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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凡芝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凡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 書所記載及更正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再爭取。我有與被 害人和解,也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若入監服刑, 勢必損及被害人利益,使被害人遭受二次傷害,希望可以緩 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除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㈡述),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有無犯 罪所得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與被害人面交50萬元 部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 供稱:這筆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有獲取報酬, 爰寬認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另案警詢供稱:原則 是月中領一次,月底再領一次,1個月可以拿3萬5,000元, 我加入詐欺集團後,總共拿了2次,不到6萬元等語(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且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認定犯 罪所得為5萬5,000元,有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 決在卷可證,然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日期為112年12月22 日,先於其另案113年1月10日及1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故 被告獲取之5萬5,000元報酬確有可能係另案犯罪之報酬,而 與本件無關,無從據被告另案警詢供述及嘉義地院判決認定 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尚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以被告未繳 回犯罪所得為由,未予減刑,尚有未恰。且被告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核屬有理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12年11月間開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正值壯 年之齡,智識正常、身體健全而具有勞動能力,且當知詐欺 集團荼毒民眾至鉅,造成無數被害人損失慘重、求償無門, 使被害人與其家庭陷於困境,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多年, 造成之社會問題不計其數,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 圖不勞而獲,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潘以竣收取其遭騙後 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潘以竣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潘以竣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潘以 竣以8萬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 院審理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 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 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 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罪,經嘉 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5年,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0月28 日至118年10月27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頁),被告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且尚在緩刑期間,前案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請求本院為緩 刑宣告,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凡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凡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 (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屬誤載,併此 敘明。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潘 以竣於警詢時所述其面交款項予被告之經過,被告並未提供 相關收據或證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為 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陳經理」、「陳經理」指派前來向其收取詐欺 款項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服務生、月薪約2萬5,000元、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有拿到公司給的2萬元薪水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第10頁) 、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我是領月薪,原則上是月中領1次, 大約1萬元,月底再領一次剩下的金額,所以我1個月可以拿 到3萬5,000元,他們都是直接派員給我現金,最一開始是「 陳經理」跟我聯絡,後來沒有固定是哪個人,我從加入詐欺 集團後,總共拿了2次,不到6萬元等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時間係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中 止,且薪水係以月薪計算,衡諸常情,倘被告自始未獲報酬 ,其顯無持續做白工之理,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並不足採。惟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總額5萬5,000元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凡芝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Telegram群組「永盛」,內有暱稱「永盛-陳經 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 登」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邱凡芝 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邱凡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8時50分許起,撥打 電話與潘以竣聯繫,並陸續冒用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職員、特 偵組刑警林大隊長之名義,向潘以竣佯稱:帳戶遭盜用而涉 及洗錢及毒品罪,須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保管云 云,致潘以竣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前港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予邱凡芝,再由邱凡芝轉交予「林經理」指定之人。嗣 潘以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以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凡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以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起訴書暨該案警卷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永盛-陳經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登」等人之對話紀錄(含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 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 交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 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 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院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而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 份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再論另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85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泓諺、陳言睿於民國111年2月間同屬於有王聖元、官嵩、 廖彥平、許宏毅、楊晟渝、王柏竣等多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言睿等 人所涉犯共同詐欺案件,另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有分工,陳言睿係擔任向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邱泓諺則 或擔任車手或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邱泓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張紅紀,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予檢察 署保管,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張紅紀陷於錯誤,先於111 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凱基銀行自其帳戶內 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53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 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言睿即依指示抵達該處,將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張紅紀,張紅紀則將現金53萬元交 予陳言睿(陳言睿所犯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 11年度訴字6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言睿收取該款 項後,先從中扣取3、4萬元以為自己之報酬後,再依邱泓諺 之指示,搭載計程車至邱泓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附近 ,嗣於111年3月14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廁所內 ,將其餘贓款全數交予邱泓諺,邱泓諺再依指示上交其他成 員,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嗣張紅既發現被騙至警 局報案,由警方循線查知取款車手為陳言睿,陳言睿始供出 上情。 二、案經張紅紀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邱泓諺 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邱泓諺固陳稱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且認識陳言睿, 惟矢口否認犯本案共同詐欺罪,辯稱:伊向陳言睿收款只有 一次,已經臺北地院判刑,本案伊沒有向陳言睿收款,不知 陳言睿為何要講伊,而且不能因為陳言睿說把錢交給伊就認 定伊有罪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張紅紀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為本案詐 騙集團以上開方法實施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 日下午1時許先至桃園凱基銀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53萬元後 返家,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 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前來取款之本案詐騙集團 車手陳言睿亦依指示抵達該處,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1紙交予張紅紀,並向張紅紀收取現金53萬元等事實,被告 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紅紀、車手陳言睿二人所述大致相 符,復有車手陳言睿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6909號 偵卷一第343-345頁)、告訴人之凱基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偵 卷第275、277頁)、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同上偵卷第287頁)。及車手陳言睿亦因犯本件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詳原審 金訴卷第75-89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於1 11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南港昆陽捷運站男廁,向同詐欺集團 車手陳言睿收取其向被害人張紅紀所取得之款項約49萬元( 已扣除陳言睿之報酬)等犯行,為共犯陳言睿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111年4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1年 3月14日下午在大享別墅警衛室旁,向被害人張紅紀收取53 萬元之男子是我本人,是綽號豆豆的男子指示我上車過去收 款,豆豆男子是在敦品中學認識的,姓名好像是邱泓諺,收 到53萬元款項後,我穿越中央大學,到中央大學正門口,豆 豆幫我叫白牌車離開,到南港的昆陽捷運站,交「水」給邱 泓諺,邱泓諺給我報酬大概3到4萬元,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46909號偵卷二第74-75頁);②陳言睿於113年1月9日偵查 中結證稱:111年4月18日桃園分局拘捕我到案,該次筆錄都 是出於我自由意識,111年3月14日16時在中壢區大享別墅旁 ,我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53萬元,指使我的人是豆豆,本 名叫邱泓諺,收到款後也是交給邱泓諺,我忘記報酬怎麼算 了,我拿53萬元到南港的捷運站把錢交給邱泓諺,邱泓諺會 算我的薪水是多少,然後交給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33、135 頁)。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亦坦認本案犯行不諱,內容如下:①111 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豆豆,陳言睿是我與111 年2月底找來擔任車手工作的,我認識他在敦品中學時,我 認識他快2年了,沒有仇恨糾紛,陳言睿是我找的,陳言睿 向被害人張紅紀收取詐欺贓款53萬元是在同日稍晚約晚上6 點在臺北市南港昆陽捷運站交給我的,我獨自前往,我有算 報酬給陳言睿等語(46909號偵卷一第53頁);②113年5月2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於同 日審判程序,經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對被告 提示後,被告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7-129頁)。與共犯 陳言睿所述亦均大致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 中係受警察誘導,第一審是誤會法官的意思,之前的自白並 非事實云云(本院卷第66頁、101頁)。惟查:經本院勘驗 被告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之影音光碟,被告於警詢時確有 自承係向陳言睿收款擔任收水工作,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警方 一問一答逐字記載,警方確係於被告回答後方繕打筆錄,過 程中並有夾雜鍵盤聲,被告態度從容,語氣平和,意識清楚 ,對警方詢問時的對答流暢,時而呈思考面貌後回答,並無 受不當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其情形,並就被告自白部分之陳 述製作逐字稿,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9-89頁)。是被告於本院時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 性及真實性,並辯稱:「(你方稱警詢被警察誘導,警察如 何誘導你?) 在警察還沒有錄影的時候,警察跟我講說, 因為我曾經有叫陳言睿去拿過錢,其他人詐欺集團的人就沒 有透過我,自己叫陳言睿去拿錢,警察跟我講,我仲介陳言 睿加入詐欺集團,所以這條也要算在我頭上,然後跟我說, 這只要做筆錄而已,也不需要移送地檢署,我當時急著要走 ,所以我就配合警察承認,我的回答都是照著警察螢幕上已 經打好的字回答的,這些是在錄影之前,所以錄影畫面沒有 看到警察誘導我。」云云(本院卷第66頁),顯非事實,不足 採信。而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有就起訴事實與被 告確認,難認被告有何不明瞭之處可言。且原審於113年4月 2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被告當時因另案在監執行,原審 有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起訴書,被告答稱:「(有無受到起訴 書?)有,但我已經寄給家人幫我找律師,請再給我一份確認 」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50頁)。然後原審於113年5月23日 再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即為上開認罪之陳述。就原 審所進行之程序以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本案其係擔任 收水,向車手陳言睿收款等犯罪事實,確已充分明瞭始進行 答辯並為認罪之陳述,並受無任何誤導可言。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不能因為陳言睿講我有向他收 錢就認定是我,又沒有監視器畫面,不能判我有罪云云。然 查:本案行為時間是111年3月14日,距今已相隔近3年,故 就被告是否有進出南港捷運站一節,已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 為查證。然被告於111年2月底開始,即與陳言睿同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已經陳言睿證述明確,且有另案被害人陳邱貴 花於111年3月1日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所騙,由陳言睿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予收水即本案被告邱泓諺,被 告及陳言睿二人同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0、2 12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47-55頁)。是被告與陳言睿確係 同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陳言睿指認其於111年3月14日向本案 被害人張紅紀收款後,向其取款之收水者即係本案被告邱泓 諺一節,並非無端指認,且渠二人為舊識,陳言睿對於前來 收款之被告邱泓諺本人,也不會是將其他成員誤認,共犯陳 言睿對被告所為上開不利之證言,有相當可信性,並有前案 可為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時否認犯罪並辯 稱:「(為何之前於警詢稱陳言睿收了53萬元之後是在台北 昆陽捷運站拿給你?)都是警察叫我講的,我以為是在台北 的案件,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46909號偵卷二第120頁 );於本院審理亦辯稱:向陳言睿收水只有一次就是台北地 院那一件云云。惟查:前案被害人陳邱貴花受詐騙之金額為 25萬元,被告向陳言睿取款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詳原審卷附前案判決書之記載)。二案雖時間相隔 僅約二週,但取款金額及地點完全不同,顯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被告、陳言睿二人彼此間自不會輕易誤認。被告仍執前 詞否認其之前自白之真實性,並以本案沒有補強證據云云而 否認犯罪,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證已 至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犯洗錢罪,曾自 白此部分犯行,依前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言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及共犯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 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有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該當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被告及共犯等人於本案 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皆為偽造 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經張紅紀收執)

2025-02-20

