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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曾清白 曾乙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清霖 相 對 人 賴志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志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附圖,未依民國109年8月1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所標示之界址,計算面積及繪製複丈成果圖,致原判決之 附圖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 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之文詞義理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相符,應定性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三、經查,原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之實體部分第六項第(二)點載 明,關於原判決附圖之界址,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據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所確定之界址,亦即參照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8月10日鑑定圖(即上開確定裁定之附 圖)內標示之「E-F-G-H-I-J-K-A1-L-M-N」界址成果,於辦 理地籍圖重測工作時,以現場實測及成果資料計算轉繪而來 ,是原判決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作為其判決基 礎,甚為明確。且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之記載亦均相互呼應 ,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以裁定 更正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30

PTDV-113-聲-3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羅俊義 訴訟代理人 羅淑慧 原 告 羅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政權 林宏政 林雅惠 林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自始未有合併分割,維持不變之舊有地號迄今。與3之14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共有同段2之24(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則分割自同段2之6地號,合併自同段2之199、2之337、3之10、3之11、3之52、3之100、3之109、3之113,及3之12、3之53、3之54、3之112,暨3之15、3之16、3之18、3之19、3之20、3之21,與3之137、3之22地號土地。觀之舊有地籍圖,可知同段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土地乃依次比鄰,土地上同時蓋有對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3之1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3之1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6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7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8號建物(建物分別以號碼稱之,36號建物並稱系爭建物)。後3之15、3之16地號土地合併至2之24地號土地,被告為開發2之24地號土地始逐一拆除37、38號建物而成現狀。被告經多次測量始購買2之24地號土地,卻於購買後稱原告所有3之14地號上系爭建物跨越至合併前之3之15地號即合併後為2之24地號土地,被告林政權續以2之24地號土地共有人,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原告拆屋還地,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審理期間,原告因對訴外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民國10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認有疑義,聲請由訴外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下稱國測中心)2之24與3之14地號土地經界位置,國測中心於110年9月17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283號函覆略以3之14地號土地係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依修測地籍調查表記載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5、3之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經鑑測人員及轄區測量隊檢測後,均發現目前實地建物牆壁中心位置與修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即修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等語,乃再指示中山地政召開會議釐清確認。惟中山地政無為實質判斷,國測中心再於110年11月5日以測籍字第1101302098號覆函略以測量作業必須以正確無誤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現有地籍圖經界線正與否仍存有疑義,致無法依現有地籍圖辦理鑑測工作而退還已測測量費用等語。可知自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後,經實地測量,發現實地牆壁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差異過大,似有修測成果錯誤之情。然自61年重測迄今,相鄰建物未再有異動,鄰地相互間既以「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豈會發生3之14地號土地上36號建物越界占用相鄰之3之15地號土地,兩造對3之15地號土地與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規定順序逕行施測,如發生界址爭議由法院參照上開規定裁判,故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 貳、被告抗辯: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 地相互毗鄰,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 ,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約14平方公尺之土地營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並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經 被告多次促請原告拆屋還地,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林政權 遂代表全體共有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被告2之24地 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益證前案囑託中山地政以109年12月2 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457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稱附圖之經界線有誤。惟依土地法第 46之3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該地 籍圖經界線係屬確定,原告起訴狀提呈附圖A1-A4所示之界 址確屬無誤。且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國測中心函請中山地 政本於權責辦理更正,經中山地政於110年11月2日以中山地 所二字第11000113631號函略以3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照片未能確定其拍攝日期,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未能提供該建物合法完工證明文件及相關圖資,無法確認實 地牆面是否屬於61年地籍圖重測當下之牆面,而無從辦理更 正等語,亦證該地籍圖經界線確屬正確並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3之1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相毗鄰2之24地 號土地所有人,2之2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3之15地號土地,3 之14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等節,有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中簡卷第41至47、69至76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因 土地重測錯誤,致被告誤認原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2之24地號土地,並提起 拆屋還地之另案訴訟,本院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線判決原告 敗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審理中,因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界址,故兩造就此有爭執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則以原告於重測結果經公 告期滿後無異議,界址已告確定,不得另行主張重測錯誤等 語抗辯。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 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 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 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1451號、7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民 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 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 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 ,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故法律上認為事屬輕微,而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倘若原告之訴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 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 非確定經界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 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 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並請求測量以「牆壁為 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址,主張本件係確定經 界之訴,此由原告自始主張均為確認某一線為界址即明,且 本件訴訟標的非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界址為牆壁中心,即認兩造之土地應以牆壁中心 為界址,牆壁中心向原告系爭建物部分之土地自為原告所有 ,本院另案判決以重測結果為界址,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 土地上系爭建物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 占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為原告否認,認界址為牆壁 中心,反射結果為系爭建物坐落2之24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並非確認2之24地號土地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惟查: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 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 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 字第374號解釋在案。然此解釋著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而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面積,因 重測結果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的結果者,提起 民事訴訟解決之。是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 之多寡有爭執而起訴者,自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 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有所不同。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經重測後,系爭建號如另案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所在屬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範圍,足認兩造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顯有爭執,雖原告訴求定其界址所在,並未曾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但依首說明,本件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新臺幣690,2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之簡易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時,自不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界定之地 界即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至A1-A4所在現況間之土地 現況間之土地所有權誰屬有不明確,致原告有受拆屋還地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 認利益。 四、本件經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測量原告所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 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及被告表示係指建物牆 心至2之24地號東側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經國測 中心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 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修正測量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再依據中山地政保管之修測後地籍圖及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修測前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有鑑定書圖及補充鑑定書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3、287至291頁)。