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戴銘良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曜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賢
被 告 義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淑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溫錦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
如以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溫錦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二層樓建物(二樓
頂另設有天井及採光玻璃、水塔)(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曜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嘉公司)為鄰地
新建工程起造人,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格公司)
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實際施工者即工地負責人,新建工
程為地上五層共9戶之RC造建物(下稱系爭工程),門牌號
碼為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㈡、被告3人明知工程進行中,應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鄰
近建物受損,卻疏未注意,造成系爭建物牆面受損、龜裂、
頂樓電線預留管損壞變形,進而漏水,侵害原告財產權,有
相關受損照片及漏水錄影光碟可佐(卷第267-341、433-443
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已有向被告溫錦堃反應,包
括111年9月5日訊息通知「頂樓破損的管子請處理」、111年
9月17日訊息通知「昨日灌漿造成我家多處污染,包含大門
、後院陽台及頂樓天井等,污染請依限時完成處置及清潔,
污損嚴重的有必要更換的,我會請廠商處理後給您報價扣款
」、111年9月19日訊息通知「我方頂樓處自來水管、牆面、
門板、水塔等泥水潑濺,水泥溢流均尚未處理,頂樓門口處
電路配管管路破損情形亦同,請一週內處理完畢」等語(卷
第195-201頁),然被告溫錦堃置若罔聞,對於原告向湖口
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1年9月29日調解期日亦拒不出
席(卷第203頁)。原告不得已自行委託廠商估價及修繕,
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共107,120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有
廠商估價單4份可參,且漏水部分已經有實際修繕而支出「
外牆電管漏水修繕1,000元」、「白鐵水切18,500元」,有
廠商統一發票及收據可稽(卷第465-469頁)。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修繕費用107,120元。
㈢、被告溫錦堃於施工期間之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含
附件/記錄)(卷第33、3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施
工期間不會造成原告出入妨礙及系爭建物污損,須維護原告
住宅區域清潔,如有違反經原告告知仍未改善,則原告得逕
自押金中扣抵每次1,000元,被告溫錦堃並已預付15,000元
押金。嗣於111年8月27日再簽訂鷹架搭設書面1紙(下稱系
爭書面,卷第35頁),被告溫錦堃向原告承租空間搭設鷹架
,約定若造成系爭建物環境髒亂,每發現1次即罰款1,000元
。然施工期間被告溫錦堃違反上開協議,原告每日均有拍照
取證,漏水部分亦有錄影(卷第161-193頁),應予罰款及
清潔費用共98,000元,另加計原告為處理漏水事宜而請假半
天之薪資損失1,677元,扣除已預付押金15,000元後,原告
得再向被告溫錦堃求償84,677元(計算式:(98筆×1,000)
+1,677-15,000=84,677),詳如【附件二】所示。爰依系爭
協議書第5-3條及系爭書面第2條,請求被告溫錦堃賠償84,6
77元。
㈣、被告3人於施工期間,事前未注意防護、事後未清潔善後,除
造成系爭建物損壞、漏水之外,經常有菸蒂、垃圾、粉塵、
噪音等侵入原告家中、屋頂、陽台,須日日清掃,實不堪其
擾,造成原告極大身心壓力。原告本無精神相關疾病,卻因
系爭工程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之病症,須休養及持續治
療,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可佐(卷第45頁)。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㈤、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28日申報竣工,不可能
之後仍須清潔云云,實則之後仍有施工,包括112年7月6日
、14日、21日、24日、8月1日、31日、9月19日、10月11日
等,有施工照片及施工噪音光碟可證(卷第213-219頁),
足見被告3人於申報竣工之後仍有部分施工事實。
㈥、聲明: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120元(修繕費用107,12
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溫錦堃應給付原
告84,677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曜嘉公司、義格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
⒈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曜嘉公司為系爭工
程起造人,被告義格公司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實際施工
者即工地負責人。惟否認對原告負有任何賠償義務。
⒉就修繕費用部分:雖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未進行鄰
