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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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4號 原 告 李存昌 被 告 鍾素鶯 永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陳淑惠 吳啟菖即世炘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4,423元(含訴之聲 明第一項3,244,42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因財產權而起訴但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補-1334-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移除土方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李建洲 被 告 林吟謚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土方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8,296元【含系爭土 地現值7,191,558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 月7日止(起訴前1日)已發生之租金11,667元,及代墊之水電費 5,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補-1301-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幃澄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79,372元(調卷第17頁),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15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111年、112年所得分別 為698,404元(平均月薪58,200元)、760,190元(平均月薪 63,349元),有稅務T-road查詢所得資料可憑(卷第頁97、 101);又聲請人113年6月至11月薪資分別為50,602元、54, 514元、46,186元、51,171元、52,495元、45,166元,有薪 資單為證(卷第143-148頁),平均月薪50,022元,然未陳 報其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年終獎金(卷第119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薪資收入均小於其111年至112年 平均月收入,且未陳報其領取之年終獎金,然自陳其薪資有 調升過、沒有調降過等語(卷第119頁),是以認應以其111 年、112年、113年1月至6月平均月收入57,190元【 計算式 :(58,200元+63,349元+50,022元)÷3=57,190元】,作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 6元、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總計29,076元(卷第139頁頁 )。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3頁)相符,應予准許。  ⒉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現年69歲(44年生),112 年所得545,754元,名下5筆不動產、3台汽車,現值12,927, 432元;聲請人母親現年68歲(45年生),112年利息所得5, 705元,名下1台汽車、1筆投資,現值160,000元,有聲請人 父母親戶籍、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結果為證(卷第16 1、169-175、181-183頁),堪認聲請人父母親均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57,19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40,114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以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2,753, 888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調卷第18 頁、卷第41、51、55、59、63、71、79頁),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40,114元計算,約5.72年即可清償完畢(22,753,8 88元÷40,114元÷12個月=5.72年),復參酌聲請人為73年生 ,現年40歲(卷第9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 年之職業生涯,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正常 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 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消債更-144-202412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王淳霈 被 告 黃義月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補-1349-20241225-1

竹北建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戴銘良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曜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賢 被 告 義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淑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溫錦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 如以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溫錦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二層樓建物(二樓 頂另設有天井及採光玻璃、水塔)(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曜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嘉公司)為鄰地 新建工程起造人,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格公司) 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實際施工者即工地負責人,新建工 程為地上五層共9戶之RC造建物(下稱系爭工程),門牌號 碼為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㈡、被告3人明知工程進行中,應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鄰 近建物受損,卻疏未注意,造成系爭建物牆面受損、龜裂、 頂樓電線預留管損壞變形,進而漏水,侵害原告財產權,有 相關受損照片及漏水錄影光碟可佐(卷第267-341、433-443 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已有向被告溫錦堃反應,包 括111年9月5日訊息通知「頂樓破損的管子請處理」、111年 9月17日訊息通知「昨日灌漿造成我家多處污染,包含大門 、後院陽台及頂樓天井等,污染請依限時完成處置及清潔, 污損嚴重的有必要更換的,我會請廠商處理後給您報價扣款 」、111年9月19日訊息通知「我方頂樓處自來水管、牆面、 門板、水塔等泥水潑濺,水泥溢流均尚未處理,頂樓門口處 電路配管管路破損情形亦同,請一週內處理完畢」等語(卷 第195-201頁),然被告溫錦堃置若罔聞,對於原告向湖口 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1年9月29日調解期日亦拒不出 席(卷第203頁)。