國測中心之鑑 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  ㈠附圖一所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㈡附圖一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下稱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C- D連接黑色實線,係被告主張麻園 頭段2之24地號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  ㈢附圖一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下稱原告主張經界線 )係以修正測量前麻園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 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原告主張2之24地號 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之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附圖一所 示G、J點為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附圖一所示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外緣位置,其中K 、N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點係紅色連 接虛線與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㈤以被告主張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及著綠色乙區域(Q…D-K--L--Q) ,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合計為12平 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圖所標註。  ㈥以原告主張修正測量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 範圍,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 圖所標註。  ㈦附圖一所示0--P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東側牆心 位置。有關法官指示標示原告所指麻園頭段3之14地號土地 地籍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即建物之牆心與外 圍距離),為0.13公尺,該區域如入附圖一中放大略圖L--M --P--0--L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關法官指示標 示被告所指系爭建物牆心至麻園頭段2之24地號東側與同段3 -1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分別為16.22公尺、16.54公尺。  ㈧附圖二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W-E 連接黑色實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3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 之地籍圖經界線。  ㈨附圖二所示I…J1、Y…Z1黑色連接點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5及3 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  ㈩修正測量前3之14地號南側面寬如附圖二所示Y…I黑色連接點 線,其寬度為8.24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T、U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U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 側實線(修正測量後地籍線)E-W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 果,長度T--U為10.12公尺、寬度U-W為1.16公尺、面積(T- E-W-U--T所圍橙色丙區域)為11平方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V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依T--V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侧修正 測量前地籍線Z…Y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V為9 .56公尺、寬度Y…V為0.43公尺、面積(T--V…Y…Z-T所圍紅色 丁區域)為4平方公尺。  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 線如附圖二所示Y…Z1黑色連接點,Z點為Y…Z1黑色連接點與 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依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繪測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 土地面積如下:  ⒈3之13地號如著灰色戊區域,其面積為95平方公尺。  ⒉3之14地號如著粉紅色己區域,其面積為92平方公尺。  ⒊3之15地號如著藍色庚區域,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   89平方公尺。  ⒋3之16地號如黃色辛區域 ,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8   8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東西兩側牆壁中心線為基準,南側面寬如圖示R--0 紅色連接虛線,其寬度為8.51公尺。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地籍圖61年重測時已興建完成未有變動 云云,惟兩造固不爭執61年重測前已存在系爭建物,惟被告 既爭執系爭建物現況牆壁與61年重測時牆壁是否吻合不明,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牆壁現況為61年重測時所存在 之同一牆壁,況原告自承系爭建物與相鄰3之15地號土地上3 7號建物牆壁,於遭被告拆除後另有施作泥作修復及上漆( 本院卷一第137頁),即難逕認系爭建物牆壁未有變動。且 經國測中心鑑定以地籍圖經界線面積分析後所得2之24地號 土地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 尺,相近於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3之1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僅有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僅增加4平方公尺之小誤差,較之原告主張經界線面積分 析後所得2之24地號土地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3之14地號 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與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0 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面積 相差24方公尺之多,誤差不可謂不大。縱依原告主張經界線 ,系爭建物亦仍有如附圖一、二所示放大略圖之編號甲黃線 面積3平方公尺逾越使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等情,有國 測中心113年5月14日及113年8月7日之鑑定圖在卷可按(本 院卷二第243、291頁),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主張土地界址 為系爭建物現況牆壁中心位置之連接線,不足取信。 六、次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 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 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百餘年。其中部分 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 ,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 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1200分之1 及600分之1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 由,內政部乃於64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 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7月24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4 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共計3條條文,作為日後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內政部73年4月2日 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參照)。土地既經重 測,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人即應依重測後之新地 籍圖行使權利,方不致混亂。 七、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 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 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 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 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之1、46之2、46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 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 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 ,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 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 序以確定界址。惟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 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得 再行主張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請求另定土地界線 。 八、綜上,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因已涉及所有權爭執,性質上應屬確認之訴,惟土地並無界址變動之情形,以地籍圖經界線之面積分析所得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地面積亦同於土地登記面積,原告主張以原告主張經界線為界址,並不可採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9

TCDV-111-訴-127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金蘭 訴訟代理人 羅銘松 黃丁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長清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十六.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與訴外人羅銘松(下稱其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16.98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長勳(下稱其名 ,與被上訴人合稱余長清等2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具 切結書予伊,確認系爭房屋樓梯間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日後 上訴人請求返還樓梯間土地時,願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 狀(下稱系爭切結書)。伊業於111年8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即樓梯間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切結書 之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 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依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主張占用面積為36.51平方公尺,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實際占用面積為16 .98平方公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小段0 0-1、00-2地號土地(下各稱00-1、00-2地號土地),上訴 人依序於96年12月28日、97年11月24日取得00-1、00-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坐落重測前00-7地號土地(下稱 00-7地號土地),其中甲部分之樓梯間則占用00-2地號土地 ,且余長清等2人曾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上訴人,故系爭房屋甲部分與00-2地號土地於97年11 月24日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讓與余長清等2人,復於102年5月8日向余長清等2人購 買系爭房屋及00-7地號土地,並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伊 與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伊於110 年5月17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占用部分(下稱系爭租約), 係以在上訴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屬租地建屋契約 ,且未附有解除條件,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另訂租約,伊繼 續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並支付租金,上訴人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與 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不符,不生終止效力,伊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羅銘松(108年4月22日自上訴人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土地。 ㈡余長清等2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樓梯間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日後上訴人請求返還樓梯間土地時,願 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狀。