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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張冠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字第33693號卷第45 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貿 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右轉進入萬壽路2段之內側第2條車 道,且未讓後方告訴人程雅卉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 傷勢,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固有悔意,然屆清償日仍未 依約賠償予告訴人,仍不得過於有利之考量,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頁)。另 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管理之職業(見偵 字第33693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被   告 張冠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渝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德育街往萬壽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街與萬壽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萬壽路2段內側2線車道往山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 路段之車道間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內側第2線車 道,適有程雅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萬壽路2段往山鶯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程雅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 張冠渝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程雅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程雅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現場、車損暨受傷照片 等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仍貿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714-202412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慶章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 上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驟然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適有吳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吳曉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慶章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是在路邊兩段式左轉,她是轉彎車,不是直行車,她沒有優 先權,優先權是我,我是在內側快車道待轉並左轉,而且她 進入路口時應該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她不但沒有注意 ,還加速撞我的車頭摔下去才受傷,不是我去撞她,所以我 沒有過失傷害的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中山 路1段,適有告訴人吳曉萍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 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案發時現場 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截圖、案發後現場 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見113 交易310卷第29至37頁、第44至45頁),均顯示被告駕車沿 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 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未駛至該路口中心處,即於停止 線前方行人穿越道處搶先左轉,而此際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自 機車待轉區出發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依被告駕車視 角明顯可察見告訴人之行車動態,惟被告並無任何減速、停 等之動作,而仍持續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 前左轉之過失,應甚明確。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係指機車在十字路口要進行左轉時,必須在直 行道路(下稱A道路)綠燈亮起後首先向前駛入交岔路口, 在路口右前方的左行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前之待轉區停 車等待,直到A道路之交通號誌變紅、B道路之綠燈亮起時, 方可開始通行B道路,而完成整個兩段式左轉流程,此過程 雖謂「左轉」,惟對於完成兩段式左轉後並往前通行B道路 之機車而言,已然成直行車甚明。觀諸前述現場監視器及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告訴人原行駛於中山路1段 (即上稱之A道路),欲左轉進入成功路3段(即上稱之B道 路)前,先在交岔路口之待轉區停車等待,嗣在中山路1段 之號誌轉成紅燈、成功路3段之綠燈亮起時,自待轉區出發 欲穿越路口由南往北沿成功路3段直行,此際告訴人之車輛 顯已成「直行車」,則被告駕車由北往南沿成功路3段行經 該路口欲左轉中山路1段時,依前揭規定,其轉彎車自應禮 讓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是被告所辯:告訴 人是在路邊兩段式左轉,她是轉彎車,不是直行車,她沒有 優先權云云,顯然誤解兩段式左轉之意,不足為採。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看見對方車輛靠近時,我已反 應不及,然後一下對方就撞上來等語(見113偵37418卷第24 頁)。且告訴人既為直行綠燈,並無必要減速禮讓為轉彎車 之被告,對於被告突發不可預見之違規行為,告訴人並無防 止義務,自不可將事故之發生,歸責於告訴人,要難認告訴 人有何過失行為。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是否亦 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無論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之 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屢辯稱:告訴人進入路口時應該減速慢 行,注意車前狀況,她不但沒有注意,還加速撞我的車頭摔 下去才受傷,不是我去撞她,我沒有過失傷害的責任云云, 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又本案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即無再送交通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7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本件車 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 及審理期間無視己過、推諉卸責,復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拒絕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113審交易560卷第31頁),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暨其 自陳二專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交易-310-2024122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08號 原 告 杜彥祺 被 告 謝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M-112-附民-220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坪 謝宜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峻瑋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忠坪與被告謝宜真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不約而同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旁步道遛狗,卻均未將犬隻牽繫牽繩或狗鍊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即任由上開犬隻在該處活動,嗣2隻狗 因不明原因互咬,被告2人見狀,遂分別持牽繩試圖將犬隻 分開,過程中,被告2人均不慎以牽繩甩打對方之手臂,被 告呂忠坪因感覺疼痛而鬆開牽繩時不慎摔倒,而受有右後側 臀部擦挫傷,過程中被告呂忠坪所飼養之狗咬傷被告謝宜真 ,致被告謝宜真受有左小腿表淺擦傷疑似狗咬、左上臂鈍挫 傷合併瘀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 調解,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M-113-易-1750-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健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與綽號「林小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洪翌禎間存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 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雙方之歧見,率然與共犯等人在公 眾場所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即 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65頁至170頁、第181頁),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易-1295-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 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松 貞分別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大樓主任委員與管 理員,賴承鈞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7分許,在上址管 理櫃臺前,因故對黃松貞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揮打放置櫃臺上方之壓克力牌,並將之揮往坐在 櫃臺內黃松貞之方向,使該壓克力牌直接砸擊黃松貞之頭部 等處,致黃松貞受有上臂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松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賴承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拍打壓克力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用壓克力板揮到告訴人黃 松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並經本署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確認 屬實,有本署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 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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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霖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霖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謝岳霖與杜彥祺均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陽明醫院員 工,雙方於工作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謝岳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6時12分許,在陽明醫院放射科門口前 ,徒手毆打杜彥祺,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併血腫(左耳後)之傷害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杜彥祺於警詢時之證言,就被告謝岳霖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 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見易字卷第89頁),而杜彥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 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 揭說明,應認杜彥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三、本院業就監視器錄影光碟另行勘驗,是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並未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不另對此證據之 證據能力為評價。