原告不得已自行委託廠商估價及修繕, 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共107,120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有 廠商估價單4份可參,且漏水部分已經有實際修繕而支出「 外牆電管漏水修繕1,000元」、「白鐵水切18,500元」,有 廠商統一發票及收據可稽(卷第465-469頁)。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修繕費用107,120元。 ㈢、被告溫錦堃於施工期間之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含 附件/記錄)(卷第33、3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施 工期間不會造成原告出入妨礙及系爭建物污損,須維護原告 住宅區域清潔,如有違反經原告告知仍未改善,則原告得逕 自押金中扣抵每次1,000元,被告溫錦堃並已預付15,000元 押金。嗣於111年8月27日再簽訂鷹架搭設書面1紙(下稱系 爭書面,卷第35頁),被告溫錦堃向原告承租空間搭設鷹架 ,約定若造成系爭建物環境髒亂,每發現1次即罰款1,000元 。然施工期間被告溫錦堃違反上開協議,原告每日均有拍照 取證,漏水部分亦有錄影(卷第161-193頁),應予罰款及 清潔費用共98,000元,另加計原告為處理漏水事宜而請假半 天之薪資損失1,677元,扣除已預付押金15,000元後,原告 得再向被告溫錦堃求償84,677元(計算式:(98筆×1,000) +1,677-15,000=84,677),詳如【附件二】所示。爰依系爭 協議書第5-3條及系爭書面第2條,請求被告溫錦堃賠償84,6 77元。 ㈣、被告3人於施工期間,事前未注意防護、事後未清潔善後,除 造成系爭建物損壞、漏水之外,經常有菸蒂、垃圾、粉塵、 噪音等侵入原告家中、屋頂、陽台,須日日清掃,實不堪其 擾,造成原告極大身心壓力。原告本無精神相關疾病,卻因 系爭工程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之病症,須休養及持續治 療,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可佐(卷第45頁)。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㈤、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28日申報竣工,不可能 之後仍須清潔云云,實則之後仍有施工,包括112年7月6日 、14日、21日、24日、8月1日、31日、9月19日、10月11日 等,有施工照片及施工噪音光碟可證(卷第213-219頁), 足見被告3人於申報竣工之後仍有部分施工事實。 ㈥、聲明: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120元(修繕費用107,12 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溫錦堃應給付原 告84,677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曜嘉公司、義格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  ⒈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曜嘉公司為系爭工 程起造人,被告義格公司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實際施工 者即工地負責人。惟否認對原告負有任何賠償義務。  ⒉就修繕費用部分:雖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未進行鄰 房現況鑑定,然否認【附件一】所示之損害為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所造成,原告並未證明因果關係。施工期間(111年4月 29日開工、112年6月8日竣工,見卷第111頁使用執照)從未 收到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發生鄰損。施工過程中,被告義格 公司有為兩側相鄰之188號房屋、194號房屋(即系爭建物) 進行防護,此有鄰房帆布網及腳止板照片、外牆防護照片、 系爭建物天井外架防護照片可證(卷第121、129-135頁)。 若經專業第三方鑑定確認為被告公司之疏失,被告公司不會 迴避賠償責任,但不是任由原告隨意開單索賠。原告之前多 次藉故向被告義格公司索取金錢,包括借地蓋鷹架5萬元。 觀之原告所謂損害照片,主要是水泥及粉塵污損,並未損及 系爭建物結構,被告溫錦堃已預付15,000元清潔費,足夠賠 償去除水泥、粉塵污染之回復原狀費用,不應再向被告公司 重複請求。況廠商估價單不等同發票,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 修繕費用。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工程附近並非只有原告居住之系爭 建物,尚有其他鄰房及第三人居住,然其他鄰居並未因系爭 工程受影響或罹患精神疾病。至於噪音部分,工地本即會發 出相當音量,然施工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原告白天上 班如何能吵到原告?況原告既未提出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音 量檢測數據,被告公司亦不曾因施工噪音受環保局開罰,可 見施工噪音不致於造成原告精神損害。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溫錦堃:  ⒈我負責系爭工程之建造,確實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 爭書面,並預付15,000元押金,簽署後雙方即再無糾紛。11 2年4月底系爭工程外牆磁磚已完成,鷹架即拆卸,基本上與 系爭建物已無接觸,不明白為何仍有需要支出清潔費的問題 ,不同意再給付原告84,677元。  ⒉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溫錦堃即將資料交付銷售部,之後未 再接獲原告通知會同勘察損害項目,故亦否認應賠償原告修 繕費用。  ⒊原告時常出入系爭工程工地,跟工班要錢,故不認為原告有 何精神痛苦或疾病。其餘意見同於被告公司所述。未為答辯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所在位置與系 爭建物緊鄰;被告曜嘉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被告義格公 司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工地負責人;被告溫錦堃與原告 於111年7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含附件/記錄),於111年8 月27日再簽訂系爭書面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系 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新竹縣政府(112)府使字第00333號 使用執照、本院113年8月8日履勘期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卷第33-37、111、35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所謂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物之 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法 第12條第1項、第14條參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差異,通 常指起造人為出資方、承造人為施工方。另者,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 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 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基上,被告義格 公司承造系爭工程,為施工方,被告溫錦堃為工地負責人,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溫錦堃即為被告義格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溫錦堃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被 告義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應先予指明。