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於1 11年5月16日屆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租 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 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 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依此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抗辯余長清等2人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向余長清等 2人購買00-2地號土地,斯時系爭房屋甲部分與坐落00-2 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再將系爭房屋讓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向余長清等2人購買系 爭房屋及00-7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後,系爭房屋(含甲 部分)及坐落00-2、00-7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 上訴人復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故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經查:    ⑴余長清等2人於97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     11月9日止,並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實際為變更     稅籍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如余長     清等2人按期清償債務,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過     戶移轉予余長清等2人,如余長清等2人逾時無法還清債     務,同意以系爭房屋抵充債務,有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     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229頁),又上訴人主張97年辦     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係擔保余長清等2     人借款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5     、246頁),嗣余長清等2人清償前開借款後,已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為余長清等2人。足見上訴人與余     長清等2人於97年間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真意是     讓與擔保,如余長清等2人不履行該擔保之借款債務時     ,上訴人始確定取得該擔保物之權利。嗣余長清等2人     清償借款,已履行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變更為余長清2人,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回     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解免其擔保責任。上訴人實質上     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所謂甲部分和坐     落基地同屬一人可言。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於97年11月24日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再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余長清等2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     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余長清等2人於102年5月8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附2年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00-7地     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等     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     上訴人與余長清等2人於102年5月8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稅     籍登記亦為讓與擔保,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真意。而余長清等2人於104年1月19日將買回權讓予     其姊余鳳娟,並經上訴人同意,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記文字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余鳳娟嗣於00     0年0月間代余長清等2人清償借款,履行余長清等2人以     上開房地為讓與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再依前揭約定將系     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余鳳娟及將0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余鳳娟。可知上訴人實質上亦未於102年5月8     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符系爭房屋(含甲     部分)和坐落基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之要件。故余鳳     娟因代余長清等2人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後,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     張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之租賃關係。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賃契約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    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    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 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自認兩造就系爭占用 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嗣 於同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非自認,縱為自認亦 與系爭租約約定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查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 房屋樓梯間二坪土地,租金每月2,000元,自簽約日起1年 內每月一付,1年到期後再立租賃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 1頁),已明定1年到期再立租約,故上訴人主張「到期後 再立租賃合約」之約定,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前預為反對之 表示,即非無憑。參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載明:租期屆至,雙方對於租賃標的物返還與續租無 共識,被上訴人表示任憑上訴人處置,不再續約等語,該 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 7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法 院卷83至85頁),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對不再續約一事 ,並未異議,且自認於113年2月6日、同年8月12日支付租 金,並提出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2、204至     205頁),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對兩造未再立    新約、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約,均無反對之意思,亦未繼續 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其遲至原審判決後,始於113年間給 付111年至112年之租金,要難認其有續租之意思。故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已預為反對默示更新之意思,且被上 訴人亦不願續租乙節,非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即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屆期後,其繼續使用系爭占 用部分土地,上訴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為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16日租期屆滿,且並未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被上訴人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即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洵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甲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甲部分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選   擇合併依系爭切結書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29

TPHV-113-上易-148-202410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茂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編號附圖2面積0.06平方 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3A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 牆面、編號附圖3B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4面 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簷、附件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 線、編號8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鐵皮、編號11之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如起訴狀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牆面(紅色斜線部分)、 如起訴狀附圖三至附圖九所示之鐵皮(紅色區塊部分)及如 起訴狀附圖十所示之黑色異物(紅色區塊部分)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建物(詳細位置、面積應依測量為準)返還 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補字卷頁9);嗣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 之水泥牆、編號附圖2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二 所示編號附圖3A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3B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4面積0.12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附件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線面 積0.87平方公尺、編號8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即相片紅 圈位置)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10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1面積0.216平方公 尺之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頁25 5、261),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比鄰之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附件二編 號附圖1、附圖2、附圖3A、附圖3B、附圖4、附圖5、附圖6 (含鐵皮、鐵皮延長線)、附圖8、附圖9、附圖10、附圖11 所示部分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附圖1部分之水泥牆(面積0.06 平方公尺)、編號附圖2部分之水泥牆面積(0.06平方公尺 )、編號附圖3A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12平方公尺)、編 號附圖3B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 4部分之鐵皮屋簷(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5部分之 鐵皮屋簷(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6部分(面積0.0 5平方公尺)及延長線(面積0.87平方公尺)、編號附圖8部 分之鐵皮(面積0.5875平方公尺)、編號附圖9部分之鐵皮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附圖10部分之黑色膠狀物(面 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11部分之鐵皮(面積0.216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1部 分之水泥牆面積0.06平方公尺、編號附圖2部分之水泥牆面 積0.06平方公尺、編號附圖3A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12平方 公尺、編號附圖3B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 附圖4部分之鐵皮屋簷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5部分之 鐵皮屋簷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6面積0.05平方公尺 部分及延長線面積0.87平方公尺、編號附圖8部分之鐵皮面 積0.5875平方公尺、編號附圖9部分之鐵皮面積0.01平方公 尺、編號附圖10部分之黑色膠狀物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 附圖11部分之鐵皮面積0.2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1部分均係原告所 砌牆面,伊建物絕不可能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且該牆面有伊 使用之電器插座,牆面內含電路線,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認伊建物有逾越0.06平方公尺應有誤;編號附圖2部分係好 幾戶住戶出資所砌,厚度18公分,總長182公分,經伊採雷 射電子水平儀加量尺得知,該連接廚房矮牆起始點就越界1 公分,中心段90公分處越界6公分,最後端182公分處越界12 公分,絕不可能出現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越界0.06平方 公尺之結果;編號附圖6部分係建商所砌之矮牆間距多2公分 所致越界,應有經前屋主之認可,況原告建物亦有越界之情 形;編號附圖8部分伊有預留離中心線4公分之空間,伊並無 越界,反而係原告建物有越界之情形;編號附圖9部分伊由 牆面做基準測值437公分與兩造界線440公分還預留3公分, 並無越界之情形;編號附圖10部分並非伊所有,原告應提出 證據說明伊係於何時所為;編號附圖11部分係原告為了遮擋 伊牆面所新增,並非為伊所有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68建物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所有該建物有如附件一、二所示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即 「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編號 附圖2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3A 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與附圖5有部分重 疊面積為 0.01)、編號附圖3B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與附圖4 有部分重 疊面積為0.05)、編號附圖4面積0.12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附件 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線、編號8 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尺之 鐵皮、編號10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0面積 0.216平方公尺之鐵皮」等越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26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關照 片為憑(補字卷頁15-37、45、本院卷頁23、59、、65-73、 181-183),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之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3年5月3日測籍字第113 1555393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113年10月4日測籍字第1 131337224號函附補充鑑定圖㈠㈡在卷可稽(本院卷頁75-81、 245-249),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即證人戴浩珉到庭證稱「(請就附 圖9即一樓部分,測量出來是0.01平方公尺,可否告知那塊 鐵板是量在哪個地方,請說明?)