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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庭 廖杏慈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許,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丁○○之女友乙○○一同前往臺南 市○鎮區○鎮里00○0號「噶瑪噶居寺」參觀,期間丙○○見寺中 財神窟廟內無人看管,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與不知情之丁○○、乙○○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嗣丙○○食髓知味,乃向乙○○告知上情,並提議再度前往「噶 瑪噶居寺」行竊,其等乃於112年3月31日下午向丁○○佯稱欲 前往寺廟參拜,要求不知情之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等前往,丙○○、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日下午3時許,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噶瑪噶居寺」,並推由丙○○下手竊取寺中小神廟內之香油 錢1萬元,得手後,乙○○再與丙○○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乙○○再從中分得3,000元贓款。 三、嗣丙○○、乙○○食髓知味,謀議再度前往「噶瑪噶居寺」行竊 ,丙○○、乙○○及乙○○之乾弟弟「陳基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 12時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噶瑪噶居寺」,由 丙○○與「陳基興」下手竊取寺中塔院內之香油錢15,000元, 乙○○則徒手竊取寺中小神廟之香油錢30元,得手後3人隨即 駕車離去。嗣由丙○○分配3,000元贓款予乙○○,再由乙○○交 付1,000元贓款予「陳基興」。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丙○○、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證述互核相符,復經 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鄭智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9張在卷(詳警 卷第6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9頁至 第343頁)可按,足認被告丙○○、乙○○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 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犯行均在場下 手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 盜罪。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嫌等語。然另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 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 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於112年3月31日 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乙○○前往 「噶瑪噶居寺」,然因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 、乙○○共犯竊盜罪(詳後述),故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僅能認定實際犯案者為被告丙○○、乙○○2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丁○○無從算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之要 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竊盜罪名(詳本院卷第326頁),無 礙被告丙○○、乙○○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 條。  (四)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等與「陳基興」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被告丙○○、乙 ○○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 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被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丙○○、乙○○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等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丙○○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乙○○於審理最後始坦承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2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所獲利益、被告2人竊盜之次數,以及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 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一次偷1萬元,第二次我偷至少1 萬元,對於第三次被害人被偷15,000元我沒有意見」等語( 詳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第151頁),另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112年3月31日那次丙○○分3,000元給我,1 12年4月23日那次丙○○拿3,000元給我,我分1,000元給我乾 弟弟」、「當天我在小神廟偷到3、40元,沒有分給丙○○」 等語(詳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324頁、第326頁),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本院認被告 乙○○共竊取5,030元,丙○○共竊取29,000元,該等款項為其 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3月31日1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噶瑪噶居寺」,由被告丁○○在一旁負責把風,並推 由被告丙○○以徒手方式,竊取寺中小神廟內之香油錢1萬餘 元,得手後3人即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共17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12年3月31日15時許,有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等人前往「噶瑪噶居寺」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丙○○與乙 ○○之竊盜犯行,如果我有參與,我不敢開我的車前往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3月31 日15時許該次是否前往現場就是要偷香油錢?)對」、「( 問:這是事先就講好的嗎?)我提議的,我說去該寺廟,丁 ○○與乙○○就跟去了,當時是丁○○開車的,三次都是丁○○開車 」、「(問:丁○○第2次去時,他跟你下去做什麼?)丁○○ 幫我把風,我拿到錢,就把錢給丁○○」、「(問:有無印象 該次大概拿到多少錢?又給丁○○多少錢?)好像拿到1、2萬 元,好像給丁○○一半」、「(問:該次有無給乙○○?)有。 我回到車上後,我們三人就分錢」等語(詳偵卷第16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丁○○不知道我要去偷錢,但是車是被告丁○○開的」、「我是 跟丁○○說我要去廟拜拜」、「(犯罪事實二部分)我要去噶 瑪噶居寺竊取香油錢之前,我有跟乙○○說」、「(問:乙○○ 幫你跟丁○○隱瞞這件事?)是」、「(問:犯罪事實二,你 跟被告乙○○都有下車,為什麼被告丁○○沒有下車?)因為我 不想要讓他知道這件事情,我叫被告丁○○不用下車,我很快 就回來,我跟丁○○說我去拜拜很快就回來」、「犯罪事實二 ,我有打電話給丁○○叫他去小神廟,他沒有問什麼,我只有 跟他說幫我拿個東西」、「(問:丁○○有沒有懷疑為什麼要 叫他拿東西?)沒有,因為當時我的腳已經受傷,我因為車 禍有開刀,走路不方便,我到現在走路也不方便」、「(問 :你們兩個一起從小神廟走回車上?)沒有,因為他不知道 我要幹嘛,我叫他先走回車上,我再走回去偷」、「回到丁 ○○的家之後我才分錢給乙○○,但我沒有分給丁○○」、「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完全不知情」、「(問:你在偵查中 說被告丁○○幫你把風是什麼意思?)那時候我身體不舒服, 我有吸食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毒癮發作中,講話不清楚,我 在偵查中的時候都趴著說,都是亂說的,我還有很多案件, 搶奪罪等等,一直開庭我都亂掉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2頁),是證人丙○○就被告丁○○有無參與犯罪事實 二之竊盜犯行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可言 。 (二)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犯罪事實二丙○○ 要去噶瑪噶居寺偷香油錢之前有告訴我」、「我沒有跟丁○○ 說丙○○要去偷錢,我只有說丙○○要去那邊走走拜拜」、「因 為我怕事情會曝光會害到丁○○,所以我不敢告訴丁○○」、「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都沒有告訴丁○○」、「丁○○不知道我有 從丙○○那邊分到錢,丙○○分錢給我時丁○○也沒有在場」等語 (詳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是本案亦無其他證人之供 述足以補強證人丙○○之前開指證。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僅拍到丙○○、乙○○等人之竊盜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 丁○○確有與丙○○、乙○○等人於112年3月31日下午共同竊取噶 瑪噶居寺小神廟內之香油錢。又公訴人固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然尚不能以此推 論被告丁○○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乙○○等人前往噶瑪噶居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 參與本次犯行。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均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被訴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丁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易-1924-202501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湯旭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 1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晨容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旭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晨容、湯旭成與陳俊生(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 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先由湯旭成及陳 俊生徒手搖晃夾娃娃機台(台主為陳致見),使其內商品點 火噴槍2支掉落至取物口,再由翁晨容取出該商品,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陳致見所有之點火噴槍2支(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400元)而得手。