TPHM-113-上訴-5810-2025022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哲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銘哲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張先宇」、副理「江國華」之人聲稱可協助獲得金融機構貸款,但須提供帳戶「做金流證明有副業收入」,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師之子「梁育仁」者。張銘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匯入款項交與指定之人。故「江國華」等人所述貸款流程顯不合理,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推由提款車手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與俗稱「收水」成員收取款項,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下稱「江副理」等人)及陳坤昌(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高翊倫(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拍照上傳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存摺封面予「張先宇」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銘哲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於113年1月4日,自稱草屯戶政事務所人員,電聯羅賴堂佯稱:身分遭冒用,涉柬浦寨詐騙案,臺中富邦銀行開戶作為人頭帳戶需進行分案調查,須將資產公證、交付公證費用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張銘哲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由張銘哲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復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寶中大廈前,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梁育仁」(第1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至⑧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第2次交付羅賴堂其餘受騙、經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連同案外人「莊雅棠」經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部分款項,詳見附表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7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其申設帳戶之款項後交與「梁育仁」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71至73頁、第91至9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犯嫌張銘哲未至本分局說明,故未有供述上游之情形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39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條文次序異動為第22條,條文內容則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既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江副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 經認定如上,其上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是其上開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訊, 並依指示提交款項暨轉匯,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 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因被害人羅賴堂未 到庭,以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交與「梁育仁」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71至73頁、第92至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設、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92至93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與「張先宇」,暨依「江國華」指示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後交與「梁育仁」,尚難認其對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銘哲申設之帳戶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9至14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47至51頁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33至41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19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地點)/轉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地點) 備註 1 113年1月5日 12時34分55秒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5日 ⑴13時23分58秒  /28萬2,000元 ⑵ ①13時35分40秒  /2萬0,005元 ②13時36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3時37分41秒  /2萬0,005元 ④13時38分33秒  /2萬0,005元 ⑤13時39分24秒  /2萬0,005元 ⑥13時41分01秒  /2萬0,005元 ⑦13時42分06秒  /2萬0,005元 ⑧13時43分04秒  /1萬0,005元 ⑨13時49分02秒  /3萬0,015元 ⑩15時50分00秒  /3萬7,951元 (/⑴:/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臨櫃;⑵①至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⑵⑨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⑵⑩款項:轉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31頁、第42至43頁、第52頁、第91至93頁) 113年1月5日 ⑵⑨: ❶14時11分23秒/2萬元 ❷14時12分17秒/2萬元 ❸14時13分23秒/2萬元 ❹14時14分12秒/2萬元 ❺14時15分05秒/2萬元 ❻14時15分55秒/2萬元 ❼14時16分51秒/9,000元 ❽15時54分03秒/950元 (/❶至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文強店自動櫃員機;❽: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⑵⑩(含上開❽款項): ❶15時58分11秒  /2萬0,005元 ❷15時59分17秒  /1萬8,005元 (/⑵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左列⑵⑨: 提領之款項含「莊雅棠」於113年1月5日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60萬元、於同日13時12分26秒、13時13分05秒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莊雅棠」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其餘50萬元部分,由張銘哲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提領各10萬元(共計50萬元)後交與「梁育仁」 (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99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7號   被  告 張銘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銘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 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將使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自稱 為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張先宇」、副理「江國華」 ,並使用Line App向張銘哲聲稱可協助張銘哲獲得金融機構貸款 但須張銘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做金流證明有副業收入」欺騙 金融機構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 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 也賭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基於洗錢及幫助 陳坤昌、高翊倫及渠2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如 附表所列金融機構之4個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傳送予「張先宇」, 供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附表所列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羅賴堂施以「假檢警」之詐術,致 羅賴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12時2分,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臺 灣銀行新店分行內,以楨彥有限公司名義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匯入附表編號2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再隨即由張銘哲依「江 國華」之指示,於同日12時至15時58分期間,先後在新北市新店 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此新分行、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第一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文強店等處所,臨櫃或使用 ATM提領「莊雅棠」及羅賴堂匯入附表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並將之攜至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上約定地點交付「 江國華」指派前往之詐欺犯罪組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取回朋 分花用。案經羅賴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銘哲上揭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幫 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 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羅賴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及被告提供∕出之Line App對話內容擷圖;  (三)臺灣銀行113年1月5日取款憑條影本;  (四)附表所載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16583號檢察官起訴書(據法 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 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2025-02-20

TPDM-113-審原訴-162-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經友人余忠霖(所涉詐欺 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某 時許,假冒文山郵局員工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其身分 證遭冒用云云,之後又假冒員警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 其遭他人控訴洗錢,要求其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1張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4日 10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平區住處將現金30萬元及其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張提款 卡交予余忠霖,余忠霖再交予甲○○,並指示甲○○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9萬6, 080元)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余忠霖,余忠霖再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 相符,並有詐騙電話號碼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5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39、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65至67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5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 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已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 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 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 任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 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 、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 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0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無獲取 任何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1日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旅順路門市 2萬5元 2 112年12月1日17時23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2年12月1日17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4 112年12月1日1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北屯有財神店 同上 5 112年12月1日17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6 112年12月1日17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門市 同上 7 112年12月1日17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8 112年12月1日17時47分許 同上 1萬5元(起訴書誤載為「同上」) 9 112年12月2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4統一超商遠平門市 2萬5元 10 112年12月2日1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11 112年12月2日1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12 112年12月2日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 同上 13 112年12月2日1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14 112年12月2日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 同上 15 112年12月2日1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 16 112年12月2日1時41分許 同上 6,005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2429-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霆(原名曾鈞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3月間,由丙○○擔任車手頭,負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其旗下車手犯案,丁○○則依丙○○之指示,持被害人交付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 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 之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陷於錯誤, 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丙○○於不 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 卡後,旋即指示丁○○拿取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提領當日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 ,丙○○再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之位 置,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丁○○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52卷第58-67、207-209頁;本 院金訴卷第168-169、242-2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見偵3152卷第22-26、219-221頁);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52卷第153-161 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 金收據(見偵3152卷第162-164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收購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監看車手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又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反詐   騙相關知識,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媒體亦不時有所報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悉犯罪群組內成員達三人 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堪認被告對於其從事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 ,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詐欺取財部分:   ①被告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將告訴人乙○○ 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轉交他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提領 告訴人乙○○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說明, 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 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 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扮「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檢察官」,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本案我只是領款:不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43頁)。然觀 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接觸,被告復 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 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之。復觀卷內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難令被告就集團 成員此部分行為負責,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 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此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前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 )。  ㈣被告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㈤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詐騙財物,騙取告訴人金錢 ,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 第223-22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 243頁),至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賠付金 錢,則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另被告提 領之款項業經其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沒收,一併敘明。 