鐵板是垂直的立體面,我 們在計算面積時,是把垂直立體面的東西,直接投影到平面 上,測量平面上面積就是0.01平方公尺。(但鐵板並不是完 全直立,而且下面還有一塊透明板擋住,測量時,是如何測 量?)我們沒有測量透明板,基本上我們測量儀器即經緯儀 ,經緯儀在施作測量時,所測量到的物體,都會直接畫在地 籍圖平面上去標示,經電腦計算的結果。(你有地籍圖的經 緯線嗎?你已經測量出我們兩家中心的地籍線在哪裡嗎?證 人是以經緯儀去測量我們兩家的地籍線在哪裡,然後套用這 塊鐵板於地籍圖平面上,兩條線相差0.01平方公尺嗎?)我 沒有很理解問題,但就是確認地籍線的位置後,測量那塊鐵 板有逾越約0.01的面積。(所以在測量鐵板時,都會抓四個 角都有測量到嗎?)對,四個角都有測量。(可是那個鐵板 沒有蓋的很垂直的時候,如何測量?)如果蓋的很垂直的, 投影到平面上,會是一條線,但是因為沒有很垂直,才有辦 法投影出面積。(可否告知超出的0.01平方公尺的位置是上 面還是下面,我才可以知道是上面的鐵板,還是下面的鐵板 ,才可以知道我們要如何處理的是哪個部分?)這個我現在 沒有辦法告知這個,我們要回去用電腦做出計算。(依據證 人這樣回答,到底是哪個地方超越?)對,這整塊鐵皮並沒 有整個超越。(還是只有鐵皮部分超越,以下都沒有,其餘 有磚塊部分都沒有?)當初是要測量這塊鐵皮,是整塊鐵皮 超越0.01平方公尺,其餘沒有。(附圖1,女兒牆部分,是 在我們還沒有入住前,就已經蓋好了,可否請證人指出測量 出逾越0.06平方公尺的位置在哪裡嗎?)這塊當初囑託測量 部分是牆壁中心線到地籍線之間的距離,所以有超越的部分 是從地籍線開始到牆壁中心線的位置。(地籍線是要把牆壁 打掉才可以確定地籍線在那裡?)對。因為地籍線在裡面。 在鑑定圖裡面的黑色實線是地籍線,是在牆壁裡面。(附圖 2廚房後面的女兒牆,也是抓了四個點,套在地籍線,一樣 的0.06面積是在那裡?)跟附件一一樣,一樣是從牆壁的中 心線到地籍線的之間的位置。」之情(本院卷頁172-175) ;又證人戴浩珉到庭證稱「(能否從被告的牆壁面類推幾公 分,即做放大略圖標示,從要拆掉的牆壁到黑色實線即地籍 線各是幾公分?)現在沒有辦法,要回去看電腦資料才可以 。(鐵板是否也可以標示出?)可以,並附件一所示補充鑑 定圖㈡標示附件一編號附圖1、2、9兩造水泥牆中心線(紅色 實線)、鐵皮(紅色虛線)分別至地籍線(黑色實線)之黃 色區域面積及深度距離,均可明確知悉附件一之鑑定圖㈠所 示附圖1、2水泥牆逾越各0.06平方公尺、附圖9鐵皮逾越0.0 1平方公尺及附圖1水泥牆逾越0.06平方公尺等部分詳細測量 確定位置、面積之方法,及兩造間水泥牆中心線與實際地籍 線仍有差距等情事;並附件一所示補充鑑定圖㈠㈡係以現場點 3003、3006連接為地籍黑色實線,以測繪現場被告所有鐵皮 牆面及鐵皮屋簷逾越地籍線之占用面積情形,有該鑑定圖之 現況照片、放大略圖及地籍線界址相關照片、噴漆位置可按 ,是據此,國測中心所為上開鑑定內容自堪信為實;故被告 辯述其自行測量面積如附圖6部分僅0.023平方公尺,國土測 繪中心採逾越面積值與地政機關採地籍線係有差別,應認地 政機關更具公信力,國土測繪中心未依兩造共用牆面7.5公 分即地籍線(中心線)測量,其測量結果係屬錯誤,其未有 附圖8所示鐵皮逾越之情形,因國測中心所抓3006、3003之 界線均已使用到被告約7.5公分之土地等詞,並非可採。  ⒉另原告固提出建荃鋼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測量證明,以聲明 拆除之如附件一所示附圖編號8面積0.5875平方公尺之鐵皮 、編號10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1面積0.21 6平方公尺之鐵皮(本院卷頁143),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上開附件一所示附圖編號8之鐵皮、編號10之黑色膠狀物及 編號11之鐵皮,因面積過小無法標示,經國測中心於鑑定圖 中記載明確,且有逾越位置對應之現況照片及放大略圖可查 ,已可確定拆除之特定位置所在,故本院爰就此等位置之鐵 皮及黑色膠狀物是否得予拆除予以審查,併先說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 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0之不明黑色膠狀 物,已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而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該黑色不明膠狀物係被告所塗抹且流至原告所有建物 牆面上,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即非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水泥牆、鐵皮及鐵皮 牆面、屋簷等部分,核均屬原有建物事後增建之物,因無礙 於被告所有建物整體價值,若予拆除亦不致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76),故依 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 之適用,是被告辯述附件一編號附圖6之鐵皮因建商所砌矮 牆間距多2公分致越界,應有經前屋主認可之詞,亦非可採 。再者,縱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之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之 水泥牆係其搬入時即已存在、編號11之女兒牆上方之鐵皮為 被告前手屋主與整排屋一同建造者,或係被告辯述其搬入該 屋前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之水泥牆即已建造等詞(本院卷 頁263-264),惟此等均因被告受讓房屋所有權之同時亦繼 受該水泥牆、女兒牆上方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逾越兩造毗鄰土地地籍線所占用之水泥牆、女兒牆 上方之鐵皮部分,尚為有據;是被告辯述何以其需替原告拆 除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FYEV-113-豐簡-105-202410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鄭定信 鄭旭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盧星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訴狀記載代理人為鄭新福(本院卷第 11頁),惟未提出鄭新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 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未舉 證證明鄭新福具有上開規定之資格,是原告委任鄭新福為本 件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先行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 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0 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 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 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 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於「行政告訴狀」記載訴之聲 明:「⒈被告110年土地重測將原告農地劃分為『龜殼路』侵占 農地為龜殼路舉國行政權違憲均無效,被告違反(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 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為求資源之合理 分配),被告應還路於原告以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 權。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至今並未『還路於原告 』依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維權益。⒊112年5月29日鑑 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界原獨立道路土地還在 。被告土地重測強佔大批(數萬公頃)民地為道路『強盜行 為顯然瀆職』。⒋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9 日鑑界圖證明原告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檢附255-4建地 所有權恭請『法官』核對將減少23.89平方公尺還給告訴人無 任感謝。⒌檢附行政法院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正。……」(本院 卷第11-13頁)。惟因其聲明內容及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 分,且未記載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 實,無與本件有關之明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致本院無 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惟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 定書送達後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 。雖原告於上開補正裁定送達後,提出「行政訴訟113訴字 第216號補正狀」為補正,並檢附其另案提起之訴願狀、被 告113年6月3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圖、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然其就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即法律上之陳述)部分仍未補正,僅陳稱:「被告110年 重測後將訴外人黃金泉、卓清雲、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 農地劃分為龜殻路,將卓清雲農地237平方公尺為龜殼路, 復將237平方公尺給左鄰右舍無關22人,引起卓清雲不滿向 地方法院提告,被告又不出面為22人辯護,致使22人被判負 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被告未上訴確定。被告已將道路還給 卓清雲並撤銷22人分割卓清雲23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 未依例還給黃金泉、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道路用地,復 未撤銷將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農地分割給第三人張闊顯 ,原告鄭定信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也未還給原告鄭定信 。被告顯未依法行政,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因原告提起 訴願而被告毫無回應,原告於113年4月向立法院提出協助數 十份信函,副本也給被告及副市長,全都無回應顯然瀆職。 」等云,並聲明:「⒈被告110年土地重測將原告農地劃分為 「龜殼路」侵占農地為龜殼路舉國行政權違憲均無效,被告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 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 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被告應還路於原告以符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至今 並未「還路於原告及撤銷第三人張闊顯割分原告土地並還給 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依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 維權益。」(本院卷第127-129頁),本院仍無從其內容觀 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訴訟類型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 依上開規定為補正。又本院為求慎重,再次通知原告到庭, 惟原告亦未到庭,無從行使闡明權,是本件斟酌上情,並依 據前開規定,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依被告所述,原告業已針對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然因尚有待補正事項,刻由被告命其補正中,有被告113年9 月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9月11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71-177頁),是本件原告縱有針 對該訴願案之相同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 因該案尚未經訴願決定,或有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等情形,亦無從於本案 提起撤銷訴訟,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8

TCBA-113-訴-216-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王素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王和協 王國龍 方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玉 被 告 林廖鳳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庭 被 告 孫絹妙 王如宏 王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後,原告及被告孫絹妙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6、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順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 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本院將 訴訟告知上開於訴訟中進行中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繼受人王順慶,其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依前揭當事人恆 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訴訟繫屬時之上開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合 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 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主張依附圖1所示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A、B二部分,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1所 示A部分(面積923.4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23.475平方 公尺)則分歸由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為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 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圖 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分由其餘被告按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予敘明。 