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同共有債權

共找到 24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蔡雅雲 蔡金蘭 蔡惠琴 蔡朋財 被 上訴人 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 」逾附表「應准許範圍」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胞姐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各為5/6、1/6)。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祖父蔡 茂男所建,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180.8 5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父蔡鴻鈞繼承系爭房屋後,於民國1 12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房屋,妨害被 上訴人對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拆除,交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 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至返還土地前,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2元(土地面積593.11㎡ ×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5/6),及返還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120元(5,602元×12月 ×5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 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60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作何 陳述,惟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892地號土地,8 92地號土地係蔡姓宗族共有,兩造均為蔡姓宗族子孫,雖上 訴人一脈未受分配系爭土地登記,惟經允許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之祖父蔡茂男興建系爭房屋,已與分割前892地號土 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房屋自61年3月起課房 屋稅,迄今歷經50餘年,蔡氏宗親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向上訴人 一家主張任何權利,亦足認有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房屋嗣由上訴人之父蔡鴻鈞繼承,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並非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被上訴人不能以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其依申 報地價總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1,49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6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298元,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及假執行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6、1/6。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之祖父蔡茂男所建,嗣由上訴人之父蔡鴻鈞 繼承,後由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蔡淑婷共有,應 有部分各5/6、1/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 55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0.85平 方公尺,兩造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上訴人 辯稱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用土地,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分割前之同段892地號土地為蔡姓宗族共有,其 土地上有蔡氏祠堂,祠堂門前牆壁上之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 石牌,記載蔡茂男捐款重建,可見系爭土地為蔡氏先祖分配 予各房子孫使用,蔡茂男經允許使用土地而興建房屋,與該 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73年12月30日蔡 氏宗祠重建誌及91年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石牌照片各1張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查上開石牌照片固有記載:「 …百年祖居久未修葺剝損日甚部分屋宇更已不堪使用。…就地 重建…。捐貲重建蔡氏宗祠芳名錄如后:蔡茂男… 」,及「… 祖墓因年代久遠…經宗親商議決定重修整建,捐款重建芳名 如左:蔡茂男…」之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蔡茂男為蔡氏 宗族成員,曾為蔡氏宗祠及先祖墓重建捐款,並不足以證明 蔡茂男曾與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合意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 就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蔡茂男興建房屋一節 ,舉證尚有不足,已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建屋迄今逾50年,蔡氏宗親知悉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 未向上訴人一家主張任何權利,至少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 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稱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蔡姓宗族,惟該 土地共有人倘與上訴人及其祖輩具親戚關係,因念及親誼關 係而未請求拆屋還地,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 且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縱使知悉蔡茂男或其繼承人占 用土地,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該 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足以推知全體共有 人有同意蔡茂男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 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思,逕認全體共有人已默示同意 與蔡茂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蔡茂男在土地上建屋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茂男與 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前揭 所辯,亦非可取。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有 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及為共有人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所在位置交通尚 稱方便,附近多為工廠及住家,並無商店,系爭房屋未供商 業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141、145至161頁),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 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 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 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難憑採。  ⒊本件係於112年7月24日起訴(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被上訴 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期間應為107年7月24 日至112年7月23日,惟查:  ⑴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92地號土地,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之父蔡武雄與他人共有,於105年1月間,被上訴 人與其他繼承人蔡淑婷、蔡淑瓊、蔡淑馨、蔡淑德、蔡美萍 (以下合稱蔡美萍等6人)繼承取得蔡武雄之應有部分,並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639號判決分割該89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以判 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蔡美萍等6人就系爭 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迄112年1月17日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美萍之應有部分 ,至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5/6等情 ,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上該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71至93頁、審訴卷第55、59至76頁)。