資合計約43萬2,000元,平均月薪 約1萬2,000元,除此之外,聲請人另於楓穎專業髮型擔任美 容美髮助理,平均薪資為【計算式:(1萬9,085元+1萬7,50 5元+1萬8,345元)÷3=1萬8,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時 兼任臨時農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6,750元;另聲請人陳 報領有政府普發現金、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含2名子女之生 活補助費)及租屋補助費等,惟上開政府普發現金並非常態 性收入,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且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子女生活補助款項應認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上開補助款除於計算應受 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 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否則無異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發給之補助款用以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悖於補助之目的。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3萬7,062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8,312元+6 ,750元=3萬7,06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堪以認定。 再參以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補助款6,825元,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4萬9,647元( 計算式:3萬7,062元+5,760元+6,825元=4萬9,647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 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 元;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 ,418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 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標準相符。又聲請人主張除上開生活費外,其每月尚應支 付房租1萬3,5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時 到庭陳明,扣除其所領取之租屋補助5,760元後,可認聲請 人每月尚應支付房租7,740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應為2萬4,816元(計算式1萬7,076元+7,740元=2萬4,816元) 。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郭旼旂、郭○宥之扶養費用各1萬2 ,526元、6,263元等語。查聲請人已離婚,聲請人之長女郭 旼旂為95年12月,其生父蔡明安已歿,名下無任何資產,11 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萬2188元(薪資所得 ,聲請人稱係子女暑假打工收入),及領有111年至113年之 助學金、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每月 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並匯入郭旼旂之郵局 帳戶等情,此有郭旼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 卷為證,郭旼旂雖已為19歲之成年人,然其目前為斗六高中 三年級學生,雖領有助學金及暑期打工收入,惟該補助金僅 單次領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縱郭旼旂曾有暑期打 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郭旼旂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 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 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旼旂之生父已歿,其生活費 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扣除上 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 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5,701元應由聲請 人獨自分擔(計算式:17,076元-6,825元-2,000元-2,550元= 5,701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郭旼旂之扶養費應以5,701元 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旼旂之扶養費用1萬2 ,526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郭○宥之扶養費用6,263元 等語,查聲請人已與郭○宥之生父許金德離婚,郭○宥為000 年00月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1年至112年度所得均為 0元,並領有113年之助學金20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 ,008元,及家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 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顯見 郭○宥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 扶養之必要,又郭○宥雖領有助學金,惟該補助金僅單次領 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揆諸上開說明,郭○宥領取 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 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宥之 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 扣除上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家 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9,518 元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許金德平均分擔(計算式:17,076 元-3,008元-2,000元-2,550元=9,518元),是聲請人每月扶 養郭○宥之扶養費應以4,759元為上限(計算式:9,518÷2人= 4,75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宥之扶養費用6, 263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㈥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約199萬8,071元,而聲請人所投保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元; 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418 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71 萬8,216元,以聲請人月薪3萬7,062元計算,加計租金補助5 ,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活補助款6,825元後,再扣除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816元及子女扶養費用5,701元、4,7 59元後,每月1萬4,371元用以清償,約12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71萬8,216元÷1萬2,867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 五入),雖聲請人為5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仍有 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聲 請人有意願清償債務,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 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20

ULDV-113-消債更-136-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被 告 吳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8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3,23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萬3,399元,及其中23萬8,457元自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822元,及其中2 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 收受,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 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調降為年息15% 。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無力依約清償,於95年5月8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詎原告 於95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約繳款,依協議書 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 結算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 萬3,236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7月13日起之利息 (自95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共67萬4,586元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與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7,822元,及其中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21萬3,23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 53至56頁),堪認屬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 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就被 告積欠之本金21萬3,236元,併請求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 之利息67萬4,586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止,改 依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萬7,822元(計算式:本金213,236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日之利息674,586元=887,822元),及本金部 分即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0

