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春生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賴鵬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 屏東縣○○鄉○道0號里港交流道附近某超商,交付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委任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按月利率3分計息,由伊支付),調 借所得除一部分用以償還伊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外,餘額應交 付予伊。詎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雖用以借得部分款項, 卻私自留用,且未告知伊,復未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償 還借款債務,以取回系爭支票,而經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 月21日提示請求付款,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以致伊有退 票紀錄,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而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 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又系爭支票既係 被上訴人簽發,作為調現之用,被上訴人本應確保其支票存 款帳戶之存款充足,以免跳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跳票亦有所過失,自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此外,兩造於刑案審理中曾達成協議,由伊先賠 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伊已如數給付,亦應 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 111年3月21日有4張支票經拒絕付款,111年3月25日至111年 5月17日又有6張支票被退票,可見被上訴人之信用,並未因 伊擅自以系爭支票調現而受侵害,縱使因而受侵害,其程度 亦甚輕微。被上訴人以其信用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伊賠 償慰撫金100萬元,原審判准80萬元,均屬過高,至多應以2 0萬元為合理,扣除伊於111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協議,已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伊為任 何請求。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4日至28日間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伊,伊於111年2月1日農曆過年前後,持以向民間貸 款業者調現,該人自稱係從高雄前來屏東,但並非謝禎穎本 人。其次,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未有足額存款,以致系 爭支票跳票,被上訴人之信用受損,其亦與有過失,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上訴人擅自以系爭支票調現,且未告知伊,亦未將調現所得 交付予伊,以致伊未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而跳票,伊目 前成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繼續使用支票,且伊之信用卡亦 遭停用,信用嚴重受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鉅大。其 次,伊其餘跳票之8張支票,金額均不大,伊得以處理,倘 無金額較大之系爭支票跳票,伊可設法處理以保持信用,以 免被拒絕往來,故伊應得以信用權遭不法侵害為由,向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3項請求權 基礎,請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再者,伊係因上訴人惡意欺 瞞,而不知系爭支票業已交付他人,方未確保支票存款帳戶 之存款充足,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本件不 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 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協議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簡訊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7至42頁、第51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5、36頁),復經 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5號卷查明 無訛,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中、下旬某日,交付系爭支票,委任上 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現金40萬元(按月利率3分,由被上訴人 支付),調借所得除一部分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 款項外,餘額應交付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他 人調現,惟未將其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將所取得款項交 付被上訴人分文。  ㈡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月21日以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因存款不足,於111年3月21日退票4張(除系 爭支票外,另有金額25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各1張),於111年 3月25日退票2張(金額各5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 0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各退票1張(金額為5萬5,000 元、5萬元、4萬元及7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  ㈤上訴人因本件所涉背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 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已告確定。  ㈥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先行賠償 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業已履行。又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 :「本和解書並不拘束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事後仍能循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甲方(按即上訴人)賠償因本次刑事案件仍不 足賠償之損失(換言之,乙方可以就不足之賠償金額再行請 求)」。  ㈦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將系爭支票 交還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慰撫金以何數額為相當?㈡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慰撫金以何數額為相當?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上訴人未將其已將系爭支票交 付他人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被上 訴人,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月21日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 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遭通報為 票據拒絕往來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信用因此受損,影響日後使用票據及與金融金構往來之難度 ,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之信用權既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自毋庸再贅為審酌。  ⒉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工建築製圖科畢業學歷,在 營造業任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上 訴人為大學電機系4年級肄業學歷,獨資經營鑫輝工程行, 從事防水工程業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⒊按我國票信管理新制自9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依新制,發 票人於退票後3年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均 可由票據交換所「註記」其日期,但不註銷其紀錄,其註記 資料可提供查詢;而新制規定之拒絕往來期間一律為3年, 並取消舊制6年及永久拒絕往來規定,若發票人拒絕往來期 間屆滿,或於屆滿前對於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 票,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者,均得 申請恢復往來。是被上訴人雖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惟 其如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或於屆滿前將爭議支票全部清償 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均得申請恢復往來,被上訴人 並非永久無法使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  ⒋系爭帳戶因存款不足,於111年3月21日退票4張(系爭支票及 金額25萬元、5萬元之支票各1張),於111年3月25日退票2張 支票(金額各5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 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各退票1張(金額為5萬5,000元、5萬元 、4萬元及7萬元)等情,已據前述,則於111年4月8日被上訴 人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前,包括系爭支票在內,被上 訴人共有6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遭列拒 絕往來,尚有其他共同原因,要難認被上訴人遭通報為票據 拒絕往來戶,乃全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致,則上訴人所 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尚非極其嚴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餘 跳票之8張支票,金額均不大,伊得以處理,倘無金額較大 之系爭支票跳票,伊可設法處理以保持信用,以免被拒絕往 來云云,惟除系爭支票外,111年4月8日前被上訴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支票,其金額共計40萬元,數額不少,且與 系爭支票之金額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0萬元為相當 ,被上訴人主張以20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以100萬元 或80萬元為相當各云云,均非可採。  ㈡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 信用權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3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支票存 款帳戶未有足額存款,以致系爭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對其信 用受損,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本有延期給付現 金之功能,在遠期支票,發票人僅在票載發票日屆至當日以 前,籌措資金在票據帳戶,預供持票人提示兌現即可,而無 於發票以後,隨時在票據帳戶備齊資金之必要,本件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委任法律關 係,雙方並無票據行為及原因關係,本於前開委任關係,上 訴人應忠實保管系爭支票,如將系爭支票轉交他人,亦應如 實告知,以便被上訴人得於票載發票日以前將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詎上訴人逕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調現,而未告知被上 訴人,以致被上訴人無籌措系爭支票金額之可能性,造成其 信用權受損,被上訴人既無隨時保持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有足 額資金之義務,則難謂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 失可言。  ⒉被上訴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待通報為拒絕往來 戶,即已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信用貶損,而系爭支票遭退票 ,確為被上訴人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原因,縱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8日以前另有4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 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所過失。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⒊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扣除上訴人因 系爭協議已給付之20萬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超 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4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 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0 AK0000000 111年3月20日 12萬元 林承洋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3月21日退票 0 AK0000000 111年3月20日 28萬元 林承洋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3月21日退票

2024-11-06

PTDV-113-簡上-75-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順源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渝婷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瑤同居(無婚姻關係)育有2子,次子陳○ 揚(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經陳○瑤與被告之夫黃○政簽訂在宅 托育服務契約,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之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7時15分至下午5時15分,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將 陳○揚交由被告夫婦照顧。詎料,被告竟於111年12月12日15 時34分至同年月14日16時2分間,對陳○揚不斷為拋甩、重摔 、猛力搖晃等行為,使其頭部多次大力晃動及遭受撞擊,致 其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 視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硬腦膜內積 水、癲癇症、無意識狀況超過24小時、多處損傷ISS:25分 、ICD-T07、腦傷致左側肢體無力、水腦症、眼部、眼底出 血及右腦神經「永久性」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陳○ 揚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伊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280萬4,698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80萬4,698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4,6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有前揭不法侵害陳○揚身體之事 實,並不爭執。關於扶養費損害部分,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陳○揚並未因伊之不法侵害而 死亡,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又原告並未證明陳○揚日後無工作能力,而無法對原 告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尤 屬無據。關於慰撫金部分,因伊之學、經歷普通,且名下並 無任何不動產,資力不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以5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4分至同年月14日16時2分間 ,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對陳○揚不斷為拋甩、重摔 、猛力搖晃,致陳○揚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所涉犯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 傷害罪刑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被告 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於法 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 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 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 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 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因 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 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 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對事發時之未成年子女即陳○揚負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陳○揚之行為,侵害原告基 於與陳○揚父子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其身 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使,自屬侵害原告基於為陳 ○揚父親之身分法益。又陳○揚因受有系爭傷勢,已     出現左側手腳無力,已造成不可逆之長期失能現象,未 來可能行走困難等情,有屏東縣保護性個案委託醫療評 估表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陳○揚之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原告於事發後,除須陪同 陳○揚面對此一痛苦,在其日後成長過程及日常生活中 ,亦須隨時予以協助、扶持、照顧,不僅較平時付出更 多心力,支出較高之照顧費用,對於陳○揚日常生活之 照料亦增加其困難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 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 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 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民法第19 2條第2項之文字內容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定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前提,係以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為限,則據此足見於被害人未死亡之情形,立法者 係有意沈默而排除保護。是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扶養費之損害,法律既有規定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死 亡為其前提,如被害人未因而死亡,即無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之餘地。從 而,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80萬4,698元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現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 學畢業學歷,已婚,與其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於1 12年9月下旬入監服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4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件被告不斷以拋 甩、重摔、猛力搖晃等方式,不法侵害當時不滿1歲、 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陳○揚,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並有出現左側手腳無力,已造成不可逆之長期失能現象 ,未來可能行走困難,可見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陳○ 揚之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其日後之生活恐亦難自理,而 須受他人長期協助,原告作為陳○揚之父,面對陳○揚承 受如此痛苦,未來勢必須付出甚大之心力輔導及協助陳 ○揚,精神上勢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審酌被告加害陳○揚 之動機、手段、陳○揚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原告精神 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 尚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萬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6

