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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啓勝 被 告 林素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 被告欲與原告離婚,原告為挽回被告而與被告約定1年內每 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詎原告已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而兩造於100年12月2 8日離婚後,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復婚,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96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彌補於兩造婚姻期間內不顧家庭、冷落被 告,與被告約定贈與被告附表所示金額,兩造未約定被告於 原告每月給付55,000元後,與原告復婚,兩造亦無口頭及書 面借貸契約,原告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故原告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 ㈠、兩造於100年12月8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見 士院卷第20至22頁、個資卷)。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見士 院卷第14至18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2,500元( 兩造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 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 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原告附表 所示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 。 ㈢、參以原告匯款原因多端,諸如贈與、買賣、給予贍養費均有 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 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我與被 告離婚後,為挽回被告,與被告及被告之母共同討論每月給 付被告55,000元,希冀付款1年將被告追回,與被告復婚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本院詢問究竟被告有無表示向原 告借款,原告表示:因目標為復婚,不可能以借款名義,被 告未表示借款,亦未簽立任何借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 頁),足見依原告陳述內容,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兩造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六、結論:   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0年8月8日 110,030元 2 100年12月12日 220,030元 3 101年1月30日 120,000元 4 101年3月23日 110,000元 5 101年5月21日 182,564元 6 101年7月31日 110,000元 7 101年11月10日 110,000元 合計 962,624元(原告請求返還962,500元)

2025-02-27

TPDV-114-訴-22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甲○○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協 議離婚,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此後均由甲 ○○獨自扶養聲請人,惟因甲○○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已難獨 力負擔聲請人之所有生活開銷,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 縱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仍負扶養義務,爰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以作為聲 請人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甲○○離婚時曾口頭協議由甲○○獨力扶 養聲請人,故聲請人應請求甲○○支付扶養費,不能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尚需 負擔自身之房屋租金、生活費、信用貸款、保險費等,最多 只能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雙方於110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擔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 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 務,相對人固抗辯已與甲○○口頭約定離婚後由甲○○獨力負擔 聲請人之全部扶養費,上情亦經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67頁),惟按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甲○○與相對人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負 擔之內部分擔約定,至多僅拘束甲○○,而不影響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之外部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查甲○○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餘元,名 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990元;相對人目前擔任工程 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112年之申報所得 為418,9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5筆財產, 財產總額為1,725,996元等節,業據甲○○及相對人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至167、267至269頁)。至相對人固抗辯其目前收入不高, 尚需負擔個人生活開銷,僅能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 元云云,惟查,相對人為具備扶養能力之壯年人,且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 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 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縱認相對人每月 金錢用度確有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相對人可 經由撙節支出,調整其生活開支方式而為改善,縱使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未成年 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甲○○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 按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479元(見本院卷第1 73至174頁),113年8月30日至114年1月20日領取午餐補助3 92元、教科書款補助1,389元,甲○○則於112年10月至113年1 1月請領租金補貼共14期,每期補貼金額5,040元,暨考量甲 ○○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甲○○及相對人以1:2之 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六、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15,000元,查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 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 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甲○○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 人目前為10歲兒童,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 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比例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2/3=10,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 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 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3-家親聲-46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凌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凌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凌羽為乙○○(原名:吳三嵐、許三嵐)之前配偶(於民國 109年7月27日兩願離婚),其等所生丙○○(原名:吳昱琳、 許昱琳)則於111年7月7日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渠權利義務 ,林凌羽各與乙○○、丙○○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之前配偶、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林凌 羽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吳 昱琳(嗣改名為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行為, 並自112年4月1日起,應最少遠離嘉義市○區○○街00號(下稱 ○○街住處)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凌羽於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0分,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通 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及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凌羽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街住處 前敲門,因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其因無人回應,心生不滿,則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徒手損壞乙○○所有、停放在○○街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雙側後照鏡,致令 該機車之雙側後照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林凌羽於113年11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街住處前敲門 ,因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其 因無人回應,萌生怒意,遂在該住處前大聲叫囂、謾罵及踢 踹鐵門,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損壞並 拆除乙○○所有、停放在○○街住處前之OOOO號機車車牌,再以 該車牌損壞該機車之車殼及車燈,又持乙○○所有之安全帽敲 擊車殼,並將推倒前開機車使之龍頭歪斜,致令OOOO號機車 之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其見丙○○開門後,旋向丙○○怒稱:「妳告我家暴,生養 妳到這麼大」,丙○○即表示:「我告你,是在保護我自己」 ,林凌羽則回應:「我有動手嗎?