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前揭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惟被告雖涉有上揭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113年5月16日), 被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基上,被告於本案及前揭案件分別被訴之 犯行,均係基於時間密接所為之詐欺集團犯罪行為,而被告 所涉該案件,係繫屬在本案之前,故本案即毋庸再重複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 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 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1 條、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財物地點 乙○○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2月23日交付65萬元及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前,將45萬元當面交予謝廷穎(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乙○○。嗣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後,交由被告丁○○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3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丁○○ 12日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智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69-70頁)。 2 丁○○ 12日0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5-78頁)。 3 丁○○ 12日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4 丁○○ 12日0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5 丁○○ 12日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 元智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1-73頁)。 6 丁○○ 12日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 元智店。 2萬元。 7 丁○○ 12日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智店。 2萬元。 8 丁○○ 12日1時3分。 桃園市○○區○○街0 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1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9-80頁)。 9 丁○○ 13日1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85-92頁)。 10 丁○○ 13日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 丁○○ 13日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2 丁○○ 13日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 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3 丁○○ 13日1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4 丁○○ 13日1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81-84頁)。 15 丁○○ 13日1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2萬元。 附表三:遭詐騙之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卡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YDM-113-金訴-1420-20250220-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斌 林馨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池愷偉 吳旻書 劉毅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莊翊暄 董妍翎 蕭煜騰 吳誌桓 余夢飛 林竟瑞 李昆融 王韋翔 張嘉宏 林佳俊 陳遠慧 吳志鋒 蔡佳益 張國柱 楊順勝 陳羽承 陳俐君 林存佑 李韋儀 林哲緯 居陸軍步兵第000旅第0營第0連(桃園區楊梅區中山南路000巷000號) 鄭喬云 陳俞任 林明輝 林強生 劉家良 陳子冪 黃富薇 劉稼妤 羅于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聶嘉嘉律師(民國113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 1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5、33287、39718、39719、39720號) ,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J○○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H○○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N○○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酉○○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地○○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辰○○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C○○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L○○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天○○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F○○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玄○○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黃○○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卯○○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子○○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午○○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M○○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A○○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巳○○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申○○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I○○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宙○○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E○○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K○○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Q○○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D○○、寅○○、O○○(原名賴雍翔)、G○○(以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 理)、甲○○(通緝中)、未○○(通緝中)及亥○○等7人於民國105 年3月間,計畫在西班牙馬德里設置電信詐欺話務據點,以 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檢察官等方式詐騙 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7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 詐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由D○○擔任該集團之金主,負責提 供從事電信詐欺所需之資金;另由未○○擔任該集團之指揮者 ,負責該集團電信詐欺之一般事宜,指示旗下詐欺成員即亥 ○○、寅○○、O○○、G○○、甲○○等人籌備電信詐欺據點、招募詐 欺機房成員、聯繫旅行社訂購機票、辦理護照、寄送詐欺機 房所需設備等事宜(渠等7人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未○○另 指示H○○、乙○○於105年4月13日,以H○○之名義、由乙○○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之房屋(下稱文心南路據點);並指示O○○於105年6月1日 ,以洪雅妍之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 下稱寧夏西七街據點),作為該集團在臺灣之指揮中心,便 於該集團成員在上開2指揮中心內商討有關前往西班牙馬德 里從事電信詐欺事宜。於105年8月間,未○○指示亥○○、寅○○ 、G○○、甲○○、H○○等人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訂購前 往西班牙馬德里之機票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所招募如附表二 所示之旗下成員即管理者、機手等共計38人(下稱西班牙機 房成員等38人;其中之機手王瑞鴻已歿),西班牙機房成員 等38人自己或在文心南路或在寧夏西七街之據點會合後,前 往機場搭機,並於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出境至西班 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嗣於105年10月7日,未○○、G○○2人 則在寧夏西七街據點一同搭乘機場接送廂型車前往機場搭機 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 員等38人陸續分批搭乘班機抵達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 後,亦與D○○、未○○、亥○○、寅○○、O○○、G○○、甲○○等7人,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開始在西班牙馬德里之詐欺機房據點內從事電信詐騙,並由 亥○○、乙○○分別擔任該處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機房 、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提供詐欺手 法之教戰手冊並教導機房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並管 理第一、二、三線之詐欺機房成員。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 並於105年10月初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 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機手,佯裝係快遞 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 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或冒充大 陸地區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 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後,將電話轉接至二線。 而擔任第二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 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三線人員 。而擔任第三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 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 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致附 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於105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 止之期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三所示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得手。嗣 於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機房據點,並逮捕如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 人。 二、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K○○、Q○○、王瑞 鴻等3人,經西班牙法院釋放後,由未○○、亥○○在西班牙馬 德里協助渠等3人返臺之機票等事宜,K○○、Q○○於105年12月 25日返臺,王瑞鴻則於105年12月20日返臺;其餘西班牙機 房成員等35人則陸續於108年3月、4月、6月、7月引渡至大 陸地區受審,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並陸續於11 2年、113年間返臺(其中乙○○、P○○等2人均尚未執行完畢返 臺)。嗣於113年3月6日、113年3月27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返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共計32 人到案(其中A○○未拘提到案),並於113年6月11日,由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D○○、亥○○ 、寅○○、O○○到案;另於113年6月19日拘提G○○到案,而循線 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戌○○、戊○○、辛○○、J○○、 宇○○、H○○、N○○、壬○○、己○○、酉○○、癸○○、丙○○、地○○、 辰○○、C○○、庚○○、L○○、天○○、F○○、玄○○、黃○○、卯○○、 子○○、午○○、M○○、巳○○、申○○、I○○、宙○○、E○○、K○○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及被告A○○、Q○○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件一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 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二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二、核①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0、42至1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 告戌○○、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③被告辛○○、J○○、宇○○、H○○、N○○ 、壬○○、己○○、酉○○、癸○○、丙○○、地○○、辰○○、C○○、庚○ ○、L○○、天○○、F○○、玄○○、黃○○、卯○○、子○○、午○○、M○○ 、A○○、巳○○、申○○、I○○、宙○○、E○○、K○○、Q○○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①被告亥○○、戌○○、戊○○、同案被告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②被告亥○○、辛○○、J○○、宇○○、H○○、N○○、壬 ○○、己○○、酉○○、癸○○、丙○○、地○○、辰○○、C○○、庚○○、L ○○、天○○、F○○、玄○○、黃○○、卯○○、子○○、午○○、M○○、A○ ○、巳○○、申○○、I○○、宙○○、E○○、K○○、Q○○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至41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亥○○、同案被告P○○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2至116所示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亥○○所犯116罪,被告 戌○○、戊○○所犯4罪,被告辛○○、J○○、宇○○、H○○、N○○、壬 ○○、己○○、酉○○、癸○○、丙○○、地○○、辰○○、C○○、庚○○、L ○○、天○○、F○○、玄○○、黃○○、卯○○、子○○、午○○、M○○、A○ ○、巳○○、申○○、I○○、宙○○、E○○、K○○、Q○○所犯37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論罪科刑記載以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爰 將被害人罗桂枝等75人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分列更正如附表 三,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戊○○、辛○○、酉○○、丙○○、L○○、天○○、巳○○、宙○○ 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上開被告等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上開被告等於5年內再犯 ,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渠等對刑法法遵循意識 及刑法感應力均屬薄弱,顯然有特別惡性,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是以,①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訴字第2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 被告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0、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④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被告L○○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52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被告天○○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102 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併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於10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⑦被告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5 、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⑧被告宙○○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辛○○、酉○○、丙○○、L○○、天○ ○、巳○○、宙○○等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辛○○、酉○○、丙○○、巳○○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詐欺案件,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亦同,顯見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戊○○、L○○、天○○及宙○○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賭博、森林法、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戊○○、L○○、天○○及宙○○並非 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戊○○、L○○、天○○及宙○○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亥○○、辛○○、J○○、宇○○、H○○、N○○、壬○○、己○○、酉○○ 、癸○○、丙○○、地○○、辰○○、C○○、庚○○、L○○、天○○、F○○ 、玄○○、黃○○、卯○○、子○○、午○○、M○○、A○○、巳○○、申○○ 、I○○、宙○○、E○○、K○○、Q○○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 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戌○○、戊○○、辛○○、J○○、宇○○、H○○、N○○、壬○○、己○ ○、酉○○、癸○○、丙○○、地○○、辰○○、C○○、庚○○、L○○、天○ ○、F○○、玄○○、黃○○、卯○○、子○○、午○○、M○○、巳○○、申○ ○、I○○、宙○○、E○○、K○○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含既遂及未遂)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含既遂及未遂)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上開犯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亥○○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10萬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頁),是被告亥○○犯罪所得 應為10萬元,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Q○○就本 案所犯各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否認犯行,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辛○○、酉○○、丙○○、巳○○就上開所犯各罪同時有加重減 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辛○○、J○○、宇○○、H○○ 、N○○、壬○○、己○○、酉○○、癸○○、丙○○、地○○、辰○○、C○○ 、庚○○、L○○、天○○、F○○、玄○○、黃○○、卯○○、子○○、午○○ 、M○○、A○○、巳○○、申○○、I○○、宙○○、E○○、K○○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事由,應 