房現況鑑定,然否認【附件一】所示之損害為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所造成,原告並未證明因果關係。施工期間(111年4月
29日開工、112年6月8日竣工,見卷第111頁使用執照)從未
收到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發生鄰損。施工過程中,被告義格
公司有為兩側相鄰之188號房屋、194號房屋(即系爭建物)
進行防護,此有鄰房帆布網及腳止板照片、外牆防護照片、
系爭建物天井外架防護照片可證(卷第121、129-135頁)。
若經專業第三方鑑定確認為被告公司之疏失,被告公司不會
迴避賠償責任,但不是任由原告隨意開單索賠。原告之前多
次藉故向被告義格公司索取金錢,包括借地蓋鷹架5萬元。
觀之原告所謂損害照片,主要是水泥及粉塵污損,並未損及
系爭建物結構,被告溫錦堃已預付15,000元清潔費,足夠賠
償去除水泥、粉塵污染之回復原狀費用,不應再向被告公司
重複請求。況廠商估價單不等同發票,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
修繕費用。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工程附近並非只有原告居住之系爭
建物,尚有其他鄰房及第三人居住,然其他鄰居並未因系爭
工程受影響或罹患精神疾病。至於噪音部分,工地本即會發
出相當音量,然施工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原告白天上
班如何能吵到原告?況原告既未提出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音
量檢測數據,被告公司亦不曾因施工噪音受環保局開罰,可
見施工噪音不致於造成原告精神損害。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溫錦堃:
⒈我負責系爭工程之建造,確實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
爭書面,並預付15,000元押金,簽署後雙方即再無糾紛。11
2年4月底系爭工程外牆磁磚已完成,鷹架即拆卸,基本上與
系爭建物已無接觸,不明白為何仍有需要支出清潔費的問題
,不同意再給付原告84,677元。
⒉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溫錦堃即將資料交付銷售部,之後未
再接獲原告通知會同勘察損害項目,故亦否認應賠償原告修
繕費用。
⒊原告時常出入系爭工程工地,跟工班要錢,故不認為原告有
何精神痛苦或疾病。其餘意見同於被告公司所述。未為答辯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所在位置與系
爭建物緊鄰;被告曜嘉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被告義格公
司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工地負責人;被告溫錦堃與原告
於111年7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含附件/記錄),於111年8
月27日再簽訂系爭書面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系
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新竹縣政府(112)府使字第00333號
使用執照、本院113年8月8日履勘期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卷第33-37、111、35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所謂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物之
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法
第12條第1項、第14條參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差異,通
常指起造人為出資方、承造人為施工方。另者,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
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
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基上,被告義格
公司承造系爭工程,為施工方,被告溫錦堃為工地負責人,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溫錦堃即為被告義格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溫錦堃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被
告義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應先予指明。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
件一】所示損害,求償107,120元(註:雖原告嗣後將表格
項次12頂樓污損預留管更換之金額修改為「1,000元」,小
計修改為「108,120元」,如卷第463頁所示,但並未擴張聲
明),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
築師公會會同勘驗及鑑定,然鑑定人初勘後說明略以:囿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並未對系爭建物進行現況鑑定,照片亦無法
判斷施工對系爭建物之影響,且原告就所提受損部位先行找
人施工過,以致現場無法進行施工前、後屋況之比對,即使
受損屬實,修復賠償金額也與鑑定費用差距有限等語,此有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0月25日竹市建師鑑(113053)字
第0860-2號函附鑑定人說明書可參(卷第367-369頁),故
系爭建物經初勘後未續予進行鑑定。從而,本院爰依前引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決之。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物體
確有因系爭工程在與系爭建物相鄰側設置外牆板模及澆置水