我有打死妳嗎?我有騷擾 妳嗎?」,即林凌羽以在○○街住處前大聲叫囂、謾罵及踢踹 鐵門及朝丙○○怒懟之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凌羽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74號卷【下稱易1174號卷】第5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2 8號卷【下稱易28號卷】第2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9728號卷第2至3頁,警7175號卷第2至5頁 ,偵13093號卷第7頁及反面,易1174號卷第59、64、65頁) ,並據告訴人丙○○(見警9728號卷第8至9頁,警7175號卷第 16至21頁)、乙○○(見警7175號卷第9至13頁)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明確,且有OOOO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9728號卷第11頁,警7175號卷第41頁)、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7175號卷第25至26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易1174 號卷第45頁)、告訴人乙○○出具OOOO號機車於113年10月17 日維修後視鏡2支之估價單(見警9728號卷第17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所配戴密錄器於113年11月6日在 ○○街住處前,拍攝到被告朝該住處及告訴人丙○○叫囂,以及 OOOO號機車倒地、該車輛車牌遭拔下、龍頭歪斜、車殼與車 燈均遭損壞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175號卷第42至45頁)等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87年6月4日結婚,於109年7月27日兩願 離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易1174號卷第 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113 年10月15日、11月6日毀損告訴人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犯 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毀損告訴人 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犯行,僅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與告訴人 乙○○間為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有未遠離文昌街住處至少100公 尺、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 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樣 態,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先後以徒手、持OOOO號機車車牌及 告訴人乙○○所有之安全帽等方式,損壞告訴人乙○○所有OOOO 號機車之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以 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易1174號卷第75頁),自陳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9728號卷第1頁)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易117 4號卷第79頁);其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依該保護令主文及內容,其應最少遠離○○街住處10 0公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竟漠視上情而 為本案犯行,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丙 ○○權益之作用,且其因對告訴人乙○○不滿,竟另行起意,損 壞告訴人乙○○所有之OOOO號機車,致令該機車之雙側後照鏡 、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均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稱其係帶三女兒 返家取衣物及祭拜祖先,才前往○○街住處而違反保護令罪之 動機(見警9728號卷第2頁,警7175號卷第2至3頁,偵13093 號卷第7頁,易1174號卷第67頁)、犯罪情節、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其於113年10月15日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僅間隔2 1日即於113年11月6日再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間接近, 且其分別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行為態 樣相同,並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因其對告訴人乙○○、丙 ○○不滿所致,動機相似、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是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低,並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 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以OOOO號機車車牌、告訴人 乙○○所有安全帽作為損壞OOOO號機車之工具,惟該車牌、安 全帽均為告訴人乙○○所有,是本院就前開物品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林凌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林凌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CYDM-113-易-1174-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與抗告人之母甲○○結婚,嗣抗告 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雖陸續有自行創業或運送 飲料等工作,然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有酗酒、賭博等惡習 ,在外積欠債務,實無多餘收入足以扶養抗告人,抗告人所 需扶養費,均由甲○○從事家庭代工、在娘家工作及在外求職 賺取收入支應。繼相對人自85年4月起與甲○○分居後,即無 與抗告人同住,未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無給付抗告人所需 扶養費。另相對人前曾持刀攻擊抗告人及甲○○,脅迫甲○○娘 家提供金錢援助,以供相對人在外飲酒作樂,甲○○為使抗告 人得以安穩成長,始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條件,與 相對人協議將來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親權,並於 00年0月0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是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及甲○○ 有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均屬情節重大,倘要求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 僅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尚非 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原審審理後,以相對人仍有盡部分扶養義務,對抗告人之成 長非全無貢獻,及相對人縱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仍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等節為由, 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甲○○結婚後,曾共同經營○○批發 ,由相對人負責開發業務,甲○○負責財務會計事宜,工作所 得均由甲○○管理,營利不多,惟尚可支應家中開銷,嗣因○○ 批發生意不佳,相對人另至○○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運送○○工作 後,月薪約4、5萬元,相對人每月均有將部分薪資交予甲○○ 運用。又相對人平日須送貨工作,僅於假日偶有賭博,並無 頻繁賭博之惡習,且相對人係因經營生意失敗,周轉不靈, 始在外積欠債務,非因賭博所致。繼相對人與甲○○協議離婚 條件時,因認由甲○○照顧抗告人,抗告人生活得較為舒適, 始同意甲○○所提條件,同意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 親權,並無脅迫甲○○提供上開款項。再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 與甲○○離婚前數月起,即與甲○○分居,未與抗告人同住,然 仍會送便當給抗告人,嗣相對人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抗告人 ,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仍有負擔部分扶養責任,非全 然未盡扶養義務,不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 審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 ),堪以認定。