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 件一】所示損害,求償107,120元(註:雖原告嗣後將表格 項次12頂樓污損預留管更換之金額修改為「1,000元」,小 計修改為「108,120元」,如卷第463頁所示,但並未擴張聲 明),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 築師公會會同勘驗及鑑定,然鑑定人初勘後說明略以:囿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並未對系爭建物進行現況鑑定,照片亦無法 判斷施工對系爭建物之影響,且原告就所提受損部位先行找 人施工過,以致現場無法進行施工前、後屋況之比對,即使 受損屬實,修復賠償金額也與鑑定費用差距有限等語,此有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0月25日竹市建師鑑(113053)字 第0860-2號函附鑑定人說明書可參(卷第367-369頁),故 系爭建物經初勘後未續予進行鑑定。從而,本院爰依前引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決之。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物體 確有因系爭工程在與系爭建物相鄰側設置外牆板模及澆置水 泥砂漿等工作而受損壞或污染,並進而導致漏水:  ⒈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二樓頂四周圍為女兒牆,樓頂中間 區域設有天井上罩採光玻璃,天井(內含梯間)四周為水泥 圍牆及一道鐵門,樓頂並設有水塔及水塔管線,女兒牆上有 數支預留管(應係留作日後增建三樓之用)。系爭工程則為 五層樓建物,兩建物之相鄰側之牆面緊貼幾無空隙。上情為 本院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所見,亦有照片可參(卷第351-3 63頁)。以兩建物之相對位置及相對高度,系爭工程施工必 會影響系爭建物上方以及相鄰側,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系爭建物四周僅只有系爭工程在進行,只有系爭工程有 使用水泥砂漿及板模進行主體結構泥作工程。從而,系爭建 物因泥作工程所受損害,乃系爭工程所致,因果關係至為明 確。  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267-341頁),顯示系爭建物頂樓女 兒牆有大片水泥砂漿直線流下至樓頂版,樓頂版散落凝固後 之水泥碎塊,樓頂版上及女兒牆上有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之 施工鷹架;天井之牆面、鐵門、採光玻璃均遭水泥砂漿噴濺 而有點狀痕;系爭建物一樓屋內牆壁有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 之模板、穿透牆壁之支撐架;一樓鐵門有水泥砂漿噴濺痕跡 ;一樓牆上排水道原本的凹槽遭水泥砂漿及細砂淤堵;吊掛 在牆邊與排水道凹槽平行之排油煙管亦遭砂石擠壓變形;屋 內磁磚洗衣台之右側邊角磁磚遭砸裂;一樓波浪板雨遮靠近 系爭工程該側呈現一長條狀破損;樓頂水塔及水塔管線均殘 留水泥砂漿噴濺痕及水泥塊;頂樓女兒牆上電線預留管遭扭 曲及掩埋;一樓客廳及廚房地面地磚及牆腳有裂縫;頂樓女 兒牆與系爭工程牆面緊鄰處遭水泥抺平成一片平面(卷第31 3頁)卻沒有作防水層;一/二樓牆壁有壁癌及油漆剝落多處 ;牆上電源插座四周有水漬。  ⒊依原告與被告溫錦堃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所示(卷 第35-37頁),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至少於111年6月27日 至112年2月1日間,原告與被告溫錦堃已多次協商不得損害 系爭建物,若有損害須修繕回復,並告知有諸多物體受損事 實,包括被告溫錦堃同意維持共用磚牆上方水道原貌,溝槽 不得填補,於共用磚牆週邊澆築完成時,應清除溝槽內作業 殘留物,恢復並保持原樣;在系爭建物所有架設之澆築加固 設施,須於111年7月1日前全數移除,因系爭工程澆築需求 之磚牆加固作業所造成的損害應完成修繕填平,因作業移除 之頂棚支撐須重新妥善固定;因系爭工程作業造成原告直接 或關聯損害,應予補償修繕;天井、水塔、管線如有受損, 須1日內無償修復;一樓倉庫紅磚(直向)須無償粉光;洗 衣槽受損須無償修復;鷹架須架設防護網;廚房排油煙管因 版模架設損壞待處置;頂樓天井附近管路破損待處置;天井 、鐵門、壁面、自來水管因灌漿污損待處置;天井玻璃隨意 棄置垃圾;被告溫錦堃澆築造成系爭建物住宅污染等。上開 協商及通知事項,均經被告溫錦堃在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可 見被告溫錦堃、被告義格公司明知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損 ,並非臨訟杜撰。  ⒋依原告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之前某日時發予被告溫錦堃 之訊息,明示:家裡頂樓的電線預留管被工地施工人員移除 ,因為昨天下兩造成電線管路進水跟漏水到室內,要過年了 而且持續在下雨,麻煩您要求工地人員今天復原,謝謝。因 被告溫錦堃未復原,故原告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發予被 告溫錦堃之訊息,明示:向鄭先生報告,您建案施工造成的 管路破損,使得家裡電線管路雨天漏水的問題已代為修復。 所有修繕及相關費用會在工程完成後,一併向工地負責人提 出,請您知悉。而被告溫錦堃則回以「好的」(卷第449-45 1頁)。  ⒌綜上⒈⒉⒊⒋事證,【附件一】編號1至15所示物體確有因系爭工 程在與系爭建物相鄰側設置外牆板模及澆置水泥砂漿等工作 而受損壞或污染,並進而導致漏水,為被告溫錦堃於工程期 間所已知,並已同意修繕或賠償。至於【附件一】編號16花 盆破損(卷第159頁)則無法判斷是否與施工有關,附此敘 明。   ㈤、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雖無法鑑定修繕費用,然由本院審酌 下列情形,認原告請求【附件一】編號1、5、9、14、15合 計82,280元為必要修繕費用。緣以:  ⒈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苗松土木包工業泥作工程報價單,將系 爭建物頂樓右側牆面抹平,連工帶料6,000元。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頂樓右側牆面長度甚長,確實沾染大片已凝固之水泥 砂漿,須先剔除表面再抺平,並塗以防水層,以一名泥作師 傅一日工資及材料,6,000元為合理價格。  ⒉編號5:同上報價單,將系爭建物一樓牆面損壞部分,含剔除 、填補、粉光,連工帶料46,580元。本院審酌一樓牆面損壞 原因乃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之模板、穿透牆壁之支撐架造成 ,打孔貫穿處甚多,磚牆結構一部分已遭破壞,必須整片牆 處理並加固,故費用較高亦屬合理。且本院認為編號7一樓 牆上排水道清空、編號8洗衣槽磁磚破損處,範圍不大,可 附屬於編號5內一併完成而無庸另外計費。  ⒊編號9:排油煙管更換部分,吊掛在牆邊與排水道凹槽平行之 排油煙管既遭砂石擠壓變形,自有更換必要。且本院履勘期 日亦見已有更換事實(卷第295、358頁),管線為配合兩屋 結構,須多處轉彎套接,故1,200元應屬合理。  ⒋編號14:本院審酌被告溫錦堃逕將系爭建物頂樓女兒牆與系 爭工程牆面緊鄰處以水泥砂漿抺平成一片平面,卻沒有作防 水層亦無洩水坡度(卷第313頁),一旦下雨,雨水即會積 在該處且沿著更低處之女兒牆往下滲漏,系爭工程外牆有貼 磁磚,系爭建物則無,雨水更容易往系爭建物該方向滲漏, 故本院認原告裝設白鐵水切屬於防漏必要(卷第361-362頁 圖十八、圖十九)。依原告提出之鐵件職人報價單及收據( 卷第27、467-469頁),就頂樓相鄰牆面導水水切安裝,原 告已支出白鐵水切18,500元無訛。    ⒌編號15:依訴外人日初環保清潔温柏駿出具之估價單,其施 作系爭建物之一/二樓牆壁壁癌處理及油漆粉刷,報價10,00 0元(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早於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 7分之前某日時,即已告知被告溫錦堃,系爭建物頂樓的電 線預留管遭工地施工人員移除,因下兩造成電線管路進水跟 漏水到室內,要求被告溫錦堃處理未果,原告始於112年2月 6日下午2時57分再通知被告溫錦堃,原告已自行修復管路破 損問題並要求賠償費用,被告溫錦堃則回以「好的」。此外 ,參酌前述編號14,於原告112年10月20日白鐵水切裝設完 成之前,亦會產生滲漏水問題。是以,原告確有支出一/二 樓牆壁壁癌處理及油漆粉刷費用之必要。