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亥○○、戌○○、戊○○、辛○○、J○○、宇○○、H○○、N○ ○、壬○○、己○○、酉○○、癸○○、丙○○、地○○、辰○○、C○○、庚 ○○、L○○、天○○、F○○、玄○○、黃○○、卯○○、子○○、午○○、M○ ○、A○○、巳○○、申○○、I○○、宙○○、E○○、K○○、Q○○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 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 非難,及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亥○○為高職畢業, 未婚,需扶養舅舅、舅媽,現從事瓦斯維修工作,月收入約 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戌○○為高職肄業,離婚 ,現從事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 戊○○為國中畢業,離婚,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 養姑姑,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被告J○○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被告宇○○為高中肄業, 已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H○○為高中肄業, 未婚,需扶養母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N○○ 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爺爺、奶奶、母親,現從事醫材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為高 中肄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 養1名15歲小孩及母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 酉○○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葬儀業,月收 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癸○○為國中畢業,未 婚,需扶養父親,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狀經濟況勉持;被告地○○為高中畢 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辰○○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3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C○○為 高中畢業,未婚,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庚○○ 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駕駛,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L○○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運輸, 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天○○為高中畢業 ,未婚,現開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F○○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運輸 ,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玄○○為國中畢 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開計程車,月收入約5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女兒 、父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卯○○為國中畢業 ,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建築,月收入約4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子○○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 ,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 告午○○為高職肄業,未婚,現服役,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M○○為高職肄業,未婚,需扶養父親, 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 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因113年7月開刀,目前 還在休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巳○○為高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父母,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被告申○○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 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I○○為國 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運輸,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一般;被告宙○○為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1名1個月小孩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E○○為高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母親,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K○○為高 中畢業,離婚、單親,需扶養5歲小孩,現從事電子遊戲業 ,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Q○○為高職畢業 ,未婚,需扶養2名分別為3歲、1歲小孩,現從事醫美顧問 ,月收入約10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357 頁至第360頁、第468頁、本院卷㈢第230頁、第313頁)及本 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等犯 行均係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斟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戌○○、戊○○、辛○○、J○○、宇○○、H○○、N○○、壬○○、己○ ○、酉○○、癸○○、丙○○、地○○、辰○○、C○○、庚○○、L○○、天○ ○、F○○、玄○○、黃○○、卯○○、子○○、午○○、M○○、A○○、巳○○ 、申○○、I○○、宙○○、E○○前揭犯行,自105年12月13日經西 班牙警方查獲而逮捕拘禁,嗣移送至大陸地區,並分別經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20)粵1972刑初1871 號、(2020)粵1972刑初1872號刑事判決書、浙江省杭州市○○ 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湛江市○○ 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各判處如附表二「法 院判決刑度」所示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證(見偵3531卷四第197頁至第281頁、第343頁至第 351頁、第353至439頁),足證被告戌○○、戊○○、辛○○、J○○ 、宇○○、H○○、N○○、壬○○、己○○、酉○○、癸○○、丙○○、地○○ 、辰○○、C○○、庚○○、L○○、天○○、F○○、玄○○、黃○○、卯○○ 、子○○、午○○、M○○、A○○、巳○○、申○○、I○○、宙○○、E○○本 案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分別執行上開 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執行可 達到對被告戌○○等31人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戌○○等31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為啟其等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戌○○等31人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 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戌○○等31人免其刑之全 部執行之諭知。 參、沒收部分:   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94頁),是被告亥○○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上開金額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戌○○、戊○○、辛○○、J○ ○、宇○○、H○○、N○○、壬○○、己○○、酉○○、癸○○、丙○○、地○ ○、辰○○、C○○、庚○○、L○○、天○○、F○○、玄○○、黃○○、卯○○ 、子○○、午○○、M○○、巳○○、申○○、I○○、宙○○、E○○、K○○、 Q○○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戌○○、戊○○、辛○○、J○○、宇○○、H○○、N○○、壬○○、己○○ 、酉○○、癸○○、丙○○、地○○、辰○○、C○○、庚○○、L○○、天○○ 、F○○、玄○○、黃○○、卯○○、子○○、午○○、M○○、A○○、巳○○ 、申○○、I○○、宙○○、E○○、K○○、Q○○等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0 D○○ 詐欺集團出資者及最高指揮者(金主)。 0 未○○(綽號:蒙古) 出面招募機房管理者與機手、承租文心南路與寧夏西七街據點,集合機手前往西班牙機房、到西班牙機房巡視、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購買西班牙機票、處理護照、處理西班牙訴訟等事宜。 0 亥○○(綽號:阿斌、微信暱稱:JAZZ) 受未○○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房機手、處理西班牙機房成員機票、管理西班牙機房成員、處理訴訟等事宜。 0 寅○○(綽號:胖哥)(wechat暱稱:番薯王) 受未○○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手、處理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O○○(原名:賴雍翔) 受未○○指示,出面承租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處理機手之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G○○(綽號:小葉)、Line暱稱「感恩的心」) 受未○○指示,處理西班牙詐欺機房相關事宜,即承租西班牙馬德里機房據點、帶H○○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與未○○一同至西班牙馬德里機房內巡視等事宜。 0 甲○○(綽號:小安、微信暱稱:安) 受未○○指示,處理西班牙機房相關事宜,即購買詐欺機房通訊設備與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護照等事宜。 附表二:西班牙機房成員 編號 成員 工作內容 出境日期 法院判決刑度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二)管理者:亥○○ 0 戌○○ 一線機手(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 105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人民幣(下同)5萬元。 0 戊○○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0 B○○ 廚師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王瑞鴻(已歿,不另簽分偵辦) 廚師、修繕、打雜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二)管理者:乙○○。 0 乙○○ 管理人員(管理及培訓機房成員、將成員按照職責分工)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12年、罰金50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0 辛○○ 二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 J○○ 一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宇○○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H○○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N○○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壬○○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己○○ 司機、採買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7萬元。 00 酉○○ 二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癸○○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丙○○ 三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地○○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辰○○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C○○ 廚師、採買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6萬元。 00 庚○○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L○○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天○○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F○○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玄○○ 二線機手 105年11月9日 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8萬元。 00 黃○○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9萬元。 00 卯○○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子○○ (原名:李欣芳)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午○○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M○○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A○○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巳○○ 電腦手、架設網路設備、修繕機房設備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申○○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I○○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丑○○(原名:李建甫)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宙○○(原名:陳怡汝)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E○○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K○○(原名:劉姿伶)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3日) 00 Q○○(原名:羅雅葶)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00 P○○ 管理人員、三線機手(冒充檢察官,謊稱需要對被害人的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以此套取被害人個人的信息及銀行帳號情況,並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到犯罪集團指定的銀行帳號) 105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11年、罰金5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附表三:大陸地區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人民幣)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2、戌○○、戊○○、B○○等3人。 3、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56萬2870元。 0 李紅云 52萬7050元 0 韓紅紅 2萬0020元 0 莫海善 1萬1000元 0 唐金玉 4800元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2、乙○○等33人。 3、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1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2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364萬1862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364萬1861元)。 0 閆淑梅 6708元 0 馮素娟 2萬7000元 0 李家录 22萬4800元 0 張秋霞 4909元 0 蔡晓莉 3500元 00 卢祖艳 6萬9031元 00 钟瑞紅 99萬元 00 繆依萍 1900元 00 王霞 33萬7000元 00 張丽云 11萬2208元 00 李星 9萬1220元 00 段玉虹 5萬6700元 00 李德明 17萬4000元 00 邹凤丽 5萬1120元 00 王敏 4萬6109元 00 徐翠群 3萬6100元 00 雷政国 1萬0900元 00 刘彥 4萬9996元 00 扬玉莲 22萬4963元 00 王小荣 6萬7000元 00 董雪姣 1萬4000元 00 周飞 2萬789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7元) 00 苏成定 47萬元 00 刘锦屏 9萬8000元 00 陳兴玲 7900元 00 阿力太 6萬9400元 00 王红 8600元 00 郝启佳 4萬7000元 00 刘凤英 5萬元 00 吳暁琪 3萬1500元 00 趙艳 11萬2900元 00 胡琴 8500元 00 张艳 1萬1000元 00 龚艳玲 7萬3000元 00 熊巨军 1萬7000元 00 许景君 1萬元 00 段遵英 未遂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2、P○○。 3、廣東省湛江市○○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653萬2359元  00 罗桂枝 3萬4980元 00 肖田余 1萬8000元 00 叶金龙 3萬7514元 00 林婉婷 5萬2984元 00 江二妹 7024元 00 冯锦莹 2912元 00 魏少霞 34萬8224元 00 王榕 6萬8634元 00 戴紅水 12萬400元 00 宋剑华 3萬4201元 00 钱豪 9200元 00 黄松娣 1萬元 00 柏雪梅 1萬8201元 00 徐春华 20萬5613元 00 潘海霞 6924元 00 谢燕青 4400元 00 廖丽芬 6312元 00 刘倩 3萬3236元 00 侯运琪 18萬4450元 00 孙传宗 1萬110元 00 沈利群 4萬9912元 00 万爱云 6萬1012元 00 粟云秀 2萬4000元 00 李志林 1萬7912元 00 陈玉丽 9412元 00 黄兴兰 2萬5400元 00 凌春和 5萬4800元 00 孙杰 1萬2500元 00 杨朝贵 95萬元 00 陈运 1萬1012元 00 廖艳 4萬9824元 00 彭宋云 8200元 00 谢建仁 3萬7012元 00 李萍 6萬2900元 00 刘艳 5212元 00 钟勇 1萬8200元 00 刘小平 6萬8700元 00 吳建明 1萬2000元 00 肖丽珍 2612元 00 刘畅 119萬3824元 00 沈利霞 2萬9665元 00 马南 1萬5312元 00 谭奇美 3509元 00 罗秀珍 2萬5000元 00 刘梦玲 8萬3292元 00 董涛 4912元 00 麦世斌 1萬5110元 00 李春艳 1萬1610元 00 廖佩珊 7312元 00 曹双慧 4萬8912元 00 马薇桐 5萬6202元 00 李福春 2萬7498元 00 刘金胥 7012元 00 霍燕芷 1萬4612元 00 赵海波 4萬4212元 00 梁洁兰 1萬5024元 00 王玉安 8萬33元 00 辜桂兰 1萬7319元 000 王艳平 3萬5312元 000 王丽新 62萬5614元 000 于成滨 7612元 000 沈惠平 9912元 000 李爱珠 54萬元 000 蔡昌稳 3912元 000 李純珍 4萬7924元 000 欧忠东 5512元 000 罗江桂 9萬1912元 000 蔣彩虹 7211元 000 赵志娟 4萬4800元 000 黎景贤 35萬7372元 000 尹小紅 7712元 000 梁明荫 6100元 000 袁春荣 9萬5045元 000 蔡翠芳 2萬4000元 000 万文香 22萬81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供述證據  1.被告亥○○   113.07.12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391至395頁)   113.07.12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387至389頁)   113.08.06 訊問(見偵聲265卷第37至39頁)   113.09.24 訊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5頁)  2.被告戌○○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05至11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27至13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91至101頁)  3.被告戊○○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7至2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9至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11至14頁)  4.被告B○○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215至22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235至24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195至203頁)  5.