再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相對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51元、0元、0元 ,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時陳 稱:伊駕照遭吊扣中,無法貸款買車,有時會在夜間駕駛車 行之計程車,以賺取生活費,名下無存款及其他財產,現尚 有積欠車行50萬元、交通罰緩約70至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42頁),足認相對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未對其盡扶養義 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至相對人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亦未 曾對其盡扶養義務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於 00年間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迄至83年止間,持續有做髮飾品 之代工,因為是家庭代工,沒有勞保,已忘記每月酬勞多少 ,此外伊於76年5月間,曾因家庭代工收入不穩,想找穩定 工作,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然任職不到2個 月後,因娘家開設○○店,故伊離職回娘家協助顧店,伊父親 給伊每月薪資1萬元,顧店期間大約3年,繼因伊娘家結束○○ 店,且家庭代工數量減少,故伊自82年9月20日起,在○○○○ 股份有限公司○○廠任職,斯時每月薪資約1萬4,000、1萬5,0 00多元;另伊婚後於74年至75年初間,曾與相對人一起經營 ○○批發生意,繼抗告人於75年出生後,相對人就改到外面公 司任職,從事運送○○之工作,伊不清楚相對人之工作期間及 收入金額,因相對人未將工作收入供作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 費之用,全部費用均係由伊工作收入及親友經濟援助支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然參諸證人於抗告人出生後至 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僅於76年5月11日至76年7月1日間、8 2年9月20日起,曾因在外任職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情,有證 人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此 外就證人於上開婚姻期間有無領有家庭代工收入及其金額, 以及曾否在自家娘家工作而領有收入等節,除證人上開證述 外,並無薪資單據、所得申報資料或投保資料等相關事證可 佐,故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離婚前均由證人獨自扶養乙節 ,尚難逕採為實。稽之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前約1年前 後,始與甲○○分居,此前係與甲○○及抗告人同住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相對人婚後初始曾與甲○○一起經營○○批發生 意,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繼相對人於76年3月31日至76 年4月20日、78年8月25日至79年3月17日、79年4月16日至79 年11月6日、83年1月21日至84年5月19日間,復因在外任職 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節,亦有相對人之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於上開婚姻期間,縱有經營生意不善、收入不穩或債信不佳 等情事,而未善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照顧抗告人之 責,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自始全然未曾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責 任及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 ,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 之程度,抗告人執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及甲○○曾有虐待或重大侮辱等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 相對人常常喝酒回來就鬧事,最後一次相對人鬧得很離譜, 相對人拿著菜刀,甚至想要搬小瓦斯桶砸人,要逼伊回娘家 借錢,伊哥哥丙○○在場阻止相對人搬瓦斯桶,並帶伊及抗告 人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復經證人即甲○○胞兄乙○ ○於原審時證稱:相對人喝酒後,如果賭博手氣不好,會對 甲○○大小聲,甚至拳打腳踢,抗告人因為當時還小,相對人 尚不至於對抗告人動手,伊跟相對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也 沒有看到相對人拿刀,但有聽伊哥哥提過因相對人打甲○○, 伊哥哥趕到相對人家後,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至144頁),然證人乙○○未曾親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何 不法侵害行為,抑或相對人曾持刀對甲○○為不利行為,是經 互核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內容,固得認定相對人曾於酒 後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此舉雖為不當, 然依抗告人就此所提證據可得認定之情節,尚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 內容,尚屬有間,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亦非可採。  ㈣復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依法於抗告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前,未 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抗告人 之情事,相對人對抗告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直系血親甲○○曾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 ,亦據認定如前,均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抗告人 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現年65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抗告人,其申報所得及財產 資料業如前述;又抗告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5 1,747元、332,154元、227,1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 賦、汽車各1筆、投資17筆,財產總額合計為294萬5,600元 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果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07至127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市,依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 ,併參考抗告人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 活水準,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 當。再參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 人過往對抗告人之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現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曾對 抗告人直系血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非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 扶養費4,000元。原裁定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11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 乙○○)以兩造間之離婚過程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為由,主 張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乙○○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下稱甲○○)向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經核乙○○所提本訴關於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與甲 ○○反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甲○○提起前 開反請求,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間之中秋假期發生爭執 ,氣憤之下伊自行上網列印離婚協議書,由雙方在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及蓋章,當時並未合意選定證人。嗣伊返回臺中娘 家探親時,拿出上開離婚協議書請證人即伊母親丁○○、伊弟 弟丙○○在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前開證人均未多加詢問簽名蓋 章之緣由,亦未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113年3月1日兩造 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 因證人未見聞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應 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甲○○則抗辯:不爭執兩造間離婚無效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一)甲○○反請求意旨略以:乙○○於110年間即向伊表示欲離婚, 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是乙○○所找,因此有意離婚者為乙○○ ,而兩造約定113年3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各自祝福離婚後生活順心,顯見乙○○主觀上並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並未同住,伊也有自己的感情生 活,乙○○並沒有意見,亦未修復兩造婚姻。況兩造自91年起 即分房,106年起長期分居,客觀上無法恢復夫妻共同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准 兩造離婚。 (二)乙○○則以:離婚是甲○○所堅持,伊只是配合辦理,內心其實 很傷心,事後認為不妥,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至 伊於通訊軟體表達離婚意願僅為兩造發生爭執後之情緒性言 論,實則兩造感情融洽,經常共同出遊,雙方家人互動情形 良好,兩造分居係因兼顧兩造工作及子女就學考量等因素, 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 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 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 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 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69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如未依此法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 2、經查,乙○○主張兩造雖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在戶政 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 均未確認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 件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45號卷第17頁);且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 伊的,乙○○要伊在上面簽名蓋章,不記得什麼時候,不知道 什麼事情,當時沒有跟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見14 5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伊所為,時間不太記得,是乙 ○○拿給伊簽的,說剩下的事就不用問了,沒有跟兩造確認有 無離婚真意等語(見145號卷第131至132頁)。