嗣經陳致見監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旭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被告翁晨容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坦承認罪之表示,核與證 人即共犯陳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致 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夾娃娃機台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俊生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 知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翁晨容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翁晨容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翁晨 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7年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翁晨容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前 案所犯係屬毒品案件,核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顯不相 同,尚無從認定翁晨容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 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2人雖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惟竊得之點火噴槍2支價 值共僅400元,核其財產價值非高,且被告2人本案搖晃夾娃 娃機台致商品掉落之行竊方式,手段尚稱平和而無造成人身 傷害之虞,亦無涉周密之犯罪分工,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夥同陳俊生以搖晃夾娃娃 機台致商品掉落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湯旭成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翁晨容則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辯稱有徵得前台主同意才搖晃夾娃娃機 台云云,迨經本院調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坦承犯行,非屬自 始悔悟之犯後態度,應與湯旭成之量刑評價有所區別。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行為分工情形、所竊財 物價值、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各自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本案竊得點火噴槍2支(價值共400元),有如前述 ,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所得之價值尚屬低微,相較於被 告所受刑罰,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DM-113-簡-4996-2025012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 度苗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 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 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 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 實體審理。從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國仲(下稱被告)具狀 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之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上訴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原審判 決經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下稱朱清 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暨其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再衡以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之二罪均為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刑度及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過重,且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再者,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 」10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該沒收之宣告亦無違誤。從而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自屬允當。雖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 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是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綜上,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23 、131、14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有關於「羅星翎」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星翎」外,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 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前已有 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 均屬於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 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 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 共犯朱清華於偵查中供稱:偷來的酒我喝掉了等語(見偵69 07卷第73頁反面),與被告偵查中稱:偷來的酒朱清華拿走 了,都喝掉了等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大致相符,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拾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涉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 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原康門 市」內,由羅國仲佯裝影印文件轉移超商店員注意,再由朱 清華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羅星翎管領之「麥卡倫威士忌洋 酒」10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得手,得 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4時53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美 門市」內,先由羅國仲在旁佯裝用餐把風,再由朱清華徒手 竊取由嚴月苹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520總統紀念酒辣 台妹金門高粱酒(精裝版)」1瓶(價值3,675元)得手,得 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星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國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星翎、證人胡庭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朱 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1-22

MLDM-113-簡上-9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甲○○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 及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4至15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固以被告2人與少年施○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然查:  ㈠現行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係於民國110年1月1 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 1月1日施行,而被告丙○○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即112年度易字第544號卷第123頁) ,故於本件案發時之111年6月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甲○○於案發時固為成年人,少年施○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徵(見警卷第93頁;易卷第121頁 ),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少年施○廷之年紀, 且不清楚少年施○廷是被告丙○○之學弟(見易字卷第365頁) ,且依現有之證據,亦無法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對於少年 施○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或預見,亦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乙○○(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2人緩刑之判 決;另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2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㈠就 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別分期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萬元、10萬4,332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119 至120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在 卷可憑,此為涉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㈡另 就沒收部分:被告2人與少年施○廷所共同竊取之財物為現金 4萬1,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少年施○廷將上開物品交給被 告2人後,被告甲○○再交給少年施○廷1萬2,000元,被告2人 則平分現金2萬9,000元及共同處置監視器1台,故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4,500元及監視器之各一半價額;然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業已給付賠償2萬2,000元,有 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匯款資料存卷可參。則被告2人 若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各16萬元、10萬4,332元), 已足以剝奪其2人之犯罪利得,若其2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該和解書、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故就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就 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恰。