而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 有之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蔡美 萍等6人之公同共有債權,非被上訴人一人得單獨起訴請求 ,故就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依法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2 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12 年5月30日因買賣取得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美萍應 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5/6,是其於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應按1/6之比例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 1日)始能請按5/6之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系爭房屋為蔡茂男興建,蔡茂男於96年4月6日死亡,由上訴 人父親蔡鴻鈞繼承,蔡鴻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茂 男、蔡鴻鈞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卷第49、53頁)。被 上訴人雖可請求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蔡鴻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6月13日所生不當得利,為蔡鴻鈞所 遺之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是以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僅 在繼承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繼承遺產後(11 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23日)始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負給 付之責。  ⑷被上訴人僅可請求起訴前5年中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 23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 第55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80.85平方公尺,且本 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 述,爰以此為據,依前述⑵、⑶所示期間、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比例,並區分是否為繼承債務,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各 段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就編號1、2部分,上訴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 1,401元(896元+505元),編號3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48元。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僅請求上訴人共同 給付,未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83頁),爰不諭 知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至拆除地上物返還 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02元之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 訴字卷第107至111頁)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12年7月24 日起訴至113年3月5日期間),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298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180.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6%×應 有部分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 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 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 ,29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超逾前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112年1月17日至112年7月23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應准許範圍 1 112年1月17至112年5月29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 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896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133/365×應有部分1/6=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1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 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505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15/365×應有部分5/6=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11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23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 上訴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1,348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40/365×應有部分5/6=1,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31

KSHV-113-上易-276-2024123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卜起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簡粕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就原告所請求醫 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60,0 00元部分,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黃秀蘭於1 13年4月2日發生車禍而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 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嗣後其母 黃秀蘭於113年9月4日過世,故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應屬黃秀 蘭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自為黃秀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應由黃秀蘭之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秀蘭之親等資料,除原告外,黃秀蘭尚 有另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並未列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 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就原告請求上 開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60,000元部分,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請補正黃秀蘭(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黃秀蘭之繼承系統表,並補正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載明追加原告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所提委任狀並非合法追加為原告書狀)。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請一併注意。

2024-12-30