經核證人丁○ ○、丙○○之證述與乙○○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認乙○○持離婚 協議書要求證人丁○○、乙○○在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時,前揭證 人均未與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間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 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向戶政機關辦 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仍屬存在,乙○○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 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 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甲○○主張110年間 乙○○即表示有意離婚,乙○○長久以來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 思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間對 話紀錄,乙○○於110年5月9日傳送登記離婚所需文件予甲○○ ;110年12月17日傳送「過完年後,我要離婚,不會改變心 意...我已無意在婚姻中了...離婚證書,證人早已簽好,好 多年了」之訊息予甲○○;113年2月25日乙○○再次傳送辦理離 婚所需文件予甲○○(見176號卷第15至31頁),堪認甲○○前 開主張尚屬有據。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 ,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 籍資料為憑(見145號卷第17頁、176號卷第53頁),而協議 離婚後兩造已分居至今乙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觀之卷附 離婚協議書載明離婚原由係「茲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難以 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離婚」等語,可知兩 造因個性、觀念等原因,致無法再維繫婚姻,故兩造於協議 離婚當時確無維繫婚姻之意思、亦無意願與對方共營婚姻生 活,況甲○○離婚後已有新的感情生活,是認兩造已無復合可 能。至乙○○雖抗辯其有意維繫婚姻並積極挽回,然其並未提 出兩造仍有同住及有意共營婚姻生活之證據,尚難憑採。另 乙○○抗辯兩造感情融洽,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固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然依乙○○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為113年3月1日前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前之情形,無法因此 即認雙方在辦妥離婚登記後仍有意共營婚姻生活。據此,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 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應共同負責任,故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7

SCDV-113-婚-14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 乙○○)以兩造間之離婚過程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為由,主 張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乙○○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下稱甲○○)向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經核乙○○所提本訴關於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與甲 ○○反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甲○○提起前 開反請求,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間之中秋假期發生爭執 ,氣憤之下伊自行上網列印離婚協議書,由雙方在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及蓋章,當時並未合意選定證人。嗣伊返回臺中娘 家探親時,拿出上開離婚協議書請證人即伊母親楊英仙、伊 弟弟林銘發在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前開證人均未多加詢問簽 名蓋章之緣由,亦未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113年3月1日 兩造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 離婚因證人未見聞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 ,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甲○○則抗辯:不爭執兩造間離婚無效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一)甲○○反請求意旨略以:乙○○於110年間即向伊表示欲離婚, 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是乙○○所找,因此有意離婚者為乙○○ ,而兩造約定113年3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各自祝福離婚後生活順心,顯見乙○○主觀上並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並未同住,伊也有自己的感情生 活,乙○○並沒有意見,亦未修復兩造婚姻。況兩造自91年起 即分房,106年起長期分居,客觀上無法恢復夫妻共同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准 兩造離婚。 (二)乙○○則以:離婚是甲○○所堅持,伊只是配合辦理,內心其實 很傷心,事後認為不妥,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至 伊於通訊軟體表達離婚意願僅為兩造發生爭執後之情緒性言 論,實則兩造感情融洽,經常共同出遊,雙方家人互動情形 良好,兩造分居係因兼顧兩造工作及子女就學考量等因素, 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 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 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 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 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69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如未依此法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 2、經查,乙○○主張兩造雖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在戶政 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英仙、林 銘發均未確認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 定要件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45號卷第17頁) ;且證人楊英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 蓋章是伊的,乙○○要伊在上面簽名蓋章,不記得什麼時候, 不知道什麼事情,當時沒有跟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 (見145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林銘發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伊所為,時間不太記 得,是乙○○拿給伊簽的,說剩下的事就不用問了,沒有跟兩 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語(見145號卷第131至132頁)。經 核證人楊英仙、林銘發之證述與乙○○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 認乙○○持離婚協議書要求證人楊英仙、乙○○在證人欄位簽名 蓋章時,前揭證人均未與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 曾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乙○○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 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 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甲○○主張110年間 乙○○即表示有意離婚,乙○○長久以來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 思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間對 話紀錄,乙○○於110年5月9日傳送登記離婚所需文件予甲○○ ;110年12月17日傳送「過完年後,我要離婚,不會改變心 意...我已無意在婚姻中了...離婚證書,證人早已簽好,好 多年了」之訊息予甲○○;113年2月25日乙○○再次傳送辦理離 婚所需文件予甲○○(見176號卷第15至31頁),堪認甲○○前 開主張尚屬有據。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 ,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 籍資料為憑(見145號卷第17頁、176號卷第53頁),而協議 離婚後兩造已分居至今乙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觀之卷附 離婚協議書載明離婚原由係「茲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難以 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離婚」等語,可知兩 造因個性、觀念等原因,致無法再維繫婚姻,故兩造於協議 離婚當時確無維繫婚姻之意思、亦無意願與對方共營婚姻生 活,況甲○○離婚後已有新的感情生活,是認兩造已無復合可 能。至乙○○雖抗辯其有意維繫婚姻並積極挽回,然其並未提 出兩造仍有同住及有意共營婚姻生活之證據,尚難憑採。另 乙○○抗辯兩造感情融洽,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固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然依乙○○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為113年3月1日前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前之情形,無法因此 即認雙方在辦妥離婚登記後仍有意共營婚姻生活。據此,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 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應共同負責任,故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7

