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鬆新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鬆新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鬆新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
第1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11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其各次之犯
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又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質、手段、動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
不宜過度酌減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8月9 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63 號 113年3 月25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63 號 113 年5月1 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1月18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58號 113 年10月28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58號 113 年11月27日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6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