TCDV-113-訴-2866-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向甲○○出示偽造之『萬發投資外勤專員張靜怡』工作證1張 」、「交付偽造之『萬發投資』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發 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及『張靜怡』簽名1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 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 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犯罪動機(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不確定故意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告訴人於本案尚無實際損害 、本案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既經沒收, 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 聯絡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4,000元、假鈔503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萬發投資外勤專員張靜怡」工作證1張 2. 萬發投資收據1張(收據上有偽造之「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張靜怡」簽名1枚)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9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不詳時間加入由「林品瑞」、「宏偉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報酬。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 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品瑞」、「宏偉」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不詳時間以LINE向甲○○ 佯稱可投資獲利,惟因甲○○前已多次匯款而察覺有異,故於 113年12月26日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26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 付50萬7,000元。嗣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甲○○出示載有「萬發投資」等內容 之識別證,並交付載有「萬發投資」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然於乙○○欲向甲○ ○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 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 證明以下事項: 1、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之事實。 2、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3、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共1張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2月不詳時間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1 3時10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 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萬發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 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萬發投資」名義製 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 以表示「萬發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 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罪嫌。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 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 ,爰不宣告沒收;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萬發投資」之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678-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竹」、「砥礪前行」及不詳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如附表 編號7所示手機,與「砥礪前行」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於許家雄本次取款前,不詳之人已先於113年10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選營業員」、「李琳雪」、「 龍騰虎躍」群組向李雪華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李雪 華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64萬600 0元,嗣因李雪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再向李雪華佯稱:需再繳交100萬元才能出金等語,李雪華 遂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11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發門市   交付100萬元,「砥礪前行」因而指示許家雄於上開約定之 時、地,前往向李雪華取款。許家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手機與「砥礪前行」聯繫到達現場後,出示如附表編號5 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識別證,供李雪華確認其身分,復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供李雪華簽署而行使之,表示 其為「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員工並收 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選公司」、不詳代表人及李雪 華。迨李雪華書立上開存款憑證後,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鈔 票與許家雄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李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許家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夢竹」、「砥礪前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 、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預計領取之金額、犯後態 度、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 號7所示手機係其所有並用於本案工作聯繫使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存款憑證、收款憑證單據、編號5、6所示識別證、 編號8所示協議書均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使用之物 (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存款憑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上所偽 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憑 證、單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偕同員警前往現場面交,並當場 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自告訴人 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 語,亦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檢 察官雖主張扣案現金中之4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供稱其先前向其他2名被害人收款所得之報酬4000元雖 有含在扣案現金內,然因本次收款未成功,尚未獲有報酬, 其餘扣案現金均係其另外工廠之工作所得等語(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7頁、53頁),則就本案而言,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尚難就被告另案取得之報酬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併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告訴人李雪華及被告簽名、偽造印文  2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上有被告簽名及偽造印文  3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上有偽造印文  4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4張 上有偽造印文  5 天選資本識別證 1張  6 永國投資識別證 1張  7 AS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8 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9 新臺幣2萬8400元

2025-03-20

TNDM-114-訴-89-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至本院民事第 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 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 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曾經參與協商之情形:  ㈠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工 作狀況,聲請人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 、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 當時收入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  ㈡請提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 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 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 提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 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並說明 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聲請人陳明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務,請說明每月是否有繳納車貸? 若有,請提出繳納之相關收據或證明。並說明是否有提供車 輛設定擔保,而為有擔保之債務?