SCDV-113-婚-1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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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兼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339,00 0元本息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抗 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與母親○○○住○○市○○區每個月房租新臺幣(下同) 7,000元,故更生時估計可給小孩撫養費5,700元,後來到○○ 局擔任職務代理人工作,搬到○○市○○區一個月房租變為17,0 00元,及汽車停車費每月2,400元、機車停車費每月300元, 每月居住花費相較之前增加12,700元,在○○市生活開銷費用 及物價消費也較高,之前與○○○一起分擔費用,現在都抗告 人獨力支付。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近年常生病出入醫院, 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  ㈡更生時沒算到抗告人保險費支出費用,抗告人入不敷出還需 兼差3家外送補貼生活,時常不夠支出須跟親友借錢度過生 活,因疫情趨緩外送市場收入也大不如前。更生時還有親友 債務未列入,更生時未列入申報借款也需還款。更生時崙背 農會信貸及○○銀行學貸相加約60萬,這2筆借款保證人是○○○ ,○○○現年已近70歲幾乎無收入,又有重聽領有中度殘障手 冊,日後這債務也須由抗告人還款,所以生活已過得相當辛 苦艱難,實在難以再額外支出小孩撫養費。  ㈢相對人○○○一直捏造不實内容,一再施用詐術騙抗告人達成協 議後,又不認帳一再濫訟造成抗告人身心倶疲影響生活及人 生。兩造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扶養費,一開始○○○在離 婚協議書、line對話及監護權協議中,一再承諾會由○○○負 擔所有○○○費用,抗告人始終相信○○○承諾,○○○騙抗告人達 到目的後,隨即翻臉不認帳,又提 告請求撫養費,更甚要 求抗告人負擔○○○出生至今所有費用每月15,000元,兩造在 法院辦理離婚調解及監護權調解 時,抗告人也有跟○○○達成 共識,因抗告人有負債工作又不穩定,抗告人能負擔多少就 負擔多少,○○○當下表示同意,兩造才達成協議,只是離婚 協議書記官卻不知為何沒寫入協議書中,再後來監護權官司 抗告人有看到書記官有將權利義務都歸○○○負擔。  ㈣原審法官明顯偏袒○○○,採信○○○捏造之不實言論,卻不採信 抗告人所提證據及證詞,令人非常不服。法官跟抗告人說權 利義務沒包含撫養費,這跟一般撫養費是義務認知大大不同 ,不僅如此法官在判決書中已先射箭再晝靶有所偏袒○○○, 相信○○○說撫養費處理好之片面之詞,再者○○○提供的單據明 顯有問題,○○○為詐財捏造不實單據來提告要撫養費,言行 動機已明顯有問題,法官卻還是一再相信○○○,法官問還有 沒有需要調查的東西,抗告人請求查證這些單據内容是否偽 造,法官也不理睬。再者法官審理此案耗了二年時間,本在 訴訟約一年時都已調查完畢,遲至抗告人更生完才又以更生 内容下裁定,明顯不合常理。且抗告人在開庭時已陳述自己 生活入不敷出,實在無法再付出撫養費,但法官卻完全不採 納抗告人心聲。抗告人109-111年平均所得約377,131元及10 6-110年月收入平均約36,300元,在106年月收入更只有24,0 00元,且在99年畢業後至今曾幾度失業,近幾年也都擔任職 務代理人工作,收入明顯比○○○少很多工作也相對不穩定,○ ○○長期在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收入明顯比抗告人平均收入高 出許多且也是長期正職工作沒失業,原審裁定卻寫抗告人跟 ○○○收入差不多,為了要抗告人支付及提高撫養費金額明顯 睜眼說瞎話,法官這樣言行已明顯偏袒○○○。  ㈤○○○出生至今,抗告人一直有履行承諾盡所能甚至借貸買各式 各樣物品給○○○,○○○卻翻臉不認帳把它們當垃圾丟掉只要金 錢。抗告人買了超過百件物品如:遙控車、機器人玩具、警 車、消防車、工程車、公仔、衣服、外套、玩偶、尿布、酒 精、口罩、書包、五穀粉食物等,大部分物品因當下贈與沒 拍照,及探視時買各式各樣美食及物品,抗告人已盡全力履 行當時在法院承諾及協議,但○○○現又全盤否認抗告人這些 年所有付出及花費。之前抗告人發現○○○及其家人都是拿二 手衣物及物品給○○○使用,抗告人為了彌補○○○生活中不足, 故都買衣服、日常生活用品能實際使用到及把金錢花在○○○ 生活玩樂身上,但○○○及其家人每次見面都是在跟抗告人要 錢,甚至把抗告人家人買給○○○衣服、物品、玩偶、尿布等 說是垃圾要丟掉。  ㈥抗告人過得相當辛苦,○○○及其男友有錢搬到外面租房居住玩 樂,把○○○丟給父母養,卻還要把○○○當搖錢樹捏造不實内容 ,不履行承諾卻一直濫訟向抗告人索討撫養費。當初也是○○ ○及其家人嫌棄抗告人沒錢才強硬提告法院逼迫離婚,○○○不 守法不為自己的決定及承諾負責,而抗告人卻要一直乖乖守 法,還被一再欺騙。○○○生活並非如其所述過得辛苦,○○○為 了撫養費捏造不合常理單據及言詞來騙取同情及誤判,幾乎 每年都提告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平常不照法院協議刁難 不讓抗告人跟○○○視訊及互動,還要灌輸○○○仇恨觀念及教導 ○○○欺騙,影響抗告人跟○○○親情。  ㈦113年2月10日過年抗告人照法院協議前往○○帶○○○回家過年, ○○○刁難不讓抗告人依照法院協議帶○○○回家3天。抗告人帶○ ○○回家過年,看○○○穿了幾件偏小不合身的衣服及外套,抗 告人將家人買給○○○衣服都拿給○○○試穿,讓○○○帶回○○。豈 料才返程不久,○○○之母卻一直傳訊找麻煩刁難,要抗告人 家人隔天到○○帶回,並傳訊騷擾抗告人到深夜,○○○卻顛倒 黑白扭曲事實說是抗告人騷擾。抗告人平日照法院協議固定 周日晚上撥打視訊電話要跟○○○視訊,○○○卻未依約定讓抗告 人跟○○○視訊。  ㈧○○○所附補習班單據未蓋補習班章或相關聯絡資訊,如何證明 確實有補習,○○○功課不好不補跟課堂學業有關內容,補習 與學業無關課程,○○○所附禪繞畫、畫畫及鋼琴單據是否有 其必要性。單據補習月份空好幾個月,費用卻是連續計算, 月費每張都不同,更沒蓋章。皮膚炎醫藥費用,無論是醫院 或藥局都可列印消費金額及項目,但○○○所附單據都沒有看 到,如何能證明確實有這些花費,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 ○所附單據內容寫到6歲還在包尿布,不合常理,抗告人之前 去帶○○○,也沒有看到○○○包尿布,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單 據中濕紙巾是小時候讀幼稚園前後會用到,沒有人到現在8 歲還在用,奶粉喝到6歲也有點誇張,且抗告人沒看過○○○用 濕紙巾或喝牛奶,這種不合常理且跟事實不符又沒任何單據 的說詞,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稱有每年買衣服跟鞋子 給○○○,事實上抗告人帶○○○,都看○○○穿二手衣服和鞋子, 不是很舊就是不合身。抗告人除了過年紅包外,不會額外給 現金,因為○○○都將錢拿去玩樂花掉,不會幫○○○買東西,才 會導致○○○都撿人家二手老舊又不合身衣服,也才會拿不出 真實單據。○○○出生至今都是○○○母親在帶,哪來的保母費, 且○○○也沒有任何繳費或匯款證明。○○○所附網路網頁截圖及 書本照片無法當作購買證據,保險費繳費單是○○○名字,○○○ 只有LINE對話卻沒有提出保單,實在不合常理。○○○所提的 花費內容與在一審時所提不同,且明顯較高。  ㈨抗告人自111年7月20日起,在○○○○局擔任約聘專業審查委員 職務代理人,但職缺只到113年3月31日為止,每月薪水大約 45,000元,抗告人名下僅有機車2輛,無土地、房屋、股票 、基金、存款等其他○○,每月支出78,540元,抗告人有3位 成年兄姊,兄姊與抗告人能負擔就每人拿一點費用給父母, 抗告人每月給父親、母親各5,000元。    ㈩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義務。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伊是護理人員,每月薪水大約3萬多元,伊除了自己及子女, 也要養父母親。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輛,無不動產、股票 、基金等其他○○,伊在母親戶頭有近100萬元存款,用於○○○ 教育費,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則無存款,目前收入與支出打平 。  ㈡○○○出生迄今各項支出:學費部分,109年2月至111年6月幼稚 園學費為123,500元,國小1至2年級學校註冊費、材料書本 費約12,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2月安親班費用約100,800 元,畫畫、鋼琴才藝課花費約20,000元。保險費部分,105 年10月至112年10月共計8年,醫療保險費為176,000元,出 生至今8年,教育基金儲蓄共48,000元。生活費支出部分, 因○○○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看診費用合計約花費40,000 元,乳液花費約64,000元;尿布自出生至6歲花費為144,000 元,濕紙巾自出生至今約花費20,000元,奶粉自出生至2歲 花費86,400元、自2歲至6歲花費124,800元;衣服及鞋子每 年花費約8,000元,8年間合計64,000元;○○○母親工作休息4 年帶○○○,給○○○母親之保母托嬰費為每月10,000元,出生至 4歲共計480,000元;其餘有玩具、副食品、文具、日用品、 旅遊費等無法統計。    ㈢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不因未行使○○○親權而得免除對於○○○之扶養義務: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查抗告人與○○○所生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 成年,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 為○○○之父,其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抗告人以其與○○○已於調解 時,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歸由○○○任之為由,主張 其毋庸負擔○○○之扶養義務,此部分容有誤會。基此,抗告 人與○○○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抗告人,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之身分關係,不因與○○○離婚而受影響,亦 不能免除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仍應依 其經濟能力、身分及○○○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與○○○未成立由○○○單獨負擔○○○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協 議: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兩造 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但因未向 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 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 兩造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 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 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 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 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 離婚、○○分配及贍養費給付等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 併解決離婚後○○問題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 意。