PTDV-113-訴-208-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王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吳泓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3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民國85年8月12 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泓峻之被繼承人劉瑞珍前因向被告借款 ,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 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嗣後 吳泓峻因積欠伊本票票款24萬2,4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 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吳 泓峻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強制執行,但因其 上有劉瑞珍於民國85年8月12日為被告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撤銷查封。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伊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並已為 抵押權人即被告所知悉,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且依被 告之陳述,現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伊因吳泓峻怠於 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5年8月9日 起至125年8月9日止,縱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規定縮短為 30年,存續期間亦須至115年8月8日始告屆滿,於斯時方得 請求塗銷登記。又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即系爭不動 產,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而為抵押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雖已清償完畢,伊公司已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 ,然仍須抵押人向伊公司申請清償證明及塗銷同意書,方可 辦理塗銷。原告逕行代位吳泓峻,請求伊公司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 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 ,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之規定外,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設有明文。經 查,劉瑞珍於85年8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 ,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原告為吳泓峻之債權人,前執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裁定,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7985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吳泓峻所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 2月13日實施查封,然因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撤銷查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院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縱使被告未於上開 民事執行事件中,收受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通知,然其至 遲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13年7月30日),知 悉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曾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 封一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13年7月30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即已告確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至115年8月8日始告屆滿,原告於斯時方得請 求塗銷登記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 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 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 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 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先例及1 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一 節,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之陳述,現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 在(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自屬 有據。又原告因吳泓峻因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4

PTDV-113-訴-568-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吳美蓉與被告吳宏懋等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 (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情及原告歷次主張之完整陳 述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 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 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 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 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 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為限。當 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 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 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 請。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被告吳宏懋、周子隆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依 法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 敘明聲請本件法庭錄音光碟用途,亦無任何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 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有聲請交付上開 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到院閱覽卷宗部 分,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期日 1 112年5月4日 2 112年6月15日 3 112年9月19日 4 112年11月15日 5 113年1月4日 6 113年2月19日 7 113年4月22日 8 113年7月15日 9 113年8月1日

2024-11-04

PTDV-113-聲-59-2024110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高 起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簡靖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勝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 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永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3,6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6 萬1,5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永勝如以新台幣944萬8,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28萬2,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900元;訴狀送 達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萬6,6 62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23萬84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之分支機構,在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坐落屏東縣○○ 鎮○○○段00地號面積1,921,619.