原告已實際支付工 程款15,000元、5,000元,此有網銀交易明細註明「油漆阿 溫工程款」「油漆工程驗收款」可佐,原告請求賠償其中10 ,000元應屬有據。 ㈥、除上述修繕費用外,依原告提出之損害照片,被告溫錦堃確 實未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保持系爭建物內、外部清潔, 原告有另僱工將系爭建物整棟一次性徹底清潔必要。就【附 件一】編號2、3、4、6部分,本院觀察損害照片,均屬水泥 砂漿污染,物體本身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功能,予以細部清潔 即可,沒有上漆必要,全面上漆固然較為美觀,然已超過損 害填補範圍。本院參考網路廣告新竹地區專業清潔公司收費 ,每人每小時最低約500元、最高約800元,若取中間值約為 650元,以4名專業清潔人員同時全日工作8小時,應可將系 爭建物進行全面性清潔,包含清潔水泥砂漿污染及室內粉塵 ,故原告請求清潔費用於20,8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計算式 :650元×4人×8小時=20,800元)。 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溫錦堃單獨賠償清潔費84,677元部分,固 然引用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為據。惟查,被告溫錦堃受僱 於被告義格公司工作,因執行職務,施作系爭工程,方會與 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此觀被告溫錦堃之稱謂為 「營造負責人」「甲方代表人」即明(卷第33、35頁),應 認被告溫錦堃係代理被告義格公司與原告締結協議。申言之 ,若認被告溫錦堃乃自行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反而無權請 求被告義格公司連帶賠償修繕費用。此外,原告所為如【附 件二】所示請求,茲舉111年9月16日為例,原告就每單一處 污損即請求1,000元罰款及1,000元清潔費,並不合理。準此 ,原告所受清潔費用損害,本院已酌定給付如上述㈥,超過 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㈧、另者,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乙節。經查,原告所受侵害者為 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無由依民法第 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系爭工程緊鄰系爭建物施工,固然 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不適,須忍受噪音、粉塵、震動等,然 此為土地經濟發展過程所產生,在未違反營建工程工地環境 管理相關規章下,相鄰土地、建物、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 間相互負有忍受義務,無法遽認係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至於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拒不履行修繕義務、 清潔義務,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支出之時間、精神、勞費 ,為訴訟成本,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綜上,原告此部 分精神慰撫金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㈨、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曜嘉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經查,被告曜嘉 公司為出資起造系爭工程之人,並未實際施工,原告亦未證 明被告曜嘉公司對於被告溫錦堃有指揮監督權限,或與原告 簽署協議同意承擔責任,或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徒以民法 第794條為據。然第794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 築時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曜嘉公司為土地所有 人,亦未證明有開掘土地或建築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曜嘉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應予全部駁回。 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前引規定,請 求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連帶給付103,080元(計算式 :修繕費82,280元+清潔費20,800元=103,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卷第53-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聲請兼依職權為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損害表(即卷第23頁) 【附件二】原告主張清潔費用損害表(即卷第39-43頁)

2024-12-24

CPEV-113-竹北建簡-2-202412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林晉宇 曾秀珍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 晉宇、曾秀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陸佰伍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林柏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宇、曾秀珍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晉宇於民國99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9筆,合 計419,799元,並由其父母即被告曾秀珍、被繼承人林增亮 (113年7月21日歿)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利息按教育 部之規定及公告計算,並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 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就學貸款 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固定計算,且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晉宇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並於113年9月18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38,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曾秀珍、被繼承人林增亮,為上開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繼承人林增亮死亡後,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柏廷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㈡、爰依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林柏廷:這是我哥哥即被告林晉宇積欠之就學貸款,被 告林晉宇已經因為積欠賭債跑路了,媽媽即被告曾秀珍目前 沒有工作,依靠我扶養。爸爸林增亮死亡後我沒有拋棄繼承 ,但是我跟媽媽還有被告林晉宇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 議由被告林晉宇繼承爸爸名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2筆土地 ,用以清償被告林晉宇積欠之債務,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所有權狀可憑(卷第63-65頁)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放款借據、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卷第13-28、45-55、63-67頁),且為被告林柏 廷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第2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宇、曾秀珍連帶 給付原告38,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柏廷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林晉宇、 曾秀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8,658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2024-12-24