CYEV-113-嘉簡調-842-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高錦春 被 告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主文第1項部份: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高明莉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高錦春共同繼承訴外 人高明薇生前之租賃債權,而聲請人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租金 、拆除廣告招牌及支架等,因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以 相對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惟因渠等並無往來,聲請人無從 聯繫相對人,為避免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爰聲請本院 依上開規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所為訴求確屬故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待相對人 同列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函文通 知相對人對此陳述意見,經寄存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後,相對 人迄未作何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既為有憑,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主文第2項部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張凱鈞 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外牆面上之廣告招 牌及支架拆除等語。又上開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 ,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故就該部份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00元。 三、復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 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陳仁德、張凱鈞給付675,000元、75 ,000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前揭26,000元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主文第一項,僅高明莉、高錦春得抗告,關於主文第二項, 兩造均得抗告,並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30

PCEV-113-板簡-233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關 係 人 楊長杰 楊淑朱 楊淑惠 楊寶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楊吳奈美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訴訟( 下稱本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其配偶楊得根於民國88年間 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鍾振義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楊得根於107 年2月24日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鍾振義另 於楊得根死亡後至108年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同意於楊吳奈美請求時立即返還系爭不動產。嗣鍾振義於11 2年7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鍾麗君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鍾麗君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楊吳奈美(見原審卷第201頁);相對人黃郁喬、楊 珊錡、楊華誌(下稱黃郁喬等3人)則於本訴中提起原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之主參加訴訟(下稱主參加訴訟), 主張:系爭不動產屬於楊得根之遺產,而為黃郁喬等3人及 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系爭切結書第2、3條約定及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 ,訴請鍾麗君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楊得根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惟黃郁喬等3人無法邀集其他繼承人即楊長杰、 楊淑朱、楊淑惠(下稱楊長杰等3人)同為原告,為此聲請 原審裁定命楊長杰等3人追加為主參加訴訟之原告。原審乃 裁定楊長杰等3人應追加為主參加訴訟原告,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楊得根之配偶為楊吳奈美,子女為楊連發、 楊長杰等3人;楊連發業於112年8月21日死亡,故其應繼分 應由其配偶即黃郁喬與子女即楊珊錡、楊華誌、楊寶宸再轉 繼承。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且本院113 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裁定及111 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皆已審認楊寶宸乃楊連發之合法繼承 人。原裁定竟以楊連發生前於111年8月26日以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宣告楊寶宸喪失繼承權,經楊寶宸於原法院另 行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 號,下稱另案)為由,僅裁定命楊長杰等3人追加為主參加 訴訟原告,而未併命楊寶宸追加為原告,於法即有未合。為 此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黃郁喬為楊連發之配偶,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為楊連發 之子女;楊吳奈美為楊得根之配偶,楊連發及楊長杰等3人 為楊得根之子女,有楊得根之繼承系統表及楊吳奈美、楊連 發、楊長杰等3人、黃郁喬等3人、楊寶宸之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卷第87、141至157頁)。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黃郁喬等3人所提主參加訴訟係本於繼承 自楊得根對鍾振義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訴請鍾麗君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核屬公同共有 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楊得根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本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惟其中楊吳奈美即為 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被告,故楊吳奈美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 告,而應由其以外之所有繼承人為主參加訴訟之原告。 (三)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 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 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 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 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 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 ,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系爭 遺囑第二條雖記載:楊寶宸有公開誣指楊連發外遇、家庭暴 力等行為,對楊連發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楊連發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楊連發之遺產云云,並 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該 案上訴人為楊連發,被上訴人為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110年12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中楊寶宸之證詞(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下稱11122號】卷三第261至274頁)為證。惟查,楊寶宸 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準備程序係以證人身分證稱: 「(楊連發訴訟代理人劉坤典律師問:109年4月7日是否有 去裕國公司?)我有去,但我去的時候我父親楊連發是跟我 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完後,他突然拿出一張文件叫我簽名 …當初我在裕國公司做得好好的,他突然不要我去上班,一 直叫我留職停薪,他不資遣我還說我感覺良好,罵我廢物垃 圾,身為小孩被父親這樣罵(開始流淚),我父親希望我能 夠支持他,他才突然拜託我,突然對我很好,他從以前就沒 有在關心我,那天他拿出這文件給我,上面的字都是他寫的 ,我怎麼可能答應他…」等語(見1122號卷三第263頁),核 係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並針對楊連發訴訟代理人劉坤典律師 所詢詳盡回答,尚難認有對楊連發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其既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楊連 發均不得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楊寶宸自不因系爭遺囑前開 記載而喪失繼承權。