被告辛○○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5至4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9至21頁)  6.被告J○○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45至15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65至17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33至141頁)  7.被告宇○○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37至24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51至35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221至233頁)  8.被告H○○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77至4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23至43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353至363頁)  9.被告N○○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9至5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83至9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1至19頁) 10.被告壬○○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95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407至4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381至384頁) 11.被告己○○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179至180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181至185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221至227頁)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251至255頁) 12.被告酉○○   113.03.05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11至31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43至354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67至36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295至303頁) 13.被告癸○○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97至50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23至53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483至491頁) 14.被告丙○○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03至2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39至251頁)   113.03.11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93至197頁) 15.被告地○○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21至2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61至2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209至217頁) 16.被告辰○○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75至38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405至41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363至371頁) 17.被告C○○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07至21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27至237頁)   113.03.06 偵訊(見偵3531五-3-B卷第197至201頁) 18.被告庚○○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99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429至4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391至393頁) 19.被告L○○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1至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145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1至17頁) 20.被告天○○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23至32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49至361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09至317頁) 21.被告F○○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23至1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45至15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113至116頁) 22.被告玄○○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93至29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17至32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281至289頁) 23.被告黃○○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15至22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21至232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99至207頁) 24.被告卯○○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1至4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9至17頁) 25.被告子○○(原名:李欣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25至13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47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13至121頁) 26.被告午○○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81至58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611至62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567至577頁) 27.被告M○○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9至15頁) 28.被告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97至30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03至31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281至289頁) 29.被告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27至43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63至4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415至421頁) 30.被告I○○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9至2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9至12頁) 31.被告丑○○(原名:李建甫)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85至29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307至3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277至280頁) 32.被告宙○○(原名:陳怡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21至1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43至15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107至115頁) 33.被告E○○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11至41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35至44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99至407頁) 34.被告K○○(原名:劉姿伶)   106.01.27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33至146頁)   106.02.13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61至164頁)   106.02.15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二第121至130頁)   106.06.20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三第133至135頁)   113.08.09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419至421頁) 35.證人即寧夏西七街據點房東林淑媛   106.02.0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31至333頁) 36.證人即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79至285頁)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6至287頁)   106.01.24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8至289頁) 37.證人即達霖旅行社員工王怡茜   106.01.23 警詢(見偵33287卷第111至113頁) 38.證人即文心南路據點房東趙詠雯   106.02.10 警詢(見偵31595卷一第665至667頁) 附件二: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一)  (1)被告寅○○   1.指認被告辛○○、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95至99頁)   2.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95)LINE暱稱「孟薇-GARY」、「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聊天室(內有暱稱「蒙古」、「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蒙古」傳送語音訊息譯文( 見偵3531卷一第101至119頁)  (2)受執行人:寅○○;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21至1 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23至127頁)  (3)被告O○○(原名:賴雍翔)無法指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177至181頁)  (4)受執行人:O○○(原名:賴雍翔);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 11時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85至1 8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87至191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183頁)  (5)被告G○○指認被告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225至229頁)  (6)受執行人:G○○;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9時45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257至2 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261至267頁)   3.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1至237頁)   4.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7至247頁)  (7)受執行人:G○○;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45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71至275頁)   2.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49至253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55頁)  (8)受執行人:D○○;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99至307頁)  (9)被告D○○指認被告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11至315頁)  (10)被告未○○指認被告辛○○、N○○、H○○、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39至341頁)  (11)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31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43至3 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47至351頁)   3.扣案未○○護照影本(見偵3531卷一第367至369頁)  (12)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3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55至3 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59至363頁)   3.扣案之記載西班牙公司地址、電話紙條影本(見偵3531卷 一第389頁)   4.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3至5頁)   5.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5至7頁)  (13)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71至3 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75至385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二)  (1)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0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57至61頁)   3.扣案之匯率對照表、群呼紀錄表、開銷帳戶紀錄影本(見 偵3531卷二第65至78頁)  (2)106年度貴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105至 107頁)  (3)被告K○○(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辛○○、G○○、N○○、卯○○、 H○○、乙○○、亥○○、酉○○、J○○、辰○○、A○○、壬○○、丑○○( 原名:李建甫)、庚○○、丙○○、M○○、巳○○、L○○、E○○、F○○ 、天○○、申○○、地○○、癸○○、I○○、宙○○(原名:陳怡汝)、 Q○○(原名:羅雅葶)、午○○、黃○○、C○○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47至160頁)  (4)被告K○○(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65至178頁)  (5)受執行人:K○○(原名:劉姿伶)、吳美慧;執行時間:106 年1月23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300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179至1 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183至189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195至225頁)  (6)達霖旅行社帳單明細(見偵3531卷二第191至193、269至271 頁)  (7)被告K○○(原名:劉姿伶)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531卷二第229頁)  (8)被告Q○○(原名:羅雅葶)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45頁)   2.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531卷二第247頁)  (9)被告Q○○(原名:羅雅葶)指認被告K○○(原名:劉姿伶)、酉○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55至267頁)  (10)被告Q○○(原名:羅雅葶)指認文心南路據點查扣筆記型電 腦內被告H○○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273頁)  (11)106年度貴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397 頁)  (12)臺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23日(106)中市鐘 眼燕字第007號函及被告D○○扣案手錶照片(見偵3531卷二 第399至419頁)  (13)扣案物編號67-3被告未○○手機內之紙條翻拍照片(見偵353 1卷二第421頁)  (14)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1日調錢參字第10635519690號函 暨檢附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偵3531卷二第427 至429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三)  (1)被告寅○○五年以上之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三第5頁)  (2)臺灣銀行黎民分行106年4月17日黎民營字第10650002561號 函檢附之匯款單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13至15頁)  (3)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6年4月13日(106)京城台中分字第 057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21至25頁)  (4)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106 01370號函檢附之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1至3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4444號函 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9至43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年4月28日國世南屯字第106 0000053號函檢附被告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3531卷三第49至9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儲字第1060082157號 函檢附被告寅○○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31 卷三第97至107頁)  (8)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06年4月25日姓農信字第1060000640號 函暨檢附被告寅○○國姓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 三第111至114頁)  (9)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6 051號函檢附被告寅○○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3531卷三第117至123頁)  (10)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hatsApp與「吳 小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卷三第127頁)  (11)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見偵3531卷三第137至139 頁)  (12)被告D○○、未○○、寅○○、O○○(原名:賴雍翔)、甲○○、G○○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三第141至15 1頁)  (13)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0210號 函暨檢附之外匯資料及閱表說明(見偵3531卷三第191至19 9頁) (14)被告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531 