故關於○○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其效力自應與 兩願離婚契約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效,則○○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 定,亦因此無效。  ⒉抗告人曾於000年0月00日與○○○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11頁),然抗告人與○○○嗣於000年00月00日於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在 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可認系爭離婚協議未符 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經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法定方式,自 非有效成立。是系爭離婚協議所載「特約條件:雙方離婚後 ,所有撫養費均由女方支付,女方不得要求法律上之贍養費 及撫養費等相關費用」之約定,因系爭離婚協議未有效成立 ,亦無從生效。抗告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不 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 ○曾承諾自行負擔○○○之扶養費○節,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1紙 (見原審卷第109頁)為證,然觀抗告人與○○○對話內容,○○ ○稱「讓這一切都具有效力,簽離婚的時候我會找律師在場 ,讓你的一切要求都具有效力」、「不會讓你擔心○○受傷或 被虧待」、「孩子的一切開銷,我也會全部負責」、「你想 看也會讓你看」、「絕對不會讓你覺得我剝奪了你們父子的 親情」,抗告人稱「妳們寫好傳給我看過內容再說」,○○○ 稱「那下午我們戶政等,我找律師來,我們直接談好,也直 接辦」,抗告人稱「先寫好我看過ok我才會去」,觀諸上開 對話脈絡,充其量僅能認○○○曾提出自行負擔○○○扶養費為兩 願離婚之條件,惟抗告人當下並未表明同意,抗告人與○○○ 嗣後亦未共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尚無從認抗告人與 ○○○已就○○○之扶養費負擔達成合意,抗告人主張與○○○已達 成其毋庸負擔○○○扶養費之協議,尚難採憑。  ⒋抗告人主張其與○○○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任之 ,並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05頁)為證, 惟抗告人對○○○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任之而免除(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業如前述 ,且自上開和解筆錄觀之,抗告人與○○○僅就關於○○○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抗告人與○○○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和解成 立內容,抗告人與○○○並未就○○○之扶養費負擔有何約定,抗 告人猶執上開和解筆錄主張免除對○○○之扶養義務,即屬無 據。  ㈢○○○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原有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抗告人主張其生活拮据,尚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另須給付 父母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每月生活支出合計78,540元,請求 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對○○○之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租 約暨繳費明細、公證書、臺灣○○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更生方案、醫療單據、保險要保書暨繳費紀錄、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縣○○鄉農會存證信函暨貸款行使抵銷 權通知書、生活支出表、經濟部○○○○局就職報告單、經濟部 ○○○○局令、睡眠呼吸中止症各項費用單據、高血壓連續處方 箋、助聽器訂閱服務付款切結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電信 費帳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暨 繳費單、經濟部○○○○局薪津單、銀行存款存摺暨帳戶明細、 電費帳單、天然氣繳費單、加油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131頁、第437頁至第543頁及本 院卷二第27頁至275頁)等件為證。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抗告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又觀諸抗告人 所提每月生活支出表,記載機車2輛、汽車1輛之相關費用與 3家電信公司之電信費每月合計13,567元、保險費每月合計6 ,962元、抗告人呼吸治療及器材14,999元、抗告人母親助聽 器3,999元等支出,是否為必要性、經常性支出,不無疑義 。抗告人另稱除支付自己每月飲食支出9,000元、房租17,00 0元外,尚須支付抗告人父母每月費用各5,000元,然抗告人 父親○○○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7筆○○,○○總額為3,040,485 元,顯見○○○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而抗告人母親○○○名下有汽 車1輛,○○○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子女○○○、○○○、○○○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表在卷可佐,則抗告人父母是否每月須由抗告人負擔 醫療、生活費用,亦非無疑。再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年, 具備一定之工作能力,仍得因從事勞務而獲取報酬,縱使無 業亦僅是暫時、短期之狀態,況且抗告人對○○○之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 需要為標準,抗告人未釋明其有喪失勞動力或其他無法工作 之情形,縱有負債,亦應透過己身努力,藉由適當之調整或 撙節生活開銷以改善經濟狀況,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就具體個 案而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 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 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 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 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 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院綜合原審及本院卷內事 證,認原審考量○○○所提大部分單據難以擔保形式真實性, 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居住地域之彰化縣110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之客觀標準,以每月18,000元 作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原審復審酌抗告人 與○○○之所得、○○、債務等情形,○○○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為 優,認抗告人與○○○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之扶養費用,即 抗告人應負擔○○○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基此命抗告人應自 110年4月7日起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 養費6,000元,併諭知抗告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 亦已到期,核屬允洽。惟110年4月份係自110年4月7日起算 扶養費,故抗告人於110年4月應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給付扶養費,附此敘明。    ㈣○○○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 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 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 ,自有降低抗告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 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 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 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 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 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 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 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 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⒉抗告人主張○○○未提出確切單據,無法證明○○○有為○○○支付扶 養費用等語,依上開說明,○○○雖未完整提出其為○○○支付扶 養費之單據,然○○○既與○○○及其親屬同住,由○○○及其親屬 照顧,○○○確實有支出○○○之扶養費,當屬無疑,尚不能僅因 欠缺單據,遽認○○○未實際代墊扶養費用,而應由法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抗告人與○○○間未成立 關於○○○扶養費負擔之協議,已如前述,則○○○既與○○○共同 生活,實質上主要由○○○及其親屬照顧,而抗告人因與○○○分 開生活,抗告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 受有損害,故○○○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抗告 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自得 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10年 4月6日止,56月又15日(105年7月23日、110年4月6日當日 均計入)之扶養費共計339,000元【計算式:6,000元×(56+1 5/30)=339,000元】。抗告人另主張其於○○○出生迄今多次為 ○○○購買生活用品,惟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抗告人 主張其及家人曾贈與○○○過年紅包、衣服,其探視○○○亦有多 項花費,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費用均非抗告人為○○○常態性 生活費用所為支出,自不應於○○○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扣除,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命抗告人自110年4月7日起,迄至○○○年滿18 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扶養費6,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3期亦視為已到期。暨抗告人應給付 ○○○339,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命抗 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 人給付,核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27