三、被告孫絹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方 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5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 圖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由被告王 和協、王國龍、方桂美、林廖鳳完、王如宏、王馨鎂(以下 合稱被告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則以:附圖1 所示A部分有銜接馬路,如果伊等只分得附圖1所示B部分就 沒有對外的聯絡道可供通行,就附圖1所示B部分,伊雖願意 與孫絹妙以外之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但A部分要畫出6米寬的 道路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由兩造共有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廖鳳完則以:按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分割後如附圖1 所示B部分為袋地,並不合理,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孫絹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846.9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 國家公園境內,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內政部國家 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7月23日陽企字第113000 3945號函(本院卷第196頁,下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 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㈡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 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 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始得 就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 明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 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經查:  1.系爭土地僅東南側一角涵蓋「登山路」之處有道路可對外通 行,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定位查詢 資料即明(如附圖2)。而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圖1,且劃 分A、B兩部分之分割線係由系爭土地與同段308地號土地的 地界線平行取面積12分之7為A部分,其餘為12分之5則為B部 分(本院卷第261頁)。然將比對附圖1與附圖2可知,系爭土 地鄰接「登山路」之範圍皆位於附圖1所示A部分,依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A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共有,至於被 告6人分得如附圖1所示B部分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該部分 成為袋地後不利開發使用,經濟效益顯著降低,對被告6人 有失公平。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06、10 8頁)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僅需將雜草去除後,尚有一條道路 可供車輛通行至登山路等語。惟查,原告所指附圖1所示B部 分通往「登山路」之道路,究竟位於何處,未見原告具體指 明,已難憑採;況且系爭土地唯一鄰接道路之處係位於附圖 1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則必須經過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306地號、或308地號之土地,或A部分土地 方能通往「登山路」,此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即明,是原告 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並非袋地等語,尚難可採。又一宗土地 範圍內,鄰接道路部分因便於開發利用,價值高於未鄰接道 路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逕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造成被告6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價 值比例低於渠等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亦非公允。再 者,被告孫絹妙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願意與原告維持共 有之意思,且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案,亦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 。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乃非足採。  2.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雖主張倘若 原告、被告孫絹妙一方與被告6人一方可各讓出3公尺寬,合 計6公尺寬的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則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王如宏另主張需6公尺寬之道路,是因為以後如有商 業使用,必須要有6公尺的車道寬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 提出通道示意圖以為說明(本院卷第76頁)。惟查,系爭土地 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為該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 ,原則允許作為農業、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農田灌溉排 水設施、駁坎、擋土牆、保育研究設施、安全及保護設施使 用,如需私設道路,則應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第4次通盤檢 討)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21 點第(二)項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之規定辦理,其 中屬於第12組之「農業設施之農路」其路面寬度最大不得超 過2.5公尺,且應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農路四級規定。而申 請設置農路除須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保安林地證明、 水土保持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等文件辦理外, 並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並會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許可,此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暨所附國家公園管 制原則節本可參(本院卷第196至201頁)。依上說明,系爭土 地僅能作為農業、保育研究與安全保護設施使用,不得作為 如被告王如宏主張之商業使用,且僅能開設路寬2.5公尺之 農路,上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於法 未合。且被告林廖鳳完亦自承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袋地 ,開設道路通行時因為是山坡地,有坡度差等語(本院卷第2 61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等高線圖亦可得知,系 爭土地鄰「登山路」之處(即本院卷第188頁系爭土地範圍標 示「*」字號之處)高度為305公尺,往北不遠處即驟升至310 公尺,接著再上升至315公尺,確實存有被告林廖鳳完所稱 之坡度差,是否適宜開設道路、能否開設一直線之道路,均 顯已有存疑。況且兩造目前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以 供通行委請專業單位評估並擬定計畫(本院卷第262頁),是 上開被告主張原則同意附圖1之分割方案,但需保留6公尺寬 或依規定保留2.5米寬之道路維持兩造共有,以供附圖1所示 A、B部分之土地共同使用之分割方案,亦非足採。  ⒊原告及被告6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行,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⑴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唯一鄰接對外道 路「登山路」之處面寬有限,如為使兩造均可分得通往「登 山路」之土地,而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後,各 共有人將分得狹長型之土地,不利於使用。而即使僅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3筆,即先將系爭土地屬於登山路之範圍劃出, 維持兩造共有;再將被告6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5部分,與 原告及被告孫絹妙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7部分,而自系爭土 地東南側與「登山路」交界處往西北方向,依上述比例劃設 分割線,使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可直接通往「登山路」,亦 有鄰路部分面寬較小,且分割後該兩筆土地略成三角形之勢 ,經濟效用亦不如系爭土地原本較好規畫使用之方正型態, 經濟價值將有所減損。⑵依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三點,系爭 土地所屬之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係准許作為農業用途,因大面 積土地較利於規模使用,經濟效益較佳,故依其性質亦不宜 細分。⑶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 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 ,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 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 無不同,然可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共有人則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 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應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兩造當事人任何一人均可自行評估是否為優先承買,而為 整體之規畫運用。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順慶,且被告孫絹 妙雖亦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順慶,惟王順慶未承當訴訟,且被告孫絹妙未到庭或以書 狀陳明於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思。⑸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目前並未開發使用,土地上均為相思樹或其他植物, 並無建物亦無人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157頁),被告 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可佐(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足認兩造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生活或經濟上之依附關係。綜合上開系 爭土地之型態、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 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並應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各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最符合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  ㈢原告及被告王和協雖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以確認附圖1所示A 、B兩地是否會成為袋地(本院卷第263頁)。惟附圖1所示B部 分必須經過其他土地方能通往「登山路」,依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勢將成為袋地,業經本院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後認 定如前,已如前述,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王素蓮 12分之6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2 被告王和協 54分之4 3 被告王國龍 54分之4 4 被告方桂美 12分之1 5 被告林廖鳳完 12分之1 6 被告孫絹妙 12分之1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7 被告王如宏 12分之1 8 被告王馨鎂 54分之1

2024-10-28

SLDV-113-訴-854-202410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5號 債 權 人 卓素貞  住○○市○○區○○街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王秀琴  住○○市○○區○○街00號(戶)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標的駁回。 前項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J-R-D-B-L-J,面積14.56平方 公尺)、編號乙(即B-S-T-U-V-H-L-B,面積4.38平方公尺) 、編號丙(即M-N-O-P-A-Q-R-J-M,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債權人。上開執行程 序經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債務人仍未依執行命令期日履行 ,本件執行程序認應為代債務人履行,而因需拆除地上物之 實際坐落土地範圍不明,乃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 20分履勘執行標的地上物並是日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及界定拆 除點,然因本件所命債務人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僅拆除地 上物部分,所餘地上物是否會倒塌,涉及地上物之樑、柱、 樓板等結構體,且債務人具狀陳報之內容均有爭執應拆除之 範圍等情,故有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協助測量,並於同年9 月1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上揭執行日前逕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預繳費用,惟債權人遲未繳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於 同年9月20日函請本院通知債權人補繳費用在案,經本院於 同年10月1日通知債權人繳費,而債權人迄未向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辦理繳費,有本院同年10月23日現場執行筆錄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同年10月21日函在卷足憑;雖債權人分別 於同年9月26日、10月11日具狀陳報引用前案(即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58817號)測量報告,然查前案現場測量期日為1 11年2月24日,迄今已逾兩年以上,且衡諸上情及拆除部分 地上物須防護回復之成本高,兩造間又多有各別訴訟爭執本 件標的不動產越界等情,本件認當有再次到場測量確認應拆 除範圍之必要,至債權人另稱前案已給付相同費用云云,惟 前案業已於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並於主文第二項載 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等費用依法由可歸責 之債權人負擔無疑,而債權人反以此逕認本件命其繳納測量 費用係徒增其負擔,恐有誤會,尚難認有理。是本件執行程 序因債權人遲未預納執行必要費用致不能依法進行,揆諸前 揭說明,應駁回債權人關於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附表: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主文第六項 所載:「債務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 J-R-D-B-L-J,面積14.56平方公尺)、編號乙(即B-S-T-U- V-H-L-B,面積4.38平方公尺) 、編號丙(即M-N-O-P-A-Q- R-J-M,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 分土地返還被債權人」。