2025-03-20

ILDV-114-消債更-24-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 、8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經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經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示被害人」更正為「所示之林志 鐘、李定玹、陳秋菊」、第15行「並將領得款項交付」更正 為「並將領得款項在宜蘭地區某處交付」、第19至24行扣得 之物品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東」 、「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 害人騙取金錢,且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領出後以丟包方式 層層轉交,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最先係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志鐘施行詐騙,故就此一告訴人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陳秋菊、告訴人李定玹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3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各次提領行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東」、「太陽」、「 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件無 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 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扶養 父母、14歲女兒,之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6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 被告分別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附表一編號8、9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 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1頁至第59 頁背面、第95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08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作為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 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現金97,200元,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實質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固稱有持 該人頭卡領錢一次(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依現有 卷證資料,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無 從認與本案犯罪有實質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5、至其餘未扣案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穿戴之 物,被告稱部分為其為本案變裝所用,或被告稱為其原本就 會穿著之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考量該些 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之服裝,且非違禁物,既無助於犯罪之預 防而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雖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遭被告領取後,業經被告於宜蘭縣某處轉 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本案三次取 款共獲得1萬多至2萬多元,後又稱每天最多就是3,000元加 計程車、住宿、吃飯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其於 偵查中稱每次至少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背面),所 述犯罪所得金額前後不一,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次均為3,000 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號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張經邦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經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 」暱稱「東」、「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 靚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張經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詐騙帳戶內。再由張經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指定 地點拿取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將張經邦拘提到案,並扣得 供張經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A: 000000000000000)、提款用人 頭卡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擔任提 款車手變裝使用之漁夫帽5頂、鴨舌帽2頂、包包2個、藍色 短袖上衣1件、灰色褲子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鐘、李定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經邦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9月間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暱稱「東」指示,在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林志鐘、李定玹、被害人陳秋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照片、 工作機Iphone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張經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 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A: 000000000000000)、提款 用人頭卡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擔 任提款車手變裝使用之漁夫帽5頂、鴨舌帽2頂、包包2個、 藍色短袖上衣1件、灰色褲子1件,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建議貴院於被告送審後,續予裁定羈押,並予從重量刑: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長期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 車手,其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7867號提起公訴,及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21832、22190、22733號提起公訴,本案遭查獲前一日之113 年12月25日,尚在苗栗縣頭份鎮地區擔任車手提領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 件共犯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暱稱「東」、「 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人均未到 案,恐被告於交保或飭回後與上開等人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進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爰請貴院於送審審 理本案時,裁定續予羈押禁見被告,並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以維護法律之威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林志鐘 於113年9月在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暱稱「李雅婷」之人,向其佯稱可協助加入從事電商工作,使林志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系統異常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9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9日10時31分許至10時34分許 統一超商蘭陽門市(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共100,025元(含非左列告訴人被害款項、25元手續費)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9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9日10時27分許 8,000元 2 被害人陳秋菊 於113年10月28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結識LINE暱稱「Liam」之人,向其佯稱從事抖音商城可以賺錢,使陳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款項無法提領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5日16時13分許至16時18分許 全家福泰門市(宜蘭縣○○市○○路00號) 15萬元(含非左列被害人被害款項)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15日15時4分許 15,037元 3 告訴人李定玹 於113年11月15日在點擊國輝娛樂城臉書廣告後,LINE暱稱「國輝娛樂城-曉劉」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儲值,使李定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無法提領獎金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16日14時9分許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31分許至14時34分許 全家宜蘭新月門市(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1樓) 66,000元(含非左列告訴人款項)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16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漁夫帽 1頂 2 黑色微笑圖騰漁夫帽 1頂 3 綠色漁夫帽 1頂 4 杏色漁夫帽 1頂 5 杏色菱格紋漁夫帽 1頂 6 藍色有白色文字鴨舌帽 1頂 7 黑色鴨舌帽 1頂 8 深藍色短袖上衣 1件 9 灰色長褲 1件 10 灰色斜背包(扣押物品清單誤寫為藍色) 1個 11 黑色斜背包 1個 12 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iphone SE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4 Galaxy note 20 5G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3-20

ILDM-114-訴-77-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馬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3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0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5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3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571元,及自112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捨棄請求上述 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10年1月28日、 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原告於借款當日即分別將款項均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嗣被告逾期未還,於112年5 月1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 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6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 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11 2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共計248,995元及利 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 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 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執行費計算書、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0