泥砂漿等工作而受損壞或污染,並進而導致漏水:
⒈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二樓頂四周圍為女兒牆,樓頂中間
區域設有天井上罩採光玻璃,天井(內含梯間)四周為水泥
圍牆及一道鐵門,樓頂並設有水塔及水塔管線,女兒牆上有
數支預留管(應係留作日後增建三樓之用)。系爭工程則為
五層樓建物,兩建物之相鄰側之牆面緊貼幾無空隙。上情為
本院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所見,亦有照片可參(卷第351-3
63頁)。以兩建物之相對位置及相對高度,系爭工程施工必
會影響系爭建物上方以及相鄰側,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系爭建物四周僅只有系爭工程在進行,只有系爭工程有
使用水泥砂漿及板模進行主體結構泥作工程。從而,系爭建
物因泥作工程所受損害,乃系爭工程所致,因果關係至為明
確。
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267-341頁),顯示系爭建物頂樓女
兒牆有大片水泥砂漿直線流下至樓頂版,樓頂版散落凝固後
之水泥碎塊,樓頂版上及女兒牆上有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之
施工鷹架;天井之牆面、鐵門、採光玻璃均遭水泥砂漿噴濺
而有點狀痕;系爭建物一樓屋內牆壁有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
之模板、穿透牆壁之支撐架;一樓鐵門有水泥砂漿噴濺痕跡
;一樓牆上排水道原本的凹槽遭水泥砂漿及細砂淤堵;吊掛
在牆邊與排水道凹槽平行之排油煙管亦遭砂石擠壓變形;屋
內磁磚洗衣台之右側邊角磁磚遭砸裂;一樓波浪板雨遮靠近
系爭工程該側呈現一長條狀破損;樓頂水塔及水塔管線均殘
留水泥砂漿噴濺痕及水泥塊;頂樓女兒牆上電線預留管遭扭
曲及掩埋;一樓客廳及廚房地面地磚及牆腳有裂縫;頂樓女
兒牆與系爭工程牆面緊鄰處遭水泥抺平成一片平面(卷第31
3頁)卻沒有作防水層;一/二樓牆壁有壁癌及油漆剝落多處
;牆上電源插座四周有水漬。
⒊依原告與被告溫錦堃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所示(卷
第35-37頁),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至少於111年6月27日
至112年2月1日間,原告與被告溫錦堃已多次協商不得損害
系爭建物,若有損害須修繕回復,並告知有諸多物體受損事
實,包括被告溫錦堃同意維持共用磚牆上方水道原貌,溝槽
不得填補,於共用磚牆週邊澆築完成時,應清除溝槽內作業
殘留物,恢復並保持原樣;在系爭建物所有架設之澆築加固
設施,須於111年7月1日前全數移除,因系爭工程澆築需求
之磚牆加固作業所造成的損害應完成修繕填平,因作業移除
之頂棚支撐須重新妥善固定;因系爭工程作業造成原告直接
或關聯損害,應予補償修繕;天井、水塔、管線如有受損,
須1日內無償修復;一樓倉庫紅磚(直向)須無償粉光;洗
衣槽受損須無償修復;鷹架須架設防護網;廚房排油煙管因
版模架設損壞待處置;頂樓天井附近管路破損待處置;天井
、鐵門、壁面、自來水管因灌漿污損待處置;天井玻璃隨意
棄置垃圾;被告溫錦堃澆築造成系爭建物住宅污染等。上開
協商及通知事項,均經被告溫錦堃在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可
見被告溫錦堃、被告義格公司明知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損
,並非臨訟杜撰。
⒋依原告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之前某日時發予被告溫錦堃
之訊息,明示:家裡頂樓的電線預留管被工地施工人員移除
,因為昨天下兩造成電線管路進水跟漏水到室內,要過年了
而且持續在下雨,麻煩您要求工地人員今天復原,謝謝。因
被告溫錦堃未復原,故原告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發予被
告溫錦堃之訊息,明示:向鄭先生報告,您建案施工造成的
管路破損,使得家裡電線管路雨天漏水的問題已代為修復。
所有修繕及相關費用會在工程完成後,一併向工地負責人提
出,請您知悉。而被告溫錦堃則回以「好的」(卷第449-45
1頁)。
⒌綜上⒈⒉⒊⒋事證,【附件一】編號1至15所示物體確有因系爭工
程在與系爭建物相鄰側設置外牆板模及澆置水泥砂漿等工作
而受損壞或污染,並進而導致漏水,為被告溫錦堃於工程期
間所已知,並已同意修繕或賠償。至於【附件一】編號16花
盆破損(卷第159頁)則無法判斷是否與施工有關,附此敘
明。
㈤、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雖無法鑑定修繕費用,然由本院審酌
下列情形,認原告請求【附件一】編號1、5、9、14、15合
計82,280元為必要修繕費用。緣以:
⒈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苗松土木包工業泥作工程報價單,將系
爭建物頂樓右側牆面抹平,連工帶料6,000元。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頂樓右側牆面長度甚長,確實沾染大片已凝固之水泥
砂漿,須先剔除表面再抺平,並塗以防水層,以一名泥作師
傅一日工資及材料,6,000元為合理價格。
⒉編號5:同上報價單,將系爭建物一樓牆面損壞部分,含剔除
、填補、粉光,連工帶料46,580元。本院審酌一樓牆面損壞
原因乃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之模板、穿透牆壁之支撐架造成
,打孔貫穿處甚多,磚牆結構一部分已遭破壞,必須整片牆
處理並加固,故費用較高亦屬合理。且本院認為編號7一樓
牆上排水道清空、編號8洗衣槽磁磚破損處,範圍不大,可
附屬於編號5內一併完成而無庸另外計費。
⒊編號9:排油煙管更換部分,吊掛在牆邊與排水道凹槽平行之
排油煙管既遭砂石擠壓變形,自有更換必要。且本院履勘期
日亦見已有更換事實(卷第295、358頁),管線為配合兩屋
結構,須多處轉彎套接,故1,200元應屬合理。
⒋編號14:本院審酌被告溫錦堃逕將系爭建物頂樓女兒牆與系
爭工程牆面緊鄰處以水泥砂漿抺平成一片平面,卻沒有作防
水層亦無洩水坡度(卷第313頁),一旦下雨,雨水即會積
在該處且沿著更低處之女兒牆往下滲漏,系爭工程外牆有貼
磁磚,系爭建物則無,雨水更容易往系爭建物該方向滲漏,
故本院認原告裝設白鐵水切屬於防漏必要(卷第361-362頁
圖十八、圖十九)。依原告提出之鐵件職人報價單及收據(
卷第27、467-469頁),就頂樓相鄰牆面導水水切安裝,原
告已支出白鐵水切18,500元無訛。