2024-10-25

TYDV-113-司執-74925-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施廣益 洪儒勳 洪月娟 洪瓊娟 洪儒宗 洪儒庠 洪嫺娟 洪儒釗 洪儒熙 王木源 游月芬 施大為 施夷眉 施嫈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 額,及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壹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物涉訟者之情形,依法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附表1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施廣益、洪儒勲、洪月娟、洪月芬、洪儒宗、洪儒庠、 洪儒釗、洪嫺娟、洪儒熙、洪瓊娟、王木源、洪嫈瑜、施大 為、施夷眉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照字號: 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為「青草 湖9號井井場用地」,復參照經濟部礦務局網站所公告申請 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截至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止),記 載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年5月16日(原證5:經濟部礦 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至 少近56年。被告未向原告等給付租金,經原告施廣益於111 年11月25日與被告所屬探採事業部協調,被告公司人員於協 調時提出「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一期租賃標準補付5年 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67,876元(每坪每月新臺幣220 元*面積133.93坪*5年),租金將依土地所有權人持分權利給 付」,被告上開給付租金標準,實低於礦業法所定之租金標 準,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為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 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 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 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 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 )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並與當時新 竹市○○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洪黃寶立有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 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 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 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 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 2月31日,94年6月24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通知蔡德富、吳錦 坤、蔡張冬菊、洪儒宗等四位地主辦理租約簽約事宜,原告 洪儒宗旅居未到場完成簽約,其餘地主則均遵期到場簽約。 110年10月8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即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 ,並作成確認系爭土地作為地下管線及加熱設備使用,管線 及設備可往井場中心遷移,使井場範圍內縮之結論,並擬申 請鑑界事宜。110年12月、111年2月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 763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 生產作業而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原告施 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段766、767、 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當日並無結論。被告之 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 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 補付5年租金,原告施廣益則主張應考量位於新竹市東區、 北區鄰近加油站之租金為系爭土地之計算標準,當日協調會 並未達成共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 部其已委請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 3日會勘。被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 程於112年3月2日竣工。本件被告自56年間取得青草湖9號井 場之礦業權後,即與彼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黃寶訂立土 地租約,並已確立使用範圍即為133.93坪(即約442平方公 尺),嗣於93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洪儒宗商談續 租時,兩者所確立之就系爭土地之承租及使用範圍亦為442 平方公尺,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原告洪儒宗亦未就 被告所承租及使用之範圍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從56年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亦未曾有擴張之情 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顯示被告112年3月2日 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方公尺( 計算式:450.61(A1)+48.37(A2)+1.69(C))=500.67,(B)之 部分為地下管線面積範圍自不應重覆計算),本件退縮前本 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及被告需依舊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之情 形。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依本件復丈成果圖顯示 ,地上部分被告仍有占用(C)部分之事實,而地下部分則有( B)管線仍存在之事實,其所占用者亦僅有4.12平方公尺。有 關礦業權者租購土地之地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兩造 先行協議定之,有關107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2日無權占用 之部分,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額即每月每 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基礎。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判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同 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 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 為「青草湖9號井井場用地」,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 年5月16日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國土礦業資 料倉儲整合平台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礦業圖資雲端輔助 平臺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為證 ,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60年 間,被告探採事業部與洪黃寶君就翠湖段768地號土地供作 青草湖9號井使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 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 、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 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 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 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106年及110年間 新竹市政府二度函詢被告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告回覆表示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因94年間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之原告洪儒宗商討續約事宜,並未達成共識,11 0年12月、111年2月被告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763地號土 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生產作業而 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即原告施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 段766、767、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然當日並 無結論。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 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 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當日協調會並未達成共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其已委請新 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3日會勘。被 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程於112年3 月2日竣工。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 油氣井完成工程報告。洪儒宗等6名地主陳情書、93年11月3 0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 單及與洪儒宗等地主之租金調整協調會議記錄、94年6月24 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單 (辦理青草湖9號井租約簽約事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94年8月3日採行政發字第09400012 28號函、96年12月4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 油工程處寄發翠湖段768地號土地租約遭洪儒宗拒收而退回 之信件(含信件內所含文件)、97年2月18日新竹湖山渡假 旅館退回租金匯票及扣繳憑單之存證信函、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探油工程處行政組承辦人函洪儒宗之擬稿、新竹市政 府106年5月18日府都計字第1060075683號函、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06年6月7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06011823 50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16日府都計字第1100141781號 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10年9月29日探採行 政發字第11002610730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行政室簽(含110年10月8日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紀錄) 、111年9月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 就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111年10月20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行政室111年11月8日行政室發字第11110802190號函、1 11年11月2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就 青草湖9號井場用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111年12月26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 部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㈡第23-73、89-91頁),原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未給付租 金,應以鑑價價格及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不得 利之事實,提出111年11月25日協調紀錄、系爭土地鑑界照 片、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曾於111年11月2 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 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被告從56 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未曾有擴張 之情事。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 方公尺,退縮前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僅有 占用4.12平方公尺。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 額即每月每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 數額之計算基礎。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於112年3月2日圍 籬內縮工程完竣前、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請求自 107年3月15日起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21日 修正前礦業法第46條規定: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 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 算。