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48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彥祺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另有陽明醫院111年1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6頁 、易字卷第90頁、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提及其與告訴人於過程中乃係互毆,依上開見解可知,此 仍該當傷害之構成要件,而無由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杜彥祺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 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之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歷 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本院 於鑑定過程中發現,被告約自20歲起,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 (schizophrenia),經抗精神病用藥治療後,精神病症狀 無法痊癒,但可部分緩解,改善生活品質,減少生活功能減 損。而被告在涉案期間,本次鑑定無確切證據顯示有明顯脫 離現實精神病症狀。神經心理測驗顯示被告的認知能力落於 同齡成人中下之範圍,且精神病症狀經規律藥物治療後仍存 ,宜注意被告的認知判斷問題及面對壓力時的情緒調節能力 。若被告經認定涉案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其 知覺、理會、衝動控制等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不同,雖 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是非或依其辨識而 控制其應有之行為,此實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等 語(見易字卷第115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0 月24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特 別是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被告歷來之應答態度常有無法控制 衝動之情況,及對於案情之理解情況較常人確有不同等因素 觀之,可認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 揭妄想症狀之影響下顯著減低而已,本案鑑定書之結論核與 本院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 採。  ⑷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導 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卻僅因細故,雙方發生 本案衝突,被告更對告訴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確實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審理 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14 9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2-易-1130-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知蘭 蕭美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 5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間具有弟媳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間具有弟媳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然均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等細故即互相推擠、毆打等( 詳可參見卷內光碟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播放時間10至30秒期間 ,即偵卷卷附第57至63頁之翻拍畫面截圖所示),致被告2人 分別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顯然均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均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未曾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 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2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弟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丙○○、乙○○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 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丙○○受有左手背擦、挫傷、 胸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臉頰紅腫、右手臂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 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美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錄影畫面及截圖、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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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2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㈠於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 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8年間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㈢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另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5月24日晚 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竟基於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警 於113年5月25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中興派出所內,對乙○○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2 日出具之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遇情 形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中,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 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然濫用藥物施用 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或其等主觀上 可能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可增加藥性,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你是分開施用還是同時施用?)同時施用的 ,因為他們本來就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頁 ,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 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㈣被告曾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中之有與本案法益、罪質均相 同之施用毒品罪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員警出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配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採驗尿液,而 被告於嗎啡/安非他命二合一檢驗試劑初篩前已主動向員警 坦承吸食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 第12頁)。據此,員警主觀上雖已知悉被告為強制採驗尿液 人口,並出示上開許可書,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情事 或證據作為確切根據,得以據此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 合理可疑。雖被告因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需經強制採 尿,惟其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之一,尚 無從逕以據此論斷被告必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 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與員警經由 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 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 屬不同,是施用毒品之前科自非前揭判決先例所指之確切根 據,至多僅為警方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 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請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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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亦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亦儇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亦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呂亦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 年1月11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本院考量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 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呂亦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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