CPEV-113-竹北小-6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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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維寬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維寬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728,296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 立,惟繳款數期後因失業,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復 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失業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0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 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364,97 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調解 案卷及本院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55、57、59 、9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每日收入1,8 00元,油錢500元,每月靠行費4,000元、停車費2,000元, 一個月以20天有出車計算,每月淨收入約20,000元等語,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現年46歲,身心健全,認聲請人 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 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7,470 元為準。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兒少 補助2,550元、二筆低收扶助3,008元,總計15,566元(見本 院卷第81頁),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 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 保有者,始當屬之,而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社會補助,係 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17,07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17,076元,總計:34,152元,本院審酌此支出情形尚 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4,152元後,已無餘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1,364,972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 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 一輛逾使用年限(1994年出廠),價值不高之汽車外,無其他 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3

SCDV-113-消債更-181-20241223-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羅隆和 吳美綉 被 告 孫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羅隆 和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 綉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參佰伍 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孫德豪應與孟廣福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肆佰零捌萬元, 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德豪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隆和供擔保參拾萬元後,得對被告 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參佰萬元為原告羅隆和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吳美綉供擔保壹佰萬捌仟元 後,得對被告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壹仟零捌萬 元為原告吳美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 孟廣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金額。於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4名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 賢宗、孟廣福均認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給付,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卷第89-95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孫德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德豪(下稱被告)自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孟廣福(上4人均已與原告和解) ,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 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孟廣福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 孟廣福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 、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 、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分稱李賢宗兆豐、陽信帳戶)、協助孟廣福提供其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廣福合庫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渠等帳戶涉及洗錢案,須提供網銀 帳號密碼及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號,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登入原告網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戶,再由李賢宗、孟廣 