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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張慶祥 何佳融 被 告 王淑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製作(依職權重製)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載次序18   之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11萬959元部分,及次序19之違約金超   過新臺幣15萬4,79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2,6   48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05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 13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7日實施分配,嗣於 同年8月19日依職權重製分配表(更正誤載部分之執行費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6日實施分配,原告業 於同年2月7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原   告提起本訴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范玉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4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8/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1,260萬1,000元,經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18所列違約金債權202萬7,5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25   0萬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依「日息0.1%」   計算所得,次序19所列違約金債權28萬2,500元,係依被告   陳報按本金50萬元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依「   日息0.1%」計算所得,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可參,此部分兩造   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 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52條規 範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兩造均為范玉文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 人非不得代位行使。范玉文對於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 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於 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 范玉文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無不合。經核,被告陳報 參與分配之債權,上開次序18、19之違約金部分,據以計算 之方式,係以本金按「日息0.1%」計算,原告主張換算年利 率達36.5%,應酌減按年利率16%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被告則 抗辯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標示利息或遲延利息為「無」,僅   違約金部分為「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20元計算」(即日息0.   2%),其陳報債權時,僅以按半數即「日息0.1%」計算,並 未過高云云。然查,「日息0.1%」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5   %,依被告與范玉文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及抵押權登 記資料所載,既無利息或遲延利息,則該抵押權擔保者僅限   於違約金,以金錢債權而言,債務人遲未清償,債權人主要   之損害無非為利息之損失及受償之風險,是以,上開約定之 違約金,解釋上應涵蓋利息損失之損害。而以上開高達相當 於週年利率36.5%之計算標準,對於債務人甚為不利,並使 債權人獲取不相當之利得,顯然失之公允。本院審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利率標準、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   暨衡平原則等一切情況,認為主張上開違約金,均應依週年 利率20%計算,較為公允適當,超過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   減至附表「違約金酌減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 違約金酌減後之金額   (新臺幣)    計 算 式 18 111萬959元 2,500,000元×20%÷365日× 811日=1,110,95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19 15萬4,795元 500,000元×20%÷365日×565日=154,79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025-02-14

NHEV-113-湖簡-1092-202502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邱柏頴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宏義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新臺幣(下同)91萬3787元為據,有113年1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240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2-14

TPHV-114-再易-14-202502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邱柏頴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宏義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新臺幣(下同)91萬3787元為據,有113年1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240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2-14

TPHV-114-再易-14-202502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變更聲明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聲請新臺幣(下同)1,025,285元之債權不存在(執行名 義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285元;第二項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 告給付1,025,2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12年8月6日 起至本件變更訴之聲明日(114年1月2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 為75,281元(計算式:1,025,285元×(1+171/365)年×5%=75, 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01,066元(計算式:1,025,285元+75,281元+500元=1, 101,066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併阻 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 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4

CTDV-114-補-1-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陳麗慧 賴正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暐翔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 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裁 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 ,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臺中市,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於同年9月6日屆滿 ,其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 且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查該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 2條本文規定,原確定裁定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並以其收 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其 係因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生病未至事務所處理事務,且未 與之聯絡,方無法遵守不變期間乙節,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6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尚非本件程序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6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被 告 路家慶 趙品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製作 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2、次序4至9、次序19至次序3 5、次序39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原告為執行 債務人,應以上開分配表各該次序中被告受償之金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其中次序2、次序4至9、次序19至次序35均全 部受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81,520,次序39受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88元,合計金額為9,657,40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490元 ,尚應補繳107,0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3