TPEV-113-北簡-12445-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許美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美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嗣因罹患產後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 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3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3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 、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0-59頁)、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71頁)、 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2-112、251-252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16-1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000-0 00-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罹患重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現在每月收入 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低收入戶補 助7,370元,合計16,206元(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認債務人每月僅憑社會補 助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 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3,580元之協商方案 (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6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923,494 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3-消債清-132-20250319-2

消債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侯品綺(原名侯怡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前 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於民國109年9月間毀約時,每月 仍能負擔協商款1萬3,000元,而係可歸責於伊等語,然縱使 伊於毀約時尚能負擔協商款,至111年間以後仍因收入減少 而無力再履行,故本件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9年2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4 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月償還1萬3,000元等還款 方案(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惟於109年9月11日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 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消債更72〔下稱72號〕卷第1 22至127頁,原審卷第17頁)。  ㈡抗告人前既成立系爭債務協商而毀諾,再為更生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 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員,受僱之永旭保經於109年間有同行轉職之業務員掛件在其身上,致其所得有高估,實際上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36頁)。另抗告人陳稱其及其父母當時另需清償地下錢莊等借款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972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7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038號支付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10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110年度抗字第24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74號全卷,堪認抗告人前揭所陳應非虛偽。又抗告人名下除有臺北富邦人壽、全球人壽、遠雄人壽等保單數張外(見72號卷第167至170頁),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本院審酌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民間貸款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以致不敷清償系爭債務協商款項,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資力概況:  ⑴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各51萬4,509元、53萬3,864元, 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 1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以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每 月平均薪資4萬3,682元【計算式:(51萬4,509+53萬3,864 )÷2÷12=4萬3,682,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抗告人聲 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抗告人自陳當時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生活雜支826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油資1,500元、餐費8,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計1萬8,076元(計算式:826+1,000+1,500+8,500+5,000+1,250=1萬8,076)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72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所需,抗告人就前揭生活雜支826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餐費8,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仍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疇,當可採認。至於就油資1,500元部分,應有過高,當撙節支出,故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⑶再抗告人主張其需支出父親侯文福扶養費5,000元及其未成年之子女侯享亨、侯享甫各8,000元扶養費,共計2萬1,000元等語。衡以侯文福為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侯享亨、侯享甫各於100年2月、000年00月出生,均尚在就學階段,其等於110至112年度,除侯文福於112年度曾申報其他利息所得316元外,均未申報任何所得,侯文福等3人名下各有1筆土地,惟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變價不易,有全戶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見72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2、28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侯文福等3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函詢屏東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等機關函復內容所示,侯享亨、侯享甫於109年2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各受領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380元、2,400元,侯文福則自109年4月(年滿65歲當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31381526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747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另侯文福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配偶及子女共3人,有親屬系統表、侯文福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憑(見72號卷第156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依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侯文福部分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為5,009元後【111年度每月4,961元、112年度每月5,057元,計算式:(4,961+5,057)÷2=5,009】,再除以3名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攤後之扶養費為4,022元【計算式:(1萬7,076-5,009)÷3=4,022】,侯享亨、侯享甫部分於111、112年度均未受領任何補助,故扶養費分別為1萬7,076元。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侯文福等3人扶養費合計為3萬8,174元(計算式:4,022+1萬7,076+1萬7,076=3萬8,174),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侯文福等3人扶養費2萬1,000元,應屬合理可信。  ⒊基上,以抗告人111至112年度平均薪資4萬3,682元計算,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萬8,576元後(計算式:1萬7 ,576+2萬1,000=3萬8,576),僅餘5,106元(計算式:4萬3, 682-3萬8,576=5,106),已不足負擔系爭債務協商每月清償 1萬3,000元之債務。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因收 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 由。故本院依抗告人現時之家庭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 清償,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 清償,抗告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 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 ,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9

PTDV-113-消債抗-5-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