此外,本院復無其他事證足供審認楊寶 宸有何該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法即無從剝奪其繼承人之 地位,即應認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繼承人,本院113年度抗 更一字第310號、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裁定及111年度上 字第50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7、57至61頁)亦均同此認 定。 四、楊寶宸既為楊連發之繼承人,即與黃郁喬等3人同為楊得根 遺產之再轉繼承人,原審僅裁定命楊長杰等3人追加為主參 加訴訟原告,而未併命楊寶宸追加為原告,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標的(均坐落臺中市)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1 ○○○○○○ 0○號建物 3/18 137.46 2 00○號土地 81/10000 877.11 3 南區下○○○段 0000○號建物 1/1 167.12 4 000○號土地 30/20000 9,354 5 豐原區○○○ 000-0地號土地 73/1000 840.51 6 000-0地號土地 1/18 593.91 7 000-0地號土地 1/18 546 8 000-0地號土地 1/18 214.57 9 豐原區○○○ 000地號土地 420/1410 24.43 10 627地號土地 420/1410 9.05 11 000地號土地 420/1410 4.06 12 000地號土地 420/1410 38.1 13 000地號土地 1/1 3.74 14 000地號土地 1/1 20.42 15 000地號土地 2/3 4.7 16 000地號土地 2/3 1.88 17 000○號土地 2/3 21.77 18 000-0地號土地 2/6 31.06 19 ○○○○○○ 0000建號建物 30/62 453.12 20 0000地號土地 294/10000 1,797.09

2024-12-27

TCHV-113-抗-449-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扣減特留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秀霞 黎秀英 黎秀珍 黎秀容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黎黃瑞梅 被 告 黎維財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黎維喜 余俐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扣減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黃瑞梅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加追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 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 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 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余俐香、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 地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 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未共 同擔任原告,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 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 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 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2024-12-27

MLDV-113-家繼訴-40-20241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聲請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內如附表「系爭判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均 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 如附表「聲請更正理由」欄之內容為由,聲請更正,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編號 系爭判決頁、行數 系爭判決記載 聲請更正理由 1 第1頁第26-28行 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皆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 第1頁第26-31行、第2頁第1-2行 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尚無法知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113年9月下旬查詢再證3判決後才得以知悉,此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不符。 2.再證3判決乃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證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3 第2頁第2-8行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98頁),茲分述如下:…… 1.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證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另前揭再審事由亦符合知悉在後者之要件。 4 第2頁第19-31行、第3頁第1-8行 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其於113年9月20日上網查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即再證3,下稱再證3判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第398頁)。查訴外人吳宗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吳宗洲、訴外人吳佳原(下稱吳宗洲等2人)返還侵害其應繼份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吳宗叡一部勝訴(下稱第55號判決),即命吳宗洲等2人應分別對吳宗叡為部分給付,吳宗洲等2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再證3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回其等之上訴,有再證3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又再審原告為第55號判決之共同被告,經再證3判決載明於該案事實主張中(見本院卷第382頁),則再審原告於第55號判決宣判後,業因收受該判決送達而知悉判決內容,再證3判決亦僅維持第55號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稱其於9月20日自行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復陳明無資料可釋明(本院卷第398頁),難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而無逾不變期間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前開追加自不合法。 1.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無法於30日不變期間即113年7月11日前陳報113年8月13日才宣判之再證3判決。 2.再證3判決為第55號判決之延續,僅為「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5 第3頁第9-15行 審原告追加主張再證3判決、臺北永春郵局565號存證信函(下稱再證4存證信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底收到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據此具狀追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再證4存證信函已排除再審被告前稱需代償房貸之但書,顯見此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抗辯理由之補充說明。縱再證4存證信函亦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仍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系爭判決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追加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6 第3頁第15-26行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證3判決書、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均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該款再審事由,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系爭判決認再證3判決、再證4存證信函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與系爭判決所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614號判決所載「至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之證物,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縱曾於第三審上訴時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符,系爭判決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之訴。 