TCDV-113-訴-2045-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許名憲 訴訟代理人 許博雄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劉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其為訴外人陳思羽(已歿)3名繼承人之一 ,被告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被告就陳思羽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6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但被告所為強制執行欠缺執行名義(被告 前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法院已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且原告前已於111年9月3日依法陳報遺產 清冊,被告至112年10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遲未積極處 理,應可歸責被告而不得侵害原告之繼承利益,故應將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減為新臺幣(下同)106783元,並將減少之53 392元分配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 本件應由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且被告於11 2年2月18日就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亦於112年3 月11日具狀異議,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非無執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被告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以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及訴外人龐鼎宸、龐又睿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就其等繼承 自陳思羽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另訂於113年5月21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月1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 議,並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提起本訴訟並於113年5月29日提 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已提出陳思羽全體繼承人(原告、龐鼎 宸、龐又睿)合意將陳思羽之遺產按1/3比例平均分配之協 議書(本院卷第127頁),故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就本件關於陳思羽遺產債權、債務之請求 即無須由全體繼承人起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82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原告聲明異議 而視同起訴,嗣後因被告未補繳裁判費而經該院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533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起訴等情, 有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可參,堪可認定(本院卷第15至17頁 )。然查高雄地院上開駁回被告起訴之裁定,係以被告未繳 裁判費為由在程序上駁回起訴,未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認定 ,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業經敗訴確定云云尚有不同。又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為執 行名義,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思羽曾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無執行名義 云云,尚有誤會。 (四)按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 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 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故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經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之期間屆滿後,繼承人對於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應負以遺產比例清償之責。經查原告 前於111年9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有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1頁) ,而高少家法院業於111年10月28日公告陳思羽之債權人於 公告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故該6個月期限至112 年4月28日為止,有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06號公告可參, 另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1日核發、系爭駁回裁定記 載原告聲明異議後,該院已於112年4月26日命被告補繳裁判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見原告聲明異議之日期 必早於112年4月26日,即原告在公告後6個月內即已收受該 支付命令並知悉被告對陳思羽債權之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 即應就繼承之遺產清償陳思羽對被告之債務,其主張被告遲 未積極處理、應可歸責被告而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云 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無執行名義、未依 限陳報債權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為無理由,其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所載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減為106783元,並將減少 之53392元分配給原告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950-20250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麗慧 賴正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暐翔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 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 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4-台聲-87-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 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 12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星展 建設股份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 同)4,800元以及次序9應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600,000元 之債權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 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04,800元【計算式:4,800+600 ,000=604,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0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000 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2