卷三第221至222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四)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092615981號書函暨檢附被告D○○105年至107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107至111頁)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091557040號書函檢附被告未○○105年至107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115至127頁)  (3)法務部109年11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30810號書函檢附 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 書」、「廣東省東莞市○○市區○○○○○○○○○0○○區○○○00000000 00號、東二區檢刑訴[2019]3591號)(見偵3531卷四第129至 168頁) (4)法務部110年1月29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386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 」、「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覆函」、「湛江市霞山區人 民法院起訴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2020)粵1972刑初1871號、(2020)粵1972刑初1872號) 」(見偵3531卷四第173至281頁) (5)法務部110年4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813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浙 0110刑初451號)」、「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刑事 判決書((2020)粵0803刑初36號)(見偵3531卷四第337至439 頁)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101611581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447頁) (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2558686號書函檢附被告D○○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見偵3531卷四第449至456頁)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1556967號書函檢附被告未○○108及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457至462頁) (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02513389號書函檢附被告D○○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463至465頁) (10)被告寅○○、O○○(原名:賴雍翔)、G○○、D○○、未○○、甲○○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531卷四第471 至540頁) (11)被告寅○○、O○○(原名:賴雍翔)、G○○、D○○、未○○、甲○○ 之1年內之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545至546頁)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11556359號書函檢附被告未○○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555至559頁) (1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11506713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563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四第569至645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  (1)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11至25頁、第103至105頁)  (2)被告D○○、未○○、亥○○、寅○○、O○○(原名:賴雍翔)、G○○、 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133 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 159頁) (3)被告己○○指認被告乙○○、辛○○、J○○、宇○○、H○○、N○○、壬 ○○、酉○○、癸○○、天○○、丙○○、辰○○、C○○、黃○○、巳○○、 L○○、F○○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五第187至211頁) (4)被告乙○○(原名王明凱)、Q○○(原名:羅雅葶)、P○○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431頁、第435頁 、第43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A)  (1)被告辛○○指認被告未○○、J○○、己○○、丙○○、辰○○、庚○○、 L○○、F○○、I○○、丑○○(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57至69頁)  (2)被告辛○○指認被告未○○、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71至77頁)  (3)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531五-1-A卷第101至122頁)  (4)被告甲○○持用被告辛○○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基本資料(見偵3531五-1-A卷第123至133頁 )  (5)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番薯王」(即被告寅○○) 、暱稱「感恩的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五-1 -A卷第233至256頁、第257至259頁)  (6)達霖旅行社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五-1-A卷第261頁)  (7)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橘子」(即被告H○○)、 暱稱「海軍」、暱稱「安」(即被告甲○○)、暱稱「蒙古」( 即被告未○○)、被告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 五-1-A卷第261至266頁)  (8)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扣案手機內往返西班牙航班資料 照片擷圖(見偵3531五-1-A卷第265頁)  (9)證人魏孟薇指認被告亥○○、寅○○、G○○、甲○○、辛○○、H○○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290至302頁)  (10)證人林淑媛提出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 紀錄影本(見偵3531五-1-A卷第334至344頁)  (11)被告H○○指認被告未○○、O○○(原名:賴雍翔)、乙○○、辛○○ 、J○○、H○○、N○○、壬○○、己○○、癸○○、丙○○、酉○○、辰○ ○、C○○、L○○、天○○、F○○、黃○○、卯○○、子○○(原名:李 欣芳)、M○○、A○○、丑○○(原名:李建甫)、宙○○(原名:陳 怡汝)、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09至421頁)  (12)被告H○○指認被告D○○、未○○、亥○○、O○○(原名:賴雍翔) 、G○○、甲○○、K○○(原名: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41至447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B)  (1)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B卷第27 至32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33至37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AQD-0899號、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 -B卷第38至60、156至166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及住戶資料表(見偵35 31五-1-B卷第61至120頁)  (5)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130至155頁)  (6)扣案物編號47、49之酉○○書信、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 書(見偵3531五-1-B卷第265至269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A)  (1)被告N○○指認被告乙○○、辛○○、H○○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57至81頁)  (2)被告N○○指認被告未○○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95至109頁)  (3)被告J○○指認被告乙○○、N○○、辰○○、C○○、I○○、丑○○(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151至164頁)  (4)被告宇○○指認被告未○○、寅○○、辛○○、C○○、L○○、F○○、卯 ○○、M○○、巳○○、E○○、宙○○(原名:陳怡汝)、K○○(原名: 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249至261頁)  (5)被告宇○○手機內LINE暱稱「番薯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 31五-2-A卷第361至362頁)  (6)被告宇○○指認被告未○○、寅○○、K○○(原名:劉姿伶)、Q○○(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367至373頁)  (7)被告壬○○指認被告辛○○、J○○、宇○○、N○○、己○○、酉○○、 癸○○、丙○○、地○○、辰○○、C○○、庚○○、L○○、天○○、F○○、 卯○○、午○○、M○○、A○○、巳○○、申○○、I○○、丑○○(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419至431頁)  (8)被告壬○○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A卷第451至466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B)  (1)被告戊○○指認被告B○○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至37頁)  (2)被告戊○○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63至65頁)  (3)被告戌○○指認被告戊○○、B○○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113至126頁)  (4)被告戌○○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163至167頁) (5)被告B○○指認被告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21至233頁) (6)被告B○○指認被告亥○○、G○○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3至259頁) (7)被告酉○○指認被告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19至331頁) (8)被告酉○○指認被告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59至365頁) (9)被告酉○○指認被告未○○為二房東之租屋處1樓照片、被告未 ○○擔任負責人之憶仲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見偵3531五 -2-B卷第371至373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A)  (1)被告卯○○指認被告乙○○、壬○○、J○○、H○○、N○○、辰○○、C○ ○、庚○○、M○○、巳○○、申○○、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5至66頁)  (2)被告子○○(原名:李欣芳)指認被告未○○、乙○○、H○○、辰○○ 、黃○○、卯○○、M○○、宙○○(原名:陳怡汝)、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133至145、16 3至169頁)  (3)被告黃○○指認被告宇○○、H○○、己○○、C○○、天○○、M○○、I○ ○、宙○○(原名:陳怡汝)、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233至254頁)  (4)被告巳○○指認被告辰○○、L○○、M○○、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315至339頁)  (5)被告庚○○指認被告J○○、辰○○、L○○、天○○、M○○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07至419頁)  (6)被告庚○○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531五-3-A卷第483頁)   2.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A卷第477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B )  (1)被告M○○指認被告辰○○、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31至43、57至 69頁)  (2)被告宙○○(原名:陳怡汝)指認被告H○○、庚○○、M○○、丑○○( 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129至141頁)  (3)被告C○○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B卷第251至252頁)  (4)被告丑○○(原名:李建甫)指認被告J○○、N○○、地○○、辰○○ 、C○○、庚○○、L○○、F○○、卯○○、午○○、A○○、巳○○、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293至305頁)  (5)被告申○○指認庚○○、M○○、I○○、丑○○(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437至449頁)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A )  (1)被告I○○指認被告未○○、乙○○、辛○○、J○○、H○○、N○○、己○ ○、癸○○、辰○○、C○○、庚○○、L○○、天○○、F○○、卯○○、子○ ○(原名:李欣芳)、午○○、M○○、巳○○、I○○、丑○○(原名: 李建甫)、E○○、K○○(原名: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7至51、65至 75頁)  (2)被告I○○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85至89頁)  (3)被告F○○指認被告未○○、辛○○、J○○、宇○○、壬○○、己○○、 酉○○、丙○○、庚○○、L○○、天○○、F○○、黃○○、卯○○、子○○( 原名:李欣芳)、M○○、巳○○、申○○、I○○、丑○○(原名:李 建甫)、K○○(原名:劉姿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131至144、16 5至175頁)  (4)被告F○○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181至182頁)  (5)被告地○○指認被告壬○○、辰○○、庚○○、丑○○(原名:李建甫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29至241頁)  (6)被告天○○指認被告未○○、乙○○、辛○○、J○○、癸○○、辰○○、 庚○○、L○○、午○○、巳○○、丑○○(原名:李建甫)、I○○、Q○○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329至341、36 7至373頁)  (7)被告E○○指認被告M○○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417至429頁)  (8)被告癸○○指認被告未○○、辛○○、J○○、壬○○、丙○○、地○○、 辰○○、C○○、天○○、卯○○、I○○、丑○○(原名:李建甫)、K○○ (原名: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05至517、54 1至547頁)  (9)被告午○○指認被告未○○、乙○○、辛○○、J○○、宇○○、N○○、 壬○○、丙○○、辰○○、C○○、庚○○、L○○、天○○、F○○、黃○○、 卯○○、子○○(原名:李欣芳)、午○○、M○○、A○○、巳○○、I○○ 、丑○○(原名:李建甫)、E○○、K○○(原名:劉姿伶)、Q○○(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97至609、62 9至635頁)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B )  (1)被告L○○指認被告辛○○、己○○、丙○○、辰○○、庚○○、C○○、L ○○、天○○、F○○、午○○、巳○○、I○○、丑○○(原名:李建甫) 、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131至143頁)  (2)被告丙○○指認被告D○○、未○○、乙○○、辛○○、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13至237、25 3至265頁)  (3)被告玄○○指認被告辛○○、己○○、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99至311頁)  (4)被告辰○○指認被告未○○、乙○○、辛○○、J○○、N○○、酉○○、 地○○、辰○○、C○○、庚○○、午○○、M○○、巳○○、丑○○(原名: 李建甫)、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383至395、42 3至429頁)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1)《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7、18台新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19新光銀行 支票(見偵3531六-1卷第25至26頁)  (2)扣案物編號20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21本票(見偵 3531六-1卷第23至24頁)  (3)扣案物編號23手機擷圖及通話內容譯文(見偵3531六-1卷第 27至61頁)  (4)扣案物編號25紙條(見偵3531六-1卷第63頁)  (5)扣案物編號26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1卷第65至75頁 )  (6)扣案物編號27群健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見偵3531六-1卷第 77頁)  (7)扣案物編號34 SAMSUNG GALAXY-J2 電話空盒蒐證照片(見 偵3531六-1卷第79至87頁)  (8)扣案物編號35 SAMSUNG GALAXY-TAB J 空盒蒐證照片(見偵 3531六-1卷第89至90頁)  (9)扣案物編號36桌上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第91至 135頁)  (10)扣案物編號37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37至139頁)  (11)扣案物編號38帳單(見偵3531六-1卷第141至145頁)  (12)扣案物編號39林經閔護照(已截角)(見偵3531六-1卷第1 47至148頁)  (13)扣案物編號40機票(見偵3531六-1卷第149至151頁)  (14)扣案物編號41L○○身分證、扣案物編號42L○○健保卡(見偵3 531六-1卷第153頁)  (15)扣案物編號43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55頁)  (16)扣案物編號44帳單收據(見偵3531六-1卷第157至161頁)  (17)扣案物編號45聯絡電話單(見偵3531六-1卷第163頁)  (18)扣案物編號46房屋租賃契約書(H○○承租)(見偵3531六-1 卷第165至171頁)  (19)扣案物編號49酉○○上海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六-1卷第1 73至176頁)  (20)扣案物編號52電子機票(桃園-香港-馬德里來回)(見偵3 531六-1卷第177至200頁)  (21)扣案物編號53帳單收據(林經閔)(見偵3531六-1卷第201 至206頁)  (22)扣案物編號54N○○身分證、駕照影本(見偵3531六-1卷第20 7頁)  (23)扣案物編號55乙○○書信(花旗銀行-富邦保險憑證)(見偵 3531六-1卷第209頁)  (24)扣案物編號56H○○台胞證(見偵3531六-1卷第211至213頁)  (25)扣案物編號57記事本(見偵3531六-1卷第215至221頁)  (26)扣案物編號58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23至235頁)  (27)扣案物編號60羅雅葶身分證(見偵3531六-1卷第237頁)  (28)扣案物編號62編號表(見偵3531六-1卷第239頁)  (29)扣案物編號63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41至245頁)  (30)扣案物編號64董建宏台新銀行存摺(見偵3531六-1卷第247 頁)  (31)扣案物編號65乙○○存摺(中國信託、花旗)(見偵3531六- 1卷第249至253頁)  (32)扣案物編號67-1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255至 349頁)  (33)扣案物編號67-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1卷第351至357頁)  (34)扣案物編號67-3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359至 449頁)  (35)扣案物編號69筆記本(見偵3531六-1卷第451至463頁) 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2)《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72便條紙(見偵3531六-2卷第3至5頁)  (2)扣案物編號75護照(見偵3531六-2卷第7頁)  (3)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9至17頁)  (4)扣案物編號86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2卷第19至23 頁)  (5)扣案物編號87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25至31頁)  (6)扣案物編號88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33至35頁)  (7)扣案物編號89匯率對照表(見偵3531六-2卷第37至38頁)  (8)扣案物編號90群呼紀錄表(見偵3531六-2卷第39至41頁)  (9)扣案物編號91開銷帳戶紀錄(見偵3531六-2卷第43至45頁)  (10)扣案物編號93電磁紀錄擷圖及音訊譯文(見偵3531六-2卷 第47至112頁)  (11)扣案物編號95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13至147頁)  (12)扣案物編號111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49至154頁)  (13)扣案物編號116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55至187頁)  (14)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531六-2卷第189至345頁)  (15)扣案物編號119客戶資料(見偵3531六-2卷第347至348頁)  (16)扣案物編號120電子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49至350頁)  (17)扣案物編號125西班牙電話卡(見偵3531六-2卷第351至353 頁)  (18)扣案物編號126西班牙逮捕權利告知書(見偵3531六-2卷第 355至358頁)  (19)扣案物編號127劉姿伶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59頁)  (20)扣案物編號128西班牙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61頁)  (21)扣案物編號129記帳本(見偵3531六-2卷第363至366頁)  (22)扣案物編號130記事卡(見偵3531六-2卷第367至36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9日中市警刑科 字第1060024751號函檢送「未○○涉嫌詐欺案」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見偵3531六-2卷第371至432頁) 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一)  (1)被告D○○指認被告未○○、寅○○、O○○(原名:賴雍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79至85頁)  (2)被告D○○多次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31595卷一第137至271頁)  (3)被告D○○、未○○前往文心南路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31595卷一第273至282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283 至343頁) (5)被告寅○○與被告D○○105年11月3、4、7、8、9、10日會面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345至375頁) (6)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寅○○間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77至386頁)  (7)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O○○(原名 :賴雍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7頁)  (8)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話譯文、傳送圖片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9至397頁)  (9)被告寅○○指認被告D○○、未○○、O○○(原名:賴雍翔)、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421至427頁)  (10)被告寅○○105年10月15日駕駛AQB-1767號自小客車前往寧 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51 9至525頁)  (11)證人趙詠雯提出    房租匯款證明、與暱稱「程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31595卷一第669至679頁) 十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二)  (1)被告O○○(原名:賴雍翔)   1.車牌號碼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1595卷二第39至40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 31595卷二第41至49頁)  (2)被告O○○(原名:賴雍翔)指認被告D○○、未○○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51至57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ALT-0899號、AQD-0899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 卷二第125至126頁)  (4)被告亥○○指認被告未○○、G○○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177至183頁)  (5)被告亥○○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1595卷二第185至188頁) 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A)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2至16手錶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17至31頁)  (2)扣案物編號51隨身碟蒐證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209至23 3頁) 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B)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06 ASUS桌上型電腦主機蒐證照片(見偵31595 四-B卷第739至741頁)  (2)扣案物編號107 LENOVO聯想筆記型電腦鑑識報告及蒐證照 片(見偵31595四-B卷第743至779頁)  (3)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1595四-B卷第859至12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刑資字第105140132 0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D○○、G○○、甲○○之貨 物通關查詢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45至12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資字第105140175 3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亥○○貨物通關查詢資 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59至1266頁)  (6)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寧夏西七街據點之裝機、 移機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67至1271頁)  (7)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305、2306、2308、2310、2312、2558 、2556、255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偵31595 四-B卷第1273至1297頁)  (8)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59、3106、3098、2763、2764、27 65、2766、2862、3099、3100、3102、3105、3455、3450 、383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299至1336頁)  (9)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595四-B卷第1341至1351頁)  (10)105年12月23日西班牙外交部提供我國人因電信詐騙案遭 羈押名冊一覽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353至1365頁) 二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7號偵查卷  (1)被告G○○指認被告未○○相片(見偵33287卷第39頁)  (2)被告G○○指認被告D○○、未○○、亥○○、寅○○、O○○(原名:賴 雍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53至59頁)  (3)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0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3 287卷第61至66頁)  (4)被告G○○   1.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287卷第67至74頁)   2.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 33287卷第83至84頁)  (5)被告G○○所有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3287卷第101至1 10頁)  (6)證人王怡茜提出與暱稱「感恩的心」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3287卷第114頁)  (7)證人王怡茜指認被告G○○、H○○、證人魏孟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115至129頁)

2025-02-19

TCDM-113-原訴-71-2025021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 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伍罪(事實 ㈠至㈤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拾月、壹年拾壹月 、壹年拾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陸仟玖佰元、貳萬參 仟柒佰元、壹萬貳仟陸佰元(分別為事實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參與以「施佳君」為首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1 47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安排車手報班及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等分工,而與下列集團成 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楊弼勝、張宥禎(上2人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 審結並判處罪刑)、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上3人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1年度簡字第587號判 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13時許,假冒為公務員「張警 官」、「臺北特偵組張主任」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電話費 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集團 成員指示林偉銘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 乙○○收取信封袋而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並持往附近某處置於路邊花盆,丁○○與張宥禎旋前往該處花盆 取走信封袋,並至楠梓火車站附近交予周子傑,周子傑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作軒,陸續於:⑴同(7 )日18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 元;⑵同日18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 ,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⑶同日1 9時17分至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4萬5元;⑷同日19時5 2分至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 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7040 元;⑸翌(8)日0時41分至4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 計6萬702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由周子傑交給丁○○,丁○○再將 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財物共計29萬4075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8822元之 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㈡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1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案、與他人帳戶有往來,而欲調查其金錢來源, 需配合交付其名下帳戶內所有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指示從自己帳戶及其女許胡銀之帳戶提領現金共23萬元,並將 前開現金與其所有金飾1批(含手環1個、金元寶1個、戒指2枚 、手鍊2條及項鍊2條,價值共約12萬元)共同置於信封袋後, 丁○○即指示鄭凱元於同日13時許前往己○○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清 泰路之住處前,佯稱係政府員工而向己○○收取上開裝有現金及 金飾之信封袋,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丁○○,丁○○ 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詐得財物價值 共計約35萬元並予隱匿,丁○○因此就現金贓款部分分得3%即約 為69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㈠部分)。 ㈢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2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現金79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79萬元後,丁○○即指 示鄭凱元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丙○○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 處前,向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前往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款 項全數交付予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上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 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79萬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 約為237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㈡部分)。 ㈣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張佑誠(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刑確定)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假 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需提 領存款交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 金42萬元並置於牛皮紙袋內,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 付。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 該處,假冒偵查隊員警向庚○○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再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予另名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予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 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42萬元,丁○○ 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為12600元之報酬。嗣庚○○察覺遭騙 後,旋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再度撥打電話指 示庚○○解除外匯存款並換匯成100萬元後交付,庚○○乃依員警 指示假意應允,並於翌(21)日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 市新興區南台路62巷內停車場,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予由丁 ○○報班,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張佑誠後,在旁埋伏員警即當 場逮捕張佑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㈤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趙○于(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2 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足認丁○○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 月12日12時許,假冒「警員陳貴良」及「張介欽檢察官」撥打 電話予戊○,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遭凍結,須 提供現金擔保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 現金78萬元後,丁○○即對趙○于報班指示前往臺中,再由不詳 集團成員指示趙○于假冒警員身分至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 東五街之住處前收取現金78萬元而詐欺既遂。惟趙○于得手後 離開現場之際,旋遭接獲情資而埋伏在附近之員警查獲,當場 扣得詐欺贓款得78萬元(已發還戊○),致該贓款未及上繳予 丁○○而洗錢未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丁○○亦因 此未能分得報酬。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惟追加起訴制度,乃因相牽連 案件具有事證之關聯性,為避免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之重複 ,而予合併審判,用以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 益,故檢察官倘未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而逕向非其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者,雖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倘當事人未曾表示異議,且受訴法院 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對被告訴訟上之 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者,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 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應認 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不得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 屬違法,以兼顧訴訟條件之遵守與追加起訴制度在於藉程序 之合併,而達簡捷目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原以楊弼勝涉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07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181號判處罪刑) ,嗣再以楊弼勝與被告丁○○共同涉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 ,因而以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對楊弼勝及被告丁○○為本 案之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45號,楊弼勝部分已由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然審諸上開 說明,得依「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牽連 關係為追加起訴者,僅為原起訴之人即楊弼勝,尚不及於被 告丁○○。蓋丁○○與「原起訴案件」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 關係,其雖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關係,毋寧係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 加起訴要件有所未合。惟查,丁○○之本案追加起訴程式雖有 不符,然本院審酌該追加起訴部分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 仍具有事證之關連性(同一詐欺集團對相同被害人犯罪), 且丁○○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多年始到案,已耗費相當時日 投入相當司法資源,如逕以上開程序瑕疵駁回本案追加起訴 ,仍須由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並非使丁○○可以從此不受追 訴,反而不利於追加起訴制度所欲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 訟經濟等利益。