7 第5頁第9-16行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0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核無違誤,則系爭債權既屬再審被告以其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無可採。 1.依再證3判決可推定再審被告迄今尚欠再審原告不當得利逾700萬元,再審被告提起反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2.又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之規定,業由再審原告記載於「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是該項屬於「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3.再證3判決既已確定,再審被告所涉不當得利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判決竟漏未斟酌,即為顯然錯誤。 8 第5頁第16-28行 又審判長係就辯論主義範圍內,令當事人就其主張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聲明及陳述,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明,原確定判決本無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時效抗辯及未曾表示追加、擴張之請求,闡明其就該新主張、新訴訟資料為聲明、陳述或提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46條規定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與法無違,更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判決均未善盡闡明之責,此即為顯然錯誤。

2024-12-26

TPHV-113-再易-70-20241226-3

家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盧政志 被 告 盧滿美 盧麗貞 盧秀丹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麗津 被告盧秀丹 之訴訟代理 人 周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民國110年7月20日歿)為兩造及訴外人 盧麗華之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5年2月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 告、被告盧麗津為共同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 定被告及盧麗華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共同監護人,並由盧 麗華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盧麗津、盧麗貞、盧秀丹、盧滿 美等4人(下合稱被告)未受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委任,於1 03年9月至108年6月期間,聘請盧麗華全職照顧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並於104年11月27日與盧麗華簽訂「盧江月英看護 協議書」契約(下稱系爭看護協議書)。原告於105年1月21 日得知系爭看護協議書之事,認有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權 利之虞,反對被告等人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便於 105年2月在系爭看護協議書上加註:「迄105年1月31日止… 」等建議字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7日期間, 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被告本 應給付予盧麗華之看護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10萬4 82元(提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同不法侵害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受有 免除履行系爭看護協議書應給付盧麗華看護費等費用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原告為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之遺囑執行人兼繼承人,依民法1215條、第1216條有 受領及管理遺產之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210萬842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及盧麗華公同共有。二、兩 造及盧麗華應將上開金額交付原告管理。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3年9月至108年6月期 間遭被告提領之郵局存款,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應為被繼承人 盧江月英,且被告盧麗津已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 現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案審理中,原告之遺囑執 行人身分尚未確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 看護協議書之簽約人包含兩造及盧麗華共計6人,本案卻僅 對被告提告,未將原告及盧麗華列為被告。故本案原告與被 告均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趕出家門,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於101年1月至103年9月間,與盧秀丹同住,由盧麗貞 、盧秀丹、盧滿美共同照顧,原告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從未 聞問。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3年8月經醫院診斷失智,被告 請原告共同商議照護問題,原告竟表示:「媽的事我不管, 你們自己決定與我無關」。因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急需有專人 照顧,迫於無奈,被告及盧麗華只好商議由盧麗華負責全天 看護照顧,並依當時看護行情,以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 支付盧麗華看護費,當時存摺、印章都交給盧麗華,由盧麗 華按月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經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被 告為處理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生活照護事務所為之行為,為對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必要、有益之事務,屬民法第176條之無 因管理行為。  ㈢盧秀丹於104年12月聲請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為監護宣告,經 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由原告與盧麗津共同擔任 監護人,原告雖於105年1月21日該案行調查程序時當庭稱其 可自105年3月底後無償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不會使用被 繼承盧江月英所有財產。並於同日開庭後在系爭看護協議書 上加註:「若三姊持續照顧,期間仍維持看護費60000」等 字句並簽名同意盧麗華支領照顧費。然原告未依約於105年3 月底前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帶回照顧,復於105年5月25日向 金融機構謊報存摺遺失止付,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遭 凍結,盧麗華於105年9月設置零用金3萬元,由被告先代墊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所有費用。  ㈣被告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本院105年 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於該案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簽名承諾其自105年12月1日開始要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用完時,由6名子女共同分攤相關 費用,該案法官並裁示:⑴於105年9月20日上午辦妥存摺補 發,存摺補發後,先給付前欠盧麗華照顧者之照顧費用。10 5年9月開始,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費用一個月3萬元, 看護費用部分因未達成共識,暫以一個月3萬5千元支付看護 費予盧麗華(兩造及盧麗華均有簽名表示同意);⑵若原告 未依約在105年12月1日前接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照顧,則盧 麗華之看護費恢復6萬元;⑶須以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為優 先,解凍後存款全數留給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使用,被告盧麗 津等人於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凍結期間之代墊款,待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百日後再從遺產中申請。