PTDV-114-補-5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蔡淑貞 陳冠如 陳莉婷 陳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峻瑲 陳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 被上訴人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35萬308 1元、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應更正 為新臺幣35萬3081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 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判決由伊分得系 爭房地,並對被上訴人各補償新臺幣(下同)807萬9919元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就系爭確 定判決所生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總 金額1723萬716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 裁定准予拍賣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 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2年8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 爭確定判決主文雖記載伊應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9元之 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但並未記載系爭補償金應加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且系爭抵押權亦無關於利息之記 載,兩造亦未約定利息,則系爭分配表於次序7、8所列債權 利息,於法無據;此外,系爭房地未經被上訴人點交予伊, 伊得就系爭補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從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列陳峻瑲 應得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列陳志強應得利息37萬6325元 應予剔除;又縱認伊應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12日始催告伊於10日內給付,至多僅可自同年月23日起算遲 延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 配表中次序7即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37萬6325元 及次序8即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37萬6325元,均 應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利息為法定遲延利息,並 非約定利息,依實務見解,法定遲延利息毋待於當事人之約 定及登記,即為法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兩造既未特約排除 遲延利息之給付,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中未記載系爭補償 金可請求利息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未約定利息等為由, 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8之利息予以剔除,並無可 採。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後仍居住系爭房地內, 與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所為陳述不符,亦與事實不符, 且上訴人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起,無待登記即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伊是否居住系爭房地及有無點交,均不負擔所 謂遲延責任;該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為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此兩者與上開補償金給付義務間既非基於契 約關係所生而無對價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陳峻瑲利 息37萬6325元及次序8所列陳志強利息37萬6325元,均應剔 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因共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分割事件判決上訴 人各分得系爭房地4分之1,並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 8元,及訴外人○○○107萬7322元確定在案。 2、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就系爭房地辦理 分割登記,並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生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 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總金額1723萬7160元之法定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 3、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准 予拍賣,經上訴人抗告,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 度非抗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 4、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5、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6日進行拍賣 ,由訴外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112年8月21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12年10月26日分配。 6、系爭分配表次序7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峻瑲,債 權原本807萬9918元、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記載:第一順 位抵押權,債權人陳志強,債權原本807萬9918元、利息37 萬6325元;次序9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債權 原本107萬7322元(○○○於112年8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不請 求利息)。 7、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分配 利息各37萬6325元部分(下稱系爭利息部分)聲明異議,嗣 於112年10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10月24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 8、系爭執行事件除系爭利息部分,其餘拍賣價金已分配予兩造 及○○○。 9、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聯合事務所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内 給付補償金各807萬9919元(下稱系爭催告函),上訴人於1 11年8月12日收受系爭催告函。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受補償金額不應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縱應計算,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1年8月2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或更正,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12 年10月26日分配;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之系 爭利息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同 年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5、6),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復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 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正分配之金額及不足 額,先予敘明。 ㈡、查,兩造關於其共有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分割事件判決分割 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並由上訴人分別 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8元;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日持系 爭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就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為 抵押權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1、2),應為事實。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系 爭補償金,遂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 該裁定對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關 於被上訴人上開應受補償金額加計111年8月2日起算至112年 7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於系爭分配 表次序7列陳峻瑲應得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列陳志強應得 利息37萬6325元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至6),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命其給付利息,且依據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種類為擔保系爭確定判 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足見已明確限於系爭判決所 生之補償金,不包括遲延利息;兩造復無利息之約定,系爭 分配表次序7、8所列利息部分,自應予剔除云云。經查: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及 執行力,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補償金,上訴人如未給付,自發生遲延給付之問題。又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判決命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者,係以判決創設形成權利(債權),並命該共有 人為給付,且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形成力及執行力)。 惟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僅係表彰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補償金 債權人對於該補償金債務人確定有該補償金請求權,而得隨 時請求該補償金債務人給付,如補償金債務人未任意履行, 補償金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該確定判決並未一併定 補償金債務人應於何時給付,是應認即該補償金之給付並未 定有確定期限,依首揭說明,補償金債務人於債權人為給付 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仍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另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關於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係 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而規 定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 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再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0之1 條:「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 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即於申請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至 於共有物之共有人何時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之時間非屬確定 ,自不得以辦理系爭抵押登記之時,做為上訴人應給付補償 金之確定期限甚明。是以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應屬未定期限, 被上訴人仍應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而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内 給付補償金各807萬9919元,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收受系 爭催告函,而上訴人未於文到10日即111年8月22日前給付, 則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23日負遲延責任。則上開補償金807 萬9919元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所生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為35萬3081元【計算式:000萬000元X000/000X5%= 35萬3081元】。執行法院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即111年8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 2、此外,依據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亦即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抵押 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以登記 為必要;又遲延利息因法律規定而生,毋待於當事人約定,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亦不得認為係以 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594號、81年台上字第100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前 揭遲延利息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 爭分配表不應將遲延利息列入分配云云,為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居住占有,於未點交予 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查,參以系爭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所載:「被告 (即陳峻瑲、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陳柏智)抗 辯:…訴外人○○○目前仍與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 陳柏智等5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一同生活…系爭房地係蔡淑 貞與○○○自結婚時即共同生活、居住於此,居住至今已逾30 餘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再依據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渠等分別自80幾、90幾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地等情(見系 爭分割事件卷第49至57頁),則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所占有 ,即無再由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之餘地。上訴人復稱 系爭房地在強制執行點交前,上訴人先於被上訴人搬離,被 上訴人未點交之前,其得就系爭補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於現場指封之債務 人為陳莉婷,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益徵上訴 人陳稱其未占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云云,洵無足 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在係由被上訴人占用而應 點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 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因此不負系爭補償金之給付 遲延責任云云,為無足採。 ㈤、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系爭補償金之法定遲延利 息,數額應各為35萬3081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7所列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記載為37萬6325 元、次序8所列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記載為37萬 6325元,自屬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之利息記載應 分別更正為35萬3081元、35萬3081元,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5萬3081元、次序8所列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5萬308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42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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