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張冠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字第33693號卷第45
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貿
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右轉進入萬壽路2段之內側第2條車
道,且未讓後方告訴人程雅卉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
傷勢,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固有悔意,然屆清償日仍未
依約賠償予告訴人,仍不得過於有利之考量,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頁)。另
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管理之職業(見偵
字第33693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被 告 張冠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渝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德育街往萬壽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街與萬壽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萬壽路2段內側2線車道往山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
路段之車道間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內側第2線車
道,適有程雅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萬壽路2段往山鶯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程雅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
張冠渝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程雅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程雅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現場、車損暨受傷照片
等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仍貿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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