詎料,原告於開庭後 再度失信,短暫支付6萬多元後即不再支付,亦不願配合補 辦存摺,被告盧麗津於105年10月8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配 合補辦存摺,惟未獲原告回應。原告曾於105年11月16日在 「有話好說」LINE群組表示:「不管媽由誰來照顧,做法與 麗華相同,看護費一律為NT$60000,零用金仍設置NT$30000 (實報實銷)」,證明原告以監護人身分決定照顧費6萬元 、零用金3萬元。原告復於同年月17日在同一LINE群組表示 :「我說過媽的看護費若是60000,…每個子女每月平均分攤 10000,這樣的話,我還可以」,亦證明被告為照顧被繼承 人盧江月英生活安養、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為原告所 同意。縱使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遭原告凍結後,原告也 承諾要平均分攤看護費每月1萬元並曾短暫分攤,足證原告 同意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由盧麗華看護、支領看護費並設置零 用金。而原告一直拖到106年7月才製作「盧麗華暫依法官指 示可請款金額表」(即附件3,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卷第103頁,下稱家訴卷),計算盧麗華從103年9月1日至10 6年7月31日可領之看護費合計1,255,133元,扣除103年9月1 2日至105年2月1日已提領之713,000元,再加上106年8月份 費用46,000元,最後得出金額588,133元,並於106年8月14 日配合重辦存摺,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郵局帳戶匯款588, 133元給盧麗華。是本院105年度家訴第37號案已確認須以被 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看護費,原告依法官指示 計算、製表,於106年8月14日匯款結清前欠盧麗華之看護費 ,自106年9月起持續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 看護費、稅金等,每筆支出都有明細,並無違法亂用。    ㈤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已失智,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被告為維 持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存,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支 付,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金融帳戶遭原告凍結時,暫先墊 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費用均為必要之行為,並非履行 道德上義務。又被告經本院改定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監護 人後,依法有權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財產為管理,且提領 之存款皆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安養、醫療、 看護等費用,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 英之權利,亦未造成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任何損害,被告更無 不當得利。附表之提款日期、金額無誤,但有部分款項已退 回,且款項支出用途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看護費139 萬6908元、伙食費39萬225元、其他費用11萬8679元,原告 將附表之款項皆列為看護費,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 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 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 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所有,被繼承 人盧江月英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 訴外人盧麗華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卷第75-82頁、第285-288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尚生存時之103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7日 期間,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 被告本應給付予盧麗華之看護費等費用共計210萬482元,共 同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共同受有免除履行系爭看護協議書應給付盧麗華看護 費等費用之利益,原告基於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身分而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兩造及訴外人盧麗華等語。依前 揭說明,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侵行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且未經分割,為盧江 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 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 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僅以其一人 為原告,以被告4人為被告,未將訴外人盧麗華列為本件當 事人,復未舉證已得盧麗華之同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另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遺產權,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查,本 件原告執行遺囑所得管理遺產之範圍,僅及於被繼承人盧江 月英遺囑所列遺贈之動產及不動產,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並未 列入遺囑,非屬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難認原告得併就前開公 同共有債權為管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本件原告當事人適 格要件難謂無欠缺,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侵權日期 (民國) 侵權金額 (新台幣) 1 103/9/21 10,000元 2 103/9/22 30,000元 3 103/11/4 10,000元 4 103/12/1 6,000元 5 103/12/2 30,000元 6 103/12/2 10,000元 7 103/12/13 30,000元 8 103/12/29 10,000元 9 104/1/10 10,000元 10 104/1/10 30,000元 11 104/1/31 30,000元 12 104/1/31 7,000元 13 104/1/31 10,000元 14 104/2/22 30,000元 15 104/3/7 30,000元 16 104/3/28 10,000元 17 104/4/15 30,000元 18 104/4/15 10,000元 19 104/5/3 30,000元 20 104/5/11 30,000元 21 104/7/18 120,000元 22 104/7/18 20,000元 23 105/2/1 180,000元 24 106/8/14 588,133元 25 106/9/29 46,000元 26 106/11/13 12,770元 27 107/3/9 92,000元 28 107/4/30 46,000元 29 107/5/23 3,393元 30 107/11/16 12,970元 31 108/2/26 70,000元 32 108/3/20 70,000元 33 108/4/18 25,030元 34 108/4/18 70,000元 35 108/6/11 50,000元 36 108/6/11 50,000元 37 108/6/13 28,000元 38 108/6/13 70,000元 39 108/6/13 120,000元 40 108/6/17 33,546元 合計 2,100,842元

2024-12-26

