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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芳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毅豪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芳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98號被告陳毅豪等1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告訴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 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 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 、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 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 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 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被告陳毅豪等1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 固為本案之告訴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 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 及聲請人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暨確 保聲請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 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 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452-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盈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11月中在朋友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被告於113年2月7日21時36分許同意受警對其採尿送驗,而 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 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毒品尿 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為:D11304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為:D11304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 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 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 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各為4,880ng/mL、54,1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 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 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然僅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並未具體主 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 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 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 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朱智詠」之人,惟被告並未供稱「朱 智詠」提供本案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橋 檢春宇(力)113毒偵887字第1139046977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9480 0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陳盈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盈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1時36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2月7日21時36分 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盈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1304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3042)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1

CTDM-113-簡-2089-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芝華 住○○市路○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芝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 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 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9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而其 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刑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於之 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 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 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5日12時47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5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30日 編號2至3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21

CTDM-113-聲-1150-2024102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9號 原 告 林家卉 送達代收人 萬麗真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21

CTDM-113-簡附民-459-2024102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熊貓」、「遠哥」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 游之「車手」,並約定半個月結算一次薪水,其遂與「熊貓 」、「遠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國泰、郵局、遠東、永豐帳 戶)共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剛培傑、陳氏金芝、林汶樺、林婉 琦、黃馨儀、陳鴻騰、許心華、黃栗敏、連子誼、吳惠珍、 黃淑芳、詹快祿、許薰尹、陳詩堯、邱創良、張依茹、凃雅 珍、黃耀徵、謝聰麟、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至丙○○上 開帳戶,復由丙○○依「遠哥」指示,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 一空,再將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剛培傑、陳氏金芝、林汶樺、林婉琦、黃馨儀、陳鴻騰 、許心華、黃栗敏、連子誼、吳惠珍、黃淑芳、詹快祿、許 薰尹、陳詩堯、邱創良、張依茹、凃雅珍、黃耀徵、謝聰麟 、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7頁,審金易一卷第147、155頁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13至80頁,警二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 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一銀帳戶、遠東帳戶、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之交易明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證、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對帳單、匯款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99、111至114、125、139至140、1 44、149至149、153至169、185至187、211至213、221至236 、245、251至261、273、277至303、315至321、335、339至 491、504、509至523、545至547、555、561至609、621、62 7、633至648、661至664、677至679、685至700、706至717 、729、733、748、752、765至770、781至787頁,警二卷第 16至2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於結清 前一天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該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故起訴書另論該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㈣被告與「熊貓」、「遠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致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6萬7千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 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其 餘告訴人則均未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 收入5、6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 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 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見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147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處之刑 1 剛培傑 於112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晟元證券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4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氏金芝 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陳氏金芝,佯稱:借錢做生意云云。 112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汶樺 於112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減肥貼文,佯稱:推薦減肥方案、抓假瘦身師云云,致林汶樺陷於錯誤匯款,後持續要錢。 (1)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 (2)同年月27日12時14分、16分、23分許 (1)12萬元 (2)3萬元、3萬元、4萬元 (1)永豐帳戶 (2)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林婉琦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林婉琦,佯稱:在博弈網站加入會員後匯錢儲值可以賺錢云云。 (1)112年10月24日14時28分許 (2)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許 (1)18萬7   千元 (2)28萬元 (1)遠東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黃馨儀 於112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0時7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鴻騰 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中發證券投信之公司平台,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許心華 於112年10月22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日信證券app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栗敏 於112年10月5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凱中證券官網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連子誼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連子誼,佯稱:在媽媽生病又往生欠債、沒錢吃飯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吳惠珍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惠珍,佯稱:在華盛匯通網站匯錢儲值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10月26日14時3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黃淑芳 透過抖音app認識黃淑芳,佯稱:在網路可以匯款投資云云。 (1)112年10月26日14時10分許 (2)同日14時13分許 (1)20萬元 (2)12萬元 (1)郵局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詹快祿 透過IG認識詹快祿,佯稱:WOSHOP商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5時7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薰尹 透過臉書認識許薰尹,佯稱: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56分、58分許 5萬元、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陳詩堯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詩堯,佯稱:在投資網站TASMAN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邱創良 透過LINE認識邱創良,佯稱:在佳湧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依茹 透過臉書認識張依茹,佯稱:在投資網站搶單、匯入現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凃雅珍 透過租屋網站認識凃雅珍,佯稱:在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1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黃耀徵 透過GIANT拍賣平台向黃耀徵佯稱:可以匯款購物云云,致黃耀徵陷於錯誤後匯款,後因推薦物品價格越來越高,始悉受騙。 112年10月27日12時5分許 1萬5千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謝聰麟 透過LINE認識謝聰麟,佯稱:生活困頓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 8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乙○○ 於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工作賺取傭金資訊,佯稱:需要匯款資金才能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11分許 7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8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480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18

CTDM-113-審金易-500-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佳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欣怡、林佳隆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8

CTDM-113-易-330-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君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79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孟君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孟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02、111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路○○○○號A9900 07號汽車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方雅慧適時站立於該停車格前開立收費停車單據,而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 人左小腿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嗣告訴人至警局提告。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 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當場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03、109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完畢 ,此有和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站立於車輛 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 畢,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本案前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完畢,被害人就本案是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一事亦無意見(交簡上卷第108頁),本院認考量被 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69-20241018-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鋐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何峻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18

CTDM-113-審原金易-14-20241018-1

侵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4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SUNAGO SHIMON(中文名:砂子士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2413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涉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 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V000-A112413A為本案被害人 AV000-A112413之法定代理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因 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 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罪,且被害人AV000-A112413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聲請人AV000-A112413A為被害人之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等 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及聲請人護照照片在 卷可考(均置於彌封袋內),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要件。又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 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18

CTDM-113-侵易-1-20241018-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4 、69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如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 補充為「基於踰越牆垣或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傑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 利益,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蘇暉 雅、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之住處,竊取告訴人王琴閔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蘇暉雅所有之現金2 萬6,000元,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鄭善宇、 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部分,則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及犯 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5萬元、 現金2萬6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25分許,徒步前往鄭善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 雨棚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尋覓屋 內財物,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同日4時39分許,徒步前往王琴閔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雨棚攀 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徒手竊取置放 在王琴閔上開住處3樓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善宇、王琴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善宇、王琴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居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 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應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嫌,不再就侵入 住宅論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吳佳蓉、洪惠貞位 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租屋處,趁四下無人之際,踰 越未上鎖之浴室窗戶進入屋內,入內後搜尋財物之際遭吳佳 蓉當場發現,旋由浴室窗戶離去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許,徒步前往蘇暉雅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越住處外之圍牆,踰 越窗戶進入屋內,翻找放置於屋內之皮夾後,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暉雅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暉雅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於警詢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竊盜取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8

CTDM-113-審易-108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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