準此,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 2人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 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及沒收部 分均撤銷,並就刑之部分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受僱於 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擔任店員,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少 年施○廷共同籌劃,並推由少年施○廷前往進入店內行竊,所 竊取現金金額、財物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 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甲○○則前因肅清煙 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並於85年1月11日假釋出監,8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2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被告丙○○部分)、第2款(被告甲○○部分)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應依附件所示和解 書、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HM-113-上易-662-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建誌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松、黃建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松、黃建誌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松、黃建誌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均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 5、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均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黃建誌所處上開2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文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H8Y-2 6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牛仔長褲1條,均為其所拿取 ,且車牌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均未據 扣案,均屬被告張文松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文松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共同竊取之現金6,200元,得手後 被告張文松分得3,200元、黃建誌分得3,000元,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第96頁及本院卷第 140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半段-竊取莊凱淵之車牌部分 張文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8Y-26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後半段-侵入住宅竊取許天樂財物部分 張文松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牛仔長褲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5號   被   告 張文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黃建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三路295巷內,由張文松徒手竊取莊凱淵所有號碼H8Y-269 號車牌1面而得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黃建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另張文松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黃建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許天樂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由張文松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 許天樂所有之牛仔長褲1條(口袋有新臺幣【下同】6,200元 )而得手。復張文松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建誌離去,張文松 、黃建誌各分得3,200元及3,000元,所竊得之上揭車牌則隨 意棄置而未尋獲。 二、案經許天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天樂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牛仔長褲1條及6,200元遭竊取之事實。 4 被害人莊凱淵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號碼H8Y-269號車牌1面遭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松、黃建誌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張 文松、黃建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張文松、黃建誌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文松、黃建誌共同 竊取之號碼H8Y-269號車牌1面、牛仔長褲1條及6,2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22

KSDM-113-審易-2475-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 Thai」以及 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劃定為1634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座標X:267922;Y:00 00000)盜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Qu ang Thai」再指示阮文成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 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並由「Quang Thai」以及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3所示之 物搬運上車,阮文成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 重木臺灣紅檜既遂。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5、288頁),核與 證人徐念祖於警詢中、證人陳建銘、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牌 照號碼2385-E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85-ET號 車輛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扣案物品照片、GPS定位數據照片、濁水事業 區第24林班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通聯記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移工)明細內容資料、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210750號    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B式、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濁水事業區第24林班相關位置圖等資料、員警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扣 案車輛及車輛鑰匙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12 40號函、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 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 定,亦應優先適用。又臺灣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共 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Quan 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遭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 前述,故被告所犯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Quang T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搬運上車並由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顯已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 檜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即屬竊盜既遂,辯 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等語,顯有誤會。   ㈥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 124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被告即無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 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 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 告與「Quang Thai」等盜採林木集團成員竟為一己私利, 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貴重木,考量被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 量11塊、材積共為0.28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258.11公斤、 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06元,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47至53頁),均已扣案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領回(見投仁警偵字第1130 00344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困難,需撫養生病的太太及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89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處罰 金刑之總額如以最高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 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為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見警卷一第58、59頁), 其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且被告 所犯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 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 3、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警卷一第1至9頁,偵卷一第23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4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阮英舒(見警卷一第29頁),然經其到庭 陳稱略以:因為很多外勞不能買車,所以都會登記在我名 下,如要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認其對於宣告沒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至22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文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 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 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 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依「Quang Thai」 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 4.