CHDV-112-家訴-14-20241226-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追加原告 劉丁綺 被上訴人 劉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 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繼承人劉連發死亡後,劉連發 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同區○○街00 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執 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登記予己,再以新 臺幣(下同)2150萬元出售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已侵害伊繼 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本息(見原審士司補卷第11頁);上 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除侵害繼承權利外,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該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行使,被上訴人並應將所得價金全數返還,爰 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6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57、158頁);核上訴 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聲請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還款予伊;嗣於本院為 前述追加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所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 訴之變更、追加,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劉連發於民國93年9月1日死亡,留 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相關遺產,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嗣經再轉繼承,現係由伊等與被上訴人所繼承。被上訴 人於94年1月間乘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之便,竟未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執無效之偽造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予其單獨所有,並於111年間以價金2150萬元出售予 善意之訴外人盧韻雯,於同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從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本屬兩造公同共有,卻 經善意之盧韻雯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獲利所為不 法侵害伊等權利致生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 萬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同上訴聲明 請求給付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由劉連發之配偶即兩造母親劉姚 明月進行協調,依劉連發生前意願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伊, 並已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伊持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己所有並非無效,其後將之出售得款,亦屬有權處分, 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或不當受有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劉連發於93年9月1日死亡,配偶為劉姚明月,生前共 有育有長女劉力瑄、次女劉維綺、長男即被上訴人、三女即 追加原告,四女即上訴人;㈡劉連發死後劉維綺拋棄繼承; 劉力瑄嗣於106年8月14日死亡,由劉姚明月繼承;劉姚明月 復於111年4月16日死亡,並由上訴人繼承;㈢劉連發死時遺 有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以製作日期為93年10月1日之系 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㈣被上訴人其後於111年 9月間以21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盧韻雯,隨於同年10月1 9日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士司補卷第23至31頁、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 發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為無效,是否有理?㈡如是,上訴人、 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追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萬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同意 故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 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 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 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查,劉連發死時其配偶劉姚明月尚存,彼等子女則為劉力瑄 、劉維綺與兩造,已如前述;又除拋棄繼承之劉維綺外,劉 連發之其他繼承人均有於93年10月1日系爭協議上用印,約 明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悉歸被 上訴人取得,另廣達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售後連 同劉連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有存款亦均由被上訴人繼承 ,其他繼承人則各繼承1000元,有系爭協議可考(見原審卷 第46頁),所列遺產項目並與卷附93年10月18日發給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第33頁);足徵斯時有權繼承遺產之人,確已於劉連發死後 就以上遺產部分,透過系爭協議達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劉連發有權繼承之人共同議定, 伊與劉姚明月、劉力瑄皆未同意將劉連發之前開遺產分歸予 被上訴人,故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當時 已與有於系爭協議上蓋印之其他繼承人,就包括系爭不動產 在內數項遺產歸由伊取得乙事達成共識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 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書上印文為真 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事人否認有為授 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 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協議上所留劉姚寶月(改名後即 劉姚明月,見原審士司補卷第55頁)、劉力瑄、劉維芬( 即改名前之上訴人,見原審士司補卷第65頁)、追加原告 與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核與卷存臺北市士林、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承 上說明,已足推定系爭協議之真正。又劉姚明月前即曾以 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劉姚明 月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 523號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94頁,下稱系爭刑 案);參以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父親出殯後, 母親說系爭不動產要給被上訴人,欲辦分割協議書,伊常 回家吃飯,母親便一直提醒伊要去辦印鑑證明;母親通知 伊們,誰申請好誰就回家蓋,伊二姊劉維綺因有欠債,所 以拋棄繼承,妹妹即上訴人在菲律賓,母親就通知上訴人 先生;伊於某天吃飽飯後當著母親的面在系爭協議上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益徵系爭協議之擬立, 及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汽車、存款、股票分歸予被上 訴人乙事,斯時當係在劉姚明月主導下,於徵得各繼承人 同意後議定作成無誤。   ⑶上訴人固引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 內容,主張其等均不曾為遺產分割相關討論,欲用以證明 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無權製作云云。惟查,劉維綺因個人 債務問題,於劉連發死後早已辦理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 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並在系爭 刑案作證時自陳不清楚劉姚明月如何處理劉連發之遺產( 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難憑其含糊所言認定上訴人所述 為真;又劉力瑄雖於系爭刑案證稱:父親生前的財產伊知 道有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伊有將印鑑章交給母親或是給被 上訴人,好像說是要領父親的勞保費(見原審卷第133頁 ),然對照上訴人於該案所稱:母親說要辦理繼承的東西 ,要伊們交出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知劉連 發死後,劉姚明月就繼承辦理甚為主動積極,其對後續遺 產歸屬處理必會留心注意,倘系爭協議真係被上訴人取得 眾人印鑑後越權作成,並擅自藉此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劉姚明月與其他繼承人卻未取得合於繼承比例之遺 產權利,劉姚明月豈能從不起疑?上訴人與劉力瑄親自交 出個人印鑑,又怎會毫不關心繼承辦理實際狀況?則從93 年9月間劉連發死後,歷時多年至101年前後始因系爭刑案 重行爭執,已現可疑。   ⑷其次,劉姚明月於系爭刑案中當庭聽聞追加原告證稱之: 父親是很傳統的人,他吃飯時會提到系爭不動產就是要給 被上訴人,不用讓他承受房貸壓力;父親在臨走前的意思 是系爭不動產及現金要給被上訴人;父親桃園○○的土地, 他則說要給伊及上訴人,因為劉力瑄去美國讀書,已花了 父親不少錢,劉維綺作生意則賠了父親不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26頁)後,雖另表示:即使劉連發同意要把財產 給被上訴人,也要經過伊同意,這是伊們夫妻一起賺的, 伊還沒有死,至少等伊死,才讓小孩去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但其顯未否認追加原告所述之劉連發曾經 表明欲以如前方式分配遺產乙情,此恰與系爭協議內容多 所吻合,適可證劉連發死後,劉姚明月當係為尊重其遺志 ,方會邀集有權繼承子女凝聚共識,進而主導建議將系爭 不動產等遺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且依劉姚明月以上抱怨 情節,不難推知其應係事後漸感過往與劉連發共同攢累財 產,卻無法分得該有部分致生不平,方會就既定協議否認 反悔;況縱連劉姚明月亦不爭執劉連發生前並非屬意由其 繼承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劉力瑄、劉維綺卻反於此情, 於系爭刑案猶稱劉連發曾說要把財產給劉姚明月(見原審 卷第131、133、137頁),顯係刻意附和劉姚明月之指訴 情節,其等所述之可信性既均有欠缺,自難採憑。   ⑸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記載之製作時間為93年10月1日,其 人仍在國外,無參與討論可能云云,並以護照入出境紀錄 戳章為據(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然於斯時劉連發遺產 之有權繼承人均係由劉姚明月進行接觸,為與上訴人取得 聯繫尚曾通知其配偶等情,業經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證述 明確而如前述,因此輾轉徵得上訴人先行同意系爭協議, 約以其返國後再補用印,本無違情之處;況上訴人回國以 後,並不否認係自行申辦取得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6頁 ),系爭協議上之印文亦屬真正無誤,則其上所載書立日 期,既非表示眾人必曾於當日同聚達成共識,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內容確存偽造情事,仍無足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⑹又兩造雖不否認劉連發另留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土地)之實質權 利,且此未經系爭協議一併論及如何處理。惟按遺產分割 ,原則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但繼承人間若另有約定 ,即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劉連發死時尚有○○土地 相關權利乙事對其家人並非秘密,在系爭刑案劉力瑄、劉 維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亦均有提及(見原審卷第126 、128、132、136頁),且因○○土地購入後原係借名登記 為訴外人汪陳阿菊、汪信穎所有,係至94年3月間才在劉 姚明月指示下要求其等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 199至205頁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堪證於 系爭協議擬定當下,○○土地尚未及回復為劉連發繼承人共 有之狀態,劉姚明月斟酌此情,乃就已可直接處分之系爭 不動產,連同劉連發之汽車、存款、股票,於繼承人間商 議先為部分分割,非僅於法無違,經核亦屬合情;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未將劉連發全部遺產納入處理,實有偽造 之嫌云云,殊非有據。至上訴人稱迄未取得系爭協議約定 其可受分配之1000元乙節,果若屬實,亦為得否據以向其 他繼承人請求給付之另事,無由執以反推系爭協議非真。   ⑺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劉連發死後, 兩造與劉姚明月、劉力瑄應已成立系爭協議,並作成書面 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之事證,各人自 應受此拘束,要無任憑己意反悔之理。  4.依上所述,在劉連發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即劉姚明月、劉力 瑄與兩造確曾達成特定遺產之分割共識,並授權製作系爭協 議及完成用印;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 偽造而為無效云云,應非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協議既屬有效,被上訴人隨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適法有據;嗣於111年9 月間將之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處分,無侵害劉連 發繼承人之權利可言;本件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 涉有侵權,因無法就有利於己之所指侵權行為存在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確實受有損害。  2.被上訴人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再本其權能出售換價,經核應具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 追加原告未能同獲價金分配,或被上訴人處分所為是否真如 追加原告所述,違反劉連發希望被上訴人留下系爭不動產自 住之期待,均無足影響以上判斷;是上訴人、追加原告另主 張被上訴人所得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 得利故應返還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劉丁綺 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25

TPHV-113-重家上-66-20241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劉蓮吉 劉圓滿 陳佳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淳律師 相 對人 即 追 加原 告 劉姵辰 劉欣懿 劉育維 劉建展 劉蓮滿 被 告 謝雅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謝雅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劉蓮滿、劉建展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 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處分 ,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 張寶貴對被告謝雅后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 同)76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劉張寶貴於111年7月16日 死亡後,系爭債權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故起訴請求謝雅后 應給付760萬元本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因與相對人間不睦,無法取得系爭債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爰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係基於 公同共有債權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謝雅后向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履行債務,聲請人於本 件訴訟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 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 劉育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囿於親情,倘與親屬間對薄公 堂,實有礙於情感,拒絕擔任本件訴訟原告等語。惟相對人 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前揭所述僅係親情倫理之衝 突,其等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自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而其等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 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另相對人劉蓮滿、劉建展則 未於限期內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劉姵 辰、劉欣懿、劉育維、劉蓮滿、劉建展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就劉蓮吉等3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重訴-385-2024122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公同共有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徐雅淳 徐文銘 徐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公同共有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按其潛在應有 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徐旻成為原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徐旻成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強制執行分配款新臺 幣(下同)1,031,923元,依上開說明,應按其潛在應有部 分4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9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原告僅繳納1,000元,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1095-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