CHDV-112-家親聲抗-29-20250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江青覬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依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各以新 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則為訴外人即原告前配 偶吳建岡(下稱吳建岡)之父親。嗣原告與吳建岡於民國10 9年6月4日協議離婚後,原告因念及過往親情,故同意將系 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惟於111年間,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歸屬產生爭執,原告遂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令 被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1 2年1月9日合法收受上揭函文後仍均置之不理,並於112年1 月24日即期限屆滿之日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被告 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經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其他使用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居住其中,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前媳婦,且被告家庭向來有將家內財產交由家 庭女主人保管之習慣。是被告過往即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 記於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佳富(下稱王佳富)名下;嗣王佳 富過世後,遵循上開習慣,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進行 管理,並將由被告從王佳富過世後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部分(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之間並基 此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嗣原告與吳建岡離婚後,被告向原 告請求提供生活所必需支出之費用遭拒,遂於110年12月21 日向原告終止上揭契約關係,是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並未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原告亦係因 附負擔之贈與(下稱系爭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所有權,其 負擔之內容為原告應支給被告生活上所必要之家庭開銷費用 ;然原告均未履行上揭負擔,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撤銷系爭贈 與關係。基此,被告亦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難謂被告有何 無權占有之情事;況縱依系爭贈與關係而完成系爭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從未向原告進行交 付,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仍歸被告享有,被告自無無權占 用之情事可言。  ㈢再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之贈與業已使被告之生活拮据而無法 維持生活,若強行再要求被告依系爭贈與關係,將系爭房屋 之占有交付予原告,將致使被告流落街頭、孤苦無依,對被 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贈與關係,其 占有自屬合法有據。  ㈣基上,被告既仍為所有權人且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請 求自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系爭房屋原由王佳富於10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其名下,嗣王佳富於108年9月27日過世後,由被告與吳 建岡於109年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房屋1/2之 所有權登記。又原告與吳建岡先前曾為夫妻關係並於105年1 1月28日登記結婚,且原告有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2月24 日及3月3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並於109年6月4日與吳建岡兩願離 婚。而原告與吳建岡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至原告與吳建岡離婚後,原告即先行搬離系爭房屋,由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嗣兩造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有所爭執,被告先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予原告而表明終止 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原告 為另案被告而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之訴訟(下稱前 案訴訟);而原告則另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 令被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與吳建岡之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書影本、原告提供之送達回執、國史館 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歐亞法律事務所110年12 月20日歐字第110042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112年度湖司簡 調字第288號卷第13至17、18至29、31、33至36、39至40頁 ;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經其終止兩造間之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應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被告有無合法占有 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係其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 告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嗣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以被告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借 名事實,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定依現存證據,實難 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部 分再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主文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88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28至135 、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雙方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 決予以否定,被告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被告於本件所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其他費 用單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案件112年11 月8日及113年1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8 至103、206至208、210至223頁)等資料之攻擊防禦方法, 並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是被告所為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 抗辯,自非可採。  ⒊另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贈與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雖主張兩造為前 公媳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2、4款,原告對被告負扶養義 務,此即為系爭贈與關係之負擔。惟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 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 解釋上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 務在內,故非能以兩造當時為公媳之身分關係,原告對被告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逕認系爭贈與關係附有「提供被告所必 須之家庭開銷費用」之負擔。另被告就上揭附有負擔之部分 ,尚有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另有委任關係,其內容為被告委任 原告管理家產,則原告自應提供被告生活所必需之家庭開銷 費用,而以此作為兩造間贈與關係之負擔,被告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案件113年1月24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10至223頁)。然贈與契約與 委任契約間本屬二契約關係,亦難僅憑兩造間另有委任契約 ,即率然推斷兩造間就贈與關係部分另有附負擔之合意;且 亦難僅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應認被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可採。