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自106年間 起,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 (合計565.79平方公尺),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 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連同其等在同段65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 地上物,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 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 080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償還108年2月24 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償還不 當得利價額23萬84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 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 萬8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露營車」民宿乃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被告陳永勝所設置 ,被告簡靖玲僅係因夫妻關係而協助被告陳永勝經營「露營 車」民宿,原告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簡靖玲返還不 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又被告陳永勝係在以被告簡靖玲名 義向林明賢承租之同段6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約350坪)上 設置地上物以經營民宿,因林明賢錯誤之指界,而誤認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在承租範圍,方加以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則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 南部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且於施工時 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依 權利失效理論,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返還 土地,亦不得向被告陳永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次,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經被告陳永勝僱用潘建利整地,花費1 0萬元,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 被告陳永勝返還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4計算,較為相當,且被告陳永勝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整地之利益1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面積1,921,61 9.62平方公尺(即192公頃1,619.62平方公尺)為台電公司 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陳永勝、簡靖玲為夫妻關係,被告 簡靖玲於104年6月30日與林明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林 明賢承租同段65地號面積1,401.49平方公尺土地內約350坪 之土地,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其後經 在被告簡靖玲所承租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設置木板圍牆(柵欄)、露營 車(內有床舖、衛浴設備)、不銹鋼流理台、大型鐵皮涼棚 (內設桌椅)、鐵皮屋(資材室)、小木屋(雜物間)、樹 木、草皮及石塊(石頭)等地上物,並舖設連鎖磚通道,以 經營「露營車」民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網路訊息(104年9 月1日起開始試營運)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無合法權源,自106年間起,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設置 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 係因林明賢就出租範圍指界錯誤而予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其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前南部 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始予以占有使用 ,且於施工時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 反對意見,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云云,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裁判要旨參照)。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 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露營車」民宿為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其地上物亦均為 被告陳永勝出資所設置,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 無權占有一節,已為被告陳永勝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又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陳永勝辯稱 係因林明賢指界錯誤,以致其誤認在承租範圍內,而予以占 有使用云云,縱令屬實,亦與原告無涉,而不得執以對抗原 告。其次,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據被告所舉證 人吳文哲到場證稱:伊知道南展館附近之「露營車」民宿, 整地時伊不知情,後來核三廠(按即原告)有派人去查看, 不是伊本人去的。伊在000年00月間接任供應組經理,原先 係供應組公關課長,從96年起至104年11月接任供應組經理 前,都是擔任供應組公關課長。本件整地的時間如果在104 年11月前,伊應該是擔任公關課長,但公關課長並不負責土 地的問題,土地問題是供應組總務課負責,伊應該是升任供 應組經理後才知道本件事情。核三廠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核三 廠之土地種植樹木或設置地上物。吳祖華是前任供應組經理 ,他退休後由伊接任供應組經理。核三廠在經理之上尚有廠 長及副廠長,核三廠之土地欲同意他人使用,必須承租,出 租之前必須先報請總公司核准。伊係在接任供應組經理後才 知道「露營車」民宿占用核三廠之土地,核三廠的人員會去 巡查,巡查後會報告,伊應該是經過報告才得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吳文哲並未於「露營車」民宿 整地或施工中到場,自無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言,且亦 無法證明南展館朱姓館長及供應組經理吳祖華曾同意「露營 車」民宿整地並占用系爭土地,何況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根法 無權代表台電公司或原告同意「露營車」民宿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陳永勝以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曾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吳文哲曾於施工時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為由,主張本件 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為台 電公司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永勝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 、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面積共565.79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 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請求被告陳永勝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價 額23萬842元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原告請求償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方屬相當,且 其得以10萬元之整地利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 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 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申報地價於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 08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稽(見112 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22、37頁及本院卷第173頁)。又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鄰近屏東縣恆春鎮後 壁湖港,北邊間隔一柏油道路與台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相接, 經被告陳永勝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 上物,作為經營「露營車」民宿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上開土地 鄰近著名之後壁湖港,且係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惟偏在系爭 土地西南一隅(112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17頁所附見地籍 圖謄本),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相當。依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 當得利價額即為75萬3,664元(計算式:(3600×565.79×7%× 311/365)+(3760×565.79×7%×2)+(3920×565.79×7%×2)+ (4080×565.79×7%×54/366)=75366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得請求被告陳永勝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16萬1,590元(計 算式:4080×565.79×7%=161590)。 ㈢、按若受領人取得之利益,係由於受損人之行為所造成,且係 違反受領人之意思,不符合其預定計畫,難謂有增益財產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而使其仍須負返還利益 之責任,即非合理,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強迫得利,受領人得 請求除去,如所受之利益已不復存在,亦得免負返還之義務 。查被告所舉證人潘建利到場證稱:「露營車」民宿的土地 是被告陳永勝請伊去整理的,當時民宿尚未開幕,現在圍牆 內、外的土地都是伊去整理的,當時整片土地長滿雜草及銀 合歡,伊駕駛怪手予以清除,把雜草及銀合歡運走,並且把 土地整平。