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 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11 2年6月21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規定: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 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 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 復及防災措施。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 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112年6月21日修正 後礦業法第57條規定: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 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 當之補償。 ㈢、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 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 9 號,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止;嗣 經核准2次展限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 15日止),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CTH-9號井(下稱青草湖9號 井場)。有經濟部礦務局112年4月28日礦局行一字第1120030 222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9-476頁)。 系爭土地因被告設置青草湖9號井場使用,於70年5月12日調 整劃定為「機關用地」,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9日府都計 第0000000000號函及都市計畫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9-476 頁、本院卷㈡第101頁)。次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 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以鐵皮圍籬圍起,外圍有水泥柱及 鐵皮圍籬殘留的基座,後方有第三人所建之圍籬及支撑柱, 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殘留之管線,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3-115、127-130頁),並經本院囑託 新竹市地政事所測量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位置、面積,有複 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17-119頁)。原告主張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請鑑定,至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就其主張符合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要件, 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表示願拆除系爭土地之管線,完全撤出 歸還系爭土地,原告當庭拒絕(本院卷㈢第85-86頁);再查 ,圍籬外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三人之所建之圍籬,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㈡第127-130頁)、鑑定報告(第91、149頁)可佐 ,是以應以圍籬內空地、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 管線區平台共計503.1平方公尺,為被告112年3月2日前使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112年3月2日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則為: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管線區平台共計4. 12平方公尺。又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 認應以113年12月31日止(自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拆除全部管線 歸還土地之日起已有3個月餘之合理履行期間),原告聲明第 3項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計算至113年12月 31日止。是以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 ;逾此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自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認應以113年12 月31日,為被告履行除管線、歸還土地之合理履行期間,是 以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應自各翌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1:原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                原告起訴聲明:(本院卷㈠第16-27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2年6月28日更正:(本院卷㈡第94頁) 壹、更正起訴狀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欄位乙之合計金額誤植為新臺幣90,074元,應更正為90,070元。 原告112年9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51-163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3年9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㈢第68-81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3年9月23日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2項、第5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㈢第85-86頁)                                                    附表2-1                   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甲(新臺幣) 乙(新臺幣) 丙(新臺幣) 丁(新臺幣) 1 施廣益 1/39 146,261元(503.1/566.82) 1,065元(4.12/566.82) 32,315元 (4.12/566.82) 2,615元(4.12/566.82) 2 洪儒勲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 (4.12/566.82) 96,945元(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3 洪月娟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 (4.12/566.82) 96,945元(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4 洪瓊娟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5 洪儒宗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6 洪儒庠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7 洪嫺娟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8 洪儒釗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9 洪儒熙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 (4.12/566.82) 10 王木源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4.12/566.82) 96,945元 (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11 游月芬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12 施大為 1/78 73,131元(503.1/566.82) 532元(4.12/566.82) 16,158元(4.12/566.82) 1,308元(4.12/566.82) 13 施夷眉 1/78 73,131元 (503.1/566.82) 532元(4.12/566.82) 16,158元(4.12/566.82) 1,308元(4.12/566.82) 14 施嫈瑜 1/39 146,261元(503.1/566.82) 1,065元(4.12/566.82) 32,315元(4.12/566.82) 2,615元(4.12/566.82) 合計金額(計算式詳附表3) 5,704,194元(503.1/566.82)=5,062,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516元(4.12/566.82)=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60,290元(4.12/566.82)=9,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2,000元(4.12/566.8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甲欄位: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704,194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503.1/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欄位: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4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1,516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比例 (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丙欄位: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60,29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丁欄位: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 總面積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3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租金單位:新臺幣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甲之合計為5,704,194元 107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45,267元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計算式:93,000×((503.1/566.82)元÷31天×17天=45,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月 93,000元×(503.1/566.82) 5月 94,000元×(503.1/566.82) 6月 94,000元×(503.1/566.82) 7月 94,000元×(503.1/566.82) 8月 94,000元 ×(503.1/566.82) 9月 94,000元×(503.1/566.82) 10月 94,000元×(503.1/566.82) 11月 94,000元×(503.1/566.82) 12月 94,000元×(503.1/566.82) 合計 896,000×(503.1/566.82)元 108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4,000元×(503.1/566.82) 2月 94,000元 ×(503.1/566.82) 3月 94,000元×(503.1/566.82) 4月 94,000元×(503.1/566.82) 5月 94,000元×(503.1/566.82) 6月 95,000元×(503.1/566.82) 7月 95,000元×(503.1/566.82) 8月 95,000元(503.1/566.82) 9月 95,000元×(503.1/566.82) 10月 95,000元×(503.1/566.82) 11月 95,000元×(503.1/566.82) 12月 95,000元×(503.1/566.82) 合計 1,135,000元(503.1/566.82) 109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5,000元×(503.1/566.82) 2月 95,000元 ×(503.1/566.82) 3月 95,000元×(503.1/566.82) 4月 95,000元 ×(503.1/566.82) 5月 95,000元×(503.1/566.82) 6月 95,000元×(503.1/566.82) 7月 95,000元×(503.1/566.82) 8月 95,000元 ×(503.1/566.82) 9月 96,000元×(503.1/566.82) 10月 96,000元 ×(503.1/566.82) 11月 96,000元×(503.1/566.82) 12月 96,000元 ×(503.1/566.82) 合計 1,144,000元×(503.1/566.82) 110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6,000元×(503.1/566.82) 2月 96,000元×(503.1/566.82) 3月 96,000元 ×(503.1/566.82) 4月 96,000元×(503.1/566.82) 5月 96,000元×(503.1/566.82) 6月 96,000元×(503.1/566.82) 7月 96,000元×(503.1/566.82) 8月 96,000元×(503.1/566.82) 9月 96,000元×(503.1/566.82) 10月 96,000元×(503.1/566.82) 11月 97,000元 ×(503.1/566.82) 12月 97,000元×(503.1/566.82) 合計 1,154,000元 ×(503.1/566.82) 111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7,000元×(503.1/566.82) 2月 97,000元×(503.1/566.82) 3月 97,000元×(503.1/566.82) 4月 97,000元×(503.1/566.82) 5月 98,000元 ×(503.1/566.82) 6月 98,000元0×(503.1/566.82) 7月 98,000元×(503.1/566.82) 8月 98,000元×(503.1/566.82) 9月 98,000元×(503.1/566.82) 10月 98,000元×(503.1/566.82) 11月 99,000元×(503.1/566.82) 12月 99,000元 ×(503.1/566.82) 合計 1,174,000元×(503.1/566.82)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9,000元×(503.1/566.82) 2月 99,000元×(503.1/566.82) 3月 3,194元×(503.1/566.82) 僅計算3月1日一日 合計 201,194×(503.1/566.82)元 附表2-1欄位甲合計 年份 租金 備註 107年 896,000元×(503.1/566.82) 108年 1,135,000元×(503.1/566.82) 109年 1,144,000元×(503.1/566.82) 110年 1,154,000元×(503.1/566.82) 111年 1,174,000元×(503.1/566.82) 112年 201,194元×(503.1/566.82) 合計 5,704,194元×(503.1/566.82)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乙之合計為41,516元 附表2-1欄位乙合計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41,516元×(4.12/566.82) 自3月2日起至3月14日止計算式:99,000元(4.12/566.82)÷31天×13天=41,516×(4.12/566.82)=302元 合計 41,516元×(4.12/566.82)=302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附表2-1欄位丙之合計為1,260,290元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54,290元×(4.12/566.82)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 計算式:99,000元÷31天×17天=54,290元(4.12/566.82) 4月 99,000元×(4.12/566.82) 5月 100,000元×(4.12/566.82) 6月 100,000元×(4.12/566.82) 7月 100,000元×(4.12/566.82) 8月 100,000元×(4.12/566.82) 9月 100,000元×(4.12/566.82) 10月 101,000元 ×(4.12/566.82) 11月 101,000元×(4.12/566.82) 12月 101,000元×(4.12/566.82) 合計 956,290元×(4.12/566.82) 113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101,000元×(4.12/566.82) 2月 101,000元×(4.12/566.82) 3月 102,000元×(4.12/566.82) 合計 304,000元×(4.12/566.82) 附表2-1欄位丙合計 年份 租金 備註 112年 956,290元×(4.12/566.82) 113年 304,000元×(4.12/566.82) 合計 1,260,290元×(4.12/566.82)=9,161