⒌編號15:依訴外人日初環保清潔温柏駿出具之估價單,其施
作系爭建物之一/二樓牆壁壁癌處理及油漆粉刷,報價10,00
0元(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早於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
7分之前某日時,即已告知被告溫錦堃,系爭建物頂樓的電
線預留管遭工地施工人員移除,因下兩造成電線管路進水跟
漏水到室內,要求被告溫錦堃處理未果,原告始於112年2月
6日下午2時57分再通知被告溫錦堃,原告已自行修復管路破
損問題並要求賠償費用,被告溫錦堃則回以「好的」。此外
,參酌前述編號14,於原告112年10月20日白鐵水切裝設完
成之前,亦會產生滲漏水問題。是以,原告確有支出一/二
樓牆壁壁癌處理及油漆粉刷費用之必要。原告已實際支付工
程款15,000元、5,000元,此有網銀交易明細註明「油漆阿
溫工程款」「油漆工程驗收款」可佐,原告請求賠償其中10
,000元應屬有據。
㈥、除上述修繕費用外,依原告提出之損害照片,被告溫錦堃確
實未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保持系爭建物內、外部清潔,
原告有另僱工將系爭建物整棟一次性徹底清潔必要。就【附
件一】編號2、3、4、6部分,本院觀察損害照片,均屬水泥
砂漿污染,物體本身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功能,予以細部清潔
即可,沒有上漆必要,全面上漆固然較為美觀,然已超過損
害填補範圍。本院參考網路廣告新竹地區專業清潔公司收費
,每人每小時最低約500元、最高約800元,若取中間值約為
650元,以4名專業清潔人員同時全日工作8小時,應可將系
爭建物進行全面性清潔,包含清潔水泥砂漿污染及室內粉塵
,故原告請求清潔費用於20,8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計算式
:650元×4人×8小時=20,800元)。
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溫錦堃單獨賠償清潔費84,677元部分,固
然引用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為據。惟查,被告溫錦堃受僱
於被告義格公司工作,因執行職務,施作系爭工程,方會與
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此觀被告溫錦堃之稱謂為
「營造負責人」「甲方代表人」即明(卷第33、35頁),應
認被告溫錦堃係代理被告義格公司與原告締結協議。申言之
,若認被告溫錦堃乃自行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反而無權請
求被告義格公司連帶賠償修繕費用。此外,原告所為如【附
件二】所示請求,茲舉111年9月16日為例,原告就每單一處
污損即請求1,000元罰款及1,000元清潔費,並不合理。準此
,原告所受清潔費用損害,本院已酌定給付如上述㈥,超過
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㈧、另者,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乙節。經查,原告所受侵害者為
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無由依民法第
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系爭工程緊鄰系爭建物施工,固然
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不適,須忍受噪音、粉塵、震動等,然
此為土地經濟發展過程所產生,在未違反營建工程工地環境
管理相關規章下,相鄰土地、建物、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
間相互負有忍受義務,無法遽認係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至於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拒不履行修繕義務、
清潔義務,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支出之時間、精神、勞費
,為訴訟成本,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綜上,原告此部
分精神慰撫金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㈨、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曜嘉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經查,被告曜嘉
公司為出資起造系爭工程之人,並未實際施工,原告亦未證
明被告曜嘉公司對於被告溫錦堃有指揮監督權限,或與原告
簽署協議同意承擔責任,或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徒以民法
第794條為據。然第794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
築時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曜嘉公司為土地所有
人,亦未證明有開掘土地或建築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曜嘉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應予全部駁回。
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前引規定,請
求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連帶給付103,080元(計算式
:修繕費82,280元+清潔費20,800元=103,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卷第53-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聲請兼依職權為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損害表(即卷第23頁)
【附件二】原告主張清潔費用損害表(即卷第39-43頁)
CPEV-113-竹北建簡-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