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洪禎治或吳欣邑,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一】「轉帳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 決可憑(卷第57-8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 犯行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羅隆和上開300萬元損害、原 告吳美綉上開1,008萬元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日期、金額 人頭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手 1 羅隆和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8日12時40分提款147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7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3日11時10分提款15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 吳美綉 112年11月2日9時27分匯款10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2日15時40分提款10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8日9時50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8日13時42分提款14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8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6日11時00分提款156萬6,000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15日12時19分提款198萬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匯款1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0日15時28分提款100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1日9時40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1日12時37分提款196萬元、14時56分提款4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匯款108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3日10時31分提款103萬元 暱稱阿滴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聲明 1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隆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孫德豪、孟廣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4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SCDV-113-重訴-196-20241219-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品言 吳羽宸 梁綢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贈與債權行 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品言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羽宸、梁綢妹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品言、吳羽宸、梁綢妹(下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柏森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770,593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卷第23-37頁)。嗣吳 柏森於民國99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9),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梁綢妹、長子吳承奇、次子即被告吳羽宸、長女吳蘋珊 、次女張衣晟等5人,並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 登記,各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06年10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卷第39-65 頁)。 ㈡、原告於113年3月間欲就吳柏森所遺之系爭土地向其繼承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發見被告吳羽宸、梁綢妹竟分別於112年5月 2日、112年8月14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贈與 被告吳羽宸之配偶即被告陳品言,並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 112年9月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現在僅得就吳承奇 、吳蘋珊、張衣晟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為強制執 行,渠等應有部分鑑定價格共計2,387,000元,顯不足清償 原告之債權,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7號鑑定價格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憑(卷第21、67-103頁)。 ㈢、是以,被告吳羽宸、梁綢妹如【附表】所示之無償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上開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並命被告陳品言回復原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吳柏森於99年6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9,繼承人為吳承奇、吳蘋珊、張衣晟、被告梁綢妹、吳羽 宸5人,並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各繼承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被告吳羽宸、梁綢妹分別於 112年5月2日、112年8月14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45贈與被告陳品言,並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112年9月4日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06年10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113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112年8月23 日空白字第200410號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卷第39-103、127- 157頁),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分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時,只須 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取得對吳柏森本金1,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債權 憑證,並於吳柏森死亡後,於112年間就吳柏森所遺之新竹 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其繼承人5人為強制 執行,分配後尚有不足額22,227,666元,有該債權憑證、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卷第23-24、31-33頁)。  ⒉又原告於113年間就吳承奇、吳蘋珊、張衣晟所繼承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5為強制執行,渠等應有部分鑑定價格共計2, 387,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7號鑑定價格資料 附卷可稽(卷第21頁),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以,被 告3人間如【附表】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如【附 表】所示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品言將系爭土地,於【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羽宸、梁綢妹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不 可分之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土地 (新竹市東明段)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之應有部分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字號 1 471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2 886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3 886-1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2024-12-19

SCDV-113-訴-105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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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妍伶 被上訴人 陳紫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騎乘電動獨輪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而 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趾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行人先行或直行車先行。原 審判決固判准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就醫計程車資、醫療耗 材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56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然 卻駁回其餘精神慰撫金4萬元、已支出電動獨輪車維修費2,2 00元暨尚未支付維修費4,000元、上訴人向寶雅生活店購買 拖鞋1雙支出241元、且認定兩造各負50%過失比例,因而僅 判命被上訴人賠償6,428元(計算式;12,856X50%=6,428)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㈡、就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就精神慰撫金應提高至5萬元部分:原審判決過於關注上訴人 身體傷害之輕微程度,未充分考慮上訴人所受精神創傷之嚴 重程度,自此不敢行走在道路上,即使只有1公里路程都不 敢步行而需以計程車代步,可能需要長期精神治療,所判1 萬元低於其他法院案例,亦未參考學術研究對於賠償金額之 建議、未透過判決發揮警示和預防作用、忽視新竹縣交通事 故增長之趨勢、低額賠償無法遏制類似之交通違規行為、審 判過程存在系統性偏見問題等。  ⒉就電動獨輪車維修費6,200元部分:雖然購買電動獨輪車之人為上訴人配偶,然上訴人已說明配偶已贈與上訴人。況購買及使用電動獨輪車屬於夫妻可互為代理之日常家務。更重要者,電動獨輪車為動產,上訴人既合法占有使用,應推定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此部分維修費請求並不爭執,原審卻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行認定上訴人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駁回全部維修費。  ⒊就各負50%過失比例部分:刑事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但原審為何認定是50%?沒有科學依據。  ⒋就拖鞋241元部分:上訴人購買拖鞋時間111年9月5日19:03, 此與醫院診斷時間111年9月5日20:32相近,可合理認可該拖 鞋為必要費用。原審判決錯誤認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穿著夾腳拖鞋女子為上訴人,實則該女子為被上訴人。 ㈢、綜上,原審判決違背24種法令、判決、大法官釋字、國際公 約等(如小上卷第21-25頁所示),應予廢棄。上訴聲明( 小上卷第21頁):⑴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電動獨 輪車、拖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⑵ 精神慰撫金應提高至5萬元。⑶確認電動獨輪車為上訴人合法 占有並推定所有之財產。⑷上訴人得請求電動獨輪車之維修 費用6,200元。⑸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拖鞋費用241元。⑹認定被 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就電動獨輪車維修費6,200元部分,原審已發函命上訴人補正 若非車主本人應提出債權讓與書正本,然上訴人所提訂購單 顯示購買人為訴外人江彥瑾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亦陳稱「車是我先生的,夫妻是共有財產」等語,被上 訴人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說法(原審卷第23、63、87頁 ),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此部分維修費請求 不爭執之情事存在。復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上訴人自承「車是我先生的」,卻於第二審翻異稱已受贈 、可互為代理、占有使用即推定為所有人云云矛盾說詞,顯 係濫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另就拖鞋241元部分,兩造 係於111年9月4日15時14分許發生擦撞,上訴人旋於同日16 時32分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20分 離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係於返家之後的 次日即111年9月5日19時03分始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 之寶雅購買拖鞋1雙,然家用拖鞋用途多元廣泛,實難逕認 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意旨所陳其餘理由,諸如精神慰撫金1萬元過低、兩造各 負50%過失比例欠缺科學依據等,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 礎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徒然截取、複製、貼上眾多法令條款、判決、大法官釋字、 國際公約等(小上卷第21-25頁),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9

SCDV-113-小上-3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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