2024-10-25

SCDV-112-訴-470-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永生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肆 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1300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萬134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共有及塗銷國有登記(僅編號2至9)之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原番地地號(浮覆前) 權利範圍 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新臺幣) 1 本院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編號(55)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55號番地 1/9 1084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1084㎡×權利範圍1/9=325,200元 2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65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65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1/9 450.61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450.61㎡×權利範圍1/9=135,183元 3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1/9 165.39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3045.66㎡〈即165.39+669+1057.59+1153.68)×權利範圍1/9=913,698元 4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⑵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號番地 1/9 669 5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⑶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1/9 1057.59 6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⑷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1/9 1153.68 7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4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2號番地 1/9 752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1149.41㎡〈即752+397.41〉×權利範圍1/9=344,823元 8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4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1/9 397.41 9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82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82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1/9 941.32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941.32㎡×權利範圍1/9=282,396元 合 計 2,001,300元 備註: ①附件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10月3日測籍字第111155555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111年9月27日鑑定圖 ②附件二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年11月26日;收件字號:(109)溪測土字第065700號;複丈日期:110年5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5

TPHV-113-上-391-202410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楊鴻霖、李育哲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於112年11月3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甲位置 (即C--D--E--H --J--K--O--C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積3.04平方公尺,同鑑 測之鑑定圖所示乙位置(即E--F--G--H--E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 、面積0.4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4元,併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萬9,4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楊明州,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 據楊明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二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2年4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36 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3月20日民事辯論補充狀將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4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7元(本院卷第1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遭被告於同段296、29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鐵皮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3.49平方公尺。又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借貸等法律關係,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 次勸其自行拆除,均遭拒絕。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 系爭建物,已逾五年以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金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依該租賃契約書租金計算,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4年之租金21,124元,及按年 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5,31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蓋房子的時候,有特別申請鑑定,鑑界位置 點在現在看來並沒有越界,原告歷次此土地標租鑑界,並無 告知有越界建築情事。又原告提告部分是系爭建物主體結構 ,若拆除,房屋便無法使用,被告占用部分顯然不影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且 系爭建物如甲位置 、面積3.04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B、面積 0.4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 果圖、地價表、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建物整體照片、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照片、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7頁 、第63-82頁、第93頁、第185頁),並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被告則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並以前詞 置辯。  ㈡被告雖抗辯依照鑑界位置並無越界情事,並提出複丈成果圖 、系爭房屋照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 第101頁、第221頁)。本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會同兩造 與鑑測機關鑑測人員到場勘測,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人員測量結果,鑑定事項:「請測繪被告鋼構鐵皮水泥 建物(以滴水線為準),及冷氣及支架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270-1土地?如有,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何」,鑑定結果略 以:「(四)圖示甲(C--D--E--H--I--J--K--O--C 連接線所 圍藍色區域)係被告所有鋼構鐵皮水泥建物牆壁逾越使用春 安段270-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3.04平方公尺;圖示 乙(E--F--G--H--E 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係被告所有冷氣與 支架逾越使用春安段270-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0.45 平方公尺。」等語,此有內政部國土鑑定中心112年12月20 日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房屋有 逾越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 房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 有人損失過鉅,且於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 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 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固確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3.49平方公尺,已認定如前。然觀諸被告當初特 別請地主申請鑑界,系爭建物亦是按照之前鑑界界址興建, 顯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 被告固因重大過失致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逾越地界,且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復觀諸被 告興建之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予以拆除對社會經濟難認 有何影響,因此,爰審酌被告固非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並 參著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 住安全、財產權、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公共利益,認應 予以全部拆除,以符政府不鼓勵興建違章建築之政策,原告 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越界建築部分,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臺 中市南屯區春安段,周遭多飲食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 好,並參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面積非大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適切。系爭土地出租予金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 該租賃契約書每年固定租金為998,800元,租賃面積為811平 方公尺,茲以固定租金1平方公尺1年為1,232元(計算式:99 8,800元÷811平方公尺=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占 用3.49平方公尺之租金為4,300元(計算式:1,232元×3.49平 方公尺=4,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浮動租金1年為983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5,120元×占用面積3.49平方公尺×年息5.5 %×1年=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1,132元【 計算式:(4,300元+983元)×4年=21,132元】,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8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5,305元×占用面積3.49平方公尺×年息5.5%×1年+4, 300元=5,31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31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11月3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甲位置 (即C- -D--E--H--J--K--O--C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積3.04平 方公尺及同鑑定圖所示乙位置(即E--F--G--H--E連接線所圍 黃色區域)、面積0.4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 ,124元,併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 原告5,317元,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3

TCEV-112-中簡-174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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