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處載運木頭,我到現場時 打開後車廂給他們放東西進來,實際放什麼我也不知道,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其所駕駛上開 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其中一個玻璃球並驗得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未驗得任何 毒品代謝成分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 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 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2之 殘渣袋中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持有者取出 後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工具吸食,故而留有殘渣,惟 被告尿液卻未驗得任何毒品反應,且被告前科紀錄表亦無 有何毒品犯罪前科,則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是否確為 被告所有,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大約早上10點、1 1點自竹山出發去載木頭,要載到鹿谷小半天,載完就要 回當時我在竹山的住處,預計半天就可結束行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施 用毒品習慣,且被告於主觀上預計半天即可結束行程並返 家之行程規劃下,是否有冒險將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勺子等物攜帶 出門之必要,確屬有疑。   ㈣經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上開車輛過程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 99至202、207至21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 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等物,係自車上不同背包中 搜索而出,且證人即參與搜索過程之員警陳建銘、陳志偉 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車上東西塞很滿,我們一直把樹瘤、 背包等東西從車上先搬下來,裝有毒品的背包是從車上副 駕、後座還是後車箱中搜出,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至282頁),而搜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背包中另有3件衣服,經被告同 意當庭試穿其中一件灰色羽絨薄外套後,雖合身但稍嫌寬 大(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復佐以盜伐林木成員因規 避查緝多於夜間行動,常藉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提振精神乙節並非罕見,而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打開後 車廂給其他人放東西,並不知道放進來的背包裡含有附表 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亦非 顯不可信,實難認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確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係於知悉「Quang T 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7、1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前提 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   ㈤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47.4公斤) 2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9.77公斤) 3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32.82公斤) 4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4.56公斤) 5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38.30公斤) 6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6.87公斤) 7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2立方公尺、重量16.36公斤) 8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6.42公斤) 9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84公斤) 10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10.07公斤) 1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70公斤) 12 背包 5個 13 溯溪鞋 5雙 14 NQ-3635車牌 2面 15 三星手機(S9+) 1支 16 三星手機(A22) 1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0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吸食器 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玻璃球 2個(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1 勺子 2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殘渣袋 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鋸子 1把 24 2385-ET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025-01-21

NTDM-113-訴-107-202501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吉 楊鈞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鈞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吉、楊鈞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楊竣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嗣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楊竣吉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 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則被告楊竣吉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 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所需,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 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楊 竣吉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楊鈞皓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共同竊取之 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查扣後, 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7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 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FYEM-114-豐簡-18-20250120-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偵緝字第3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蒲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與連唯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鈞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連唯佑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查:共同被告連唯佑拆下鐵窗後,自窗戶爬入店內行 竊,鐵窗遭拆下後損壞並喪失防閑效用,此據告訴人黃昶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9頁),並有 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頁),其竊盜手段已屬毀壞、超越 窗戶,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毀越門窗之要件。