伊是駕駛小怪手整理,前前後後大約做了10幾天 才完成,酬勞是被告陳永勝付給伊的,每日6,000元,大約 付了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依此,潘 建利整地之範圍,並非侷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而尚包括向林明賢所承租同段65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陳永勝主張原告因其整地所受利益高達10萬元云云,自 無可採。又被告陳永勝就如附圖所示編號號A、B、C部分土 地清除雜草及銀合歡加以整地,以草木生生滅滅而言,已難 謂原告所受整地之利益,在多年後仍然存在。且被告陳永勝 之目的在占有使用,以設置露營車、小木屋、柵欄及石塊等 地上物,並種植樹木、草皮及舖設連鎖磚通道,原告請求除 去各該地上物後,尤難謂其所受整地之利益仍屬存在。則被 告陳永勝以原告受有整地之利益10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為由,主張其得以此10萬元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相抵銷,亦無可採。 七、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乃被告陳永勝設置地上 物加以占有使用,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業據被告永勝 陳稱明白。且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7月6日南 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63841076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 ,「露營車」民宿確係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受文者載為陳永 勝即後壁湖露營車,主要行業代號559099,中文名稱:未分 類其他住宿服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靖玲亦有設置 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事實,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靖玲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於法即均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 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萬842元。於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因,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永勝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01

PTDV-112-重訴-135-20241101-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吳定綻 再 審被 告 興發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世興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本院112年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2項 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為承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 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載明斡旋有效期間至民國111年5 月17日止,如賣方不同意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則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應於 3日內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等文字,惟伊迄今尚未收到再 審被告(原名世興房屋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經核准變 更為興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所退還之斡旋金。又卷附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 且其上所載總價為860萬元,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 記載之金額不符,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本件既 無有效之買賣契約存在,即無居間報酬可言,再審被告應將 簽約金及斡旋金返還予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 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17萬2, 000元本息,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為再 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再審原 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7日收受上 開確定判決,惟迄至113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 第189頁;本院卷第29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固引 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惟其所為前開指 摘,並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該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其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難認已於 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其次,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明細確認表為證, 然而,前開文書均附於上開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卷宗,並經上 開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為審酌,顯無發現未經斟酌證物 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30

PTDV-113-再易-8-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梁文亮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佳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8,521元,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 ,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30

PTDV-112-訴-105-20241030-5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邱子銘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被 上訴 人 林怡安 林東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79-2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惟上訴人所有同段3 33建號房屋(門牌同市○○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共有系 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 尺拆除、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3層樓房,先前雖經伊父邱樹林贈 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伊,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係邱樹 林於民國70年間,於系爭房屋後方所增建之平房(現作為餐 廳及廚房使用),暨系爭房屋北側增建之車棚及工具間,並 不在邱樹林贈與之範圍內,而仍為原始起造人邱樹林所有, 伊並無拆除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於法顯有未合。又縱使伊就 上開越界部分確有拆除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等所獲得之利益亦不大,然伊因此 所蒙受之損害則相當鉅大,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間之利益, 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579-2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返還被上 訴人;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4萬8,30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上訴人是否有拆除權能?㈡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有拆除權能: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 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 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 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 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93年度 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 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 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 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係邱樹林於70年間在系爭 房屋後方及側邊所搭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車棚,磚造平 房與系爭房屋相連通,現作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及餐廳使 用;鐵皮車棚除作為車庫外,亦堆放器具作為雜物間使 用,上開鐵皮磚造平房與鐵皮車棚間設有一紗窗門,鐵 皮車棚則得經由系爭房屋旁之庭院進出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開增建之磚造平房,因其與系 爭房屋相通,並作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及餐廳使用,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至 於上開增建之鐵皮車棚,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因 其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乃系爭房屋之車庫及雜物間,而 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增建部分既均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無從 單獨作為建築物使用,亦不具備獨立之經濟效用,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即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上訴人 取得上開增建磚造平房及鐵皮車棚之所有權。