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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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 收養人A02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2之生父A03、生母A04 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2係收養人A01之姪女,雙方為伯姪關 係,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3、生母A04皆 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 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9

SLDV-113-司養聲-133-20241129-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杜珧敬 法定代理人 杜昭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准予備查,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20號拋棄繼承事件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拋棄繼承 事件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又聲請拋棄繼承係非因財產權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9

SLDV-113-司家他-98-20241129-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提起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上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而告終結,其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擴張後為新 臺幣(下同)937,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算為10,24 0元,應即由聲請人A01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10,2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9

SLDV-113-司家他-94-2024112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A02之繼承權,並請求准予備查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重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此於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A01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請求拋棄對被繼 承人A02之繼承權,本件原裁定依聲請狀具狀人欄聲請人之 印鑑章,其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記載之申請目的為「繼承」, 與聲請「拋棄繼承」顯不相符,於法未合,故以補正裁定通 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本件聲請目的相符之印 鑑證明,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 ,本件拋棄繼承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聲 請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惟查聲請人於裁定前即11 3年10月8日已具狀補正,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顯有違誤,爰自為撤銷原駁回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8

SLDV-113-司繼-715-20241128-3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仟貳 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四分之一)。查本件聲請 人起訴時原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9,902元,經核算 相對人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2,476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 信為真實。相對人A04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76元 【計算式:49,902 ×1/4=12,4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8

SLDV-113-司家聲-17-20241128-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延長安置抗告事件,業經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受安置人之延長安置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抗告費用。現上開延長安置抗告 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A01於抗告審裁定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抗告費為新臺幣1,000 元,應即由聲請人A01向本 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6

SLDV-113-司家他-79-202411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金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金水(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 區○○路00號,民國112年10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金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李金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金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金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金水於民國100年1月31日進 住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 民,惟於112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辭世,並遺 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 關係。而被繼承人在臺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 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 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物清點紀錄表 、火化許可證、繼承系統表、歷年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112年1 0月20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保管 其遺產,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又被繼承人在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 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 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 相當之公信力與處理財產之專業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 驗豐富,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 另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意願,經該處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應認本件以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2

SLDV-113-司繼-2079-20241122-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6號 聲 請 人 A01 A03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6(原名:A07) 相 對 人 A04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A03、A06與相對人A04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3、A06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 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2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A03、A06向本院對相對人A04提 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A03、A06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第一審裁定後因相對人 不服而上訴第二審,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調解成立而 告終結(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其中調解筆錄第四 項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扣 除因調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 為1,000元【計算式3,000 ×1/3=1,000】,並依兩造所成立 之調解筆錄所載,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0

SLDV-113-司家他-86-2024112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6 代 理 人 林桓誼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4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本件應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請補正聲請狀 具狀人欄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㈡收養契約書正本(應載明締約年月日)。 ㈢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同意書正本。 ㈣原聲請狀所檢附之收養同意書、生父出具之公證出養同意 書均應提出正本。 ㈤收養人A06之在職證明、財力財產證明、健康狀況證明、刑 事犯罪紀錄證明正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0

SLDV-113-司養聲-91-20241120-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 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提起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即由相對人A02向本院 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0

SLDV-113-司家他-8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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