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松蓉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謝○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隆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思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謝○采(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
4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接獲警政通報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謝○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
父因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由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拘提,需入
監執行一年二個月,而相對人便溺未清潔且衣著污垢,相對
人母攜相對人妹離家不知去向,未提供實際居住地址,又11
3年11月底相對人母對相對人有虐待之虞,造成相對人腹部
多處瘀傷,故相對人母非妥適照顧者,因無法確認相對人母
於他轄住所環境是否妥善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同時家戶
內已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17時將
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查相對人為112年6月至113年1月兒
少保護開案服務個案,經家庭處遇,相對人父母成人衝突趨
緩且相對人照顧妥適,兒少保護評估無再次成人衝突波及兒
少情事進行結案;而相對人父過往具六筆入監服刑,105至1
13年期間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均為對伴侶肢體暴力及恐
嚇威脅等,造成伴侶多處傷勢狀況,112至113年11月相對人
父多次懷疑相對人母外遇,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父對其相
對人母施行肢體暴力,相對人均全程目睹。113年11月底相
對人母攜相對人及其妹離家投靠友人,返家後相對人腹部多
處瘀傷,相對人母否認管教過當造成相對人傷勢,隨後將相
對人交予相對人父,再次攜相對人妹離家;而相對人母離家
期間,相對人父會透過操控網絡單位勸說相對人母返家且否
認施暴情事,但相對人父親職功能薄弱,抗拒接受任何育兒
資源挹注,相對人母疑似有明顯刻意施虐情事,顯見相對人
父母現階段生活及親職能力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對於兒少照
顧有疏忽及不適任照顧狀況。綜上評估,相對人過往已有3
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於113年11月通報案件,相對人疑似
遭受刻意虐待,造成腹部多處瘀傷,相對人父親職能力薄弱
且不配合社政處遇,並對於成人衝突事件避重就輕,合理化
對相對人母施暴樣態,相對人母現階段未提供實際居住地址
及照顧計畫;本案相對人年僅2歲,未獲監護人妥適照顧,
監護疏忽與身心虐待權益情事明確,因家戶內無替代性照顧
者,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成長與居住環境,以維護適當養
護及受照顧權益、妥適照顧健康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14日17
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新竹市政府
兒童暨少年保護服務兒童受虐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
件為證,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代
理人並到庭陳稱:(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
孩有發展遲緩的狀況,會安排小孩上早療課程,安置在保母
家狀況穩定,會安排相對人母親上強制性親職課程,再做評
估漸進式返家。目前有繼續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父在監
視訊、相對人母則到庭均陳明對於本件安置並無意見之意,
相對人父另陳稱:於115年3月10日前(執行)期滿。我想說
小孩身上的傷就是相對人母的婚外情對象施暴導致等語(均
見本院114年2月21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且其父現在監
顯無親職功能可言,相對人母之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自
難以評估其親職能力及功能,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
展,現時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
17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聲請人緊急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7
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
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
,即自114年1月14日17時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
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
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