從而,上 訴人辯稱其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無拆除權能云云, 並無足採。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倘將越界部分拆除,勢必破壞 牆面而使系爭房屋倒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免予全部之拆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系爭房屋係於68年6月15日由邱樹林興建完成,而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乃邱樹林於70年間另行增 建之磚造平房、車棚及工具間,其上原鋪設石棉瓦,係 嗣後因有漏水情形,方改為鋪設鐵皮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 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⒉依上可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自邱樹林搭建完成 迄今,已逾40年,而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是被上訴 人請求拆除之部分已逾耐用年限,難認尚具有高經濟價 值,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亦非系爭房屋主要牆面所 在位置,縱使將其拆除,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 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況本件越界部分本屬未辦保 存登記之增建,本存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倘予以拆除, 亦難謂有損於公共利益,且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被上訴人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 土地之權利,兩相權衡下,難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小 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免 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一節,已 據前述,且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應免予拆除云云,於法無據, 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57 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30

PTDV-113-簡上-49-20241030-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簡薇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李學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暨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原審本訴被告黃浚瑜(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妮娃娃婦嬰保健廣場」前,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即貿然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暨反訴 原告)為保護黃浚瑜,亦追隨在後而穿越道路,適伊騎乘訴 外人李靜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上訴人,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 傷害,且系爭機車及伊當日所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均受損 ,而伊手錶錶帶因此遺失。伊因上訴人與黃浚瑜之上開不法 侵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受有財物損失33萬3,200元(含 衣服4,000元、褲子6,000元、鞋子3,200元、手錶錶帶32萬 元),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500元(車主李靜香已將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伊),又因此受傷而無法工作,損失3萬7,500 元,且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 以上損害金額合計43萬4,700元。又黃浚瑜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審本訴被告黃政雄、羅悅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與黃浚瑜、黃政雄、羅悅升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3萬4,700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與黃浚瑜、黃政雄、羅悅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4,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已駁回其上訴確定,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 則抗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上 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及答辯: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甫走 下系爭房屋騎樓前之樓梯,欲查看貨物放置之地點,純係路 邊之行人,而黃浚瑜則由伊之員工照顧,伊與黃浚瑜均無穿 越馬路之情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可言。又本 件肇事地點,係優生醫院前方之道路,被上訴人於行經該路 段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上訴人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非但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撞及伊,造成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 任。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49元,並因傷長達 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共損失24萬元,且伊 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上 金額合計46萬2,9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4 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 ,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依職權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系爭房屋之騎樓前, 對面為優生醫院,於車禍發生前,因有廠商來電,稱要載運 貨品過來,故伊自騎樓走下階梯,背對道路而站在路面邊線 與騎樓之間,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而至,車速極 快,失控撞及伊之身體,致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 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醫院附近,非但未減速慢行, 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審判決伊須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慰撫金共1萬1,3 75元,於法不合。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 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49元,並 因而無法工作受有1年之工作損失24萬元(每月以2萬元計算) ,且因傷而在精神及肉體上甚感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合計46萬2,9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再者,系爭機車業已老舊,無剩餘價值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此外,依被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原審判決1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應以500元為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49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充及答辯略以:本件車 禍發生經過,係上訴人突然從騎樓衝到車道內,致伊來不及 煞車及閃避,而撞及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伊騎車 機車過快,失控撞及在站路旁之上訴人。又伊原領有機車駕 照,係因其他原因遭吊銷(罰鍰未繳),故伊騎乘機車之技術 並無問題。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任何過失,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伊不得請求賠償,於法均 屬無據。其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曾對伊提出刑事過失傷 害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車禍經過,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再者,伊因系爭機車受損,實際支出維修費用3,500 元,並自李靜香受讓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外,伊 目前正在服刑,並無資力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工 作損失及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上訴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47 頁、第60至63頁、第65至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9至84 頁、第114至120頁、第136至146頁反面、第155至160頁;本 院卷二第1至4頁、第51至63頁),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房屋騎樓前之 道路(含車道及路緣),撞及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 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上訴 人並對上訴人提出毀棄損害之刑事告訴。