況丁○○就此亦當庭表示希望可以就本案直接 判決,不主張追加起訴程序的瑕疵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4 頁),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 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 42號判決所示同一意旨,應認為上開追加起訴之程序瑕疵已 經治癒,本院自得就丁○○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偵 查中亦坦承除上開事實㈣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共犯楊弼勝、張宥禎、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 犯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張佑誠、趙○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庚○○、乙○○及被害人戊○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戊○取回78萬元)、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趙○于、李輝鴻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己○○及其女許胡銀之郵局存摺影本、鄭凱元與 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張宥禎與丁○○、鄭凱元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趙○于與 丁○○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茲就被告行 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 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而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 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③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 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事實㈤之洗錢 部分為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併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事實欄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本案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交並匯予上手「施 佳君」等行為,就被告所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補充告知涉嫌法條,保障被告之辯護 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 。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  2.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有如前述,情節較正犯 輕微,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 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 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 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分工方式從事詐欺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之車手報班及收水工作,除造 成告訴人等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復阻礙偵查機關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指揮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併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遭查獲之前案紀 錄(嗣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 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未見絲毫收斂,於前案之法院審理期間再度參與本案不同詐 欺集團之上揭犯行,益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更 應嚴懲。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畏罪逃亡,經通緝多年始遭 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上開事實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被害人戊○得以取回被害款項,此部分犯罪損害稍有減輕 ,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而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車手報班及上層收水之角色地位、各 次犯行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勝就上開事實㈠至㈣取得之報酬分別為8822元、6900 元、23700元、12600元(事實㈤部分則因贓款為警查扣而未 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收取後均轉交集團上手楊弼勝,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 後已轉交上手,不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3-訴緝-57-20250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黃語凡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第9 行之「第3款」為「第1款」之誤植,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 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與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名義之人、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名義之人及前 來收款之人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恰。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美華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原 審僅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屬過輕。㈢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7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云 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係遭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姓警官名義之人行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 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091號卷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惟就被 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係遭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名義之人行騙」乙節,除據被告於 警詢及歷審時堅決否認(見偵字第12091號卷第10頁,原審 卷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 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依被告於本院時稱:我從提供帳 戶到最後交付款項為止,只有在交付款項時見過1個人,但 沒有跟那個人講話,他點完錢就離開了;對方大部分都是用 LINE訊息通知我,僅曾用LINE通話一下下,告訴我在哪碰面 ,我無法確定該人是否為跟我見面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83至85頁),可知被告雖有與某人用LINE通話,及與某人 見面交款,但因其未與前者「見面」,亦未與後者「交談」 ,無從藉由「外型」或「聲音」辨認是否為不同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上揭第二㈠所言,尚難遽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含 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高達70萬元)、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仍無 可採。至原判決雖未將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載 明」於量刑審酌事項,然查告訴人於原審時已具狀請求被告 返還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 審酌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高達70萬元,顯已將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調解及賠償之情狀納入審酌,縱未「載明」於原判決量刑 審酌事項,亦已包含於「一切情狀」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 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 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 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 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被告於告訴人 受騙匯款7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業已連同日另1筆10萬 元之匯入款項一併提領,並在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旁之巷 子內,將之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歷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091號卷第11頁、第98頁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 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 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 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言,亦難遽採。至原判決不予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 二致,自無庸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1行「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將領得之現金 全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超過陳美華匯入款項 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語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黃語 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16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案中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 均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 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及現行法規定,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皆非較 有利於被告。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其法定刑上限(即7年)經減刑後 (即3年6月),顯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檢察官及員警名義向告訴人陳美華施用詐術,然 因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機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之詐欺取財 款項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 訴人,顯無從置喙,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欺取財,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案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美華之款項,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新臺幣70萬元,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   被   告 黃語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 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可能因而使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日時,透過網際網路,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 之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帳 號資訊後,即於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辦案,指稱陳 美華涉槍枝毒品案件犯嫌之方式,要求陳美華出具保證金, 致陳美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陳美華匯款後,黃語 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中華路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臨櫃提領72萬元後,再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的郵 局提款機提領8萬元,嗣因密碼輸入錯誤導致鎖卡,便改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及4時30分許 ,自上開合庫帳戶轉出5萬元、3萬元至黃語凡配偶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配偶合 庫帳戶)內,再將之全數領出,隨即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 後某時許,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旁某巷內,將領得之現金全 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語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將合庫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轉匯至配偶合庫帳戶後提領,進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要借小額貸款,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且我並未有獲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4時29分許及4時30分許,提領70萬元及轉匯5萬元、3萬元至配偶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假冒公務員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PHM-113-原上訴-336-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上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公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智豪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 至2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錢」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先後假冒「亞東醫院員 工」、「警官劉武權」、「史書記官」等身分,以電話聯繫 古素綺,向古素綺佯稱:健保卡遭盜用等語,致古素綺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 備妥準備交付,曾智豪旋依指示,於112年7月2日16時4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善化區納骨堂」前,佯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員,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印有「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事傳票」公文書1紙交予古素綺收存而行使之,古素綺則將 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袋子交予曾智豪,曾智豪再駕車先後 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持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卡(含密碼),自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帳戶,提領古素綺所有之金額,復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1,560元(即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繼而將所餘15萬4,4 40元及向古素綺收取之全數提款卡交予不詳之成年人,而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古素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智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智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00、108頁) ,核與告訴人古素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與 「警官劉武權」、「史書記官」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被傳喚人:古素綺)、善化區納骨堂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小北百貨善化中山店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古素綺)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 105、107頁、偵卷第229、231、239、241頁)附卷可證。是 以被告曾智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智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智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書記官謝宗翰」、「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 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提款卡及提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 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 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 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 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 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上之偽造「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印文 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 ,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 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1,56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地點、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於112年7月2日17時12分許、同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小北百貨善化中山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古素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於112年7月2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古素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6,000元

2025-02-19

TNDM-113-金訴-276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包馨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包馨媚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 係普通詐欺取財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 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尚 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36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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