是核被告蔡鈞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蔡鈞蒲與連唯佑(本院業已判決有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鈞蒲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恣意與共犯連唯佑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鈞蒲與共犯連唯佑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 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 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蔡鈞蒲與共犯連唯佑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蔡鈞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唯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不知悔改,竟與蔡鈞蒲為下列犯行:   連唯佑、蔡鈞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3時5分間,由蔡鈞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唯佑前往黃昶 榮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串門子炭烤店,以不 詳方式拆卸上記店面後方鐵製窗戶,再由連唯佑進入店內竊 取黃昶榮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 、捐款箱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 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換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黃昶榮清查店內物品,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昶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搭載被告蔡鈞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踰越串門子炭烤店窗戶,進入竊取告訴人黃昶榮所有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2 被告蔡鈞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連唯佑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串門子炭烤店,接應被告連唯佑進入串門子炭烤店竊取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連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蔡鈞蒲於上記 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蔡鈞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連唯佑於上記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5 證人游登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游登閎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蔡鈞蒲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黃春生借予蔡鈞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蔡鈞蒲曾於112年9月間,將切塊之牛小排及牛五花贈送予證人游登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27日15時58分許,發覺串門子炭烤店後方鐵窗有遭人入侵及破壞之痕跡,經清點店內財物,短少牛小排10公斤(價值約3,000元)、牛五花10台斤(價值約2,600元)、捐款箱1個(價值約1,000元)之事實。 7 遭竊現場蒐證照片6張 ⑴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店內捐款箱放置位置之事實。 ⑵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後方窗戶有遭入侵之事實。 8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連唯佑進入店內竊取捐款箱1個之事實。 9 被告前往及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連唯佑、蔡鈞蒲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及離去串門子炭烤店之事實。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11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連唯佑進入店內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唯佑、蔡鈞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連唯佑、蔡鈞蒲2人就上開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連 唯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連唯佑、蔡鈞蒲上開所竊得之物,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表: 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下 同】1千元現金,全部肉品及財物價值共計6,600元)

2025-01-20

ILDM-114-易緝-2-2025012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與丙○○ 為夫妻」之記載更正為:「甲○○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因身心疾病無法工作且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即與同居人 即被告甲○○共同竊取告訴人乙○○管領之賣場商品,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並全 數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丙○○所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丙○○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心理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 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刑事答辯㈠狀及所附被 告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堪認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乳酪熱狗捲、火腿起司可頌各2個、山形 艷姬一等米1包、雞肉玉米茶碗蒸1杯、香菇蛋黃肉粽2包、 左岸拿鐵咖啡2罐、紅牛能量火龍果1罐、福源芝麻聖代2杯 、100%紅花籽油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1,233元),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2人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對被害商店所為賠償,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均表明願受 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至第5 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乙○○ 所管領之乳酪熱狗捲2個、火腿起司可頌2個、山形艷姬一等 米1包、雞肉玉米茶碗蒸1杯、香菇蛋黃肉粽2包、左岸拿鐵 咖啡2罐、紅牛能量火龍果1罐、福源芝麻聖代2杯、100%紅 花籽油1罐(共計新臺幣1,233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即 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一同至上開地點,案發後有發現本案物品,亦有詢問被告丙○○,惟否認有與被告丙○○一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物品遭竊之事實。 0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丙○○有將本案物品放入自身或被告甲○○之隨身袋內,2人隨後即一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2025-01-17

PCDM-114-審簡-55-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9號、第7820號、第10965號、第110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鄒承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3時46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 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宥均所有之 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並駕駛鄒承展所購買之權利車(懸掛 方皓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方皓傑所涉竊盜犯 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林 宥均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 (價值3,000元),並駕駛其所購買之權利車(懸掛方皓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離去。嗣鍾青雲察覺公仔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26日0時16分許,先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李季展所有之存錢 筒1個(價值2,500元);復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0時2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竊取徐立航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500元),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季展、 徐立航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5日2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江柏勳所有之布羅力公仔1個(價值2,3 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江柏勳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㈤案經林宥均、鍾青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季展、 徐立航、江柏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㈠、㈡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 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告訴人鍾青雲 所有之公仔2個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辯稱:不是我竊取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 輛是權利車,是彭智君給我車牌的,我當時出門要坐輪椅, 因為我腳神經壞死,車子都是我綽號「餅乾」的朋友在開云 云(214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惟查:  ⒈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 仔1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 於112年4月26日3時46分許,遭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 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 ;而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於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遭不詳 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均、鍾 青雲於警詢證述詳實(1470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4808號 他卷第3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4708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4808號他卷第6頁至第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經查,竊取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之竊嫌2人,所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係懸掛證人方皓傑之AJJ-98 02號車牌乙節,據證人方皓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21448號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從上開證據可證本案竊嫌2人係駕 駛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為本案犯行,以掩蓋其真實身 分,而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告自承為其購買 