就上訴人所涉過失 傷害及毀棄損害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上訴人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以無證據證明犯罪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孰為過失之一方?㈡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 下:  ㈠本件車禍孰為過失之一方?  ⒈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前依序為路緣(2公尺)、路面邊線、瑞光路3 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3公尺)、內側車道(3公尺)、同路段 由南往北行向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通往優生醫院之東西 向道路;又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在外側車道上,而系爭機車 撞擊後向西北方滑行2.75公尺【(0.8-0.3)×5.5=2.75】,其 停止位置接近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 處,警方獲報到場拍照蒐證時,系爭房屋前方之路緣停有2 輛自用小客車,2車之左前及左後輪均跨越路面邊線,而二 車之距離約莫為系爭房屋之面寬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第79至84頁、第136至138頁、第155 至160頁)。其次,上訴人於警詢時(109年7月9日、同年月10 日)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與伊朋友之小孩黃浚瑜在騎 樓外一點,伊怕會發生危險,遂從騎樓階梯下來,繞過小孩 要帶進來,之後就被對方撞到,伊有受傷,黃浚瑜沒有受傷 等語;被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市 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 上訴人自系爭房屋由東往西步行至路旁保護衝出道路之黃浚 瑜,伊與上訴人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地點發生碰撞 ,並無與黃浚瑜發生碰撞,伊發現危險狀況時,上訴人在伊 前方約1.5公尺,伊來不及做出任何反應,系爭機車左側及 前方受損,伊與上訴人均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反面、第69至70頁反面) 。依上,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切位置,應在瑞光路3段由 南往北之外側車道中間(下稱系爭車禍位置)。上訴人雖主張 :伊係在路面邊線與騎樓之間遭被上訴人撞及云云,惟本件 車禍發生時,系爭房屋前之路緣既停有2輛自用小客車,而 二車之間約莫為系爭房屋之寬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無 沿系爭房屋前之路緣騎乘系爭機車之可能,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系爭房屋前之路緣有2公尺寬,外側車道為3公尺寬,系爭車 禍位置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為3.5公尺,倘上訴人係站在路緣 或靠路邊行走,應不致遭撞及,則上訴人應有穿越車道而闖 入外側車道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 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自有過失。上訴人固主張: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伊無過失可言云云。然而, 系爭車禍位置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超 速之情事,並主張其時速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於本件車 禍後,系爭機車僅向西北方滑行2.75公尺,車損亦非嚴重,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非快,且 應有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 云云,尚難憑採。又有無駕駛執照與駕駛車輛是否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實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 車,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時業經吊 銷,然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 越道路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猝不及防,則不論被上訴 人是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均無從防範或避免此突發狀況, 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至被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為保 護黃浚瑜而穿越道路,伊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相撞肇事, 上訴人與黃浚瑜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兩造相撞,依 兩造於警詢所述,雙方均無閃避黃浚瑜之情形,則不論上訴 人穿越車道之原因,是否與黃浚瑜相關,均難認黃浚瑜之行 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  ⒋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被上訴人則 無過失。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是否於法有據且 相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前述。另 系爭機車為李靜香所有8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被上訴人因維修而支出3,50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3,800元,於原審僅請求其中3,500元) ,李靜香出具讓渡權利書,將車損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讓渡權利書、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7頁、第89頁、第121 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之損害。其次,系 爭機車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器腳踏車3 年耐用年數,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證明前開3,500元中包 含修復工資,自應全部視作係修復材料費用,則系爭被上訴 人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75元【3500×(3+1 )=875】。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業已老舊,無剩餘價值,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 例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揭傷害 ,在身心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法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監服刑, 服刑前從事冷凍空調相關工作,日薪約2,500元,名下有公 同共有土地2筆(潛在應有部分不明);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學 歷,於本件車禍時經營藥局,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主張: 本件慰撫金應以500元為相當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1,375元本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被上訴人則無過失 ,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 元本息,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及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於法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30

PTDV-111-簡上-68-20241030-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曾清白 曾乙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清霖 相 對 人 賴志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志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附圖,未依民國109年8月1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所標示之界址,計算面積及繪製複丈成果圖,致原判決之 附圖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 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之文詞義理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相符,應定性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三、經查,原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之實體部分第六項第(二)點載 明,關於原判決附圖之界址,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據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所確定之界址,亦即參照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8月10日鑑定圖(即上開確定裁定之附 圖)內標示之「E-F-G-H-I-J-K-A1-L-M-N」界址成果,於辦 理地籍圖重測工作時,以現場實測及成果資料計算轉繪而來 ,是原判決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作為其判決基 礎,甚為明確。且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之記載亦均相互呼應 ,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以裁定 更正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30

PTDV-113-聲-33-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