此外,被告除上揭主張與舉證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兩造間之贈與關係確實有被告所稱 之負擔存在,則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之論述,即率然為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尚附有負 擔一事,並非可採;則既未能認定附有負擔,兩造間之贈與 關係即應屬單純之贈與關係,原告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不履 行負擔之情事,被告自無從基此對於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加以 行使撤銷權,就此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前案訴訟認定不存 在且業已判決確定;復經本院審酌兩造間亦未有附有負擔之 贈與關係存在,而僅為單純贈與關係,且被告並未有其他得 為撤銷贈與關係之情事,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一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 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 定,此觀民法第946條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無論占有物 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06 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上字 第6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吳建岡於105年間結婚後,即與被告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屋,且原告有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2月24日及3月3 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登記,嗣後原告始搬離系爭房屋,而由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及3月3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 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際,原告本居住於 系爭房屋中,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亦即原告與被告共 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為系爭房屋之讓與交付,原告實 已取得占有,此情應堪認定。則被告固辯稱兩造雖辦畢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今均仍占有系爭房屋且從 未交付予原告,其對原告而言本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 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又辯稱其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生活拮据,若再履 行兩造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故依民 法第418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依兩造間之系爭贈與關係交 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等語。惟觀諸民法第418條規定之 文義,其所規定之事項係指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之約定後 ,贈與人於尚未履行贈與前,因情事變更,得拒絕贈與履行 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占有既已交付,兩造間之系爭贈 與關係業已履行完畢,自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據該 條文所為之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附此指明。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 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㈣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於112年1月7日發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迄今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相當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0,0 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3-重訴-144-20250227-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為母 姓。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協議 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丙○○、乙○○之權利義務, 然自107年12月31日起聲請人即無法順利與丙○○、乙○○會面 交往,並自108年4月4日起無法聯繫相對人討論丙○○、乙○○ 生活照顧事宜,聲請人輾轉得知相對人早已離開原先住所而 將丙○○、乙○○交由其父母扶養照顧,後續又發現相對人父母 不當體罰丙○○、乙○○成傷,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 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裁定 准許確定後,相對人迄今均未與聲請人聯繫探望丙○○、乙○○ ,亦未依該裁定給付丙○○、乙○○之扶養費,致聲請人僅能不 斷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 之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名○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乙○ ○(原名○○○,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嗣於107年8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 於丙○○、乙○○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108年4月間起失聯, 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丙○○、乙○○,至109年6月29日相對人 父母聯繫聲請人將丙○○、乙○○接往同住照顧,聲請人乃向法 院請求改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經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對於丙○○、乙○○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等情,有戶籍 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605號卷,下稱北院家非調卷,第9至10、33、11 至19、21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業據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憑(北院家非調卷第25至2 7頁)。依上開執行命令,可證相對人於110年3月至113年2月 均未依法院裁定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且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60,477元 (本院卷第39至40頁),平均每月收入約55,040元【計算式: 660,477÷12=55,040(元以下4捨5入)】,與其112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48,200元、50,60 0元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9至40、43頁),堪信相對人應有能 力負擔上開扶養費,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又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 調查,據覆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以:郵寄訪視通知單後,相對人未主動聯繫,亦無其他聯絡 方式,無法進行訪視(本院卷第55頁);丙○○目前9歲,希望 改與聲請人同姓氏,但未具體說明原因,且其自107年見過 相對人後,即未再會面(本院卷第62頁);乙○○目前8歲,未 表達對於變更姓氏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聲請人因相對人 自108年4月失聯至今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 感受而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 正向態度,且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能關照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因相對人未聯繫親子關係,建議參考聲請 人意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 頁),足認相對人已失聯多年,不僅未給付丙○○、乙○○之扶 養費,更長期缺席丙○○、乙○○之成長經過,未提供丙○○、乙 ○○所需之關愛,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佐以,相 對人與丙○○、乙○○多年未見,彼此間情感連結已趨於淡薄, 相對人父母於改定親權後,亦未再聯繫探視丙○○、乙○○(本 院卷第61頁),故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應與其等之 歸屬感及利益相符,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准許 本件聲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17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結婚,嗣於1 11年12月23日兩願離婚,後原告A02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 子即原告A01,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然原告A01實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原告A0 2與訴外人A04所生,此有親子鑑定報告可證,爰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香港華大實 驗室有限公司非侵入式親子鑑定檢測(NIPPT)報告各1份 供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45頁)。又經本院函請 原告A02偕同原告A01與訴外人A04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渠 等嗣後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5頁), 經核閱該報告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均無 法排除A04與A01(A02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 數(CPI)為6.740E+6,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99 85%」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原告A01並非原告A02自被告受 胎所生乙情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 間,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4-親-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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