、原無車牌之權利車等語(214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然該被告所有並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權利車,分別於11 2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8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 日、5月19日,行經國道一號新竹系統-頭份路段,有遠東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036號函附車 號000-0000號通行國道ETC之相關資料、照片1份在卷可證( 21448號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足證被告所有之權利車於1 12年4至5月間頻繁懸掛AJJ-9802號車牌,往返新竹至頭份間 ,此與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事實一、㈠、㈡案件 遭竊取之選務販賣店均位於新竹市等節,均有密切關連性, 又被告固辯稱其非駕駛人,然其自承該權利車無車牌,而車 牌000-0000號係彭智君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 證人彭智君於偵查中證稱有拿車牌給被告使用等語相符(21 448號偵卷第70頁),被告甚於112年5月30日經員警查獲其 駕駛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 而經員警開立交通罰單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 年1月3日份警五字第1130000251號函暨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違規舉發單與相關違規照片1份(21448號偵卷第23 頁至第28頁),顯然被告於112年4至5月間經常使用該車輛 ,並且懸掛AJJ-9802號車牌,從上開各事證,足證被告確為 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車輛之駕駛人。  ⒊又事實一、㈠、㈡案件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竊取事實一、㈠部分所示 物品之男子,頭戴帽子走出案發地,與事實一、㈡案件之竊 嫌男子身形相似,走路有點不穩,而竊取事實一、㈡案件公 仔之成年男子,其左頸以貼布遮蓋,無法確認有無與被告同 款之刺青,該男子走路時係以左腳為重心,右腳大幅度甩動 之方式行走,且該男子左手中指戴有與被告同款之戒指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 (11071號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固然被告配戴之戒指非 獨特款式,然經調閱被告住院就醫紀錄,並函詢被告之患部 、復原狀況等情形,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曾因右腳受傷 就醫並進行手術,其右小腿肌肉萎縮,足關節無法自由動作 ,明顯影響行走功能,惟仍可慢速自行行走,然被告於112 年4、5月間均未有因右腳傷勢無法行動之回診、就醫、住院 紀錄等情,有被告之住院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3年6月26日李綜甲字第1130189號 函附病歷資料、慈佑醫院113年5月16日慈醫字第1130000032 號函附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15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1795號函附病歷資料、大眾醫院113年5月 8日大眾院字第000000000號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374 9號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93 頁、第94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8 9頁),從上開證據可證事實一、㈠、㈡案件之竊嫌行走不便 ,走路姿勢以左腳為重心,右腳大幅度甩動之方式行走,與 被告因右腳受傷導致其右小腿肌肉萎縮,足關節無法自由動 作,影響其行走功能等情形相符,從竊嫌所配戴之飾品,以 及行走態樣與被告有高度相似性,足資認定事實一、㈠、㈡案 件確實係被告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竊 取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 )公仔1個、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並駕駛懸掛AJJ- 9802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 據不符,無足可採。  ㈡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㈢所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且固不爭執告訴人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遭 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為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我只承認在大庄 路55號選物販賣機店的竊盜案件,其他案件不是我云云(78 20號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6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0時29分許,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竹 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所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立航於警詢時所述之證述情節相符(7820號偵卷第4 頁至第5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7820 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街0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遭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竊取,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 復一同駕駛該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展於警詢 時證述詳實(7820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影像畫 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782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7820號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 實。  ⒊查竊取本案存錢筒1個之竊嫌2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其中一名竊嫌戴紫色 口罩、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竊得本案存錢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復竊 取告訴人徐立航所有之一番賞公仔等情,觀前開監視影像畫 面截圖數張可資佐證(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 至第4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戴紫色口罩、身穿黑色 上衣、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為其本人,並表示該存錢筒應該 被丟掉了等語(7820號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坦承涉犯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所涉竊盜犯 行(本院卷第56頁),衡情上開2案之案發時間僅相距13分 鐘,竊嫌之穿著打扮均相同,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至新竹市○○ 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存錢筒之竊嫌至明。故 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㈢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3749號偵卷第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1份、監視影像 畫面截圖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3749號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201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辯解,無非事後 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分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女子共同為竊盜犯行;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被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之時間接 近,以及各犯罪行為之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㈠部分共同竊得之七龍珠一 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然從監視器攝得之畫 面,可知係由該不詳成年女子拿取該公仔後離去,並由被告 駕車接應,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4708號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故從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與該不詳成 年女子共同竊取上開公仔,然無證據可證該犯罪所得實際由 被告所獲,故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實際利得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竊得之公仔2個( 價值3,000元),觀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4808號他卷第6 頁至第7頁),可知係由被告拿取後離去,則上開犯罪所得 應係立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且尚未返還告訴人鍾青雲,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㈢部分共同竊得之存錢筒1個 (價值2,500元)、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500元),觀監 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 至第43頁),可知係由被告拿取後帶上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存錢筒應被丟掉了 等語(7820號偵卷第9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係由被告所 獲,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李季展、徐立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 徵。  ⒋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布羅力公仔1個(價值2,3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江柏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鄒承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羅力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SCDM-113-竹簡-11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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